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黃韻如律師
高晟剛律師
被
上 訴人 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平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
訴之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
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
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669萬9,74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
上訴人
翌日(即民國98年6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63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提起第二
審上訴後,於第三審發回前(下稱前審)就
上開利息之請求
,
減縮聲明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前審卷二第142頁之民事上訴理由㈣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6年10月22日簽訂「產品生產製造合約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生產製造被上訴人所設
計、研發或委託再加工之硬碟外接盒、磁碟陣列等產品。被
上訴人並同意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伊轉投資之泛邦電子有限
公司(下稱泛邦公司)內生產製造。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
定,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
期間為1年,若於期限
屆滿1個月內,兩造無不續約之書面通知,契約將自動延展1
年,自動延展之次數,以3次為限。而兩造於97年10月21日
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皆無以書面通知他方為不續約之意思
表示,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之期限即自動延展1年至98年
10月21日止。
詎伊於該期間依被上訴人訂單指示繼續生產製
造產品並交貨後,被上訴人竟自97年11月間起未依約給付承
攬
報酬(以下簡稱貨款),並遲不給付伊代為墊付被上訴人
積欠泛邦公司之運費、研發領料費及維修工時費等,伊於催
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未果後,
乃於98年9月8日以
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惟迄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
,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下列款項:①附表編號2至4、8至14、1
7、19至23、25至26、28至29、32至34所示貨款,共計2,587
萬5,052元。②代墊附表編號1、6、7、15、24、31所示運費
共計23萬2,198元。③代墊附表編號18、27、35、36所示研
發領料費用共計54萬2,229元。④代墊附表編號5、16所示維
修、工時費用共計5萬0,265元,綜上,被上訴人積欠伊貨款
及代墊款共計2,669萬9,744元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67萬2,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9萬9,744元及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就上開利息之請求,僅按年息5%計算
,本院前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7萬2,379元本息,及附條件為
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8,027,36
5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第三審判決就本
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7萬2,3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於屆滿後已自動延展1年至98年1
0月21日止,惟並不表示兩造在該期間內即有交易行為,仍
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有下訂單之行為以資判斷。但伊於9
7年11月、12月及98年1月間均未曾向上訴人下訂單,亦未收
取任何貨品,故並無給付上開①所示貨款之契約義務。又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公司出貨時應將貨品送
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故伊不須另找泛邦公司運貨而支出
運費,亦無須上訴人代為支付泛邦公司運費,上訴人上開②
部分運費之請求並
非有據。況上訴人並未提出運費之提單或
出貨憑證,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運費之支出。另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系爭產品乃由伊設計、研發,再授權上訴人生產
製造,上訴人並不負責研發,故上訴人並無代為墊付研發料
材費用之必要;且縱認伊應負擔研發料材之費用,惟上訴人
並不能證明上開③之領料費用確係上訴人為伊所購買者,故
伊不須負擔該項費用。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本應負責產品之維修,伊無需另委請泛邦公司維修,縱
上訴人有委請泛邦公司維修,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維修
費用;況上訴人亦不能提出任何發票憑證,則
前揭④之維修
費用支出是否屬實,自有疑義,上訴人之請求仍非有據。此
外,如仍認伊須給付上開各該款項,惟因泛邦公司於97年12
月30日起即非上訴人轉投資之公司,而之前伊同意上訴人在
泛邦公司生產製造伊公司研發之產品,係因泛邦公司乃上訴
人轉投資公司,惟泛邦公司既已非上訴人之轉投資公司,則
上訴人由泛邦公司製作之系爭貨品即非屬伊所認可之工廠所
製作之產品,而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情形,伊自得
對上訴人
求償2,283萬5,900.0491元;另泛邦公司本為上訴
人債務之履行使用人,而伊置放在泛邦公司之庫存物料及產
品,於98年3月22日遭不明人士侵入泛邦公司搶奪一空,上
訴人復已將泛邦公司出售處分,則對於伊置放泛邦公司內未
能取回之庫存產品及物料所受損害2,252萬8,377元,應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伊亦得以上開金
額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生產
製造被上訴人所設計或研發或委託再加工之產品。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其轉投資公司泛邦公司內生
產製造產品。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生
效,有效期間為1年;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如雙方無不續約
之書面通知,系爭契約將自動延展1年,自動延展之次數,
以3次為限;而兩造於97年10月21日前1個月均無以書面通知
他方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故續約至98年10月21日止。(見
原審卷一第117至124頁)
㈡上訴人業於98年9月8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2438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㈢兩造同意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貨幣以新臺幣給付。(見本院
卷一第11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舒詠紅、戴麗琴等人是否為受被上訴人指示服勞務之人?兩
造間交易模式為何?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內之各筆交易模式乃由
被上訴人資材部門人員舒詠紅、戴麗琴等人以電子郵件寄送
外包工令單(貨品部分)或訂購單(研發領料部分)向上訴
人下訂單,上訴人則交由泛邦公司進行生產並出貨至被上訴
人指定之交貨地點,或購買研發料材,再由泛邦公司出具發
票交由上訴人,上訴人於每月彙整發票及製作對帳單後提出
與被上訴人員工舒詠紅對帳確認出貨驗收無誤後,由被上訴
人員工唐美雲匯款予上訴人
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舒詠紅、
戴麗琴為其員工,且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約定,上訴人產製之產品需經其為出貨檢驗判定符合允
收標準後,方可出貨,而於出貨後,上訴人應出具出貨憑證
及發票,方可請款,且上訴人之請款需經由其員工唐美雲確
認,非僅由上訴人員工何美珠與舒詠紅對帳即可等語。
經查
:
⒈被上訴人副總顧莉莉(Angel Ku;電子郵件帳號為agnel.ku@
onnto.com.tw)曾於97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時任
財務主管之林俊良(Jack)表示:因被上訴人在大陸沒有
法
律部門(legal office,真實意思為被上訴人未在大陸登記
在當地不具有法人格),所以才由被上訴人與泛邦公司簽訂
「勞務支援合約」,由泛邦公司代被上訴人墊支薪資等情,
此有前述電子郵件在卷
可憑(見前審卷一第223頁),因此
,被上訴人與泛邦公司簽訂「勞務支援合約」,該合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泛邦公司)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之
需求派遣勞務及提供辦公或執行該業務所需的設備予甲方使
用,除另有約定外,相關費用由甲方依本合約之規定給付之
。」;第2條約定:「甲方應付之款項及費用…(二)乙方派
遣提供之勞務人員之薪資及各項政府規範費用…」;第4條
第2款約定:「乙方依約所提供之勞務支援人員應依甲方聘
任之外派人員之指示提供勞務。」(見原審卷一第385、386
頁),是據勞務支援合約約定,泛邦公司須依被上訴人之需
