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徐志明
訴訟
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華瑞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正全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
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
本院於10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
及後開第三項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減縮部
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如鑑定圖所示A2之土地。
被上訴人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華瑞廣告有限公司、游正全應
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
拾參元,及各自每月應付日翌日(即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
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按月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三 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
第78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
嗣於本院追加
依同法第442條、第227-2條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㈠第190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另依序減縮請求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32元、921元(本院卷㈡第95-97頁、卷㈢第
100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
上開規定。
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828號土地)附圖3甲
部分之土地,經本院以附圖3之原圖根點已不存在
一節行使闡
明權,上訴人更正其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訴人所
共有坐落於828號如鑑定圖A1+A2之土地」,係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聲請函查、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22-133、165-
179、184頁、卷㈡第4-5、19-22、104、112-127、134-135、
154、166-167頁)及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㈡第106-109、181
-183、187-190頁、卷㈢第2-4頁),被上訴人亦聲請函查相關
事證(本院卷㈠第157、192頁、卷㈡第11-12頁、卷㈢第33-34
頁),並均已釋明屬於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本院卷㈢第37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828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其上2397、
241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游正全為坐落同段830地號
土地(下稱830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其上1461建號建物所
有權人,且為被上訴人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華瑞廣告有限
公司(下依序稱巧姿公司、華瑞公司,合稱巧姿等2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830號土地非袋地,巧姿等2公司之車輛、人員捨
臺北市○○街○○○巷(下稱吳興街600巷)可通行至公路之通道
,經由附圖1所示A通道(下稱附圖1A)聯外。縱830號土地屬袋
地,其以附圖3甲(包含於附圖1A)通道聯外,非擇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通行。附圖1A通道無公用地役關係,其通行該通
道,致伊所屬基泰帝景社區一分為二,為維護治安及管理,社
區每月多支出管理費215,000元,其應支付償金6,542元
等情。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先位
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828號土地如附圖3甲部分(嗣更
正為如鑑定圖A1+A2)所示土地;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於每月10日前,
連
帶給付6,542元(嗣減縮為932元,再減縮為921元)本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則以:830號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
所有之同地段829地號土地(下稱829號土地)包圍,屬袋地,
原地主謝清秀請求省府將829號
土地分割出829-3號土地,供
830號土地通行,並一次繳清償金1,482,000元後,於830號土
地興建吳興街600巷132、134、136、138號房屋(下稱儒林園
社區),並於附圖1A通道舖設柏油,作為住戶聯外之用。嗣訴
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取得829-3號土
地所有權,合併登記為828號土地,並與黃源福在本院另案達
成和解,同意於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工務局95建字第
0371號建造執照施工完竣後,將附圖1A土地維持供不特定人車
通行之狀態,基泰公司99使字第0020號使用執照注意事項中,
亦載明829-3號土地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用等語,伊對附圖1A
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附圖1A土地本為道路
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未因伊之通行受何損害,伊
無庸支付
償金。且該道路供儒林園社區全體住戶及其他建物住戶通行使
用,僅由伊負擔全額之償金,亦非有據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更審前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
並更正、減縮其請求,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鑑定圖所示A1+A2之土地。
⒉
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於每月
10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921元,及自應付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828及830號土地位置圖及空照圖、
臺北市○○街○○○巷○○○號一樓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830號土
地使用分區資料、巧姿等2公司網路資料、828號土地登記謄本
、巧姿等2公司通過附圖1A之監視畫面及在828號土地停放車輛
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附圖1A部分社區及上訴人社區大門、
保全位置之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1-32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正全共有之830號土地非袋地,且對828
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1+A2亦無公用地役權,請求被上訴人等
不得通行828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1+A2之土地(面積127.48平
方公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生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另「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已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81號著有判
例。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
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
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袋地通行權,非以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
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
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830號土地非袋地,被上訴人則辯稱830號土地為
