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
上訴人即附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律師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上訴人即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旭振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
請均
駁回。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之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旭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
國(下同)72年起至98年6月止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之經銷商,並簽立經銷合約書,依約伊須預付
一定比例金額方得進貨,於出貨後由上訴人陸續自該預付款
項中扣抵貨款,伊並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台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定期存單
2紙(下稱
系爭定存單)設定
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上訴
人,及現金952萬1736元予上訴人供作
擔保,
嗣上訴人於97
年間有拒絕交付伊所訂購貨品及
給付遲延情事,經伊於98年
6月3日發函終止97年度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系
爭經銷合約既已合法終止,則上訴人繼續占有伊之預付貨款
1518萬9953元、擔保現金952萬1736元及系爭定存單,即屬
無
法律上原因,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應予返還,且
應在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下稱系爭質權消滅通
知書)上蓋用原留印鑑,通知土地銀行系爭質權業已消滅。
又伊於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前,如每年達成該年度一定之銷售
總金額時,上訴人即
按該銷售總金額再給予伊2.5%至3%比
例計算之折扣優惠,依約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度之年
終獎勵金(於本院主張按2.5%計算,見本院卷㈡第37頁,
下稱97年度獎勵金)共2146萬5695元。另上訴人拒絕或遲延
給付,致伊接受客戶訂單部分無法履行,受有損害共1809萬
7937元,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231條、第227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合計上訴人
應給付伊6427萬5321元(即預收貨款1518萬9953元+擔保現
金952萬1736元+97年度獎勵金2146萬5695元+損害賠償1809
萬7937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收貨款
1518萬9953元、擔保現金781萬9293元,且應返還系爭定存
單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應於系爭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蓋用原留
印鑑,通知土地銀行系爭質權業已消滅,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
則就擔保現金敗訴部分〈即170萬2443元,952萬1736元-781
萬9293元=170萬2443元〉、97年度獎勵金敗訴中之1788萬80
79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1120萬665元(即擔保現金781萬9293元+預收貨款338
萬1372元)本息部分廢棄,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關於其請求損害
賠償1809萬7937元及97年度獎勵金357萬7616元〈即2146萬5
695元-1788萬8079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
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59萬522元
,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歷年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均無年終獎勵
金之約定,年終獎勵金
乃伊單方面給予經銷商之恩惠性獎勵
,伊依系爭經銷合約本無給付97年度獎勵金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自97年起已非伊之經銷商,伊係以個案接受被上訴人採
購PVC硬管訂單,兩造係依個別採購單成立
買賣契約,
無涉
經銷合約關係,亦無給付年終獎勵金之
合意,況年終獎勵金
並非金錢給付,無論兩造是否存在系爭經銷合約,伊均無須
給付年終獎勵金,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97年度獎勵金1788萬
8079元,
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向伊申請PVC硬管工程專案
優惠價格,竟未遵守所書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第6條
專管專用約定,擅自將專案管材售至一般市場,依系爭切結
書第2條約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補收價差3936萬1938元。另
被上訴人負責人李柏興與訴外人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嘉新益公司)合謀由嘉新益公司向伊申請專案優惠價格購買
管材後,運至被上訴人倉庫伺機轉售一般市場牟利,共同不
法侵害伊權利,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伊價差損害1219萬1635元,共計被上訴
人應賠償伊5155萬3573元(即3936萬1938元+1219萬1635元
),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現金僅780萬3891元,並非952
萬1736元。另依兩造簽訂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權
契約)及現款擔保同意書(下稱系爭擔保同意書)均約定係
為擔保其過去、現在或將來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因被上訴人
對伊尚負5155萬3573元價差損害賠償債務,自有存續必要,
伊繼續占有系爭定存單及擔保現金,非屬
不當得利。
退步言
之,伊尚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與其得請求之債權
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
:
(一)被上訴人自72年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係上訴人之經銷
商,兩造逐年簽立經銷合約書,最後1次簽立經銷合約
書之約定期限係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期
限屆至後上訴人曾於97年8月19日、27日以傳真催請被
上訴人辦理續約簽立事宜,被上訴人則於97年8月28日
以傳真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標準,請上訴人重新
制定經銷計劃書以利經銷合約書之簽訂,
惟兩造
迄未就
97年度之系爭經銷合約關係簽立任何書面。
(二)被上訴人在兩造經銷合約約定
期間內均有提供約定金額
之定存單設質予上訴人作為約定之擔保,最後1次係於9
7年6月18日,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存單號
碼分別為LA0000000、LA0000000、面額分別為900萬元
、存款期間均為97年5月27日至99年5月27日之定期存單
2紙(即系爭定存單)為上訴人設定質權,並經兩造簽
立系爭質權契約,另提供現金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
兩造並為此簽立系爭擔保同意書,數額除原證3(見原
審卷㈠第12頁)編號6、36、48、70、71、92、94、96
、122、123、124之數額有爭議外,其餘部分兩造均同
意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者。
(三)依兩造間經銷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須先預付上訴人貨