求,派遣勞務支援人員予被上訴人使用,該等勞務支援人員
應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泛邦公司先代為支付
該等勞務支援人員之薪資,再由被上訴人償還泛邦公司。是
泛邦公司依勞務支援合約除提供泛邦公司廠區內辦公室供被
上訴人作為「大陸資材處」使用外,並派遣舒詠紅、戴麗琴
等人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並自97年3月起,開始支
付舒詠紅、戴麗琴等人在泛邦公司廠區任職員工之薪資之情
,亦有被上訴人管理部員工楊玲玉(Nancy Yang,電子郵件
帳號nancy.yang@onnto.com.tw)分別於97年4、5、6、7、8
月寄發電子郵件給泛邦公司總經理張瑞德,表示償還泛邦公
司代墊之97年3至7月之員工薪資,並檢附之員工名單包括泛
邦廠區之員工舒詠紅、戴麗琴、戴麗萍等人(見前審卷一第
231至234頁),且被上訴人員工Vivi Chen直到98年4月10日
還發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帳號為vivi.chen@onnto.com.tw)
要求泛邦公司代發大陸員工3月份之薪資,並檢附員工名冊
包含舒詠紅、戴麗琴、謝向榮等人(見前審外放證物之上證
27),據上所述,足認舒詠紅、戴麗琴、戴麗萍等人係泛邦
公司依約所派遣予被上訴人,而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服勞務
之人,故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渠等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所為
之行為,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又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於100年10月15日函覆:「…查詢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腦主機於97年1月至98年4月是否為IP位址為210.64.111.1
,經確認,該期間確實為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見
前審卷二第61頁),而舒詠紅電子郵件帳號為Susan.Shu@on
nto.com.tw(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6第5頁),其郵件傳
送途徑係從被上訴人電腦IP位址210.64.111.1發出(見前審
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6);戴麗琴的電子郵件帳號為ligin.da
i@on nto.com.tw(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6第33頁),其
郵件傳送途徑係從被上訴人電腦IP位址210.64.111.1發出(
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3);被上訴人員工唐美雲的電子
郵件帳號是jennifert@onnto.com.tw(見前審卷一第65頁背
面),其郵件傳送途徑係從被上訴人電腦IP位址210.64.111
.1發出(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6);被上訴人員工謝向
榮的電子郵件帳號是reck.hsieh@onnto.com.tw,其郵件傳
送途徑(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8)係從被上訴人電腦IP
位址210.64.111.1發出,該等郵件皆從同一主機IP傳輸出來
,且舒詠紅、戴麗萍、戴麗琴代表被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給
上訴人之同時以副本寄送給被上訴人之其他相關人等,並非
一對一收、發信件,被上訴人亦
自承謝向榮及唐美雲為其員
工,則
足證舒詠紅、戴麗琴亦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被授權使
用被上訴人之電腦網域收、發電子郵件,代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進行下單買貨、核對帳款等交易行為。再者,第一商業
銀行新湖分行100年10月28日一新湖字第00087號函檢送被上
訴人(Onnto Corporation)以上訴人(Data International
Co.,LTD.)及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romate Electronic
Co., Ltd)之發票、貨物運送單據向該分行申請貸款,而該
等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所檢附之發票、裝箱明細等文件上關於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或權責人員(ATTN),絕大部分均係記
載為舒詠紅,小部分則記載為戴麗萍等人(見前審卷二第90
至123頁),由此亦
可證實舒詠紅、戴麗萍確實為被上訴人
之員工。是綜上以觀,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所屬員工派駐泛邦
公司及委請泛邦公司派遺人員為其提供勞務,並由被上訴人
負擔費用,以及舒詠紅、戴麗琴乃上開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人員之事實。
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出貨後,
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出貨憑證及發票傳給甲方(即被上訴人
)進行請款。」及第3項約定「甲方支付乙方之當月貨款的
條件為月結六十天。」(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惟上訴人
主張兩造交易模式為泛邦公司製作貨品並出貨後,交付發票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每月彙整發票及製作對帳單後提出與被
上訴人員工舒詠紅對帳確認出貨驗收無誤後,即由被上訴人
員工唐美雲匯款予上訴人等情,
業據提出交易流程圖(見前
審卷一第99頁)、過去交易流程之證據資料即上訴人員工何
美珠分別於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97
年9月份、10月份之對帳單給被上訴人員工舒詠紅核對,舒
詠紅分別於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
訴人「9月份對帳單,已核對OK」、「10月份的對帳單,已
確認OK」(見前審外放證物上證37之電子郵件),以及被上
訴人員工唐美雲以電子郵件分別於97年11月6日、97年12月5
日、98年1月9日、98年2月6日通知上訴人已匯97年8月份、9
月份、10月份及11月份款項至上訴人帳戶時,均係檢附舒詠
紅核對之對帳單,而該等對帳單上僅有記載舒詠紅之姓名或
有舒詠紅之簽名,並無唐美雲之署名,且被上訴人分別匯款
美金269,969.92元(97年8月份帳款)、美金374,276.21元
(97年9月份帳款)、美金231,273.25元(97年10月份帳款
)及美金274,042.97元(97年11月份部分帳款)至上訴人帳
戶中,與前開舒詠紅核對的帳款相符(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上
證35之電子郵件、舒詠紅核對之對帳單、上訴人之第一銀行
與華南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前審卷一第73頁及前
審卷外放華南銀行明細表證物袋)為證。以及證人即被上訴
人副總經理顧莉莉在原審到場證述:伊在營業處擔任副總,
兩造間的訂單、交貨等工作,是營業處負責,營業處在收到
客戶的訂單後,轉發訂單給資材處,資材處會向上訴人下訂
單即外包工令單,上訴人在收到訂單後3日必須回簽該訂單
並說明交貨時間,在完成產品生產後,會通知營業處的物流
部門,營業處再通知品保部門進行驗貨,符合允收標準時,
會發裝箱明細的通知給上訴人,上訴人須準備出口報關、通
關,將產品送交指定的收貨點,上訴人在貨運交付完畢每月
月底或次月初會開發票檢附出貨憑證給被上訴人作為付款的
依據,過去上訴人常常只提供發票,但因為被上訴人可以拿
到提單,只要核對上訴人之出口明細、數量、客戶是正確的
,被上訴人就會付這張發票的款項等語,與上訴人所陳雙方
交易流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卷第32頁至第34頁)
等情,
堪認上訴人主張雙方交易模式之內容為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舒詠紅、戴麗琴非其公司員工,乃泛邦公司
員工,其二人所發之訂單及對帳簽認並不得
拘束被上訴人,
須由被上訴人公司派員驗收查核確認貨品符合要求及經其員
工唐美雲終局對帳後始有效力
云云,而證人唐美雲、顧莉莉
就此部分亦為相同證詞(見前審卷第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
原審卷五第32頁至第34頁)。
惟查,證人唐美雲、顧莉莉均
係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其證詞本難期客觀中立無偏頗
之虞,
而其中證人顧莉莉證稱被上訴人自97年後半年即很少向上訴
人下訂單,顯與其仍於98年3月31日之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催
請出貨之內容(見前審卷一第236頁)有所出入;而證人唐
美雲證稱未曾給付過上訴人研發領料費用及運費之證詞(見
前審卷一第66頁),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9月份對帳付
款證據資料即被上訴人依上開交易模式對帳付款之對帳單(
由舒詠紅簽認)、發票、電子郵件(舒詠紅、戴麗琴寄件)
及外包工令單、暨匯款單(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上證6第1頁對
帳單、第2、13、32、39、45、53、63、89、114、117、125
、143、180、186、189、198、206、215至218、533、539、
547頁之發票、第3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31頁之電子郵件
及訂購單、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
52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113
頁之電子郵件及外包工令單、第115頁至第116頁之電子郵件
及泛邦公司運費發票、第118頁至第124頁之電子郵件及訂購
單、第126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
