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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 上訴人即附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上訴人即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旭振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旭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 國(下同)72年起至98年6月止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之經銷商,並簽立經銷合約書,依約伊須預付 一定比例金額方得進貨,於出貨後由上訴人陸續自該預付款 項中扣抵貨款,伊並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台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定期存單 2紙(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上訴 人,及現金952萬1736元予上訴人供作擔保上訴人於97 年間有拒絕交付伊所訂購貨品及給付遲延情事,經伊於98年 6月3日發函終止97年度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系 爭經銷合約既已合法終止,則上訴人繼續占有伊之預付貨款 1518萬9953元、擔保現金952萬1736元及系爭定存單,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應予返還,且 應在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下稱系爭質權消滅通 知書)上蓋用原留印鑑,通知土地銀行系爭質權業已消滅。 又伊於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前,如每年達成該年度一定之銷售 總金額時,上訴人即該銷售總金額再給予伊2.5%至3%比 例計算之折扣優惠,依約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度之年 終獎勵金(於本院主張按2.5%計算,見本院卷㈡第37頁, 下稱97年度獎勵金)共2146萬5695元。另上訴人拒絕或遲延 給付,致伊接受客戶訂單部分無法履行,受有損害共1809萬 7937元,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231條、第227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合計上訴人 應給付伊6427萬5321元(即預收貨款1518萬9953元+擔保現 金952萬1736元+97年度獎勵金2146萬5695元+損害賠償1809 萬7937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收貨款 1518萬9953元、擔保現金781萬9293元,且應返還系爭定存 單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應於系爭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蓋用原留 印鑑,通知土地銀行系爭質權業已消滅,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 則就擔保現金敗訴部分〈即170萬2443元,952萬1736元-781 萬9293元=170萬2443元〉、97年度獎勵金敗訴中之1788萬80 79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1120萬665元(即擔保現金781萬9293元+預收貨款338 萬1372元)本息部分廢棄,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關於其請求損害 賠償1809萬7937元及97年度獎勵金357萬7616元〈即2146萬5 695元-1788萬8079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59萬522元 ,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歷年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均無年終獎勵 金之約定,年終獎勵金伊單方面給予經銷商之恩惠性獎勵 ,伊依系爭經銷合約本無給付97年度獎勵金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自97年起已非伊之經銷商,伊係以個案接受被上訴人採 購PVC硬管訂單,兩造係依個別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無涉 經銷合約關係,亦無給付年終獎勵金之合意,況年終獎勵金 並非金錢給付,無論兩造是否存在系爭經銷合約,伊均無須 給付年終獎勵金,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97年度獎勵金1788萬 8079元,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向伊申請PVC硬管工程專案 優惠價格,竟未遵守所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6條 專管專用約定,擅自將專案管材售至一般市場,依系爭切結 書第2條約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補收價差3936萬1938元。另 被上訴人負責人李柏興與訴外人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嘉新益公司)合謀由嘉新益公司向伊申請專案優惠價格購買 管材後,運至被上訴人倉庫伺機轉售一般市場牟利,共同不 法侵害伊權利,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伊價差損害1219萬1635元,共計被上訴 人應賠償伊5155萬3573元(即3936萬1938元+1219萬1635元 ),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現金僅780萬3891元,並非952 萬1736元。另依兩造簽訂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權 契約)及現款擔保同意書(下稱系爭擔保同意書)均約定係 為擔保其過去、現在或將來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因被上訴人 對伊尚負5155萬3573元價差損害賠償債務,自有存續必要, 伊繼續占有系爭定存單及擔保現金,非屬不當得利退步言 之,伊尚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得請求之債權 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 : (一)被上訴人自72年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係上訴人之經銷 商,兩造逐年簽立經銷合約書,最後1次簽立經銷合約 書之約定期限係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期 限屆至後上訴人曾於97年8月19日、27日以傳真催請被 上訴人辦理續約簽立事宜,被上訴人則於97年8月28日 以傳真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標準,請上訴人重新 制定經銷計劃書以利經銷合約書之簽訂,兩造未就 97年度之系爭經銷合約關係簽立任何書面。 (二)被上訴人在兩造經銷合約約定期間內均有提供約定金額 之定存單設質予上訴人作為約定之擔保,最後1次係於9 7年6月18日,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存單號 碼分別為LA0000000、LA0000000、面額分別為900萬元 、存款期間均為97年5月27日至99年5月27日之定期存單 2紙(即系爭定存單)為上訴人設定質權,並經兩造簽 立系爭質權契約,另提供現金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 兩造並為此簽立系爭擔保同意書,數額除原證3(見原 審卷㈠第12頁)編號6、36、48、70、71、92、94、96 、122、123、124之數額有爭議外,其餘部分兩造均同 意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者。 (三)依兩造間經銷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須先預付上訴人貨 款作為清償將來訂貨貨款之用,經結算扣抵被上訴人應 付貨款後,上訴人預收之貨款數額尚有1518萬9953元。 (四)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經銷合約得向上訴人訂購之PVC硬管 、接頭部分,曾於96年4月25日書立切結書(即系爭切 結書),同意關於以個案優惠方式取得之貨品,僅得專 用於約定用途(供應桃配415號高鐵桃園路段橋下道路 工程第1A標管路預埋工程,下稱桃園機場專案),如違 反時,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1至3款約定,上訴人得補 收價差。另嘉新益公司亦曾於96年間以經援外銷專案( 下稱經援外銷專案)為由,與上訴人約定以優惠價格購 入硬質膠合劑及接頭,而被上訴人嗣後復自嘉新益公司 處購得前開種類之貨品。 (五)被上訴人於97年間亦曾向上訴人購入貨品。 (六)被上訴人曾於98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有已收 貨款之貨品屆期未出貨、已出貨者未出具出廠證明、拒 絕被上訴人訂貨等違約情形,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經銷 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擔保 現金及97年度獎勵金,上訴人則於98年7月10日發函向 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切結書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差 款5155萬3573元,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預收貨款為抵 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價差款1027萬5336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按97年度銷售總金額給付伊按 3%計算之年終獎勵金1788萬8079元,且系爭經銷合約關係 已終止,上訴人應返還伊預收貨款1518萬9953元、擔保現金 952萬1736元及系爭定存單,並應於系爭質權消滅通知書上 簽蓋原留印鑑,通知土地銀行系爭質權業已消滅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97年度獎勵金1788萬8079元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自72年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係上訴人之經 銷商,兩造逐年簽立經銷合約書,最後1次簽立經銷合 約書約定經銷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止,屆期後上訴人曾 於97年8月19日、27日以傳真催請被上訴人辦理續約簽 立事宜,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以傳真表示不同意 上訴人所提出之標準,請上訴人重新制定經銷計劃以供 簽訂,嗣兩造迄未簽訂97年度書面經銷合約等情,有經 銷合約書、經銷計畫書、兩造往來之傳真文件及被上訴 人97年8月20日旭字第97082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8、9、80、81、139、14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97年 度經銷合約關係存在。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及 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 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 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 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96年1 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 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約期間屆滿時, 經雙方同意得另訂續約。....」(見原審卷㈠第8頁) ,雖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經銷合約期間屆滿時,並未另 行就系爭經銷合約簽訂書面,惟觀諸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8日仍依循往例提供系爭定存單為上訴人設定質權, 並簽立系爭質權契約,持續提供現金予上訴人至97年9 、10月止,作為擔保之用,另預付貨款作為清償將來訂 貨貨款之用,經結算扣抵被上訴人應付貨款後,上訴人 預收之貨款尚有1518萬9953元等情,有系爭定存單、擔 保現金數額表、系爭質權契約書、預付貨款對帳單、銀 行覆函及系爭擔保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2至1 4、125至12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 加以上訴人曾於97年9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說 明:....自運承攬書規定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 )任何1個月硬管交運金額未達經銷合約目標金額月平 均之一半即終止自運承攬,97年貴公司之經銷合約硬管 目標金額42000仟元/月,硬管交運金額必須達到21000 仟元/月以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可知上訴 人於97年間仍將被上訴人列為經銷商,要求被上訴人97 年度之經銷合約硬管目標金額為每月4200萬元,硬管交 運金額須達每月2100萬元,若未達經銷合約目標金額月 平均之一半即終止自運承攬,且兩造間確有履約之事實 ,亦有統一發票及交運單可佐(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3 9至146頁),自應認兩造就系爭經銷合約必要之點即標 的物(經銷產品)、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 訴人並循例交付系爭定存單及現金作為擔保,暨預付貨 款供作將來清償之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經銷合約業 已有效成立,自不以有簽立書面為必要,上訴人抗辯: 伊於97年間僅係個案接受被上訴人之訂單而出貨,被上 訴人係為享有以遠期支票付款之優惠條件,始以定期存 單或現金作為擔保,系爭經銷合約並未成立云云難認 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經銷計劃書之內容係兩造間經銷合約必 要之點,兩造因無法達成共識,故未簽立系爭經銷合約 ,系爭經銷合約無成立之可能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 人所出具作為兩造間96年度經銷合約書附件之「經銷計 劃書」記載:「產品名稱:硬管、預定銷售金額:554, 400仟元、銷售對象:內銷一般市場販售、銷售地區: 台中營業區域」、「產品名稱:接頭、預定銷售金額: 136,080仟元、銷售對象:內銷一般市場販售、銷售地 區:台中營業區域」、「產品名稱:膠合劑、預定銷售 金額:15,724.8仟元、銷售對象:內銷一般市場販售、 銷售地區:台中營業區域」、「說明:⒈本公司(行號 ,即被上訴人,下同)對經銷產品其銷售價格,決依照 上列之銷售對象、銷售地區之一般行情,以合理售價出 售,決不惡性削價競爭。⒉本公司願隨時提供市場情報 反應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做為採行因應措施或 訂定售價之參考。⒊上列經銷產品項目或數量,貴我得 視經營需要市場變化或本公司(行號)之經銷實績等情 形予以增刪。⒋如蒙貴公司惠允經銷,本公司(行號) 決依誠信原則,履行本經銷計劃書之所有承諾,並致力 達成銷售目標(預定銷售金額)。....」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9頁),可知經銷計劃書乃被上訴人所出具,承 諾將以合理價格出售予銷售地區之銷售對象,決不惡性 削價競爭,及隨時提供市場情報反應,作為訂定售價之 參考,暨承諾就各經銷產品須達成不同銷售目標(預定 銷售金額),並非就經銷合約之標的物、單價等必要之 點所為之約定;參以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通知被上訴 人略以:「年度經銷合約書係屬貴我雙方年度之交易合 約,內載雙方權利義務,其中各產品之預訂銷售金額係 參考依各經銷商去年實績及今年產品銷售目標來設定, 且行之有年。....