款作為清償將來訂貨貨款之用,經結算扣抵被上訴人應
付貨款後,上訴人預收之貨款數額尚有1518萬9953元。
(四)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經銷合約得向上訴人訂購之PVC硬管
、接頭部分,曾於96年4月25日書立切結書(即系爭切
結書),同意關於以個案優惠方式取得之貨品,僅得專
用於約定用途(供應桃配415號高鐵桃園路段橋下道路
工程第1A標管路預埋工程,下稱桃園機場專案),如違
反時,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1至3款約定,上訴人得補
收價差。另嘉新益公司亦曾於96年間以經援外銷專案(
下稱經援外銷專案)為由,與上訴人約定以優惠價格購
入硬質膠合劑及接頭,而被上訴人
嗣後復自嘉新益公司
處購得前開種類之貨品。
(五)被上訴人於97年間亦曾向上訴人購入貨品。
(六)被上訴人曾於98年6月3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有已收
貨款之貨品屆期未出貨、已出貨者未出具出廠證明、拒
絕被上訴人訂貨等違約情形,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經銷
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擔保
現金及97年度獎勵金,上訴人則於98年7月10日發函向
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切結書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差
款5155萬3573元,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預收貨款為抵
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價差款1027萬5336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按97年度銷售總金額給付伊按
3%計算之年終獎勵金1788萬8079元,且系爭經銷合約關係
已終止,上訴人應返還伊預收貨款1518萬9953元、擔保現金
952萬1736元及系爭定存單,並應於系爭質權消滅通知書上
簽蓋原留印鑑,通知土地銀行系爭質權業已消滅
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關於97年度獎勵金1788萬8079元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自72年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係上訴人之經
銷商,兩造逐年簽立經銷合約書,最後1次簽立經銷合
約書約定經銷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止,屆期後上訴人曾
於97年8月19日、27日以傳真催請被上訴人辦理續約簽
立事宜,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以傳真表示不同意
上訴人所提出之標準,請上訴人重新制定經銷計劃以供
簽訂,嗣兩造迄未簽訂97年度書面經銷合約等情,有經
銷合約書、經銷計畫書、兩造往來之傳真文件及被上訴
人97年8月20日旭字第97082001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8、9、80、81、139、14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故
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間有無97年
度經銷合約關係存在。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及
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
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
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
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參照)。查兩造於96年1
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
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約期間屆滿時,
經雙方同意得另訂續約。....」(見原審卷㈠第8頁)
,雖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經銷合約期間屆滿時,並未另
行就系爭經銷合約簽訂書面,惟
觀諸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8日仍依循往例提供系爭定存單為上訴人設定質權,
並簽立系爭質權契約,持續提供現金予上訴人至97年9
、10月止,作為擔保之用,另預付貨款作為清償將來訂
貨貨款之用,經結算扣抵被上訴人應付貨款後,上訴人
預收之貨款尚有1518萬9953元等情,有系爭定存單、擔
保現金數額表、系爭質權契約書、預付貨款對帳單、銀
行覆函及系爭擔保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2至1
4、125至12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
加以上訴人曾於97年9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
略以:「說
明:....自運
承攬書規定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
)任何1個月硬管交運金額未達經銷合約目標金額月平
均之一半即終止自運承攬,97年貴公司之經銷合約硬管
目標金額42000仟元/月,硬管交運金額必須達到21000
仟元/月以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可知上訴
人於97年間仍將被上訴人列為經銷商,要求被上訴人97
年度之經銷合約硬管目標金額為每月4200萬元,硬管交
運金額須達每月2100萬元,若未達經銷合約目標金額月
平均之一半即終止自運承攬,且兩造間確有履約之事實
,亦有統一發票及交運單
可佐(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3
9至146頁),自應認兩造就系爭經銷合約必要之點即
標
的物(經銷產品)、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
訴人並循例交付系爭定存單及現金作為擔保,暨預付貨
款供作將來清償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經銷合約業
已有效成立,自不以有簽立書面為必要,上訴人抗辯:
伊於97年間僅係個案接受被上訴人之訂單而出貨,被上
訴人係為享有以遠期支票付款之優惠條件,始以定期存
單或現金作為擔保,系爭經銷合約並未成立
云云,
難認
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經銷計劃書之內容係兩造間經銷合約必
要之點,兩造因無法達成共識,故未簽立系爭經銷合約
,系爭經銷合約無成立之可能云云。
惟查,觀諸被上訴
人所出具作為兩造間96年度經銷合約書附件之「經銷計
劃書」記載:「產品名稱:硬管、預定銷售金額:554,
400仟元、銷售對象:內銷一般市場販售、銷售地區:
台中營業區域」、「產品名稱:接頭、預定銷售金額:
136,080仟元、銷售對象:內銷一般市場販售、銷售地
區:台中營業區域」、「產品名稱:膠合劑、預定銷售
金額:15,724.8仟元、銷售對象:內銷一般市場販售、
銷售地區:台中營業區域」、「說明:⒈本公司(行號
,即被上訴人,下同)對經銷產品其銷售價格,決依照
上列之銷售對象、銷售地區之一般行情,以合理售價出
售,決不惡性削價競爭。⒉本公司願隨時提供市場情報
反應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做為採行因應措施或
訂定售價之參考。⒊上列經銷產品項目或數量,貴我得
視經營需要市場變化或本公司(行號)之經銷實績等情
形
予以增刪。⒋如蒙貴公司惠允經銷,本公司(行號)
決依
誠信原則,履行本經銷計劃書之所有承諾,並致力
達成銷售目標(預定銷售金額)。....」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9頁),可知經銷計劃書乃被上訴人所出具,承
諾將以合理價格出售予銷售地區之銷售對象,決不惡性
削價競爭,及隨時提供市場情報反應,作為訂定售價之
參考,暨承諾就各經銷產品須達成不同銷售目標(預定
銷售金額),並非就經銷合約之標的物、單價等必要之
點所為之約定;參以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通知被上訴
人略以:「年度經銷合約書係屬貴我雙方年度之交易合
約,內載雙方權利義務,其中各產品之預訂銷售金額係
參考依各經銷商去年實績及今年產品銷售目標來設定,
且行之有年。....是否願與本公司簽訂年度經銷合約惠
請斟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被上訴人則
於97年8月20日以旭字第97082001號函覆略以:「....
