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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王演芳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鸚 被 上訴人 呂木村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5日簽立借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股票516萬股予上訴人,作為伊向上 訴人借款之擔保。系爭協議書備註記載:「第一條原借款餘 額由賴麗鴻確實核對,依實際金額以10%計息」;嗣91年1月 14日經賴麗鴻核對伊向上訴人借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3 ,247,078元,扣除90年12月31日伊以互助會之客票兌現還款 252萬元,至91年1月21日借款餘額為59,747,078元,而上訴 人陸續出售伊提供擔保之股票得款155,503,946元,扣抵上 開借款後,上訴人應返還95,756,868元。伊自上訴人處取得 對帳單3份,製作日期為92年12月25日(原證六-①)、93年 2月3日(原證六-②)及93年2月13日(原證六-③),起訴 狀附件一「被告應清償債務計算表」所載內容分別出現在93 年2月3日、93年2月13日對帳單上,上開對帳單係上訴人指 示其負責之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鍾美雲所製作,不容 上訴人空口否認對帳單之真正。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75,405,682元及自93年3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95,756,868 元本息,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 本院前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20,351,186元本息部分廢棄,並 駁回其於第一審之該部分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 定)。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伊之股票數量難以統計,否認有 收足協議書所載股票516萬股,伊處分被上訴人提供之股票 僅得款96,060,920元。被上訴人於87年間積欠伊1,500萬元 本息,加上系爭借款餘額53,247,078元、伊之代墊款145,65 8,523元,被上訴人另於90年10月、12月間向伊借款美元10, 500.79元、3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分擔共同操作股票之虧損 、91年4月為補足協和公司董監事持股虧損款項,計算後被 上訴人提供之股票尚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故伊無還款義務。 雖鍾美雲製作之對帳單形式為真正,惟實質內容非真正;被 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亦否認對帳單帳目明細之真正,於本件 中卻選擇對其有利部分為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系爭對帳 單倘為真正,依其上所載,被上訴人猶欠伊數百萬元至數千 萬元不等,故已無可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伊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90年4月1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90年4月12日協 議書),於90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鍾美雲依上訴人 指示製作92年12月25日、93年2月3日、93年2月13日對帳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之95年3月21日筆錄為真正,有 借款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帳單、刑事案件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9-80、9-10、23、43-50、51-60、61-70、 30-35頁),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股票,其中以李明澤名義 登記部分2,110張提撥公開承銷,承銷價格為每股28元,扣 除證券交易稅等費用,實際得款58,902,760元,該款由承銷 券商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協和公司,再由協和公 司簽發支票予李明澤,李明澤將支票背書轉讓上訴人,由上 訴人提示兌現,抵付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債務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下稱更㈠卷》一第178頁背面) ,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借款協議書,伊提供協和公司股票51 6萬股作為伊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至91年1月21日止,借款 餘額為59,747,078元;而上訴人出售伊提供擔保之股票得款 155,503,946元,扣抵欠款後應將餘款返還,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 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 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依民法第908條後段規定, 祇須出質人本於設質之合意將背書之股票交付質權人為已足 ,無須於背書處記載設質或其他同義之文字。