是否願與本公司簽訂年度經銷合約惠 請斟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被上訴人則 於97年8月20日以旭字第97082001號函覆略以:「.... 說明:........近年來貴公司政策修正後,對於我方 市場諸多設限,深深影響我方業績逐年下滑,經過多次 協議,貴公司仍堅持無法給與我方更多拓展銷售空間, 貴公司應重新考量修正合理業績標準,不應以不合時宜 之實績作為標準,簽訂經銷合約應建立於促使雙方在銷 售產品上達成雙贏之局面,....懇請貴公司體恤經銷商 之經營艱辛,重新制定『經銷計劃書』以利經銷合約書 簽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足見兩造係因經銷 計劃書所載之各產品預定銷售金額意思表示不一致,因 而遲未就系爭經銷合約簽立書面,然上訴人於97年間既 仍依被上訴人之訂單出貨,被上訴人並以預付貨款之方 式清償,兩造間就系爭經銷合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 致,契約即已成立,至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合 約應達成各產品之年度預定銷售金額之非必要之點雖未 達成合意,尚不影響系爭經銷合約之成立,上訴人執此 抗辯:兩造間就系爭經銷合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 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伊歷年來如達到約定營業額,上訴人均按該年度營 業額2.5%至3%之比例核發年終獎勵金,並以貨款折讓 ,依約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97年度銷售總金額2.5% 計算之獎勵金1788萬8079元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有約定97年度獎勵 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提出歷年獎金金額及 比例表、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書、切結書及上訴人減發 年終獎勵金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1、68至72頁 、卷㈡第201至207頁),並以證人即嘉新益公司負責人 林志鋒之證述為據。惟上開歷年獎金金額及比例表、營 業人銷貨折讓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有領取93至96年之年 終獎勵金;上開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如違反切結書約定 時,同意接受上訴人減發年終獎勵金之處置;上開上訴 人減發年終獎勵金通知則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 其違反約定販售嘉新益公司專案管材於一般管市場,造 成擾亂市價及經銷商秩序,屬第1次違規,減發年終獎 勵金30%,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貨款折讓方式 領取93至96年之年終獎勵金,及因違規而遭上訴人減發 年終獎勵金之事實,惟兩造係因就97年度各產品之預定 銷售金額(銷售目標)未達成合意,始未簽立經銷合約 書面,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37頁), 而年終獎勵金之核發,係以被上訴人經銷營業額達到年 度預定銷售額為前提,兩造就97年度預定銷售金額既尚 未合意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從以其經銷之營業額業已達 成97年度預定銷售目標為由,主張享有年終獎勵金之利 益,且兩造間之96年度經銷合約因屆期而終止,原合約 約定之銷售目標並未延續,尚難認上訴人依約有何給付 被上訴人97年度獎勵金之義務存在。 ⒌證人林志鋒固於原審證稱:我是嘉新益公司負責人,嘉 新益公司於95年至97年每年均有與上訴人簽書面經銷合 約,都有拿到年終獎勵金,嘉新益公司是屬於公共工程 的經銷商,年終獎勵金是以每年11月到隔年10月銷售總 金額2%到2.5%之間計算,比例由上訴人決定,在簽署 經銷合約時上訴人會告訴我們年終獎勵金的評比標準, 當時是上訴人公司的李文魁與我簽署的,與當時上訴人 公司的業務林政毅等接洽,有提到年終獎勵金的評比方 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然僅能證明嘉新益公 司與上訴人有簽立經銷合約書,並約定年終獎勵金,比 例由上訴人決定之事實,但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嘉 新益公司與上訴人之契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不得主張援用,是證人林志鋒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兩 造間已達成若被上訴人達成一定銷售金額,即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年終獎勵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上訴人關於歷 年年終獎勵金之發放,係以折讓貨款之方式給予優惠, 並非給付現金,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200頁),則被上訴人遽為金錢給付之請求,亦與兩造 歷年給付年終獎勵金之方式不符,尚乏依據。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 年度獎勵金1788萬8079元云云,洵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定存單、擔保現金之數額部分: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 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是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 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 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參照)。查兩造於原審自行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 (見原審卷㈠第12頁)所載各筆現款擔保同意書之數額 ,上訴人除對其中編號6、36、48、70、71、92、94、9 6、122、123、124所載數額有所爭議外,其餘均無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193頁背面),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 上訴人爭執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編號6、48之現款擔保同意書上無伊公司 大小章,編號36、70、71、92、94、96之現款擔保同意 書僅有影本,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原本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原證3編號6、36、48、70、 71、92、94、96、122、123、124之現款擔保同意書原 本各乙份(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25頁背面,經核對與 影本無誤後發還)、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現金收入 傳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編號6、36、48、7 0、71部分)為證(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32至144頁) ,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4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民 雄銷售字第1041666924號函覆本院稱:「....說明:.. ..