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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吳健豪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 訴 人 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幸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國正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4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吳健豪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吳健豪及被上訴人吳國正在第一審之訴均 駁回。 上訴人吳健豪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健豪 及被上訴人吳國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吳健豪及被上訴人吳國正(下合 稱吳健豪等2人)在原審先位之訴主張依渠等依序於民國100 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與訴外人黃超群簽訂之合作建屋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 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豪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停車位分別移轉登記並 交付吳健豪等2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宏豪公司移轉登記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吳健豪就其 先位之訴關於如附表編號3共有部分其中編號1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之請求部分,追加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 定請求,聲明變更為宏豪公司應於吳健豪給付新台幣(下同 )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健豪( 見本院卷㈠第66、67、72、92頁)。核其所為,係訴之追加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堪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吳健豪及被上訴人吳國正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伊提供土地,訴外人黃超群負責建築事宜,共同合作興建房 屋(下稱系爭建案),待興建完成後,伊依約可取得房屋及 停車位。黃超群為宏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案由黃超 群擔任監造人,宏豪公司為起造人,所起造完成A1棟12樓房 屋與地下2樓第10號停車位之建號、門牌號碼編定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下稱甲房屋);A2棟12樓房屋與地下2樓第9號停 車位之建號、門牌號碼編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乙房屋 );B1棟12樓房屋(下稱丙房屋)與第1號停車位(即系爭 停車位)之建號、門牌號碼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B2棟12 樓房屋之建號、門牌號碼編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下稱丁房 屋,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嗣黃超群另案起 訴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5026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雙方於102年5月31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黃超群同意於吳國 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48/30000移轉登記予黃超群 後30日內,將甲、乙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國正; 於吳健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58/30000移轉登記予 黃超群後30日內,將丙、丁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 健豪,吳健豪並得以80萬元向黃超群購買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名義人為宏豪公司,黃超群指示 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宏豪公司,由宏豪公司將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兩造間已成立互易契約。宏 豪公司明知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且有意按該契約履行,伊 已依約於102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宏豪 公司,然宏豪公司未依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 予伊,經伊催告仍未履行。如認吳健豪依互易之法律關係及 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宏豪公司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 停車位為無理由,吳健豪亦得依系爭訴訟上和解約定之買賣 契約請求宏豪公司給付。如認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宏豪公 司受領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宏豪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3條約定,民法 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第345條、第348條規定,求為 命宏豪公司將甲、乙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國正;將丙、 丁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健豪;於吳健豪給付80萬元之同 時,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健豪之判決;備位之 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宏豪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348/30000、1958/30000依序移轉登記予吳國正 、吳健豪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宏豪公司則以:黃超群於99年7月間給付權利金 予吳健豪等2人之父吳榮霖,受讓取得系爭建案之權利,並 與同為地主之吳健豪等2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伊為系爭建 案之起造人。然系爭合建契約訂立後,吳榮霖向黃超群索款 1,466萬餘元,吳健豪等2人亦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 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黃超群乃對吳健豪等2人提起 另案訴訟,並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伊與黃超群為合作關係 ,黃超群非伊實際負責人,伊亦未承擔黃超群就系爭合建契 約之債務。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為黃超群,兩造間並無 任何契約或給付關係存在,伊無移轉系爭建物或返還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吳健豪等2人之義務。又吳健豪等2人受黃超群 指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係源於系爭合建契約 之約定,兩造間未成立互易契約,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宏豪公司將甲、乙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 予吳國正;將丙、丁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健豪,並駁回 吳健豪其餘之訴。吳健豪、宏豪公司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吳健豪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健豪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宏豪公司應於吳健豪給付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停車位 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健豪。㈢宏豪公司之上訴駁回。宏豪公 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宏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吳健豪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吳健豪之上訴駁回。 吳國正聲明:宏豪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吳健豪、吳國正依序於100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與黃超群 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 ㈡系爭建案由宏豪公司擔任起造人,黃超群為監造人,黃超群 之配偶黃林麗華為宏豪公司之監察人。 ㈢系爭建案建築完成後,關於吳健豪等2人請求移轉及交付之 系爭建物登記建號及編定門牌號碼、停車位編號均如附表所 示(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 ㈣黃超群以另案訴訟請求吳健豪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雙方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 。 ㈤宏豪公司於102年6月13日委由訴外人阮子斌向吳健豪等2人 取得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文件,吳國正、吳健豪於同 年月27日依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48/30000、1958 /30000移轉登記予宏豪公司(見原審卷第25至26、179至184 頁)。 ㈥吳健豪等2人於102年11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240號存 證信函催告宏豪公司移轉系爭建物,經宏豪公司收受(見原 審卷第27至32、18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吳健豪等2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3條約定,互易契 約,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豪公司移 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建物部分: 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 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利益 契約(利他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 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人無從依同法第270條規定,以 由契約所生之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⑵查系爭合建契約為吳健豪等2人與黃超群簽訂,其第10條約 定:「本房屋於完成1樓樓地板時,甲方(吳健豪等2人)將 本基地土地辦理合併之書類證件交付乙方(黃超群)辦理合 併事宜。