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甲方(被上訴人)提供其在李明澤及其他個人等 名下協和公司股票共計5,160,000股(4,300,000股及89年度 盈餘配股860,000股),給予乙方(上訴人)作為擔保。」 ,第4條:「甲方同意其所擁有之股票將來於協和公司之股 份公開承銷時,優先償還乙方之借款。」(見原審卷一第9 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股票予上訴人,係「擔保 」債權之用,被上訴人交付之股票為記名式有價證券,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占有股票,得處分股票,並就股票賣得 價金有優先受償權,是被上訴人將股票交付上訴人係本於設 質之合意,性質上應屬股票設定質權,縱交付股票背書處未 記載設質或其他同義文字,仍不影響股票質權之成立。而系 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基於委任關係由上訴人處分股票用以償債 ,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處分股票係基於委任關係云云,並不 可採。 ㈡依90年4月12日協議書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提 供其在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飛公司》、李明澤等 名下協和公司股票共計3,310張;4,300,000股,給予乙方( 上訴人)作為擔保。(股票明細如附件一)」,有借款協議 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是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2日 交付協和公司股票430萬股予上訴人,應可認定。又協和公 司89年度之盈餘分配,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為:「…每 股配發2元,即每仟股無償配發200股…」,有協和公司90年 股東會議事錄可憑(同上卷一第87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0年6月12日申報生效(同上卷一第88頁 ),而協和公司於90年8月14日公告其增資股票訂於90年8月 15日起開始發放(同上卷一第91頁),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交付供擔保之股票由上訴人保管及運作、第2條約定 :「甲方(被上訴人)提供其在李明澤及其他個人等名下協 和公司股票共計5,160,000股(4,300,000股及89年盈餘配股 860,000股),給予乙方(上訴人)作為擔保。」(同上卷 一第9頁),則被上訴人除交付上訴人430萬股股票外,於上 訴人保管股票中,因協和公司分配股息等亦屬被上訴人之股 票,故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股票共516萬股(即430萬股+ 配股86萬股《4,300,000×20%=860,000》,參照上訴人因 刑事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調查站) 稱:「…(〈提示協和公司扣押物編號壹之九、借款協議書 〉這份借款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作何用途?)(經詳視 後作答)這份借款協議書係90年6月15日,結算呂木村向我 借款1億8千1百餘萬元所簽下的借款資料。當時呂木村提供 李明澤以及他個人名下協和公司股票516萬股給我作為擔保 ,但是呂木村在協和公司上市之前,要求我將上述股票轉賣 給公司員工,作為股權分散之用,我大約是以每股16點8元 (正確金額以實際買賣金額為主)的金額賣給員工,總得價 款約8千萬元歸我所得,作為呂木村償還我的部分借款。… 」(同上卷一第185-186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訊問時稱:「…(協和公司在上市之前, 呂木村提供給你擔保的股票,是否在上市前就賣掉?)是。 在掛牌前就賣掉了。…(借款協議書中寫明呂木村給你保管 5,160張股票,依照你的帳目,只賣了3,050張,其他股票何 在?)李明澤公開承銷的2,110張也是我保管。