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義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
郭士功律師
陳哲宏律師
翁聖賢律師
被
上訴人 GOLDEN RIGHT INTERNATIONAL CO.,LTD
(精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凰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林玠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為外
國公司,
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事件,程序依法庭他
法原則,被上訴人在我國起訴,關於程序方面應
適用我國民
事訴訟法,合先說明。
二、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
認證之被上訴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資料、董事在職證
明、董事名冊及公司章程等(見原審卷一第105-122頁、卷
三第50-54頁,中譯本見卷四第4-1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
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登記號碼566550),設有代表人
,有一定之財產;復經原審囑託外交部查詢結果,確認被上
訴人有在英屬維京群島辦理公司登記屬實,有我國駐聖克里
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03年5月14日聖克字第10300002030
號函
暨該館致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處函及該登記處答復之電郵
影本等
可稽(見原審卷五第50-52頁)。被上訴人在我國雖
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認為其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
兩造間屬因買賣之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均陳明同
意適用我國法(分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背面、卷三第16頁背
面),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自98年起陸續有業務往來,上訴人持續向伊訂購電
腦印刷電路板(下稱PCB),每月數量至少10餘萬片。自
101年1月至同年7月間,上訴人以33張採購訂單向伊訂購
數十萬片之PCB,伊已全數交貨,
惟伊於101年2月25日至
101年8月9日所交付832,037片之PCB,上訴人尚有貨款美
金3,049,062.31元未付,
迭經催討,上訴人僅空言伊交付
之PCB存有瑕疵,惟未有舉證,拒不付款,伊得依買賣關
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對伊下單採購
系爭貨品,由伊簽字回傳確認,上訴
人在原審從未否認此部分事實及採購訂單之真正,採購訂
單上所列
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即為伊,並無其他,依
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
人指稱伊非契約當事人,與
上開規定不符。另上訴人就伊
之
權利能力及
當事人適格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上訴人就
所稱伊交付之PCB貨品有物之瑕疵,應負
舉證責
任。上訴人就發生瑕疵之貨品及數量均無法提出,僅聚焦
在其自行送件、單片電路板之鑑定報告,可見上訴人所稱
之物之瑕疵根本不存在。另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之鑑定程
序係上訴人單方所自為,伊完全不知,伊否認參與或有授
權任何人參與鑑定程序,上訴人所提出鑑定報告切片之樣
本,非伊所生產交貨之電路板,鑑定報告
不足採信。
爰依
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3,049,062.3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交易之產品規格、試作樣品、確認價格、協商交易條
件等,均係由台灣智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恩
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粘越儒及其指派之人員負責。本件買
