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峰塑膠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献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25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由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李銘洲律師於民國104年3
月31日具狀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上訴人依法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