…」(同上 卷一第178-179頁),是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516萬股股票;又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委請律師發給 上訴人之信函記載:「…王演芳先生(上訴人)與本人(被 上訴人)於90年6月15日訂立協議書,由本人交付5,160,000 股協和公司股票由其保管及運作…」(同上卷一第13頁), 上訴人接獲上開信函後,於同年93年3月間委由律師回復( 同上卷一第14頁),在信函中對被上訴人已交付516萬股股 票一事並未表示異議,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提供協 和公司股票516萬股予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確已 收足,應堪認定(詳細股數及90年、91年度除權股息等,詳 後述),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收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股票股數 (同上卷一第9-10、79-81頁),自不可採。 ㈢就被上訴人提供股票予上訴人質押,其借款項目明細與計息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租賃公司還款,以借款之全 數計息10%、原借款餘額,以借款之半數計息10%、三家公司 貨款,不計息0%,並於系爭協議書備註記載:「第一條『原 借款餘額』由賴麗鴻確實核對,依實際金額以10%計息」, 有借款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0頁);兩造就上開 借款協議書之約定,均不爭執,茲就上開各筆款項明細,分 述如下: ⑴依系爭協議書「原借款餘額」係依賴麗鴻91年1月14日借款 明細表:「呂總(被上訴人)向王董(上訴人)私人借款餘 額53,247,078元。」(同上卷一第11頁),兩造就賴麗鴻所 製作上開明細表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下稱更 ㈡卷》一第150頁反面),是原借款餘額應為53,247,078元 至明。 ⑵又系爭協議書記載「租賃公司還款」為「19,641,110元」, 此與賴麗鴻所製作之上開明細表中所列「華信/中泰/中租19 ,641,110元」屬同一筆債務(見原審卷一第9、11頁),此 筆債務屬「呂總《被上訴人》向王董《上訴人》私人借款餘 額53,247,078元之範圍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㈡卷一 第151頁反面);另上訴人曾於91年1月21日借款650萬元予 被上訴人,有其提出之借據為證(同上卷第104、114頁), 被上訴人亦自承對帳單所載為真(見原審卷一第8、43、51 、61、69、70頁),是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有向上訴人 借款650萬元。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欠包括「原借款餘額 」、「租賃公司還款」、91年1月21日借款等之借款總額為 59,547,078元(即53,247,078+6,500,000=59,747,078)。 ⑶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三家公司貨款75,281,225元」部分,依 賴麗鴻於91年1月14日所作借款明細表記載:「90年6月6日 協和A/R、N/R(英倫)26,208,336元、90年6月7日協和A/R 、N/R(得藝)32,148,939元、90年6月8日協和A/R、N/R( 柯達)16,923,950元,」,合計金額75,281,225元,上開三 筆款項均記載「不計息」,該三筆款項合計金額與不計息之 記載,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三家公司貨款金額75,281,225元 」、「不計息」均相同,又依賴麗鴻91年1月14日明細表所 列核算「呂總向王董私人借款餘額53,247,078元」(見原審 卷一第11頁),此筆總額53,247,078元之計算細目為90年3 月20日得藝科技5,060,000、90年3月26日太設9,339,581、9 0年3月26日呂木村1,00,000、90年6月6日華信/中泰/中租19 ,641,110、90年8月2日以互助會16張客票《計252萬》2,000 ,000、90年12月19日還中租迪和12,643,647、90年12月31日 8/2互助會客票調現利息82,740、91年1月4日代還池董借款6 ,000,000,並扣減91年12月31日還款(互助會客票兌現)-2 ,520,000,上開金額旁均有『☆』記號,故記載「『☆』呂 總向王董私人借款餘額為53,247,078元」(即5,060,000+9 ,339,581+1,00,000+19,641,110+2,000,000+12,643,64 7+82,740+6,000,000-2,520,000=53,247,078),而三家 公司貨款旁之記號為『△』,其總額75,281,225元是包含在 明細表下方所載:「『△』王董(上訴人)代墊金額145,65 8,523元」範圍(同上卷一第11頁),故計算後總額為198,9 05,601元(即53,247,078+145,658,523=198,905,601), 可見上開『☆』借款餘額53,247,078元不包括「三家公司貨 款75,281,225元」,又鍾美雲依上訴人指示所製作之93年2 月3日及13日對帳單,就被上訴人之私人借款部分已無三家 公司貨款75,281,225元之記載,係將「協和A/R、N/R(英倫 )本金26,208,336、協和A/R、N/R(得藝)本金32,148,939 、協和A/R、N/R(柯達)本金16,923,950,小計75,281,225 元」列入公帳部分(同上卷一第52、63頁),參照上訴人於 93年5月7日調查筆錄自承「…90年6月間英倫唱片公司、得 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達錄影帶等三家公司透過呂木村向 我借款,呂木村表示該三家公司與協和公司因業務往來積欠 協和公司款項,要我先借款6,400萬給三家公司,並言明三 