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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參 加 人 元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蓮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 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於民國101年6月5日 變更為黃重球,有經濟部函在卷可憑(本院重上卷第256頁 ),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上卷第254至25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案列:101年度破字第45號,本院更審卷一第15至26頁、第 33頁),任順律師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審卷一第39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原依兩造於94年7月21日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以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持續對其所得領取之工程款為扣抵,除原審請求 之金額外,又抵扣6,923萬5,743元應予返還為由,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6,923萬5,743元本息(本院重上卷第343頁 反面),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本院更審卷一第75頁),係為訴之追加,此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均為上訴人應否就其因系爭契約承攬工程佈設之電纜 遭竊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前對上訴人 所負工程款給付義務為抵銷抗辯之爭執,其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 被上訴人之桃配402號武陵D/S新設16饋線(22.8KV)之電氣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配電所需各項 電纜等料件,伊施作工程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45 9萬7,512元。伊於同年月27日開工,施工期間陸續因不同原 因停工,且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無法提供配電管路予伊 施作,致無法復工。兩造於98年1月14日與訴外人晃盛電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共同會商,協議終止契 約,伊同意不另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已領工程之材料,轉由 晃盛公司使用。合意終止契約後,因系爭工程現場之電纜失 竊(下稱系爭竊案),被上訴人竟主張受有1億113萬5,423 元之損害,而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其他工程所得工程款中扣 除,作為賠償其損失。惟系爭竊案係發生於兩造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後,伊已不就施工現場之材料或已佈設之電纜負保管 責任,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之約定,對於因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履約標的遭竊,致未能依時履約,得 免除契約責任。況被上訴人於95年間展延營造或安裝工程綜 合保險之期間,漏未將原定停工30日之除外不保約定事項刪 去,致其因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顯見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發 生電纜遭竊事件,為被上訴人自己重大疏失所致,其主張應 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 定,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金額100%即 1,459萬7,512元為上限,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之賠償額為1 億113萬5,423元,逕以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其他工程未領之工 程款扣款,均屬無據。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30萬2,168元(3,189萬9,680元- 1,459萬7,512元=1,730萬2,168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撤回起訴,又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部分,已經判決駁回確定,均不另贅述)。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0萬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持續對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為扣抵,除原審請求 之金額外,又抵扣6,923萬5,743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等 情,爰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6,923萬5,743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重 上卷第343頁正反面、本院更審卷三第61頁正反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竊案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已發 生,上訴人就施工現場之材料或已佈設之電纜應負保管責任 。其就工地管理有重大過失,致發生系爭竊案,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第2項約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額不受系 爭契約總價金額上限之限制。伊以上訴人承攬其他工程之工 程款與伊所受損害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工程款可為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查兩造於94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提供配電所需各項電纜等料件,施作系爭契約所定電力 設施之配電工作,契約總價為1,459萬7,512元,上訴人於94 年7月27日開工,期間因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停 工原因欄之事由而停工,且被上訴人因自97年4月1日起無法 提供配電管路予上訴人施作,致系爭工程未能復工,兩造遂 於98年1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其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竊案受有1億113萬5,423元之損害而請求上訴人賠償, 並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悉數扣抵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工程開工報告表及工程停工報 告表、工程復工報告表、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 