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豐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家棟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元
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為上訴
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3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就
上開利息起算日於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變更為89年8月16日(見本院重上
更㈠字卷第144頁),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時再變更為90
年2月1日(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17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連勝彥、連豐彥及連禎彥(下稱地
主)提供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伊合建,嗣
於87年5月28日改與被上訴人(原名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合建,並簽訂
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
契約第2條、第8條及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約定地主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原監造人及承造人相關權
利之拋棄,被上訴人則應於取得核准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後給
付伊權利金2,300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被上訴人已於8
9年5月25日取得核准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地主亦於97年5
月28日、同年6月17日兩次將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出
具之設計權及監造權拋棄書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
給付伊權利金。
爰先位依
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
第三人契約
之規定,備位依
兩造間權利金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2,300萬元及自9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萬元,及自90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伊與地主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並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
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自無權直接向伊請求給付系爭
權利金。又系爭合建契約因地主違約未交付閻辰昌建築師出
具之設計權及監造權拋棄書
正本予伊,伊多次定期催告地主
交付,地主逾期不履行,且地主早於92年10月17日起,即陸
續將系爭土地全部
贈與他人,業已給付不能,違反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5條及第20條之規定,伊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權利金。再兩
造間從未成立任何契約,更遑論有上訴人所指之權利金契約
存在,上訴人備位依權利金契約請求支付系爭權利金,
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原名為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利建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地主與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書立
系爭同意書,有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同意書
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8頁至26頁)。
㈢系爭合建之建造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5月25日核
准變更起造人及設計人;於89年11月27日核准變更監造人;
於90年1月19日核變更承造人在案,有建造執照、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建造執照變更審查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頁
至3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07頁、第145頁、第161頁至162頁
)。
㈣因地主未提出原監造人拋棄權利證明書,本件建造執照關於
監造人之變更,係由起造人(即被上訴人、地主)會同新監
造人逕行申報備查,有監造人變更同意書、新監造人
承攬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5頁
至107頁)。
㈤上訴人前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向法院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2,300萬元本息(下稱前案),業經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本
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41
號
裁定可按(見原審卷一92頁至102頁)。
㈥前案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為96年11月27日,之後地主於
97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7日寄送系爭拋棄書正本予被上訴人
,
惟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建契約業於94年10月11日解除為由
,拒收並將系爭拋棄書正本退回,有
存證信函(暨附件)2
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53頁)。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云云,
惟查,上訴人在前案訴訟雖以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權利金2,300萬元本息,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
地主未將系爭拋棄書正本交付被上訴人前之事實,故本院96
年度重上字第37號
確定判決係依上開基礎事實,認定因地主
尚未完成交付系爭拋棄書正本,故被上訴
人權利金之清償期
尚未屆至,而駁回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之請求,有上開判決
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至上訴人於本件主
張之基礎事實係以被上訴人已於89年5月25日取得核准變更
設計之建造執照,地主亦已於97年5月間及6月間將系爭拋棄
書正本送交被上訴人,但遭被上訴人退回,視為給付權利金
清償期限屆至,故前後兩案之
訴訟標的雖均係本於系爭合建
契約之權利金約定,但本件其所據之原因事實係本於前案
既
判力基準時點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兩者並不相同,自非
同一
事件,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提
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89年5月25日取得核准變更設計之
建造執照,地主亦於97年5月28日、同年6月17日兩次將原設
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出具之設計權及監造權拋棄書寄送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權利金予伊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必
須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
請
求權之法效意思,
始足當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約定:
「甲方(即地主)原與豐馥建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合建
,由該公司請領之建築執照經協議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承
接,其費用貳仟參佰萬元,甲方同意由乙方逕行交付予豐馥
建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9頁);並
參諸系爭同意書
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取得本合建案之變更設
計核准之建造執照、棄土證明及其相關文件後柒日內支付豐
馥建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整」(見
原審卷一第26頁),是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地主得
請求他方即被上訴人逕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且被上訴
人亦同意直接給付上訴人,
