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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防止妨害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華瑞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正全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 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 及後開第三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 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如鑑定圖所示A2之土地。 被上訴人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華瑞廣告有限公司、游正全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 拾參元,及各自每月應付日翌日(即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按月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 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78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嗣於本院追加 依同法第442條、第227-2條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㈠第190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另依序減縮請求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32元、921元(本院卷㈡第95-97頁、卷㈢第 100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828號土地)附圖3甲 部分之土地,經本院以附圖3之原圖根點已不存在一節行使闡 明權,上訴人更正其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訴人所 共有坐落於828號如鑑定圖A1+A2之土地」,係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聲請函查、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22-133、165- 179、184頁、卷㈡第4-5、19-22、104、112-127、134-135、 154、166-167頁)及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㈡第106-109、181 -183、187-190頁、卷㈢第2-4頁),被上訴人亦聲請函查相關 事證(本院卷㈠第157、192頁、卷㈡第11-12頁、卷㈢第33-34 頁),並均已釋明屬於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本院卷㈢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828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其上2397、 241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游正全為坐落同段830地號 土地(下稱830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其上1461建號建物所 有權人,且為被上訴人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華瑞廣告有限 公司(下依序稱巧姿公司、華瑞公司,合稱巧姿等2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830號土地非袋地,巧姿等2公司之車輛、人員捨 臺北市○○街○○○巷(下稱吳興街600巷)可通行至公路之通道 ,經由附圖1所示A通道(下稱附圖1A)聯外。縱830號土地屬袋 地,其以附圖3甲(包含於附圖1A)通道聯外,非擇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通行。附圖1A通道無公用地役關係,其通行該通 道,致伊所屬基泰帝景社區一分為二,為維護治安及管理,社 區每月多支出管理費215,000元,其應支付償金6,542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先位 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828號土地如附圖3甲部分(嗣更 正為如鑑定圖A1+A2)所示土地;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於每月10日前,連 帶給付6,542元(嗣減縮為932元,再減縮為921元)本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則以:830號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 所有之同地段829地號土地(下稱829號土地)包圍,屬袋地, 原地主謝清秀請求省府將829號土地分割出829-3號土地,供 830號土地通行,並一次繳清償金1,482,000元後,於830號土 地興建吳興街600巷132、134、136、138號房屋(下稱儒林園 社區),並於附圖1A通道舖設柏油,作為住戶聯外之用。嗣訴 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取得829-3號土 地所有權,合併登記為828號土地,並與黃源福在本院另案達 成和解,同意於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工務局95建字第 0371號建造執照施工完竣後,將附圖1A土地維持供不特定人車 通行之狀態,基泰公司99使字第0020號使用執照注意事項中, 亦載明829-3號土地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用等語,伊對附圖1A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附圖1A土地本為道路 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未因伊之通行受何損害,伊無庸支付 償金。且該道路供儒林園社區全體住戶及其他建物住戶通行使 用,僅由伊負擔全額之償金,亦非有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更審前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 並更正、減縮其請求,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鑑定圖所示A1+A2之土地。 ⒉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於每月 10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921元,及自應付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828及830號土地位置圖及空照圖、 臺北市○○街○○○巷○○○號一樓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830號土 地使用分區資料、巧姿等2公司網路資料、828號土地登記謄本 、巧姿等2公司通過附圖1A之監視畫面及在828號土地停放車輛 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附圖1A部分社區及上訴人社區大門、 保全位置之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1-32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正全共有之830號土地非袋地,且對828 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1+A2亦無公用地役權,請求被上訴人等 不得通行828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1+A2之土地(面積127.48平 方公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生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另「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已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著有判 例。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 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袋地通行權,非以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 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830號土地非袋地,被上訴人則辯稱830號土地為 袋地等語。查830號土地之四周為828號土地及同小段829-1 地號土地(下稱829-1號土地),有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828、830號土 地A、B、C通道等,經該總隊以103年7月11日北市地發控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照片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134-140頁),顯然830號土地與坐落於797、798 號土地之公路即吳興街600巷無適宜之聯絡,顯見830號土地 確屬袋地。