賣關係係存在於伊與台灣智恩公司間,被上訴人僅為台灣
智恩公司基於資金規劃及調度目的所指定收受貨款之使用
人,非本件賣賣關係之權利主體,對伊無貨款
請求權。
(二)伊否認系爭33張採購訂單上之PCB被上訴人均已交貨完畢
,被上訴人提出之貨倉貨物收據、SHIPPING ORDER SET、
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明細)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已全數交貨。被上訴人自98年起成為伊之供應商
以來,兩造曾交易近600多萬片之PCB;被上訴人販售伊之
PCB,係供伊用於組裝各種電子之主動被動元件,再於組
裝後銷售給下游客戶,製成具有電氣功能之3C產品,下游
客戶再將該3C產品銷售予世界各地之
消費者。自101年7月
份開始,伊陸續接獲不同下游客戶之投訴,指下游客戶之
客戶端所購買之3C產品,出現功能無法正常運用之嚴重問
題,伊除進行自身廠內調查外,並另委託檢驗單位進行瑕
疵原因之判讀伊就被上訴人不同出廠週數之PCB,抽樣6件
送請
第三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檢驗
;另於101年8月20日,就PCB瑕疵問題,與被上訴人之代
表人即被上訴人協力廠商台灣智恩公司董事長粘越儒、智
恩電子(大亞灣)有限公司(設大陸地區)董事長吳瑞琴
,共同至新竹宜特公司進行主機板切片分析,檢驗分析結
果發現PCB空板出現外觀上無法立即得知之瑕疵;另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PCB經台灣電路板協會判讀結果,亦認因使
用會造成漏電現象之玻璃纖維布,而存在會發生漏電現象
之瑕疵。系爭PCB屬瑕疵品,伊已於101年11月26日、同年
12月6日發函給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訂單為解除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
(三)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
已收受PCB832,037片,尚應扣除被上訴人短交即未交付
1,338片價金美金4,754.94元,及雙方未爭訟前,已經確
認其他報廢不良品計美金41,064元,合計應扣款美金45,
818.94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自101年1月至同年7月間,以採購訂單向被上訴人訂
購系爭PCB,有系爭採購訂單33張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41
頁、卷二第20、22、291頁)。
四、關於上訴人爭執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債權債
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
台
上字第22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抗辯本件PCB買
賣關係存在於伊與台灣智恩公司間,被上訴人僅為台灣智
恩公司基於資金規劃及調度目的所指定收受貨款之使用人
,非本件賣賣關係之權利主體,對伊無買賣價金請求權
云
云。
(三)查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下採購訂單訂購PCB,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採購訂單33張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41頁、
卷二第20、22、291頁);採購訂單上所列買賣契約之相
對人即為被上訴人,並無台灣智恩公司;又上訴人98年至
101年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共31次,均有載明受款人之戶名
為被上訴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5年6月6日(
105)兆銀土城字第025號函及所檢送匯入款相關交易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9-101頁);再上訴人曾委請律師發
函給被上訴人,催請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協商處理有關
PCB空板之退貨與其他相關事宜,有宏鑑法律事務所101年
11月26日(01)寬0296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257頁
),足見本件PCB買賣關係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本件賣賣關係之權利主體云云,為
