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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陳明義       王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陳秀美       范曉雲       范曉平       范曉明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范曉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上訴人  鄧元洲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石土地公小段一三六之四、一三六之七二、一三六之七 三、一三六之七七、一三六之七九、一三六之八0、一三六之八 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三萬一千零五十四平方公 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陳明義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十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原因發生日期: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登記原因: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雲所有」。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王美雲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全 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十六日,登記原因: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范立明所有」。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被告陳秀美、范曉明、范曉雲、 范曉峰、范曉平應於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後,以出售予被告王 美雲之相同條件,即總價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陳秀美、范曉明、范曉雲、范曉 峰、范曉平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新臺幣貳 仟貳佰萬元予上訴人陳秀美、范曉明、范曉雲、范曉峰、范曉平 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明義、王美雲、陳秀美、范曉 明、范曉雲、范曉峰、范曉平(就陳秀美以下5人合稱陳秀美 等5人)為對造起訴,請求確認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新增136-72、136-73 、136-77、136-79、136-80、136-81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以及請求塗銷陳明義與王美雲間、王美雲與陳秀美等5人之被 繼承人范立明(於民國99年2月19日死亡)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秀美等5人應與其就系爭土地訂立買 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陳 明義、王美雲及陳秀美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後,雖僅陳明義提起上訴,乃有利其餘原審共 同被告之行為,且係主張被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等個人理由 ,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王美雲及陳秀美等5人即 應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聲明,除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存在外,尚有請求:①王美雲、陳明義就前述未分割前 13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美雲所有。②王美雲、陳秀美等5 人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陳秀美所有。③陳秀美等5人應將上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 2200萬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嗣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中,就上開①至③部分之聲明更 正為:①陳明義就136-4、136-72、136-73、136-77、136-79 、136-80、136-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王美雲所有。②王美雲 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 登記為范立明所有。③陳秀美等5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以出售予王美雲之相同條件,即總價2200萬元與被上訴 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核並未變更 其請求權法律關係即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之優先購買權,乃就136-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36-72、136-73 、136-77、136-79、136-80、136-81地號土地及塗銷登記主體 等事實或法律為補充或更正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3月1日與陳秀美等5人之被繼承人范 立明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伊得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及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 休閒設施,租期自76年3月1日起至80年2月28日止,年租金5萬 元。80年2月28日租期屆至後,伊與范立明合意依原承租條件 續租,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並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86號房屋(下稱系爭木屋)及 各項遊憩休閒設施暨開闢環山道路。范立明竟於系爭租約存 續期間之95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美雲,王美雲再於 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陳明 義。伊係租用基地建築系爭房屋,范立明出售系爭土地既未依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通知 伊,則范立明、王美雲間以及王美雲與陳明義間先後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得對抗伊,伊得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爰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及 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㈡陳明義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於96年 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王美雲所有。㈢王美雲就系爭土地於95年8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范 立明所有。