上訴人主張830號土地非袋地云云,非屬可取。 另依於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前之資料觀之,830號土 地除北面得以如附圖1所示之A、B、C通道得與吳興街600巷 聯絡外,其東測為829-1號土地、西側、南側為828號土地, 顯然830號土地之南方及東西二方均無通道可資與吳興街600 巷聯絡,有附圖1可參。另又附圖3甲部分(面積129平方公 尺)為附圖1A通道(面積140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附圖1、 附圖3可稽,另見原審卷㈡第4、38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 上各資料均顯示830號土地確為袋地,殆無疑義。 ㈢查卷附附圖1為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41號事件囑託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測量所得,附圖3則 為原審就本件訴訟囑託松山地政所測量所得(原審卷㈡第4 、38頁),鑑定圖為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測量所得。依附 圖1A、附圖3甲、鑑定圖A1+A2土地位置觀之,佐以其面積依 序為140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127.48平方公尺,顯然附 圖3甲為附圖1A之部分,鑑定圖A1+A2為附圖3甲之更正。而 附圖3甲坐落土地原為省府所有829-3號土地,謝清秀於74年 12月29日立切結書予省府財政廳(下稱財政廳),上載:「 本人為在所有……八三0土地私有地上建築房屋,經…財 政廳同意依民法第七八七條規定通行其所經管……八二九地 號內省有土地……(分割後即八二九-三地號整筆土地八二 九-三地號整筆土地)。……願意一次繳付損害賠償新台 幣一、四八二、000元……通行範圍土地除供通行外, 絕不作任何他用途」等語。嗣謝清秀於翌日如數繳付,臺灣 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總行以75年2月8日總金管字第020801 號函檢送財政廳經管之829-3地號省有土地同意書予謝清秀 。謝清秀等人以829-3及83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原審卷㈠ 第74-75頁),申請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1棟計20戶( 即儒林園社區),有松山地政所以96年3月13日北市松地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收入繳款書、切結書、北市府工務 局證明書、財政廳函、土銀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78年使 字第0321號使用執照(含存根、附表、申請書)、起造人名 冊、綠化設施明細表、基地面積計算圖等件可參(原審卷㈠ 第64-76頁)。依上所述,包括游正全所有之1461建號建物 之儒林園社區建物興建完成之78年5月16日(使用執照發照 日,原審卷㈠第74頁),該社區住戶即以鑑定圖A1+A2通道 與吳興街600巷聯絡。 ㈣上訴人雖主張財政廳與謝清秀訂立通行權契約時,828號土 地(含當時829號土地)無居民居住,現828號土地上已興建 基泰帝景公寓大廈,屬情事變更,830號土地得通行附圖1之 B、C通道與公路聯絡云云。惟附圖1B土地坐落於828、155號 土地、附圖1C土地則坐落於828、155、829-1號土地,其中 155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北市府財政局,該局經由市 長信箱回復文載:「至於……155地號市有土地,係本局短 期借予基泰…公司供作建築工程(按即基泰公司於828地號 以95建字第371號建造執照興建建物)期間使用,使用期滿 即收回,並不供作上開5層樓建物永久通行使用」等語(原 審卷㈠第165頁)。且原審於100年4月12日、同年11月9日至 現場履行勘驗,已無該B通道存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有上訴人筆錄:「實際上財政局所提到的通道應該是指B 通道,即目前已經種植樹木封起來的位置」等語及上訴人提 出之照片可憑〔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42號卷(下稱本院重 上字卷)第82頁背面、第90頁〕。再上訴人主張:「准許被 告(指被上訴人)通行之通道(按指附圖1C通道,蓋附圖人 A、B通道均未坐落829-1號土地),連接829之1地號及829之 1地號上右側設有1.29公尺高度白鐵欄竿」等語(原審卷㈠ 第137頁),參以附圖1左方圓圈內之C位置部分寬度示意圖 顯示附圖1C通道東西向部分寬度自2.19-2.49公尺,均不足3 公尺,佐以上訴人自認:「(儒林園上方與○○○區○巷道 ,目測較A通道為窄,如何通行使用?)該部分雖然較窄, 救護車無法行駛……」云云(本院重上字卷第83頁正面), 另原審卷㈠第141、142頁松山地政所以100年5月9日北市松 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該 圖誤植830地號為106地號所示)所示乙部分通道亦有部分坐 落155號土地;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之鑑定圖,C1部 分亦坐落於155號土地,而155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北市 府財政局已表示不供作基泰公司興建之建物永久通行使用, 已如前述。顯然附圖1B、C、附圖2乙、鑑定圖B1+B2+B3+B4+ B5+B6、C1+C2+C3+C4通道部分均非830號土地得與吳興街600 巷適宜之聯絡。 ㈤以上,附圖1B、C通道、附圖2乙通道、鑑定圖B通道(即B1+ B2+B3+B4+B5+B6)、C通道(即C1+C2+C3+C4)均難認係830號 土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主張830號土地非袋地 ,縱屬袋地,亦得以附圖1B或C通道與公路聯絡云云,非屬 可採,顯然830號土地係屬袋地,最適宜與公路聯絡之通道 為鑑定圖所示A1+A2土地。 830號土地居民原得通行如鑑定圖所示坐落於828號土地上之A1 +A2土地,惟通行處所非永續不變,如周圍地之使用狀態有變 更,為減少其損害,通行處所或方法應得予變更,此乃基於通 行處所及方法選擇之特質,與相鄰關係在調整鄰接不動產間最 妥適利用之宗旨使然(學者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14-116頁)。 查830號土地居民(即儒林園社區居民)至遲於使用執照發照 日之78年5月16日已通行如鑑定圖所示A1+A2土地,有如前述。 惟基泰公司嗣以828、829、829-3、829-4、829-11、829-12、 829-13號等7筆土地,於95年7月28日申請取得95建字第0371號 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存根可按(本院重上字卷第161頁), 嗣經3次變更設計,上開地號等合併為828號,於99年1月22日 取得99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原審卷㈠第86頁),顯然鑑定圖 所示A1+A2坐落之828號土地使用狀態有變更,揆諸上開說明, 通行處所或方法當得予變更。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居家 首重安全,如遇火災必保證消防車得自由進出俾救災,而依內 政部102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告之「劃 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一、消防車輛救災動 線指導原則如下……㈡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 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點五公尺以 上之淨高」(本院卷㈢第111頁),儒林園社區雖為五層建物 (原審卷㈠第71頁),然其中吳興街600巷134號建物有頂樓加 蓋之情形(本院卷㈢第98、102頁之衛星照片),顯見儒林園 社區有六層之建築物,依上開指導原則,通道至少應保持四公 尺以上之淨寬。再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鑑測A通道成果:「 1.P9-P8-P22-P23-P24連線及向西側平移4.1公尺所圍道路使用 828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上A1區塊,使用面積為88.49平方公尺 」(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顯然如鑑定圖所示A1通道之寬 度為4.1公尺,已符合上開「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 之規定,再消防車之體積恆大於救護車,顯見消防車得通行之 A1通道,救護車亦得自由進出,則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以如鑑 定圖所示A1土地為已足,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前項情 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以上,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如鑑定 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方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鑑定圖所示A2之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 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1號裁判要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828 號如鑑定圖所示A1+A2之土地,本院認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鑑定 圖A2之土地,則就該上訴人勝訴部分,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如鑑定圖A2土地之償金,即毋庸裁判。