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張進興
訴訟
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周承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孔仁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萬零捌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其餘
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柒萬零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萬元供
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萬零捌佰陸
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據消費借貸、交互計算契約計算請求給付差額、票據法第12
6條之票款
請求權、
不當得利、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茲上訴人於本院不
再依票據法第126條及不當得利為請求,但另再追加依「抵
銷契約」所生之契約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本件上訴人所追
加之「抵銷契約」所生契約上請求權,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已
主張:
兩造曾就雙方先前往來之
債權債務有
合意進行結算後
,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67萬0,867元,
被上訴人遂簽發以威仕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仕德公
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2張,金額共計4,167萬0,867元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9頁)」為基礎事實,故該
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
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瑞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積
公司)負責人,另成立以其弟為掛名負責人之威仕德公司,
業績不佳,卻謊稱公司有好前途,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
民國92年8月13日至95年6月30日間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個人
帳戶,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兩造
嗣於97年11月
間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167萬0,867元,由被上訴人
簽發以威仕德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22張,交上訴人收執,被
上訴人要上訴人緩期2年清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當場
再簽發以瑞積公司為付款人、面額4,167萬0,867元之票據號
碼SB0000000支票1張(下稱
系爭1張支票),交上訴人收執
,後被上訴人竟然撤銷付款之委託,致上訴人為付款提示遭
退票未能兌現,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
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
交互計算契約計算請求給付差額、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契約
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7萬0,867元
,及其中5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3,667萬
0,867元自101年11月13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7萬0,867元,及
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667萬0,867
元自101年11月13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瑞積公司負責人,而上訴人自93
年起擔任瑞積公司之
監察人,知曉瑞積公司營運狀況,卻誣
指被上訴人對外謊稱公司有前途而向其借款。兩造於擔任瑞
積公司負責人
期間,互有金錢往來,上訴人除有支付向被上
訴人取得瑞積公司股票之
對價外,更有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款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亦無交互計算或定期計算
之約定,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匯款單,非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
人,係各法人間匯款
記錄,且已
罹於時效。另由被上訴人匯
出款項彙總,
可證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金額為1,895萬元
,而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單據,不計鴻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星公司)匯款紀錄,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1,024萬
3,333元,二者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請求870萬6,66
7元,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瑞積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該公司監察人。
㈡被上訴人成立威仕德公司,以其弟為掛名公司負責人。
㈢原證1至16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瑞積公司負責人,另成立以其弟為掛
名負責人之威仕德公司,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3日至95年6月
30日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多次催討置之不理,兩造嗣於97
年11月間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167萬0,867元,由被
上訴人簽發以威仕德公司為付款人之22張支票,交上訴人收
執,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寬限時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當
場再簽發以瑞積公司為付款人、面額4,167萬0,867元之系爭
1張支票,交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竟然撤銷付款之委託
,致上訴人為付款提示遭退票未能兌現,上訴人爰依消費借
貸、交互計算契約計算請求給付差額、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
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情,
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上
訴人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67萬0,867元,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交互計算契約、抵銷契約、債務承認
契約或債務約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67萬
0,86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67萬0,867元
,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上訴人於92年8月13日至
95年6月30日間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經多次催討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兩造嗣於97年11月間結算,被上訴人
積欠上訴人4,167萬0,867元,由被上訴人簽發以威仕德公司
為付款人之22張支票,交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緩
期2年清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當場再簽發以瑞積公司
為付款人、面額4,167萬0,867元之系爭1張支票,交上訴人
收執,後被上訴人竟然撤銷付款之委託,致上訴人為付款提
示遭退票未能兌現,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等情,
業據上訴人
提出匯款單為證(原審卷㈠第8至23頁、第167至189頁)。
上開匯款單,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或威仕德公司、瑞積公
司之匯款申請書中,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欄載明為上訴人
者,其匯款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其餘相
關之支票發票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受款人固記載為鴻
