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上訴人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訴字第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本票為偽造部分 ,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成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13號卷第2-3頁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於102 年間持附表一編號⒈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該本票伊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亦屬偽造,上訴人無 權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因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伊亦無須負給付票款 之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為偽造,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外人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捷公司)、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公司 )為訴外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之關係 企業,亦為中信集團旗下之子公司。捷和公司因融通資金所 需,由伊及伊之關係企業協助,以高於帳面價值之方式,將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全棟房地(下稱系爭桃園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伊之關係企業,除承受原已設定之抵押 權外,並由伊出面保證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美化原 先之帳面,使捷和公司等人之財務不致發生問題。兩造遂於 85年12月19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82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 受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承受被上訴人設定 予大眾票券之最高限額抵押1億2千萬元債務。兩造復於86年 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開立金額74 ,438,200元之本票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擔保,被上訴人另於 同年月11日簽立買賣保證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且依 約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酬勞、伊所墊付 各項稅費相對履行買賣及保證責任之擔保,是系爭本票實 為被上訴人依約所簽發,非伊所偽造,且兩造就該本票確實 存有原因關係。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 定,於伊未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時解除契約並無息退還伊 已付價金,致伊無法取回已付價金864 萬元及就該房地歷年 所支付之地價稅、房屋稅1,612,297 元,伊即得依系爭合意 書第3 條、第6條第3款約定,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 伊就系爭本票有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價金7,820萬元(見原審卷第 101- 104頁)。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於85年12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 訴人於86年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9, 472,000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3月17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見原審卷第77-82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㈢兩造復於86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房地買 賣尾款,由上訴人簽發74,438,2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且 自同年月15日起年息9%付息至該本票兌現為止,被上訴人 應將上訴人所簽發於86年12月15日到期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11-112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 系爭房地)獲准(案列99年度司拍字第812號),復於100年 4 月29日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案列100年度司執字第29196號),鑑價結果認定系 爭房地價值36,826,000 元,嗣於101年3月1日由訴外人緯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34,695,300元拍定(見原審卷第157-16 4頁)。 ㈤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案列102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見原審卷第10頁)。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為偽造,暨該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 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在1,000 萬元內不存在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之標的,包含系爭本票為偽造,及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就二者均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上訴人上訴聲明僅就後者求為部分 廢棄,然其於上訴理由中仍主張系爭本票為真(見本院卷第 21-26頁),並就此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54-55頁), 另衡酌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屬上訴人得就該本票主張票據 權利之前提要件,信依上訴人之真意,其上訴範圍涵蓋原 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部分,是該部分亦屬本院審判範 圍,合先指明。 ㈡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核屬就「票據法律關 係之基礎事實」,而非「票據法律關係」本身訴請確認,依 法須以被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為之。而系爭 本票是否為他人偽造,攸關該本票持票人(即上訴人)得否 對該票據所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 人既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該本票對 其無票據債權存在,則其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導致票據關 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已可藉由此訴訟排除,依上說明,即無 就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之基礎事實另行訴請確認之必要。