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郭明珍
上 訴 人 白 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蔡明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Logistic Holding B.V.
法定代理人 Rudolf van Eijl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張子柔律師
姜威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係依荷
蘭國
法律設立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
等情,
業據提出被上訴
人公司之公司章程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42頁), 自應認
其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業已清算終結,不具當事人能力
云
云。然:
⒈按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
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力;法人之
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法人之解散及清算之內部事項,
依其本國法,民國(以下未標示者同)100年5月26日施行
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4條第1、5、8款定有明文。 被
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
聲請原審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 上
訴人
異議,視為起訴。被上訴人又主張其係依荷蘭國法設
立之公司,則有關被上訴人公司設立、解散、清算、權利
能力與代表人、代表權限制等法人內部事項之準據法,應
適用荷蘭國法,
合先敘明。
⒉次按法人停止存續後,若法人之
債權人或其他有權利之人
證明其對法人之剩餘財產仍有權利得為主張,或法人在清
算後
經查仍有其他資產(利益)存在,則地方法院得依
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重開清算程序。若有必要,地方法院得指
定
清算人。於前述情形,法人將再度存續,但僅係為完成
重開清算程序,清算人有權請求各
債權人返還其自剩餘資
產中所領取超出其應得之部分;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在其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內,等
同於董事,荷蘭
民法2.23a(清算人之權利、 義務與責任
)、2.23c(終結與重開清算程序)亦分別定有明文( 見
原審卷㈡第71反面-72頁)。
⒊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因
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已於101年5月
2日向荷蘭法院取得重開清算程序,並指定Rudolf van Ei
jl為清算人之
裁判:
〔COURT ORDER(An official copy of the original deed
,which remains at the court registry of Zeeland-We
st-Brabant court)…The judgment The Court
4.1 Reopens the liquidation of the assets of the p
rivate company with limited liability,Logistic Hol
ding B.V.…
4.2 Appoints Mr. R.van Eijl,of Joure,as liquidator
.〕
This court order was given by J.Schocnmakers LL.M.
and was delivered in public on 2 May 2012.
,有被上訴人提出經公、
認證之法院裁判(含英譯本)為
證(見原審卷㈡第56-60頁、第87頁、第67-73頁)。
⒋據上,被上訴人因本事件已取得荷蘭法院重開清算程序,
並指派Rudolf van Eijl為清算人之裁判,則被上訴人於清
算範圍內之法人格仍屬存續即可認定,上訴人空言抗辯不
清楚該再開清算程序之
法令是否係荷蘭國現行有效之適用
法,被上訴人應再行舉證;被上訴人公司已清算終結,不
具公司法人格云云,
不足採信。
㈢Rudolf van Eijl 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身
分,委任黃柏夫律師、張子柔律師、姜威宇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經駐荷蘭代表處驗證之
民事
委任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77頁、本院卷第46-48頁
),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提起訴訟,
併
予敘明。
二、次查:
㈠被上訴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本件請求具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
㈡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 公
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 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
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於85年間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2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借貸之
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修
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
㈢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
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
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
地者,以要約人之
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
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 未約定
適用之準據法,而史懷哲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
公司(見原審司促卷第27-28頁), 上訴人郭明珍係中華民
國籍,其當事人之國籍不同,而兩造不爭執部分借貸款之履
行地係匯入上訴人設於我國境內之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詳如後述),且均認本
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依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史懷哲公司邀同郭明珍、白強為連帶
保
證人向伊借款,經於86年1月1日確認史懷哲公司之借款金額
為美金(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25萬元,並應自86年1月1日
起以年利率8.5%計算利息;上訴人則於91年6月11日以電子
郵件向伊表示,將自92年1月起分次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 於
92年11月前清償完畢, 然僅於95年7月10日還款19,981元,
尚有230,019元未償,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0,019元 ,
