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任
被
上訴人 輕而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江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銘任為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
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台灣翰澤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國輝,已變
更為陳銘任,有翰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因
兩造均未就翰澤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國輝之代理權消滅
乙事,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陳銘任為翰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