8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
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532頁、第534頁
至第538頁、第540頁至第546頁之電子郵件及外包工令單、
第548頁之電子郵件、及上證7之匯款單)顯示被上訴人已於
97年9月份就研發領料費、運費有對帳及確實付款之事實不
符,故尚難僅憑其等關於舒詠紅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及舒詠
紅之簽認不生驗收出貨之效力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又雖兩造均不爭執前述對帳單上手寫「OK」之字跡
乃唐美雲所寫,亦經唐美雲證述明確在卷(見前審卷一第65
頁背面),惟依據前揭兩造過去交易流程之證據資料顯示,
係上訴人員工何美珠寄送每月份之對帳單給舒詠紅核對,舒
詠紅分別於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
訴人「9月份對帳單,已核對OK」、「10月份的對帳單,已
確認OK」,以及被上訴人員工唐美雲以電子郵件分別於97年
11月6日、97年12月5日、98年1月9日、98年2月6日通知上訴
人已匯97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及11月份款項至上訴人帳
戶時,均係檢附前開舒詠紅核對之對帳單,而該等對帳單上
僅有記載舒詠紅之姓名或有舒詠紅之簽名,並無唐美雲之署
名,且被上訴人分別匯款美金269,969.92元(97年8月份帳
款)、美金374,276.21元(97年9月份帳款)、美金231,273
.25元(97年10月份帳款)及美金274,042.97元(97年11月
份部分帳款)至上訴人帳戶中,與前開舒詠紅核對的帳款相
符,詳如前述,故若被上訴人之貨款等款項需經其員工唐美
雲核對始得付款,何美珠為何不直接將每月對帳單寄送給唐
美雲,反而是寄給舒詠紅核對,且是由舒詠紅回覆何美珠核
對之結果,
而非由唐美雲回覆,再者,唐美雲寄給上訴人之
電子郵件僅通知已匯款,而未提及對帳之結果,以上在在
堪
認被上訴人經由其員工舒詠紅對帳後,其員工唐美雲即據以
付款給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新湖分行申請貸
款所提出供
擔保之上訴人及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
裝箱明細、貨物簽收單等單據,其上均有記載承辦人員或權
責人員(ATTN)舒詠紅(Susan Shu)或再包含Reck(即被
上訴人員工謝向榮)(見前審卷二第90至96、100至104、10
6至107、110、112、115、116、118、119、121、122頁),
惟均無唐美雲之姓名列於其上,可見在客觀上被上訴人亦確
有使人認舒詠紅乃其所屬負責受理簽認出貨及發票對帳請款
事項之員工。
⒋據上所述,堪認舒詠紅、戴麗琴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在泛
邦公司工廠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人員,故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出貨請款僅須提出發票與被上訴人員工舒
詠紅簽認出貨及對帳請款,且由舒詠紅簽認即足確認出貨及
各該款項金額,並無須再提出其他公司或貨運行開立之收據
或提單等憑證為可取。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足取。
㈡關於附表編號2至4、8至14、17、19至23、25至26、28至29
、32至34所示貨款,共計2,587萬5,052元部分:
⒈兩造同意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貨幣以新臺幣給付(見本院卷
一第117頁),而上訴人主張以附表所示之匯率折算新臺幣
,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自屬有據,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其
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外包工令單指示,生產如附表編號2-4、8
-14、17、19-23、25-26、28-29、32-34所示發票內載之貨
品,並已全部出貨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客戶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上開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外包工令單及發票(
見附表備註欄所引之原審卷頁)及前審卷外放證物上證3所
附之97年11月份、12月份及98年1月份對帳單、各該月份對
帳單所附之發票、外包工令單,及前審卷外放證物上證24之
上開對帳單、電子郵件(舒詠紅及唐美雲函覆表示對帳OK者
,暨前審卷外放證物上證3之98年2月份及3月份出貨之發票
及外包工令單為證。經核上開外包工令單之製表人員乃被上
訴人所屬員工戴麗琴,其下方之申請欄及核准欄亦有被上訴
人員工戴麗琴(Liqin.dai)及謝向榮(Reck Hsieh)的印
戳,在客觀上堪認係被上訴人所發出之訂單。次查被上訴人
副總經理顧莉莉在向上訴人詢問取回置放泛邦公司庫存物品
之之98年3月31日電子郵件上載:「原本3/23一早要出貨的
成品…。」(見前審卷一第236頁),明白表示兩造間尚有
出貨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截至98年3月間仍有下訂單之事
實。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附表編號2至4、8
至14、17、19至23、25至26、28至29、32至34所示發票內載
之貨品等語,經查:
①附表編號2至4、8至14、17、19至23、29部分,業經被上訴
人所屬員工舒詠紅核對97年11月份、12月份及98年1月份之
對帳單,簽認確已完成出貨,並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員工
何美珠、及被上訴人員工之唐美雲、謝向榮等人,通知前述
對帳單已核對「OK」,此有上開對帳單3紙及電子郵件可憑
(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之對帳單、上證24第1至12頁及
上證36第4至10頁之對帳單及電子郵件),且證人即香港貨
運行宏鼎物流公司負責人葉秋平於前審到庭
具結證稱:98年
3月之前有幫泛邦公司運送被上訴人貨品至客戶處(見前審
卷一第246頁),並提出裝箱明細及相關單據為憑(見前審
卷外放證物之上證29之編號二至編號十三),自堪認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有依被上訴人指示出貨為可取,被上訴人辯稱證
人葉秋平所提出宏鼎運輸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宏鼎公司)之
托運收據及內地海關及香港海關陸路出/進載貨清單,其裝
卸物品不是沒有記載,就是記載運送電子字典、液晶顯示模
組等貨品,與兩造約定產製之硬碟外接盒、磁碟陣列,完全
不符,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上訴人則陳稱托運收
據僅係用來證明宏鼎公司有從泛邦公司拖走一筆貨物,並據
以向泛邦公司請領運費,托運收據上裝卸貨名可以簡寫或僅
寫某一代表貨名,司機也可以寫「電子產品一批」,托運收
據非用以證明實際載貨內容,實際載貨內容應以海關報關時
所需的「裝箱明細」為準,這是往來於陸、港、澳間貨運界
通常的做法,而裝箱明細(Packing List)上顯示托運人為
被上訴人(Onnto Corporation),運送內容為HDD Enclosure
(硬碟外接盒)等,為兩造約定製作的貨品等語,查宏鼎公
司之托運收據及內地海關及香港海關陸路出/進載貨清單,
固有部分記載運送物品為電子字典或液晶顯示模組,然宏鼎
公司所提出之裝箱明細、托運單、裝貨單(Shipping Order
)或商業發票等文件上記載托運貨物為HDD Enclosure(硬
碟外接盒)、磁碟陣列(Raid),且部分有經被上訴人簽名
(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9之第50、51、57、58、67、70
、80、81、91至93、117、125、136、137、139、140、145
、146、151、152、159、160、170至173、187、197至199、
213、217、222、229至232、237至239、249、261、262、26
5至268、179、280、290、291、297至300、310、311、320
、321、328至331、340、341、351、352、359至362、386至
388、395至397、401至403、411、420、427、428頁),且
經舒詠紅核對該部分發票之對帳單無誤,足認該部分發票所
示之貨物,上訴人業依被上訴人之
指示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
之運輸業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實不足取。
②附表編號25、33部分,為98年2月份之貨款,而舒詠紅於98
年1月間始核對97年11月對帳單及於98年3月間始核對97年12
月及1月份對帳單並通知上訴人(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
36第4至10頁),因此,98年2月及3月之帳款應是98年3月、
4月以後核對,然泛邦公司東莞廠區於98年3月底遭不明人士
持刀械入侵並搶奪財物,上訴人迄98年5月間仍無法接近該
廠區之情,有98年5月12日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233頁),且泛邦公司東莞廠區於98年3月底遭不明人
士入侵並搶奪財物後,即處於歇業狀態,此亦有上訴人自行
發布之「重大訊息」可憑(見前審卷二第157頁),堪認98
年2月及3月之帳款縱使未經舒詠紅對帳,亦不足以逕認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查附表編號25之發票號碼B00-00
0000、美金107,675.25元之貨款,其中外包工令單編號A000
00000部分之貨物,業經宏鼎公司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運
送業者,此有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29編號十五第462、471
至476、481頁之裝箱明細、外包工令單、被上訴人之托運單
、托運收據、發票可證,因此,外包工令單編號A00000000
部分之貨款為美金440.34元,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3.980元
計算,折合新臺幣14,96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屬有據。又附表編號33之發票號碼B00-000000、美金2,903.
