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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陳永芳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弘明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三號本票裁定所 載,被上訴人陳弘明所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陳永芳,發票日為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壹億貳仟零捌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之本票一紙,其中金額新 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捌佰玖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對於上訴人陳永芳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之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七九 號)於超過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 債權部分,對於上訴人陳永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3年間起即在兩造父親經營之 玉昌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昌公司,現負責人為上訴人) 任職、經營家中事業,另於70年間投資三亞資源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亞公司)、92年投資慶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宜公司),均有獲利,擬以投資獲利轉投資金融商品 ,商得被上訴人(大弟)及陳皇甸(小弟)之同意,先後於87年 8月間、90年7月間與彼二人(以下提及兩造及陳皇甸時合稱 三方)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及營業部(下稱中國信託 )辦理債券、基金買賣、外匯存款、綜合存款等開戶,彼二 人並將存摺、印鑑章、印鑑卡交伊,概括授權伊購買金融商 品,伊自91年間起即以三方及配偶鄭綉芬名義投資各類型海 外金融商品(含連動債及各型保險商品,下稱系爭投資)。嗣 三方於96年9月8日在花蓮市○○○街○○○號伊住處會算系爭 投資,以當時總投資金額各1/3計算,預估每人之投資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8萬6,333元。伊並簽發97年9月8日 到期,同上金額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作為其投資之憑證,屆期加計可獲利益或虧損,扣除奉養父 母家用及其他家族財產管理花費保留部分公用款再行分配。 嗣系爭金融商品陸續到期,伊即CALL回或贖回,經中國商銀 結算本金、利息、收益後,分別匯入三方及鄭綉芬在中國信 託之帳戶,伊再依帳戶之結算金額,扣除經陳皇甸確認無誤 之公款支出後,按1/3比例,陸續以新臺幣、美金、港幣分 配予被上訴人,合計9,330萬7,955元,尚欠2,677萬8,377元 。惟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 於97年9月17日爆發倒債事件,被上訴人及陳皇甸因恐投資 海外公司債之血本無歸,要求伊提早贖回多檔連動債券致生 虧損,被上訴人應分擔1/3虧損金額1,332萬2,846元。又嗣 到期之連動債美金6萬2,439.93元(含AIG12年CMS季季安穩連 動債配息部分,該連動債本金因AIG財務問題,已無法辦理 贖回)及100年6月9日到期之安聯人壽NTDRTA-2806好利多新 臺幣專案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經以約定之匯率按1/3 計算後,被上訴人可分得494萬8,414元(186萬5,081元+308 萬3,333元),伊已於100年9月29日將494萬8,414元以花蓮○ ○路○○○000號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金 額僅餘894萬1,957元未清償。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先 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其中2,677萬8,377元 本息部分聲請本票裁定確定(99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字第69592號執行事件(下稱原法院 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279號執行事件(下稱士林地院執行事 件)執行伊之不動產,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中2,677萬8,377元及自 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債權不存在;原 法院(含囑託士林地院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 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677萬8,377元於超過 2,675萬5,71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 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677萬8,377元於超過2,550 萬6,285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原法院及士林地院之執 行程序,於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就超過894萬1,95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原法院及士 林地院之執行程序,於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關於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 訴人所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96年9月8日,到期日 為97年9月8日,票面金額1億2,008萬6,333元之本票1紙,其 中金額2,675萬5,717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本票債權中之1,656萬4,328元及自100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存在;㈡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592號強制執行事 件(含囑託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279號)其中1,656萬 4,328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 息之本票債權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撤 