99年7月5日D桃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28日D桃園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扣款明細表、扣收憑證及他項工程 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49頁、第63至74頁、 第201至37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電纜不負保管責任,縱其負保管責任, 其對電纜遭竊亦無過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賠償因系爭 竊案所生損害,並從被上訴人原應給付其之他案工程款中逕 行扣抵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工程移交前之責任:本工程竣工 乙方(即上訴人)並完成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用設 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 交甲方接管……,但在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 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 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 責賠償,其賠償方式同本契約第17條之規定……」(原審 卷第36頁反面),第17條則約定:「……無法返還或修理 復原時,得經甲方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依 下列規定折合現金賠償……二、內購設備(包括器材)照 市價加10%按設備淨值計算。」等語(原審卷第35頁反面 ),可見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等,均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 缺少,概由上訴人依前開第17條約定之方式賠償。而系爭 竊案發生在97年5月至98年1月19日間,業據訴外人詹光德 、陳國源、顏日隆於刑事竊盜案件中自白在案,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可證(原審卷第 107至117頁、第384至38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98年1 月19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兩造確認屬實(本院更審卷一 第110頁),多係發生在98年1月14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 ,而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於終止契約後之同年月19日以前, 已將完成之工程部分移交被上訴人接管,則其仍應對移交 前發生之系爭竊盜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稱:依 系爭工程向來施作模式,於工程完成當天,由其填寫「配 電外線工程日報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逕送被上訴 人審核,完成後其即可定期逕向被上訴人辦理計價請領已 施工部分工程款,兩造間向來並無形式上之移交行為,且 兩造於98年1月14日合意終止契約時,只要其履行將已領 之供料材料─高壓電纜用餘數量500MCM約72,000公尺轉交 晃盛公司後,實質上即等同移交工作場所予被上訴人云云 。然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 ,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 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8項約定:「工地管理:……乙方對其工地材料機具設備 ,不論為自備或由甲方供給,均應妥善管理及實施定期檢 查。……」(原審卷第34頁),再酌以前述系爭契約第19 條關於工程移交前責任之約定,均可證上訴人對施工現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等本負有妥善管理之責,而系爭工程係由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埋設之地下配電管路,佈放地下高壓電 纜,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其完成之工作為有形的結果,難 認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無須將完成物交付於被上訴人,否 則兩造即毋庸在系爭契約第19條就工程移交前之責任歸屬 另為約定。上訴人前揭所述即令屬實,亦為已否計價付費 之問題,與工作已否交付係屬二事,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就 完成部分工程已計價付費,即認上訴人亦已交付該部分工 作,從而,在工作未交付被上訴人受領前,依系爭契約第 19條及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關於其失竊之危險,即應 由上訴人負擔。至兩造於98年1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將已領之供料材料轉交晃盛公司,係指放置 於倉庫尚未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部分,為兩造所自承(本院 重上卷第274頁),與埋置於地下管線之已完成部分工作 無涉,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可採。上訴人復以:上開系 爭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為辯,但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 1、2、4款所明定。惟民法增訂該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 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 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 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 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者」、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 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至該條第1、2款所謂:「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0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為一 專業工程公司,顯非經濟弱勢之一方,過去亦有承攬被上 訴人相同性質工程之經驗,且系爭契約係經過公開招標程 序,由上訴人得標後簽訂,所有投標者之條件均相同,上 訴人於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 評判締約與否,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系爭 契約投標須知第十條㈡說明亦載明:「投標廠商對招標文 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期限內,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發包單位請求釋疑」(本院更審卷一 第126頁),上訴人如認上開契約條款有不公平或有疑義 時,亦得請求釋疑,是上訴人並非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系 爭契約條款之餘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謂有違民法第 247條之1第1、2、4款之規定,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效力, 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次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則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應由兩造另行約定,並非當然適用 原契約或民法規定,兩造與晃盛公司既未於該日會議中就 合意終止後之法律效果另行約定,伊自毋庸續受系爭契約 條款之約束云云。