46元、折合新臺幣100,721元之貨款,業據上訴人提出謝向
榮寄給上訴人員工何美珠、林玉娟等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
為傳送關於98年2月份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貨款明細,總計美
金2,903.4604元(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9編號J之電子
郵件),則該筆貨款既經被上訴人員工謝向榮以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承認係屬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貨款,亦堪認此筆貨款之
貨物,業經上訴人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③據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函覆結果,上訴人所提裝貨
單(Shipping order)上所顯示之被上訴人客戶(參前審卷
二第44頁),於97年11月至98年6月間,確有存款進入被上
訴人銀行帳戶內,總計美金852,514.29元、歐元375,896.50
元(換算新臺幣約4千萬元,超出的款項應係累積過去多筆
之貨款),足以
佐證97年11月至98年6月間,被上訴人客戶
確實有收受上訴人之使用人泛邦公司所製作之貨物,並將貨
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④至於附表編號25逾美金440.34元部分及附表編號26、28、32
、34部分,上訴人主張為98年2月份及3月份之貨款,惟上訴
人並不能提出經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簽認之對帳單為證,而證
人即香港貨運行宏鼎物流公司負責人葉秋平在前審到場雖證
稱:截至98年3月間之前均有幫泛邦公司運送被上訴人貨品
至客戶處(見前審卷一第246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惟依證
人葉秋平所提出之裝箱明細及相關單據(見前審卷外放證物
之上證29所示),除與97年11月份及12月份、98年1月份出
貨有關之單據外,僅有關於98年2月5日及2月23日即附表編
號22、33及編號25之外包工令單A00000000號部分之出貨單
據(見前述上證29第272頁至第440頁、第458頁至第579頁)
,可見98年2月份及3月份僅有前開發票部分有出貨之證據資
料可憑,至於其餘之附表編號25逾美金440.34元部分及附表
編號26、28、32、34部分,即
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有出貨
之事實,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貨款之請求為有據。
⑤綜上,上訴人就上開其有出貨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807萬3,443元,即加計附表編號2至4、
8至14、17、19至23、29、33部分所示之貨款及編號25之其
中14,963元部分貨款所得之金額,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
貨款請求,則不能證明有出貨,自不應准許。
㈢代墊附表編號1、6、7、15、24、31所示運費共計23萬2,198
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編號1、6、7、15、24
、31所示運費共計23萬2,198元之情,亦舉前揭97年11月份
、12月份及98年1月份經舒詠紅核對之對帳單、發票及電子
郵件為證(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24、上證39及原審卷二
第4至6頁、第51至56頁,卷三第33至34頁、卷四第14至15頁
、第111至112頁),惟查,附表編號1、6、7、15、24所示
之運費共計177,008元,業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舒詠紅核對
簽認,應為可取,至其餘運費即附表編號31部分僅提出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發票及泛邦公司之發票,未提出經舒詠紅核對
之對帳單確認,亦無相關之電子郵件確認附表編號31運費之
內容,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關於有支出運費之憑證,則其
就此部分運費之請求,即非可取。
②被上訴人仍否認舒詠紅為其員工,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貨品須由上訴人負責送達至被上訴人指定之
交貨地點,故被上訴人無須再支付任何運費云云。惟查舒詠
紅乃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後段固約定上訴人應考量出口作業及海關因素安排貨運,於
訂單要求出貨日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見原審卷一
第121頁),而上訴人則主張送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
點,正常情形之運費應該由上訴人負擔,但被上訴人有時要
求快速,因此額外支出例如空運之費用,其差額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等情(見前審卷三第150頁),並提出前述電子郵件
為證(原審卷二第6頁、第53頁、第56頁),而該等電子郵
件均是舒詠紅所寄發、分別記載97年11月19日關於威海空運
卸貨費用、97年11月26日關於威海空運卸貨費用、「運費已
經確認OK」,復經舒詠紅核對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97年
11月、12月及98年1月之對帳單,表示已核對無誤(「OK」
),詳如前述,且據證人宏鼎公司負責人葉秋平所提出之運
送單據即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29顯示,其中上證29之編號
二、七、十四、十七之全部、編號六、十三、十九之大部分
、編號三、八、十五、十八之部分均是經由空運運送,其餘
部分是經由海運及交貨地點為香港境內則為陸運,再
參諸前
揭被上訴人就97年9月份之對帳交易模式中,亦有就上訴人
代墊泛邦公司支出運費部分為給付之事實可證(前審卷外放
證物之上證6編號9之發票、匯款單、對帳單、被上訴人員工
唐美雲通知上訴人已付款之電子郵件),
堪信上訴人前揭主
張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據此,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運費如附表編號1、6、7、15、24所
示運費共計17萬7,008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運費
即附表編號31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代墊附表編號18、27、35、36所示研發領料費用共計54萬2,
229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編號18、27、35、36所示
研發領料費用共計54萬2,229元,亦據其提出對帳單、訂購
單、發票、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4至138頁,卷四
第51、52頁、第244至264頁及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上
證24、上證36及上證39)。查,附表編號18所示之研發領料
費業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舒詠紅簽認(見前審卷外放證物之
上證36第7、8頁),應為可取。又附表編號35所示之發票號
碼B00-000000、美金160.25元、以34.690匯率折合新臺幣5,
559元之研發領料費,並據上訴人提出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
證39編號O之電子郵件、訂購單為憑,內容為舒詠紅於98年
3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職員林玉娟、泛邦公司員工
杜維玉等人表示附檔編號A00000000採購單之物料已先借出
,請補正式採購單,此採購單費用為美金14.58元;以及舒
詠紅於98年3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職員林玉娟、
泛邦公司員工杜維玉等人表示編號A00000000之訂購單已於
98年2月6日交貨,請開立發票,而此採購單之費用為美金4.
