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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周承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孔仁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萬零捌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其餘 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柒萬零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萬零捌佰陸 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據消費借貸、交互計算契約計算請求給付差額、票據法第12 6條之票款請求權不當得利、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茲上訴人於本院不 再依票據法第126條及不當得利為請求,但另再追加依「抵 銷契約」所生之契約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所追 加之「抵銷契約」所生契約上請求權,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已 主張:兩造曾就雙方先前往來之債權債務有合意進行結算後 ,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67萬0,867元, 被上訴人遂簽發以威仕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仕德公 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2張,金額共計4,167萬0,867元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9頁)」為基礎事實,故該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瑞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積 公司)負責人,另成立以其弟為掛名負責人之威仕德公司, 業績不佳,卻謊稱公司有好前途,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 民國92年8月13日至95年6月30日間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個人 帳戶,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兩造於97年11月 間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167萬0,867元,由被上訴人 簽發以威仕德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22張,交上訴人收執,被 上訴人要上訴人緩期2年清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當場 再簽發以瑞積公司為付款人、面額4,167萬0,867元之票據號 碼SB0000000支票1張(下稱系爭1張支票),交上訴人收執 ,後被上訴人竟然撤銷付款之委託,致上訴人為付款提示遭 退票未能兌現,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等情依消費借貸、 交互計算契約計算請求給付差額、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契約 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7萬0,867元 ,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667萬 0,867元自101年11月13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7萬0,867元,及 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667萬0,867 元自101年11月13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瑞積公司負責人,而上訴人自93 年起擔任瑞積公司之監察人,知曉瑞積公司營運狀況,卻誣 指被上訴人對外謊稱公司有前途而向其借款。兩造於擔任瑞 積公司負責人期間,互有金錢往來,上訴人除有支付向被上 訴人取得瑞積公司股票之對價外,更有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款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亦無交互計算或定期計算 之約定,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匯款單,非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 人,係各法人間匯款記錄,且已罹於時效。另由被上訴人匯 出款項彙總,可證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金額為1,895萬元 ,而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單據,不計鴻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星公司)匯款紀錄,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1,024萬 3,333元,二者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請求870萬6,66 7元,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瑞積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該公司監察人。 ㈡被上訴人成立威仕德公司,以其弟為掛名公司負責人。 ㈢原證1至16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瑞積公司負責人,另成立以其弟為掛 名負責人之威仕德公司,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3日至95年6月 30日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多次催討置之不理,兩造嗣於97 年11月間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167萬0,867元,由被 上訴人簽發以威仕德公司為付款人之22張支票,交上訴人收 執,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寬限時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當 場再簽發以瑞積公司為付款人、面額4,167萬0,867元之系爭 1張支票,交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竟然撤銷付款之委託 ,致上訴人為付款提示遭退票未能兌現,上訴人爰依消費借 貸、交互計算契約計算請求給付差額、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 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67萬0,867元,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交互計算契約、抵銷契約、債務承認 契約或債務約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67萬 0,86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67萬0,867元 ,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上訴人於92年8月13日至 95年6月30日間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經多次催討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兩造嗣於97年11月間結算,被上訴人 積欠上訴人4,167萬0,867元,由被上訴人簽發以威仕德公司 為付款人之22張支票,交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緩 期2年清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當場再簽發以瑞積公司 為付款人、面額4,167萬0,867元之系爭1張支票,交上訴人 收執,後被上訴人竟然撤銷付款之委託,致上訴人為付款提 示遭退票未能兌現,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匯款單為證(原審卷㈠第8至23頁、第167至189頁)。 上開匯款單,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或威仕德公司、瑞積公 司之匯款申請書中,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欄載明為上訴人 者,其匯款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其餘相 關之支票發票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受款人固記載為鴻 星公司、威仕德公司、瑞積公司、堤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堤頂公司)等,但查,此僅係兩造間之給付方式而已, 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記載鴻星公司之匯出款,實際上 係由上訴人個人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之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出,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68至86頁)及上訴人自其個人之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 以鴻星公司名義匯出借款予被上訴人、威仕德公司、瑞積公 司之明細及說明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7頁)。