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凱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文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達謙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參 加 人 寶欣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苓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
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起,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六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
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參加人購買布匹,自民國97年
2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55萬6,550
元,上訴人僅給付5,130萬0,434元,尚欠825萬6,116元。參
加人於97年7月1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貨款
債權讓與伊,
伊於同日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
嗣定期2日催告上訴
人付款,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收受該催告函,
惟未給付
等
情,依債權讓與、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25
萬6,116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上
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參加人貨款5,749萬4,698元。伊已清
償
發票日均為97年10月5日、票面金額各90萬元之票號ZA000
0000、ZA0000000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係應參加人要
求提前拆換現金,並願支付匯差及利息等費用,經伊同意並
折算後,於97年6月27日匯款84萬元、97年6月30日匯款88萬
元。又參加人自97年起多次遲延交貨,致伊遭客戶扣款及負
擔空櫃費用共計927萬0,639元,且參加人自97年3月起,要
求伊提前給付貨款,同意給付伊預扣利息150萬8,171元,二
者合計,參加人共應給付伊1,077萬8,810元,與伊所欠貨款
抵銷後,參加人對伊已無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
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97年2、3、4、5、6月份之貨款分別為
337萬7,391元、977萬8,020元、1,239萬0,025元、2,018萬
1,450元、586萬8,682元,共計5,159萬5,568元。
㈡參加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胚布代染事宜,因積欠被上訴人貨
款,而於97年7月11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上訴人
之1,153萬9,002元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7
年7月11日將此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之貨款為若干?㈡上
訴人已清償參加人貨款為若干?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之貨款為若干?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貨款分別為2月份337萬
7,391元、3月份977萬8,020元、4月份1,239萬0,025元、5月
份2,018萬1,450元、6月份586萬8,682元,共計5,159萬5,56
8元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請款明細表
可稽,
自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參加人貨款
,其中2月份41萬7,375元、3月份210萬6,878元、4月份273
萬6,234元、5月份163萬8,001元、6月份78萬6,097元,7月
份27萬6,400元,共計796萬0,985元,
業據提出訂單、出貨
明細單、請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外放證物原證7至11號)
,經
勾稽上開資料內記載訂單數量、出貨明細及請款金額,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又參加人7月份貨款,參加人出貨
後製作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送交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經
上訴人退回,參加人因而將之作廢等情,亦有請款對帳單、
統一發票
可佐(見原審卷㈡第92頁),亦可信實。上訴人抗
辯參加人未開立7月份發票供核對
云云,實不足採。總計上
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貨款金額為5,955萬6,553元(51,595,568
+7,960,985=59,556,553)。
⒉上訴人又辯稱:出貨明細表無上訴人簽名,請款金額
乃被上
訴人自行製作云云。惟
按參加人貨品均向下游廠商直接出貨
,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過程上訴人並無派員在現場,自無上
訴人之簽收,若各該出貨單
非真,上訴人亦未收到貨物,上
訴人又何以
自承其對參加人之97年2月至6月貨款債務即達5,
836萬2,246元(見原審卷㈠第54頁背面、卷㈡第139頁),顯
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㈡上訴人已清償參加人貨款為若干?
⒈97年2、3月份貨款計1,567萬9,664元:上訴人已付清97年2
月份貨款337萬7,391元、41萬7,375元、3月份貨款977萬8,
020元、210萬6,878元:此有參加人公司負責人吳苓蓉於97
年5月24日所簽認97年2、3月份之
切結書(見原審卷㈡第131
、132頁)
在卷可稽。
切結書上載明:「因部分布有瑕疵及
超交數量布超重造成短裝及晚交造成扣款等因素扣除款共剩
餘」等字樣。吳苓蓉亦稱:「切結書的簽發是如果當月的貨
款有付的話,就簽一張切結書,表示當月貨款已經清了」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業已付清參加人
97年2、3月份之全部貨款,吳苓蓉始於97年5月24日簽認97
年2、3月份之切結書。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100年3月15日鑑定書(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29頁)「鑑定
結果」欄記載:「甲1、甲2類筆跡(即2008年2、3月凱讚企
業有限公司切結書原本2紙;其上『吳苓蓉』簽名筆跡)均
與乙類筆跡(吳苓蓉庭寫筆跡原本1紙、凱讚企業有限公司
切結書原本紙;其上『吳苓蓉』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等字樣,足見系爭97年2、3月份之切結書確係參加人公司負
責人吳苓蓉所親自簽認
無訛。上訴人確已付清參加人97年2
、3月份之全部貨款1,567萬9664元。
⒉以現金支付計2,975萬0,101元:附表一
所載編號⒈97年5月5
日89萬3,399元、編號⒎同年6月5日123萬8,636元、編號⒕
同年7月3日220萬元,計433萬2,035元,係上訴人、參加人
、訴外人協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昌公司)協議,由
上訴人預扣期前付款之利息,匯款予協昌公司,清償參加人
對協昌公司之貨款債務443萬7,101元,以抵付上訴人對參加
人之443萬7,101元貨款,已據證人即協昌公司負責人劉成金
先證述:「寶欣總共要給付我工繳220萬,因為我不收寶欣
的票,寶欣會要求上訴人直接匯款給我們」、「(這兩筆款
項匯款後寶欣有無向你們確認?)有」、「(上訴人為何會
匯款給你)97年間,參加人、凱讚公司及協昌公司,三方協
議寶欣的工繳由凱讚匯給我」、「(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匯
款893,399元,是要支付參加人那一月份的工繳?)是3月份
的工繳,該月份的工繳是915,489元」、「(上訴人於97年6
月5日匯款1,238,636元,是要支付那寶欣那一月份的工繳?