袋地等語。查830號土地之四周為828號土地及同小段829-1
地號土地(下稱829-1號土地),有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828、830號土
地A、B、C通道等,經該總隊以103年7月11日北市地發控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照片等在卷
可憑(
本院卷㈠第134-140頁),顯然830號土地與坐落於797、798
號土地之公路即吳興街600巷無適宜之聯絡,顯見830號土地
確屬袋地。上訴人主張830號土地非袋地云云,非屬可取。
另依於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前之資料觀之,830號土
地除北面得以如附圖1所示之A、B、C通道得與吳興街600巷
聯絡外,其東測為829-1號土地、西側、南側為828號土地,
顯然830號土地之南方及東西二方均無通道可資與吳興街600
巷聯絡,有附圖1
可參。另又附圖3甲部分(面積129平方公
尺)為附圖1A通道(面積140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附圖1、
附圖3
可稽,另見原審卷㈡第4、38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以
上各資料均顯示830號土地確為袋地,
殆無疑義。
㈢查卷附附圖1為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41號事件囑託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測量所得,附圖3則
為原審就
本件訴訟囑託松山地政所測量所得(原審卷㈡第4
、38頁),鑑定圖為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測量所得。依附
圖1A、附圖3甲、鑑定圖A1+A2土地位置觀之,佐以其面積依
序為140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127.48平方公尺,顯然附
圖3甲為附圖1A之部分,鑑定圖A1+A2為附圖3甲之更正。而
附圖3甲坐落土地原為省府所有829-3號土地,謝清秀於74年
12月29日立
切結書予省府財政廳(下稱財政廳),上載:「
本人為在所有……八三0土地私有地上建築房屋,經…財
政廳同意依民法第七八七條規定通行其所經管……八二九地
號內省有土地……(分割後即八二九-三地號整筆土地八二
九-三地號整筆土地)。……願意一次繳付
損害賠償新台
幣一、四八二、000元……通行範圍土地除供通行外,
絕不作任何他用途」等語。嗣謝清秀於翌日如數繳付,臺灣
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總行以75年2月8日總金管字第020801
號函檢送財政廳經管之829-3地號省有土地同意書予謝清秀
。謝清秀等人以829-3及83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原審卷㈠
第74-75頁),申請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1棟計20戶(
即儒林園社區),有松山地政所以96年3月13日北市松地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收入繳款書、
切結書、北市府工務
局證明書、財政廳函、土銀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78年使
字第0321號使用執照(含存根、附表、申請書)、起造人名
冊、綠化設施明細表、基地面積計算圖等件可參(原審卷㈠
第64-76頁)。依上所述,包括游正全所有之1461建號建物
之儒林園社區建物興建完成之78年5月16日(使用執照發照
日,原審卷㈠第74頁),該社區住戶即以鑑定圖A1+A2通道
與吳興街600巷聯絡。
㈣上訴人雖主張財政廳與謝清秀訂立通行權契約時,828號土
地(含當時829號土地)無居民居住,現828號土地上已興建
基泰帝景公寓大廈,屬情事變更,830號土地得通行附圖1之
B、C通道與公路聯絡云云。
惟附圖1B土地坐落於828、155號
土地、附圖1C土地則坐落於828、155、829-1號土地,其中
155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北市府財政局,該局經由市
長信箱回復文載:「至於……155地號市有土地,係本局短
期借予基泰…公司供作建築工程(按即基泰公司於828地號
以95建字第371號建造執照興建建物)
期間使用,使用期滿
即收回,並不供作上開5層樓建物永久通行使用」等語(原
審卷㈠第165頁)。且原審於100年4月12日、同年11月9日至
現場履行
勘驗,已無該B通道存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有上訴人筆錄:「實際上財政局所提到的通道應該是指B
通道,即目前已經種植樹木封起來的位置」等語及上訴人提
出之照片可憑〔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42號卷(下稱本院重
上字卷)第82頁背面、第90頁〕。再上訴人主張:「准許
被
告(指被上訴人)通行之通道(按指附圖1C通道,蓋附圖人
A、B通道均未坐落829-1號土地),連接829之1地號及829之
1地號上右側設有1.29公尺高度白鐵欄竿」等語(原審卷㈠
第137頁),參以附圖1左方圓圈內之C位置部分寬度示意圖
顯示附圖1C通道東西向部分寬度自2.19-2.49公尺,均不足3
公尺,佐以上訴人
自認:「(儒林園上方與○○○區○巷道
,目測較A通道為窄,如何通行使用?)該部分雖然較窄,
救護車無法行駛……」云云(本院重上字卷第83頁正面),
另原審卷㈠第141、142頁松山地政所以100年5月9日北市松
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該
圖誤植830地號為106地號所示)所示乙部分通道亦有部分坐
落155號土地;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之鑑定圖,C1部
分亦坐落於155號土地,而155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北市
府財政局已表示不供作基泰公司興建之建物永久通行使用,
已如前述。顯然附圖1B、C、附圖2乙、鑑定圖B1+B2+B3+B4+
B5+B6、C1+C2+C3+C4通道部分均非830號土地得與吳興街600
巷適宜之聯絡。
㈤以上,附圖1B、C通道、附圖2乙通道、鑑定圖B通道(即B1+
B2+B3+B4+B5+B6)、C通道(即C1+C2+C3+C4)均
難認係830號
土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主張830號土地非袋地
,縱屬袋地,亦得以附圖1B或C通道與公路聯絡云云,非屬
可採,顯然830號土地係屬袋地,最適宜與公路聯絡之通道
為鑑定圖所示A1+A2土地。
830號土地居民原得通行如鑑定圖所示坐落於828號土地上之A1
+A2土地,惟通行處所非永續不變,如周圍地之使用狀態有變
更,為減少其損害,通行處所或方法應得予變更,此
乃基於通
行處所及方法選擇之特質,與相鄰關係在調整鄰接
不動產間最
妥適利用之宗旨使然(學者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14-116頁)。
查830號土地居民(即儒林園社區居民)至遲於使用執照發照
日之78年5月16日已通行如鑑定圖所示A1+A2土地,有如前述。
惟基泰公司嗣以828、829、829-3、829-4、829-11、829-12、
829-13號等7筆土地,於95年7月28日申請取得95建字第0371號
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存根
可按(本院重上字卷第161頁),
嗣經3次變更設計,上開地號等合併為828號,於99年1月22日
取得99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原審卷㈠第86頁),顯然鑑定圖
所示A1+A2坐落之828號土地使用狀態有變更,揆諸上開說明,
通行處所或方法當得予變更。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居家
首重安全,如遇火災必保證消防車得自由進出俾救災,而依內
政部102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告之「劃
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一、消防車輛救災動
線指導原則如下……㈡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
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點五公尺以
上之淨高」(本院卷㈢第111頁),儒林園社區雖為五層建物
(原審卷㈠第71頁),然其中吳興街600巷134號建物有頂樓加
蓋之情形(本院卷㈢第98、102頁之衛星照片),顯見儒林園
社區有六層之建築物,依上開指導原則,通道至少應保持四公
尺以上之淨寬。再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鑑測A通道成果:「
1.P9-P8-P22-P23-P24連線及向西側平移4.1公尺所圍道路使用
828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上A1區塊,使用面積為88.49平方公尺
」(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顯然如鑑定圖所示A1通道之寬
度為4.1公尺,已符合上開「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
之規定,再消防車之體積恆大於救護車,顯見消防車得通行之
A1通道,救護車亦得自由進出,則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以如鑑
定圖所示A1土地為已足,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前項情
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以上,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如鑑定