說明:........近年來貴公司政策修正後,對於我方
市場諸多設限,深深影響我方業績逐年下滑,經過多次
協議,貴公司仍堅持無法給與我方更多拓展銷售空間,
貴公司應重新考量修正合理業績標準,不應以不合時宜
之實績作為標準,簽訂經銷合約應建立於促使雙方在銷
售產品上達成雙贏之局面,....懇請貴公司體恤經銷商
之經營艱辛,重新制定『經銷計劃書』以利經銷合約書
簽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足見兩造係因經銷
計劃書
所載之各產品預定銷售金額意思表示不一致,因
而遲未就系爭經銷合約簽立書面,然上訴人於97年間既
仍依被上訴人之訂單出貨,被上訴人並以預付貨款之方
式清償,兩造間就系爭經銷合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
致,契約即已成立,至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合
約應達成各產品之年度預定銷售金額之非必要之點雖未
達成合意,尚不影響系爭經銷合約之成立,上訴人執此
抗辯:兩造間就系爭經銷合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
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伊歷年來如達到約定營業額,上訴人均按該年度營
業額2.5%至3%之比例核發年終獎勵金,並以貨款折讓
,依約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97年度銷售總金額2.5%
計算之獎勵金1788萬8079元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有約定97年度獎勵
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提出歷年獎金金額及
比例表、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書、切結書及上訴人減發
年終獎勵金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1、68至72頁
、卷㈡第201至207頁),並以證人即嘉新益公司負責人
林志鋒之證述為據。惟上開歷年獎金金額及比例表、營
業人銷貨折讓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有領取93至96年之年
終獎勵金;上開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如違反切結書約定
時,同意接受上訴人減發年終獎勵金之處置;上開上訴
人減發年終獎勵金通知則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
其違反約定販售嘉新益公司專案管材於一般管市場,造
成擾亂市價及經銷商秩序,屬第1次違規,減發年終獎
勵金30%,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貨款折讓方式
領取93至96年之年終獎勵金,及因違規而遭上訴人減發
年終獎勵金之事實,惟兩造係因就97年度各產品之預定
銷售金額(銷售目標)未達成合意,始未簽立經銷合約
書面,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37頁),
而年終獎勵金之核發,係以被上訴人經銷營業額達到年
度預定銷售額為前提,兩造就97年度預定銷售金額既尚
未合意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從以其經銷之營業額業已達
成97年度預定銷售目標為由,主張享有年終獎勵金之利
益,且兩造間之96年度經銷合約因屆期而終止,原合約
約定之銷售目標並未延續,尚難認上訴人依約有何給付
被上訴人97年度獎勵金之義務存在。
⒌證人林志鋒固於原審證稱:我是嘉新益公司負責人,嘉
新益公司於95年至97年每年均有與上訴人簽書面經銷合
約,都有拿到年終獎勵金,嘉新益公司是屬於公共工程
的經銷商,年終獎勵金
是以每年11月到隔年10月銷售總
金額2%到2.5%之間計算,比例由上訴人決定,在簽署
經銷合約時上訴人會告訴我們年終獎勵金的評比標準,
當時是上訴人公司的李文魁與我簽署的,與當時上訴人
公司的業務林政毅等接洽,有提到年終獎勵金的評比方
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然僅能證明嘉新益公
司與上訴人有簽立經銷合約書,並約定年終獎勵金,比
例由上訴人決定之事實,但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嘉
新益公司與上訴人之契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不得主張援用,是證人林志鋒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兩
造間已達成若被上訴人達成一定銷售金額,即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年終獎勵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上訴人關於歷
年年終獎勵金之發放,係以折讓貨款之方式給予優惠,
並非給付現金,此據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200頁),則被上訴人遽為金錢給付之請求,亦與兩造
歷年給付年終獎勵金之方式不符,尚乏依據。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
年度獎勵金1788萬8079元云云,
洵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定存單、擔保現金之數額部分: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
執者,得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是如
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
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
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93年度
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參照)。查兩造於原審自行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
(見原審卷㈠第12頁)所載各筆現款擔保同意書之數額
,上訴人除對其中編號6、36、48、70、71、92、94、9
6、122、123、124所載數額有所爭議外,其餘均無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193頁背面),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
上訴人爭執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編號6、48之現款擔保同意書上無伊公司
大小章,編號36、70、71、92、94、96之現款擔保同意
書僅有影本,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原本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原證3編號6、36、48、70、
71、92、94、96、122、123、124之現款擔保同意書原
本各乙份(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25頁背面,經核對與
影本無誤後發還)、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現金收入
傳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編號6、36、48、7
0、71部分)為證(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32至144頁)
,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4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民
雄銷售字第1041666924號函覆本院稱:「....說明:..
