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泉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
黃秀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華
被 上訴 人 陳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零貳佰壹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參仟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零貳佰壹
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主張:
被上訴人永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漢公司)與訴外人榮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民國98年4月6日簽訂「國
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電線電纜財物契約」(下稱
系爭工
程財物契約),永漢公司
承攬榮電公司之系爭工程。
嗣億泰
公司與永漢公司於同年5月21日簽訂訂購契約,永漢公司向
億泰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電纜,總價新臺幣(下同)6,72
0萬元,億泰公司依永漢公司各次下單指示生產電纜,付款
方法為月結90天,被上訴人陳保宏為連帶
保證人,雙方於合
作初期均依約履行訂購、交貨及付款。永漢公司於99年11月
23日及100年7月11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
示電纜之採購單,億泰公司依約製造電纜完畢後,
詎永漢公
司以系爭工程財物契約之爭議為由,拒絕受領電纜及付款,
總計1,624萬0,217元。億泰公司於101年7月9日函催永漢公
司於文到10日內給付,未獲置理
等情,
爰依訂購契約、採購
單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24
萬0,217元,及加付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4萬0,217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億泰公司於98年3月20日得標榮電公司機電
事業群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標案,並於同日出具履約
切結書
及財物投標
切結書,載明億泰公司知悉榮電公司與業主間之
契約規範。因億泰公司不願直接與榮電公司簽訂契約,永漢
公司與榮電公司於同年4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財物契約,永漢
公司與億泰公司再於同年5月21日簽訂訂購契約,永漢公司
僅為系爭工程之電線纜材經銷商,億泰公司為最終供應商。
嗣因永漢公司與榮電公司間財物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0年6月
30日,系爭訂購契約之履約期限僅至99年12月31日,為確保
億泰公司如期提供系爭工程之餘額電纜,永漢公司、億泰公
司及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間召開協調會,榮電公司開立訂購
單予永漢公司,再由永漢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採
購單予億泰公司,三方同意該等文件僅具有確認系爭工程餘
額清單之性質,並
非實際通知億泰公司生產之意思表示,億
泰公司應待榮電公司依系爭工程實際進度下單後始得開始生
產。永漢公司與億泰公司及榮電公司為確保榮電公司採購成
本不因銅價飛漲而大幅浮動,另於100年7月間進行協商,由
永漢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採購單,然億泰公司亦
知悉該採購單僅具有確認纜線價格之性質。億泰公司於榮電
公司及永漢公司正式下單前擅自製作電纜,永漢公司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陳
保宏亦
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縱認永漢公司出具採購單為正
式下單之意思表示,億泰公司生產之電纜未經榮電公司查驗
,且億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與發票金額有283萬8,280元之價
差,該數額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永漢公司開立逾越系爭
訂購契約有效日期99年12月31日以後之採購單,並非陳保宏
之保證範圍,億泰公司不得請求陳保宏就該部分款項負連帶
保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億泰公司於98年3月20日得標榮電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標案
,並於同日出具履約切結書及財物投標切結書。榮電公司與
永漢公司於同年4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財物契約,億泰公司與
永漢公司於同年5月21日簽訂訂購契約,並由陳保宏擔任連
帶保證人。
㈡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22日開立訂購單予永漢公司,永漢公司
依序於99年11月23日、100年7月11日及同年9月1日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訂購單予億泰公司,億泰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及同
年11月30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予永漢公司。億泰公司已
生產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下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電纜,永漢公司已給付附表三所示電纜之款項。
㈢附表一所示發票記載之電纜總價款1,624萬0,217元,永漢公
司有持
上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公司營業支出。
㈣訴外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查核需要,於102年3月
間函詢永漢公司至101年12月21日止對億泰公司應付款項金
額是否為1,624萬0,217元,經永漢公司蓋章確認回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永漢公司所開立之訂購單是否為購買之意思?
㈡億泰公司依訂購契約、採購單請求永漢公司給付貨款及陳保
宏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永漢公司所開立採購單是否為購買之意思?