故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與被 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息息相關,被上訴 人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 號判例)。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查上訴人持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本票為其 簽發,揆諸前開說明,應責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 ,盡舉證之責: ㈠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被上訴人之印章,與系爭合意書 上被上訴人之印章相同,作為系爭本票為真之證明。本院基 於下列理由,認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⒈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署系爭合意書(見原審卷第153 頁), 且細觀系爭合意書及系爭本票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亦 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40-41 頁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或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系爭買賣契 約書、系爭協議書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有別,誠難遽認 系爭合意書為真,更無足以該合意書認定系爭本票確為被 上訴人所簽發。 ⒉上訴人辯稱:因中信集團旗下之捷和公司有美化財務報表 之需求,辜濂松乃洽由其及相關企業向中信集團旗下子公 司高價購買系爭桃園房地,並承受原已設定之抵押權,且 出面保證其等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前開買賣是真的買賣, 只是附有被上訴人日後買回前開房地,須另外給付上訴人 報酬之條件(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其因此與被上訴人 先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合意書,被上訴人並 依系爭合意書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其收執,該本票實為 真正云云。經查: ①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 101-104 頁),其內僅針對買賣標的、價金及付款辦法 、產權移轉、稅費負擔、房地點交、租約承受等買賣事 宜設有規範,至兩造均是認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 111 頁),則僅對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尾款給付及換票 事宜為補充約定,均未言明被上訴人日後買回房地,須 給付上訴人報酬之事。雖系爭合意書第3條、第6條均提 及被上訴人應簽發金額7,820 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 為相對履行償付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相對買賣及 保證責任、風險承擔責任承擔酬勞及其他墊償支付各項 費用及稅捐(見原審卷第29、30頁),但該合意書內未 對「相對買賣」、「保證責任」之具體內容設有規範, 該合意書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或上訴人主張之桃園房 地買回約定究竟有何關連,未明確,尚難遽認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另附有買回約定乙節為真 。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兩造針對被上訴人買回房地並 給付報酬之約定,係以口頭為之,並未形諸書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尤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本於該買 回約定,另行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意書。 ②證人即上訴人前負責人劉台安之特別助理黃延齡在他案 中亦證稱:85年底劉台安有帶我去松壽路中信總部見到 辜濂松,辜濂松希望劉台安可以幫忙完成一筆不動產交 易,並且希望在12月31日前可以過戶完成,當時辜濂松 是說劉台安在年底前先買,當時間他會再買回來,會 讓劉台安賺些差價,但當時沒有講好買賣價錢,只有提 到大致事情,事後包括捷和建設、大友為營造到我公司 進行簽約等事項,當時都是由對方做好合約書,我們只 是配合用印跟付款;我並無實際參與或處理兩造買賣桃 園不動產事宜,也沒有參與契約之簽訂。當時總交易金 額應該有十幾億,我們大概付4、5千萬元簽約款,後續 有配合銀行貸款,年底前有移轉過戶完成,因為隔年一 月治平專案劉台安就被送到綠島去,所以對方來了財務 、法務、代書等非常多的人,做了對保、設定,到了當 年九月、十月劉台安回來就和對方聯絡,說你們要保障 你們的不動產,我也要保障我付了簽約款,後來就簽了 幾個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34 頁言詞辯論 筆錄),可知辜濂松雖曾與劉台安提及買賣及買回系爭 桃園房地之事,但雙方會面時就此並未做明確之約定, 事後雙方是否就買回一事達成合意,即有疑問。況黃延 齡自承並未經手系爭桃園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至86年 下半年劉台安出獄後,兩造就系爭桃園房地買賣另為何 種約定,黃延齡亦不知情。而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合 意書之簽訂日期為劉台安出獄後之86年12月11日,該合 意書是否確係兩造合意簽署,即為黃延齡所不知,是以 黃延齡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桃園房地另有買 回約定,且被上訴人係依該約定而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 意書。 ③再者,證人即從77年至92年間擔任捷和公司總經理之王 振芳於他案中證稱:85年間其係以捷和公司總經理身分 代表系爭桃園房地整棟業主(就是大友為、被上訴人等 公司)與劉台安洽談買賣條件,他是聯絡好來找我,談 怎樣的條件可以成交。我基於整棟成本考量,很堅持總 價錢,劉先生認為高於行情,後來我們是以尾款晚收來 達成交易,就是簽約金要先付,另外銀行貸款款項後, 不夠部分就是尾款,我就給他比較長的期間去給付,他 有一套經營計畫,我就說你去經營起來我就可以收到尾 款。本來建物和土地都有申請貸款,所以我是想說把貸 款轉給劉台安他們公司,但是劉台安被抓去關,債信出 現問題,銀行就不肯同意我們這樣的轉貸,銀行轉貸有 問題,劉先生也被抓去關找不到人,所以就做不成,這 也是這個案子的最初問題,等到劉先生出來他還是想買 ,我們請他把銀行貸款部分給付給我們,他開公司支票 給我們。我以捷和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系爭桃園房地業 主去談買賣,當時辜濂松先生那邊沒有人跟我說系爭桃 園房地將來會再由我們買回,劉先生跟我談時只有提到 經營計畫,我談好後,按照公司流程去簽准,最少會送 董事長,董事長一般會把這麼重要的案子送給主要股東 也就是辜先生他們,劉台安跟我洽談時說是辜濂松請他 來談的。