..查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書中開立
發票日期92-93年
部分(P138、P139、P140、P141、P142及P143,即編號
92、94、96、122、123部分)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新港
分公司已依規定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在案,另開立
發票日期85年至91年部分(P133、P134、P135、P136、
P137及P144,即編號6、36、48、70、71、124部分),
因已逾保存年限,歉難查明」等語可稽(見本院更㈠審
卷㈡第64頁),上訴人復自承:現款擔保同意書與營業
人銷貨折讓證明單之金額理論上一致等語(見本院更㈠
審卷㈠第174頁),可知上訴人就原證3編號6、36、48
、70、71、92、94、96、122、123、124之
擔保金均有
開立相同金額之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供
上訴人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之用,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提供原證3編號6、36、48、70、71、
92、94、96、122、123、124現款擔保同意書所載之擔
保現金予上訴人,尚難因上訴人未於其中編號6、48之
現款擔保同意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即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雖上開擔保現款同意書第5條記載:「同意
書份數:本同意書乙式參份
債權人、
債務人、提供人各
執乙份為憑,印花各自貼足」(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21
頁),然衡以被上訴人係債務人兼提供人,則被上訴人
就各筆現款擔保同意書僅
持有1份原本,亦不違反常情
,佐以兩造於原審自行核對原證3之各筆現款擔保金額
時,就上訴人不爭執部分,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同
時提出2份現款擔保同意書原本,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73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就原
證3之現款擔保同意書,確有僅提供1份原本予被上訴人
留存之情形,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2份原本為
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原證3編號36、70、71、92
、94、96所載之現金為擔保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抗辯:原證3編號122、123之擔保現金各6萬48
00元、135萬3340元已返還被上訴人,編號124現款擔保
同意書與兩造不爭執之編號33現款擔保同意書金額、日
期相同,應係重複等語,
業據提出現金擔保辦退明細、
退款通知單、匯款清單、擔保品塗銷(變更)申請表暨
附件現款擔保同意書9份及被上訴人傳真之擔保現金明
細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8頁、卷㈢第79頁、本院
更㈠審卷㈡第21至31頁)。觀諸上開現金擔保辦退明細
、退款通知單、匯款清單及擔保品塗銷(變更)申請表
所載之退款金額相符,均為1456萬1977元(見原審卷㈡
第226至228頁、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2至31頁),而上開
擔保品塗銷(變更)申請表附件之現款擔保同意書9份
,其中2份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編號122、123
現款擔保同意書內容相同(見原審卷㈡第219、220頁、
本院更㈠審卷㈡第30、3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擔
保現金之數額為808萬8284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
與其於同年6月9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擔保現金明細金額相
符,其上並無編號122、123之記載(見本院更㈠審卷㈡
第21頁),
堪信上訴人抗辯其已返還被上訴人原證3編
號122、123之擔保現金乙節,應非虛妄。至原證3編號1
24之擔保現金1萬5312元部分,被上訴人雖否認有重複
計算情形,並提出現款擔保同意書原本2份為證(原本
閱後發還,影本附卷,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87、188頁
),惟依兩造簽訂之現款擔保同意書約定,同意書份數
原則上由債權人(即上訴人)、債務人及提供人(均為
被上訴人)各執乙份為憑,而被上訴人係債務人兼提供
人,則亦不能排除上訴人就編號33之擔保現金同時開立
2份現款擔保同意書原本予被上訴人留存之可能性,復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2份現款擔保同意書記載日期「88
年4月14日」、金額「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整」均相
同,何以上訴人於同日就相同金額之擔保現金須開立2
份現款擔保同意書原本,已存在疑問,兼以被上訴人就
原證3編號6、36、48、70、71、92、94、96、122、123
部分,均能提出由上訴人所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銷貨折讓
證明單,然就編號33、124部分,卻僅能提出1份營業人
銷貨折讓證明單(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73頁背面),
亦有可議,再佐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以國史館郵局
第41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擔保現金之數額為808
萬8284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與其於同年6月9日
傳真予上訴人之擔保現金明細金額相符,其上亦無編號
124之記載(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1頁),
堪認上訴人
抗辯編號124與編號33係屬同一筆金額重複認列乙節,
應屬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之擔保現金952萬1736元,扣
除原證3編號122、123、124所載之金額後,應為808萬8
284元(計算式:952萬1736元-6萬4800元、135萬3340
元-擔保現金1萬5312元=808萬8284元)。
(三)關於被上訴人就桃園機場專案是否對上訴人負有價差損
害賠償債務3936萬1938元部分(即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
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桃園機場專案向伊申請PVC硬
管之專案優惠價格,卻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遵守專管
專用原則,致專案用管流入一般市場,伊得依系爭切結
書第2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補收價差3936萬1938元等
語,業據提出桃園機場案交運明細表、現場照片、訂購