惟兩造98年1月14日會議紀錄載有:「 七、協議事項及結論:⒈……雙方同意終止桃配726號( 原桃配402號)電氣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榮電公司 同意不據以請求任何補償,桃園區營業處不負契約第24條 之責任。⒉桃配726號(原桃配402號)工程已領之供料材 料-高壓電纜用餘數量500MCM約72,000M (以實際退庫數量 為準),經與榮電公司、晃盛公司3方檢討確認該批材料轉 由晃盛公司承攬之97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甲式工程(桃 配712號及桃配732號等2件)工程使用」等旨(原審卷第 55頁及反面),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報案三聯單所示,訴外 人陳興鐘係於98年2月6日向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申告本 件竊盜案件(本院重上卷第168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2月3日早上9點派員工去查看時發現的,被偷的 地點如同我在警詢筆錄中所述,被竊的電纜線大約有8萬 9,000米。」(本院重上卷第169頁),可見兩造於98年1 月14日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猶不知系爭電纜失竊乙 事,自不可能於該次會議中就系爭竊案所生損害賠償責任 歸屬併為約定,自不得以兩造於該次會議中並未就系爭竊 案之責任歸屬特為約定,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毋需 依約負擔電纜之保管責任,並放棄因電纜遭竊所生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關於上訴人已完成而尚未移交予被上訴人之 工作,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由上訴人負保管責 任。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竊案之發生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約定,其得主張免責任云云 。但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係約定:「甲方及 乙方因下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 一,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不能履約者,得免 除契約責任。…⑹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 海盜」等語(原審卷第81頁背面),可見該條款係就系爭 工程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致一方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時所為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9條規範工程完 成移交前之責任無涉,且上訴人就系爭竊案之發生確有重 大過失(詳見下㈥所述),其依前開條款主張免責,亦無 理由。 ㈣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8條約定,於系 爭工程停工期間,其應遵照被上訴人指示,暫停系爭工程 工作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且僅於被上訴人之指示 下,始對系爭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而被上訴人未曾於停 工期間指示其對系爭工程予以適當保護,則其自不負停工 期間工作場所之保管責任云云。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8條固約定:「暫停施工: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甲方 (即被上訴人)書面指示之時間及方式,暫停本工程或工 作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並依甲方之指示,在暫停 施工期間,乙方應對本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原審卷第 118頁反面),惟對照同契約第19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 雖經被上訴人指示暫停施工,然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 料尚未移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負保管責任,僅於被上 訴人有另行指示時,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保管。非謂在 停工期間僅在被上訴人為指示下,上訴人始須對系爭工程 予以適當保護,若被上訴人未對之有所指示,上訴人即毋 庸對系爭工程負保管責任。 ㈤上訴人另謂:系爭工程範圍與訴外人芫吉電器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芫吉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路段部分重疊, 如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應由其負保管責任,則被上訴人如 何未經其同意再將同一地點交由芫吉公司承攬云云。然依 芫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合約所示,該工程內容為 「工程名稱:桃配404號武陵D/S新設20饋線(11.4KV)電 氣工程,工程地點:本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轄區內桃園市、 蘆竹鄉,詳本工程圖說」(原審卷第415頁),與系爭工 程施作之管線為「新設16饋線(22.8KV)」不同,上訴人 並自承:「我們這個工程要安裝16條餽線,另外桃配404 工程,也是拉電纜線出來,但是他是比較低壓的電纜線, 同樣的管溝,在不同的時間施工」等語(本院重上卷第24 0頁背面),是縱上訴人與芫吉公司部分施作路線重疊, 然其各自本於契約所負保管義務之標的並不相同,自難以 上訴人與芫吉公司施作路線部分相同,而主張卸免其對於 已佈設電纜之保管責任。 ㈥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責任 致甲方(即被上訴人)遭受損害時,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包 括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百為上限。