及其中10萬元自85年11月30日起, 其中美金10萬元自86年3
月31日起,其中美金30,019元自8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前身Richard Kempers B.V.積欠史懷哲公司數
筆運費,伊於92年間又代Richard Kempers B.V.公司賠償其
客戶並持續提供運送服務,兩造遂同意以此抵銷系爭借款,
經結算後,史懷哲公司尚應支付4萬元。史懷哲公司已分別
於95年7月6日及96年6月1日各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
之Wolf律師帳戶,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
㈡Richard Kempers B.V.公司已宣告破產,被上訴人與該公司
不具同一法人格,Rudolf van Eijl亦非Richard Kempers B
.V.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㈢縱認本件借款尚未清償, 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14日始對
史懷哲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其中應於85年11月30日清償之10
萬元,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 其餘本金超過5年時效之利
息部分,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0,019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第一項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233萬6千元為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7,007,989元為
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㈠史懷哲公司於西元1996年6、7月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10萬
元之
合意,被上訴人於西元1996年7月2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
人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約定清償期為西元19
96年11月30日,利息為年利率8.5%,並由上訴人郭明珍、白
強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史懷哲公司於西元1996年8 月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10萬元
之合意, 被上訴人於西元1996年8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
人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約定清償期為西
元1997年3月31日,利息為年利率8.5%, 並由上訴人郭明珍
、白強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史懷哲公司於86年1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截至86年1
月1日止, 史懷哲公司已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含㈠、㈡所
示之美金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自86年1月1日起算年利
率8.5%之利息。
㈣史懷哲公司於95年7月10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9,981元(
含手續費為美金2萬元)至「NL62FVLZ0000000000 STICHTIN
G BEHEER DERDENGELDEN WOLFS ADVOCATEN」帳戶。
㈤史懷哲公司於96年6月21日匯款19,982元(含手續費即為美
金2萬元)至「NL62FVLZ0000000000 STICHTING BEHEER DER
DENGELDEN WOLFS ADVOCATEN」帳戶。
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9年9月24日發函史懷哲公司、 郭明珍
、白強,限期清償借款230,019元,史懷哲公司、 郭明珍、
白強均於99年9月27日收受該律師函。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478條
、第748條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史懷哲公司邀同白強、郭明珍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於86年1月1日確認積欠系爭借款25萬元及自86
年1月1日起算年利率8.5%利息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史懷哲公司係向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借貸系爭借款,非係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被上訴人公
司(Logistic Holding B.V.)並未合法存在,依據媒體報
導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為International Expeditite Richard
Kempers公司,因財務危機已併入Richard Kempers Expedit
ite Nederland公司,被上訴人與Kempers Holding B.V.非
屬同一法人格之公司,無權提起本訴云云。
惟:
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
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
應受其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25萬
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詳如前述之不爭執事
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是
其再爭執本件借款係向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公
司借貸,非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被上訴人公司與Richar
d Kempers Holding B.V.公司非屬同一法人格之公司云云
,不應准許。
⒉況:
⑴上訴人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 見原審卷㈡第34-35頁)
,未敘明該報導之權責單位,尚難採為證據。
⑵次查,上訴人不爭執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公
司係依據荷蘭相關法令所成立之公司,而Richard Kemp
ers Holding B.V.公司已於92年3月4日更名為Logistic
Holding B.V.公司,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章程
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4-42頁)。
⑶被上訴人提出荷蘭司法部准許被上訴人公司更名之文件
記載:「the private limited company : 『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 .V . 』…The person appearing
has been authorised by said general meeting of s
hareholders to apply for the certificates as ref
erred to in article 235 Book 2 Dutch Civil Code