70元(見原審卷四第244、247頁),以上總計美金19.28元
,以34.690匯率折合新臺幣669元,堪認上訴人已交付此部
分金額之研發材料。再者,編號36所示之發票號碼B00-0000
00、美金3,925.69元、以34.690匯率折合新臺幣136,182元
之研發領料費,業據上訴人提出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9編
號P之電子郵件、訂購單為憑,內容為98年3月10日舒詠紅
於98年3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職員林玉娟、泛邦
公司員工杜維玉等人表示編號A00000000、A00000000、A000
00000之訂購單,已分別於98年2月25日、4日、17日交貨,
請開立發票,而此等採購單之費用總計為美金2,725.69元(
見原審卷四第255、258至264頁),以34.690匯率折合新臺
幣94,554元,亦堪認上訴人已交付此部分金額之研發材料,
是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附表編號18、編號35之669元
、編號36之94,554元,共計48萬2,824元之研發領料費,
即
屬有據。其餘研發材料費用即附表編號27部分及編號35及36
之其餘部分,未提出經舒詠紅核對之對帳單確認,亦無相關
之電子郵件確認附表編號27及編號35及36之其餘部分研發領
料費用之內容,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關於有交付被上訴人
研發材料之憑證,則其就此部分研發領料費用之請求,即非
可取。
②被上訴人除否認舒詠紅有簽認權外,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設計、研發產品乃其之工作,上訴人並不負責研
發之工作,故無支出研發領料費用之必要,又如有委請上訴
人代購研發材料,自應送至被上訴人處所,豈有送至上訴人
處所云云。惟依兩造交易往來之模式亦包括由被上訴人下訂
購單(研發領料單),請泛邦公司代購材料生產,並由上訴
人先給付泛邦公司費用後,再簽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且
由舒詠紅簽認後,被上訴人並確實如數付款,詳如前述,此
由上訴人所提前揭被上訴人就97年9月份之對帳交易模式中
,被上訴人亦有就上訴人代墊泛邦公司支出之多筆研發領料
費用部分為給付之事實可證(前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6編號1
、2、10、16之發票、訂購單、匯款單、對帳單、被上訴人
員工唐美雲通知上訴人已付款之電子郵件),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研
發料材費用48萬2,2824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研發
料材代墊費請求,不應准許。
㈤代墊附表編號5、16所示維修、工時費用共計5萬0,265元部
分:
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附表編號5、16所示維修、工
時費用共計5萬0,265元,並提出對帳單、轉稼單、發票、電
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4至50頁,卷三第35至40頁,前
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及上證24、上證36及上證39,原審卷
一第184頁之電子郵件)。經查上開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所屬
人員舒詠紅簽認,依兩造過去往來交易模式,自應認上訴人
主張有上開代墊費用乙情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除硬碟外,應由
上訴人自出貨日起24個月內負免費維修服務,故自無另由泛
邦公司維修,而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維修及工時費用之
理等情,惟附表編號5、16所示之B00-0000000及B00-000000
發票,業經舒詠紅核對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97年11月、
12月及98年1月之對帳單,表示已核對無誤(「OK」,見前
審卷外放證物之上證36第5、7、8頁),詳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
分代墊費用5萬0,265元,應予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運費、研發領料費
及維修工時費總計1,877萬8,137元(其計算式為:貨款1,80
7萬3,443元+代墊運費17萬7,008元+代墊研發料材費用48
萬2,824元+代墊維修及工時費用5萬0,265元-附表編號30
所示之銷退金額5,403元=1,877萬8,137元)。又當時任上
訴人公司財務主管之證人林俊良與當時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
理之證人廖國財雖均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等離職時被上訴人
仍積欠上訴人貨款2千多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第147頁背面),然證人廖國財亦證稱伊不知道此2千多萬元
貨款是否有出貨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運送人(見本
院卷二第147頁背面),且關於兩造間之貨款帳務,係由上
訴人員工何美珠與被上訴人之舒詠紅等人對帳之情,業據證
人何美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7頁背面),因此
,並非證人林俊良及廖國財直接主管之業務,且
渠等曾在上
訴人公司擔任主管職位,渠等證詞難免有迴護上訴人而有偏
頗之情,是證人林俊良及廖國財前揭證詞,尚不足逕以憑認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為2千多萬餘元,併此敘明。
㈦被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可抵銷之數額為何
?
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生產
系爭貨品須在雙方認可之上訴人工廠內完成,非經被上訴人
書面同意不得轉包,如違反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
求償金額依其下單之成品定價及數量定之。而之前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在泛邦公司生產製造其研發之產品,係因泛邦公
司乃上訴人轉投資公司,惟上訴人既已於97年12月30日將泛
邦公司出售予
第三人,則上訴人嗣再交由泛邦公司製作系爭
貨品即非屬其所認可者,上訴人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
3項約定,應賠償其按98年1月、2月下單之成品訂價及數量
計算之歐元6萬8,132.75元及美金59萬5,475.8572元,折合
新臺幣為2,283萬5,900.0491元。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客供料應善盡確認和保護周全
之責,若有遺失或保管不
適當致毀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茲其置放在泛邦公司廠區之庫存物料及產品,於98
年3月22日遭不明人士侵入泛邦公司搶奪一空,泛邦公司既
係上訴人債務之履行使用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上開庫
存物品滅失之損害,賠償2,252萬8,377元,故其得以上開2
筆金額與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惟均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
前審卷二第152頁至第154頁及卷三第134頁),充其量僅能
證明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於97年12月30日簽約出售子公司
Data Vision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DV公司),
以及DV公司轉投資之香港泛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泛
邦公司)及香港泛邦公司再轉投資之東莞泛邦公司(即泛邦
公司)之股權,將同時一併出售之事實,惟並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有不同意上訴人將97年11月以後之訂單交由泛邦公司
繼續生產之事實。而參諸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顧莉莉於98年3
月31日仍發電子郵件與泛邦公司廖總經理討論庫存物品及出
貨事項(見前審卷一第236頁),及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舒詠