顯見鴻星公司 之匯款,均屬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主張確有交 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採信。 ⒉次查,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簽收之支票簽回單,其上記 載:「名稱:張進興。茲收到貴公司代瑞積公司支付本金: NT5,200,000元,利息NT400,000元總計金額NT5,600,000元 ……」(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名稱:張進興。茲收到貴 公司開出本金:NT2,420,000元,利息NT108,900元,總計金 額NT2,528,900元……」(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名稱: 鴻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進興)。茲收到貴單位97年5月 20日及97年6月4日匯入聯邦內湖款項,共計金額NTD$1,60 0,000元,並加計利息共計NT:$1,700,000元」(見原審卷 ㈠第117頁)等字樣。依上開支票簽回單有本金及利息記載 ,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做為返還借款及利 息之支付。另依匯款瑞積公司明細表之記載、瑞積公司名義 出具股票選擇權之記載、堤頂公司250萬元支票簽收單之記 載,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以償還被上訴 人向訴外人邱國興、陳思亮、羅伯倫等人之借款(見原審卷 ㈠76、178、196、235頁、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此外, 上訴人並提出「洪鴻美製作之統計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 219、220頁),其上記載「利息金額」者有34項次,記載「 借入、還款、貸款」者有25項次,記載之「約定利息」有 1.5%、2%,足證兩造間確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匯款單,非上訴人匯款 予被上訴人,係各法人間匯款記錄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 訴人雖否認上開統計明細表之真正,惟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雙連分行104年2月3日檢送威仕德公司自94年8月1日起至 95年11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共三張資料(見本 院卷㈠第49至52頁),將其與統計明細表比對觀之,該三張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所列之支票,均包含在統計明細 表所列之支票內。並且該三張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上 以手寫註明「有提示、有兌現」之支票,與統計明細表所記 載:「兌現」之票號均相同。另上訴人持有之威仕德公司22 張支票,大部分亦在該統計明細表內,足證統計明細表為真 正,被上訴人空口否認上開統計明細表之真正,亦不足採。 ⒊復查,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簽 發予上訴人之還款支票均多有延期或換票。至96年間,洪鴻 美以電子郵件寄送前開統計明細表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 未償還借款。上訴人遂以A4紙手寫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而 尚未兌現之威仕德公司還款支票22張明細」(見原審卷㈡第 113至114頁),於97年11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找被上訴人進 行結算,經被上訴人將該手寫「尚未兌現支票明細表」交予 該公司出納曾菊瑞查核,確認該手寫「尚未兌現支票明細表 」所列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支票,金額共4,167萬0,867 元之借款確實尚未兌現償還。經兩造協商後,達成上訴人同 意讓被上訴人緩期2年清償,但被上訴人須另簽發一張金額 為4,167萬0,867元之瑞積公司支票予上訴人之協議,被上訴 人依上開協議指示曾菊瑞另行簽發系爭1張支票交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㈠第250頁)。以上事實,業經證人曾菊瑞證 述:「他們兩人(指兩造)在辦公室裡面,他(指被上訴人 洪孔仁)就直接說好,那就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 ),可見系爭1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囑證人曾菊瑞簽發。倘兩 造前此若未經結算並確認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還款支票 尚有前述之22張支票,金額共計4,167萬0,867元之借款尚未 兌現償還,何以被上訴人願意另行簽發如此巨額之瑞積公司 之支票予上訴人,且並未要求收回上開威仕德公司之22張支 票?顯不合常理,益證兩造就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金額業經 結算並確定尚未償還之金額為4,167萬0,867元。而被上訴人 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於97年11月間結算確定被上訴人未償還 之金額4,167萬0,867元後,已有清償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 兩造結算前已給付上訴人1,895萬元,而上訴人僅支付被上 訴人1,024萬3,333元,二者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請 求870萬6,667元云云,尚無可採。至證人曾菊瑞於原審雖證 述:因被上訴人急於使用150萬元,就同意開出此4千多萬元 之支票出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長期經營商業之人,其 深知簽發此巨額支票交予上訴人,即須負責兌現,否則將面 臨喪失票信之不利益及上訴人之追訴。若果其未積欠上訴人 此筆4千多萬元之借款,又豈會因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而竟 開出近30倍巨額之支票,且嗣後又未向上訴人主張該支票債 權不存在,更未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威仕德公司之22張支票 ,是證人曾菊瑞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⒋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4,167萬0,867元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此筆借款,自無不合。惟兩造並 未約定返還借款之期限,而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已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由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於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返還之催告等語甚明(見原審 卷㈠第4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其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催告,經一個月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1年5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31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7 萬0,867元,其中500萬元自101年6月18日起,其餘3,667萬 0,867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兩造借款於97年11月間經結算後 ,今未逾15年,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為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67萬0,867元 ,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交互計算契約、抵銷契約、債務承認 契約或債務約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即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 7萬0,867元,其中500萬元自101年6月18日起,其餘3,667萬 0,867元自10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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