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蔡宗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凡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藏
被上訴人
即追加
被告 陳黃秀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及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
段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000-B所示面積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
土地。
被上訴人凡順企業有限公司、陳黃秀雲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
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被上訴人凡順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被上訴人陳黃秀雲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凡
順企業有限公司、陳黃秀雲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本
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各自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元
。
前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
為被上訴人凡順企業有限公司、陳黃秀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凡順企業有限公司、陳黃秀雲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
貳仟貳佰玖拾捌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
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禁止被上訴人凡順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凡順公司)通行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000(1)所示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㈡凡順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1,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追加被上訴人即原審
反訴原告陳黃秀雲(下稱陳黃秀雲,
與凡順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禁止陳黃秀雲通行
上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追加
備位聲明,
主張倘認被上訴人有
袋地通行權存在,則依
民法第787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511,280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暨自103年12月8日起至無法通行原判決附圖編號000(1
)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按月各自給付上訴人8,5
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 41頁)。
復於10
5年5月2日減縮先位聲明請求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請
求償金
之金額為503,360元,及每月不當得利、償金之數額為8,389
元,並以被上訴人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聲明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
298頁正背面)。核均屬本於被上訴人無權通行其所有原判
決附圖編號000(1)所示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之基礎事實
,自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地號土地,遭凡順公司於87年間在
其上開設如附圖000-B所示道路(下稱000-B道路)連接原有
附圖000-A所示道路(下稱000-A道路)對外通行至聯外道路
(兩條道路相連即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⑴道路)。
惟凡順公
司所坐落陳黃秀雲所有同地段000之7地號土地(下稱000之7
地號土地),係於民國76年3月3日分割自同段000之6地號土
地(下稱000之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
人僅可通行000之6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經000之6地號土地
即可直接連結○○○路,並無通行伊所有000地號土地之必
要,自不得通行000地號土地上之000-A、000-B道路,上訴
人本於
所有權當可設置圍籬禁止其通行以排除侵害。又附圖
000-A、000-C所示道路係基於便利性而形成,非公眾必要通
行之道路,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應非既成道路,被上
訴人亦不得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縱認000之7地號土
地對於00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000-A、000-B道路
亦非對於000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伊自無容忍被上訴
人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有通行000-A道路及000-B
道路之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
000-A道路及000-B道路。另被上訴人無權通行000-A、000-B
道路之面積合計57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
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提起
本訴之前五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03,360元(計算式:1,760元×10%×572×5=
503,360元)。又被上訴人已依原判決聲請假執行而除去圍
籬,並自103年12月8日起重新通行000-A道路及000-B道路,
故伊得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
,按月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389元(計算式:1,760元×10%×1 /12×572平方
公尺=8,389元)。法院倘認被上訴人對於000-A道路、000
-B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503,36
0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重新通行之時起,按月給付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8,389元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
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禁止被上
訴人二人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000-A、000-B所示面積572平方公
尺之土地。㈢被上訴人凡順公司、陳黃秀雲應各給付上訴人
50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103年12月8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各自給付上訴人8,389元。㈣