紅仍有就上開各月份出貨簽認對帳單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出售DV公司及其香港泛邦公司、東莞泛邦公司後
,並未反對由泛邦公司繼續生產其公司產品,何況本件上訴
人請求97年11月至98年2月之貨款,均係在98年3月以前於泛
邦公司製作完成,且泛邦公司東莞廠區於98年3月底遭不明
人士入侵並搶奪財物後,即處於歇業狀態(見本院卷一第23
3頁,前審卷二第157頁),詳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98年4
月28日才完成DV公司(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股權交割
程序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股份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見前
審卷三第104至106頁),是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固決議於97年
12月30日簽約出售DV公司,然實際履行該股權出售契約係
在98年4月28日,於98年3月底前,上訴人尚未將DV公司之
所有權、管理權等交付買方,遑論本件上訴人請求貨款之貨
物,始終在泛邦公司東莞廠區製作完成,並無轉包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再執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陳稱其不同意
由泛邦公司繼續生產,請求上訴人賠償2,283萬5,900.0491
元,顯非有據,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不應准許。
⒉關於被上訴人以庫存客供料包含物料、半成品及成品因泛邦
公司廠區遭搶奪而遺失之損害2,252萬8,377元為抵銷抗辯部
分,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除甲方(即被上訴人)
所交付的材料件(以下稱〝客供料〞)外,乙方(即上訴人
)需依經甲方確認同意的材料件表…進行採買。」;第7條
第1項約定:「客供料經運送至乙方指定之貨運行,或由乙
方指定之貨運行取貨後,乙方應對交付之客供料項目、數量
及品質進行確認。乙方對客供料應善盡確認和保護周全之責
,並提供保險責任,若有遺失或因乙方保管不適當導致毀損
,甲方得向乙方求償。」;第8條第1項約定:「除甲方所交
付之客供料及硬碟外,乙方應負責購買為完成甲方訂單
所載
產品之生產製造所需之全部材物件。」(見原審卷一第117
、119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生產製造被上
訴人定作之產品所需之原物料,除由被上訴人提供之「客供
料」外,其餘應由上訴人負責採買,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客供料應負保管之責,若有遺失,應對被上訴人負
保管之責。又證人林俊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92年12月到
98年7月擔任上訴人公司財務主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加工
製造產品所需的材料,部分由泛邦公司自購,部分由被上訴
人提供,關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之存在及管理,伊只記得
被上訴人有向泛邦公司承租倉庫及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3頁背面、第144頁),以及證人廖國財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於86年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97或98年離職,離職
時是擔任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所提供產品之材料應該是存在
東莞泛邦公司裡面一個專屬材料倉庫,即所謂「弘拓倉」,
亦即上訴人在接被上訴人之訂單後,被上訴人會直接將要生
產材料交給東莞泛邦公司的貨物代理人,由這些貨物代理人
辦理進入東莞泛邦公司,由東莞泛邦公司來做代工製造,所
以被上訴人會將材料交給上訴人代工廠商泛邦公司,若被上
訴人客戶催得很緊,材料進去就馬上生產出貨,有時候材料
會比較多進來,材料就會放在東莞泛邦公司裡面的弘拓倉,
聽候被上訴人指示,再排入生產線製造生產出貨,被上訴人
有將材料交給東莞泛邦公司保管,交多少材料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6、148、149頁),是據前開證人之證述
,足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客供料係交付給泛邦公司之貨物代理
人,再由這些貨物代理人安排進入泛邦公司廠區之弘拓倉內
保管,而這些進入弘拓倉之客供料則聽候被上訴人之指示再
排入生產線製造生產出貨,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提供之客供
料係交由上訴人之代工廠商泛邦公司保管,
洵堪採信,亦即
進入弘拓倉之客供料何時領出進入生產線及成品出貨前之存
放雖係聽候被上訴人之指示,然所謂弘拓倉,僅係泛邦公司
廠區內之一部分,整個弘拓倉之硬體結構,仍屬泛邦公司所
管領支配之整個廠區的範圍內,故屬泛邦公司管理之弘拓倉
之硬體設施遭他人侵入致裡面之客供料遺失,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即使被上訴人有管
理弘拓倉內之貨物亦僅止於決定裡面之客供料何時可領出排
入生產線及成品暫存該處,因此,上訴人以弘拓倉內之貨物
是由被上訴人管理為由,主張其對弘拓倉內之貨物不負保管
之責云云,尚無可取。
⒊查泛邦公司東莞廠區於98年3月底遭不明人士持刀械入侵並
搶奪財物(下稱系爭搶奪事件),上訴人迄98年5月間仍無
法接近該廠區之情,有98年5月12日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且泛邦公司東莞廠區於98年3月底
遭遇系爭搶奪事件後,即處於歇業狀態,此亦有上訴人自行
發布之「重大訊息」可憑(見前審卷二第157頁),以及上
訴人係於98年4月28日完成DV公司之股權交割程序將DV
公司之所有權、管理權等(含泛邦公司)交付買方之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股份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見前審卷三第104
至106頁),是堪認泛邦公司東莞廠區於98年3月底遭遇系爭
搶奪事件,上訴人自
斯時起即無法再進入泛邦公司,嗣並將
泛邦公司出售。又被上訴人抗辯其當時尚有存貨置放泛邦公
司而無法取回之情,業據提出被上證10至13關於被上訴人副
理顧莉莉分別於98年3月25日、98年3月30日、98年4月8日及
98年7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副總經理廖國財、管理部
林俊良等人要求取回置放在泛邦公司廠區之庫存材料(見本
院卷二第129至132頁);及其於98年5月21日委任律師發函
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搶奪事件而遺失所交付
予上訴人之客供料(見前審卷三第36頁至第99頁);以及泛
邦公司職員趙高峰於97年12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同為泛
邦公司職員杜維玉協調將被上訴人暫存之資材入庫之電子郵
件(見前審卷三第153頁至第154頁);以及被上訴人於97年
年底委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至泛邦公司就存貨進行
盤點,盤點結果僅與被上訴人料品庫存盤點單所載數量有些
微之差異(見本院卷外放證物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檢送之盤點資料)為證,此情復經97年年底實際前往泛邦公
司進行存貨盤點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即證人周
明昌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且
證人林俊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知道98年3月泛邦公司廠房
與存放材料倉庫有被搶劫,但細部情形不清楚,被上證10、
被上證11及被上證12之電子郵件是發給廖國財,副本有寄送
給伊,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目前已經請北京有力人士處理
,也委請律師協助處理
債權登記,最後就是泛邦公司廠房被
搶之後,上訴人再也進不去了,因為達威公司當時有財務危
機,無多餘資源可以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45頁)
,以及證人廖國財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98年3月當時有
被
告知泛邦廠房被搶劫,上訴人應該是想要派人過去處理所有
狀況,但當時情況派不出來任何人過去,所以應該有委託當
地律師去做瞭解,至於瞭解狀況伊現在記不起來,泛邦公司