銷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僅就發回部分即894萬1,957元(25, 506,285-16,564,328)本息審酌,逾上開部分,業經原法院 、本院前審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聲明不服,或不 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花蓮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本票裁定所載,被 上訴人所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96年9月8日, 到期日為97年9月8日,票面金額1億2,008萬6,333元之 本票1紙,其中金額2,550萬6,285元(按超過部分已經原 審及本院前審確認不存在,被上訴人未上訴或不得上訴 而確定)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本票債權,於超過894萬1,95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592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 託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279號)於超過894萬1,9 5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之本票債權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之委任關係, 亦未概括授權上訴人以家族公款進行系爭投資,是上訴人利 用管理家族公司之機會,未經伊及陳皇甸之同意或授權,私 自挪用家產公款逕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經伊知悉後,三方及 父親於96年9月8日在玉昌公司辦公室舉行會議,上訴人因恐 遭追究挪用公款之事,始於當日簽發「承諾書」及系爭本票 ,以清償其擅自挪用公款而對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非委任關係之結算。㈡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投資虧損 非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費用,係上訴人為自己利 益而使用家族款項或超過委任授權範圍所生之損失,依民法 第542條、544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負賠償責任,不應由 伊分擔。㈢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積欠伊2,677萬8,377元本息 ,扣除伊同意負擔履行分配協議而支出之費用106萬5,689元 、100年9月30日受領之中國信託支票2紙計494萬8,414元、 102年12月2日之1,010萬4,412元,按民法第323條前段抵充 後,上訴人尚欠伊1,656萬4,328元,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 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三方於87年8月間同至中國信託花蓮分行辦理債券買賣開戶 ,有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債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債券 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29-30、16 8-169頁);復於90年7月24日同至中國信託營業部辦理存款 開戶、外匯活期存款、委託中國信託購買基金等,有存款開 戶總約定書、綜合存款印鑑卡、外匯活期存款約定書、信託 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被上訴人、陳皇甸之 中信銀基金委託(任)人印鑑證明卡客戶留存聯等附卷可查( 本院前審卷第32-89、135、196頁)。 (二)兩造於97年6月26日簽發確認書,內容:確認被上訴人各金 融機構使用之印鑑章置放於上訴人處保管使用至今,終於97 年6月26日晚間8時取回自行保管(本院前審卷第31頁)。 (三)上訴人自91年間起分別以兩造、陳皇甸、鄭綉芬為委託人, 購買連動債券等系爭金融商品,其明細如原證5(原審卷一第 28-30頁)及本院前審卷上證4(本院前審卷第64頁)所示。系 爭金融商品處分贖回本息如原審原證5(原審卷一第31-33頁) 及本院前審上證4所示。 (四)三方於96年9月8日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家族所含全 部不動產的財產按照市價或公當價所折衷評估,找有公信力 的專業人士來評估以公平合理的價格估算後以叁等份分配, 上述不動產如有意願承受者以多退少補方式處理,家族所有 不動產的數量以中華民國96年9月8日當天為基準。…第二項 :舉凡家族對外投資⒈三亞公司、⒉慶宜公司、⒊與人合購 花蓮縣北埔農地1筆,其中屬我方所有之產權以叁等份分配 ,各持1/3,盈虧亦按照持分比例分配。第三項:玉昌公司 自96年9月8日起按照股東持股比例計算分配盈虧等語(原審 卷二第30頁)。 (五)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內載,憑票 准於97年9月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陳弘明新臺幣1 億2,008萬6,333元(原審卷一第55頁)。另書立「承諾書」予 被上訴人,內容為:承諾人陳永芳君承諾支付給陳弘明君新 台幣3,717萬3,333元、美元210萬4,333元、港幣85萬元,以 上款項陸續撥入陳弘明帳戶再扣除撥入金額,於97年9月8日 重新開立本票,更換於96年9月8日開立之本票號碼No.28732 6、金額新台幣1億2,008萬6,333元本票。以上各款項日後所 孳息金額,再行累入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 (六)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後,陸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200萬 元、美元209萬元,及港幣55萬6,656元,合計新臺幣9,330 萬7,955.2元(美金以匯率1:33、港幣以1:4.2計算),有被上 訴人之簽收單可據(原審卷一第416-418頁)。兩造同意以9,3 30萬7,955元,抵充債權本金。 (七)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為履行分配協議而支出319萬7,066元 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負擔1/3即106萬5,689元,並同意抵充 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之本金。 (八)陳皇甸於99年11月9日出具原證8之「證明書」予上訴人,內 容為:緣陳永芳、陳弘明、陳皇甸兄弟等家族之財產,向來 均委由陳永芳大哥管理經營,嗣於民國96年9月間會算,將 全部動產金額分為3等份,而由陳永芳大哥簽發本票字號287 326號、287327號,面額各為新台幣1億2,008萬6,333元整, 到期日為民國97年9月8日之本票2張,交付予陳弘明及陳皇 甸供作憑據。但同時約定,因此部分動產當時仍投資連動債 及保險等金融商品,且須以此動產奉養父母家用及管理其他 財產,故本票到期日並非清償日期,而是訂定屆本票到期日 時再會算盈虧,會算後再由陳永芳大哥換開會算後之金額本 票供陳弘明、陳皇甸作為憑據,或分配會算後金額。