查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書中開立發票日期92-93年 部分(P138、P139、P140、P141、P142及P143,即編號 92、94、96、122、123部分)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新港分公司已依規定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在案,另開立 發票日期85年至91年部分(P133、P134、P135、P136、 P137及P144,即編號6、36、48、70、71、124部分), 因已逾保存年限,歉難查明」等語可稽(見本院更㈠審 卷㈡第64頁),上訴人復自承:現款擔保同意書與營業 人銷貨折讓證明單之金額理論上一致等語(見本院更㈠ 審卷㈠第174頁),可知上訴人就原證3編號6、36、48 、70、71、92、94、96、122、123、124之擔保金均有 開立相同金額之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供 上訴人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之用, 認被上訴人確有提供原證3編號6、36、48、70、71、 92、94、96、122、123、124現款擔保同意書所載之擔 保現金予上訴人,尚難因上訴人未於其中編號6、48之 現款擔保同意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即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雖上開擔保現款同意書第5條記載:「同意 書份數:本同意書乙式參份債權人債務人、提供人各 執乙份為憑,印花各自貼足」(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21 頁),然衡以被上訴人係債務人兼提供人,則被上訴人 就各筆現款擔保同意書僅持有1份原本,亦不違反常情 ,佐以兩造於原審自行核對原證3之各筆現款擔保金額 時,就上訴人不爭執部分,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同 時提出2份現款擔保同意書原本,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73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就原 證3之現款擔保同意書,確有僅提供1份原本予被上訴人 留存之情形,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2份原本為 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原證3編號36、70、71、92 、94、96所載之現金為擔保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抗辯:原證3編號122、123之擔保現金各6萬48 00元、135萬3340元已返還被上訴人,編號124現款擔保 同意書與兩造不爭執之編號33現款擔保同意書金額、日 期相同,應係重複等語,業據提出現金擔保辦退明細、 退款通知單、匯款清單、擔保品塗銷(變更)申請表暨 附件現款擔保同意書9份及被上訴人傳真之擔保現金明 細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8頁、卷㈢第79頁、本院 更㈠審卷㈡第21至31頁)。觀諸上開現金擔保辦退明細 、退款通知單、匯款清單及擔保品塗銷(變更)申請表 所載之退款金額相符,均為1456萬1977元(見原審卷㈡ 第226至228頁、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2至31頁),而上開 擔保品塗銷(變更)申請表附件之現款擔保同意書9份 ,其中2份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編號122、123 現款擔保同意書內容相同(見原審卷㈡第219、220頁、 本院更㈠審卷㈡第30、3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擔 保現金之數額為808萬8284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 與其於同年6月9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擔保現金明細金額相 符,其上並無編號122、123之記載(見本院更㈠審卷㈡ 第21頁),堪信上訴人抗辯其已返還被上訴人原證3編 號122、123之擔保現金乙節,應非虛妄。至原證3編號1 24之擔保現金1萬5312元部分,被上訴人雖否認有重複 計算情形,並提出現款擔保同意書原本2份為證(原本 閱後發還,影本附卷,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87、188頁 ),惟依兩造簽訂之現款擔保同意書約定,同意書份數 原則上由債權人(即上訴人)、債務人及提供人(均為 被上訴人)各執乙份為憑,而被上訴人係債務人兼提供 人,則亦不能排除上訴人就編號33之擔保現金同時開立 2份現款擔保同意書原本予被上訴人留存之可能性,復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2份現款擔保同意書記載日期「88 年4月14日」、金額「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整」均相 同,何以上訴人於同日就相同金額之擔保現金須開立2 份現款擔保同意書原本,已存在疑問,兼以被上訴人就 原證3編號6、36、48、70、71、92、94、96、122、123 部分,均能提出由上訴人所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銷貨折讓 證明單,然就編號33、124部分,卻僅能提出1份營業人 銷貨折讓證明單(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73頁背面), 亦有可議,再佐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以國史館郵局 第41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擔保現金之數額為808 萬8284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與其於同年6月9日 傳真予上訴人之擔保現金明細金額相符,其上亦無編號 124之記載(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1頁),堪認上訴人 抗辯編號124與編號33係屬同一筆金額重複認列乙節, 應屬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之擔保現金952萬1736元,扣 除原證3編號122、123、124所載之金額後,應為808萬8 284元(計算式:952萬1736元-6萬4800元、135萬3340 元-擔保現金1萬5312元=808萬8284元)。 (三)關於被上訴人就桃園機場專案是否對上訴人負有價差損 害賠償債務3936萬1938元部分(即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 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桃園機場專案向伊申請PVC硬 管之專案優惠價格,卻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遵守專管 專用原則,致專案用管流入一般市場,伊得依系爭切結 書第2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補收價差3936萬1938元等 語,業據提出桃園機場案交運明細表、現場照片、訂購 單、訂貨通知單、交貨指定通知書、工程用管印字確認 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0、131頁 、卷㈡第27至29、34至66、69至98頁、卷㈢第90至97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213頁),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68頁)。觀諸系爭切結書載 明:「立切結書人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 司,即被上訴人,下同)茲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購置PVC硬管 、接頭供應桃配415號高鐵桃園路段橋下道路工程第1A 標(34K-950-36K+300)管路預埋工程案專用。向貴 公司申請以個案優惠方式供貨,願遵守專案專用原則, 絕不就需求之PVC硬管、接頭數量,以少報多,或將本 專案使用之PVC硬管、接頭移作他用,如有違反本切結 書之約定時,本公司願依如后條款辦理:㈠第1次,減 發年終銷售獎勵金30%,並補收本專案已出貨部分之專 案價與一般價價差。