前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上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凡順
公司、陳黃秀雲應各給付上訴人50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等並應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
按月各自給付上訴人8,389元。㈢前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
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黃秀雲所有000之7地號土地為袋地,係其
配偶陳文藏於96年12月28日所
贈與,000-A道路、000-B道路
係伊等通往公路之唯一道路,且000-A道路與000-C道路本為
既成道路,000地號土地於市地重劃辦理開發前,不能為建
築使用,伊等經由000-B道路連接000-A道路對外聯絡通行,
對於上訴人之損害最小。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
條前段規定,伊等對於000-B道路應有通行權存在。又000之
7地號土地雖於76年3月3日分割自000之6地號土地,000之6
地號土地則於76年1月13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但分割前00
0-6地號土地僅得利用000-C道路對外聯絡,不足供大型車輛
通行之用,且陳黃秀雲之夫陳文藏於76年3月25日購得000之
7地號土地時,並無任意行為致其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
情形,應可自000地號土地通行,不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
制。另000-A道路、000-C道路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伊自可通行,且000-7地號土地對000-B道路有袋地通
行權存在,可連接000-A道路通往不知名柏油路再連接公路
,故上訴人不能在000-A道路設置圍籬。再者,000-A道路係
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伊有得通行之利益,無須支付償金
,且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
請求給付償金,即無理由。此外,000-B道路為伊通往公路
之必要道路,如認需支付償金,伊僅占用157平方公尺,且
000地號土地地屬偏僻,交通不便,故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
五計算為宜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命確認
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圖000-⑴道路(即附圖000-A、000-B道
路)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在上開道路之鐵圍籬拆除,
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影響被上訴人通行(原審就被上訴
人之反訴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
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5-2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該處交通不便,地處偏僻,現
場雜草叢生,並無任何建物,亦未作何利用,附近僅有零星
工廠廠房(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
第237-255頁之
勘驗筆錄)。
(二)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林
清壽一人所有,於76年1月13日分割為同段000、000-1、000
-2、000-3、000-4、000-5、000-6等筆土地;000-6地號土
地於76年3月3日再分割為000-6、000-7、000-8地號等3筆土
地;陳黃秀雲之夫陳文藏於76年3月25日因買賣取得000之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陳文藏嗣於96年12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
由將000-7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陳黃秀雲所有,凡順公司(代
表人為陳文藏)於87年間即在000-7地號土地上搭蓋廠房使
用(見本院卷第91-97頁、174-183頁之土地登記簿、原審卷
第102-10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000-A道路(面積415平方
公尺)、000-C道路(面積159平方公尺)及附圖背面所示之
現有道路、及不知名之柏油路(以下合稱
系爭現有道路),
系爭現有道路約於民國40年間即已存在,供附近不特定居民
通行使用至今(見本院卷第266-26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第104-111頁之○○區公所函、第145-149頁之證人吳○○、
李○、陳○○、陳葉○○、陳○○之
證言)。
(四)000地號土地或000-6地號土地於76年1月13日、76年3月3日
分割之前,000或000-6地號土地除可利用附圖所示000-A、
000-C道路,北向對外連結不知名之柏油路通行外;亦可利
用附圖背面所示現有道路,南向對外聯絡通行○○○路,該
路段最窄處寬度為2.06公尺,可供自小客車通行(見本院卷
第266-26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37頁背面之勘驗筆錄)。
(五)凡順公司於87年間在000-7地號土地上搭蓋廠房後,即在000
地號土地自行闢建如附圖一所示000-B道路連結000-A道路(
即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⑴道路),供被上訴人對外聯絡通行
迄今。被上訴人使用000-B道路之土地面積為157平方公尺、
000-A道路之土地面積為415平方公尺。
(六)上訴人原於000-A及000-B道路與外界柏油路接連處設置鐵圍
籬,禁止被上訴人通行,惟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
,並於103年12月間拆除上開圍籬。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8
日重新通行上述000-A、000-B道路。
(七)對於本院104年10月21日之勘驗筆錄內容不爭執。
(八)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
佐證,
堪信為真
正。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附圖編號000-A、000-C所示道路,應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
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理由書、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
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
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最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0-A道路(面積415平方公
尺)、000-C道路(面積159平方公尺)及附圖背面所示之現
有道路、及不知名之柏油路(以下合稱系爭現有道路),系
爭現有道路約於民國40年間即已存在,供附近不特定居民通
行使用至今
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並
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區公所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66-267頁、第104-111頁
