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黃家全
訴訟
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亮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
形,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5
年10月13日,
嗣於本院減縮自95年11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
核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
無庸得
對造之同意。另「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訊問證人鄒
雪娥、段幼龍,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已據上訴人釋明在卷(本院卷第52-54頁),應准上訴
人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稱XX號土地)合作興建
房屋事宜,於95年10月6日簽訂
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下依序稱
系爭合約、協議書)。伊已給付第1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72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其依約應同時將000號
土地
應有部分1/2設定
抵押權予伊。伊如未能完成系爭土地全
部信託,並於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與系爭土地合建案之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得解除系爭合約,且兩造互不負
違約責任。嗣上訴人遲未履行前述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伊於簽
約後一年內未取得建造執照或與其餘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伊於
96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協議書,上訴人自應返
還系爭保證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爰依
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95年10月13日(嗣減縮自95年11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前述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已變更為伊將坐落同小
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0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王亮,伊已履行此義務,即無違約情事。被上訴
人依約應給付
地上物清除及道路所需作業費用5,500萬元(下
稱土地處理費)、000號土地移轉契約及購地資金144,328,800
元(下稱購地資金),然其遲未給付
上開費用,復未配合伊變
更合建委建契約為被上訴人名下,顯已違約,伊得沒收系爭保
證金。縱認伊應返還720萬元,
惟其違約致伊受有額外支付其
前手即訴外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法定代
理人段幼龍利息280萬元之損害,伊得主張抵銷
云云,資為
抗
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720萬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95年11月1日
起算。
被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合約、協議書、如附表所示
9紙支票影本、000號土地異動索引、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6-4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房屋事宜,於95年10月6日簽訂
系爭合約、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證金1,800萬元予上訴人,分3期支付
,第1期保證金72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應於簽約時給付,同時
上訴人應將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支付方式為被上訴人
於簽約時交付如附表所示9張支票予上訴人,均由上訴人提
示兌領。上訴人
迄未將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015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30日前將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以臺北
三張犁郵局第163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該等存證
信函均係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
㈤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將000號土地設定登記720萬元抵押權
予王亮。嗣王亮於96年4月2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塗
銷000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㈥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如被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合約簽
訂後完成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信託,並於一年內取得建造執
照或與本合建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者,被上
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兩造互不負擔違約責任。
㈦被上訴人確未能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完成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
信託,亦未於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與本合建案之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
㈧被上訴人未交付5,500萬元(土地處理費)、144,328,800元
(購地資金)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協議書,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保證金本息
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
按契約簽訂後,當事人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雖不得由一方
當事人片面變更原來約定或給付之內容,惟其變更倘經雙方
意思表示
合致,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顯然契
約當事人於簽約後,就給付
標的物如
合意變更以他種給付代
替原定之給付者,
債權人僅能就變更後之標的物請求之,不
得再就變更前之原有標的物為請求。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契約
簽訂後,合意將協議書第1條第1項中段「同時甲方(指上訴
人,下同)將000地號1/2設定予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
」之約定,變更為「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
亮」,其並依變更後之約定設定抵押權完竣等語。查證人即
被上訴人前總經理何九如於原審到場證稱:「當時原告(被
上訴人,下同)要求
被告(上訴人,下同)將000地號土地
1/2
抵押權設定給原告,但是後來被告說000地號因為有其他
用途,所以後來被告不是將000地號1/2設定抵押權給原告,
而提供另一筆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當初兩造有
同意000地號土地用000地號土地來代替……」等語(原審卷
第157頁)。佐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將000號
土地設定720萬元抵押權予王亮之事實不爭執(原審卷第131
頁),且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需抵押權人即王亮提供印鑑證明
書、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資料以資辦理。顯然兩造間就抵
押標的物之變更已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方願意提供與系爭
合約、協議書
無涉之000號土地設定抵押予王亮,王亮且同
意配合提供個人相關資料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見被上
訴人辯稱兩造於簽約後,已合意變更協議書第1條第1項中段
之約定,以000號土地取代原定給付等語,與事實相符而
堪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將000號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王亮,不得再依變更前之原約定,請求上訴人將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
將0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亮,此部分債之關係即因清償
而消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設
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有違約情事云云,非屬可採。
㈡另「
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
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業經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829號著有判例。系爭合約
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能於本契約簽訂後完成全部土
地信託並於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與本合建案其他地主簽訂
合建契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互不負擔違約責任…
…」等語(原審卷第24頁)。顯然
苟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
訂後未能就系爭土地完成信託,並於簽約後一年內即96年10
月6日前取得建造執照,或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土地所有權人