單、訂貨通知單、交貨指定通知書、工程用管印字確認
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0、131頁
、卷㈡第27至29、34至66、69至98頁、卷㈢第90至97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213頁),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68頁)。觀諸系爭切結書載
明:「立切結書人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
司,即被上訴人,下同)茲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購置PVC硬管
、接頭供應桃配415號高鐵桃園路段橋下道路工程第1A
標(34K-950-36K+300)管路預埋工程案專用。向貴
公司申請以個案優惠方式供貨,願遵守專案專用原則,
絕不就需求之PVC硬管、接頭數量,以少報多,或將本
專案使用之PVC硬管、接頭移作他用,如有違反本切結
書之約定時,本公司願依如后條款辦理:㈠第1次,減
發年終銷售獎勵金30%,並補收本專案已出貨部分之專
案價與一般價價差。㈡第2次,減發年終銷售獎勵金60
%,並補收本專案已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
㈢第3次,減發年終銷售獎勵金100%,並補收本專案已
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足見兩造約
定被上訴人如就桃園機場專案申請以優惠價格購買管材
,即應遵守專案專用原則,若有以少報多、移作他用等
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情事,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補收
已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核其性質,應屬給
付
違約金之約定。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將桃園機場專案管材外流之違約情事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7至
29頁、卷㈢第91至9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13頁),可
知源昌五金行、嘉榮水電材料行、建發五金行及柏霖水
電材料行之倉庫分別擺放標示「D02A」之管材,其中或
有標示生產序號,抑或載有「電力工程專用」、「桃園
機場工程專用」之字樣,
核與被上訴人出具之桃園機場
專案用管印字內容確認單上記載「客戶代號D02A」、用
途標示勾選「電力工程專用」、工程名稱記載「桃園機
場」之內容一致(見原審卷㈡第31、33頁),堪認源昌
五金行、嘉榮水電材料行、建發五金行及柏霖水電材料
行確有存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桃園機場專案用
管材。又依證人即源昌五金行負責人張坤生於原審證稱
:有用到PVC管,一般向上訴人的經銷商進貨,沒有進
過被上訴人的貨,跟被上訴人沒有業務往來,這批管子
是向嘉榮水電五金材料行買的,我進這批貨利潤大約3
%,我向嘉榮進的貨特別便宜,便宜約2%左右,這個
價格是不正常的。被證9照片(原審卷㈡第27至29頁)
是上訴人員工在源昌五金行的倉庫拍的,以前管子都是
印「自來水管」字樣,第1次看到印「電力工程」字樣
,我覺得鑽孔跟一般新的塑膠管不一樣,本來以為是仿
冒的,才打電話請上訴人過來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2頁背面、第13頁);證人即建發五金行負責人吳文龍
於原審證稱:與被上訴人沒有生意上的往來,沒有跟被
上訴人進貨,我販售南亞塑膠管都是向昇光泰公司或傑
鑫公司進貨,不清楚他們的進貨管道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32頁背面、第133、134頁);證人即嘉榮水電材料
行負責人許綱常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直接向上訴人買塑
膠管,是向其他經銷商買,我可以確定的經銷商包含被
上訴人,源昌五金行向我買過1、2次塑膠管,是很久以
前的事情,印象中是買6英吋的塑膠管,我向被上訴人
叫貨,他們就載貨來給我,被證30照片(原審卷㈢第91
至94頁)是我的倉庫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5、136
頁);證人即柏霖水電材料行負責人陳鳳珠於本院前審
證稱:我有向被上訴人買上訴人的塑膠管,上證6照片
(即本院前審卷㈠第213頁)是柏霖水電材料行的倉庫
,這些塑膠管是向被上訴人買的,是我先生到被上訴人
公司去,他們有表明是桃園機場工程用剩的管子,以比
較稍微便宜的價格賣給我們,我們也是以便宜的價格賣
給客戶,我們向被上訴人購買的是2英吋的管子,數量
是3、4千支左右,我用大約便宜10%左右的價格賣出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4、45頁)以觀,足見被上訴人
確有將桃園機場專案管材以低於市場一般管材行情之優
惠價格出售予嘉榮水電材料行、柏霖水電材料行等下游
廠商,源昌五金行、建發五金行則係透過下游廠商輾轉
購得該專案管材,致將該專案管材外流移作他用,顯已
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專管專用義務。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6項約定以年度別
為計算週期,伊係於96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故
伊僅自切結書簽立日起1年內受其
拘束,期限屆滿後伊
不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立切結書人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下
同)茲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
,即上訴人,下同)購置PVC硬管、接頭供應桃配415號
高鐵桃園路段橋下道路工程第1A標(34K-950-36K+300
)管路預埋工程案專用。向貴公司申請以個案優惠方
式供貨,願遵守專案專用原則,絕不就需求之PVC硬管
、接頭數量,以少報多,或將本專案使用之PVC硬管、
接頭移作他用,如有違反本切結書之約定時,本公司願
依如后條款辦理:㈠第1次,減發年終銷售獎勵金30%
,並補收本專案已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㈡
第2次,減發年終銷售獎勵金60%,並補收本專案已出
貨部分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㈢第3次,減發年終銷
售獎勵金100%,並補收本專案已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
一般價價差。㈣貴公司得不經催告終止或解除本專案PV
C硬管、接頭之銷售,貴公司且得另覓經銷商就已終止
或解除之專案PVC硬管、接頭銷售再供貨,以維該工程
工期之順利進行。㈤貴公司得不經催告,終止或解除本
公司與貴公司間之經銷合約。㈥上述所規範事項以年度
別為計算週期」(見原審卷㈠第68頁),乃分別規範被
上訴人於同年度第1次、第2次及第3次違反系爭切結書
約定事項時,上訴人得減發當年度年終獎勵金之比例及
行使當年度經銷合約終止或解除權,依此觀之,第6項
約定「上述所規範事項以年度別為計算週期」之意旨,
當係指以年度別為計算違約次數之基準,非可謂年度別
經過後,被上訴人即可將專案管材任意外流,不構成系
爭切結書之違約事由,蓋如此解釋,無異鼓勵被上訴人
以少報多,待囤貨超過1年即可任意將以優惠價格購買
之專案管材另行出售他人,將無法達成系爭切結書專案
專用之目的,顯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
