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嘉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興公司)與
對造
上訴人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邱能老、弘盛興材料科技有限
公司、陳堃樹、許玉芬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泰盛興
公司對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9萬8,443元,泰盛興公司業已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6萬9,810元。
泰盛興公司
嗣於103年9月29日為訴之追加,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272萬7,039元,合計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32萬5,482元(計算
式:4,598,443+2,727,039=7,325,48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
萬0,350元。則扣除泰盛興公司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9,810元
後,尚餘4萬0,540元(計算式:110,350-69,810=40,540),
未據繳納,茲限泰盛興公司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