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且除
上開要件外,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合約之解除權無其他特別要
件之約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事實上確未能於系爭合約簽
訂後完成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信託,亦未於一年內取得建造
執照或與本合建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一節不
爭執(原審卷第131頁),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合約所定之解
除權,自屬有據。又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
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合約、協
議書,
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應同
其命運,如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是
系爭合約若經合法解除,應認協議書隨同消滅,顯然協議書
隨同系爭合約之解除而失其效力,亦
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址,且兩造間以行動電話為聯
繫之工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戶籍地寄送存證信函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到達效力云云。惟「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已據最高法院院37年上字第7691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分
別著為判例。準此,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
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
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
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開判例
要旨,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
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63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
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係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
地址,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人員於同年月19日
代收
等情,有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足
憑(原審卷第38-40、109-111頁)。該存證信函既投遞至上
訴人之戶籍址,由管委會人員代為收受,顯然該存證信函已
達到上訴人之支配範圍內而處於上訴人得隨時可以了解其內
容之狀態。
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上訴人前述以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19
日達到上訴人而發生效力。再「契約之解除,
乃就現已存在
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均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597號判例
參照),從而,系爭合約、協議書業經被上訴
人於96年10月19日合法解除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㈣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行使解
除權之方式,合約並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本得自由選擇以
對話或非對話(書信)之方式為之,即不得限制被上訴人僅
得使用行動電話向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之理。系爭合約當
事人簽名欄僅有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及身分證號碼,未載地址
;惟協議當事人簽名欄除有上訴人之簽名、印文、身分證號
碼外,另載「地址: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電話:0000000000」云云(原審卷第25、28頁),此即上訴
人之戶籍址。縱上訴人未居住於戶籍地,然協議書
所載上訴
人地址係上訴人親自書寫,顯然上訴人有以戶籍址為雙方書
信往來聯絡地址之意。否則,上訴人於戶籍址外,應另記載
其實際
住居所地址以為兩造聯繫憑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實際住居所地址,則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戶籍址為
送達,自屬合法。佐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18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指怡
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於96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伊解除雙方合建契約,伊是在與告訴人的合建契約解除
後,才在97年及100年間向葉維宗、郭義和借款及設定抵押
權」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原審卷第98頁)。益
證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已送達上訴人,且為上訴人
所知悉,上訴人並以之於被訴背信刑事案件中,作為有利於
已之辯稱,在在證明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上
訴人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戶籍
地寄送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意思表示到達
效力云云,非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協議書,有如上述。按「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保
證金720萬予上訴人,支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6日交
付如附表所示9張支票予上訴人,均由上訴人提示兌領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
函查該等支票均經上訴人提示兌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20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另如附表所示支票最後一紙之
發票日雖為為95年10月13
日,然該等支票於95年10月20日方由上訴人提示後經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文德簡易型銀行交換,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8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所示支
票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7-176頁),顯然上訴人於95
年10月20日方因提示如附表所示九紙支票而受領(兌領)系
爭保證金,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金請求上訴人自95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及購
地資金144,328,800元、未履行配合變更合建委建契約名義義
務等而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
㈠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孟祥豫於101
年2月7日之手寫字據(下稱101年2月7日字據,按即原審卷
第100頁之被證13),證明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土地處理費
5,500萬元、購地資金144,328,800元,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
,上訴人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云云,並以黃世英之
證言為其立
證方法。查101年2月7日字據雖記載:「處理費5,500萬元加
計利息」字樣,惟未明載由何人負擔,尤無被上訴人應負擔
購地資金144,328,800元之約定。另上訴人、王亮及孟祥豫
之101年3月9日協議(見原審卷第162頁),上載:「1.黃家
全協助將000地號土地23.5572坪以每坪60萬購入,其條件係
照售地比例以給銷售公司底價8.8折附買回。2.葉維宗先生
處理費5,500萬入股新建商,但需新建商同意(含王亮入股
本金720萬)。3.違章建築300萬元外加處理費200萬元利息
,共計6,000萬元。4.王亮利息部分另議,雙方誠意解決。
由承接建設公司加計利息處理。如若建設公司談不成,仍由
黃家全誠意解決」,亦無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處理費5,500
萬元、購地資金144,328,800元之約定。況101年2月7日字據
、101年3月9日協議均在系爭合約、協議書經被上訴人於96
年10月19日解除之後作成,自難憑該二份文件逕認兩造於簽
約時或契約解除前,已合意被上訴人應負擔5,500萬元土地
處理費、購地資金144,328,800元。況上訴人
自認:「95年3
月後97年1月29日訴外人遠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進場投資……」云云(原審卷第220頁)。顯然系爭
合約早於96年10月19日經合法解除,否則,遠傳建設公司焉
有介入參與系爭土地之合建案之理。顯見101年2月7日字據
、101年3月9日協議係兩造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上訴人為尋
找其他建商接手合建案,故協談草擬由
第三人承接之條件內
容,非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土地處理費、購地資金予上
訴人之合意文書。以上,上訴人所舉101年2月7日字據難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㈡證人黃世英於原審到場固證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合作
興建房屋事宜所約定之條件內容,有無約定原告需支付『土
地處理費5,500萬元及系爭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
144,328,800元』?若有,約定內容及約定經過情形為何?