個月後返還借款,於是我在90年6月6日要王百祿自我個人帳 戶提領63,994,332元,並於當日分別以英倫唱片公司名義匯 14,921,446元,以得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二筆匯2,00 0萬元及12,148,939元,以柯達錄影帶公司分四筆匯50萬元 、6,813,167元、8,710,783元、90萬元至協和公司帳內…」 (見更㈡卷一第100、101頁),是其自承三家公司貨款即為 英倫、得藝、柯達公司借款,該「三家公司貨款」既於明細 表上記載「不計息」,而列入「王董代墊金額145,658, 533 元」內,可見三家公司貨款75,281,225元,並非被上訴人之 私人借款;且上訴人稱92年12月25日、93年2月3日、13日之 對帳單即為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內帳,上開項目屬被上訴人應 分擔之負債項目,金額為被上訴人當時同意分擔者(見更㈠ 卷一第188、189頁),並提出上開日期之3份對帳單為據( 同上卷一第194至224頁),依93年2月13日對帳單所載公帳 部分,三家公司貨款75,281,225元,扣除91年8月2日17,500 ,000元、91年10月1日23,750,000元、91年12月30日16,007, 072元、91年12月30日8,735,000元、92年7月1日6,000,000 元、91年7月30日2,500,000元、小計74,492,072元,係以其 他出售股票方式取償共74,492,072元,餘款789,154元(應 為789,153元)則記載「王董應收協和」(同上卷一第195頁 ),是兩造就三家公司貨款75,281,225元,已於系爭協議書 經另行行合意改列公司帳而計入協和公司代墊款145,658,52 3元,並由他處取償,餘款789,153元因屬公帳部分,應向協 和公司收取,不得由被上訴人供擔保之協和公司股票取償。 ⑷雖上訴人稱90年10月間因國外Outlook Service Limited公 司與協和公司往來,該公司電匯美金194,994.21元至伊使用 之香港匯豐銀行王百祿帳戶請伊匯予協和公司,因被上訴人 為美化協和公司帳面,請伊湊足美金30萬元後匯給協和公司 ,該差額美金10,500.79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90年12 月間,亦為美化協和公司帳面,被上訴人再請伊自匯豐銀行 鍾美雲帳戶匯款美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屬借款云云。惟 上訴人提出之王百祿「Account Statement理財專戶對帳單 」記載:「08/10/2001 TT.HKH695295HKUR Outlook Servec e limited存入194,994.21(美金)…16/10/2001 TTCHK100 780 Kings International Multreft co.6-00025支出300,0 00(美金)」(見本院98年度重上訴字第42號卷《下稱上訴 卷》一第53頁);鍾美雲之「Account Statement理財專戶 對帳單」記載:「2/2001FZ000000000000 REF TC00-00000T T CHK101030 King's International Multreft co.6-00039 存入300,000.00(美金)…07/01/2002 TT MNZ000000000 Hsuan Technology Inc存入382,794.27(美金)」(同上卷 一第54頁),依所載內容僅能證明王百祿及鍾美雲之帳戶有 存入、支出上開款項,然上開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借款, 無從據此認定,況上訴人稱王百祿帳戶匯出美金30萬元係為 美化協和公司帳面而匯款等語,該差額美金10,500.79元, 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之借款。另90年12月間美金30萬元,上訴 人稱係為美化協和公司帳面,由匯豐銀行鍾美雲帳戶匯入, 該筆美金30萬元既為美化協和公司帳面,亦難認係被上訴人 之借款。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7日簽立積欠4,000 萬元承諾書,該筆債務經結算餘額為2,100萬元,其中1,500 萬元以年息10%計算,餘600萬元以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應 返還1,500萬元之條件已成就,而賴麗鴻計算之項目並未包 括此款云云;然上開600萬元債務已經賴麗鴻列入借款明細 表中記載「『☆』代還池董借款6,000,000元」計入借款餘 額(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另1,500萬元係因上訴人擔任宏 典科技公司董事長期間尚有Imax&Showscan債權轉移部分未 解決,兩造於91年1月14日簽立協議書,以被上訴人取回上 開債權權益時始有給付該款之義務(同上卷一第126頁), 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取回該權益,尚無給付義務,雖上訴人 稱有擬制條件成就之情形,但未舉證,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 返還1,500萬元,應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共同提供股票由 伊操盤,兩造各負擔一半之相關費用及盈虧,伊提撥方略公 司及百世富公司所持有協和公司股票,操作後虧損108,155, 588、82,641,923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虧損95,398,755. 