嗣其中 新臺幣1,559萬6225元,業已支出用於奉養父母家用及管理 其他家族財產花費,另投資於連動債及保險等金融商品之投 資因金融風暴而有損失,目前經結算共得新臺幣6,900萬元 、美金637萬3,417元、港幣169萬9,967元8角3分,折算合計 為新台幣9,972萬0,716元整。今陳永芳大哥除保留新台幣55 3萬2,088元,供作奉養父母家用及管理其他財產使用外,陳 皇甸已分配到上開結餘金額1/3,故對上開287327號本票已 無債權存在,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原審卷一第56頁)。 (九)被上訴人於99年間,持系爭本票就2,677萬8,377元及自97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向花蓮地院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 司票字第243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於100年5月19日確定。 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 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695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因上 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尚未終結,有花蓮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 24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21頁)。 (十)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以花蓮市○○路○○○○○○號存證信 函內附中國商銀花蓮分行為發票人及付款人、票號為CB0000 000號、CB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0年9月20日,票面金額 分別為308萬3,333元、186萬5,081元,面額共計494萬8,414 元之行庫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收 受送達,有上開第222號存證信函、票號CB0000000號、CB00 00000號支票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421-427、431、432、434頁)。 (十一)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1,010萬4,412元,有 同額支票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23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伊以家族公款進行原證5 之債券、壽險之投資,兩造間就該投資已成立委任關係,投 資虧損部分屬民法546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經與系爭本票債 權抵充後,被上訴人對伊之本票債權僅餘894萬1,957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之委任關係? 有無概括授權上訴人以家族公款進行原證5之債券、壽險之 投資?㈡若有委任關係,投資虧損部分,是否屬民法第54 6 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㈢若屬必要費用,金額為何?㈣系爭 本票之債權餘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之委任關係?有無概括 授權上訴人以家族公款進行原證5之債券、壽險之投資? 1、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之委任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 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2)經查,三方於87年8月間同至中國信託花蓮分行辦理債券買 賣開戶;復於90年7月24日同至中國信託營業部辦理存款開 戶、外匯活期存款、委託中國信託購買基金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嗣被上訴人將開戶之存摺、印鑑 章及印鑑卡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 本院卷二第145頁),而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之存摺確有購買 基金之資料及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晚間8時,始自上訴人 處取回使用於金融機構之印鑑章等情,有被上訴人之中國信 託存摺及兩造於97年6月26日簽發之確認書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57-60頁、本院前審卷第31頁,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辦理債券、基金買賣開戶後 ,即將存摺、印鑑章及印鑑卡交付伊保管使用以購買各類金 融商品等情,應可採信。次查,上訴人以三方之名投資各類 金融商品後,分別自96年11月至98年12月間,依各帳戶之結 餘,按1/3分配於被上訴人,總金額達9,330萬7,955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被上訴人簽收之簽收 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16-418頁)。被上訴人既交付購買 金融商品之存摺、印鑑章及印鑑卡予上訴人使用,嗣按1/3 比例分得金融商品結餘之金額等情以觀,已足證明被上訴人 有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系爭投資已成立委任關係等語,堪可採信。 (3)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交付存摺、印鑑章及印鑑卡予上訴人, 僅同意上訴人得將家族公款存入伊之帳戶而已,並無委託上 訴人購買系爭投資商品之意云云,惟被上訴人除將使用於金 融機構之印鑑章交予上訴人外,另交付其在玉昌公司、三亞 公司及慶宜公司之股東印鑑予上訴人,有97年2月15日、6月 26日、97年6月24日之確認書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23-12 5頁),此三家公司屬兩造之家族資產,亦有96年9月8日之協 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0頁),而證人楊秋蘭即中國信託 貴賓理財中心經理於本院前審證稱:三方及鄭綉芬來開戶是 為了未來有投資基金之規劃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54頁),可 見被上訴人是將家族資產及投資基金使用之印章分別交付上 訴人,自知悉交付金融機構之印鑑章予上訴人是為投資基金 使用,否則何必分別交付不同之印鑑章,所辯僅同意上訴人 得將家族公款存入伊之帳戶云云,洵非可採。 (4)被上訴人又辯稱,伊並未授權上訴人以公款進行投資,兩造 未成立委任契約,並提出被上證10、13之錄音譯文、會議事 錄為證云云。