於98年被搶之前仍正常的在為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及交貨流程
。被上證10及被上證11這二封郵件伊有看過,郵件中提到被
上訴人主張在泛邦公司倉庫裡面的材料,是不是可以請泛邦
公司負責人張瑞德寫委託書給村委,就可以將材料放行,因
為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讓他能夠把材料拉走,不然被上訴人
沒有材料生產給客人,上訴人解決方式就是請律師作通盤瞭
解,伊不記得張瑞德到底有沒有寫委託書,也沒有辦法證實
材料有無被拉走,伊當初有與被上訴人說明,如果材料還在
倉庫的話,儘量協調把材料拉出來,但是後來一直協調不成
,對於搶劫事宜,記憶中上訴人一直無法派人去瞭解所有狀
況,律師回復給上訴人的訊息很有限,最終是協調不成,上
訴人最後也沒有能力作東莞泛邦公司的善後處理,所以最終
以一個很低、象徵性的金額把東莞泛邦公司賣掉。因為泛邦
公司是上訴人孫公司,孫公司那邊發生的事情,因為孫公司
已經沒有人處理,而且被上訴人也一直催促上訴人要處理,
所以當初才會去找北京有力人士看他們能否幫忙處理。被上
訴人因為材料交給上訴人代工廠商,代工廠商東莞泛邦公司
被搶封廠,從前述證物郵件也看到被上訴人一直希望能夠把
裡面的材料順利拉出來,再繼續生產給他的客人,當時被上
訴人有將材料交給泛邦公司保管,交多少材料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至149頁),再參佐上訴人於前審
所提之在100年5月31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肆項中自承
「因泛邦公司突然關廠,被上訴人囤積於泛邦公司的庫存貨
料未及時提領,被上訴人認為受有損失,便拒絕支付上訴人
公司系爭請求款項,更進一步利用泛邦公司倒閉後,人員、
交貨憑證流失的機會,於
本案訴訟中始終否認有收受上訴人
製作之貨物」(見前審卷一第89頁),是證人廖國財已證稱
當時被上訴人確實有將客供料交付泛邦公司保管,且被上訴
人於系爭搶奪事件發生後,即不斷要求上訴人想辦法讓其進
入泛邦公司取回庫存之客供料,於上訴人無法處理時,繼而
要求上訴人賠償其庫存客供料之損失,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
不給付本件貨款係因系爭搶奪事件致庫存損失所致,故綜上
情狀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搶奪事件而受有庫存
客供料遺失之損失乙情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上訴人雖另主張據稱被上訴人事後私下買通大陸東莞長
安鎮烏沙蔡屋對外經辦公室村委,已將被上訴人之庫存及物
料取出,此從被上訴人98年度財務報表沒有揭露庫存及物料
損失且所揭露存貨之價值尚高於97年底之存貨價值,可明被
上訴人未受有損失云云,惟上訴人既謂係「據稱」,故
所稱
被上訴人已取回庫存物料乙事係聽聞而來,復未舉證
以實其
說,且與證人廖國財證述情節不符,自難採信,至於被上訴
人98年度財務報表沒有揭露因系爭搶奪事件所受之客供料損
失(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之資產負債表)部分,被上訴人
辯稱係因於98年間尚未確定於泛邦公司之庫存客供料是否能
取回,故尚未提列損失,其已自99年至102年度逐年提列損
失,並預計分別在104年、105年、106年逐年提列完畢之情
,並提出盧志重會計師104年9月11日說明書暨被上訴人99年
至102年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節本為憑(見本院
卷三第29至101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
可取。另上訴人再主張前述查核報告書所提列之「帳列存貨
」、「帳列存貨跌價損失」均
是以存貨存在為前提,如存貨
滅失、被盜等原因而不存在時,應是於98年度財務報表中直
接提列「業外盤虧損失」等語,然既是逐年提列損失,非一
次認列損失,在財務報表上自應為妥適之安排,且盧志重會
計師104年9月11日出具之說明書,清楚載明:「…東莞泛邦
遺失弘拓電子的原料、物料、半成品及成品,造成弘拓電子
庫存損失,弘拓電子已於民國99年起逐年攤認此庫存損失…
截至103年底,弘拓電子之庫存損失帳載已認列金額共計NT$
16,992,621元,與弘拓電子庫存總損失NT$22,528,377元差
異金額NT$5,535,756元,經詢弘拓電子管理階層表示,此差
異金額預計分別在104年、105年、106年逐年提列。」(見
本院卷二第29頁),再依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原料、半成
品及成品之價值均應以成本提列,並應提列跌價損失,足見
被上訴人99年至102年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確實
有逐年提列因系爭搶奪事件所受之損失,至於提列之會計項
目是否適當,係屬另一回事。
⒋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
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
乃
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
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
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業已證明系爭
搶奪事件發生時,其有放置物料、半成品及成品於泛邦公司
之弘拓倉,並此事件而遺失,亦即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又關於損害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提出於98年3月25日其電
腦內已儲存之入帳之物料、半成品及成品明細表即料品別現
況明細表(000-000)、料品別現況明細表(136)、外包廠
商委外品明細表(達威)、外包廠商委外品明細表(APO)
,總成本價額為2,252萬8,375元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6至2
16頁),而前開4個明細表,既是被上訴人於最接近系爭搶
奪事件發生時已入帳之儲存於電腦之資料,且是被上訴人於
系爭搶奪事件發生後要求上訴人協助取回庫存品之被上證12
電子郵件及請求上訴人賠償庫存品之前述律師函所附之4個
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前審卷三第36頁至第99頁),
以及盧志重會計師所出具之說明書記載:「弘拓電子已於民
國99年起逐年攤認此庫存損失…截至103年底,弘拓電子之
庫存損失帳載已認列金額共計NT$16,992,621元,與弘拓電
子庫存總損失NT$22,528,377元差異金額NT$5,535,756元,
經詢弘拓電子管理階層表示,此差異金額預計分別在104年
、105年、106年逐年提列。」(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被
上訴人逐年提列之庫存損失亦為前開4個明細表之加總金額
(相差2元,應是計算錯誤所致),且依所得稅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
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
,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是原料、半成品及
成品之價值均應以實際成本提列並扣抵跌價損失,再參佐被
上訴人於97年年底委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至泛邦公
司就存貨進行盤點,盤點結果僅與被上訴人料品庫存盤點單
所載數量有些微之差異(見本院卷外放證物之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檢送之盤點資料),綜上所陳,足認前開4個
明細表仍可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搶奪事件所遺失庫存品
價值之參考憑據。再者,被上訴人庫存品均為電子產品之原
料、半成品及成品,因全球電子產業發展迅速,時效性甚短
,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度及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
96年底、97年底至98年底之存貨均有扣底跌價損失自明(見
本院卷一第14、15頁,卷二第218頁),則衡情前開4個明細
表所載之電子產品及原料亦應有跌價損失,且98年3月底系
爭搶奪事件發生時間,相較於96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
,與97年12月31日較為接近,故應以97年底存貨之跌價比例
計算前開4個明細表存貨之跌價損失,較為合理妥適。準此
,97年底存貨金額為25,291,257元,減去備抵存貨跌價損失
7,935,000元後,淨額為17,356,257元,此有被上訴人97年1
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據
此,跌價損失比例為0.6862(17,356,257÷25,291,257≒0.