至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得通行如鑑定圖A1土地部分,上訴人該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之備位之訴為裁判。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 段「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被 上訴人既得通行A1部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通行如鑑定 圖所示A1部分土地之償金,固屬有據。然上訴人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於每月10 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639元〔按上訴人請求之921元係 如鑑定圖A1+A2土地之償金,依面積比例計算,A1土地之償金 為639元(92188.49/127.48=63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及自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自通行權及通行地之容忍義務確定時(即本判決 確定翌日)開始支付償金: ⒈「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 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 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 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判要旨 參照,見本院卷㈢第112頁)。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通行如鑑定圖A1日土地所受損害,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方如該損害。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鑑定圖所示A1+A2土地,本 院認被上訴人得通行鑑定圖所示A1土地,則被上訴人得通 行A1土地即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A1土地之確定時間( 即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斯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A1土地,被上訴人方有開始支付償金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不負連帶支付償金之義務,應僅成立不真正連帶: 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簡言之,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或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限。而「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 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 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 要旨)。 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即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另多人行使通行權, 法律復無明文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又通行權係屬相鄰關係 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行使通行權通行他人之土地,非屬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亦 不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通行權之償金。 ⒊被上訴人就通行權支付償金,不負連帶責任,應認係數債 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同理,830號土地上非僅被上訴 人通行如鑑定圖A1土地,各住戶通行鑑定圖A1土地應支付 之償金亦屬不真正連帶,行使通行權之各住戶對債權人( 即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 830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不應負擔全額償金云云,亦無 可取。 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 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此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特質。本院於命被上訴 人各支付償金,同時諭知「前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主文第四項),俾符合不真正連帶債務特質。 ㈢上訴人按月得請求之償金為383元: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鑑定圖A1+A2土地,本院 判決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鑑定圖A2土地,則就A2土地部分 ,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本院就此部分之償金無庸審酌。本 院僅須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通行如鑑定圖A1土地(面 積88.49平方公尺)之償金。 ⒉上訴人主張「本案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上訴人之損害 ,而依據土地第97條第1項規定……租金收取之上限為『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3043……」云云(本院 卷㈢第97頁)。然828號土地位於臺北市○○街○○○巷旁, 姑不論吳興街已非臺北市中心,該土地且位於非臺北市○ ○○○○街○○○巷內(本院卷㈢第98-103頁),本院斟酌 828號土地之地理位置,認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六計算 其損害。 ⒊828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8,480元,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 100,000分之3043(原審卷㈠第21頁,另上訴人於828號土 地有2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0分之1531 、1512,合計100,000分之3043),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償 金為每月383元(28,48088.493043/100,0000.06 12=383)。 ㈣上訴人備位聲明就被上訴人得通行之如鑑定圖A1土地請求償 金,於被上訴人巧姿公司、華瑞公司、游正全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383元,及各自每月應 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另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核屬不真正連帶,並諭知「前項給付 金額,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787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於 828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2之土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巧姿公 司、華瑞公司、游正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上訴人383元,及各自每月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 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就備 位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命給付 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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