…to make such changes to the draft as might be
requierd to obtain such certificate and,after th
e certificate has been obtained,to evidence the
current amendment of the articles by way of a no
tarial deed.…hereafter referred to as:"the comp
any"…During the general meeting of shareholders
of the said company held on the twenty seventh o
f February two thousand and three in Leeuwarden,
it was resolved to partially amend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in the manner prescribed by the a
rticles of association.…The person appearing,ac
ting as aforesaid, declared in execution of said
article 1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to dete
rmine the amende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company as follows:…Article 1…The name of the
company is:『LOGISTIC HOLDING B.V.…』(…「RICH
ARD KEMPERS HOLDING B.V.」…下稱該公司…本文件簽
名之人已得股東常會之授權,按荷蘭民法典第2冊第235
條之規定申請證明,…並在得到該證明後,以
公證人做
成文書之方式,證明公司章程之修改…於該公司2003年
2月27日在呂伐登召開之股東常會,決定按公司章程所
訂之方式修改部分之公司章程。…於本文件簽名並擔任
前述職務之人,宣布施行前述之公司章程第一條,並決
定修改公司章程如下:…第一條:公司名稱為「Logist
ic Holding B.V」),有該證明書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80-81頁)。
⑷荷蘭司法部對此公司章程、名稱之變更亦於92年3月3日
確認,無他人提出異議,有荷蘭司法部之公司章程變更
不異議證明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128頁)。
⑸經本院轉由外交部函詢荷蘭西南商會後,荷蘭西南商會
亦復稱:The Chamber of Commerce South-West Nethe
rlands confirms that the document as shown in pl
aintiff evidence no.1 is the articles of associa
tion of Logistic Holding B.V.《Trade Register nu
mber 00000000》and as such filed in the Dutch Tr
ade Register.)…According to the Trade Register
, 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 is the predecesso
r of Logistic Holding B.V..AS of the 3rd of Marc
h 2003 the amendment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
ion are in effect.This amendment includes the ch
ange of the name of the legal entity into Logist
ic Holding B.V)…
(荷蘭西南商會確認原證1 號(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
章程)所示之文件為Logistic Holding B.V.《公司商
業登記號碼:00000000》之公司章程,且此已登記於『
荷蘭商業登記』…按商業登記所示,公司章程變更於20
00年0月0日生效後,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即
為Logistic Holding B.V.前身。 此次章程變更內容包
含將法律實體之名稱變更為Logistic Holding B.V. )
,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1月6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
00號函、駐荷蘭代表處102年11月4日荷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2-185頁)。
⑹據上可知,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應已更名為
被上訴人公司(Logistic HoldingB.V.),兩者之法人
格實為同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非其借貸之Rich
ard Kempers Holding B.V.云云,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再抗辯:史懷哲公司因代付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之賠償
及運費等, 已與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借款達成以4萬元結算
之合意云云,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 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行
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
,命上訴人舉證,上訴人陳明將在二週內具狀提出證明(見
本院卷第25頁),但
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非可
採信。
㈣上訴人又抗辯:史懷哲公司於95年7月10日匯款19,981元(
含手續費為2萬元)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即可採信,是本件借款餘額應為230,01
9元(000000-00000=230019)。
㈤上訴人抗辯:史懷哲公司於96年6月21日再匯款19,982元(
含手續費為2萬元)予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事實, 被上訴人
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亦可採信。惟上訴人抗辯
此部分亦係清償本件借款本金乙節;被上訴人則抗辯:此部
分係清償本件約定清償期為西元1996年11月30日之10萬元,
,自西元199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1日,以年利率8.5
%計算之利息89,250元等語。經查: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債務
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
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
以變更,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
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表明此部分不同意史懷哲公司先抵充本金,則上
訴人抗辯此部分亦係清償本件借款本金部分,
即無可採。
⒊史懷哲公司迄於95年7月10日仍積欠被上訴人230,019元,
已如前述;兩造並約定自86年1月1日起算年利率8.5%之利
息(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主張史懷哲公司於96
年6月21日匯款之19,982元, 應先抵充系爭借款中10萬元