惟被上證10之錄音譯文,僅見三方在爭執玉昌 公司之結餘為何,並未討論金融投資部分;97年6月24日之 會議事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儘快申請及提供基金及配息 資料,希望基金資料交由鼎鑫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等語,亦僅 就基金之帳目有意見而已,並未否認授權上訴人投資基金, 均有錄音譯文及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45、167頁) ,則上開證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被上訴人復辯稱,從上訴人提出之投資明細,伊之投資比例 僅占4.35%、陳皇甸占2.31%,其餘在上訴人及其配偶名下; 及上訴人以家人名義投資之保險商品,受益人為上訴人之子 ,兩造顯無委任關係云云。惟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 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 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即受任人得在授權之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則縱三方之投資比 例不同,僅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方法,何況結餘均依1/3,非 依投資比例或受益人分配,則投資比例多寡、受益人為何人 並非判斷有無成立委任關係之依據,被上訴人所辯仍不足採 。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結算後,應於期滿 贖回基金,卻一再轉換類似金融商品,可見兩造無委任關係 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於96年9月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 意思表示,此從其於97年6月26日始取回金融投資之印鑑章 可明,則兩造之委任關係應於97年6月26日時終止,而被上 訴人對原證5即本院附表三之系爭投資內容均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113、120頁),其內所載60筆投資之生效日均在97年6月 26日前(本院卷二第4-7頁),可見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終止 委任關係前投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轉換投資金融商品 部分,無委任關係云云,仍無可信。 (6)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除原證5之60筆投資外,另挪用公 款以上訴人、配偶及子女名義購買各類債券及保險,可見原 證5之60筆投資,未經伊同意,兩造未成立委任關係云云。 惟上開60筆投資,業經三方委託鼎鑫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12 月3日查核,並經三方簽名確認,有財務資訊確認函附卷可 查(本院卷二第8頁),難認係上訴人私自挪用公款投資。而 60筆以外之投資,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所憑之計算金額 ,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以無關之投資辯稱是上訴人挪用公 款,與伊無委任關係云云,亦無可信。 (7)基上,兩造就系爭投資確已成立委任關係。 2、被上訴人有無概括授權上訴人以家族公款進行原證5之債券 、壽險之投資? 經查,證人楊秋蘭證稱:三方及鄭綉芬於90年7月24日至本 行營業部臨櫃開戶,是事先約定而來,印鑑卡為開戶之資料 ,持有印鑑卡及與印鑑卡相符之印鑑之人,即可在中信各分 行辦理基金申購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54-155頁),並有被上 訴人於90年7月24日開戶時親自簽名之「印鑑卡」在卷可稽( 本院前審卷第144頁),其上已記載「茲證明上列印鑑或簽名 式樣為基金委託(任)人留存本行憑以至本行各地分行辦理國 內、外基金轉、購(買)回及異動申請等有關事宜」等語明確 。證人陳皇甸於本院前審證述:在辦理中信銀開戶前已知道 開戶目的是要用家族公款進行投資,開戶時,我與大哥一起 去,有同意他用家族公款去購買海外金融商品,我有授權大 哥管理運用公款,大哥有時會跟我講有買各類型海外金融商 品,但買甚麼商品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62頁 反面、163頁)。陳皇甸於開戶前即知悉開戶之目的要以公款 購買基金,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4日與陳皇甸、上訴人同去 開戶,何能諉為不知?何況開戶後被上訴人即將存摺、印鑑 章、印鑑卡交予上訴人保管使用,已如前述,讓上訴人可自 由在中國信託各分行購買各種基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已概括授權伊進行系爭投資,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 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時,並未提出原證5之60筆海外基金明 細,其不知上訴人做何投資,該60筆顯為上訴人臨訟而自行 製作,不足為採云云。惟有關上訴人至96年11月27日止投資 之基金,業經三方委託鼎鑫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12月3日查 核,並經三方簽名確認,有財務資訊確認函附卷可查(本院 卷二第8頁),該函所附之投資明細與原證5之投資項目,除 到期轉換不同外,其餘均相同,則上訴人僅將被上訴人確認 之投資明細表,以原證5提出於法院而已,難謂是上訴人臨 訟製作。且原證5每筆投資均附有中國信託之交易明細及相 關文件(原審卷一第28-415頁),並經上訴人在本院整理為附 表三(本院卷二第4-7頁),被上訴人核對相關交易明細後, 對附表三各筆投資已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13、120頁),足見 ,上訴人確實有購買原證5之各類基金或保險,而被上訴人 既交付印鑑章供上訴人使用,且未舉證有限制使用之範圍, 自依印鑑卡之記載,授權上訴人自由購買各類基金,則被上 訴人以不知上訴人購買何種基金,否認有概括授權云云,應 無可採。 (二)投資虧損部分,是否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 請求賠償,民法第535條、54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既概括授權上訴人進行系爭投資,且未支付報酬 ,則上訴人盡自己之注意義務即可。而投資金融商品,本屬 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 、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 保投資人絕對獲利。若上訴人於投資時,已盡其注意義務, 而無可歸責之事由,其因贖回而生之虧損,致銀行於結算時 予以扣款,自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 負擔必要債務或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陳皇甸償還 或代償。