),且經證人吳○○、李○、陳○○、陳葉○○、陳穗樺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49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000-A道路及000-C道路並非公眾必要通行之道路
,而係基於便利性所形成,並非既成道路,應無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
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000-A、000-C
道路早已存在,年代久遠,係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等語。
經查:
①證人李○(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證述:伊在○○區○○
83號住了70幾年,從小就走這條路(即指000-A、000-C道路
),這條路在光復之後就有了,以前我們要到○○廟或自己
土地,就要走這條路,以前000地號土地是茶園,伊還在那
裡採過茶。伊要去○○廟或自己土地挖蕃薯、拾柴火,只有
這條路可以走,沒有別條路可走,因為該區以前都是茶園,
大家都在走那條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吳○○
(00年0月0日生)亦證述:伊住在○○區○○76號,伊在那
裡放牛放了60年,那條路(即000-A、000-C道路)伊從小到
大走了60幾年,前一陣子那條路有被圍籬圍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證人陳○○(00年0月0日生)證述:伊從
00年出生後就住在○○○○那裡,伊從小懂事之後,那條路
(即000-A、000-C道路)就已經在那裡,我都會走那條路去
放牛,我們一向都是走這條道路去伊土地種菜、放牛,這條
路有很多人在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陳葉○○
(00年0月00日生)則證稱:伊從61年結婚嫁過來之後就有
那條路(即000-A、000-C道路),我們都走那條路去撿柴火
、掃墓,大家都走那條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
陳○○(00年00月00日生)證稱:伊從00年出生後就住在那
裡,從小就走這條路(即000-A、000-C道路),從我祖父輩
時起要種田一定要經過000地號土地,一定要走這條路,伊
小時候要去撿柴火、採竹筍也都要走那條路,這條路是大家
都在走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附圖所示000-A
、000-C相連之道路,至少約於34年臺灣光復後不久即已存
在,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之時間,僅能知其梗概而已
,係供附近不特定之居民通行達數十年之道路。又依○○區
公所102年3月28日函覆:000地號土地上連絡道路(即000-A
、000C道路)供通行二十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另觀兩造提出之67年12月7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56頁、
109頁)、75年6月23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76年6月13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16頁、第202-203頁)
、77年10月16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39、140頁)、80年11
月6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58頁)、101年6月6日之空照圖(
見本院卷第206-207頁)、103年11月15日空照圖(見本院卷
第141頁),及依○○區公所104年4月7日函附之67年至101
年之空照圖4張(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參照以觀,可認
000-A及000-C道路一直持續存在,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等情非虛。另依上開空照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7
頁)可知,系爭000號土地地處偏僻,現場雜草叢生,其上
並無任何建物,亦未作何利用,況000-A、000-C之道路已由
附近居民通行達數十年之久,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其所有權人
於道路闢建初始有阻止附近居民通行之情事,
堪認000-A、
000-C之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應無阻止通行
之情事。依上開事證可信000-A及000-C道路,早於臺灣光復
不久後即已存在,係供附近不特定之居民通行達數十年之道
路,且於公眾通行之初,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他
人通行,且其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事實為真正。
②上訴人雖據證人陳○○、陳葉○○、陳○○之證言,認相關
道路均有相通,僅係距離遠近或繞路
與否之別,主張:000-
A及000-C道路並非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該道路向東北方
通行,連接至目前之○○路,且上證11(即76年6月13日空
照圖,參見本院卷第116、168頁)編號⑵道路,往南方及東
南方通行可連接至目前○○○路二段,並可於空照圖面右側
會合,通行000-A、000-C道路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不符
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云云。
惟查,證人陳○○雖證述:除00
0-A、000-C道路外,雖有其他道路可以通到放牛的地方,但
要繞到○○○路再到○○路,還要經過現在退輔會的土地,
大約要多繞二、三公里,多花大約半個鐘頭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證人陳葉○○亦證述:除000-A、000-C道路外
,雖有其他道路可以通到撿柴火、掃墓的地方,但要繞遠路
,大約要多走半個小時左右,路又小又崎嶇不平,不好走,
所以伊等都是走這條路(000-A、000-C道路)等語(見本院
卷第148頁)。證人陳○○證述:除這條路(000-A、000-C
道路)外,雖有其他道路可以通到自己田地,但要繞遠路,
大約要多走二十幾分鐘,所以我們都走這條路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然證人李○已證稱:伊在○○○○83號住了
70幾年,從小就走000-A、000-C道路,這條路在光復之後就
有了,以前我們要到○○廟或自己土地,只有這條路可以走
,沒有別條路可走,這條路比較早存在;又○○○路以前不
可以通到○○廟方向。到了五十年前左右,才有小路通往現
在的○○○路,○○○路開發才十幾年左右,附圖背面所示
之現有道路(即上證十空照圖之綠色道路)是後來大家讓地
出來拓寬道路,76年那時候就有泥土路,後來才蓋水泥橋,
大約十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而查陳○○係於00
年0月0日出生,證人陳葉○○、陳○○均於民國60年間始居
住於○○○○地區,對於光復後當時之道路狀況顯不如李○
為清楚,已難依
渠等之證詞認定附近居民在光復後即有其他
道路可通往○○廟附近。且上訴人主張000、000地號土地附
近之道路通行情形,係以76年6月13日空照圖為據,然000-A
及000-C道路早於34年光復後不久即已存在,已據證人陳○
○、陳葉○○、陳○○、李○等證述相符,自難依上述76年
空照圖,逕認○○○○地區居民於光復之初尚有其他道路可
供通行至自己土地。再佐以證人陳○○、陳葉○○、陳○○
所述,若經由其他路通往自己土地或○○廟,要繞到○○○
路再到○○路,大約要多繞二、三公里,多花大約半個鐘頭
,所以伊等均是走這條路(000-A、000-C道路)等語。且依
76年6月13日空照圖以觀,可見附近不特定之居民於76年間
縱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亦需較通行000-A及000-C道路花出
數倍之距離及時間始可到達目的地,
益徵該地居民通行000
-A、000-C道路非無必要性存在。是上訴人主張除000-A、00