惟乙方隱瞞產 品之瑕疵、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乙方對智慧財產 權發生侵權行為或乙方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賠償,不受責任上限金額限制」(原審卷第37頁),又過 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 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 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 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 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⒈兩造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 19條約定對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等負保管及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失竊係由訴外人陳國源等 人自97年5月至98年1月19日間,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大興西路3段及龍安街口等處,駕駛大貨車搭載 設備至現場,分別持電纜剪及其他設備,並穿著工作服 裝、反光背心及安全帽,佯裝正常電纜施工,先檢查電 纜線確認未通電後,即綑綁電纜由大貨車吊臂牽引至收 線機,再開始抽取電纜等方式,分別竊取數百公尺不等 之電纜得手後變賣圖利,其中陳國源、顏日隆均經桃園 地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該院99年度易字第340號、第465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472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7至117頁、第 143至144頁)。 ⒉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無任何保全的作為還是只是 擺在那裡沒有人管?)因為是在地下管道,所以只是用 人孔蓋覆蓋而已。」等語(原審卷第401頁)。證人陳 興鐘並證述人孔蓋需使用專用工具始得開啟(本院更審 卷二第43頁反面),雖其另稱:人孔蓋之開啟把手在市 面上無法購得等語(同本院更審卷二第43頁反面),但 此與本院查得訴外人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正暘事業 有限公司、統冠安全部品行及鑫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分別在其網頁刊載人孔蓋省力撬棒或人孔蓋開啟器等 商品對外販售(本院更審卷二第227至232頁)乙情不符 ,難以採信。上訴人對於人孔蓋開啟工具非無法在市面 上購得乙事,並不爭執(本院更審卷三第1頁),堪認 人孔蓋雖非任何人徒手即得開啟,但其專用之開啟工具 非無法在市面上購得,兩造亦不爭執人孔蓋無法以加鎖 方法防盜(本院更審卷二第240頁、卷三第22頁反面) ,堪信僅覆蓋人孔蓋並不足以防止已佈設地下之電纜遭 竊。 ⒊關於佈設完成之電纜如何防竊,被上訴人固列舉:⑴由 上訴人派員或請警察機關加強巡邏、⑵加裝監視器或震 動器、⑶加壓送電等方式(本院更審卷二第31頁反面) 。因系爭工程範圍區域甚廣,涵蓋桃園縣桃園市○○路 、中山路、守法路、正光街、文中路、大興西路、復興 路、三民路、中華路、慈文路等,有上訴人所提「武陵 D/S新設16饋線(22.8KV)電氣工程改後電氣圖」可稽 (本院重上卷第92頁),且停工長達數年(詳原判決附 表一),採巡邏方式花費之人力成本是否符合系爭工程 之成本效益固有待評估,惟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 已明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 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 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 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 ,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審卷第38頁反面) ,顯見該項費用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此項成本因 素應非上訴人所應考量者,且上訴人迄無法證明其曾就 其所需費用進行評估或依該款約定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 議補償其因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尚不得以巡邏需 費過鉅為由否定其可行性,並卸免對於系爭電纜之保管 責任。至於裝設監視器或震動感應器等方式是否可行, 則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覆稱:並無規定受理民眾申請設 置監視器之權限(本院更審卷二第171頁),而採用影 像監視方案,由於攝影機數量多,須採輪跳畫面監視, 並派人員長時間監看,容易因為人為疏失致效果不彰, 裝設震動感測器之方式,則因本案之管道設於一般道路 上,車輛通行頻繁,若以「震動感測器」貼附於人孔蓋 上,將受車輛經過之震動影響,易造成誤動作,應不易 達成監測效果,復經中華民國道路協會函覆在卷(本院 更審卷二第176頁及反面),難認此為有效可行之防盜 方法。被上訴人另舉加壓送電方式防竊乙節,上訴人雖 稱當時武陵變電所尚未完工,顯無法進行加壓送電云云 。但參加人直承系爭竊案發生後,即申請被上訴人先送 電加壓方式防竊等語(原審卷第401頁),復經證人即 原任被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設計組規劃課規劃員之魏崇 峰於本院證稱:「(問:依系爭區段之原設計,該區段 於電纜裝設完成後,是從何一變電所供電?)武陵變電 所。……(問:若變電所無法供電時,如何應變?)我 們蓋新變電所就是要解決舊變電所電力超載的問題,所 以如果在新變電所未完成以前,就是要由舊變電所供電 。……變電所的電纜都是互連的,所以只要鄰近的變電 所有相連的話,都是可以互相轉供。(問:所以你的意 思是武陵變電所無法供電之情形下,在技術上是可以從 其他變電所供電到系爭失竊所在地點之電纜?)因現場 已經有設置電桿,這些電桿的電力是來自於舊變電所, 所以只要從人孔挖管路連接至電桿,即可利用舊變電所 傳輸到電桿上方高壓電之電力到新設之電纜。(問:所 謂傳輸電力是否就是加壓送電的意思?)是的,就是讓 電纜內有電流通過。(問:加壓送電是由哪一單位負責 決定?)一般都是由裝設電纜之包商提出設計變更,交 給工務段核定,若核定的話,再送設計組規劃課製作變 更後之設計圖,再送回工務段,工務段會先規劃停電時 間,再通知包商於停電時間依變更後設計圖施工,施工 完成後再通知台電公司復電。(問:依你過去的經驗, 負責安裝電纜的包商在電纜尚未全部安裝完成前,有無 為了避免已安裝部分之電纜失竊,而向台電公司提出設 計變更要求加壓送電之先例?)我自己有遇過一次,是 在中壢段新設中大變電所,因需要通過一座橋,在無法 從中大變電所輸電前,廠商申請就已經佈設完成電纜部 分,先行加壓送電。(問:此種情形加壓送電之目的是 否純粹是為了防盜?)是的。(問:從被上更證24之畫 面,你能否判斷技術上可否加壓送電至新設電纜?)該 照片上路燈、檳榔攤及監視器都有電的情形下研判,可 以認定鄰近地段有台電的電桿、變電箱或開關箱,因此 原則上在技術上是可以加壓送電的。(問:你剛剛提到 可以藉由人孔挖管路連接至電桿方式送電,請問本案因 無法佈設管路或電纜,是否仍可以此方式送電?)剛剛 所指待管路是指原本設計沿著馬路佈設的路徑,因遇到 障礙以致於無法送電,但電桿是設在路邊,人孔挖到電 桿是不同的方向,只要人孔挖到電桿的路徑沒有障礙, 就可以通電。(問:剛剛所指每個變電所都有容量限制 ,如果本案武陵變電所未完工,卻由其他舊變電所加壓 供電,是否可能發生電力超載之情形?)如果純粹加壓 而無負載,就不會有容量之問題。負載是指用戶有實際 用電,本件情形如果只是通電而沒有實際用電的話,就 不會增加電力的負載量」等語綦詳(本院更審卷二第 236至237頁反面),足徵武陵變電所雖尚未完工,但因 系爭竊案發生時該路段之路燈、檳榔攤及監視器均有通 電,足以推知其鄰近地段有被上訴人設置之電桿、變電 箱或開關箱等設備,故技術上可由鄰近之變電所送電至 系爭工地,且過去亦有承包商純為防盜目的請求被上訴 人加壓送電之事例可循,此由證人陳興鍾證述:「(問 :其他包商有無申請加壓送電?)不一定,有些有加壓 送電,有些沒有加壓送電。……如果工程只是部分完成 施工就加壓送電,目的純粹就是防盜。如果工程全部完 成的話,加壓送電的目的就是送電,只要電纜有送電就 有危險,就不會有人去偷」(本院更審卷二第48頁)等 語,亦足佐證。上訴人主張因武陵變電所尚未完工,故 無法加壓送電云云,洵無足採。 ⒋查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其他配電工程,曾於96年11月 10日停電改換線路施工時,發現位於台北縣三峽鎮(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工地電纜遭竊 而報案,復於97年2月19日因另案停電施工電纜改接時 發現位於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號工地電纜遭竊而報案,分別有刑事案件報案三 單、綜合保險出險通知單足稽(原審卷第120至124頁) 。