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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嘉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 訴 人  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能老 上 訴 人  弘盛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堃樹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3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邱能老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 貳仟參佰伍拾陸元本息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 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㈡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上訴人席克斯材 料科技有限公司與陳堃樹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上 訴人陳堃樹應再給付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陳堃樹應另給付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陳堃樹應另連帶給付上訴 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零 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泰盛興應用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席克斯材料科技有 限公司與陳堃樹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上訴人陳堃樹負擔 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上訴人邱能老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陳堃 樹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㈡所命上訴人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陳堃 樹應連帶給付及命陳堃樹應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泰盛興應用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陳堃樹以新臺幣貳佰參 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陳堃樹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 伍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堃樹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柒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與陳堃樹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零參拾玖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分有限公司(下稱 泰盛興公司)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第535條、第562條、第563條、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 、第3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A欄所示。原審僅判命如 附表一B欄所示,並駁回泰盛興公司其餘請求。泰盛興公司 就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 二A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頁);嗣減縮就附表三編號三 聲明不服部分,復追加就附表三編號十部分聲明不服,又追 加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請求,並聲明如附表二B欄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229頁)等語。經查: ㈠泰盛興公司原就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敗訴部分新臺幣(下 同)459萬8,443元本息提起上訴,嗣減縮就附表三編號三聲 明不服金額為352萬8,865元本息,並就附表三編號十敗訴部 分72萬1,595元聲明不服並追加為85萬9,155元,則泰盛興公 司就該部分請求金額13萬7,560元(859,155-721,595),於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追加其聲明範圍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泰盛興公司於本院追加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之訴,仍係 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席克斯 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堃樹(下稱陳堃樹、以下合稱 陳堃樹等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能老(下稱邱能老)應 否賠償泰盛興公司於原審已經主張之黑棕乾粒價差損失(即 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 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程序 亦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泰盛興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陳堃樹自民國(下 同)94年2月25日起於泰盛興公司任職,並自97年間起至100 年1月18日離職止擔任副總經理,為泰盛興公司全權授權之 公司經理人,竟違背對泰盛興公司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與不為競業之義務,於96年間另行設立對造上訴人 席克斯公司,並由其岳父即對造上訴人邱能老擔任法定代理 人,陳堃樹復於99年間另行設立對造上訴人弘盛興材料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弘盛興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陳堃樹利 用其職務上機會,於泰盛興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過程中 ,假借席克斯公司與弘盛興公司名義,向第三人買進化學原 料後,再高價轉賣予泰盛興公司,以賺取價差利益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六所示。陳堃樹復向泰盛興公司詐稱因泰盛興公司 終止契約,致席克斯公司須賠償訴外人臺灣必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必成公司)實際上不存在之高額違約金,而向泰盛 興公司索償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陳堃樹又擅自出售包裝材 料即太空袋、棧板而侵占價金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陳堃樹 且低價出售化學原料予席克斯公司,再由席克斯公司轉賣予 訴外人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釉公司)賺取價差如 附表三編號九所示。