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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 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上訴人反訴原告  劉新山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劉盛耀 反訴被告  吳光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向本院 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 、劉新山反訴主張:等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華菱電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89-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坐落89-4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第435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涉訟,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進行第二審更審程序,現由 反訴被告即民事第14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吳光釗主辦,卻在 明知反訴原告已於卷內提出諸多事證,卻仍偏頗不公,幫助 華菱公司、反訴被告劉盛耀達訴訟詐欺,且於多次準備程序 盡挑反訴原告所提書狀陳述之毛病,對於劉盛耀、華菱公司 未遵法院指示時間提出書狀不聞不問,且於民國103年5月19 日準備期日,要求兩造就華菱公司處分不動產具狀說明,反 訴原告早於103年6月提出書狀說明,然103年10月23日準備 期日,吳法官卻莫名其妙指責反訴原告為何至今未提出「利 管中心」處分不動產流程?然吳法官從未指示說明「利管中 心」處分不動產流程,反訴原告係主張華菱公司69年9月20 日上午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讓售系爭土地、建物予反 訴原告,從未主張係利管中心處分系爭土地、建物,吳法官 張冠李戴,無異以莫須有主張,加諸反訴原告身上,預示將 為不利反訴原告裁判,另其質疑反訴原告劉新山受土地法第 43條保護;已顯見吳法官不無利用職務機會而幫助華菱公司 、劉盛耀遂行訴訟詐欺。華菱公司、劉盛耀以前述利用訴訟 為詐欺之方法,使法院為錯誤裁判,意圖造成反訴原告交付 財物或喪失利益,該等訴訟詐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反 訴原告自得請求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吳法官,意圖幫 助劉盛耀、華菱公司達訴訟詐欺目的,其與劉盛耀、華菱公 司之行為為反訴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亦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損害 。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訴訟詐欺不法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損失 律師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上損失相當金額50萬元 ,故反訴原告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反訴被告劉盛 耀、吳法官雖本訴之原告,但與華菱公司對反訴原告負有 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合一確定關係,又本件反訴請求為本 訴防禦方法,與本訴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自得基於本訴訴 訟標的請求權不存在,反係侵權行為,有提起反訴利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44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云云。 二、「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 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64條、第26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第260 條規定所稱之「相牽連」,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 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 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見 解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起本件反訴,業據華菱公司表示不 同意,且其中劉盛耀、本院吳法官部分,其非本訴之當事人 。 ㈡又華菱公司本訴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及訴訟事實係以劉新山 與訴外人劉新園無權代表伊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據,則其 爭執事項亦以之為限,與本件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提起本 件訴訟事件為訴訟詐欺行為之事實,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之 訴訟標的及攻擊方法無關連,自與上開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 符。 ㈢反訴原告以吳法官為反訴被告,係主張吳法官不無利用職務 機會而幫助華菱公司、劉盛耀以前述利用訴訟為詐欺之方法 ,使法院為錯誤裁判,意圖造成反訴原告交付財物或喪失利 益云云,吳法官調查之內容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1936 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示調查事項,其以吳法官為反訴被告, 於103年12月17日提起反訴,並於103年12月18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1、3款規定,以吳法官為本件反訴事件之當事 人,及就本件反訴事件與華菱公司、劉盛耀有共同義務或償 還義務之關係為由,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依上開 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予以駁回。 ㈣再者,華菱公司係以其遭劉新山與訴外人劉新園無權代表伊 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主張渠等所為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 權行為,對華菱公司均不生效力為由,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其先位請求:⒈華屋公司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土地、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華屋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並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被上訴人。⒊華屋公司應給付華菱 公司280萬4,480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劉新山應將系爭土地、建物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另為備位請求:華屋公司應將系爭廠區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華菱公司。(被上訴人另請求 原審共同被告盛天企業有限公司、劉冠吟、賴美真即萬順停 車場分別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交還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反訴原告係反 訴主張華菱公司利用本訴之訴訟為詐欺之方法,使法院為錯 誤裁判,意圖造成伊交付財物或喪失利益,該等訴訟詐欺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與上開第446條第 2項但書規定各款情形不符。 ㈤綜上,反訴原告之反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 、第464條、第260條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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