㈡第2次,減發年終銷售獎勵金60 %,並補收本專案已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 ㈢第3次,減發年終銷售獎勵金100%,並補收本專案已 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足見兩造約 定被上訴人如就桃園機場專案申請以優惠價格購買管材 ,即應遵守專案專用原則,若有以少報多、移作他用等 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情事,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補收 已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核其性質,應屬給 付違約金之約定。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將桃園機場專案管材外流之違約情事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7至 29頁、卷㈢第91至9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13頁),可 知源昌五金行、嘉榮水電材料行、建發五金行及柏霖水 電材料行之倉庫分別擺放標示「D02A」之管材,其中或 有標示生產序號,抑或載有「電力工程專用」、「桃園 機場工程專用」之字樣,核與被上訴人出具之桃園機場 專案用管印字內容確認單上記載「客戶代號D02A」、用 途標示勾選「電力工程專用」、工程名稱記載「桃園機 場」之內容一致(見原審卷㈡第31、33頁),堪認源昌 五金行、嘉榮水電材料行、建發五金行及柏霖水電材料 行確有存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桃園機場專案用 管材。又依證人即源昌五金行負責人張坤生於原審證稱 :有用到PVC管,一般向上訴人的經銷商進貨,沒有進 過被上訴人的貨,跟被上訴人沒有業務往來,這批管子 是向嘉榮水電五金材料行買的,我進這批貨利潤大約3 %,我向嘉榮進的貨特別便宜,便宜約2%左右,這個 價格是不正常的。被證9照片(原審卷㈡第27至29頁) 是上訴人員工在源昌五金行的倉庫拍的,以前管子都是 印「自來水管」字樣,第1次看到印「電力工程」字樣 ,我覺得鑽孔跟一般新的塑膠管不一樣,本來以為是仿 冒的,才打電話請上訴人過來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2頁背面、第13頁);證人即建發五金行負責人吳文龍 於原審證稱:與被上訴人沒有生意上的往來,沒有跟被 上訴人進貨,我販售南亞塑膠管都是向昇光泰公司或傑 鑫公司進貨,不清楚他們的進貨管道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32頁背面、第133、134頁);證人即嘉榮水電材料 行負責人許綱常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直接向上訴人買塑 膠管,是向其他經銷商買,我可以確定的經銷商包含被 上訴人,源昌五金行向我買過1、2次塑膠管,是很久以 前的事情,印象中是買6英吋的塑膠管,我向被上訴人 叫貨,他們就載貨來給我,被證30照片(原審卷㈢第91 至94頁)是我的倉庫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5、136 頁);證人即柏霖水電材料行負責人陳鳳珠於本院前審 證稱:我有向被上訴人買上訴人的塑膠管,上證6照片 (即本院前審卷㈠第213頁)是柏霖水電材料行的倉庫 ,這些塑膠管是向被上訴人買的,是我先生到被上訴人 公司去,他們有表明是桃園機場工程用剩的管子,以比 較稍微便宜的價格賣給我們,我們也是以便宜的價格賣 給客戶,我們向被上訴人購買的是2英吋的管子,數量 是3、4千支左右,我用大約便宜10%左右的價格賣出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4、45頁)以觀,足見被上訴人 確有將桃園機場專案管材以低於市場一般管材行情之優 惠價格出售予嘉榮水電材料行、柏霖水電材料行等下游 廠商,源昌五金行、建發五金行則係透過下游廠商輾轉 購得該專案管材,致將該專案管材外流移作他用,顯已 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專管專用義務。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6項約定以年度別 為計算週期,伊係於96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故 伊僅自切結書簽立日起1年內受其拘束,期限屆滿後伊 不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立切結書人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下 同)茲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 ,即上訴人,下同)購置PVC硬管、接頭供應桃配415號 高鐵桃園路段橋下道路工程第1A標(34K-950-36K+300 )管路預埋工程案專用。向貴公司申請以個案優惠方 式供貨,願遵守專案專用原則,絕不就需求之PVC硬管 、接頭數量,以少報多,或將本專案使用之PVC硬管、 接頭移作他用,如有違反本切結書之約定時,本公司願 依如后條款辦理:㈠第1次,減發年終銷售獎勵金30% ,並補收本專案已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㈡ 第2次,減發年終銷售獎勵金60%,並補收本專案已出 貨部分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㈢第3次,減發年終銷 售獎勵金100%,並補收本專案已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 一般價價差。㈣貴公司得不經催告終止或解除本專案PV C硬管、接頭之銷售,貴公司且得另覓經銷商就已終止 或解除之專案PVC硬管、接頭銷售再供貨,以維該工程 工期之順利進行。㈤貴公司得不經催告,終止或解除本 公司與貴公司間之經銷合約。㈥上述所規範事項以年度 別為計算週期」(見原審卷㈠第68頁),乃分別規範被 上訴人於同年度第1次、第2次及第3次違反系爭切結書 約定事項時,上訴人得減發當年度年終獎勵金之比例及 行使當年度經銷合約終止或解除權,依此觀之,第6項 約定「上述所規範事項以年度別為計算週期」之意旨, 當係指以年度別為計算違約次數之基準,非可謂年度別 經過後,被上訴人即可將專案管材任意外流,不構成系 爭切結書之違約事由,蓋如此解釋,無異鼓勵被上訴人 以少報多,待囤貨超過1年即可任意將以優惠價格購買 之專案管材另行出售他人,將無法達成系爭切結書專案 專用之目的,顯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 之真意不符,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又關於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補收本專案已出貨部分 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部分,上訴人主張:桃園機場 案交運明細表上所載之單價即為專案價格,一般價則係 明細表上所載之最高折讓價,價差總計3936萬1938元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管材價格分為一般市售管 及公共工程管,兩種管材各自有一般價及專案優惠價, 價差分別為6元、1元,上訴人應提出其銷售予伊公共工 程管之一般價格,與桃園機場專案公共工程管之專案優 惠價格計算價差等語置辯。惟上訴人否認有一般市售管 與公共工程管之區別,主張:一般管與專案管材質均相 同,僅有一般價與專案優惠價之差別,蓋兩者製造之品 質、規格及檢驗方法,均符合CNS1302及1303國家標準 等語,並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國家標準CNS1302、CNS 1303、南亞公司導電用PVC塑膠硬管製造標準節本及臺 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節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2 至248頁),核屬有據。參以證人許綱常於原審證稱: 我們向經銷商購買南亞塑膠管,源昌五金行向我們訂的 也是南亞塑膠管,就是講規格口徑與厚度,我們在買賣 時只要是南亞塑膠管就好,我們不是經銷商,沒有辦法 瞭解,估價單上「6X9南亞管」、「3X0」、「6X0」, 「6X9南亞管」是口徑6英吋、厚度9釐米,0就是最厚的 塑膠管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6頁背面、第137頁 ),及證人陳鳳珠於本院前審證稱:上證六照片(即本 院前審卷㈠第213頁)的塑膠管子是向被上訴人買的, 驗收時我無法辨認是否確實為上訴人的管子或是仿冒品 ,被上訴人說的就算,我們只有知道大、小支而已。