星公司、威仕德公司、瑞積公司、堤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堤頂公司)等,但查,此僅係兩造間之給付方式而已,
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記載鴻星公司之匯出款,實際上
係由上訴人個人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之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出,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68至86頁)及上訴人自其個人之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
以鴻星公司名義匯出借款予被上訴人、威仕德公司、瑞積公
司之明細及說明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7頁)。顯見鴻星公司
之匯款,均屬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
足證上訴人主張確有交
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
堪採信。
⒉次查,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簽收之支票簽回單,其上記
載:「名稱:張進興。茲收到貴公司代瑞積公司支付本金:
NT5,200,000元,利息NT400,000元總計金額NT5,600,000元
……」(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名稱:張進興。茲收到貴
公司開出本金:NT2,420,000元,利息NT108,900元,總計金
額NT2,528,900元……」(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名稱:
鴻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進興)。茲收到貴單位97年5月
20日及97年6月4日匯入聯邦內湖款項,共計金額NTD$1,60
0,000元,並加計利息共計NT:$1,700,000元」(見原審卷
㈠第117頁)等字樣。依上開支票簽回單有本金及利息記載
,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做為返還借款及利
息之支付。另依匯款瑞積公司明細表之記載、瑞積公司名義
出具股票選擇權之記載、堤頂公司250萬元支票簽收單之記
載,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以償還被上訴
人向訴外人邱國興、陳思亮、羅伯倫等人之借款(見原審卷
㈠76、178、196、235頁、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此外,
上訴人並提出「洪鴻美製作之統計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
219、220頁),其上記載「利息金額」者有34項次,記載「
借入、還款、貸款」者有25項次,記載之「約定利息」有
1.5%、2%,足證兩造間確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匯款單,非上訴人匯款
予被上訴人,係各法人間匯款記錄
云云,
尚無可採。又被上
訴人雖否認上開統計明細表之真正,
惟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雙連分行104年2月3日檢送威仕德公司自94年8月1日起至
95年11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共三張資料(見本
院卷㈠第49至52頁),將其與統計明細表比對觀之,該三張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所列之支票,均包含在統計明細
表所列之支票內。並且該三張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上
以手寫註明「有提示、有兌現」之支票,與統計明細表所記
載:「兌現」之票號均相同。另上訴人
持有之威仕德公司22
張支票,大部分亦在該統計明細表內,足證統計明細表為真
正,被上訴人空口否認上開統計明細表之真正,亦不足採。
⒊復查,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簽
發予上訴人之還款支票均多有延期或換票。至96年間,洪鴻
美以電子郵件寄送前開統計明細表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
未償還借款。上訴人遂以A4紙手寫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而
尚未兌現之威仕德公司還款支票22張明細」(見原審卷㈡第
113至114頁),於97年11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找被上訴人進
行結算,經被上訴人將該手寫「尚未兌現支票明細表」交予
該公司出納曾菊瑞查核,確認該手寫「尚未兌現支票明細表
」所列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支票,金額共4,167萬0,867
元之借款確實尚未兌現償還。經兩造協商後,達成上訴人同
意讓被上訴人緩期2年清償,但被上訴人須另簽發一張金額
為4,167萬0,867元之瑞積公司支票予上訴人之協議,被上訴
人
乃依上開協議指示曾菊瑞另行簽發系爭1張支票交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㈠第250頁)。以上事實,業經證人曾菊瑞證
述:「他們兩人(指兩造)在辦公室裡面,他(指被上訴人
洪孔仁)就直接說好,那就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
),可見系爭1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囑證人曾菊瑞簽發。倘兩
造前此若未經結算並確認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還款支票
尚有前述之22張支票,金額共計4,167萬0,867元之借款尚未
兌現償還,何以被上訴人願意另行簽發如此巨額之瑞積公司
之支票予上訴人,且並未要求收回上開威仕德公司之22張支
票?顯不合常理,益證兩造就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金額業經
結算並確定尚未償還之金額為4,167萬0,867元。而被上訴人
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於97年11月間結算確定被上訴人未償還
之金額4,167萬0,867元後,已有清償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
兩造結算前已給付上訴人1,895萬元,而上訴人僅支付被上
訴人1,024萬3,333元,二者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請
求870萬6,667元云云,尚無可採。至證人曾菊瑞於原審雖證
述:因被上訴人急於使用150萬元,就同意開出此4千多萬元
之支票出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長期經營商業之人,其
深知簽發此巨額支票交予上訴人,即須負責兌現,否則將面
臨喪失票信之不利益及上訴人之追訴。若果其未積欠上訴人
此筆4千多萬元之借款,又豈會因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而竟
開出近30倍巨額之支票,且
嗣後又未向上訴人主張該支票債
權不存在,更未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威仕德公司之22張支票
,是證人曾菊瑞此部分之證述
不足採信。
⒋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4,167萬0,867元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此筆借款,
自無不合。惟兩造並
未約定返還借款之期限,而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已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由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於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返還之催告等語甚明(見原審
卷㈠第4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其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催告,經一個月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1年5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31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7
萬0,867元,其中500萬元自101年6月18日起,其餘3,667萬
0,867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兩造借款於97年11月間經結算後
,
迄今未逾15年,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為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67萬0,867元
,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交互計算契約、抵銷契約、債務承認
契約或債務約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即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
7萬0,867元,其中500萬元自101年6月18日起,其餘3,667萬
0,867元自10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