不可採。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PCB有重大瑕疵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PCB空板於玻璃纖維層之玻璃
纖維絲內出現空洞及縫隙瑕疵,形成足供金屬遷移之通道
,於消費者使用電腦一段
期間後,即因PCBA主機板內具導
電性質之銅金屬絲狀物不斷析出增長,致本不應導電之兩
導孔間發生通電情事,造成該兩導孔間電阻下降,相關線
路上電子零件喪失功能,而形成關機、「黑屏」或無法開
機
等情事,該瑕疵存在於玻璃纖維絲內,屬於全面性、根
本性及不確定何時、何處發生,但必然發生之瑕疵,無從
補正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伊交付之PCB有瑕疵。
(二)查被上訴人
自認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之智恩電子(
大亞灣)有限公司為本件PCB之供應商(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背面、卷四第148頁);又據被上訴人依本院通知所提
出智恩電子(大亞灣)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2012年2月至
同年8月期間(即本件PCB交易期間)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法定代理人及董事會成員(按共三人)名單等資料(見
本院卷四第236-240頁)所示,粘越儒為智恩電子(大亞
灣)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之一;而粘越儒曾於101年8月15
日與上訴人公司人員開會討論如何確認不良PCB板瑕疵鑑
定及指定檢驗單位等(見原審卷五第29-30頁會議紀錄)
,並於同年月20日與其配偶吳瑞琴(按亦為智恩電子(大
亞灣)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之一)及特助王金源三人與上
訴人公司人員蘇立偉、許迪翔、李聰煒、黃國仁等人共同
前往新竹宜特公司,進行主機板切片分析,該進行切片分
析之主機板「AA55B-M1S VER6.0」,係由粘越儒
攜帶前往
,雙方同意將宜特公司切片結果圖片作為該日會議紀錄附
件並於圖片下方逐頁簽名等情,經黃國仁到場證稱:上訴
人曾請粘越儒於101年8月15日到上訴人公司開會,現場提
供DATE CODE(生產週期)1141(代表2011年第41週,參
本院卷一第164頁上訴人陳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的
PCB給粘越儒,粘越儒表示為避免上訴人作假,他要帶該
PCB回去,並指定第三人宜特公司做異常分析,當天他親
自帶PCB前往;同年月20日到宜特公司,粘越儒拿出其前
取回之PCB交給宜特公司作業人員進行分析;伊等都在現
場等,經過一段時間,作業人員發現異常現象,通知伊等
一起經由光學顯微鏡確認異常情況,當下發現在兩個導孔
之間,出現不明的絲狀物質,這時伊詢問粘越儒說已經看
到異常現象,對這次異常事件不良板要如何處理,粘越儒
沒有回答,轉身走到外面,伊以為粘越儒去接電話或上廁
所,可是粘越儒卻一直都沒有回來;在等待過程中,宜特
公司作業人員繼續分析步驟,經分析異常的絲狀物成份是
具有導電性質的銅元素,伊等與留在現場的王金源要做會
議檢討及
記錄,會議開始前伊先詢問王金源說粘越儒在那
裡,要求請粘越儒回來參與會議,王金源當面打電話給粘
越儒詢問他在那裡,說上訴人要求他回來開會,粘越儒電
話回覆說他人在外面趕不回來,他全權授權王金源代表智
恩電子及粘越儒本人與伊等進行檢討,檢討的過程中針對
此次不良現象,伊等要求這些圖片及資料都要簽名確認異
常存在,王金源同意也簽名,伊等相關人員也都簽名,王
金源說要回去與相關人員檢討後再回覆,但到現在都沒有
接到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背面至259頁背面);
許迪翔到場證稱:101年8月20日由粘越儒把主機板拿出來
交給宜特公司工程師做切片鑑定,宜特公司工程師磨了二
、三個小時,因為玻璃纖維絲很小,如果不小心會把銅絲
磨掉;等待二、三個小時後,宜特公司工程師通知大家好
像磨到了,請大家一起過來看,在場所有人包含粘越儒、
王金源都有在顯微鏡看到絲狀物,宜特公司工程師就把影
像拍下來;粘越儒跟其配偶吳瑞琴一起去,粘越儒看到絲
狀物後說他還是要找工業技術研究院熟識的人看一下,離
開一下等一下再回來,工研院也在宜特公司附近,結果等
著等著粘越儒沒回來,伊等就跟宜特公司借用會議室與王
金源開會,開會前有問王金源是否可以代表智恩公司簽會
議記錄,王金源當面打電話給粘越儒問其是否要回來,粘
越儒表示沒有要回來,王金源問他會議記錄怎麼簽,粘越
儒就說你簽啊,所以王金源才敢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見本
院卷四第302-303頁);蘇立偉到場證稱:因為收到很多
客訴,蒐集客戶寄回的板子分析後發現跟PCB板有關,101