堪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有使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法效意思。故系爭合
建契約第2條及系爭同意書約定,核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
第
三人利益契約;而上訴人為該契約之第三人。則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無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直接向伊請求給
付系爭權利金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履行提出設計權拋棄同意書及監
造權拋棄同意書之正本之義務,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云云
,惟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一、營建工程由乙方(即被上
訴人)負責,甲方(即地主)並應配合乙方辦理一切建照變
更事宜,至於起造人名義甲方同意於
本約簽立後先行配合辦
理由甲乙方為原建照之共同起造人…二、原設計監造人閻辰
昌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與原營造承包商洛城
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承攬權及相關權利之拋棄,由甲方與豐馥
建設有限公司於簽立本約後十日內連帶負責辦理完成,因而
發生之任何
債權債務等事項皆由甲方負責處理完成,如有費
用發生,由甲方自理與乙方
無涉。三、甲方將前項有關變更
設計監造人資料交付乙方起兩個月內,乙方應向有關機關提
出申請,逾期倘因
法令變更需向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
請求補辦手續而生之費用則由乙方負責之」,有系爭合建契
約附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16、17頁)。是關於原設計監造人
之權利拋棄、設計及監造人之變更事宜,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應由地主、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10
日內辦理完成,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地主將變
更設計監造人相關資料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應於2月內向
有關機關提出申請,是地主所負之義務,除須於系爭合建契
約簽訂後10日內使原設計及監造人拋棄相關權利外,並應將
有關變更設計及監造人之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俾以辦理建造
執照之變更。系爭同意書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
於取得本合建案之變更設計核准之建造執照、棄土證明及其
相關文件後七日內支付豐馥建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參佰萬
元整」(見原審卷一第26頁),故系爭權利金之清償期係地
主提出原建築師設計權、監造權拋棄書正本後7日內。
⒉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雖約定地主應於簽約(即87年5月2
8日)後10日內(即87年6月7日)內完成「原設計監造人閻
辰昌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與原營造承包商洛
城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承攬權及相關權利之拋棄事宜」,而地
主
迄至97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7日始提出原設計權拋棄書、
原監造權拋棄書正本,固有地主函(暨附件)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39頁至42頁)。惟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
巿政府)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監造人時,因原建築師無法配
合在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書用印,經被上訴人與地主於88年7
月14日向臺北縣政府溝通,臺北縣政府同意由被上訴人與地
主共同出具同意書即可辦理變更建造執照之監造人,被上訴
人與地主
乃於89年10月6日共同出具同意書載明:「原委由
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監造,現因業務執行計劃更動,本人同
意將監造人變更為劉祥宏建築師事務所繼續監造」,劉祥宏
建築師事務所亦於同日出具新監造人承攬同意書,由被上訴
人並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則於89年11
月30日以八九北工施字第M八六五四號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
變更監造人之申請
等情,有監造人變更同意書、新監造人承
攬同意書、臺北縣政府88年11月19日函、變更監造人申請書
、被上訴人與地主共同出具之監造人變更同意書、劉祥宏出
具之新監造人承攬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11月30日
函、建造執照變更監造人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
字卷第105至107、158至162頁),建造執照
所載之監造人已
變更為劉祥宏建築師,自無需再由原建築師閻辰昌出具監造
權拋棄書,被上訴人即可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興建房屋之義
務。
⒊依被上訴人於89年7月6日以鼎重字(八九)0七0六號函致
地主(上訴人為副本收受者),記載:「來函所述之變更設
計申請書(新舊版本表格)副本、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副本及
變更監造人申請書、變更承造人申請書等文件中之原承造人
欄需用印部分,台端(地主)尚未用印完成,致敝公司無法
繼續辦理變更起造人、變更設計人、變更設計查對副本作業
及變更監造人、變更承造人等後續事宜…雖因原承造人洛城
營造有限公司現正值變更負責人,無法立即配合用印,惟副
本製作有一定時限,為免已完成之變更案件遭撤銷,隨文檢
送重新打字完成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新舊版本表格)副本、
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副本及變更監造人申請書、變更承造人申
請書等文件,爰懇請台端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用
印以配合建照變更事宜」(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02頁),
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催告地主及上訴人提出原建築師設計及監
造權拋棄書之意。再者,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9日函致地主
(上訴人為副本收受者)之開重字(八八)一一一九號函主
說明欄則記載:「一、依雙方約定有關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
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應由台端(地主)與豐
馥建設有限公司於簽立合建契約書後十日內完成,本公司分
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十二月二十三日文予台端,
惠請台端配合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書等相關書類上用印,惟迄
今有關原設計、監造人尚未完成拋棄…三、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經貴我雙方至縣政府溝通後方得以進行變更設計監造人
…為維持合約之公平合理精神,均應加計自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六日(本公司通知用印後十日)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同意免原設計、監造建築師拋棄書日止,共計參佰伍拾參日
之作業時間,依雙方合建契約書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後伍個
月內依台北縣政府之規定取得變更設計之核准建照,變更設
計核准後柒個月內正式開工(若乙方無法於簽約後伍月內取
得變更時應於簽約日起壹年內起算開工)並自正式開工之日
起壹仟貳佰個日曆天內完工。』為維持合約之公平合理精神
,均應加計算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本公司通知用印
後十日)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同意免原設計、監造建築師拋
棄書日止,共計參佰伍拾參日之作業時間,以維持本公司之
權益。」(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57頁),且參諸臺北縣
政府已核准本件建造執照變更,被上訴人已列為建造執照之
起造人,設計人及監造人於89年11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
變更為被上訴人委任之劉祥宏建築師,承造人亦於90年1月1
9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變更為五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84
重建字第1227號建造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
220至222頁),則被上訴人未取得原建築師權利拋棄書正本
,並不妨礙被上訴人取得變更建造執照以興建房屋之契約目
的,足見被上訴人以此函文要求地主延展系爭合建契約約定
之完工日,應加計自年7月26日起至臺北縣政府同意免原設
計、監造建築師拋棄書之日止共計353日之作業時間,並無
以此函文催告地主交付原建築師設計及監造權拋棄書之意思