系爭竊案發生前既曾發生業已佈設完成之電纜遭竊之 事實,上訴人即知僅藉由覆蓋人孔蓋之方式根本無法防 竊,自當另謀防盜之策。但上訴人明知此情,仍僅覆蓋 人孔蓋而未採取其他可行之必要防護措施,更於長達八 個月之竊取期間,置工地現場不為聞問,使竊賊有可趁 之機,如入無人之境,而未及時發現即刻因應,造成損 害不斷擴大,對於電纜設備保管與工地管理等,顯然欠 缺普通人一般注意義務,而構成重大過失。 ㈦上訴人另謂:系爭工程因待管路及配合武陵變電所新建工 程而自97年4月1日起停工,停工期間長達數年,且竊取系 爭電纜之李健新為億鑫工程行負責人,於97年11月間承攬 被上訴人另案配電線路設備工程,足見李健新以承作另案 工程掩護系爭竊案之犯行,又行竊之顏日隆於刑事案件中 自承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變壓器工人,被上訴人就該二人之 竊盜行為未盡對其下包商員工之監督管理之責,是被上訴 人對系爭竊案之發生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 輕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保險事宜收回自 辦,卻漏未將「每件工程全部連續停頓逾30日曆天」之除 外不保事項刪除,因此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則被上訴 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謂無過失云云。但按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為系爭電纜之保管義務人,已如前述,系爭電纜 遭竊顯係上訴人未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所致,依經驗 法則,苟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採取加壓送電等必要之防盜 措施,即得避免系爭電纜遭竊,停工不必然皆發生電纜 失竊之結果,是停工與系爭電纜遭竊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以此令被上訴人負過失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 正前同法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 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 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 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 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 自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9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而民法 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 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 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 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5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參照)。查 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後,將其中部分工程轉 包予億鑫工程行或參加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 為各該承攬工程之定作人,上訴人與億鑫工程行、參加 人則分別為承攬人與次承攬人,被上訴人對於承攬人或 次承攬人既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故即令參與行竊 之李健新或顏日隆曾為次承攬人之負責人或員工,要無 由被上訴人就其等之竊行,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對其下包負責任或員 工之監督管理責任,對於系爭竊案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自無可採。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工程保險:本工 程之保險分為下述一、二兩款,分別由甲方(即被上訴 人)及乙方(上訴人)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業者投保 ……辦理下述保險並不減免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所應負擔 之義務與責任……一、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 人意外責任保險:㈠本項保險除本款㈢外由甲方負責辦 理投保並負擔保險費。但自負額、投保不足或不保事項 ,概由乙方自理。」(原審卷第35頁),依此約定本即 允許被上訴人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列有不保項目, 且就該不保事項,概由上訴人自理。是雖被上訴人投保 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工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基本條 款」第2章不保事項第6條第7款約定:「每件工程全部 連續停頓逾30日曆天。但經特別約定並載明於本預約保 險單者不在此限」(本院重上卷第181頁),亦不得謂 被上訴人有何過失。甚且,依上述約定,不論被上訴人 有無辦理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保 險,均不減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規定所應負擔之義務與 責任,足見被上訴人縱有如上訴人所指投保疏失,亦與 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 揭判決意旨,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其遭竊之系爭電纜係內 購設備,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受有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損害1億113萬5,42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因上 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 2項後段約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又截 至100年4月20日止,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扣款3,189萬9,680元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後再陸續遭扣取6,923萬5,743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已無工程款可為請求,上訴人請求遭被上訴人扣款部分之 工程款,即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730萬2,168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追加請求6,923萬5,743元,及自101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就前開上 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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