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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美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日興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上訴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陳羽筠律師       壽邇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台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2 日更名為「美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53至159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陳 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11月起陸續向上訴人採購用於生產 CD-R光碟片之Dye染料(下稱系爭染料),上訴人並出具保 證聲明(下稱系爭保證聲明),保證伊因使用上訴人商品製 造生產CD-R所衍生之相關專利爭議,或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 權之虞,而造成有任何賠償、損失、代理訴訟費之情事,上 訴人皆應保障令伊免責;嗣伊接獲美商Ciba Specialty Chemicals Corporation(下稱美商CIBA公司)指稱系爭染 料涉嫌侵害其美國專利權,即告知上訴人請其提出足資證明 系爭染料出廠結構與美商CIBA公司專利權不同之相關資料, 然上訴人遲未配合,致伊對美商CIBA公司提起之專利侵權訴 訟無從反駁,因而與美商CIBA公司簽訂和解契約,受有賠付 美商CIBA公司賠償金及支出委任律師費用合計美金(下未稱 貨幣者同)101萬8127元5角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353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01萬8127元5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此本息之請求,已受敗 訴判決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證聲明第二項約定,告知 其與美商CIBA公司專利侵權爭議乙事,致伊無從以自己名義 出面協調處理,自不應由伊承擔賠償責任;本院98年度重上 字第661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被 上訴人未告知伊系爭專利侵權爭議,致伊無從參與和解過程 」、「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權是否為無效,係屬先決條件」 、「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係依我國法律作成,非 依美國法律之規定作成,其認系爭染料侵害美商CIBA公司之 專利權有邏輯上之謬誤」等事項未予審酌,並經兩造充分舉 證及辯論,應認無本案「爭點效」之適用;再依伊提出「各 國專利無效抗辯成立之比較表」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 之判斷,本案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向上訴 人採購系爭染料,並將系爭染料使用於被上訴人所生產之 CD-R光碟片;㈡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就系爭染料出具系爭 保證聲明,內載被上訴人因使用上訴人系爭染料製造生產 CD-R所衍生之相關專利爭議,或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虞 ,而造成有任何賠償、損失、代理訴訟費之情事,上訴人皆 應保障被上訴人使其免責;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染料生產之 CD-R光碟片,涉嫌侵害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經被上訴人就 侵害專利權事宜與美商CIBA公司簽訂和解契約,賠償美商 CIBA公司200萬元,並因此支出美國律師費用5萬9749元等情 ,有卷附系爭保證聲明、美商CIBA公司起訴狀、和解契約、 匯款水單影本1份、委任美國律師之費用請款單據、銷貨交 易表(見原審392號卷第8頁、第22頁至第40頁,及原審44號 第164頁至第1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 6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據?㈡若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 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 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 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 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 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 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染料貨款新台幣35萬 5500元為由,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新台幣35萬5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1號給付貨款事件), 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案以:系爭染料侵害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 權,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下稱臺經院)98年1月15日專利權侵權鑑 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乙份可稽,而 臺經院係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系爭鑑 定報告之待鑑定物「CD-R染料化學結構式」確係上 訴人銷售與被上訴人之染料結構式,其鑑定報告結 果,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系爭專利權經美國專利 商標局核准審定,在未經第三人提出舉發其無效前 ,無從僅憑上訴人自行委託美國律師製作片面報告 ,遽以認定系爭專利權為無效為由,認定上訴人生 產之系爭染料,因有侵害美商CIBA公司專利權之瑕 疵,且該瑕疵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上訴人 所銷售之系爭染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 且屬不能補正,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上訴人因上開侵害專利權事件,業已賠付200萬 元予美商CIBA公司及支出5萬9749元之律師費用, 認被上訴人執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貨 款新台幣35萬5500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即無理由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於101年1月17日判決 上訴人敗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案確定判決( 見原審44號卷第18至23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 ;堪認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影響本件訴訟基礎之 重要爭點即「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染料,因有侵害美 商CIBA公司專利權之瑕疵,且該瑕疵顯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所致,是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染料已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且屬不能補正,應對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上開侵害專利權事 件,業已賠付200萬元予美商CIBA公司及支出5萬 