0-C道路外,尚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通行000-A、000-C道
路僅為便利或省時,並非必要道路云云,
即無可採。
③000-A、000-C道路既於光復後即已存在,已實際供附近不特
定之居民通行達數十年之久,應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供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亦無證據證明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通行之情事,復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依照上開說明,000-A、000-C道路雖屬私有土地
,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屬既成道路,
洵堪認定
。至上訴人雖另抗辯○○鄉公所並無養護該路段云云,並提
出新北市養護工程處102年5月3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
),惟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並符合
上開要件者,即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至於○○區(
鄉)公所有無養護000-A、000-C道路,與認定其是否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
無涉,自不得以此推翻000-A、000-C道路為既成
道路之認定。
⒊系爭000-A、000-C道路之土地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上
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而不得擅自圍堵或設置竹木或
圍籬等物妨礙他人通行。準此,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
行附圖000-A所示道路、面積41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自非
有理。
⒋然附圖所示000-B道路,係陳黃秀雲之夫陳文藏於76年3月25
日因買賣取得000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凡順公司(代表
人為陳文藏)於87年間在000-7地號土地上搭蓋廠房時自行
闢建,用以連結000-A道路供被上訴人對外聯絡通行迄今等
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㈤),並有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清冊可按,是系爭000-B道路並不符合
上揭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應非既成道路,不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併予敘明。
(二)76年3月3日分割前之系爭000-6地號土地,可利用系爭現有
道路對外聯絡至公路,非屬袋地:
⒈查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林清壽一人所有,於76年1月13日
分割為同段000、000-1、000-2、000-3、000-4、000-5、00
0-6等筆土地;其中000-6地號土地於76年3月3日再分割為00
0- 6、000- 7、000- 8地號等3筆土地;陳黃秀雲之夫陳文
藏於76年3月25日因買賣取得000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
於96年12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陳黃秀雲所有。
又無論76年1月13日分割前之000地號土地,抑或76年3月3日
分割前之000-6地號土地,除可利用附圖所示000-A、000-C
道路,北向對外連結附圖正面不知名之現有柏油道路通行至
○○路、○○○路口外;亦可利用附圖背面所示現有道路,
南向對外聯絡通行○○○路二段,該路段最窄處寬度為2.06
公尺,可供自小客車通行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
項㈡、㈣),且經證人李○、陳○○、陳葉○○等人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46-148頁),並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至
現場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37-255頁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復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105
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屬實。
⒉又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18日檢附76年6月13日空照圖彩色影
本,向新北市○○區公所函詢該空照圖上編號⑵道路,即包
含附圖背面所示000-6地號土地上道路及其南向對外聯絡通
行至現今○○○路之道路,是否為76年3月3日分割前之000-
6地號土地、或76年1月13日分割前之000地號土地之對外連
絡道路(見本院卷第166-183頁),經新北市○○區公所於
104年6月26日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以「經比
對上開後附地籍圖、林務局空照圖片及相關文件,
旨揭所述
等3條之道路(含編號⑵道路)於76年間已有通行事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再者,000-A、000-C道路北向
連結附圖正面不知名之現有柏油道路對外可以通往○○路與
○○○路路口,路寬約為3.5公尺左右,足供大型車輛通行
;另自000-6地號土地南向沿附圖背面所示現有道路可以通
往○○○路二段,該條南向道路雖須經過水泥板橋,但最窄
處仍有2.06公尺,可供寬度1.8公尺之自小客車通行等情,
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37-255頁),可知無
論76年1月13日分割前之000地號土地,抑或76年3月3日分割
前之000 -6地號土地,皆可以利用系爭現有道路北向沿000
-A、000-C道路通往○○路,亦可利用附圖背面所示現有道
路南向通往○○○路二段等情為真。分割前之000地號土地
或000-6地號土地,於76年分割當時既有系爭現有道路可供
通行至附近公路,堪認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即非袋地。
(三)000-7地號土地就000地號土地上之000-A、000-B道路,不得
主張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可禁止被上訴人通行000-B
道路之土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
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
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
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
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
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000-A、000-B道路
(即原判決附圖000-⑴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
應將設在上開道路之鐵圍籬拆除,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影響
被上訴人通行,陳稱:陳文藏於76年3月25日購買000-7地號
土地時即為袋地,並無任意行為致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情形,自不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拘束云云。查000-7地號土
地目前雖與公路現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固為兩造所不