6862,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9
7年年底委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至泛邦公司就存貨
進行盤點,盤點結果與被上訴人料品庫存盤點單所載數量仍
有些微之差異(見本院卷外放證物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檢送之盤點資料),亦即前開4個明細表所載之數量仍
有些許之誤差存在,並衡量兩造各就其主張抗辯事實所附舉
證責任程度之公平性,認應以前揭跌價損失比例0.6862之整
數即6成計算存貨時價,亦即以前開4個明細表總額之6成計
算被上訴人於系爭搶奪事件發生時之存貨價值,較為真實可
信。據此,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其損
害金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綜合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
心證定其數額,而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搶奪事件發生時之存貨
價值損害應為1,351萬7,026元(22,528,375×0.6=13,517,
026),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客供料損失為1,351萬7,026元,被上訴人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前揭貨款等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
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及代墊款債權金額為1,877
萬8,137元,詳如前述,經被上訴人為前述抵銷後,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及代墊款債權金額為
526萬1,111元(18,778,137-13,517,026=5,261,111),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代墊之運費、研發領料費及維修工時費共計526萬1,11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6月24日(於98年6
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
上訴人請求1,341萬1,26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發票號碼│銷貨日│未收帳款│匯率│等 值 之│本院認定│備 註│
│號│ │ │(美金)│ │新 臺 幣│(新臺幣)│ │
├─┼────┼───┼────┼──┼────┼────┼────────────────────┤
│1 │B11 │97.11.│29.30 │32.7│960 │960 │運費。原審卷二第4至6頁之發票、電子郵件,│
│ │-0000000│18 │ │55 │ │ │上證36第4、5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2 │B11 │97.11.│65577.74│33.0│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二第7至9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上證│
│ │-0000000│28 │ │25 │ │ │36第7、8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3 │B11 │97.11.│7261.15 │33.0│239799 │239799 │原審卷二第10至38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上│
│ │-0000000│20 │ │25 │ │ │證36第4、5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4 │B11 │97.11.│37482.70│33.2│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上│
│ │-0000000│24 │ │90 │ │ │證36第4、5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5 │B11 │97.11.│1049.17 │33.2│34927 │34927 │維修工時費。原審卷二第44至50頁之發票、電│
│ │-0000000│14 │ │90 │ │ │子郵件、轉稼單,上證36第4、5頁之電子郵件│
│ │ │ │ │ │ │ │、對帳單。 │
├─┼────┼───┼────┼──┼────┼────┼────────────────────┤
│6 │B11 │97.11.│29.30 │33.2│975 │975 │運費。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之發票、電子郵件│
│ │-0000000│26 │ │90 │ │ │,上證36第7、8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7 │B11 │97.11.│2725.39 │33.2│90728 │90728 │運費。原審卷二第54至56頁之發票、電子郵件│
│ │-0000000│24 │ │90 │ │ │,上證36第4、5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8 │B11 │97.11.│3236.74 │33.4│108398 │108398 │原審卷二第57至210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 │
│ │-0000000│24 │ │90 │ │ │上證36第4、5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9 │B11 │97.11.│31437.36│33.4│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二第211至213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
│ │-0000000│28 │ │90 │ │ │上證36第7、8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10│B11 │97.11.│99452.07│33.4│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二第214至231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
│ │-0000000│21 │ │90 │ │ │上證36第7、8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11│B11 │97.12.│11890.57│33.4│398215 │398215 │原審卷二第233至239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
│ │-0000000│4 │ │90 │ │ │上證36第7、8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12│B11 │97.12.│125576.2│33.4│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二第240至246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
│ │-0000000│18 │ │90 │ │ │上證36第7、8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13│B11 │97.12.│455.04 │32.9│14987 │14987 │原審卷三第5至12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上 │
│ │-105024 │24 │ │35 │ │ │證36第7、8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14│B11 │97.12.│73850.65│32.9│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三第13至32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上│
│ │-105023 │23 │ │35 │ │ │證36第7、8、9、10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15│B11 │97.12.│1458.10 │32.9│48023 │48023 │運費。原審卷三第33至34頁之發票,上證36第│
│ │-105022 │23 │ │35 │ │ │7、8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16│B11 │97.12.│465.70 │32.9│15338 │15338 │維修工時費。原審卷三第35至40頁之發票、轉│
│ │-105021 │3 │ │35 │ │ │稼單,上證36第7、8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17│B11 │97.12.│2956.80 │32.9│97382 │97382 │原審卷三第41至133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 │
│ │-109007 │26 │ │35 │ │ │上證36第7、8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18│B11 │97.12.│11765.08│32.9│387601 │387601 │研發領料費。原審卷三第134至138頁之發票、│
│ │-116005 │22 │ │45 │ │ │訂購單,上證36第7、8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 │ │ │ │ │。 │
├─┼────┼───┼────┼──┼────┼────┼────────────────────┤
│19│B11 │97.12.│609.42 │32.9│20077 │20077 │原審卷三第139至147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
│ │-116004 │31 │ │45 │ │ │上證36第9、10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20│B11 │98.1. │22439.93│33.6│753982 │753982 │原審卷三第149至162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
│ │-205009 │22 │ │00 │ │ │上證36第9、10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21│B11 │98.1. │332.96 │33.6│11187 │11187 │原審卷三第163至177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
│ │-205010 │16 │ │00 │ │ │上證36第9、10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22│B11 │98.2. │2715.72 │33.6│91248 │91248 │原審卷三第178至296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
│ │-205008 │5 │ │00 │ │ │上證39之編號G之電子郵件。 │
├─┼────┼───┼────┼──┼────┼────┼────────────────────┤
│23│B11 │98.1. │53489.95│33.6│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四第5至13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上 │
│ │-206003 │19 │ │00 │ │ │證36第9、10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24│B11 │98.1. │1081.01 │33.6│36322 │36322 │運費。原審卷四第14至15頁之發票,上證36第│
│ │-206002 │16 │ │00 │ │ │9、10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25│B11 │98.2. │107675.2│33.9│0000000 │14963(美│原審卷四第16至48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上│
│ │-223025 │20 │5 │80 │ │金440.34│證29編號十五之裝箱明細、發票、外包工令單│
│ │ │ │ │ │ │) │(第462、471至473、481頁)。 │
├─┼────┼───┼────┼──┼────┼────┼────────────────────┤
│26│B11 │98.2. │33.60 │33.9│1142 │0 │原審卷四第49至50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 │
│ │-223028 │18 │ │80 │ │ │ │
├─┼────┼───┼────┼──┼────┼────┼────────────────────┤
│27│B11 │98.2. │379.26 │33.9│12887 │0 │研發領料費。原審卷四第51至52頁之發票、訂│
│ │-223027 │20 │ │80 │ │ │購單。 │
├─┼────┼───┼────┼──┼────┼────┼────────────────────┤
│28│B11 │98.2. │76443.04│33.9│0000000 │0 │原審卷四第53至107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 │
│ │-223026 │20 │ │80 │ │ │ │
├─┼────┼───┼────┼──┼────┼────┼────────────────────┤
│29│B11 │98.1. │10.10 │33.9│343 │343 │原審卷四第108至109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
│ │-224012 │20 │ │80 │ │ │上證36第9、10頁之電子郵件、對帳單。 │
├─┼────┼───┼────┼──┼────┼────┼────────────────────┤
│30│銷退 │98.2. │-160.80 │33.6│-5403 │-5403 │ │
│ │ │10 │ │00 │ │ │ │
├─┼────┼───┼────┼──┼────┼────┼────────────────────┤
│31│B11 │98.2. │1590.95 │34.6│55190 │0 │運費。原審卷四第111至112頁之發票。 │
│ │-303007 │20 │ │90 │ │ │ │
├─┼────┼───┼────┼──┼────┼────┼────────────────────┤
│32│B11 │98.2. │44979.24│34.6│0000000 │0 │原審卷四第113至118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
│ │-303008 │23 │ │90 │ │ │ │
├─┼────┼───┼────┼──┼────┼────┼────────────────────┤
│33│B11 │98.2. │2903.46 │34.6│100721 │100721 │原審卷四第119至238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
│ │-304007 │23 │ │90 │ │ │上證39編號J之電子郵件。 │
├─┼────┼───┼────┼──┼────┼────┼────────────────────┤
│34│B11 │98.3. │120.00 │34.6│4163 │0 │原審卷四第239至243頁之發票、外包工令單。│
│ │-304010 │12 │ │90 │ │ │ │
├─┼────┼───┼────┼──┼────┼────┼────────────────────┤
│35│B11 │98.3. │160.25 │34.6│5559 │669(美金│研發領料費。原審卷四第244至254頁之發票、│
│ │-304009 │5 │ │90 │ │19.28) │訂購單,上證39編號P之電子郵件。 │
│ │ │ │ │ │ │ │ │
├─┼────┼───┼────┼──┼────┼────┼────────────────────┤
│36│B11 │98.2. │3925.69 │34.6│136182 │94554(美│研發領料費。原審卷四第255至264頁之發票、│
│ │-304008 │24 │ │90 │ │金2725.6│訂購單、電子郵件,上證39編號O之電子郵件│
│ │ │ │ │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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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新臺幣) │00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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