之真意不符,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又關於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補收本專案已出貨部分
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部分,上訴人主張:桃園機場
案交運明細表上所載之單價即為專案價格,一般價則係
明細表上所載之最高折讓價,價差總計3936萬1938元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管材價格分為一般市售管
及公共工程管,兩種管材各自有一般價及專案優惠價,
價差分別為6元、1元,上訴人應提出其銷售予伊公共工
程管之一般價格,與桃園機場專案公共工程管之專案優
惠價格計算價差等語置辯。惟上訴人否認有一般市售管
與公共工程管之區別,主張:一般管與專案管材質均相
同,僅有一般價與專案優惠價之差別,蓋兩者製造之品
質、規格及檢驗方法,均符合CNS1302及1303國家標準
等語,並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國家標準CNS1302、CNS
1303、南亞公司導電用PVC塑膠硬管製造標準節本及臺
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節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2
至248頁),
核屬有據。參以證人許綱常於原審證稱:
我們向經銷商購買南亞塑膠管,源昌五金行向我們訂的
也是南亞塑膠管,就是講規格口徑與厚度,我們在買賣
時只要是南亞塑膠管就好,我們不是經銷商,沒有辦法
瞭解,估價單上「6X9南亞管」、「3X0」、「6X0」,
「6X9南亞管」是口徑6英吋、厚度9釐米,0就是最厚的
塑膠管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6頁背面、第137頁
),及證人陳鳳珠於本院前審證稱:上證六照片(即本
院前審卷㈠第213頁)的塑膠管子是向被上訴人買的,
驗收時我無法辨認是否確實為上訴人的管子或是仿冒品
,被上訴人說的就算,我們只有知道大、小支而已。被
上訴人沒有講一般人不能用,買賣時已經知道是桃園機
場工程專用管子,所以沒有做其他的檢查,只是希望他
們把6米改成4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4頁、第45頁
背面),再
參酌前開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擺放於
源昌五金行、嘉榮水電材料行、建發五金行及柏霖水電
材料行倉庫之南亞塑膠管材,部分尚留有上訴人公司名
稱,至於工程專用、生產序號及客戶代號則遭磨除之情
狀(見原審卷㈡第27至29頁、卷㈢第91至97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213頁)以觀,上訴人出售予經銷商之公共工
程管材與一般市售管之材質並無不同,下游廠商向經銷
商購買南亞塑膠管材時,僅指定規格口徑及厚度,並未
區分材質,況遍觀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亦未分
別記載一般管材及公共工程管材、兩種管材之一般價與
專案價價差,及被上訴人違約時,應以何者之價差為據
,尚難認一般管與公共工程管之材質不同,且各自再區
分一般價與專案價,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退步
言,即令同種類管材價格有一般管及公共工程管之分,
惟本件被上訴人將桃園機場專案用管材以一般管銷售
第
三人,並非係用於桃園機場公共工程,則依兩造間經銷
合約而言,被上訴人本僅得以一般管之優惠價格向上訴
人進貨,則被上訴人因違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自應以
一般管優惠價格與專案優惠價格之價差計算,始符合系
爭切結書之真意。
⒌又被上訴人辯稱:桃園機場專案管材之一般價應為上訴
人所開立發票上之價格,專案價則為發票上價格減上訴
人另折讓之價格,以96年8月為例,被上訴人共進貨331
078公斤,上訴人即折讓33萬1078元,足見二者價差僅1
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5至286頁)。惟查,上訴人為鼓
勵經銷商增加一般管之訂購數量,自94年12月起推出優
惠政策,對訂購電力管(即專案管)之經銷商,於其訂
購電力管相同數量額度內,以每公斤折讓1元之優惠價
格,向上訴人購買一般管,有上訴人內部簽呈可稽(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292頁),加以上開營業人銷貨折讓證
明單記載之發票號碼為「UX00000000」,依上訴人提出
之銷貨折讓申請單記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3頁),
上訴人係依上開簽呈之意旨,同意被上訴人折讓金額33
萬1078元於發票號碼UX00000000所載該筆交易,而觀諸
該發票記載交運管材總重1375公斤,總金額6萬6000元
(見本院卷前審卷㈡第15頁),依此換算每公斤單價為
48元(計算式:6萬6000元÷1375公斤=48元),
比照上
訴人提出之桃園機場專案交運明細表記載(見原審卷㈠
第130、131頁),96年8月間交運之管材單價均為每公
斤22元或23元,足見發票號碼UX00000000交運之管材價
格高於桃園機場專案管材價格,應係一般管材
而非專案
管材,由此堪認上訴人係依上開簽呈所載為鼓勵經銷商
增加一般管材訂購數量之促銷方案,
尚非被上訴人訂購
之專案管材另區分專案價與一般價,被上訴人抗辯:專
案管材有一般價與專案價之分云云,
洵屬無據。再者,
上訴人就桃園機場專案於96年8月間交運被上訴人之專
案管單價為每公斤22元或23元,已如前述,但反觀被上
訴人另於96年8月1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日分
別以一般管材單價每公斤51元(發票號碼UX00000000)
、52元(發票號碼VX00000000、VX00000000)向上訴人
訂購管材,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99頁),
益徵一般管材與專案管材之價差甚鉅,尚非每
公斤價差僅1元而已,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
之專案價,係指上開桃園機場案交運明細表上所載之最
高折讓價及單價等語,應為可採。
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有違
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
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
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
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
⒎查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將桃園機場專案管
材外流移作他用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
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足該專案已出
貨管材之專案價與一般價之價差,即依上開桃園機場案
交運明細表之計算共3936萬1938元(見原審卷㈠第130
、131頁),作為違約金之給付,自屬有據。雖被上訴
人抗辯:伊從未以一般價向上訴人購買管材,且上訴人
查獲外流之管材數量僅數十支,伊並非全數轉售,上訴
人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曾於96年8月1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陸續以一般價每