年8月20日粘越儒拿PCB去宜特公司做切片分析,切片後看
到不良現象,在顯微鏡下看到銅絲後,才去開結論會議,
但粘越儒看到銅絲後人就走了,留下王金源一個人跟伊等
開會;101年8月15日會議,粘越儒決定要把PCB拿去宜特
公司作切片鑑定,並把板子帶走(見同上卷第303頁背面
至304頁背面);此PCB切片分析經過,並經宜特公司人員
劉燊猷到場證稱:該次PCB切片分析,精湛國際公司是主
委託人,委案的公司名稱叫智恩電子;智恩電子特助應該
是王金源等語(見同上卷第254頁背面、255頁)。
觀諸粘
越儒為被上訴人供應商智恩電子(大亞灣)有限公司之董
事,及上述證人所為證詞,粘越儒於上訴人爭執本件PCB
有瑕疵並拒付鉅額貨款時,出面與上訴人公司確認上訴人
所為爭執是否屬實,自屬常情,上訴人主張粘越儒代表被
上訴人公司出面而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堪以採信;被上
訴人否認其曾委請任何人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云云,
不足採信。
(三)次查依宜特公司就標示AA55B-M1S VER6.0,DATE CODE1141
之PCB為切片後所製作「失效分析報告」結論之分析結果
記載:以光學顯微鏡(OM)分析:「電路板相鄰兩貫穿孔
間的玻璃纖維束中,發現絲狀異常物質依附,此應為漏電
流現象的根源。」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能量分散光譜儀
(SEM/EDS)分析:「絲狀異常物質中的元素分析,發現
有易導電的銅金屬元素存在。」另有照片顯示「TEAN」(
即智恩)及上開標示(見原審卷五第68-78頁、本院卷二
第34-44頁);此並據宜特公司之切片分析人員即證人劉
燊猷到場證稱:「…因為智恩電子與映泰都懷疑短路是
PCB內部造成的,我們就幫他做切片分析,切片分析完後
我們會用光學顯微鏡做PCB內部結構觀察,從光學顯微鏡
裡面我們看到PCB玻纖束內部有金屬絲被發現,我們透過
高倍率電子光學顯微鏡做玻纖束內金屬絲的檢驗,透過設
備內的分析,發現此金屬絲有大量含銅元素,我們分析到
此為一個階段。」(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背面),足見該
PCB有上開失效分析報告
所載之瑕疵存在。另按DATE CODE
(生產週期)1141之PCB,雖非本件交易採購之PCB;惟上
訴人抗辯宜特公司進行切片分析之AA55B-M1S VER6.0之
PCBA板,被上訴人之生產料號為「N00-00-000A」,上訴
人之採購料號為「AA75B-M1S VER:6.0」
一節,經本院
勘
驗屬實;即上訴人抗辯「AA75B-M1S VER:6.0」為其就該
PCB編制之基本機種名稱,應客戶要求會置入不同晶片,
如置入A55晶片,對客戶之銷售編號則為「AA55B -M1S」
,後者以黏貼之條碼顯示;經勘驗結果,上訴人之採購料
號「AA75B-M1S VER:6.0」確係蝕刻在PCB之一角,所貼條
碼則顯示「AA55B-M1S-02(下略)」,有勘驗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151頁正背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
,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四)又查上訴人提出其100年10月至101年4月採購PCB之對帳單
(見本院卷四第253頁起),抗辯其一直持續採購被上訴
人生產料號「N00-00-000A」之PCB,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貨款之PCB有多筆屬上開生產料號「N00-00-000A」者,
有對帳單可憑(見同上卷第266-277頁),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亦堪採信。
(五)再查上訴人陳明其為解決客戶退貨嚴重抗議及尋找瑕疵原
因,將被上訴人交付之PCB空板及遭客戶退貨之PCBA(按A
為ASSEMBLY,PCBA為已組裝零件之半成品─見本院卷二第
254頁背面、257頁證人劉燊猷之證詞,為兩造所不爭執)
板送請四鑑定單位即宜特公司、工業技術研究院、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進行抽樣鑑定失效分析及漏電測試,檢測結論為有漏電
失效、不合格情事,有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32頁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PCB有
多片抽選送請一鑑定單位或重複送請同一鑑定單位鑑定,
有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9-122頁對帳
單以螢光筆標示者),並經證人黃國仁證稱:上開鑑定,
係伊隨機抽驗送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背面)