9749元之律師費用」部分,既已經兩造當事人於訴 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以為實質之 判斷,且前開確定判決亦未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 之處,故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就系爭染料 給付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乙節,自應受 前案訴訟判斷(即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系爭染 料給付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受有205萬9749元〈計 算式:200萬+5萬9749元〉之損害額,其中新台幣 35萬5500元部分並與上訴人貨款債權互為抵銷,此 部分抵銷債權即新台幣35萬5500元,即已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參照〉)之拘束,自不 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⑵、上訴人雖抗辯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保證聲明第二項告知伊,致伊無從參與和解過 程」乙節未予審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證聲明第 二項約定,告知其與美商CIBA公司專利侵權爭議乙 事,致伊無從以自己名義出面協調處理,自不應由 伊承擔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前案原法院審理時,業已提出系爭保 證聲明為訴訟資料(見前案原審卷㈠第53頁) ,並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前案判決結果無影響, 有卷附前案判決理由內容可稽(見原審44號 卷第22頁反面),可知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就系 爭保證聲明此一訴訟資料予以審酌,上訴人抗 辯前案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訴訟資料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②、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證聲明第二 項約定,告知其與美商CIBA公司專利侵權爭議 乙事,致伊無從以自己名義出面協調處理為由 ,抗辯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出具之系爭保證 聲明第一項,內載:「一、中環因使用台 氟商品製造生產CD-R所衍生之相關專利爭 議,或以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虞,而造 成有任何賠償、損失、代理訴訟費之情事 ,台氟皆應保障中環使其免責;二、如有 任何因為上述狀況致使利害關係人對中環 進行索賠之情事,台氟應以自己名義出面 協調處理並同意對此進行賠償」意旨,並 由上訴人單方具名保證等情以觀(見原審 392號卷第8頁),可知系爭保證聲明,係 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表示允諾承擔系 爭染料因涉及侵權致生損害賠償之責任, 亦即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染 料致生任何專利權糾紛時,其負有擔保使 被上訴人免負損失,且同意以自己名義出 面協調及處理賠償事宜之義務,核其性質 屬上訴人之保證義務甚明。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證聲明第 二項約定告知伊,使伊得以自己名義出面 協調系爭專利權糾紛為由,抗辯伊不需賠 償被上訴人給付美商CIBA公司之和解金額 云云,惟查: Ⅰ、如前所述,系爭保證聲明,係上訴人出具 予被上訴人,表示允諾承擔系爭染料因涉 及侵權致生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即上訴人 負有保證被上訴人免因系爭染料衍生專利 權糾紛時致生任何損害之義務,足徵系爭 保證聲明之真意,係上訴人重申其對被上 訴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 非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 甚明。 Ⅱ、又參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賴怡君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略以:系爭保證聲明簽立 緣由,係因經客戶告知,系爭染料所製造 產品在美國被CIBA公司提出侵權告訴,伊 即將此事通知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提供 系爭染料與美商CIBA公司的產品結構圖譜 及分析差異報告,且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 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上 訴人公司員工邱鼎鈞於本院證述:兩造自 94年起開始交易往來,直到96年間因被上 訴人希望上訴人提供系爭保證聲明,故上 訴人簽立系爭保證聲明等語相互符合(見 本院卷第74頁)。由上可知,系爭保證聲 明簽訂之源由,係因被上訴人於96年間, 因使用系爭染料而遭美商CIBA公司於美國 提出侵權告訴,故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 應提供系爭保證聲明以避免被上訴人受有 侵權賠償責任之損失乙事,足見系爭保證 書簽訂目的,係被上訴人為要求上訴人確 保系爭染料無因瑕疵致生被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之意,被上訴人顯無可能係為免除上 訴人賠償義務,或為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求 償權利,而要求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聲明 之意甚明。 Ⅲ、再佐以系爭保證聲明係由上訴人單方出具 交予上訴人收執乙情觀之,設若系爭保證 聲明第二項真義,果係要求被上訴人於侵 權糾紛發生時,負有先行告知上訴人之義 務,且經上訴人出面協調後,上訴人方需 承擔損害賠償義務之意,上訴人豈有可能 同意僅由其一方出具系爭保證聲明交由被 上訴人收執,卻反而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出 具保證書,以確保上訴人上開權利?此顯 與交易常情不符。由此益證,系爭保證聲 明係被上訴人為要求上訴人確保系爭染料 無因給付瑕疵致生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 意,並倘經被上訴人告知及要求時,上訴 人即負有出面協調侵權糾紛之義務,但並 非限制被上訴人應告知並由上訴人出面協 調侵權糾紛後,始能要求上訴人承擔賠償 責任之意甚明。 Ⅳ、況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商品在 美國遭美商CIBA公司提出侵權告訴後,即 已告知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染 料與美商CIBA公司的產品結構圖譜及分析 差異報告暨系爭保證聲明乙節,業經被上 訴人員工賴怡君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5 頁),核與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相 符合(見原審392號卷第21頁、第44號卷 第37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 商品在美國遭美商CIBA公司提出侵權告訴 後,即已告知上訴人出面協助。設若被上 訴人未告知上訴人遭美商CIBA公司提出侵 權告訴乙事,則上訴人為何需要於兩造交 易往來多年後,無端提出系爭染料與美商 CIBA公司的產品結構圖譜及分析差異報告 (見原審392號卷第21頁、第44號卷第37 頁反面)?並提出系爭保證聲明重申其擔 保被上訴人免負侵權賠償責任之意?由此 益證,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告知遭美商 CIBA公司提出侵權告訴乙事,始提供系爭 染料與美商CIBA公司的產品結構圖譜及分 析差異報告,俾協助被上訴人所涉侵權訴 訟,並提出系爭保證聲明擔保被上訴人免 負賠償責任,堪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 保證聲明第二項約定之情事。 