㈣陳秀美等5人應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以 出售予王美雲之相同條件,即總價2200萬元與被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並非真正,況被上訴人係租用系爭土地 興建遊憩休閒設施,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系爭租約已於80 年2月28日到期並未續約,范立明改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 興建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雙方成立合作開發之使用借貸關 係,並非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木屋所有權人, 系爭木屋係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之80年11月1日後始搭建完成, 且屬違章建築,目前復已全數拆除完畢,被上訴人不得依土地 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再被上訴 人既經另案判決認定對於陳明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得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其提起本訴主張優先購買權,倘使陳明義、 王美雲因此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對陳秀美等5人興訟求償 ,自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陳秀美等5 人另辯稱:系爭土地為范立明所有,95年間出售予王林賞,移 轉登記予王美雲,被上訴人縱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然其尚未給 付買賣價金,伊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更正聲明如首 揭第二項所述,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范立明所有,范立明於95年8月 1日以價金2200萬元出售予王美雲,並於同年月9月11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王美雲於95年12月20日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10予陳明義,並於96年3月15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1 0移轉登記予陳明義,范立明於99年2月19日死亡,陳秀美等5 人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24頁反 面-第25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范立 明繼承系統表及陳秀美等5人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0-14 頁、第44-49頁、第60-62頁,更審前第二審卷五第236-241頁 ),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范立明租用 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興建房屋,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 426條之2第1項規定,於范立明出售系爭土地予王美雲時,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3月1日與范立明簽訂系爭租約,向范立 明承租系爭土地,用以興建房屋及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 施,租期自76年3月1日起至80年2月28日止,已付足4年租金共 計20萬元,嗣於80年2月28日租期屆至時,與范立明合意依原 承租條件續租,成立不定期租約,伊並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木 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1頁)為證。上 訴人雖否認該租約為真正,惟查系爭租約為真實存在,業經陳 明義與被上訴人在另案審理時經本院認定明確(見本院100年 度重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02號確定判決,見更審前 第二審卷三第51-59頁),且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見原審卷一 第21頁)所載:「...土地所在地座落臺北縣○○鄉○○○○ 段○○地○○段地號:壹叄陸之肆全部面積參公頃壹零公畝伍 肆平方公尺,乙方(鄧元洲)得在租賃土地上興建房屋及開闢 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見原審卷一第21頁);以及①被 上訴人向當時省政府住都局申請核發之78年4月20日柒捌雜林 字第零零參號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雜項執照上載起造人為「 鄧元洲」,工作概要及用途為挖土、填土、排水溝等、臨時性 遊憩及露營設施等(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之申請書、第22頁 之雜項執照);②被上訴人雇工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木屋、水 箱、闢建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並僱請訴外人忠維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維公司)、賴金東在系爭土地興建駁坎、 道路等整地與水電工程等情,亦據證人即時任忠維公司工地主 任李淵平及賴金東證述明確(見第102號卷二第44-47頁),並 有被上訴人與忠維公司簽署之工程契約、李淵平簽收工程款之 單據、賴金東之估價單可憑(見上卷第12-37頁);③系爭木 屋興建完成後,臺北縣警察局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以80年9月18 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3頁),將系爭木屋查編門 牌號碼○○○鄉○○路○段○○○巷臨66號、68號(見原審卷一第 23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亦以以80年10月7日北縣 稅莊㈡字第7222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 核定系爭木屋之稅籍,自80年11月份起計課房屋稅,並核發81 年、84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0頁)等情,可 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雜項執 照獲准後,依該執照所載核准範圍施作整地、水電等工程,並 興建系爭木屋,申請編列門牌號碼以及核定稅籍,並繳納房屋 稅,均與系爭租約第1條所載被上訴人之承租範圍與承租目的 大致相符,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與范立明簽訂系爭租約, 應屬可信。況且,被上訴人倘若未承租系爭土地,卻於該土地 為前揭規模非小之開發、興建工程,范立明理當得輕易查知並 出面制止,追究被上訴人相關民刑事責任,惟未見范立明有何 作為,亦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范立明間成立系爭租約,由其租 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建屋應非子虛。 ㈡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條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者,於承租人方面,須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者;於出租人方面,須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二 者具備即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與范立明簽訂系爭租約以來 ,從未間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除於79年間、91年間為取得系 爭木屋之用電以其配偶李絹名義申裝雜項用電與花圃用電外, 更於95年3月間以伊外甥女許芊華名義申裝自來水及普通用電 等情,有其提出79年雜項用電、91年花圃用電、95年自來水及 家庭用電申裝證明為證(見更審前第二審卷一第192-197頁) ,復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 處99年9月20日D北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3日北 西字第1021560813號函與所附表燈新設申請單、李絹身分證影 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更審前第二 審卷一第193頁,卷三第168-174頁)。而查上開第0000000000 0號函內載(見上卷頁):「..○○○鄉○○路○段○○○巷臨66 號...另查該案址附近曾於91年4月17日以李絹(石土公小段 136-4地號)名義申請花圃用電(用電地址○○○鄉○○路○ 段○○○巷○○號右5公尺),並檢附該地號范立明君之土地所有權 狀、身分證(正本經核對後本處留存影本)及同意書在卷,本 案於91年6月24日完成供電」,上開同意書(見更審前第二審 卷三第174頁)亦載:「立同意書人范立明座落於臺北縣○○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意提供予李絹向貴 公司申請用電,...」,堪認范立明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 其個人身分證正本,並出具同意書,以利被上訴人配偶李絹就 系爭土地申請花圃供電。故被上訴人主張范立明於系爭租約到 期後,明知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應屬可取。