)是97年4月的工繳,該月份的工繳是1,273,006元」、「(
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匯款220萬是支付寶欣那一月的工繳?
)97年5月的工繳,該月份的工繳是2,248,606元。」等語(
見本院重上卷㈡第69頁背面、第151頁)屬實。則應認上訴
人係清償參加人443萬7,101元,故附表一總計2,964萬5,035
元應加計10萬5,066元(4,437,101-4,332,035=105,066)
,為2,975萬0,101元。
⒊以支票支付計717萬5,000元: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上訴人
為支付97年5月份貨款,交付參加人如附表二所載編號⒊至
⒎支票,發票日均為97年10月5日,票面金額依序32萬5,000
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之支票5紙,參加人
就其中系爭支票2紙返還上訴人,由上訴人97年6月27日匯款
84萬元、97年6月30日匯款88萬元(即附表一所載編號12、1
3款項),於扣除該2紙支票面額後,為717萬5,000元。
⒋綜上,上訴人已清償參加人貨款為5,260萬4,765元(15,679
,664+29,750,101+7,175,000=52,604,765)。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查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貨款金額為5,955萬6,553元,扣除上
訴人已清償5,260萬4,76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為695萬1,788元(59,556,553-52,604,765=6,951,
788)。惟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之貨款5月份為2,181萬9,451
元(20,181,450+1,638,001=21,819,451)、6月份為665
萬4,779元(5,868,682+786,097=6,654,779)、7月份為
27萬6,4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指定應抵充之貨款,則
應以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扺充。準此,上訴人5月
份貨款尚有2萬0,609元未清償、6月份貨款665萬4,779元、7
月份貨款27萬6,400元,均未清償。次查上訴人對於應付參
加人97年5月份貨款,因係非洲的馬拉威(見上訴人採購單
上之交貨地點:Ma lawi),所以應於97年10月5日給付;對
於應付97年6月份貨款,因係非洲的馬拉威(見上訴人採購
單上之交貨地點:Ma lawi),所以應於97年11月5日給付;
對於應付97年7月份貨款,因係非洲的馬拉威(見上訴人採
購單上之交貨地點:Ma lawi),所以應於97年12月5日給付
,已據證人魏子慧證述:「(交易方式?)月結三個月是亞
洲,月結四個月是非洲,所有布廠都一樣」等語屬實(見原
審卷㈡第81頁背面),被上訴人空口否認,不足為採。則上
訴人對於參加人之97年5、6、7月份貨款,依序自97年10月5
日、11月5日、12月5日始有給付之義務,
易言之,上訴人對
於參加人之97年5、6、7月份貨款,依序自97年10月6日、11
月6日、12月6日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又參加人已於97年7月
11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7年7月11日將此債權讓與之情事通
知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讓與通知
及回執(見原審卷㈡第65頁、原審外放證物5、6)可稽。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95萬1,788元,及其中2
萬0,609元自97年10月6日起,其中665萬4,779元自97年11月
6日起,其中27萬6,400元自97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辯稱:伊已清償系爭支票面額各90萬元,係應參加
人要求提前拆換現金,並願支付匯差及利息等費用,經伊同
意並折算後,於97年6月27日匯款84萬元、97年6月30日匯款
88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參加人將系爭支票
退還凱讚公司,要求凱讚公司以匯款支付貨款,惟未同意扣
除匯差或利息,參加人與凱讚公司之交易均以新臺幣付款,
無匯差問題,凱讚公司於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記載扣匯差費
用6萬元、2萬元,顯無預扣利息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匯款申
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重上卷㈡第50、51頁),參加人法定
代理人吳苓蓉並稱:「(提示上證12及13支票等,有無意見
?)支票是貨款,因為票期開很長,而當時老闆娘不在,所
以無法改日期,後來我拿去改時就被扣匯差及利息」、「(
被扣匯差及利息為何沒有為反對的意思?)因為有時是收到
錢才知道」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84頁背面),可知參加
人並無同意或默認上訴人之扣款,上訴人對於參加人與上訴
人間有扣除匯差及預付利息之約定,復未舉證證明之,所辯
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參加人自97年起多次遲延交貨,致伊遭客戶
扣款及負擔空櫃費用共計927萬0,639元,且參加人自97年3
月起,要求伊提前給付貨款,同意給付伊預扣之利息150萬
8,171元,二者合計,參加人共應給付伊1,077萬8,810元,