⒈
本件億泰公司主張其於98年3月20日得標榮電公司之系爭工
程採購標案,並於同日出具履約切結書及財物投標切結書。
榮電公司與永漢公司於同年4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財物契約,
億泰公司與永漢公司於同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訂購契約,由
永漢公司向億泰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電纜,總價6,720萬
元,陳保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22日開立
訂購單予永漢公司,永漢公司依序於99年11月23日、100年7
月11日及同年9月1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訂購單予億泰公司,億
泰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
票予永漢公司。億泰公司已生產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纜,
永漢公司已給付附表三所示電纜之款項,附表二所示電纜即
為附表一所示發票記載之品項,附表二所示電纜品項,除其
中記載「15KV」之電纜,於訂購單上之記載為「12KV」以外
,其餘品項為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採購單品項之一部。又訴
外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查核需要,於102年3月間
函詢永漢公司至101年12月21日止對億泰公司應付款項金額
是否為1,624萬0,217元,經永漢公司蓋章確認回覆等情,為
永漢公司所不爭,並有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開標紀錄表、履
約切結書、財物投標切結書、系爭工程財物契約書、系爭訂
購契約、訂購單、採購單、發票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詢證回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7、87-90、136頁
),足認永漢公司所開立採購單係購買之意思,億泰公司主
張其依永漢公司指示生產如附表二所示電纜,自
堪信為真實
。
⒉永漢公司辯稱:採購單僅為確認未履行完畢之電纜數量之用
云云。
惟查,採購單上並無確認未履行完畢數量之用之記載
,倘係確認數量何以須用採購單名義為之,顯與常情有違。
參以永漢公司於收受億泰公司所開立之10張統一發票(見原
審卷㈠第18至20頁、第22、24、25、27頁),永漢公司將該
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公司營業支出,此經證人陳秋鈴證述:發
票是呂世華(即永漢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付予伊,呂世華指
示伊向稅捐機關申報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第
14頁),而永漢公司並於101年9月4日持該發票向法院
聲請
對業主榮電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明確敘明「
已製做待檢驗未交貨,
債務人(榮電公司)已下訂單,
債權
人(永漢公司)已委託億泰電線電纜製作完成之成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檢附億泰公司所製作完成之電纜
明細、億泰公司開立之發票及經工務所孔慶明、曾建榮蓋章
之榮電公司訂購單為證據,而該訂購單即為本件永漢公司向
億泰公司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30至147頁)。又永漢公司
連續2年回覆億泰公司委任會計師之函詢,均
自承對億泰公
司有債務存在,2011年金額為2,305萬3,977元,2012年金額
為1,624萬0,217元,103年永漢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亦主動向
億泰公司函詢永漢公司是否積欠1,624萬0,217元之應付貨款
等情,尤見永漢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採購單即為通知億
泰公司生產之意。永漢公司所辯採購單僅為確認未履行完畢
之電纜數量之用云云,
並無可採。至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22
日出具訂購單之備考欄明確記載:「配合現場工進,進貨時
間由劉's另外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頁),僅能說明
永漢公司與業主榮電公司間之履約時程,尚難
拘束億泰公司
。而證人即前榮電公司工程部經理王欽能證稱:伊與永漢公
司法定代理人呂世華及億泰公司經理謝建興於99年11月間共
同協商系爭工程最後採購的纜線數量云云,及證人即時任榮
電公司採發組人員李紀萱證稱:伊、王欽能、上訴人及永漢
公司人員曾經就系爭工程之財物契約進行協商,榮電公司出
具之訂購單為總量單,榮電公司保證會執行這些項目,但是
交貨時間由工地現場人員通知云云,縱令屬實,惟均無法證
明永漢公司所開立之採購單係確認未履行數量之用,自不足
據此而為有利於永漢公司之認定。
㈡億泰公司依訂購契約、採購單請求永漢公司給付貨款及陳保
宏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查訂購契約,於第2條約定:「電纜規格、段長待甲方(永
漢公司)通知乙方(億泰公司)後生產。交期待甲方通知乙
方生產後50天內交貨」,並約定「付款辦法月結九十天」;
本件億泰公司於接獲永漢公司開立之上開採購單後,即依約
生產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纜,永漢公司已給付附表三所示
電纜之款項,附表二所示電纜即為附表一所示發票記載之品
項,附表二所示電纜品項,除其中記載「15KV」之電纜,於
訂購單上之記載為「12KV」以外,其餘品項為附表一編號㈠
㈢所示採購單品項之一部,業如前述。而億泰公司並於製造
完成後,於101年7月9日通知永漢公司取貨並給付貨款,此
有函文及掛號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又億泰
公司主張雙方於102年12月2日共同至中壢廠區進行產品查驗
產品業已生產,永漢公司亦未否認。附表一所示發票記載之
電纜總價款1,624萬0,217元,永漢公司亦持上開發票向國稅
局申報公司營業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億泰公司依訂購
契約、採購單請求永漢公司給付貨款1,624萬0,217元,自屬
有據。永漢公司辯稱:依訂購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單價計算,
就原證4-1、4-2、4-3、5-1、5-2發票金額億泰公司有多報
高達283萬8,280元之價差云云,
惟查,永漢公司係於收受億
泰公司所提出新價格之傳真後,加以同意並傳真採購單,有
億泰公司提出採購單及報價單
足證(見原審卷㈠第23、26、
131、133頁),永漢公司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⒉次查,兩造於98年5月21日簽訂訂購契約,貨價總計6,720萬
元,由陳保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參以系爭訂購契約第12條約
定永漢公司有未付款之情形,一切須由陳保宏擔保負責文義
觀之(見原審卷㈠第11頁),顯見陳保宏係就上開6,720萬
元範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永漢公司尚欠1,624萬0,217元貨
款未給付,陳保宏自應就永漢公司所欠上開採購單貨款負連
帶給付之責。陳保宏辯稱:原證4、5兩張採購單及其衍伸之
原證4-1至原證4-3、原證5-1至原證5-2發票,並不在陳保宏
之保證範圍云云,
尚非可取。
六、
綜上所述,億泰公司依訂購契約、採購單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24萬0,217元,及自101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億泰公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