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賈秀珍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訴字第7號第一
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
發票
日為民國86年12月11日、到
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00元、票據號碼TH083957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經偽造,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
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及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
情,因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
聲請取得原審102年度司票字第
2075號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從未向伊提示,即逕
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
,本票上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係偽造,且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
爰聲明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偽造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韋公司)、大友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亦為中信集團旗下之子公司。被上訴人因融資需求,請求伊
及伊之關係企業協助,以高於帳面價值方式,將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建物地下1樓、10至12樓及地下2樓之20個停車
位
暨所屬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及伊之關係企業所
有,除承受原已設定之
抵押權外,並由伊出面保證被上訴人
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美化帳面,使被上訴人之財務不致發生
問題,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有損害伊之行為。
兩造遂於85年
12月19日簽訂「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以410,000,000元過戶予伊,伊除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
外,並承受被上訴人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最高限額抵押330,
000,000元之債務(10樓為6,000萬、11樓為6,000萬、12樓
為6,000萬、B1之1為6,650萬、B1之2為8,350萬),實際貸
款仍由被上訴人繳納,抵押權並未辦理移轉,並由被上訴人
財務部、法務部等相關人員主導處理,伊僅配合辦理。伊另
於86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13,792,000元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兩造於86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由伊開立
本票398,370,000元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
擔保,而被上訴人
於
翌日即86年12月11日亦簽立買賣保證
合意書,依合意書第
3條、第6條第3款及第5款約定開立買賣價金之同額本票410,
000,000元為擔保,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酬勞及墊付各
項稅費、相對履行買賣及保證責任之擔保,並非無原因關係
。系爭本票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公司章與前開買賣保證合意書
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一致,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被上
訴人所有,絕非偽造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係偽造及面額410,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僅一部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
爭本票面額1,000萬元部分係偽造及該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
存在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對於系爭本票面額4億元部分係偽造及該4億元本票債權
不存在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已經判決確定,下不贅述)
。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㈠兩造於85年12月19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以410,000,000元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已
交付第一、二期價金1,184萬元,其餘買賣價金尚未支付。
㈡上訴人於86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13,792,000
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於86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開立本票398,37
0,000元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擔保。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
、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
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
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
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未簽發系
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上以「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
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印文係屬偽造,
揆諸前開說明,上
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捷和公司」名義之印文確與被上
訴人登記之公司章不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此提
出其主張與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1日簽訂之「買賣保證合意
書」為證(見原審卷113至116頁),欲以該「買賣保證合意
書」上「捷和公司」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蓋「捷
和公司」之印文相同,藉以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
惟被上訴
人否認該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真正,同時主張「買賣保證合意
書」上「捷和公司」之印文亦屬偽造。故上訴人欲以該買賣
保證合意書上「捷和公司」名義之印文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
一節,自需先舉證證明該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正。
㈢另兩造曾於85年12月19日、86年12月10日簽署房屋土地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27日將該房屋土地買
賣契約書所載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繳納
買賣價金1,184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59頁、本院卷26
頁)。
嗣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5日發函表明因上訴人未繼續
支付買賣價款,其欲另洽買主等情(見原審卷170頁背面)
,而對照上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協議書、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89年1月25日函文上「捷和公司」之印文(見原審卷
99頁、107頁、118頁)與「買賣保證合意書」上「捷和公司
」之印文(見原審卷116頁)已不相符,且細繹上開契約書
、協議書及函文之內容,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既
已履行過戶及點交之義務,豈有可能如「買賣保證合意書」
所載另行開立面額相當於全部買賣價金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
人持有?又上訴人根本未給付全部價金,已能取得系爭房地
之產權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又何需再簽署該份有爭議之「
買賣保證合意書」?上開買賣保證合意書之內容與一般買賣
之交易習慣不符合,誠屬可疑。
㈣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王振芳、詹
金山、郭忠義、吳春金、俞先傑、證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之特別助理黃延齡等為證,然除證人俞先傑外,其餘證人業