。且系爭建造執照既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變更監造人及承造人
,應認地主與上訴人已依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完成
「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
」之契約義務,抑或因情事變更,地主無須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提出原設計監造權拋棄書、營造
承攬權拋棄書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變
更。是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以地主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立
後經多次催告而未提出設計監造權拋棄書及營造承攬權拋棄
書為由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頁),自非合法,不生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
。至於原設計、監造建築師閻辰昌是否主張其原承攬或委任
法律關係所生權利,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由
地主負責處理,與地主是否履行該條項之契約義務無涉。
㈢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地主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他人,系爭合
建契約業已給付不能云云,查地主連勝彥於92年10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00000分之33334移轉登記
予子女連祥瑞、連啟瑞、連瑞玉及連瑞芬;地主連豐彥於93
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00分之666
66移轉登記予其孫連英宏、連紹閔及應有部分600000分之33
333移轉登記予連冠閔、連宥翔;地主連禎彥於92年11月28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33333移轉
登記予其子連建仰及連建銘等情,雖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287頁至第290頁反面),惟依
合建契約第5條「產權保證」約定:「甲方(即地主)保證
上開土地無任何糾紛,可供乙方(即被上訴人)順利建築房
屋,如有債務糾紛,設定他項權利及第三人主張權利,三七
五租約佃農租耕等不利建築之情事發生時,均由甲方於簽訂
本契約書日起三個月內負責理清,排除完成,不得影響乙方
建築執照之請領,房屋之銷售,工程之進行或產權登記。且
自本契約簽訂日起,甲方保證不以本合建土地供為借貸之擔
保或典讓或其他有妨害本合建之行為;但甲方各簽約人與其
配偶或子女間之產權移轉登記行為,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者
且其配偶及其子女並願同時為本約甲方簽約人,不在此限」
(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地主經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
者且其配偶及其子女並願同時為本約簽約人,得將合建土地
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或子女。地主連勝彥移轉所有權予
子女連祥瑞、連啟瑞、連瑞玉及連瑞芬;地主連豐彥移轉所
有權予孫子連英宏、連冠閔、連紹閔及連宥翔;地主連禎彥
移轉所有權予兒子連建仰及連建銘雖未經被上訴人事前以書
面同意,惟上開連祥瑞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業據提
出聲明書,表示:「本人受贈時即同意立約人,願受該合建
契約之
拘束」等情,有
戶籍謄本、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重上更㈡字卷第308至318頁)。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約
定:「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對雙方(即地主及被上訴人)法律
上之繼受人,具同等效力」(見原審卷一第20頁),故地主
雖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親屬,
惟被上訴人仍得對之請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是地主
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契約義務並非給付不能。況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11條「土地過戶」約定,地主於壹樓樓底版結構完成
時,始有義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8頁)。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房屋,地主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亦
難認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以地主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他人為由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第0000
09號函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重上更㈡字
卷第274至276頁),亦不生解除之效力。
㈣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費用負擔」約定:「甲方(即地主)
原與豐馥建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合建,由該公司請領之
建築執照經協議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承接,其費用貳仟參
佰萬元,甲方同意由乙方逕行交付予豐馥建設有限公司」(
見原審卷一第9頁);並參諸系爭同意書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同意於取得本合建案之變更設計核准之建造執照
、棄土證明及其相關文件後柒日內支付豐馥建設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26頁)
,是被上訴人於取得變更建造執照後應給付系爭權利金予上
訴人。且參諸臺北縣政府已核准本件建造執照變更,於89年
5月25日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等4人,設計人及監造人則於
89年11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被上訴人委任之劉祥
宏建築師,承造人亦於90年1月19日經臺北縣政府變更承造
人為五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
取得變更建造執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
於法有據。上訴人先位請求既為有理
由,備位請求部分,本院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
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系爭權利金債權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利息,尚無不合。系爭同意書約定
系爭權利金應於被上訴人取得變更設計核准之建造執照、棄
土證明及其相關文件後7日內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於被上訴人取得變更設計核准之建造執照、棄土證明及其
相關文件後7日內,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系爭權利金,被上
訴人所負上開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上訴人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臺北縣政府已核准本件建
造執照變更,於89年5月25日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等4人,
設計人及監造人則於89年11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變更為
被上訴人委任之劉祥宏建築師,承造人亦於90年1月19日經
臺北縣政府變更承造人為五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如前述
,惟上訴人於90年3月26日、93年2月9日分別以(豐)建字
第00三二六號、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及地主
於90年5月17日寄發函文予被上訴人,均僅通知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權利金(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並未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且均無送達回執
可證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函文
及存證信函,而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起
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0頁
),應認上訴人就其請求系爭權利金於是日已合法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加付自98年12月5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利息之請求,尚
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