)這部分應分為兩種,當初黃家全有說如果要參與土地合作
興建,建商部分要負擔5500萬元的土地處理費……有關於土
地處理費5500萬元因為是地主開出的條件,所以我當初在引
薦原告的時候有告知原告並且原告有同意,否則我不可能引
薦原告給被告……當初再(在)談5500萬元的時候,我有製
作壹張表格」、「〔(提示本院卷第79頁即被證5……)有
無看過被證5?此份資料意旨為何?是否係兩造約定原告應
支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我剛所述的表格就是指被
證5。當初被告本來是跟樂揚建設合作,樂揚公司也是我及
游敏邦引薦給被告的,這張表格是根據被告提供給我的資料
我製作的。依照一般正常流程我經該有將被證5給原告……
」、「〔(提示本院卷第100頁……)㈠有無看過被證13?
此份字據意旨為何?是否係兩造約定原告應支付『土地處理
費5,500萬元』?……〕㈠我看得懂這張紙的內容,但是我
沒有參與被證13的簽立。被證13內容應是兩造在協商時有關
洽談應以每坪多少錢購買,及雙方分得的比例……另外有關
於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之記載就是我剛才所說的土地處理費
5500萬元……」、「我在引薦原告的時候,當時系爭土地還
在整合中,我有跟原告說明,被證5的5500萬元是土地處理
費用,包含拆除違建、墳墓、及處理一些債權及保存登記(
一個地上物)所需的等等費用」、「我們在介紹當中會提出
被證5是因為被告提供的,這張表格就表示原告要介入系爭
土地所必須要負擔的費用」、「(就土地處理費之支付,是
在建屋之前或之後給?)蓋房子之前就要給」云云(原審卷
第154-155頁)。惟黃世英所述與後述之何九如證言不符,
而黃世英、何九如證言,以何九如之證言為可信,詳如後述
;況黃世英同時證稱:「因為兩造後來要規避中人的費用,
所以兩造是沒有透過中人,私底下簽約,所以我不知道有關
於土地購地資金000000000元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54頁
),顯然黃世英未參與兩造最後議定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之締
約事務。顯見兩造縱於簽約前曾透過黃世英及游敏邦之居間
協調談及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購地資金144,328,800元是
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事,惟黃世英既未參與簽約,且兩造
最終意思合致之約定內容復如系爭合約、協議書所載,無被
上訴人應給付土地處理費、購地資金予上訴人之明文,自
難
認兩造就土地處理費、購地資金已達成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
共識。黃世英前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另證人何九如於原審證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
房屋事宜……有無約定原告需支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
、及系爭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144,328,800元』
?若有,約定內容及約定經過情形為何?)完全沒有這個約
定」、「〔(提示本院卷第79頁即被證5……)有無看過被
證5?此份資料意旨為何?是否係兩造約定原告應支付『土
地處理費5,500萬元』及000號土地之購地資金144,328,800
元?〕有看過,但是被證5不成立,但是後來簽約時候沒有
將被證5納入契約範圍,我們是約定過路費1000萬元、上面
有一個墓要遷移費用800多萬元、另外一筆300萬元的補償費
,還有一筆1000萬元的補貼款,總共加起來應該是3150萬元
……」、「〔(提示本院卷第100頁即被證13……)㈠有無
看過被證13?字據意旨為何?是否係……原告應支付『土地
處理費5,500萬元』及000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144,328,800
元?〕㈠我沒有看過被證13。我跟被告談的條件只有被證13
第2點合建分配比例及違章部分的3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
156頁)。佐以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一
、施工道路埋設地下水溝或管道供公眾通行新台幣壹仟萬元
整。二、遷移費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四、建物補償:新台幣
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以上三項合計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萬
元整」云云(原審卷第27頁),
核與何九如所述「總共加起
來應該是3,150萬元」相符,顯然黃世英與何九如之證言,
其中以何九如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況衡諸常情,若
兩造關於土地處理費、購地資金之支付已達成意思合致,應
明載於系爭合約或協議書內,俾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乃系爭合約、協議書均未記載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處理費
、購地資金,則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土
地處理費5,500萬元、購地資金144,328,800元予上訴人云云
,非屬可取。此外,上訴人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給
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購地資金144,328,800元予上訴人
之義務,其此部分之辯解,非屬可取。