;復經本院通知各鑑定單位之承辦人到場證稱如下:
⒈宜特公司承辦人劉燊猷證稱:各鑑定報告結論(即本院卷
二第34-109頁),均為相鄰兩貫穿孔間玻璃纖維束中,發
現絲狀異常物質,該物質為銅金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8頁)。
⒉工業技術研究院承辦人廖如仕證稱:樣品由上訴人公司提
供,送來樣品箱子裡面有幾個真空包裝的樣品,有測試報
告上記載的樣品編號,拆封由上訴人公司現場的工程師會
同伊一起拆封,有拍相片;電路板的絕緣測試有國際規範
,儀器有操作標準流程,針對絕緣的電阻值做量測,設定
在什麼樣的電阻值以下算是導通,就是類似短路的意思;
測試結果MIGRATION是短路的意思;打開真空包裝後是隨
意抽出樣品,為了怕損傷,上下層不抽,儘量抽中間的樣
品;當天拆封及拆箱,是由該院自行操作拆封及拆箱作業
;該院的機器設備有一定的測試條件,上訴人公司確認測
試條件可以就進行委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至190頁
背面)。
⒊台灣檢驗科技公司(SGS)承辦人邱品淞證稱:伊開始進
行測試時,樣品未開封,由伊開封確認樣品,伊總共測試
5片;依據IPC測試標準測試,測試方法為TM650,2.6.25
(詳本院卷三第433頁起),依據客戶指定的位置完成點
位銜接後,開始做起始值量測,在做起始值量測前,有作
105℃的烘烤,烘烤完後樣品架上機台,進行第一次的電
性量測,第一次的量測完後,有起始值後,樣品接上訊號
但不加上偏壓的情況下,環境在85℃/85%RH,這是樣品測
試時的溫濕度,在此情況下,讓樣品先穩定96小時,這段
期間,要量測電性的變化,目的是要瞭解阻值是否夠高,
即絕緣性要良好;在96小時後伊與上訴人公司人員通電話
說樣品似乎有問題,請示試驗是否繼續執行,所謂有問題
是阻值偏低,就是小於10的6次方歐姆,規範有提到如果
PCB製程有問題,就會有這種現象發生,依照規範這種樣
品必須剔除,原則上不建議繼續執行測試的樣品,所以伊
跟客戶聯繫,客戶說案件繼續執行,接下來實驗是再加上
電力負載;所為測試方法是測試絕緣特性,對於導通的線
路不在測試範圍;有走完流程,執行完的是完整測試;96
小時測試發現異常後建議上訴人不用再測試,係按照規範
章節2.6.25內之5.3.3允收項目,當量測值小於10的6次方
歐姆時,判定異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4頁至136頁背面
)。
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承辦人蕭弘昌證稱:係根據現有測試方
法IPC-TM650專門驗證PCB的測試規範,在高溫高濕下施加
一定的電壓,量測兩個開路點的絕緣電阻值;一般絕緣電
阻值要求需在10的8次方以上,測試結果在客戶要求的時
間內,絕緣電阻值都在10的8次方以下,所以測試報告判
定不合格;當初送來的樣品是拆封的狀態,檢驗中心要求
正式的測試樣品必須是完全無拆封,上訴人就送來完全無
拆封的樣品(按鑑定報告內有照片顯示無拆封狀態),由
實驗室自行拆封,每個PCB板都有標示型號,檢驗中心每
個型號的PCB抽檢一片;實驗過程不合格,在正常使用過
程可能會有短路現象;所稱短路現象,在電腦使用時,可
能是電腦無法開機,使用中電腦可能會當機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43-144頁)。
(六)又上訴人之客戶Anh Ngoc Trading Technic Informatic
Company Limited(總公司設在越南河內,下稱ANC公司)
專案經理即證人PHAM NGOC TU(越南籍,以英語陳述)到
場證稱:ANC公司多年來與上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主要
購買PCBA;2012年開始收到比一般更多的客訴抱怨,就一
方面跟客戶探討是否因環境或使用因素而導致較多的故障
事件,還是因為產品本身的問題,公司方面對產品也做了
很多的檢查,但公司的工程師找不出原因,客戶方面也是
正常使用,所以就跟上訴人公司反應這個問題,協助上訴
人蒐集很多相關的產品使用資訊,後來上訴人也有承認這
些可能是PCB產生一些問題;因為ANC公司工程師累積了很
多修理主機板的經驗,經過很多測試都修不好,後來當上
訴人指出是PCB的問題,才解釋了這些故障原因;2012年3
月左右開始有收到超乎正常數量的客訴,但是沒有馬上跟
上訴人反應,因為要先跟客戶確認問題是什麼;2012年底
到2014年陸續將有問題的產品寄回上訴人公司,退貨的主
機板數量大約是1萬2千件左右;客戶跟ANC公司反應PCBA
出現瑕疵狀況,主要是組裝好的個人電腦會突然重新開機
,或是突然關機,隔一段時間又可以開機,有時候不能開
機;退貨率非常高,因為每月可能賣數千件的產品,一定
會有退貨的情形,但是這次可能退回來的數量甚至等於或
高過賣出的數量,每個月賣出的數量會減少,但是退貨量
高居不下,導致退貨比我們賣出的還要多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23-26頁)。
