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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泉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黃秀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華 被 上訴 人 陳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零貳佰壹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零貳佰壹 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主張: 被上訴人永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漢公司)與訴外人榮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民國98年4月6日簽訂「國 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電線電纜財物契約」(下稱系爭工 程財物契約),永漢公司承攬榮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嗣億泰 公司與永漢公司於同年5月21日簽訂訂購契約,永漢公司向 億泰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電纜,總價新臺幣(下同)6,72 0萬元,億泰公司依永漢公司各次下單指示生產電纜,付款 方法為月結90天,被上訴人陳保宏為連帶保證人,雙方於合 作初期均依約履行訂購、交貨及付款。永漢公司於99年11月 23日及100年7月11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 示電纜之採購單,億泰公司依約製造電纜完畢後,詎永漢公 司以系爭工程財物契約之爭議為由,拒絕受領電纜及付款, 總計1,624萬0,217元。億泰公司於101年7月9日函催永漢公 司於文到10日內給付,未獲置理等情,爰依訂購契約、採購 單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24 萬0,217元,及加付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4萬0,217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億泰公司於98年3月20日得標榮電公司機電 事業群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標案,並於同日出具履約切結書 及財物投標切結書,載明億泰公司知悉榮電公司與業主間之 契約規範。因億泰公司不願直接與榮電公司簽訂契約,永漢 公司與榮電公司於同年4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財物契約,永漢 公司與億泰公司再於同年5月21日簽訂訂購契約,永漢公司 僅為系爭工程之電線纜材經銷商,億泰公司為最終供應商。 嗣因永漢公司與榮電公司間財物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0年6月 30日,系爭訂購契約之履約期限僅至99年12月31日,為確保 億泰公司如期提供系爭工程之餘額電纜,永漢公司、億泰公 司及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間召開協調會,榮電公司開立訂購 單予永漢公司,再由永漢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採 購單予億泰公司,三方同意該等文件僅具有確認系爭工程餘 額清單之性質,並非實際通知億泰公司生產之意思表示,億 泰公司應待榮電公司依系爭工程實際進度下單後始得開始生 產。永漢公司與億泰公司及榮電公司為確保榮電公司採購成 本不因銅價飛漲而大幅浮動,另於100年7月間進行協商,由 永漢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採購單,然億泰公司亦 知悉該採購單僅具有確認纜線價格之性質。億泰公司於榮電 公司及永漢公司正式下單前擅自製作電纜,永漢公司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陳 保宏亦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縱認永漢公司出具採購單為正 式下單之意思表示,億泰公司生產之電纜未經榮電公司查驗 ,且億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與發票金額有283萬8,280元之價 差,該數額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永漢公司開立逾越系爭 訂購契約有效日期99年12月31日以後之採購單,並非陳保宏 之保證範圍,億泰公司不得請求陳保宏就該部分款項負連帶 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億泰公司於98年3月20日得標榮電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標案 ,並於同日出具履約切結書及財物投標切結書。榮電公司與 永漢公司於同年4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財物契約,億泰公司與 永漢公司於同年5月21日簽訂訂購契約,並由陳保宏擔任連 帶保證人。 ㈡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22日開立訂購單予永漢公司,永漢公司 依序於99年11月23日、100年7月11日及同年9月1日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訂購單予億泰公司,億泰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及同 年11月30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予永漢公司。億泰公司已 生產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下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電纜,永漢公司已給付附表三所示電纜之款項。 ㈢附表一所示發票記載之電纜總價款1,624萬0,217元,永漢公 司有持上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公司營業支出。 ㈣訴外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查核需要,於102年3月 間函詢永漢公司至101年12月21日止對億泰公司應付款項金 額是否為1,624萬0,217元,經永漢公司蓋章確認回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永漢公司所開立之訂購單是否為購買之意思? ㈡億泰公司依訂購契約、採購單請求永漢公司給付貨款及陳保 宏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永漢公司所開立採購單是否為購買之意思? ⒈本件億泰公司主張其於98年3月20日得標榮電公司之系爭工 程採購標案,並於同日出具履約切結書及財物投標切結書。 榮電公司與永漢公司於同年4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財物契約, 億泰公司與永漢公司於同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訂購契約,由 永漢公司向億泰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電纜,總價6,720萬 元,陳保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22日開立 訂購單予永漢公司,永漢公司依序於99年11月23日、100年7 月11日及同年9月1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訂購單予億泰公司,億 泰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 票予永漢公司。