上訴人雖辯稱依上開用電申請文件所載(見更審前 第二審卷三第170頁),李絹係委請訴外人「開能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申請用電,范立明本人並不知悉,且該同意書所附范 立明身分證影本係為75年3月1日發給(見更審前第二審卷第 174頁),此為李絹於80年間因其與范立明合資成立華園育樂 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所取得,該身分證正本早於87年7 月8日申報遺失(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之范立明於87年7月8日補 發之身分證影本),該同意書顯非范立明所為云云,惟該用電 申請文件(見更審前第二審卷三第170頁)僅記載:「承裝業 名稱:開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尚難遽認李絹係委由該公司 申請用電,且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文已載明本件用電申請 已檢附范立明之身分證正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臺電 公司承辦人員核對後留存影本,發還正本(見更審前第二審卷 三第171-173頁),可見當時臺電公司承辦人員確已審查范立 明之身分證正本,而衡之常情,土地所有權狀為財產證明之重 要文件,所有權人均會妥善保管,范立明若反對被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則何以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利被 上訴人向臺電公司申請供應系爭土地電力?是上訴人前開所辯 ,難認可取。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范立明間就系爭土地存 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關係,應為可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81年2月26日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80年2月28日租約屆期後, 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合作開發關 係,為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租賃關係云云。惟查該協議書(見 更審前第二審卷一第29頁)係記載:「茲為座落於臺北縣○○ 鄉○○○○段石土地公小段,地號:136-4土地之租金,土地 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今協議如左:緣土地承租人鄧元洲先生因 與土地出租人范立明先生合作開發上述土地,開發整地工程費 及一切設施費用,全皆由土地承租人鄧元洲先行墊付,目前土 地仍持續開發,故有關承租人鄧元洲先生應付出租人范立明先 生每年新台幣五萬元之土地租金,雙方議定自民國81年3月1日 從承租人鄧元洲墊付之土地開發費用中,於結算時抵扣之... 」,是以被上訴人與范立明間固因協議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而簽 具系爭協議書,惟雙方就系爭土地之關係仍約定被上訴人應繳 付之年租金5萬元,於結算後可抵扣其先行墊付之系爭土地土 地開發費用,足見被上訴人與范立明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所有更異,合作開發與土地租賃 乃併行不悖。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范立明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已消滅,雙方另依協議書約定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而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仍非可採。上訴人再辯稱范立明與被 上訴人於80年間合資成立華園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以華園 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貸款1億 元,申請貸款目的更載明為「興建遊樂設施」,並舉授信申請 書、放款貸放登錄單、簽收文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51 頁),惟如前所述,范立明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開發與土地租賃 乃併行之二事,故縱范立明與華園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開發合 作關係,仍無礙被上訴人與范立明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存 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以興建管理所及服務中 心名義,出資委由訴外人加佑實業有限公司興建系爭木屋,故 為系爭木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簽約單、 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更審前第二審卷一第93-98頁)。佐以 前揭省政府住都局核發之78雜林字第003號雜項執照卷內所附 申請之雜項工作圖說,亦劃出計畫中之管理所、服務中心位置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頁、更審前二審卷二第30頁,第102 號卷二第151-153頁之新北市101年3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10113 21356號函附之起造人為鄧元洲之申請圖說),可見被上訴人 確有申請興建管理所、服務中心(即系爭木屋),而上訴人亦 不爭執系爭土地上原建有系爭木屋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木屋為其所興建,其為所有權人,應屬可信。而按基地出賣 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既係向范立明租用 系爭土地建屋,且已於80年間興建系爭木屋,則於95年間范立 明將系爭土地出售於王美雲時,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誠屬有據。 ㈤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係為 保護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承租人之權益,並調和房屋與土地之 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 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於基地承租人 在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即足當之,至承租人是否專以建築 房屋為目的,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 參照)。由上,可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不以該房屋是否取得合法建築執照,或者該土地依法得否得興 建房屋,或者承租人租用基地是否專以建築房屋為限,只需於 所承租之基地上興建房屋,於基地出售時,為使房屋所有權與 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承租人均得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 該土地。被上訴人與范立明確有成立系爭租約,且約定被上訴 人得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及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被 上訴人並基於上開租約目的,以管理所、服務中心名義興建系 爭木屋,已如前述。而綜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鄭鈺穎證述: 伊於系爭土地開發時居住於系爭木屋(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 ),被上訴人之配偶李絹亦證稱:伊小姑鄧鈺穎於96年間居住 於系爭木屋(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陳明義配偶即證人徐 美惠證稱:伊曾陪同陳明義前往系爭木屋與被上訴人會面(見 本院卷二第7頁)等語,定徵系爭木屋屬可供人居住使用之不 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木屋僅臨時 性工作物,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興建遊憩休閒設施,而非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且該房屋屬違章建築,系爭土地不得作為 系爭木屋之建築基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均 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假藉興建遊憩休閒設施之名 ,盜採砂石,已遭多人檢舉云云,惟亦僅屬被上訴人是否另涉 刑事或行政處罰等問題,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至上訴人辯稱范立明係同時將 系爭土地及系爭木屋出售予王美雲,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優先承 買權云云,因本院第10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木屋乃被上訴 人所興建,並非范立明,系爭木屋並未出售予王美雲(見更審 前第二審卷三第51-59頁之第102號判決),而上訴人在本件仍 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木屋為范立明所興建,以及范立明就系爭木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暨有權同時出售系爭木屋等事實,則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認之訴之客體,固以現 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不包括過去之法律關係。