爭。惟分割前之000地號土地或000-6地號土地均屬原地主林
清壽一人所有,其於76年
土地分割時已有系爭現有道路可供
對外通行至附近公路,非屬袋地。嗣因000-6地號土地於76
年3月3日分割出000-6、000-7、000-8地號等3筆土地後,始
造成000-7地號土地與系爭現有道路無法直接相連而成為袋
地,此觀地籍圖及105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又分
割前之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林清壽為出售上開土地,陸續
於76年1月13日、76年3月3日將之分割為000地號及000-1至
000-8等多筆土地,除其中000-6地號土地由地主林清壽保留
產權而未出售外,其他土地均已出售他人,其中000-7地號
土地由陳文藏於76年3月5日買賣取得所有權等情,亦有土地
登記簿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0-183頁)。000-7地號土地
既自000-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原地主林文藏於76年間自
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6地號土地,再自000-6地號土地分
割為000-6、000-7、000-8等3筆土地,對於分割後之000-7
地號土地有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其
未為合理解決,自不得以此要求000地號土地或其他鄰地為
犧牲而供其通行,自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
被上訴人應僅能通行000-6地號土地,而不得依民法第787條
規定對於000地號土地主張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抗
辯:陳文藏購買000-7地號土地時就是袋地,不受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凡順公司係製造大型工業用脫水機,運
貨所用15噸大型卡車行走需用3.5公尺寬之道路,系爭現有
道路過於狹窄,無法符合其通行需求云云。惟按,民法第78
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
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而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
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
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分割前之000-6地號土地可經由
系爭現有道路可對外聯絡至公路,北向可沿000-A、000-C道
路對外通往○○路、○○○路口(路寬約3.5公尺),並可
供大型車輛通行使用;南向則可連接附圖背面所示現有道路
對外通行至○○○路二段,此可供一般小型車輛通行等情,
既經本院勘驗無誤,應已符合一般人車通行使用之要求。況
凡順公司係於87年間始在000-7地號土地上搭蓋廠房(見不
爭執事項㈡),自不得事後因其個人之特殊用途,逕認分割
前之000-6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系爭現有道路,不敷通常使用
之需求。再者,000-7地號土地僅可利用000-6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000-6地號土地如何連結系
爭現有道路對外聯絡,此屬另一問題,自不得為其己身一時
之便,要求000地號土地為特別犧性,提供附圖000-B道路所
示土地供其通行,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即無可取。000-7地號
土地就000地號土地上之000-A、000-B道路應無袋地通行權
存在,洵堪認定。被上訴人對於000-B道路既無袋地通行權
存在,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
人通行附圖000-B所示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000-A、000-B
道路(即原判決附圖000-⑴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
訴人應將在上開道路之鐵圍籬拆除,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影
響被上訴人通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000-A及000-C道路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伊得予通行使用,自得反訴請求確認其就000-A
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其鐵圍籬,並禁止設置任何
障礙物影響其通行云云。惟按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
訴訟標的
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
,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
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
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
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
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
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
易言之,既成巷
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
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
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
。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
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
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
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
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
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
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000-A、000-C道路係既
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有容忍被上訴人或
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之義務,而不得任意予以禁止,或擅自在
000-A道路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然依上開說明,既成道路
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其本質上係公法關係
,被上訴人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其就000-A
道路具有通行權存在,亦不得請求拆除在000-A道路上之鐵
圍籬,並禁止其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影響其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請求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78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就被上訴人通行000-A道路或000-B道路,請求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支付償金?可得請求數額若干?