、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證聲 明第二項約定,告知其與美商CIBA公司專 利侵權爭議乙事,致伊無從以自己名義出 面協調處理為由,抗辯不應由伊承擔賠償 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③、綜上可知,前案業已就系爭保證聲明此一訴訟 資料予以審酌;又系爭保證聲明係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確保系爭染料無因瑕疵致生被上訴人 負賠償責任,但並非限制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 人並由其出面協調侵權糾紛後,始能要求上訴 人承擔賠償責任之意;且上訴人亦無違反系爭 保證聲明第二項之情事。則上訴人以前案確定 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證聲明第二條 約定,使上訴人無從以自己名義出面協調系爭 專利權糾紛為由,抗辯本件無前案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適用,伊不需賠償被上訴人給付美 商CIBA公司之和解金額云云,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前案確定判決對於「美商CIBA公 司之專利權是否為無效,係屬先決條件」乙節未予 審酌,而認本件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云云。惟查: 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㈢⒋中業已載明:「系爭 專利權既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核准審定,則在未 經第三人提出舉發其無效前,尚無從僅憑上訴 人自行委託美國律師製作片面報告,遽以認定 系爭專利權為無效為由」(見原審44號卷第22 頁),可知前案業已就上訴人主張「美商CIBA 公司之專利權是否為無效,係屬先決條件」此 一訴訟資料予以審酌,上訴人抗辯前案未予審 酌上開訴訟資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要無可 取。 ②、況依司法院函送各級法院參考之「專利侵害鑑 定要點」,其上篇第三章第二節「一、證明專 利權有效」明白揭櫫專利屬地主義:「專利權 具有區域性及保護期間。專利權人所取得的專 利權,僅在授予該專利權之國家境內及一定期 間內始受該國法律的保護,期間屆滿或者專利 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即失去法律效力而為 社會所共有,任何人都可實施該專利權」(見 本院卷第182頁);且專利屬地主義係國際上 通認之準則,亦即專利權之授與及登記,係依 登記國之主權行為而生,具嚴格的屬地性,故 其權利之有效性亦與該國建置之法規及登記程 序密切相關,應專屬登記國之法院管轄,有卷 附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第16條第4項、2001年 布魯塞爾規則第22條第4項可資參照(見本院 前審卷第70至71頁);再參諸美國判例法業已 揭示其不受外國法院就美國專利有效性判斷之 拘束,亦有賓州東區美國聯邦地方法院2010年 之Quad/TechInc.v. Q.I.PressControls B.V. 案中明示「外國專利判斷對有關美國專利及專 利法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美國法院亦僅 認其有權對美國專利為有無效之認定,而不應 對外國專利行使管轄權,有卷附美國聯邦巡迴 上訴法院2007年之Voda v.CordisCorporation 案可資參照(見本院前審卷第77至82頁)。綜 觀上述說明可知,不論依我國法或國際條約及 美國法院實務,均肯認專利屬地原則,亦即僅 專利之登記國有權就專利之有效性為認定。則 前案確定判決據此為由,而就上訴人抗辯「美 商CIBA公司之專利權是否為無效,係屬先決條 件」乙節,認定「系爭專利權既經美國專利商 標局核准審定,則在未經第三人提出舉發其無 效前,尚無從徒憑美氟公司所自行委託美國律 師製作上開片面報告,遽以認定CIBA公司系爭 專利權為無效」,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 ③、是以,上訴人前案確定判決對於「美商CIBA公 司之專利權是否為無效,係屬先決條件」乙節 未予審酌,而認本件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 」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再以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鑑 定研究報告,係依我國法律作成,非依美國法律之 規定作成,其認系爭染料侵害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 權有邏輯上之謬誤」乙節未予審酌,而認本件無前 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 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㈢中業已載明:「臺經院 具有鑑定專利侵害之機構,且我國採行專利侵 權判斷之鑑定流程及原則,又與美國法一致, 則臺經院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經法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見原 審44號卷第21頁),可知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就 「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係依我國法 律作成,非依美國法律之規定作成,其認系爭 染料侵害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權是否有邏輯上 之謬誤」此一訴訟資料予以審酌,上訴人抗辯 前案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訴訟資料云云,即 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②、況臺經院係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 有卷附專利鑑定專業機構之參考名冊可稽(見 前案原審卷㈡第21至26頁),自屬公正客觀之 鑑定機構。再參以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布 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稱鑑定要點)係 參酌美國專利法及實務所訂定,有卷附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所發布之鑑定要點 草案修訂完成說明可參(見前案原法院卷㈡第 27頁),足見我國判斷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及 原則,係以解釋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 鑑物之技術內容相比對,基於全要件原則,判 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及通過「均等測試」 ,以判斷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來認定有無構 成專利侵害,而其中「文義侵害」之判斷標準 ,依鑑定要點所載:「『文義讀取』係確認解 釋後申請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 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核與美國判例 GraverTank & MFG.Co.V.Linde AirProudcts Co.,339U.S.605(1950)案對鑑定流程及文義 讀取之說明,亦係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判斷 待鑑定物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當中而構成「 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之判斷標準均相符 合。