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方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鑑定圖所示A2之土地,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
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1號裁判要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828
號如鑑定圖所示A1+A2之土地,本院認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鑑定
圖A2之土地,則就該上訴人勝訴部分,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如鑑定圖A2土地之償金,即毋庸裁判。至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得通行如鑑定圖A1土地部分,上訴人該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之備位之訴為裁判。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
段「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被
上訴人既得通行A1部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通行如鑑定
圖所示A1部分土地之償金,固屬有據。然上訴人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於每月10
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639元〔按上訴人請求之921元係
如鑑定圖A1+A2土地之償金,依面積比例計算,A1土地之償金
為639元(92188.49/127.48=63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及自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自通行權及通行地之容忍義務確定時(即本判決
確定翌日)開始支付償金:
⒈「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
係指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
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
無
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判要旨
參照,見本院卷㈢第112頁)。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通行如鑑定圖A1日土地所受損害,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方如該損害。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鑑定圖所示A1+A2土地,本
院認被上訴人得通行鑑定圖所示A1土地,則被上訴人得通
行A1土地即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A1土地之確定時間(
即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斯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A1土地,被上訴人方有開始支付償金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不負連帶支付償金之義務,應僅成立不真正連帶:
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簡言之,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或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限。而「連帶債
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
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
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
要旨)。
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即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另多人行使通行權,
法律復無明文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又通行權係屬相鄰關係
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行使通行權通行他人之土地,非屬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亦
不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通行權之償金。
⒊被上訴人就通行權支付償金,不負連帶責任,應認係數債
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同理,830號土地上非僅被上訴
人通行如鑑定圖A1土地,各住戶通行鑑定圖A1土地應支付
之償金亦屬不真正連帶,行使通行權之各住戶對債權人(
即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
830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不應負擔全額償金云云,亦無
可取。
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
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此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特質。本院於命被上訴
人各支付償金,同時
諭知「前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主文第四項),俾符合不真正連帶債務特質。
㈢上訴人按月得請求之償金為383元: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鑑定圖A1+A2土地,本院
判決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鑑定圖A2土地,則就A2土地部分
,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本院就此部分之償金無庸審酌。本
院僅須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通行如鑑定圖A1土地(面
積88.49平方公尺)之償金。
⒉上訴人主張「
本案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上訴人之損害
,而依據土地第97條第1項規定……租金收取之上限為『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上訴人就
系
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3043……」云云(本院
卷㈢第97頁)。然828號土地位於臺北市○○街○○○巷旁,
姑不論吳興街已非臺北市中心,該土地且位於非臺北市○
○○○○街○○○巷內(本院卷㈢第98-103頁),本院斟酌
828號土地之地理位置,認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六計算
其損害。
⒊828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8,480元,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
100,000分之3043(原審卷㈠第21頁,另上訴人於828號土
地有2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0分之1531
、1512,合計100,000分之3043),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償
金為每月383元(28,48088.493043/100,0000.06
12=383)。
㈣上訴人備位聲明就被上訴人得通行之如鑑定圖A1土地請
求償
金,於被上訴人巧姿公司、華瑞公司、游正全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383元,及各自每月應
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另被上訴人支付償金
核屬不真正連帶,並諭知「前項給付
金額,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787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於
828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2之土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巧姿公
司、華瑞公司、游正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上訴人383元,及各自每月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
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就備
位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命給付
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