主張扣抵貨款云云,固據提出出貨統計表、遲延出貨統計表
、2008年份成衣額外費用統計表,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
計兼業務魏子慧、證人吳美月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
統計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
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而參加人負責人吳苓蓉到庭否認上
訴人有反映交貨遲延情形,係上訴人自行取消7月份訂單等
詞,證人魏子慧、證人吳美月之證詞,均不能證明參加人有
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致上訴人公司遭客戶扣款、負擔空櫃
費用之情事,且衡情參加人倘有給付遲延而造成上訴人之損
害,則何以於
本件債權讓與之前,上訴人從未向參加人反映
或請求賠償?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參加人完成布疋後尚須
由位於越南、馬拉威之成衣代工廠製成成衣,始出貨給美國
客戶,則上訴人對美國客戶之交貨遲延何以見得非因位於越
南、馬拉威之成衣代工廠所致?上訴人不得執此扣抵貨款92
7萬0,639元。而上訴人對於參加人自97年3月起,要求上訴
人提前給付貨款,同意預扣利息150萬8,171元,亦未舉證證
明之,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695萬1,788元,及其中2萬0,609元自97年10月6日
起,其中665萬4,779元自97年11月6日起,其中27萬6,400元
自97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但書、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以現金支付
┌──┬────┬──────┬─────┬─────┐
│編號│ 日 期 │ 付款金額 │ 貨款月份 │ 票 期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 97.5.5 │ 893,399元 │ 4 │ 97.9.5 │
├──┼────┼──────┼─────┼─────┤
│ 2 │ 97.5.12│2,400,000元 │ 4 │ 同 上 │
├──┼────┼──────┼─────┼─────┤
│ 3 │ 97.5.15│1,277,000元 │ 4 │ 同 上 │
├──┼────┼──────┼─────┼─────┤
│ 4 │ 97.5.26│4,406,000元 │ 5 │ 97.10.5 │
├──┼────┼──────┼─────┼─────┤
│ 5 │ 97.5.30│2,000,000元 │ 5 │ 同 上 │
├──┼────┼──────┼─────┼─────┤
│ 6 │ 97.6.2 │3,500,000元 │ 5 │ 同 上 │
├──┼────┼──────┼─────┼─────┤
│ 7 │ 97.6.5 │1,238,636元 │ 5 │ 同 上 │
├──┼────┼──────┼─────┼─────┤
│ 8 │ 同 上 │1,500,000元 │ 5 │ 同 上 │
├──┼────┼──────┼─────┼─────┤
│ 9 │ 97.6.10│3,300,000元 │ 5 │ 同 上 │
├──┼────┼──────┼─────┼─────┤
│ 10 │ 97.6.18│3,800,000元 │ 5 │ 同 上 │
├──┼────┼──────┼─────┼─────┤
│ 11 │ 97.6.20│ 610,000元 │ 5 │ 同 上 │
├──┼────┼──────┼─────┼─────┤
│ 12 │ 97.6.27│ 840,000元 │ 6 │ 同 上 │
├──┼────┼──────┼─────┼─────┤
│ 13 │ 97.6.30│ 880,000元 │ 5 │ 同 上 │
├──┼────┼──────┼─────┼─────┤
│ 14 │ 97.7.3 │2,200,000元 │ 6 │ 同 上 │
├──┼────┼──────┼─────┼─────┤
│ 15 │ 97.7.7 │ 800,000元 │ 6 │ 同 上 │
├──┴────┴──────┼─────┴─────┤
│總計: │註: │
│ 29,645,035元+105,066元 │凱讚公司以編號1、7、14│
│ =29,750,101元 │,計 4,332,035元,代清│
│ │償參加人對協昌公司之貨│
│ │款債務 4,437,101元,故│
│ │應加計105,066元 │
└──────────────┴───────────┘
附表二:以支票支付
┌───┬────────┬─────────────┐
│ 編號 │ 日 期 │ 支票金額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1 │ 97.9.5 │ 1,400,000元 │
├───┼────────┼─────────────┤
│ 2 │ 同 上 │ 3,650,000元 │
├───┼────────┼─────────────┤
│ 3 │ 97.10.5 │ 325,000元 │
├───┼────────┼─────────────┤
│ 4 │ 同 上 │ 900,000元 │
├───┼────────┼─────────────┤
│ 5 │ 同 上 │ 900,000元 │
├───┼────────┼─────────────┤
│ 6 │ 同 上 │ 900,000元 │
├───┼────────┼─────────────┤
│ 7 │ 同 上 │ 900,000元 │
├───┴────────┼─────────────┤
│註:參加人就票面金額90萬│總計: │
│ 元之支票,其中 2紙已│ 8,975,000元-1,800,000元│
│ 退還凱讚公司,故應扣│=7,175,000元 │
│ 除該 2紙票面金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