惟過去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而其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自仍得許原告提起之,以實現確認之 訴所具有之預防與解決糾紛之功能。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旨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 一人所有,避免造成房屋與土地分離或遭受拆除之損害,以盡 經濟上效用,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杜絕紛爭(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530號判例參照)。此項優先購買權,於基地或房屋 出賣時始行發生(司法院釋字第124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 ,基地之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在該土地上蓋有房屋,即得 按上開規定,有依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承買)之權。 縱該房屋為違章建築,且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後,因未能補正 手續而遭受主管機關拆除亦然。蓋違章建築之房屋,僅因欠缺 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 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 例參照)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倘於基地出賣時蓋有之該 房屋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訂立租約時 ,係約定以在土地上有房屋(建築物)為目的,即不因該房屋 嗣後被拆除而影響其原本已取得之優先購買權,以貫徹法律就 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之旨意及實 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查系爭木屋雖經新 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2年1月16日執行拆除完畢(見 更審前第二審卷三第180-202頁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102年1月3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23065391號函所附通知單等 文件),然范立明於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王美雲時,被上訴 人所興建之系爭木屋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故就系爭土地已得 主張優先購買權,縱系爭木屋嗣遭拆除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認被上訴人本件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 請求,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 再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倘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僅具 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且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 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竊佔案件98年6月17 日偵查庭提出刑事答辯狀,明載陳秀美表示系爭土地以價金 2200萬元出售,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6月17日即知悉范立 明出售系爭土地予王美雲之買賣條件為2200萬元,其未為表示 優先購買,不得再為主張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於上開刑 案偵查中已知范立明與王美雲間買賣之條件,並陳稱係於第10 2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因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提出范立明與 王美雲間買賣系爭土地、以及陳明義向王美雲買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10之契約,始知其等之買賣契約條件等語(見 第102號卷三第20-28頁,第39-45頁內附陳明義於該案所提民 事準備狀與所附上開買賣契約書2份)。經核上開2份契約書除 記載買賣雙方對於標的物與價金之約定外,尚有付款方式、貸 款處理、違約罰則、擔保責任與稅捐約定等,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上訴人提出上開2份買賣契約前,根本無法確知系爭土地 買賣之詳細條件,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無默示拋棄該權利 之情,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尚無從得 知范立明與王美雲間就系爭土地訂定之買賣契約條件,而范立 明亦未將買賣條件通知被上訴人,則其自無從考慮是否依同一 條件優先購買及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同 一條件行使該權利,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之問題。范立明出售系爭土地予王美雲時,既未通知被上訴 人是否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依上說明,其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美雲,及王美雲嗣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出售陳明義,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認其優先購買權, 請求確認該權利存在,及陳明義應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分之1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美雲所有,王美雲 應將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范立明所 有,陳秀美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並以出售予 王美雲之相同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均屬有據。至陳 秀美等5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惟尚未給付價金,其等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得拒絕 履行,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請求陳明義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美雲所有;王美雲應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范立明所有;陳秀 美等5人應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以出售予王美雲之相 同條件,即總價2200萬元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屬有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又陳秀美等5人主張在被上訴人未將買賣 價金2200萬元交付前得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既屬正當,爰併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命陳秀美等5人於 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22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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