但是因為我們送出去的簽,回來之後會看到核 准流程,交易部分依我的認知,應該也是會送到辜先生 那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背面言詞辯論筆 錄),於另案中亦證稱:出售系爭桃園房地,本有約定 貸款要由買方承受,但因貸款的銀行不同意,變成無法 變更貸款的借款人,才成為糾紛,後來其知道的是被上 訴人希望解約,但當時上訴人的負責人劉台安剛好被抓 去關,沒有人可以作主,不能解約,業務部門才以折衝 方式開出本票加計利息,照道理買賣雙方不會簽系爭合 意書,因為沒有道理賣方要開本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背面至59頁言詞辯論筆錄),已明確證述系爭桃 園房地之買賣,係其代表整棟房地之業主與劉台安洽談 ,且在洽談買賣事宜時,並未附加買回約定,且在劉台 安入獄後,因買方貸款不成出現糾紛,事後協議以尾款 晚付並加計利息之方式解決,核與兩造是認之系爭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內容相符,應可信實。故以王振芳所言 ,堪認系爭桃園房地之買賣契約議定時,買賣雙方並未 附加上訴人所言之買回約定,益徵被上訴人並無為此約 定,而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意書之必要。 ⒊上訴人復抗辯其簽發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附表一編號⒉所 示本票(下稱編號⒉本票),現為其持有,可資佐證被上 訴人已依系爭合意書第6條第4項返還該紙本票,系爭合意 書確為真正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編號⒉本票,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該紙本票簽收收據(見原審卷第120 頁) ,同日簽收之票據除編號⒉本票外,另有附表一編號⒊之 本票(下稱編號⒊本票),且簽收收據上係蓋用被上訴人 之發票章及訴外人楊如青之私章,並加註「87/1 /13收訖 字樣」。楊如青在原法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案件中已 明確證稱其未曾收受編號⒉、⒊之本票(見本院卷第73頁 言詞辯論筆錄);且該案承審法官將真正之被上訴人發票 章及楊如青私章,併同編號⒉、⒊本票簽收收據上之被上 訴人發票章與楊如青私章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 者是否相符,該局鑑定結果為:因待鑑定文蓋印條件影響 ,無法認定等情,業經載明於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見原審 卷第194-195 頁),是由楊如青之證詞及前述印文鑑定結 果,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收受編號⒉本票,更無由據此 認定被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合意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返 還該紙本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亦非可信。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及相關企業(捷和公司、大友為公 司、中捷公司)於87年3 月13日檢送系爭桃園房地消防安全 設備不合格定期改善通知單予上訴人及相關企業之4 份函文 (見原審卷第204-208 頁),辯稱該等函文上被上訴人之印 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被上訴人之印文相符,足證系爭本票 為真云云。然前開4 份函文中,僅有一份蓋用被上訴人之印 文(見原審卷第204 頁),而該印文與被上訴人登記之印鑑 印文不符(見本院卷第40-41 頁),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函文 之真正,是上訴人所辯已非可輕信。況前述函文之內容,係 被上訴人將受領自系爭桃園房地大樓管理員游正德之2 紙消 防安全設備不合格定期改善通知單,檢送予上訴人之相關企 業辦理,惟游正德在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7號案件中證稱 :前開定期改善通知單,其是交付給黃延齡,且其從國總公 司買了系爭桃園房地後就在該大樓擔任管理人,在88年 921 大地震之前都是受僱於國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至第87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前開函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主張該函文非屬真正,應非虛妄,即無從以該函 文與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相符,認定系爭本票為真。 ㈢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88年間通知上訴人及相關企業認購 捷和公司現金增資之函文、及89年間催告上訴人依兩造買賣 保證付款合意約定就系爭桃園房地辦理結帳付款事宜之函文 (見原審卷第209頁、211頁),並以前開函文與系爭本票上 被上訴人之印文相同乙節,作為系爭本票非屬偽造之證明。 然前開二份函文上所載之被上訴人聯絡人詹金山於他案證稱 :其對前開函文沒有印象,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曾發這兩份 函文,且如果是捷和公司要增資,應該由捷和公司直接發函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詹金山證述之 內容,尚難斷言該二份函文確實由被上訴人發出,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該二份屬私文書之函文為真正,更無法執此認 定系爭本票非屬偽造。 ㈣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間,為感謝上訴人提供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發之文號(89)松支法字第0006號函(見 原審卷第210 頁),並以該函上蓋用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相 同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系爭本票核屬真正之論據,惟被上訴 人固於89 年1月間致函上訴人,要求其提供系爭房地使用同 意書,此有被上訴人是認之文號(89)松支法字第0001號函 可佐(見原審卷第113 頁),細觀前述兩份函文,非但在發 文字號欄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並不相同,且0001號函之內文 後方,另蓋用0006號函所無之「松韋建設公司校對之章」印 文,顯見此二份函文之發函程序尚有不同,如0006號函亦為 被上訴人所製發,當不致缺漏該校對章,是被上訴人主張00 06號函非實,應可採信,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被上訴人 印文,亦非真正。 七、承前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 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 印文係屬偽造,應可信實。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對持有該票之上訴人負票據責任。是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更有甚者,縱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合意書均屬真正 ,依系爭合意書第3條及第6條3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之所以 須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相對履行償付系爭買賣契約書、協 議書之相對買賣及保證責任、風險責任承擔酬勞及其他墊償 支付各項費用及稅捐(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則上訴 人僅得以前開原因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甚明。 