億泰公司已生產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纜, 永漢公司已給付附表三所示電纜之款項,附表二所示電纜即 為附表一所示發票記載之品項,附表二所示電纜品項,除其 中記載「15KV」之電纜,於訂購單上之記載為「12KV」以外 ,其餘品項為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採購單品項之一部。又訴 外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查核需要,於102年3月間 函詢永漢公司至101年12月21日止對億泰公司應付款項金額 是否為1,624萬0,217元,經永漢公司蓋章確認回覆等情,為 永漢公司所不爭,並有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開標紀錄表、履 約切結書、財物投標切結書、系爭工程財物契約書、系爭訂 購契約、訂購單、採購單、發票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詢證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7、87-90、136頁 ),足認永漢公司所開立採購單係購買之意思,億泰公司主 張其依永漢公司指示生產如附表二所示電纜,自堪信為真實 。 ⒉永漢公司辯稱:採購單僅為確認未履行完畢之電纜數量之用 云云。惟查,採購單上並無確認未履行完畢數量之用之記載 ,倘係確認數量何以須用採購單名義為之,顯與常情有違。 參以永漢公司於收受億泰公司所開立之10張統一發票(見原 審卷㈠第18至20頁、第22、24、25、27頁),永漢公司將該 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公司營業支出,此經證人陳秋鈴證述:發 票是呂世華(即永漢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付予伊,呂世華指 示伊向稅捐機關申報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第 14頁),而永漢公司並於101年9月4日持該發票向法院聲請 對業主榮電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明確敘明「 已製做待檢驗未交貨,債務人(榮電公司)已下訂單,債權 人(永漢公司)已委託億泰電線電纜製作完成之成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檢附億泰公司所製作完成之電纜 明細、億泰公司開立之發票及經工務所孔慶明、曾建榮蓋章 之榮電公司訂購單為證據,而該訂購單即為本件永漢公司向 億泰公司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30至147頁)。又永漢公司 連續2年回覆億泰公司委任會計師之函詢,均自承對億泰公 司有債務存在,2011年金額為2,305萬3,977元,2012年金額 為1,624萬0,217元,103年永漢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亦主動向 億泰公司函詢永漢公司是否積欠1,624萬0,217元之應付貨款 等情,尤見永漢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採購單即為通知億 泰公司生產之意。永漢公司所辯採購單僅為確認未履行完畢 之電纜數量之用云云,並無可採。至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22 日出具訂購單之備考欄明確記載:「配合現場工進,進貨時 間由劉's另外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頁),僅能說明 永漢公司與業主榮電公司間之履約時程,尚難拘束億泰公司 。而證人即前榮電公司工程部經理王欽能證稱:伊與永漢公 司法定代理人呂世華及億泰公司經理謝建興於99年11月間共 同協商系爭工程最後採購的纜線數量云云,及證人即時任榮 電公司採發組人員李紀萱證稱:伊、王欽能、上訴人及永漢 公司人員曾經就系爭工程之財物契約進行協商,榮電公司出 具之訂購單為總量單,榮電公司保證會執行這些項目,但是 交貨時間由工地現場人員通知云云,縱令屬實,惟均無法證 明永漢公司所開立之採購單係確認未履行數量之用,自不足 據此而為有利於永漢公司之認定。 ㈡億泰公司依訂購契約、採購單請求永漢公司給付貨款及陳保 宏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查訂購契約,於第2條約定:「電纜規格、段長待甲方(永 漢公司)通知乙方(億泰公司)後生產。交期待甲方通知乙 方生產後50天內交貨」,並約定「付款辦法月結九十天」; 本件億泰公司於接獲永漢公司開立之上開採購單後,即依約 生產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纜,永漢公司已給付附表三所示 電纜之款項,附表二所示電纜即為附表一所示發票記載之品 項,附表二所示電纜品項,除其中記載「15KV」之電纜,於 訂購單上之記載為「12KV」以外,其餘品項為附表一編號㈠ ㈢所示採購單品項之一部,業如前述。而億泰公司並於製造 完成後,於101年7月9日通知永漢公司取貨並給付貨款,此 有函文及掛號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又億泰 公司主張雙方於102年12月2日共同至中壢廠區進行產品查驗 產品業已生產,永漢公司亦未否認。附表一所示發票記載之 電纜總價款1,624萬0,217元,永漢公司亦持上開發票向國稅 局申報公司營業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億泰公司依訂購 契約、採購單請求永漢公司給付貨款1,624萬0,217元,自屬 有據。永漢公司辯稱:依訂購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單價計算, 就原證4-1、4-2、4-3、5-1、5-2發票金額億泰公司有多報 高達283萬8,280元之價差云云,惟查,永漢公司係於收受億 泰公司所提出新價格之傳真後,加以同意並傳真採購單,有 億泰公司提出採購單及報價單足證(見原審卷㈠第23、26、 131、133頁),永漢公司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⒉次查,兩造於98年5月21日簽訂訂購契約,貨價總計6,720萬 元,由陳保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參以系爭訂購契約第12條約 定永漢公司有未付款之情形,一切須由陳保宏擔保負責文義 觀之(見原審卷㈠第11頁),顯見陳保宏係就上開6,720萬 元範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永漢公司尚欠1,624萬0,217元貨 款未給付,陳保宏自應就永漢公司所欠上開採購單貨款負連 帶給付之責。陳保宏辯稱:原證4、5兩張採購單及其衍伸之 原證4-1至原證4-3、原證5-1至原證5-2發票,並不在陳保宏 之保證範圍云云,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億泰公司依訂購契約、採購單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24萬0,217元,及自101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億泰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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