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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何永得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增銓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齊一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輝公司)開發部經理,且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會員 代表,民國97年間伊經上訴人介紹,投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73 號建物之龍興社 區合建開發案(下稱龍興社區開發案),預計以龍興社區開 發案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申請新臺 幣(下同)2億5千萬元貸款。詎上訴人竟向伊佯稱可運用關 係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9 名理監事(下稱中和農會理監事 )關說,以利貸款申請案通過,並需於申請案核准後支付每 位理監事500萬元,合計4,500萬元公關費(下稱系爭費用) 。嗣貸款申請案於97年9 月18日通過,伊於97年11月間陸續 交付上訴人系爭費用,惟於100年10 月間始知悉上訴人未依 約將系爭費用交予中和農會理監事之事。上訴人無能力為伊 處理系爭開發案相關事宜,竟佯稱應支付4,500 萬元關說費 ,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該款項,其施用詐術致伊受有 上開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償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費用乃伊為合作龍興社區開發案支出之成 本及佣金,伊負責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整合整個社區之土地 、透過向金主、中和區農會取得資金、協助處理土地之司法 糾紛、建案完成後之銷售、住戶進駐及社區順利管理運轉, 為此伊支付原建商即訴外人何文勝1,500 萬元、訴外人何雲 坊1,200萬元、訴外人劉昌宜等地主約300萬元、訴外人黃亞 源500萬元,餘款1,000萬元乃屬伊之報酬、佣金。況且系爭 費用乃齊一公司之資金,被上訴人並無受損,其以個人名義 為本件之請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取得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費用。 ㈡上訴人未將系爭費用交付予中和農會理監事。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稱須向中和農會理監事交付關說費 ,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費用而受有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詐騙被上訴人使其交付系 爭費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 爭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準此,被上訴人既謂受上訴人詐欺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自 應就上訴人存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佯稱可向中和農會理監事關說而 順利申貸款項,但應支付理監事每位500 萬元公關費,共計 4,500 萬元,令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費用予上訴人,然上 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中和農會理監事等情,業經上訴人 坦承於97年11月間確有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費用,且未將系 爭費用交予中和農會理監事之實,應堪採認。惟上訴人否認 有何詐欺行為存在,辯稱:系爭費用係兩造合作龍興社區開 發案時商討作為上訴人處理整合事務應支出之成本及佣金云 云。惟查: ⒈上訴人前於刑案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你向賴增銓索 取前述數千萬元現金,有無告知用途係用來支付中和區農會 9 位理監事的活動費?)因為這個案子執行了好幾年,公司 既然交付我這個任務,我就必須去完成,為了成就這個案子 ,我可能當時有說過。(問:依你前述,你告知賴增銓前述 數千萬元現金,係作為支付勝輝建設成本1,200 萬元、董事 長何文勝利潤及你個人的仲介費用,何以又告知用途係作為 支付中和區農會9 位理監事的活動費?)第一點,因為這個 案子是用不動產作抵押,根本不用支付什麼公關費用,貸款 就可以通過,我只是為了成就這個案子需要這筆錢,所以才 跟賴增銓這樣說;第二點,賴增銓因為自己經營的齊一公司 發生虧損,他對股東不能交代,所以他說他去問中和區農會 理監事都沒有人表示有收過活動費,所以才要我把錢吐出來 」等語,又於刑案偵查訊問中陳稱:「…我曾跟賴增銓說要 支付公關費用給中和農會,為了讓中和農會能核貸這個案子 的貸款。…我確實曾經跟賴增銓說過要疏通中和農會需要公 關費…。我拿了錢並沒在去做公關。…我沒有能力影響中和 農會。中和農會核撥(貸款)是因為賴增銓提供龍興社區21 個建物及上下停車位當抵押品,就可以核准了;因為我私心 做遂,我希望公司的案子快點成功,債權成本和老闆獲利要 快點拿回來,我們要拿回我們投資的成本,我才會這樣騙賴 增銓」等語,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68號影卷第4、24頁正、 反面),此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由此可見系爭開發案件 向中和農會之申貸條件,以開發案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即 已足,根本無庸另支付公關費之必要,上訴人係為成就該開 發案需款孔急而向被上訴人佯稱:為了讓中和農會能核貸這 個案子的貸款,須支付公關費疏通中和農會云云,待其取得 系爭費用後並未進行任何公關、疏通行為,則被上訴人指稱 :上訴人為取得系爭費用而向其詐稱須向中和農會理監事支 付公關費等語,尚非無據。 ⒉再參酌上訴人之子何易學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問:在10 1年2月24日及5月9日,賴增銓有錄音,有誰在場?)我跟我 父親同時去1次,…何永得在會場有說一個理事要拿500萬, 共有9個理事要4500,賴增銓陳述說何永得拿他4500 萬的事 後,何永得有承認他有講過這段話,即『9個理事一個人500 萬』;因為賴增銓有說『何永得有說9個理事一個人要拿500 萬』,何永得聽了有點頭表示知道這件事,何永得有跟賴增 銓承認他有說過這句話。何永得也沒有辯解他沒有拿。」, 且於刑案一審中證稱:「…有一天在管理中心開會的時候, 聽到賴增銓、何永得對話時,才知道這件事情(按即上訴人 曾向被上訴人說要出錢向中和農會理事關說之事);理事一 個人500萬元,有9個理事,兩個人都有說到這件事;我沒有 聽到有人否認曾經有這件事情」等語,有訊問筆錄(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874號影卷第66 頁反面)、審 判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278號影卷第 212 頁反面)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費 用之理由,係告知被上訴人需向中和農會理事等9 人支付公 關費無訛。 ⒊復觀諸101年5 月9日兩造事後會同翁萬寶等人在場協商錄音 譯文顯示:「賴(按即被上訴人):這個錢有沒有出你心知 肚明,你不要說今天否認啦,今天我們這麼開誠布公,我什 麼我也不怕丟臉,我這麼笨我當初信你這4500 萬是給那9個 人,不管你今天說6 個理事3個監事,總數加起來還是9個, 你告訴我說,因為土地有部分在農會,貸款要經過他們,然 後又有台灣金聯的高額抵押權,種種的東西,然後呢告訴我 說要這樣子去搓,沒錯吧?我想不會因為年紀大記性不好吧 ?;何(按即上訴人):不會啦。;賴:你不會嘛。;何: 我這個,我絕對有說!我絕對這個有說,我為了要去成就一 個事情,我有去說一些事情,這個我承認,我承認!但是這 個有沒有完成?有完成啊。;賴:有完成?但是這個錢你有 完成這個錢付出去有完成?但這個錢不是給這9 個人。…」 、「寶(按即翁萬寶):他現在說我就要給農會這9 位理監 事,你又不是為什麼給你…怎麼會拿給劉小姐、寶哥,都不 是農會的人怎麼能拿,他意思是這樣。;何:我聽得很清楚 ,你們放心。」、「何:我這樣講好了。;賴:你擔多少啊 。;何:我自己的部份。;賴:多少啊你講啊你說3000裡面 你拿多少?;何:1000。;賴:還有2000呢?誰拿走?;何 :我請問你,假設我今天要給劉素真錢,我給他他就會拿嗎 ?你說9個3個6 個都沒有關係,沒有一個頭會去處理這個事 情嗎?你認為這個事情跟…一點關係都沒有嗎?」、「賴: 可是到最後不是這些人拿啦!反而變何文勝拿1500你拿1000 ,還有2000不見了,你也交代不出來,你說要處理什麼事情 要處理什麼都是你在講,你從一開始就講了9 個人,到後來 又變一堆人。何:我絕對承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74號影卷第76頁、第77頁反面、 第78頁),並有在場之翁萬寶當日筆記內容載明「4500萬的 問題,只有何文勝承認拿了1500萬元,他不是理事怎能拿?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7468號影卷㈠ 第7頁),益證上訴人係以為交付中和農會理監事公關費而 向被上訴人拿取系爭費用,但未交付中和農會理事分文,且 未於事前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費用係用以支付建商何文勝 1500萬元、自己取得1,000萬元報酬等情。 ⒋綜上,上訴人當初係以需向中和農會理事疏通支付公關費為 由,向被上訴人拿取系爭4,500 萬元公關費,但確無交付中 和農會理事分文之實,其所述交付建商何文勝1500萬元、自 己取得1,000萬元等情,亦均未於事前向被上訴人陳明,自 非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費用予上訴人之使用目的,縱上訴人曾 支付該等費用,亦無卸其向被上訴人佯稱詐騙之責。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詐稱須交付中和農會理事共9人每人 500萬元,合計4,500萬,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費用予上 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構成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自堪 信採。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資金是否來自於齊一公司云云,惟 此僅涉被上訴人與齊一公司間內部資金如何取得之關係,上 訴人既是向被上訴人詐欺而獲取系爭費用,不論被上訴人取 得資金之來源為何,均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難謂有理。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向中和區農會申貸2億5千萬元,依 當時合建開發案之土地、建物價值,符合於一般金融行情, 無超貸,豈須向中和農會理監事行賄4,500 萬元,且被上訴 人從事建築業數十年經驗,亦無可能採信此言。又合建開發 案土地整合及事務處理均須經費,上訴人並提出開發案的種 種成本及支出,果若系爭費用乃上訴人詐欺取得,又豈會用 以協助被上訴人完成開發案而販售獲利,可見系爭費用並非 向中和農會理監事行賄、關說之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 經上訴人之介紹而同意投資龍興社區開發案,且上訴人係新 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會員代表,況且系爭開發案需貸資金高達 數億元,被上訴人為求資金核貸順利,於上訴人佯稱有管道 可向中和農會理監事疏通時,信以為真,致誤認須額外支付 系爭費用作為關說費始能順利申貸,自屬合情理,而堪憑採 。縱上訴人將系爭費用嗣供其他用途並經實際使用,且有繼 續完成開發案,惟此與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詐騙取得系爭 費用,實屬二事,尚無礙其詐欺行為之成立。從而,本件上 訴人本無需支付中和農會理監事公關費以利系爭開發案申貸 順利之實,然上訴人竟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費用, 姑不論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相關建商,然此並非 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之原意,上訴人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 允諾,則上訴人執此為辯,尚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陳於100年6月間始發現系爭費用 並非支付予中和農會理監事之情,然仍於101 年間與伊合作 房地產開發案,足見伊無詐騙取財之情事,否則被上訴人豈 會同意繼續合作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否真實,難謂無疑。況且上訴人亦稱兩造有數件房地產合作 開發案,則被上訴人或因知悉上訴人有詐欺行為而降低對上 訴人之信任,或斯時尚未與上訴人結算案件,原因多端,尚 不得遽此即認上訴人無前述詐欺行為之事實。 ㈤再參酌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468號及102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公訴 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278 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8 2號判決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 此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由此益佐上訴人確有詐欺行為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4日,見原 審附民卷第6 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至上訴人雖聲請傳 訊證人何文勝、何易學為證,惟觀諸上訴人傳訊證人之待證 事項,係為證明渠等間有報酬之約定,然此或為上訴人詐欺 行為之動機,且縱使上訴人確有支付該等款項,仍不足推翻 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訊問或傳 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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