經查,證人陳皇甸於本院前審證稱:上訴人於96年 9月8日簽立系爭本票及承諾書時,有先請銀行行員大致估算 投資金額,有說儘快回贖,但回贖遇到金融海嘯就有虧損等 語(本院卷前審第163頁反面),可見三方於96年9月8日會算 系爭投資時,並未約定確定之贖回時間,上訴人於到期後陸 續贖回,因部分基金到期贖回時遇到金融海嘯始虧損,並非 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回贖所生之虧損,自應由三方 共同負擔。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原證5之投資明細,以上訴 人及鄭綉芬名義投資者,係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所為,不應由 其負擔該部分之損失云云。惟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簽發系爭 本票時,既已請銀行行員大致會算,嗣經鼎鑫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三方並於96年12月3日之財務資訊確認函簽名確認,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三方確認之投資明細,已知上訴人係 以四人之名義投資,並無異議而簽名(本院卷二第8-13頁), 嗣贖回有虧損時,始爭執以上訴人及鄭綉芬之名投資者,非 屬共同投資,不負虧損責任,實無足取。 (三)系爭投資結算之結餘金額為何? 經查,系爭投資經結算後,總虧損3,996萬8,537元,按1/3 比例每人應負擔虧損1,332萬2,846元,有本院附表三可據( 本院卷二第4-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內容(本院卷二第 113、120頁),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虧 損金額1,332萬2,846元,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四)系爭本票之債權餘額為何? 經查,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簽發面額1億2,008萬6,333元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至98年12月7日止陸續給付被上訴人 合計9,330萬7,955元;另於97年12月11日代被上訴人墊付支 出履行分配協議之費用106萬5,689元,兩造同意抵充本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並有「陳弘明分 配存入簽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16-418頁),而系爭投 資共虧損1,332萬2,846元,已如前述,其最後處分日為98年 8月20日(本院卷二第6頁),在前揭98年12月7日最後1筆清償 日前,自應抵充本金,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至98年12月7日止 ,本金為1,238萬9,843元(120,086,333-93,307,955-1,065, 689-13,322,846),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計 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給付494萬8,414元、10 2年12月2日給付1,010萬4,412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 意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依民法第 323條所定之抵充順序,系爭本票債權之餘額如下: 1、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受領494萬8,414元,抵充以本金1 ,238萬9,843元計算自97年9月8日至100年9月30日之利息227 萬6,375元【12,389,843×6%×(97/9/8-97/12/31=115日) ÷366=233,579】+【12,389,843×6%×2年=1,486,781】+ 【12,389,843×6%×(100/1/1-100/9/30=273日)÷365=55 6,015】後之餘額為267萬2,039元(4,948,414-2,276,375), 再與本金1,238萬9,843元計抵充,至100年9月30日止本金餘 額為971萬7,804元(12,389,843-2,672,039)。 2、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010萬4,412元 ,抵充以本金971萬7,804元計算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 12月2日之利息126萬6,775元【9,717,804×6%×(100/10/1- 100/12/31=92日)÷365=146,965】+【9,717,804×6%×1 年=583,068】+【9,717,804×6%×(102/1/1-102/12/2=33 6日)÷365=536,742】後之餘額為883萬7,637元(10,104,41 2-1,266,775),再與本金971萬7,806元抵充,尚有本金88萬 0,169元(9,717,806-8,837,637)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6%之利息未清償。 3、據上,系爭本票債權至102年11月30日止,仍有本金88萬0,1 69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之利息未清償。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8萬0,169元及自102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之利息不存在,及請求撤銷臺北 地院及士林地院之執行程序事件,就超過上開債權部分之執 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894萬1,95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臺北地院及士林 地院之執行事件,於超過894萬1,95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部分,對於上 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因未逾上開本院准 許範圍,自依上訴人之聲明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花蓮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 人所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96年9月8日,到期日為 97年9月8日,票面金額1億2,008萬6,333元之本票1紙,其中 金額2,550萬6,285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本票債權,於超過894萬1,957元,及自100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暨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執行事件於超過894 萬1,957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決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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