5元;於91年4月間協和公司董監事持股不足,經主管機關命 補足差額股票,兩造合意由伊暫以監察人劉克宜名義補足股 票,參與協和公司91年現金增資,該帳號最終虧損13,299,3 42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一半虧損;另協和公司於91年5月辦 理現金增資,每股認購金額25元,因部分股東及員工放棄認 購,被上訴人洽張志良及唐希平,以每股25元認購協和公司 增資股1,900張,並向該二人保證獲利,如有虧損,以原價 買回,然自協和公司完成增資後,股價即有向下修正之壓力 ,兩造基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伊出面接洽訴外人白 鎮龍負責操盤買進賣出協和公司股票,期能維持協和公司股 價以免須賠償張志良2人之損失,惟仍無力回天,自91年6月 至92年底護盤損失計85,327,076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 依此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伊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 提出百世富公司結算資料、方略公司結算資料、劉克宜結算 資料、士林地院檢察署起訴書、匯款紀錄為證(見上訴卷一 第55-62、63-66、67、68-72、73-7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共同提供協和公司 股票,由上訴人保管及運作,係為拉抬炒作協和公司股價, 並非經營合夥事業,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依合夥關係分擔 運作協和公司股價之虧損云云,顯無可採。又系爭協議書第 3條固記載:「甲(指被上訴人)乙(指上訴人)雙方同意 ,除甲方提供上述之擔保股票交由乙方保管外,乙方亦提出 等額之股票由乙方共同保管及運作,其為股權分散所衍生之 費用如證券交易稅、個人綜合所得稅、雜費等,甲、乙雙方 各分擔一半。」(見原審卷一第9頁),依此約定,僅關於 「為股權分散所衍生之費用如證券交易稅、個人綜合所得稅 、雜費等」由兩造分擔各半,而關於非屬兩造提供股票所為 保管運作而衍生之虧損,並不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範圍 內,且依上訴人所稱百世富公司、方略公司及劉克宜之結算 資料固載有虧損之情(見上訴卷一第55-62、63-66、67頁) ,匯款紀錄亦有自91年6月3日至93年2月6日對白龍村等人之 匯款紀錄(同上卷一第73-77頁),惟上開文書資料均無製 作者之印文或簽名,無從得知何人製作,其形式及實質均難 認為真正,且以百世富及方略公司所操作之協和公司股票是 否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提供之股票,無從 自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百世富、方略公司之結算資料判斷得知 ,自難僅以上開資料,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提撥方略公司及百世富公司持有之協和公 司股票,負擔一半之操作股票買賣後結算虧損95,398,755.5 元云云,為不足取。另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52號、94 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10575號、第12016號、第12148號、 第12705號起訴書固記載「…王演芳、呂木村並保證張志良 、唐希平獲利,若渠2人認購後發生虧損,將以原價每股25 元買回該1,900張股票,嗣因協和公司之股票慘跌,…王演 芳、呂木村遂指示劉美雲將其餘4,750萬元…作為買回張志 良、唐希平所持有之協和公司股票1,900張之價金」(見上 訴卷一第71頁),然縱認上訴人所稱兩造曾以4,750萬元向 張志良、唐希平買回協和公司股票,就護盤協和公司股票受 有損失一事屬實,惟如前所述,該非屬兩造提供股票所為保 管運作而衍生之費用或虧損,並不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 定範圍,故其前揭主張仍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稱兩造以訴外 人劉克宜名義補足協和公司股票及參與協和公司91年現金增 資之損失部分,亦非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仍不得由出 售系爭股票所得價金扣抵。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發未經 提示面額84,804,579元、413,348元,發票日均為90年6月30 日之支票2張(見更㈠卷二第53、55頁),主張上開支票係 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協和公司債務,故被上訴人提供之股票擔 保範圍及於伊提供給協和公司之資金云云,惟支票為無因證 券,且系爭協議書末備註記載:「第一條『原借款餘額』由 賴麗鴻確實核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兩造僅 係約定「第一條『原借款餘額』由賴麗鴻確實核對」,並未 約定其他金額由賴麗鴻核對,而賴麗鴻所製作明細表末所載 「王董代墊金額145,658,523」,依兩造於95年6月12日所立 協議書記載,係協和公司欠上訴人之金額(見更㈠卷一第11 、100頁),無從認係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股 票擔保之範圍。 ⑹另兩造於95年6月12日訂立協議書,記載雙方對於協和公司 之墊款及債務,經會算後確認上訴人對協和公司之債權為11 ,510,470元(見原審卷一第100頁),雖上訴人稱該紙協議 書係無效(見更㈡卷一第15頁反面)。惟因其上所載係上訴 人與協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此與被上訴人所欠私人帳款無 涉,無從據此為認定兩造間結算後之債權數額。 ⑺是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計算後,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借款總 額為59,747,078元(53,247,078+6,500,000=59,747,078 ),此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股票所擔保之範圍。 ㈣關於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協和公司股票所得款項 部分: ⑴依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呂木村私帳」內有91年1月14日明 細表、93年2月3日、93年2月13日對帳單、出售股票明細等 資料(見更㈠卷一第192-221、卷二第15-43頁),而鍾美雲 於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52號洗錢防制法案偵查時證稱 :「…(提示呂木村私帳,有無看過?)有,這份是我做的 ,是王演芳及王百祿叫我做的…(請說明呂木村私帳?)這 是根據王百祿及王演芳拿給我的借款協議書及口頭告訴我所 寫的。…王演芳說要做很多版本向呂木村要錢,看呂木村要 用哪一個版本…」(見更㈠卷二第9、10頁),上訴人於原 審亦自承對帳單為其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是 上開對帳單既為上訴人指示鍾美雲所製作,上訴人自不得否 認其真正。雖上訴人稱其賣出股票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內 云云(見上訴卷二第124頁),嗣改稱刑事案卷內無被上訴 人主張之股票成交紀錄(見更㈠卷一第278頁),惟鍾美雲 是依上訴人之指示製作對帳單,其上既有被上訴人質押給上 訴人之股票及出售股票價款等之詳細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4 、51、61頁),自足為計算上訴人出售質押股票之依據。而 上訴人嗣後又改稱此等資料從被上訴人辦公室扣得,為被上 訴人所製作云云(見更㈠卷一第16頁),係空言否認,顯不 足取。 ⑵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2日提交供擔保之協和公司股票共430萬 股,其中登記在李明澤名下49萬股,登記在鴻飛公司名下82 萬股,嗣亦改登記李明澤名下,故李明澤名下共131萬股, 而賴麗鴻名下共140萬股、曾絳薇名下共159萬股,合計430 萬股(即4,300張),有借款協議書及協和公司股票明細可 參(見更㈡卷一第90至92頁),因被上訴人向中租迪和公司 贖回李明澤名下供擔保之80萬股,故李明澤名下股票共211 萬股(即131萬+80萬),鍾美雲於偵查中稱「…『李明澤2 ,110張,承銷28×0.997』這是公開上市時要撥一些股票給 人抽簽,呂木村向王演芳借款,拿了2,110張公開承銷後, 所得款項做為還款…」(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上訴人對 於提撥李明澤名下股票2,110張及公開承銷價為58,902,760 元等情,亦不爭執(見更㈡卷二第151頁),可見李明澤名 下之股票共2,110張,股價共58,902,760元;又依上開明細 表所載,被上訴人以曾絳薇、賴麗鴻名下股數交付上訴人共 2,000張、2,990,000股(見更㈡卷一第92頁),協和公司89 年度之盈餘分配為每仟股無償配發200股,有協和公司90年 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7頁),以賴麗鴻持股1, 400,000股,分配股利為280,000股(即1,400,000×20%=28 0,000),合計1,680,000股,曾絳薇名下股數1,590,000股 ,分配股利為318,000股(即1,590,000×20%=318,000), 合計1,908,000股,故賴麗鴻與曾絳薇2人名下股票合計3, 588,000股(股本2,990,000+股利598,000),此與鍾美雲 製作之92年12月25日對帳單、91年2月6日、91年3月29日還 款紀錄所載質押股票股數相符(見更㈡卷二第50至52頁), 就上開股票出售情形為①於91年1月11日出售其中之3,004張 之一半即1,502張②台中出售800張+25張的一半即400張+ 12.5張③台中太祥310.4張的一半即155.2張④剩餘股票1,51 8.3張。合計3,588張(即1,502+400+12.5+155.2+1,518 .3=3,588),有93年2月3日、13日之對帳單可稽(同上卷 二第69、79頁),上開出售股票股數合計為2,069,7張(即 1,502+400+12.5+155.2=2,069.7),所餘股票為1,518. 3張(即1,518,300股),依協和公司董事會決議,該公司90 年及91年股息分配為每千股150股及100股,有該公司91年第 3次、92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函文可參(同上卷二第38、39、42、44、45、48頁) ,故上開剩餘股票1,518.3張(即1,518,300股),依協和公 司90年、91年董事會決議配股比例計算,除權後總股數為1, 920,650股(即1,518,300×1.15×1.1=1,920,649.