被 上訴人沒有講一般人不能用,買賣時已經知道是桃園機 場工程專用管子,所以沒有做其他的檢查,只是希望他 們把6米改成4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4頁、第45頁 背面),再參酌前開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擺放於 源昌五金行、嘉榮水電材料行、建發五金行及柏霖水電 材料行倉庫之南亞塑膠管材,部分尚留有上訴人公司名 稱,至於工程專用、生產序號及客戶代號則遭磨除之情 狀(見原審卷㈡第27至29頁、卷㈢第91至97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213頁)以觀,上訴人出售予經銷商之公共工 程管材與一般市售管之材質並無不同,下游廠商向經銷 商購買南亞塑膠管材時,僅指定規格口徑及厚度,並未 區分材質,況遍觀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亦未分 別記載一般管材及公共工程管材、兩種管材之一般價與 專案價價差,及被上訴人違約時,應以何者之價差為據 ,尚難認一般管與公共工程管之材質不同,且各自再區 分一般價與專案價,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退步 言,即令同種類管材價格有一般管及公共工程管之分, 惟本件被上訴人將桃園機場專案用管材以一般管銷售第 三人,並非係用於桃園機場公共工程,則依兩造間經銷 合約而言,被上訴人本僅得以一般管之優惠價格向上訴 人進貨,則被上訴人因違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自應以 一般管優惠價格與專案優惠價格之價差計算,始符合系 爭切結書之真意。 ⒌又被上訴人辯稱:桃園機場專案管材之一般價應為上訴 人所開立發票上之價格,專案價則為發票上價格減上訴 人另折讓之價格,以96年8月為例,被上訴人共進貨331 078公斤,上訴人即折讓33萬1078元,足見二者價差僅1 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5至286頁)。惟查,上訴人為鼓 勵經銷商增加一般管之訂購數量,自94年12月起推出優 惠政策,對訂購電力管(即專案管)之經銷商,於其訂 購電力管相同數量額度內,以每公斤折讓1元之優惠價 格,向上訴人購買一般管,有上訴人內部簽呈可稽(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292頁),加以上開營業人銷貨折讓證 明單記載之發票號碼為「UX00000000」,依上訴人提出 之銷貨折讓申請單記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3頁), 上訴人係依上開簽呈之意旨,同意被上訴人折讓金額33 萬1078元於發票號碼UX00000000所載該筆交易,而觀諸 該發票記載交運管材總重1375公斤,總金額6萬6000元 (見本院卷前審卷㈡第15頁),依此換算每公斤單價為 48元(計算式:6萬6000元÷1375公斤=48元),比照上 訴人提出之桃園機場專案交運明細表記載(見原審卷㈠ 第130、131頁),96年8月間交運之管材單價均為每公 斤22元或23元,足見發票號碼UX00000000交運之管材價 格高於桃園機場專案管材價格,應係一般管材而非專案 管材,由此堪認上訴人係依上開簽呈所載為鼓勵經銷商 增加一般管材訂購數量之促銷方案,尚非被上訴人訂購 之專案管材另區分專案價與一般價,被上訴人抗辯:專 案管材有一般價與專案價之分云云,洵屬無據。再者, 上訴人就桃園機場專案於96年8月間交運被上訴人之專 案管單價為每公斤22元或23元,已如前述,但反觀被上 訴人另於96年8月1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日分 別以一般管材單價每公斤51元(發票號碼UX00000000) 、52元(發票號碼VX00000000、VX00000000)向上訴人 訂購管材,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99頁),益徵一般管材與專案管材之價差甚鉅,尚非每 公斤價差僅1元而已,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 之專案價,係指上開桃園機場案交運明細表上所載之最 高折讓價及單價等語,應為可採。 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有違 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 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 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 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 ⒎查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將桃園機場專案管 材外流移作他用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 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足該專案已出 貨管材之專案價與一般價之價差,即依上開桃園機場案 交運明細表之計算共3936萬1938元(見原審卷㈠第130 、131頁),作為違約金之給付,自屬有據。雖被上訴 人抗辯:伊從未以一般價向上訴人購買管材,且上訴人 查獲外流之管材數量僅數十支,伊並非全數轉售,上訴 人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曾於96年8月1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陸續以一般價每 公斤51元至56元不等之價格,向上訴人訂購管材,但上 訴人仍得依【發票價-月折讓3元/公斤】X【1-6%】之 計算方式,就發票價再給予最高折讓價,此觀上訴人提 出之明細表可明(見原審卷㈡第99頁),是被上訴人抗 辯其從未以一般價向上訴人購買管材乙節,已有未合。 又系爭切結書第2條明確記載:「向貴公司(即上訴人 )申請以個案優惠方式供貨,願遵守專案專用原則,絕 不就需求之PVC硬管、接頭數量,以少報多,或將本專 案使用之PVC硬管、接頭移作他用,如有違反本切結書 之約定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願依如后條款辦理: ㈠第1次,減發年終銷售獎勵金30%,並補收本專案已 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㈡第2次,減發年終 銷售獎勵金60%,並補收本專案已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 一般價價差。㈢第3次,減發年終銷售獎勵金100%,並 補收本專案已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見原 審卷㈠第68頁),乃約明被上訴人如有將專案管材移作 他用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得補收「已出貨部分」之專案 價與一般價價差,並非以實際外流之數量作為補收價差 之計算基礎,系爭切結書既係被上訴人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上訴人可能受損害之程度等 因素後,自行出具交予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 ,況上開約定僅係取消專案價之優惠,回復以一般價計 收管材之費用,上訴人事實上亦以該專案價與被上訴人 以經銷商身分訂購一般管可享有之最高折讓價之差額計 算違約金,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此 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兩造原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云云,委無可採。 (四)關於被上訴人就其負責人李柏興與嘉新益公司是否共同 虛構經援外銷專案,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價差損害1219萬1635 元部分(即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雖得為權利義 務之主體,但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 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 ,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李柏興與嘉新益公司 及其負責人林志峰共同虛構經援外銷專案,致伊受有12 19萬1635元之價差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等語,業據提出同意書、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宇公司)派車單、高速公路ETC電子紀錄、嘉新益 公司訂製通知單、銷貨折讓申請單、經援外銷專案之價 差明細表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卷㈡第109 至118、119至180頁)。