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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娟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馬翠吟律師       吳姿黎 被上訴人  黃丁士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法定代 理人徐正青,因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同法院103年度全字 第301號裁定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行使厚生公司之董事職權 ;厚化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召開董事會,由其他董事徐 筱嵐、許娟娟、詹悅伶出席,同意推選董事許娟娟為厚化公 司代理董事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北法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執行命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厚生公司104年6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 52-5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及訴外人詹永安、詹阿鎮(後2人下稱詹永安等2人)於 90年間與上訴人洽談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押租金為新台 幣(下同)800萬元,91年2月間先給付其中200萬元為定 金,同年4月11日與上訴人訂立草約(下稱系爭草約), 再交付自91年7月起至92年9月止,每月1張、每張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5張予上訴人作為預付租金之用,其中91年7 月至同年10月4張共計800萬元支票已兌現。伊及詹永安等 2人與上訴人並於91年11月20日訂立「雙方協議內容」(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每月租金330萬元,系爭建物外之 汽車展示間由上訴人負責移位並負擔費用,違約者應給付 4千萬元違約金。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訴請伊及詹永安等2 人給付自92年9月2日起3個月之租金990萬元,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 114號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114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858號裁定敗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協議為租賃契約之本約,本約當事人係兩造及詹永 安等2人,上訴人未履行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予承租人之 義務,不得請求給付租金。96年間上訴人又依系爭協議訴 請伊及詹永安等2人給付自96年11月1日起3個月之租金共 990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 訴字第2575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839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本院 232號確定判決)。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 約金,伊及詹永安等2人預計投入經營餐廳之費用高達數 億元,因無法營運所受之損害,遠超過4千萬元。前述200 萬元及800萬元合計1千萬元,係作為承租系爭建物之用, 上訴人迄未將前棟1樓辦公室、側棟1、2樓、汽車停車場 等騰空交付,汽車展示間亦未移位,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 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詹永安等2人業於97年1月31日 終止租賃契約,並將系爭1千萬元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 伊得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 (二)前棟建物1樓之全部(包含上訴人作為辦公室使用及其他 部分)屬系爭草約原約定承租範圍,非系爭草約訂立後再 行增加之租賃面積,證人陳英鳳證稱系爭草約簽立後,詹 永安等2人增加前棟建物1樓全部為承租範圍,並承諾補貼 上訴人辦公室搬遷費用50萬元及辦公室遷移他處之租金每 月15萬元,不足採信。系爭協議約定租金每月330萬元,1 年租金3,960萬元,本件租約7年,總計2億7,720萬元,違 約金4千萬元相當1年租金總額,並未過高。伊承租系爭建 物經營餐廳之投資計畫為1億5千萬元至2億元,依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一般經營中式餐館之年度 淨利率18%計算,1年利潤為2,700萬元至3,600萬元,本件 租約7年,伊可得利為1億8,900萬元至2億5,200萬元,約 定違約金4千萬元,並無過高。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 行、不完全給付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千萬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暨給付4千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草約約定詹永安等2人承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之「前 棟1、2樓、後棟1樓」,至前棟3、4樓及後棟2樓,並未包 括在草約之承租範圍內,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算,被上訴 人及詹永安等2人支付押租金中之200萬元;因被上訴人及 詹永安等2人在籌備階段所使用之租賃範圍較小,乃協議 每月租金由250萬元調降為每月200萬元,並交付支票15張 ,伊陸續兌現計800萬元。其餘支票,因另簽訂系爭協議 ,基於系爭協議約定之租賃範圍、租金數額、租金起算日 、租期、租賃標的物之裝修等條件,均與草約內容不同, 乃未繼續提示兌現。依系爭草約約定,伊有權收取系爭1 千萬元,作為自91年4月間開始提供租賃房屋之對價,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1千萬元,為無理由。 (二)伊早於91年4月間就已將系爭建物前、後、側棟騰空交付 給被上訴人設計餐廳及進駐施工;系爭建物外之停車場, 係兩造約定有條件供被上訴人將來成立潮港城餐廳開幕後 之顧客往來停車使用,於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潮港城餐廳之 裝潢及開幕營業準備前,停車場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5分 之3之條件尚未屆至。前棟1樓伊公司之辦公室,因被上訴 人未依約給付搬遷費50萬元及補賠伊另外承租辦公室每月 租金15萬元,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交付,非伊遲 延點交。至汽車展示間之移位係因被上訴人主張該位置會 遮掩將來潮港城餐廳開幕營業後之餐廳正門及招牌之故, 依約伊本無須將汽車展示間全部拆除或拆遷,無將汽車展 示間全部拆除或拆遷至停車場以外處所之必要。 (三)違約金4千萬元之約定,倘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應以債權人確有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受有損 害為前提,惟被上訴人迄未具體舉證證明伊有何債務不履 行行為及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等要件事實;伊並無違反系 爭協議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 伊給付違約金4千萬元,為無理由。縱認伊應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具體投資計畫及預估獲益,所 主張金額或係發生於系爭協議簽訂前,或未提出原始憑證 發票,或付款人非被上訴人、詹永安等2人,均無法證明 所受損害,違約金應予扣除或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自91年2月起即與上訴人洽談承 租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約定押 租金為800萬元,91年2月詹永安等2人先給付被上訴人800 萬元中之200萬元作為定金,91年4月11日與上訴人訂立草 約,並交付91年7月起至92年9月止,每張面額200萬元共 15張支票作為預付租金之用,其中91年7月至10月4張共計 800萬元支票已兌現,其餘支票上訴人未提示兌現。 (二)被上訴人於91年4月間已進入系爭建物2樓進行地板刨除工 程,96年6月間在系爭建物3樓設立臨時辦公室,作為籌備 處使用,並在上訴人所有他處公寓設有員工宿舍。 (三)詹永安、被上訴人曾以潮港城國際美食館板橋店名義,與 赫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赫林公司)於91年 6月3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嗣未給付赫林公司報酬;經 赫林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建字第163號起訴 請求給付報酬,雙方於93年4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 詹永安、被上訴人各給付赫林公司25萬元。 (四)91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 協議,約定:1.系爭建物每月租金330萬元。2.自縣政府 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日起,上訴人無償提供5個月裝修 期。3.自政府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日起5個月內必須完 成工程裝修、開業,若5個月內未完成施工裝修,承租者 必須照付租金330萬元。4.汽車展示間由上訴人負責移位 ,並負擔費用。 (五)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未給付系爭建物之租 金為由,對3人起訴請求給付92年9月2日起算3個月之租金 900萬元,經臺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臺中高分院 以9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1858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 (六)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未給付系爭建物之租 金為由,於96年間起訴請求3人給付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 1月31日止之租金990萬元,經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575 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839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 (七)詹永安等2人於99年11月11日將其2人對上訴人之1千萬元 及4千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八)前開事實,有系爭草約、系爭協議、臺中高分院114號確 定判決、本院232號確定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和解筆 錄、委託設計合約書等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8、16、17- 66、126-128、132-13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另案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押金及租金1千萬元部分 :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詹永安等2人於90年間與上訴人洽 談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約定押租金為800萬元,91 年2月間先給付其中200萬元為定金,同年4月11日與上訴 人訂立系爭草約,再交付15張每張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 上訴人作為預付租金之用,其中91年7月至同年10月4張共 計80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伊及詹永安等2人與上訴人並於 91年11月20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每月租金330萬元,系 爭建物外之汽車展示間由上訴人負責移位並負擔費用,違 約者應給付4千萬元;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訴請伊及詹永 安等2人給付自92年9月2日起算3個月之租金990萬元,經 臺中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敗訴確定;96年間 上訴人再依系爭協議訴請伊及詹永安等2人給付自96年11 月1日起算3個月之租金990萬元,亦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 第23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迄未將前棟1樓辦公 室、側棟1、2樓、汽車停車場等騰空交付,汽車展示間亦 未移位,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 ,詹永安等2人業於97年1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並將系爭 1千萬元債權讓與伊等情,乃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草約約定承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之前 棟1、2樓、後棟1樓,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 及詹永安等2人已支付押金200萬元,因被上訴人及詹永安 等2人在籌備階段所使用之租賃範圍較小,並同意伊使用1 樓辦公室,雙方乃協議每月租金由250萬元調降為每月200 萬元,詹永安等2人並交付支票,伊陸續兌現800萬元,依 系爭草約約定,伊有權收取系爭1千萬元,作為自91年4月 間開始提供租賃房屋之對價等語。關於兩造爭執上訴人有 無權利受領詹永安等2人給付之押金200萬元及租金800萬 元之爭點,論述如下。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 見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為租賃標的物及租金。又依民法第 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 定其契約成立。