公斤51元至56元不等之價格,向上訴人訂購管材,但上
訴人仍得依【發票價-月折讓3元/公斤】X【1-6%】之
計算方式,就發票價再給予最高折讓價,此觀上訴人提
出之明細表可明(見原審卷㈡第99頁),是被上訴人抗
辯其從未以一般價向上訴人購買管材乙節,已有未合。
又系爭切結書第2條明確記載:「向貴公司(即上訴人
)申請以個案優惠方式供貨,願遵守專案專用原則,絕
不就需求之PVC硬管、接頭數量,以少報多,或將本專
案使用之PVC硬管、接頭移作他用,如有違反本切結書
之約定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願依如后條款辦理:
㈠第1次,減發年終銷售獎勵金30%,並補收本專案已
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㈡第2次,減發年終
銷售獎勵金60%,並補收本專案已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
一般價價差。㈢第3次,減發年終銷售獎勵金100%,並
補收本專案已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見原
審卷㈠第68頁),乃約明被上訴人如有將專案管材移作
他用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得補收「已出貨部分」之專案
價與一般價價差,並非以實際外流之數量作為補收價差
之計算基礎,系爭切結書既係被上訴人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上訴人可能受損害之程度等
因素後,自行出具交予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
,況上開約定僅係取消專案價之優惠,回復以一般價計
收管材之費用,上訴人事實上亦以該專案價與被上訴人
以經銷商身分訂購一般管可享有之最高折讓價之差額計
算違約金,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此
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兩造原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
舉證
以實其說,僅空言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云云,
委無可採。
(四)關於被上訴人就其負責人李柏興與嘉新益公司是否共同
虛構經援外銷專案,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價差損害1219萬1635
元部分(即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雖得為權利義
務之主體,但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
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
,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李柏興與嘉新益公司
及其負責人林志峰共同虛構經援外銷專案,致伊受有12
19萬1635元之價差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等語,業據提出同意書、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宇公司)派車單、高速公路ETC電子紀錄、嘉新益
公司訂製通知單、銷貨折讓申請單、經援外銷專案之價
差明細表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卷㈡第109
至118、119至180頁)。觀諸上開同意書係由嘉新益公
司負責人林志鋒於97年6月2日所出具,其上記載略以:
「立書人(即嘉新益公司、林志峰,下同)對於經援外
銷接頭、硬質膠合劑,及專案工程管未依約定銷售外流
之價差案,願賠償貴公司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並同
意貴公司免發97年度年終獎金,....立書人並坦承上開
經援外銷案係與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即
被上訴人)負責人李柏興共同為之,....」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91頁),可見嘉新益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峰
因違約將經援外銷專案之外銷接頭、硬質膠合劑外流一
事,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上訴人價差損害400
萬元,並向上訴人坦承係與被上訴人負責人李柏興共同
為之。而證人林志鋒於原審證稱:嘉新益公司當時是上
訴人的經銷商,97年1月18日上訴人突然停止供貨,理
由是專案的東西賣到別的地方去,導致公司幾乎無法營
運下去,最後與上訴人協調簽署同意書,上訴人才繼續
供貨。經援外銷採購是由上訴人特約貨運商建宇公司出
貨的,一部分載到嘉新益公司,一部分伊委請建宇公司
運到客戶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第197頁背面
),核與前開單據相符,且被上訴人復自承確有向嘉新
益公司購買管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頁);參以被
上訴人採購人員李佳玲傳送建宇公司司機之簡訊記載:
「承認有去銅鑼下貨吧!因為有被照像,但要堅持說是
嘉新益要求的,不單只有那裡還有其他三個地點也有去
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0、81頁),及上訴人於本院
前審提出之上證3交運單記載廠商為「嘉新益企業有限
公司」、送貨地點為「高雄縣○○○○路000號」,發
票日期為96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見本院前審卷
㈡第185至201頁),足見李柏興與林志峰確有共同虛構
經援外銷專案之情事。
⒊又證人李佳玲於本院證稱:上證22交運單上簽收欄上「
蓋國偉」簽名及嘉新益公司收發章均是我所為,印章是
嘉新益公司寄來授權我蓋用及簽蓋國偉的姓名,因為蓋
國偉是經辦人,簽名表示被上訴人有收到交貨單上所載
的貨,因被上訴人向嘉新益公司買貨,而嘉新益公司在
高雄,送貨的是上訴人,嘉新益公司不方便來收貨,所
以委託被上訴人收貨,我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公司交
代我收貨,嘉新益公司就蓋國偉與我聯絡,上證22交運
單都是同一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背面、第1
83頁),加以建宇公司司機吳正義曾簽立未依交運地點
卸貨之異常原因及自白書記載:「嘉新益未交代,反而
旭振(即被上訴人,下同)交代不能講到旭振」、「從
頭到尾都是旭振李佳玲在聯絡及收貨」、「旭振李老闆
夫妻及嘉新益老闆夫妻晚上在東石宴請六部司機及助手
席開二桌,李老闆表示好好配合,今年量會更多」、「
(非交運單地點卸貨,有哪家經銷商收貨,何人點收?
)由旭振李佳玲小姐」、「(成品交運單回聯如何簽收
?)由李佳玲小姐,簽蓋國偉名並蓋章」、「(除嘉新
益外,有否其他經銷商特別叮嚀哪些事不能講?)旭振
,不能說出實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2至204頁
),益見嘉新益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經援外銷專案接頭
等本應送至嘉新益公司高雄倉庫,但被上訴人負責人李
柏興卻指示司機送至被上訴人苗栗倉庫,再指示證人李
佳玲在交運單上蓋用嘉新益公司收發章,及代簽嘉新益
公司承辦人蓋國偉之姓名,並於事後宴請司機答謝配合
,甚且要求司機對外保密,
倘若被上訴人得自由向嘉新
益公司購買專案接頭等,何須要求司機不得對外透漏?