觀諸上開同意書係由嘉新益公 司負責人林志鋒於97年6月2日所出具,其上記載略以: 「立書人(即嘉新益公司、林志峰,下同)對於經援外 銷接頭、硬質膠合劑,及專案工程管未依約定銷售外流 之價差案,願賠償貴公司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並同 意貴公司免發97年度年終獎金,....立書人並坦承上開 經援外銷案係與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即 被上訴人)負責人李柏興共同為之,....」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91頁),可見嘉新益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峰 因違約將經援外銷專案之外銷接頭、硬質膠合劑外流一 事,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上訴人價差損害400 萬元,並向上訴人坦承係與被上訴人負責人李柏興共同 為之。而證人林志鋒於原審證稱:嘉新益公司當時是上 訴人的經銷商,97年1月18日上訴人突然停止供貨,理 由是專案的東西賣到別的地方去,導致公司幾乎無法營 運下去,最後與上訴人協調簽署同意書,上訴人才繼續 供貨。經援外銷採購是由上訴人特約貨運商建宇公司出 貨的,一部分載到嘉新益公司,一部分伊委請建宇公司 運到客戶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第197頁背面 ),核與前開單據相符,且被上訴人復自承確有向嘉新 益公司購買管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頁);參以被 上訴人採購人員李佳玲傳送建宇公司司機之簡訊記載: 「承認有去銅鑼下貨吧!因為有被照像,但要堅持說是 嘉新益要求的,不單只有那裡還有其他三個地點也有去 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0、81頁),及上訴人於本院 前審提出之上證3交運單記載廠商為「嘉新益企業有限 公司」、送貨地點為「高雄縣○○○○路000號」,發 票日期為96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見本院前審卷 ㈡第185至201頁),足見李柏興與林志峰確有共同虛構 經援外銷專案之情事。 ⒊又證人李佳玲於本院證稱:上證22交運單上簽收欄上「 蓋國偉」簽名及嘉新益公司收發章均是我所為,印章是 嘉新益公司寄來授權我蓋用及簽蓋國偉的姓名,因為蓋 國偉是經辦人,簽名表示被上訴人有收到交貨單上所載 的貨,因被上訴人向嘉新益公司買貨,而嘉新益公司在 高雄,送貨的是上訴人,嘉新益公司不方便來收貨,所 以委託被上訴人收貨,我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公司交 代我收貨,嘉新益公司就蓋國偉與我聯絡,上證22交運 單都是同一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背面、第1 83頁),加以建宇公司司機吳正義曾簽立未依交運地點 卸貨之異常原因及自白書記載:「嘉新益未交代,反而 旭振(即被上訴人,下同)交代不能講到旭振」、「從 頭到尾都是旭振李佳玲在聯絡及收貨」、「旭振李老闆 夫妻及嘉新益老闆夫妻晚上在東石宴請六部司機及助手 席開二桌,李老闆表示好好配合,今年量會更多」、「 (非交運單地點卸貨,有哪家經銷商收貨,何人點收? )由旭振李佳玲小姐」、「(成品交運單回聯如何簽收 ?)由李佳玲小姐,簽蓋國偉名並蓋章」、「(除嘉新 益外,有否其他經銷商特別叮嚀哪些事不能講?)旭振 ,不能說出實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2至204頁 ),益見嘉新益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經援外銷專案接頭 等本應送至嘉新益公司高雄倉庫,但被上訴人負責人李 柏興卻指示司機送至被上訴人苗栗倉庫,再指示證人李 佳玲在交運單上蓋用嘉新益公司收發章,及代簽嘉新益 公司承辦人蓋國偉之姓名,並於事後宴請司機答謝配合 ,甚且要求司機對外保密,倘若被上訴人得自由向嘉新 益公司購買專案接頭等,何須要求司機不得對外透漏? 顯有悖於常情,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仍為上訴人之 經銷商,熟知上訴人經銷商專案專用原則,及專案管材 與一般管材之價差懸殊,其未依常規向上訴人訂購專案 管材,反係向嘉新益公司購買,其就此舉將導致上訴人 受有價差損失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主張:李 柏興與林志峰共同虛構經援外銷專案,由嘉新益公司以 低價向伊購買硬質膠合劑及接頭,未出口外銷,反而轉 售獲利,致伊受有價差損失等語,核屬有據,則李柏興 與林志峰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價差損害,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 償之責,又李柏興與林志峰分別係被上訴人、嘉新益公 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與嘉新益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8條 之規定,分別與李柏興、林志峰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 上訴人與林志峰、嘉新益公司間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 ⒋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 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 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 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 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 ⒌上訴人主張:伊因嘉新益公司負責人林志峰與被上訴人 李柏興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219萬1635元之價差損害 (接頭1083萬4867元+硬質接合劑135萬6768元)等語, 業據提出價差明細表、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126至180頁),此價差損害之數額為被上訴 人所不否認,則林志峰與李柏興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1219 萬1635元,且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其2 人平均分擔之,即各負2分之1比例即609萬5818元(121 9萬1635元÷2=609萬5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賠償 責任,惟上訴人自承其就經援外銷專案所受之損害,業 已與嘉新益公司及林志峰以400萬元達成和解,等業 已依約給付和解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91頁),該和解金額雖低於林志峰依法應分擔額 ,然依前開說明,差額部分亦因上訴人對林志峰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李柏興就林志峰應分擔部 分,得主張同免其責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李柏 興免責部分,對於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隨之免除,是以 ,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609萬5817元(計 算式:1219萬1635元-609萬5818元=609萬5817元)。 ⒍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固定有明 文。惟債權人雖未向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請求, 然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以依法僅於該消滅時效 完成之債務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應分擔部分,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法人,方得免其責任,予以扣除。