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詹永安等2人於91年2月間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作為定金(見原審卷第1宗4頁),詹永安等2人與 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徐正青又於91年4月11日訂立系 爭草約,系爭草約約定第1期(按系爭草約載明「承租期 〈5+1+1年〉」)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之前棟1、2樓、後 棟1樓,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押金800萬 元,已付200萬元,第1年每月租金250萬元(外加5%營業 稅),有系爭草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8頁),已約定租 賃物及租金,足見詹永安等2人與上訴人間已成立租賃關 係。而上訴人抗辯詹永安等2人已於91年4月進入系爭建物 2樓進行地板刨除工程及使用3樓作為籌備處一節,經詹阿 鎮到場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286頁背面、287頁背面 ),參以另案臺中高分院114號事件卷內林正當建築師事 務所95年7月24日當95字第72401號函載:該事務所於91年 4月25日受潮港城餐廳板橋店籌備處委託,辦理系爭建物 廠房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見該事件卷第2宗78頁),上訴 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已進入使用系爭建物, 因籌備階段使用之租賃物範圍較小,雙方乃協議每月租金 250萬元調降為每月200萬元,詹永安等2人並交付自91年7 月起之支票,伊陸續兌現計80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蓋 倘雙方無租賃關係,則詹永安等2人如何得以進入使用系 爭建物,建築師又如何可於91年4月25日受詹永安等2人一 方委託辦理系爭建物廠房變更使用執照,而上訴人受系爭 草約拘束,亦不得將系爭建物另交他人作其他使用,詹永 安等2人理應給付對價予上訴人,始為合理,足見詹永安 等2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草約,雙方就系爭建物已成立第 1期租賃關係,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再自 詹永安等2人交付自91年7月起每月200萬元之支票15張, 而非系爭草約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250萬元之金額觀之,上 訴人抗辯因詹永安等2人於籌備階段使用租賃物之範圍較 小,租金乃調降為每月200萬元,核與詹永安等2人交付支 票金額及使用系爭建物之情狀相符,堪以採信。雖另案臺 中高分院114號事件認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交付租賃 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請求給 付自92年9月2日起已到期3個月租金之訴確定,然該事件 係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業經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依系爭協議 第5條約定自變更使用執照後5個月未完成施工裝修仍須照 付租金330萬元為由,請求給付租金;本件則係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押金200萬元及91年7月至同年10 月已給付租金共800萬元,因詹永安等2人於91年4月簽訂 系爭草約後已進入使用系爭建物,應給付上訴人對價即租 金,上訴人所受領者為200萬元押金及91年7月至同年10月 之租金800萬元,與上開事件之原因事實不同,尚不可以 另案臺中高分院114號事件判決認定之事實,遽認上訴人 未交付租賃物不得受領租金。另雖詹永安前曾委由律師於 91年11月1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勿提 示所交付之支票及訂定租賃契約,然兩造及詹永安等2人 旋於91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每月租金330萬元 、租賃範圍,及自縣政府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日起,上 訴人無償提供5個月的裝修期(見原審卷第1宗16頁),足 見雙方仍合意繼續成立租賃關係,於系爭協議簽訂前詹永 安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仍應受系爭草 約及雙方嗣後縮小交付使用範圍及減少租金約定之規範; 系爭草約既約定1、2樓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 日,則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前依原約定受領租金及押金,其 抗辯所受領1千萬元係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使用系爭建 物之對價,應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板橋地院96年 度訴字第2575號事件,以96年12月28日答辯狀之送達向上 訴人表示於97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就系爭建物之租賃 關係(見原審卷第1宗193頁),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 查明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 表示終止契約(見該事件卷76頁),惟依系爭草約記載, 雙方應係定期租賃關係,不論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上 開終止租約之效力如何,並不影響上開論斷。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押金及租金1千萬元,應屬無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千萬元部分: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 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意 旨參照)。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 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租賃物予詹永安等2人, 應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4千萬元違約金,詹永安等2人已將 該債權讓與伊,乃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千萬元;上訴 人則抗辯其已依約交付租賃物予詹永安等2人,如認伊應 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未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金額,違約金 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地點:前棟一樓、二樓,後棟一樓,側棟一、二樓,地下 室」,第5條約定:「自縣政府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日 起伍個月內必須完成工程裝修、開業,若五個月內未完成 施工裝修,則承租者必須照付租金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整 。」