(七)上訴人公司已離職之業務副總經理即證人莊繼鈴亦到場證
稱:「當映泰公司出貨到各個國家後,他們收到貨後轉賣
給下手,一段時間發生問題,投訴不良率怎麼那麼高,如
果只有一個人抱怨,還不會覺得那麼奇怪,當很多客人抱
怨時,我們內部流程會寫客訴單,由業務部也就是我負責
的部門寫給客服單位,客服單位蒐集更多資料後,包括查
客人的退貨或退修的板子,來檢驗這些客訴,客服單位覺
得事情嚴重,傳給品保和技術研發部門來探討問題的真正
原因為何,因為我們必須對客人負責,這樣的不良率是什
麼原因造成的,經過層層分析得到一個結論,就是這樣高
的不良是來自於整個PCB板的不良,造成PCBA的不良,所
以站在我業務的立場,必須有這樣的客訴過程,再來我必
須對客人負責,包括退貨、賠償等,因為這個問題,映泰
公司和我的客人都因為這個問題損失非常多,因為整個
PCB板的問題造成整個PCBA的不良率,造成貨賣不出去或
收不到貨款,商譽也受有很大的損失。」「真正的不良來
自於PCB板,PCB板上面有打TEAN的字樣,就是智恩。」暨
客戶反應的瑕疵,不能修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147
頁)。
(八)另查上訴人公司之研發副總李聰煒到場證稱:本件PCB的
測試點,係伊下令就PCB隨機選取點區測試;送給實驗室
PCBA上面的測試點是伊親自找的,PCB上面的測試點,因
為無從得知問題點,所以是請工程師隨機抽樣PCB測試點
,再送去實驗室;客戶退回來的PCBA,有註明問題點出在
那裡,例如說螢幕不亮,就針對螢幕不亮去找真正的問題
,找出問題後知道原本應絕緣的兩點出現電阻下降的情況
,就求助外面的實驗室,請實驗室幫忙分析;因為客訴愈
來愈多,就想說是不是原始的素材就有問題,所以拿沒有
加工的PCB給實驗室去分析,因為跟實驗室詢價後,測試
漏電的價格一對連切片要三萬元,但空的PCB沒有通電,
無法得知或量測到底那裡出問題,所以只能隨機盲抽六到
二十對請實驗室作實驗,因為無法負擔那麼多的費用;客
戶
申訴單(本院卷一第96-130頁)裡面所記載的原因分析
,是伊經過實際操作、檢測後的分析最終結論(見本院卷
四第145-146頁)。上訴人公司負責技術支援暨售後服務
人員蘇立偉證稱:伊負責客訴單位,客戶申訴單(本院卷
一第96-130頁)伊有親自參與;伊所負責單位主要就是要
檢測瑕疵,伊所親自檢測客戶退貨PCB的DATE CODE有落入
101年2月17日到101年8月9日期間(見本院卷四第304頁)
;上訴人公司產銷供應處副總黃美華到場證稱:業務端負
責把貨賣出去,客戶若有申訴,會找客服單位,客服單位
會找品保、研發處共同分析,經過分析PCB確實有問題,
業務會通知客戶退貨,客戶分佈歐洲、美國、東南亞、中
國大陸,會經由空運或海運將貨品退回,客戶退貨會發電
子郵件或口頭、SKYPE、LINE通知,並提供出貨文件、發
票、裝箱明細、提單或運輸單據;從海外退貨會經由香港
運進大陸上訴人維修中心,再由大陸經由香港海運運回臺
北;客戶退貨,客戶下游也會向上訴人的客戶
求償遲延交
貨或商譽損失,所以客戶本身也會向上訴人求償
損害賠償
;庫存品都是2012、2013年產品,對上訴人而言屬於報廢
品,已經無法再處理;退貨的機種太多,甚至有些客戶已
經跟上訴人停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1頁正背面)
。
(九)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電路板協會檢測服務報告(見原審
卷三第33-38頁),經本院函詢,依台灣電路板協會105年
11月24日(105)電路學字第97號函復之附件所示,該分析
報告所據之樣本為標示:「DATE CODE1141(即2011年41
週)」「TEAN」「A55MH紀念版」「AA55BMIS-2」之PCBA
(見本院卷五第142-144頁);分析報告內文中「觀察與
判讀」記載:「1.依據宜特分析提供的樣本檢驗結果,可
以看到取樣位置出現明顯的金屬析出現象。2.依據EDS(
按為能量射散x-ray光譜儀)及光學顯微鏡驗證,證實問
題位置,元素是銅的顏色,元素反應也為銅。3.依據SEM
(按為電子掃描顯微鏡)照片影像,可以看到銅金屬析出
位置,出現在玻璃纖維中間,與一般的介面漏電、銅析出
問題不同。4.基本上這類問題出現,必須有:介電質材料
出現通路,包括:玻璃纖維出現空洞與裂紋、空心與裂紋
沒有被樹脂填覆,這樣同時搭配使用環境的空氣濕度與電
壓,就會出現這類金屬析出的問題。5.纖維空洞應不屬於
電路板加工問題,而是原始材料特性不佳所致,尤其是指
玻璃纖維的原始製造問題。」另同函亦說明:「本會受理
技術服務,均係以教育訓練為目的,藉由本會所聘顧問之
專業知識及經驗,扶導會員發現製程上之缺失以圖改進,
並非以判斷既有案件之過失為目的。是對於會員製程上之
可能缺失,均以會員本身所提供之陳述及條件為基礎來討
論可能的缺失及改進方式。是當時會員申請技術服務均填
寫附件之技術服務委託單(附件1),如申請人勾選牽涉
訴訟者,則本會將不予受理該技術服務之委託事項。」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142-144、162-169頁)。該分析報告之