顯有悖於常情,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仍為上訴人之
經銷商,熟知上訴人經銷商專案專用原則,及專案管材
與一般管材之價差懸殊,其未依常規向上訴人訂購專案
管材,反係向嘉新益公司購買,其就此舉將導致上訴人
受有價差損失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主張:李
柏興與林志峰共同虛構經援外銷專案,由嘉新益公司以
低價向伊購買硬質膠合劑及接頭,未出口外銷,反而轉
售獲利,致伊受有價差損失等語,核屬有據,則李柏興
與林志峰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價差損害,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
償之責,又李柏興與林志峰分別係被上訴人、嘉新益公
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與嘉新益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8條
之規定,分別與李柏興、林志峰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
上訴人與林志峰、嘉新益公司間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
⒋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
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
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
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
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
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
⒌上訴人主張:伊因嘉新益公司負責人林志峰與被上訴人
李柏興之
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219萬1635元之價差損害
(接頭1083萬4867元+硬質接合劑135萬6768元)等語,
業據提出價差明細表、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126至180頁),此價差損害之數額為被上訴
人所不否認,則林志峰與李柏興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1219
萬1635元,且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其2
人平均分擔之,即各負2分之1比例即609萬5818元(121
9萬1635元÷2=609萬5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賠償
責任,惟上訴人自承其就經援外銷專案所受之損害,業
已與嘉新益公司及林志峰以400萬元達成和解,
渠等業
已依約給付和解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91頁),該和解金額雖低於林志峰依法應分擔額
,然依前開說明,差額部分亦因上訴人對林志峰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李柏興就林志峰應分擔部
分,得主張同免其責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李柏
興免責部分,對於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隨之免除,是以
,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609萬5817元(計
算式:1219萬1635元-609萬5818元=609萬5817元)。
⒍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固定有明
文。惟債權人雖未向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請求,
然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以依法僅於該消滅時效
完成之債務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應分擔部分,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法人,方得免其責任,予以扣除。而民
法第28條並無如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
求
償之規定,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之侵權行
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與
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
法人仍應負擔全部之債務,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消
滅時效已完成,法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
張時效利益而免負全部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負責人李柏興之侵
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上訴人自承於97年1月間始知
悉(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70頁背面),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21頁),則迄至上訴
人於98年9月15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主張抵
銷時止(見原審卷㈠第118頁背面),尚未罹於民法第1
項規定之2年時效,雖上訴人從未對李柏興提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李柏興
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被上訴人仍應負擔全部
債務,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免
負全部連帶債務,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7年1月
間知悉後,迄未對李柏興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伊得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拒絕全部之給付云云
,自無可採。
(五)依系爭質權設定契約第1條約定:「擔保範圍:債權人
(即上訴人,下同)所執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下同
)簽發、承兌、
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於過去、現在或將
來向債權人購買其產品因而發生之貨款及因債務人違約
發生之違約金或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損害賠償
金,在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範圍內提供人(即被上訴人
,下同)均願以所供擔保品,任由債權人處分優先受償
」、第2條約定:「擔保之期限:擔保期限直至債務人
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全部清償為
止」、第5條約定:「債權
人權利之行使:債務人依照
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詳如第一條擔保範圍),
未依約定清償時,債權人均得將提供人所供擔保質權標
的物
拍賣或變賣以取得清償與賠償,其以定期存款單設
定質權者,並得由債權人持向收受存款機關,請求終止
存款契約取得相當金額之存款受清償。提供人及債務人
對債權人權利之行使絕不
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25頁
);系爭擔保同意書第1條約定「擔保範圍:債權人所
執有債務人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於過去、
現在或將來向債權人購買其產品因而發生之貨款及因債
務人違約發生之違約金或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
損害賠償金,提供人均願以所供現款,任由債權人處分
優先受償」、第2條約定:「擔保期限:擔保期限直至
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全部
清償為止」、第4條約定:「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債務
人依照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詳如第一條擔保範
圍),未依約定清償時,債權人均得將提供人所供擔保
現款優先抵償。提供人與債務人對債權人此項權利之行
使,絕不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可知被上訴
人提供之系爭定存單及擔保現金,均係為擔保其過去、
現在或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而被上訴人業於
98年6月8日發函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並解除先前未交
貨之所有訂單,有被上訴人98年6月8日國史館郵局410
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0、101頁),經上訴
人受領,系爭經銷合約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兩造結
算被上訴人之預付貨款數額尚有1518萬9953元、擔保現
金數額為808萬8284元,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就桃園
機場專案、經援外銷專案分別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債務
3936萬1938元、609萬5817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既主張就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
之預付貨款及擔保現金相互抵銷,則抵銷後,被上訴人
尚欠上訴人2217萬9518元(計算式:3936萬1938元+609
萬5817元-1518萬9953元-808萬8284元=2217萬9518元)
,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付貨款及擔保現金之債權均消
滅,且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定存單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系爭質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貨款、擔保現金及系爭定存
單,並於系爭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蓋用原留印鑑,通知土
地銀行質權消滅,均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度獎勵金1788萬8079元部分,亦
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度獎勵金1788萬8079
元、預付貨款1518萬9953元、擔保現金952萬1736元,合計
(計算式:1788萬8079元+1518萬9953元+952萬1736元=4259
萬9768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定存單,並於系爭質權消滅通知書上簽蓋原留印鑑,通
知土地銀行系爭質權業已消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萬9246
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應於系爭質權
消滅通知書上蓋用原留印鑑,通知土地銀行系爭質權業已消
滅,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應准許
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即無違誤,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