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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任 被上訴人  輕而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江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銘任為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台灣翰澤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國輝,已變 更為陳銘任,有翰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因兩造均未就翰澤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國輝之代理權消滅 乙事,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陳銘任為翰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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