惟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債權內容為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864 萬 元和系爭房地歷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計1,000 萬元( 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1頁背面),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86年 12月11日支付桃園中華路房地買賣之尾款(扣除八樓出租予 地球村所收入之租賃保證金671,800元正),金額為74,438, 200 元整之本票乙張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應自86年 12月15日起,依年息9%計算利息支付乙方,至本票兌現日止 」(見原審卷第111 頁),可知斯時兩造已協議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未付尾款74,438,200元應另行開立本票支付,以系爭 買賣契約書兩造議定之價金7,820 萬元計算,於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僅有3,761,800元(78,200, 000-74,438,200=3,761,800),上訴人以85年間兩造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支票及匯款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07- 109頁),主張其已付價金為864萬元,已非可採。 ㈡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之系爭房地價金,乃 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未於其未付 訖價金時解除契約,反而於100 年間以其所簽發之價金尾款 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2 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違約或不承買或不按約給付價款經乙方(即被上訴人)書 面催告無效時,乙方同意將甲方已繳交價款無息退還甲方, 同時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03 頁),顯係針對上訴人違 約時,被上訴人如行使解除權,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所 設規範,非謂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僅得行使解除 權,而排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約之權利。況兩造均同認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為抵 押物,予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9,472,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即為被上訴人之價金尾款債權(見本院卷第49 頁),更足證如上訴人違約未付訖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仍得 請求上訴人清償價金,而非僅能解除契約。準此,被上訴人 於100 年間行使抵押權以確保其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於法有 據,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 ,並據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至屬無稽。 ㈢又系爭合意書第6條第3項約定:「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開立交付上開第三條所載本票;為就85年12月19日簽立之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86年12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因成功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負承受、管理及期間多項風險責任 ;相對做為酬勞及『墊付』各項稅費之用暨相對履行買賣及 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30頁),可知上訴人得持系爭本票 行使票據權利者,係依法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但由上訴人墊 繳之稅捐。惟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地於85年12月28日至101年3 月1日期間為其所有,且由其使用收益(見本院卷第101頁背 面),足證該段期間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擁有該房 地之處分、使用、收益權限,依法該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本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參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土 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此實無給付義 務,依上說明,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期間 其所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據以主張行使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 八、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則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人就其中之1,000 萬元本票債權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受款人 │ ├──┼────┼──────┼─────┼─────┼─────┼─────┤ │ ⒈ │松韋建設│86年12月11日│ 7,820萬元│101年12月 │ TH083969 │成功房屋仲│ │ │股份有限│ │ │31日 │ │介股份有限│ │ │公司 │ │ │ │ │公司 │ ├──┼────┼──────┼─────┼─────┼─────┼─────┤ │ ⒉ │成功房屋│86年12月11日│ 7,511萬元│87年12月10│TH0000000 │松韋建設股│ │ │仲介股份│ │ │日 │ │份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 │ ⒊ │成功房屋│86年12月11日│ 6,951萬元│87年12月10│ TH204737 │松韋建設股│ │ │仲介股份│ │ │日 │ │份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 │ │號│縣 市○市 區○ 段 │小段│地 號│目│ (㎡) │ │ ├─┼───┼───┼───┼──┼───┼─┼────┼──────────┤ │⒈│桃園縣│ 桃園 │ 桃園 │武陵│117-8 │建│ 1,504 │703/10000 │ └─┴───┴───┴───┴──┴───┴─┴────┴──────────┘ ┌─┬───┬────────┬────┬───────┬──────────┐ │編│建號 │門牌 │建築材料│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樓層 │ │ │ ├─┼───┼────────┼────┼───────┼──────────┤ │⒈│2694 │桃園縣桃園市中華│RC造14層│第8層:952.37 │全部 │ │ │ │路16號8樓 │ │陽台:42.26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2704建號(面積896.63㎡,權利範圍703/10000)。 │ ├─┼───┬────────┬────┬───────┬──────────┤ │⒉│2703 │桃園縣桃園市中華│RC造14層│B1層:109.17 │3/46 │ │ │ │路16號地下室底2 │ │B2層:1,117.63│ │ │ │ │層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