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吳重賢
駱璞珍
沈聯芳
李梅齡
蕭明輝
李照梅
宋濰珈
李佳儒
陳周麗卿
李欽河
李欽銘
林麗玲
趙翊岑
胡愛嵐
黎承開
張玉玲
陳雲白
陳辰嘉
陳林綉寬
陳能騰
游美倫
秦李愛惜
黃麗珠
陳惠梅
吳冠正
吳怡君
吳冠文
吳怡佩
被
上訴人 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人信
被 上訴人 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川
被 上訴人 陳美貴(即王盡、陳真恭之
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雯(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韶瑩(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481條
準用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
求被上訴人歐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歐元公司)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
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美
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下稱陳美貴 5人)
應將同小段535地號土地上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
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冠正、吳怡佩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歐元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 號地下室編號D部分、面積363平
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下室返還予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及將如第二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通往1樓之樓梯
予以回復原狀;另陳美貴 5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地下室編號E部分、面積156平
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將該部分地下室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暨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
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上開538、535地
號土地及地下室被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49萬7,000元(即以上開538、535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7,000元 ×被占用面積共33平方公
尺=11,121,000元,加上
系爭地下室鑑定價值26,376,0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萬 3,000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
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