承辦人林定皓,經本院通知到場證稱:伊在電路板產業28
年,電路板協會請伊擔任技術顧問到現在;報告之文字是
伊作成的,檢測時間約距今三、四年,協會的機制是希望
幫業界解決一些困惑,比較希望偏向技術研討,所以上訴
人透過協會委託時,協會也
是以此為主,當時並不知道後
面會有什麼樣的狀況;該報告是一個樣本的一個取樣做出
來的,因為當初並不知道這件會有法律的爭議,處理的方
式並沒有很謹慎的把所有證據留在報告上,當法院詢問時
,因為宜特公司所有證據都有留配套,伊跟宜特公司對照
留下的照片跟伊報告的照片,所有資料都吻合,才敢回給
法院;報告第5頁4.所謂兩次檢驗,是因為上訴人在完成
第一次的宜特委託分析後,就帶了第一次的資料來電路板
協會拜託專家判讀,當時第一個判讀是宜特分析,這不是
在伊指導下做的,伊質疑上訴人有沒有刻意挑選對他勝訴
或對他有利的想法或方向,上訴人就說能不能再委託一次
,所以啟動第二次委託案的是宜特、上訴人跟伊本人,加
上電路板協會的秘書人員啟動判讀案,所以才會出現報告
內說的兩次檢驗;第二次的檢驗從提供樣本,指定取樣位
置,宜特提供照片,到雙方討論確認是取樣的結果,伊才
針對這個結果再寫了一份報告,也就是原審卷三第33至39
頁的報告;關於上訴人在場所詢問本院卷二第34至44頁AA
55BM1S生產週期1141PCB之失效分析報告(即上證22)一
節,證人證稱:第43頁左上角是SEM也就是電子顯微鏡照
片,倍率夠大,且本身有做EDS檢測,是X光譜,是電子顯
微鏡系統附加的輔助功能,能夠打出異常影像上面元素是
什麼,頻譜設備會呈現出元素的名稱,經過這個程序後,
應該明確可以指出是那種元素,第44頁是其他位置,第43
、44頁都有呈現出銅CU的反應,因為這樣所以認定是銅,
而那個位置不應該出現銅,在第43頁看到明顯的空洞,所
以伊才認為很嚴重,因為伊很少看到這種現象,曾經看過
的只有研究報告曾經研討過,工作上幾乎沒有見過;該切
片分析報告判讀結果是玻璃纖維絲有空洞;關於上訴人在
場提出台灣電路板協會檢測報告委託編號0000-0000,報告
日期2012年10月22日(即本院卷二第32頁附表所示檢測報
告A2、A3、A4、A5),詢問該失效分析報告結論是否為纖
維層內纖維絲有空洞一節,證人證稱:這份報告第4頁最
下面右下角EDS打到呈現出銅,判定也應該一樣在纖維絲
內出現的異常現象確認為銅,且銅是出現在空洞內;關於
上訴人詢問PCB玻璃纖維絲出現的空洞瑕疵,是否會由PCB
的後加工製程,如進行組裝零組件、儲存環境之溫度濕度
,消費者使用PCBA組成電腦之使用環境溫度、濕度而造成
一節,證人證稱:完全不會,因為玻璃絲從電路板製造開
始啟動到最終使用者開始使用都不可能出現超過攝氏600
度以上的溫度,所以非常肯定空洞是玻璃纖維原材料製造
就出現,因為只有在那個時候操作溫度才會高達攝氏1千
度左右,所以空洞現象不會是電路板製造或組裝者造成的
;關於被上訴人詢問原審卷三檢測服務報告內「觀察與判
讀」提到沒有一家纖維公司會保證完全不出現空泡,為何
於單一的樣本有出現空泡,就直接判讀超出想像的嚴重,
此判斷根據為何一節,證人證稱:伊民國76年進入電路板
業
迄今,中間只斷了一年多,多年來國內外所有的基材廠
伊幾乎都有來往,幾乎沒有看過這種現象,都在學術報告
上討論而已;這種空洞現象是機率問題,命中率非常非常
低,一旦分析到就不會是單一事件,特別強調玻璃絲是用
窯爐燒製擠壓抽絲而成,一旦脫泡不全,這種現象就會出
現,因此看到這種現象時就相當可怕,這是長年的經驗累
積出來的結果;一般的窯爐爐體都是以噸計算,一旦有現
象出現要花很長的時間去消除,一旦出現異常,他們都要
把不良品打掉,重新回爐一直到解決問題,才敢繼續生產
,這種現象在玻璃絲產業其實是既存的缺點,不過用在電
子業要求比較嚴謹,如果用在建材、遊艇、水塔等用途,
這種現象不能算缺點,玻璃纖維的生產模式是屬於連續生
產;關於被上訴人詢問如何從已經找到空洞的樣本推說生
產上有問題一節,證人證稱:電路板用的玻璃布製造程序
是窯燒、抽絲、織布,電路板業界的習慣一般玻璃布製造
一捲寬度為50英吋,長度為500米,一天的產量就是好幾
噸甚至於幾百噸,這樣換算下來對照電路板的產量是用萬
片來算的,玻璃是連續生產,問題出現到問題消失會拖一
段時間,中間出來的瑕疵品,假設沒有檔掉,問題確實會
嚴重等語;並證稱此問題包含斷絲、過細、空洞、裂紋等
,另證稱:如果純講產量,每家廠都是24小時生產,不准
停也不可能停,假設廠商發現過量生產要三個月才能停爐
,所以才講很嚴重,因為生產是連續的;關於上訴人詢問
上訴人公司就客戶使用退回的主機板以其中一小部份抽樣
切片發現空洞,是否屬於玻璃纖維材料瑕疵很嚴重一節,
證人證稱:產業界對於品質有相對客觀的觀點,當抽樣數
多於某個水準的時候,就可以認定這個現象是有代表性的
,這也是全世界所有製造業遵循的規則,除了伊代為判讀
與直接執行的案例外,上訴人同時提供伊很多片出貨後出
現問題的板子;伊曾經從事主機板製造非常多年,理解到
一旦出現這種現象就會有延伸性;這種現象應該要儘早防
止最好即刻召回,要不然所有參與者損失都很大;這也是
伊在判讀報告的最終結論給上訴人的提醒,當時伊根本不
知道有另一方;伊是怕傷到被上訴人,老實講,延伸不知
道多少捲,根本不敢想像,有多少東西出去了,一捲標準
是500米,基材製造廠一買就是幾百捲,同一批貨到底多