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又鍾美雲製作之93年2月13日對帳單將 1,518.3張股票除權後之股數記載為2,004,156股,係誤認90 年度股息為每千股200股(91年度為100股)後計算所得之數 額(即1,518,300×1.2×1.1=2,004,156),應屬有誤,併 此敘明。 ⑶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交付供擔保之協和公司股票股數共6,10 0,350股(即2,110,000+2,069,700+1,920,650=6,100,350 )。而上訴人出售上開供擔保股票所得金額,依鍾美雲93年 2月3日、2月13日所製作之對帳單所示,其中私帳部分(呂 的借款)第二欄位記載「減」即為出售協和公司股票以抵減 借款,出售情形為⒈李明澤2,110張,承銷@28*0.997(﹩5 8,902,760)。⒉91.01.11出售價款-出售3,004張,各一半 計1,502張(﹩54,401,142)。⒊台中出售價款1/2(800張 @28+25張@32)(﹩11,600,000)。⒋「台中太祥155.2 張@28(310.4張/2)(﹩4,345,600)(見更㈡卷二第69、 79頁)。另外,剩餘股票1,518,300股,除權後為1,920,650 股,被上訴人自承係以每股13.10元出售,(同上卷二第52 頁),並有前揭對帳單可據(同上卷二第57、60-1、64頁) ,計算後得款為25,160,515元(即1,920,650×13.1=25,16 0,515,故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股票所得金額共154 ,410,017元(即58,902,760+54,401,142+11,600,000+4, 345,600+25,160,515=154,410,017)。 ⑷雖上訴人稱伊執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股票,其中曾絳薇名下 89萬股,賴麗鴻名下144萬股,於協和公司上市前,經兩造 同意以每股16元計算售予伊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45-58頁),惟上訴人所稱以曾絳薇、賴麗鴻名下之股票以 每股16元價格出售予伊,所提出之繳款書日期為90年6月5日 ,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且與鍾美雲製作之對帳單所載出 售股票日期為92年6月2日至92年2月24日不同(見原審卷一 第56、65頁),是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李 明澤名下股票於協和公司上市前,由被上訴人提撥2,110張 以每股16元供公開承銷(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更㈠卷一 第19頁),然其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供質押股票以李明澤名 義登記2,110張,經提撥公開承銷之價格為每股28元(見更 ㈠卷一第10頁),查前者在鍾美雲製作之對帳單上並無記載 ,後者始有記載,故李明澤名下之股票2,110張,經提撥公 開承銷之價格為每股28元,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有據。 至於上訴人稱依被上訴人聲請函查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遠公司)等協和公司股票交易情形,並無法證明確有 被上訴人所稱股票交易情形云云。雖宏遠公司等回函或因所 函查之股票交易人未在該公司開戶、或因股票號碼無法判別 、或因交割時間久遠已無資料存檔等而未查明(見更㈡卷一 第201至234、239至241頁),然上訴人所出售之股票股數既 已於鍾美雲之93年2月3日、2月13日所製作之對帳單記載明 確,自不因宏遠公司等已查無或資料不全而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59,747,078元 ,而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股票所得款項計154,41 0,017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金額為94,662,939元(154,410,017元-59,747,078元=94, 662,939元),被上訴人已於93年2月27日委請律師催告上訴 人於收受該函文後10日內清償其依系爭協議書計算後之債務 (見原審卷一第13頁),經上訴人收受該催告函文,有被上 訴人之律師函可憑(同上卷一第1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 93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5,405,682元,及自9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未逾上開應准許之範圍,應予 准許(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351 ,186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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