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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嘉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興公司)與對造 上訴人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邱能老、弘盛興材料科技有限 公司、陳堃樹、許玉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泰盛興 公司對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9萬8,443元,泰盛興公司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9,810元。 泰盛興公司嗣於103年9月29日為訴之追加,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272萬7,039元,合計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32萬5,482元(計算 式:4,598,443+2,727,039=7,325,48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 萬0,350元。則扣除泰盛興公司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9,810元 後,尚餘4萬0,540元(計算式:110,350-69,810=40,540), 未據繳納,茲限泰盛興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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