而民 法第28條並無如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求 償之規定,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之侵權行 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與 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 法人仍應負擔全部之債務,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消 滅時效已完成,法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 張時效利益而免負全部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負責人李柏興之侵 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上訴人自承於97年1月間始知 悉(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70頁背面),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21頁),則迄至上訴 人於98年9月15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主張抵 銷時止(見原審卷㈠第118頁背面),尚未罹於民法第1 項規定之2年時效,雖上訴人從未對李柏興提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李柏興 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被上訴人仍應負擔全部 債務,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免 負全部連帶債務,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7年1月 間知悉後,迄未對李柏興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伊得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拒絕全部之給付云云 ,自無可採。 (五)依系爭質權設定契約第1條約定:「擔保範圍:債權人 (即上訴人,下同)所執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下同 )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於過去、現在或將 來向債權人購買其產品因而發生之貨款及因債務人違約 發生之違約金或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損害賠償 金,在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範圍內提供人(即被上訴人 ,下同)均願以所供擔保品,任由債權人處分優先受償 」、第2條約定:「擔保之期限:擔保期限直至債務人 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全部清償為 止」、第5條約定:「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債務人依照 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詳如第一條擔保範圍), 未依約定清償時,債權人均得將提供人所供擔保質權標 的物拍賣或變賣以取得清償與賠償,其以定期存款單設 定質權者,並得由債權人持向收受存款機關,請求終止 存款契約取得相當金額之存款受清償。提供人及債務人 對債權人權利之行使絕不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25頁 );系爭擔保同意書第1條約定「擔保範圍:債權人所 執有債務人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於過去、 現在或將來向債權人購買其產品因而發生之貨款及因債 務人違約發生之違約金或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 損害賠償金,提供人均願以所供現款,任由債權人處分 優先受償」、第2條約定:「擔保期限:擔保期限直至 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全部 清償為止」、第4條約定:「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債務 人依照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詳如第一條擔保範 圍),未依約定清償時,債權人均得將提供人所供擔保 現款優先抵償。提供人與債務人對債權人此項權利之行 使,絕不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可知被上訴 人提供之系爭定存單及擔保現金,均係為擔保其過去、 現在或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而被上訴人業於 98年6月8日發函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並解除先前未交 貨之所有訂單,有被上訴人98年6月8日國史館郵局410 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0、101頁),經上訴 人受領,系爭經銷合約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兩造結 算被上訴人之預付貨款數額尚有1518萬9953元、擔保現 金數額為808萬8284元,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就桃園 機場專案、經援外銷專案分別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債務 3936萬1938元、609萬5817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既主張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 之預付貨款及擔保現金相互抵銷,則抵銷後,被上訴人 尚欠上訴人2217萬9518元(計算式:3936萬1938元+609 萬5817元-1518萬9953元-808萬8284元=2217萬9518元) ,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付貨款及擔保現金之債權均消 滅,且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定存單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系爭質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貨款、擔保現金及系爭定存 單,並於系爭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蓋用原留印鑑,通知土 地銀行質權消滅,均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度獎勵金1788萬8079元部分,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度獎勵金1788萬8079 元、預付貨款1518萬9953元、擔保現金952萬1736元,合計 (計算式:1788萬8079元+1518萬9953元+952萬1736元=4259 萬9768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定存單,並於系爭質權消滅通知書上簽蓋原留印鑑,通 知土地銀行系爭質權業已消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萬9246 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應於系爭質權 消滅通知書上蓋用原留印鑑,通知土地銀行系爭質權業已消 滅,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應准許 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即無違誤,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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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