⒈本件凡順公司於87年間在000-7地號土地上搭蓋廠房,並自
行闢建000-B道路(占用面積157平方公尺)連結000-A道路
(占用面積415平方公尺)對外通行使用;上訴人嗣為阻止
被上訴人通行其土地,在000-A道路與外界柏油路接連處設
置鐵圍籬,禁止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聲請假
執行,於103年12月間拆除上開圍籬;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
8日重新通行上述000-A、000-B道路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㈡、㈤、㈥),堪信為真正。
⒉查被上訴人利用000-A道路對外聯絡通行,雖無袋地通行權
,惟000-A道路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之
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而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被上
訴人因而取得通行000-A道路之反射利益,被上訴人通行000
-A道路,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亦無須支付償金。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88條第1項規
定,就000-4道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支付償金,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再查,被上訴人利用000-B道路對外聯絡通行部分,因000-B
道路係凡順公司未經上訴人許可而自行鋪設,並無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亦無袋地通行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自屬
無權占有。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
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通行000-B道路所在上訴人之土地(
面積157平方公尺),獲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又按租
金之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陳黃秀雲之夫陳文藏取得000-7地號土地
所有權後,即由凡順公司於87年間自行闢建面積157平方公
尺之000-B道路,供其連接000-A道路對外聯絡通行迄今,陳
文藏於96年12月28日再將000-7號土地贈與登記為陳黃秀雲
所有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
提起本訴訟時起回溯五年,及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8日重新
通行時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
⒋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000地號土地交通不便,地處偏僻,
現場雜草叢生,並無任何建物,亦未作何利用,附近僅有零
星工廠廠房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履行現場查明
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多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
7-255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㈠),被上訴
人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實屬過高。本院審酌系爭000地號土地利用情形、所在位
置及其附近繁榮程度、被上訴人係供通行之用,所獲利益不
大,暨被上訴人具狀表示應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予以計
算(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
之五計算,方為允當。再者,上訴人請求以102年起訴當時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為基準計算,而依其所提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重調字卷第31頁)、歷年公告地
價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19頁)所示,上訴人請求之期間以
102年度公告地價為最低,故依102年度之申報地價予以計算
,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堪予採取。而
000-B道路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7平方公尺,則依此計
算,被上訴人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816元(
1760×157×5%=13816),五年合計為69,080元(13816×5
=69080),每月為1,151元(13816÷12=1151.33,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凡順公司
、陳黃秀雲各給付提起本件訴訟之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凡順
公司為102年12月11日、陳黃秀雲為103年11月19日,見原審
重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8日重行通行之時起至
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各自給付上訴人1,15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陳黃
秀雲為00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凡順公司為使用人,雖
對上訴人各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惟其給付
目的相同,任一方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之損失,他方於同
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應認被上訴人二人就此係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如任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此範圍即免給
付義務。上訴人先位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000-B道路,並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既經准許如上,則其備位聲明即無須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禁止凡
順公司、陳黃秀雲通行000-B道路之土地,及請求凡順公司
、陳黃秀雲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080元,及各自
102年12月11日、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
止,按月各自給付上訴人1,151元,前揭請求被上訴人任一
方已為給付,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關於凡順公司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關於
凡順公司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凡順公
司、陳黃秀雲反訴請求確認
渠等對原判決附圖000-⑴道路(
即000-A及000-C道路)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
應拆除將其上設置之鐵圍籬,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影響被上
訴人通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