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
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阿甘
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 劉新山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劉盛耀
反訴被告 吳光釗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向本院
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
、劉新山反訴主張:
渠等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華菱電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89-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坐落89-4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第435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涉訟,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進行第二審更審程序,現由
反訴被告即民事第14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吳光釗主辦,卻在
明知反訴原告已於卷內提出諸多事證,卻仍偏頗不公,幫助
華菱公司、反訴被告劉盛耀達訴訟詐欺,且於多次
準備程序
盡挑反訴原告所提書狀陳述之毛病,對於劉盛耀、華菱公司
未遵法院指示時間提出書狀不聞不問,且於民國103年5月19
日準備
期日,要求
兩造就華菱公司處分
不動產具狀說明,反
訴原告早於103年6月提出書狀說明,然103年10月23日準備
期日,吳法官卻莫名其妙指責反訴原告為何至今未提出「利
管中心」
處分不動產流程?然吳法官從未指示說明「利管中
心」處分不動產流程,反訴原告係主張華菱公司69年9月20
日上午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讓售系爭土地、建物予反
訴原告,從未主張係利管中心處分系爭土地、建物,吳法官
張冠李戴,無異以莫須有主張,加諸反訴原告身上,預示將
為不利反訴原告
裁判,另其質疑反訴原告劉新山受土地法第
43條保護;已顯見吳法官不無利用職務機會而幫助華菱公司
、劉盛耀遂行訴訟詐欺。華菱公司、劉盛耀以前述利用訴訟
為詐欺之方法,使法院為錯誤裁判,意圖造成反訴原告交付
財物或喪失利益,該等訴訟詐欺
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反
訴原告自得請求
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吳法官,意圖幫
助劉盛耀、華菱公司達訴訟詐欺目的,其與劉盛耀、華菱公
司之行為為反訴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亦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損害
。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訴訟詐欺不法
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損失
律師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上損失相當金額50萬元
,故反訴原告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反訴被告劉盛
耀、吳法官雖
非本訴之原告,但與華菱公司對反訴原告負有
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
合一確定關係,又
本件反訴請求為本
訴
防禦方法,與本訴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自得基於本訴
訴
訟標的請求權不存在,反係侵權行為,有提起反訴利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44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云云。
二、
按「提起反訴,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
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64條、第26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第260
條規定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
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
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見
解
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起本件反訴,
業據華菱公司表示不
同意,且其中劉盛耀、本院吳法官部分,其非本訴之當事人
。
㈡又華菱公司本訴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及訴訟事實係以劉新山
與訴外人劉新園無權代表伊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據,則其
爭執事項亦以之為限,與本件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提起本
件訴訟事件為訴訟詐欺行為之事實,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之
訴訟標的及攻擊方法無關連,自與上開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
符。
㈢反訴原告以吳法官為反訴被告,係主張吳法官不無利用職務
機會而幫助華菱公司、劉盛耀以前述利用訴訟為詐欺之方法
,使法院為錯誤裁判,意圖造成反訴原告交付財物或喪失利
益云云,
惟吳法官調查之內容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1936
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示調查事項,其以吳法官為反訴被告,
於103年12月17日提起反訴,並於103年12月18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1、3款規定,以吳法官為本件反訴事件之當事
人,及就本件反訴事件與華菱公司、劉盛耀有共同義務或償
還義務之關係為由,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依上開
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
予以駁回。
㈣再者,華菱公司係以其遭劉新山與訴外人劉新園無權代表伊
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主張渠等所為移轉所有權及設定
抵押
權行為,對華菱公司均不生效力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同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其先位請求:⒈華屋公司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土地、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華屋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並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被上訴人。⒊華屋公司應給付華菱
公司280萬4,480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劉新山應將系爭土地、建物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另為備位請求:華屋公司應將系爭廠區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華菱公司。(被上訴人另請求
原審共同被告盛天企業有限公司、劉冠吟、賴美真即萬順停
車場分別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交還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反訴原告係反
訴主張華菱公司利用本訴之訴訟為詐欺之方法,使法院為錯
誤裁判,意圖造成伊交付財物或喪失利益,該等訴訟詐欺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與上開第446條第
2項但書規定各款情形不符。
㈤綜上,反訴原告之反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
、第464條、第260條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