嚴重伊根本不敢講,很恐怖,但這是可以想像的;上訴人
再就本院卷二上證22附表B、C、D、E之漏電失效分析(本
院卷第93頁起)詢問所示瑕疵是否嚴重一節,證人證稱:
本院卷二第98頁螢光筆所劃FAIL即故障,屬有通電現象,
電阻變小低於設定標準,表示已有漏電現象,通常是一、
二點FAIL,如果全部FAIL那是不可想像的;第101頁FAIL
很多表示這片的空洞現象很嚴重;其他檢驗單位的模式類
似,也呈現出故障點;主機板只要有一點FAIL,就會產生
錯誤訊號,假設是屬於電源線還可能有燒板的危險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46頁至150頁背面)。依林定皓所為證詞,
可知PCB出現瑕疵,係於基礎材料玻璃布之生產過程中發
生玻璃纖維出現空洞,以致使用該瑕疵玻璃布製成之PCB
為有瑕疵之PCB,而使用該瑕疵PCB組裝成之電子產品於使
用一段期間後因逐漸有銅金屬析出導致通電,進而發生使
用上之障礙或無法使用之問題,此瑕疵並非即時出現,亦
非可即時發現;復因瑕疵並非即時出現,亦非可即時發現
,以致瑕疵之玻璃布仍持續生產至發現問題所在為止。
(十)再
參酌粘越儒為被上訴人供應商智恩電子(大亞灣)有限
公司之董事,曾於101年8月20日與王金源會同上訴人公司
人員前往宜特公司,進行主機板切片分析,
嗣離開未返,
有如前述(詳「(二)」),復經本院數次通知到場作證(
見本院卷三第88頁、卷四第216、217頁、卷五第15頁),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足見其情虛。據上,被上訴人否認其
交付上訴人之PCB有嚴重瑕疵,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PCB有嚴重瑕疵,堪以採信。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PCB有重大瑕疵,其已對系
爭採購訂單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1項、第3項、第
359條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
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二)承前所述,系爭PCB之瑕疵須經組裝為成品,使用一段期
間後,始能發現(詳「五」),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與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粘越儒開會,並於同年月20日前往宜特
公司進行PCB之切片分析,發現PCB有瑕疵,
堪認上訴人已
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而系爭PCB之瑕疵情形重大,
均如前述(詳「五」),上訴人
乃委請律師寄發101年11
月26日(01)寬字第0296號函併附採購訂單送達被上訴人在
英屬維京群島之註冊地址
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1年
11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六第75-111頁、卷一第223-257
頁)。上訴人陳明其為求慎重,再次委請律師寄發101年
12月6日(01)寬字第0305號函併附上33張採購訂單向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分別寄送三個地址,一封寄至被上訴人在
英屬維京群島之註冊地址,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收
受;一封寄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瑞凰位在新北市○○
區○○○街○○號之
住所,經於101年12月12日收受;另一
封則寄至被上訴人在臺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
號,經於101年12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六第112-151頁)
。又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已收受上開兩封解除契約函(見原
審卷二第18頁、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第223-224頁),
應認兩造間之系爭PCB買賣契約,業於101年11月30日經上
訴人合法解除。
七、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PCB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3,049,
0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