㈣上訴人另抗辯
本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
項所定之配合辦理變更合建委建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一節,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抗辯舉證
以實其說。查
關於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怠於配合履行變更契約名義人義務之
事實,上訴人始終未具體敘明,並提出證據資料為證。且上
訴人既以系爭土地尚未全部整合完畢而有支出5,500萬元土
地處理費之需要,上訴人並據此作為其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之
答辯理由,顯見系爭土地迄被上訴人96年10月19日解除契約
以前,尚未全部整合完竣,被上訴人自無從履行其配合辦理
變更契約當事人名義之義務,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被上訴人有怠於配合
辦理變更契約名義人之違約行為云云,
洵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購地資金
144,328,800元予上訴人
暨履行配合變更合建委建契約名義
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前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
,致上訴人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而無庸返還云云,即無可
取。
上訴人另辯稱其因系爭土地合建案致支付段幼龍利息280萬元
,並據以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固提出其與段幼
龍之協議書、樂揚公司通知、土地登記謄本、段幼龍之配偶即
訴外人鄒雪娥之身分證影本、分析表、支票、國內匯款申請書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4-177、222-226頁)。惟被上訴人係依
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前段「乙方未能於本契約簽訂(即95年
10月6日)後完成全部土地信託,並於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
與本合建案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
雙方互不負擔違約責任』」之約定(原審卷第24頁)解除契約
。兩造既已明定苟系爭合約因該條所定事由解除,雙方互不負
擔違約責任,顯見上訴人縱因與樂揚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有支
付利息280萬元予段幼龍之事實,此一損失自無從轉嫁令被上
訴人負擔之理。簡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利息損失280萬
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況被上訴人無何違約情事,詳如上段
所述,而於被上訴人有違約責任之情形,尚且「雙方互不負
擔違約責任」,以舉輕以明重之理,於被上訴人無何違約情事
之狀況下,被上訴人更無庸負任何責任。
矧依段幼龍之證言:
「(樂揚公司何時退出前○○○區○○段土地之合作開發案?
)樂揚公司有退出……」、「由怡和公司接替樂揚公司」、「
有償還保證金……」、「〔(提示原審被證二十五、二十七之
支票影本、被證二十六之二紙匯款申請書並交付閱覽,原審卷
第224-226頁)上訴人黃家全為何給付前開提示之支票及匯款
單據上之款項給鄒雪娥?〕應該都是剛剛所提的費用與利息」
、「利息是一定要支付……支付利息是合理的……」等語(本
院卷第85-87頁)。顯然上訴人先與樂揚公司合建,嗣樂揚公
司退出,上訴人方與被上訴人合建而簽訂系爭合約、協議書;
參以樂揚公司樂(97)字第059號函、上訴人與段幼龍94年11月
24日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與樂揚公司或段幼龍之合建案所屬土地
,確為兩造間系爭合約所屬土地之部分,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合
約、協議書時,上訴人應返還樂揚公司之保證金及利息,均已
確定發生。苟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返還樂揚公司之保證金,
亦應於系爭合約、協議書內詳細明文約定,以杜日後解釋上之
疑義,乃系爭合約、協議書無隻字片語論及上訴人返還被上訴
人之前手即樂揚公司之保證金利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解除系爭合約、協議書後,方抗辯被上訴
人應負擔該利息,進而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證金本息
為抵銷,實無足取。上訴人該部分之
抵銷抗辯,無可採憑。
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協議書均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合
法解除而溯及既往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0萬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既已減縮其利息起算日,
為使「主文應明確、
適法,且適於執行」,爰於主文第三項諭
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起算」,併此敘明。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
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