第7條約定:「汽車展示間負責由出租方移位」,末 行記載:「如以上不照如此條件一律賠償4000萬元」,有 系爭協議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6頁),上開關於不依系 爭協議履行即須給付違約金4千萬元之約定,係如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系爭協議時,即須支付,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建物1樓,違反系爭協議 約定;上訴人則抗辯詹永安等2人應給付50萬元補貼其1樓 辦公室搬遷之費用,其始應遷離1樓辦公室云云。經查上 訴人聲請之證人陳英鳳雖到場證稱:91年9月28日雙方談 出50萬元辦公室搬遷費,及補貼每月租金15萬元予上訴人 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109頁背面),惟依系爭協議係於91 年11月20日簽訂一節觀之,倘詹永安等2人於91年9月28日 同意補貼上訴人50萬元作為辦公室搬遷費用等,則此雙方 合意理應可在嗣後簽訂之系爭協議載明,然系爭協議並無 此記載,應認雙方就此未達成合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 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汽車展示間移位,上 訴人一再抗辯詹永安等2人未進行裝修工程,其可暫不遷 移云云,足見上訴人不爭執其並未將汽車展示間移位,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臺中高分院114號確定判決 亦認定未依系爭協議交付租賃物,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 約定之情事,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應屬有據,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就此審酌如下。 (四)經查詹永安在另案臺中高分院114號事件中陳稱:「本件 雙方對於租金金額,因為對方一再改變,從二百萬、三百 萬、六百萬,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又當初我要承租的面積 為二千多坪,但是對方(此處陳述不實,因林正當建築師 事務所係受詹永安等2人一方委託辦理系爭建物廠房變更 使用執照─參「四」之「(二)」,及本院卷第1宗287頁詹 阿鎮證詞)真正合法申請的坪數卻只有一百五十坪,…股 東對於一直談不好已經有些不耐煩,進而就不想承租;另 外現場還有停車場、釣蝦場、保齡球場、汽車展示場等需 要遷移,電扶梯也要拆遷,這些也都沒有辦法談好,以致 無法成立承租契約。當時承租各項條件沒有講好,只是草 約而已…」(見臺中高分院卷第1宗125頁正背面);「如 果只能500平方公尺做餐廳使用,不符合我們的經濟效益 。」(見同上卷第2宗88頁背面)。次查系爭建物經臺北 縣政府於92年4月2日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上訴人曾於92年 6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詹永安等2人履行系爭建物之 裝修,有郵局存證信函可憑(見臺中地院卷44-46頁及本 件重上卷34-36頁),詹永安等2人則委請律師於92年8月5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租賃草約,亦有 該郵局存證信函可參(見臺中高分院卷第2宗152-156頁) ;嗣上訴人於93年11月2日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詹永安等2 人給付自92年9月2日起算3個月之租金,並追加被上訴人 為被告(此即臺中高分院114號事件),被上訴人在該事 件否認其係系爭協議當事人,詹永安等2人亦否認在系爭 協議簽名(見臺中地院卷90、91頁);另被上訴人及詹永 安於91年6月3日與赫林公司訂立委託設計合約書,約定工 程地點即系爭建物,嗣遭赫林公司於92年12月間起訴請求 給付報酬,於93年4月13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及詹永安 願各給付赫林公司25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132-133、122- 128頁),而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有關系爭建物施工 之工程合約,難認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於系爭建物經 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後,有擬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之具體計 畫。 (五)次查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原擬經營之潮港城餐廳既未 設立營業,即無營業所得額,被上訴人以國稅局公布之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主張一般經營中式餐廳 年度淨利率為18%,估算其預期利益為1億8千900萬元至2 億5千20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本件既未能認被上訴人及 詹永安等2人於系爭建物經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後,有擬在 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之具體計畫,被上訴人所提出「損失一 覽表」(見原審卷第1宗199頁),即未能認係因上訴人未 依系爭協議交付租賃物所生之損害,遑論其中所列支出定 金200萬元及租金800萬元,係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依 租約所應為之給付,業如前述(詳「四」),未能認係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其餘支出為上訴人所否認,縱認有該等 支出亦係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2人個人行為之支出;另被 上訴人所提出「板橋潮港城支出明細總表」(見同上卷 234頁起),其中定金200萬元與「損失一覽表」所列重複 ,其餘支出上訴人亦否認係因本件所致之損失,而被上訴 人及詹永安等2人於系爭建物經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後,因 未能認彼等有擬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之具體計畫,縱有所 列上開其餘支出亦未能認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交付租 賃物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抗辯如認其就系爭協議應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上開損害,應堪採信。 惟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係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協議未完全交付租賃物 ,即應依約定支付違約金,爰斟酌上訴人違約情節及被上 訴人、詹永安等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給 付之違約金以酌減為按系爭協議約定之1個月租金330萬元 計算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30萬 元,應屬有據,其超過上開金額之違約金請求,應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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