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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峰塑膠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献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25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由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李銘洲律師於民國104年3 月31日具狀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依法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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