自86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21日之利息,即可採信。 此時
,上訴人未為時效之抗辯,尚無短期時效5年之適用, 且
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之規
定, 該19,982元應先抵充自86年1月1日至88年5月上旬部
分之利息(000000×8.5%×2.35≒19975),併予敘明。
⒋據上, 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6月21日再清償本件借款本金
19,982元,無足採信。
㈥上訴人抗辯:本件於85年7月2日借貸,約定應於85年11月30
日清償之10萬元部分, 迄於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起訴
時,已罹於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86年1月1
日承認系爭25萬元借款,應自86年1月1日重新起算15年等語
。經查:
⒈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院所定
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事由而
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第
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又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可成立。
⒉被上訴人主張:史懷哲公司於86年1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至86年1月1日止,已積欠被上訴人「美金25萬元」
之本金及86年1月1日起算年利率8.5%之利息, 上訴人對
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堪認史懷哲公司就系爭借
款「25萬元」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款債權之
請
求權時效,應自86年1月1日重行起算15年,被上訴人於10
0年12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有法院收件
戳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1頁),未逾15年之時效, 即可
認定。上訴人抗辯其於86年1月1日之函文未具體表明係對
立有字據(即被上訴人提出之聲證1、聲證2)之債務之承
認, 僅係表明另有未立借據之5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52
頁),系爭借款中於85年7月2日借貸,約定應於85年11月
30日清償之10萬元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
無足取。
㈦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款超過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 亦已罹
於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史懷哲公司於96年6月21日
匯款19,982元,為承認系爭借款全部本金與利息債務之觀念
通知,應自
斯時起算之前5年即91年6月22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逾此之利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
被上訴人不服)。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
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債務人
)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
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
」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
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惟, 債務人如已明示限制
承認債權
人權利之範圍,自僅於該範圍內生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於86年1月1日確認史懷哲公司
欠伊「25萬元」及86年1月1日起算年利率8.5%之利息 ;
史懷哲公司於95年7月10日清償本金19,981元, 剩餘本金
230,019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算年利率8.5%之利息; 史懷
哲公司於96年6月21日清償19,982元, 僅先抵充系爭借款
未清償之10萬元自86年1月1日起至88年5月上旬部分( 約
2.5年)先到期之利息,堪可採信,均如前述, 足認史懷
哲公司於86年1月1日即已「認識」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有
25萬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算年利率8.5%之利息請求權存在
。史懷哲公司於95年7月10日清償本金19,981元後, 仍餘
本金230,019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算年利率8.5%之利息 ,
其於96年6月21日再匯款19,982元予以「一部清償」, 依
前揭說明,即可視為係史懷哲公司對其所認識之剩餘本金
230,019元及自96年6月21日回溯5年即91年6月22日起算尚
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等「全部債務」之承認(其自86年1月1
日起至88年5月上旬之利息部分,業因此一清償而消滅)
。是被上訴人主張史懷哲公司於96年6月21日一部清償之
行為,應可視為對本金230,019元及自96年6月21日回溯5
年即91年6月22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之承認,依前
揭說明,
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史懷哲公司因以運費、貨款等方式與被上訴人
達成系爭借款以4萬元結算之意思合意, 而為
上開匯款乙
節,不可採信,亦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史懷哲公司於96
年6月21日再匯款19,982元時,有明示限制僅承認4萬元債
務之事實,則上訴人再抗辯史懷哲公司於96年6月21日之
匯款,僅於4萬元之範圍內為承認,非承認系爭借款及自
該日回溯5年之利息云云,依前揭說明,即無可採。
⒋承上,系爭借款未清償之230,019元自91年6月22日起算之
利息,因被上訴人之承認,應自96年6月21日起重行起算5
年,迄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視為起訴(詳如前述)
,均未逾5年之時效,則被上訴人主張自91年6月22日起算
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即可認定。
㈧據上, 被上訴人主張史懷哲公司尚有借款230,019元及自91
年6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未還,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等情, 應可
採信。上訴人抗辯史懷哲公司非係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借
款已達成以4萬元結算之合意; 系爭借款中之10萬元之返還
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時效而消滅; 自91年6月22日起算之利
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而消滅,均不可採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0,019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