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吳健豪       吳國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移轉所有權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32萬532元(見上 訴人民國103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64至67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3萬7,15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