於原審102年度士訴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卷,即松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韋公司)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9樓
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下二層27、28、29等3個停車
位暨基地出賣予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瑞蘭公司
),此2公司與兩造分屬關係企業,此案與本件系爭買賣之
交易條件均雷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就相關買賣
事宜出庭作證,經原審調閱該卷宗,並經兩造同意援引用為
證據(見原審卷183頁,該11號卷宗影印後外放)。而查證
人王振芳(即自77年9月至92年止,擔任捷和公司之總經理
,嗣升任董事長一職)、吳春金(即自75年11月至89年7月
止,擔任捷和公司法務人員一職)、詹金山(即自76年至91
年間擔任捷和公司財務部人員)等於該第11號訴訟中,均證
稱對該案之買賣保證合意書「沒有印象」(又該案之買賣保
證合意書之內容及條款均與
本案爭執之買賣保證合意書雷同
;證人王振芳之證詞見該11號卷132頁反面、證人吳春金之
證詞見該11號卷181頁反面、證人詹金山之證詞見143頁反面
);證人郭忠義(即捷和公司管理部人員)亦證稱未經手該
等買賣事宜(見該11號卷166頁),其中證人王振芳更明白
指出該案之「買賣保證合意書」顯不合理。至於證人黃延齡
(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劉台安之外甥,亦為特別助理)雖證稱
知悉曾有相關買賣,但對於實際之移轉過戶、交易價格等細
節均不清楚等語(見該11號卷133頁正、反面),至於證人
俞先傑(捷和公司原會計部人員)則據松韋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陳報已因罹患重病無法出庭作證(見該11號卷188頁、206
頁反面),是
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均難以推論於該11
號案件中之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正,同理,上開證人之
證言
亦無法作為推論本件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正之有利憑據。
㈤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第6條第4
款約定將本票1紙(號碼TH0000000、金額3億9,837萬元)蓋
用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員工楊如青私章後返還,該
本票現由伊持有中,顯見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
云云,並
提出該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36頁、124頁),惟被上訴
人否認之,即否認該票據上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及員工楊如青印文之真正。此部分於
前揭11號訴訟中,承審
法官曾詢問證人楊如青,有無收受存有爭執之3張本票時【
含系爭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在內、另2張本票票號為
TH0000000、TH0000000】,證人楊如青當庭否認收受該3張
本票,並質疑何以其個人私章印文出現於該3張本票上(見
該11號卷214頁),嗣該案承審法官
乃命證人楊如青將所攜
私章當庭蓋印於筆錄紙上,由其當場簽名確認後,將上開筆
錄紙及系爭本票影本「楊如青」之印文,依序編為甲1、乙5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審理單及送
鑑定函文見第11號卷278頁反面至281頁),然經鑑定機關採
取以實體顯微鏡檢視之方法,其鑑定結果認僅能知悉所謂「
楊如青」簽收之印文並非影印而成,惟對於是否與「楊如青
」筆錄紙蓋用之印文相同一節,則因待鑑定文蓋印條件影響
,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03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可憑(見該11號卷282頁),即無從證明該本票影
本上「楊如青」之印文為真正,自難進而以被上訴人曾收受
系爭本票,再持以推論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正。
㈥上訴人提出「捷和公司」87年3月13日、89年8月31日、89年
9月26日函文(見原審卷208頁、213至214頁),以其上「捷
和公司」之印文與系爭本票相符,欲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惟
被上訴人否認前揭函文之真正,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開文件
係自被上訴人所發出,已
難認此之主張為真實。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87年3月13日函檢送桃園縣警
察局桃園分局消防警察隊檢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定期改
善通知單(87年2月22日01487號及87年2月26日2984號)2張
,此函文上「捷和公司」印文與系爭本票印文相同,且證人
游正德
可證明此函文為真正云云(函文見原審卷208頁、該
2張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66至67頁),惟證人游杰霖(
原名游正德)證稱:該2張限期改善通知單為其簽名收受無
誤,收受後拿給黃延齡處理。因87年間時其係擔任摩登共同
廣場之總幹事,於88年921大地震前,其係受僱於上訴人,
因921時大樓之發電機無法啟動,上訴人未修繕,一直不理
睬,尚積欠其4個月薪水未發放。後來被上訴人來接手並修
理發電機,之後消防安全檢查始通過。其加保時間點有一段
時間在餐飲工會加保,當時老闆是上訴人,上訴人未幫其加
保,之後加保至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如加保有遲延時,也僅遲延
一、二個月時間。在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
期間,並無替被上
訴人或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文或經手予上訴人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61頁反面至64頁)。爰審酌於88年9月21日發生
九二一大地震,此一重大天災事故,對居住在臺灣之民眾而
言,自屬難以忘懷,況證人游杰霖時任系爭大樓之管理總幹
事,對地震時該大樓之發電機無法啟動,且其僱主(上訴人
)又不理會一節,應屬記憶深刻,本院認其證言相當可信。
故由證人游杰霖之前揭證詞,
足證游杰霖收受前揭2張消防
限期改善通知單時,係交由上訴人之員工黃延齡處理,並非
交予被上訴人,則該2張消防改善通知單既已交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無再以前揭87年3月13日函檢送該2張消防改善
通知單予上訴人之必要。是由證人游杰霖之證詞,本院認為
無法證明87年3月13日之函文係由被上訴人所發出,再藉此
推論該函文上之「捷和公司」印文與系爭本票上「捷和公司
」印文相同,以此推論系爭本票為真正。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殊非可採。
㈧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性質,擔保上訴人不受損害,
故本票債權多寡視其損害額
而定,其受有1,000萬元損害,
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如買方未按約給付價款時,
賣方同意將買方已支付價款無息返還,且
解除契約,但被上
訴人未依約辦理,未返還其已支付之第一、二期款計1,184
萬元,返還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造成其受有第一、二
期款損失及地價稅、房屋稅款損失,本件請求1,000萬元損
害云云(見本院卷77頁反面,該1,184萬元之統一發票見原
審卷100頁上方)。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前段固然約定:「
甲方(指上訴人)違約或不承買或不按約給付價款時,經乙
方(指被上訴人)書面催告無效時,乙方同意將甲方已繳交
價款無息退還甲方,同時解除契約。..」(見原審卷98頁
),惟此為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時之約定,並非限制被
上訴人不得依法行使其他權利(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行使
抵押權等)。本件上訴人僅支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1,184
萬元,餘款均未給付,另其業於86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213,792,000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應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上訴人依合法之抵
押權人地位,依法行使抵押權,取得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後,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於合法之權利行使,尚難
認對上訴人造成何種損害。又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上訴人依
法應負擔之稅賦,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亦難認屬於損害。是
退步言,縱使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
額並無法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本票存有1,000萬元債
權存在云云,於法無據。
㈨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由被
上訴人所簽發,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0萬元
損害賠償債
權存在。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面額1,000萬元
部分係偽造及該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