由此可知,臺經院之鑑定報告雖係採行鑑 定要點作為專利侵權之鑑定流程及原則,實與 美國法相一致,是前案確定判決因而採認該鑑 定報告作為判斷系爭染料侵害美商CIBA公司之 專利權之證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③、基上,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 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係依我國法律作成,非 依美國法律之規定作成,其認系爭染料侵害美 商CIBA公司之專利權有邏輯上之謬誤」乙節未 予審酌,而認本件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 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再以伊提出「各國專利無效抗辯成立之比較 表」(見原審44號卷第243頁)作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為由,抗辯本件無前 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但查: ①、如前所述,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認定美商 CIBA公司系爭專利權既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核准 審定,則在未經第三人提出舉發其無效前,尚 無從逕予認定上開專利權為無效(見原審44號 卷第18至23頁,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五㈢⒋即明 ),而上訴人所提之「各國專利無效抗辯成立 之比較表」(見原審44號卷第243頁),僅係 各國法院關於專利侵權訴訟事件中提出專利無 效抗辯及成立比例分析表,與本件「系爭染料 侵害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權」之爭點無涉,自 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 ②、是以,上訴人以伊提出「各國專利無效抗辯成 立之比較表」作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之判斷為由,抗辯本件無前案確定判 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仍無可取。 ⑹、依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對於系爭保證聲明效力、 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權效力是否為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之先決條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可否 採為認定依據等兩造主張及抗辯,已本於當事人完 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雖上訴人另 於 本件訴訟中,提出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之「各國 專利無效抗辯成立之比較表」訴訟資料,並據以推 翻關於本件訴訟「爭點效」之認,但經本院審酌後 ,仍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影響本件訴訟基 礎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染料,因有侵 害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權之瑕疵,應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上開侵害專利權事件, 業已賠付200萬元予美商CIBA公司及支出5萬9749元 之律師費用」部分之認定,堪認上訴人生產之系爭 染料,因有侵害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權之瑕疵,且 該瑕疵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上訴人所銷售 之系爭染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且屬不 能補正,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採信。上訴 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 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 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同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染料,因有侵害美商CIBA公司之專 利權之瑕疵,且該瑕疵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 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染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 付,且屬不能補正,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因上開侵害專利權事件,業已賠付200萬元 予美商CIBA公司及支出5萬9749元之律師費用乙節,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承因涉有侵害美商CIBA公司 之專利權之染料,除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染料 外,另有其他公司所出售之染料,且另家公司業已同 意賠償前開損害半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6頁反面 、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準此,上訴人應負擔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2萬9874元5角(計算式:0000 000÷2=0000000.5)。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負擔 之前開損害賠償,業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主張與上訴人 之貨款債權新臺幣35萬5500元相抵銷,兩造復同意以 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比30.262計算(見原審392號 卷第5頁反面),抵銷之貨款債權為1萬1747元,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金額101萬8127元5角 (計算式:0000000.5-11747=0000000.5),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染料涉及侵害美商CIBA 公司專利權之後,仍繼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染料為由 ,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 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染料,具有侵害 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權之瑕疵,因而賠付美商 CIBA公司200萬元及支出律師費用5萬9749元,業 如前述。而系爭染料具有前開瑕疵顯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染料具有上開瑕 疵並無可歸責事由,況上訴人尚提出系爭保證聲 明擔保被上訴人免負賠償責任(見原審392號卷 第8頁),自難僅因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染料有侵 害美商CIBA公司專利權之虞後,仍繼續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染料乙節,即可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 之發生,亦有過失行為。 ⑶、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染料涉及侵害 美商CIBA公司專利權之後,仍繼續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染料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01萬8127元5角,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5日(見原審第44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前開應給付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與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美商CIBA公司和解 書之原本,以證明上開和解書作成原因及被上訴人於簽署時 是否有為相關主張乙節。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染 料,具有侵害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權之瑕疵,因而賠付美商 美商CIBA公司200萬元,及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和解書之必要;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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