乙方分得之土地持分於本合建房屋興建之結構體一 半完成時,甲方應備齊土地產權移轉所需全部書類證件交由 乙方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水電後,通知甲方15日內辦理交屋事宜, 逾期視同交屋完成,乙方不負保管責任」。嗣系爭建案以宏 豪公司為起造人,興建完成後,由宏豪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黃超群以另案訴訟請求吳健豪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雙方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後,吳健豪等2人依黃 超群之指示,依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約定,分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348/30000、1958/30000移轉登記予宏豪公 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訴訟上 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4、148至151頁 、本院卷㈠第91、114、174頁)。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吳健 豪等2人與黃超群互相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所生之權利義 務,歸由吳健豪等2人與黃超群享受、負擔,除有特別情事 外,該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雖約 定:「權利義務之效力:本約之權利義務對於雙方法律上之 配偶、繼承人、受讓人、授權人或指定第三人具同等效力, 雙方應切實遵守」(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但受指定之第 三人對於債務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上開約定自非第 三人利益契約。宏豪公司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自不 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參諸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黃超群 以吳健豪等2人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 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吳健豪等2人給付,吳健豪 等2人亦係以黃超群為契約當事人,而與其成立系爭訴訟上 和解,約定互為給付,嗣吳健豪等2人係依黃超群之指示, 向宏豪公司給付,而使該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為吳 健豪等2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32頁),足見宏豪公司僅 係吳健豪等2人受黃超群指示所為給付之第三人,非利益第 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兩造間僅存在指示給付關係,吳健豪等 2人尚不得以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事由,對抗宏豪公司。吳 健豪等2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實際上存在於兩造之間, 宏豪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3條約定,負有移轉及 交付系爭建物予伊之義務,要非可採。 ⑶宏豪公司委託訴外人阮子斌向吳健豪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過 戶相關文件,於102年6月13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實價登錄文件上記載權利人為 宏豪公司,於備註欄記載係建商與地主合建案,故無對價關 係等語,並將起造之建物與停車位移轉予其他合建地主等情 ,固為宏豪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 、147頁)。然阮子斌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作成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核與兩造間存否債權債務關係 ,乃為二事,且依吳健豪等2人於同年11月12日寄送黃超群 之存證信函記載:伊已按系爭訴訟上和解移轉土地予黃超群 指定之宏豪公司,黃超群迄未移轉建物及停車位,催告黃超 群於7日內履行移轉建物及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2 頁),足認吳健豪等2人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與 黃超群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係為履行該和解契約,而依黃超 群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宏豪公司, 尚不能僅以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行為,即足認定 宏豪公司明知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並願依該合建契約約定 負擔義務而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至黃超群及宏豪公司與 其他合建地主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兩造無關,吳健豪等2人 尚不能執此主張宏豪公司對伊負有移轉及交付系爭建物之義 務。 ⑷吳健豪等2人主張黃超群為宏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者實 為一體,惟為宏豪公司所否認。查宏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幸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頁)。 雖黃超群之配偶黃林麗華為宏豪公司之監察人,黃超群於另 案訴訟記載之地址與宏豪公司所在地相同,固為宏豪公司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誤,然尚不能憑 此即認黃超群為宏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縱黃超群為宏豪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者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宏豪公司 亦不當然就黃超群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負履行之義務,是吳 健豪等2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亦屬無 據。 ⑸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以 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成立此項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方才成立。吳健豪等2人主張其與宏豪公司間有債務承擔 契約,由宏豪公司承擔黃超群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債務,此 為宏豪公司所否認,而吳健豪等2人就兩造間如何為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未能舉證證明,所為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亦無足採。 ⑹吳健豪等2人依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約定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履行行為,究其本來之原因關係,確係出於 渠等與黃超群間之合建契約,阮子斌以此登錄實際成交資訊 ,並無不合,非可據此即認兩造間因黃超群之請求或指示另 成立互易契約,吳健豪等2人主張伊與宏豪公司經黃超群之 請求、指示,明示或默示成立互易契約,伊得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豪公司移轉及交付系爭建 物,亦非可取。 ⒉吳健豪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宏豪公司移轉登 記並交付系爭停車位部分: 系爭訴訟上和解固約定:吳健豪得以80萬元向黃超群購買系 爭停車位(見原審卷第20頁),然該訴訟上和解為黃超群與 吳健豪等2人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宏豪公司非該和解之當事 人,亦未參與該和解,自不受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拘束,吳健 豪自無從依該訴訟上和解,請求宏豪公司履行系爭停車位之 買賣契約。是吳健豪請求宏豪公司於其給付80萬元之同時, 移轉並交付系爭停車位予伊,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 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 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 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 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吳健豪等2人依黃超群之指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宏豪公司,宏豪公司僅為指示給付 關係中之領取人,已如前述,則於兩造間不存在給付關係, 宏豪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對吳健豪等2人並 不構成不當得利,況吳健豪等2人與黃超群間之系爭訴訟上 和解未經解除或撤銷,吳健豪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宏豪公司自亦無不當得利可 言。是吳健豪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宏豪公司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吳健豪等2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宏豪公司將甲、乙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交付予吳國正,將丙、丁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健 豪部分,自有未洽,宏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吳健豪 其餘之訴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吳健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吳健豪先位之訴追加依 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求為命宏豪公司於吳健豪給付 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健豪部分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宏豪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吳健豪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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