陳堃樹另於泰盛興公司向訴外人仁豪複 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購買集塵灰之交易中收取 高額佣金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則泰盛興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535條、第562條、第563條、 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請求陳堃樹等人連帶 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堃樹賠償損害。 爰求為判命如附表一A欄所示等語(惟原審僅判命如附表一 B欄所示,並駁回泰盛興公司其餘請求。泰盛興公司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如附表二A欄所示,嗣追加及變 更上訴聲明如附表二B欄所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確定。陳堃樹等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 告許玉芬上訴後,泰盛興公司於104年5月14日以書狀撤回對 許玉芬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就對造上訴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對造上訴人陳堃樹等人則以:陳堃樹受僱於上訴人泰盛興公 司擔任業務人員,並非受泰盛興公司委任而為統籌一切業務 之經理人。泰盛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韓嘉智每日親自查問稽核 一切事務並掌控所有金錢進出,負責採購及銷售事務之員工 均須向韓嘉智報告,經其同意後始得執行。邱能老僅為席克 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泰盛興 公司請求賠償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損害,復追加請求賠 償如附表三編號一、十所示請求,均無理由。泰盛興公司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惟原審為陳堃樹等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陳堃樹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泰盛 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 ㈠泰盛興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堃樹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任職於泰盛興 公司,先擔任部門經理,並自97年間起至100年離職止擔任 該公司副總經理。 ㈡邱能老為席克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堃樹。 陳堃樹同時為弘盛興公司之負責人。泰盛興公司、席克斯公 司、弘盛興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為化學原料批發。 ㈢陳堃樹等人不爭執如附表三所示交易行為,但否認為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陳堃樹是否為泰盛興公司具有實權之經 理人?是否為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是否應 對泰盛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㈡邱能老是否為附表三編號 一至五、七至九所示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與陳堃樹對泰盛興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席克斯公司是否應就陳堃樹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之侵權行為,對泰盛興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弘盛興公司是否應就陳堃樹如附表 三編號六所示之侵權行為,對泰盛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㈤泰盛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就兩 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堃樹是否為泰盛興公司具有實權之經理人?是否為附表三 所示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是否應對泰盛興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陳堃樹是否為具有實權之經理人? ⑴按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2條本文規定, 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 同類之業務。 ⑵經查證人林雪貞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在泰盛興公司任職 期間為83年3月到99年6月底,我擔任公司的財務、會計及出 納。泰盛興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之員工,除了韓嘉智以外, 他的太太在99年1、2月間有幫忙去銀行辦事情,我離職前1 、2個月才正式來公司上班,財務的事情由韓太太接手,還 有副總1人、倉管1人、司機1人、現場配料員工2人、還有國 貿小姐1人……陳堃樹剛進來時是經理,過不久升為副總。 他經理的缺沒有再補人,當副總和經理時負責的業務就是管 理我們這些人,我們其他人都屬於陳堃樹管的,因為韓先生 常常出國……泰盛興公司之業務、營運、貨物配送是由陳堃 樹下指令。泰盛興公司之對外業務,於97年起至99年間止均 由陳堃樹全權負責。傳票則一向都是韓總簽名的。所以會計 這部分不用陳堃樹參與」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5頁)。證人游玉雪亦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陳副總和我們有上下關係,我們其他人都是聽副總 的……我是兼任採購,只要是進貨的東西都要陳副總核可, 但不用簽名,一直以來都是這樣。韓總經理幾乎沒有要求我 進貨,因為都是陳副總在負責的」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原審二卷第108頁)。證人徐福山即訴外人長盈陶 瓷原料有限公司(下稱長盈公司)負責人並於原審到庭結證 稱:「陳堃樹在泰盛興公司任職後,長盈公司和泰盛興公司 的交易都是和陳副總(即陳堃樹)接洽的」等語,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則據 此足證陳堃樹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先後擔任 泰盛興公司之經理、副總經理,實際管理泰盛興公司之業務 、營運與貨物配送,即為泰盛興公司具有實權之經理人。陳 堃樹辯稱:僅掛名職稱,並非統籌負責泰盛興公司一切業務 經營事項云云,並不足採。 ⑶次查泰盛興公司所營事業為陶瓷釉藥原料之加工、製造、買 賣、基本化學材料批發與零售等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頁)。惟陳堃樹以其岳父邱 能老名義於96年6月4日設立席克斯公司,並由陳堃樹實際負 責該公司業務,而該公司所營事業為化學原料批發與零售等 業務,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陳堃樹與其妻邱蓉靜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陳堃樹另於99年11月23日出資設立弘盛興公司, 並自任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亦為化學原料批發等業務, 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頁) 。則據此足證陳堃樹於擔任泰盛興公司經理人期間,自營與 泰盛興公司同類之業務,則依前揭說明,陳堃樹即已違反公 司經理人之競業禁止義務、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義務。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泰盛興公司主張:陳堃樹為泰盛興公司具 有實權之經理人,卻為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應對泰盛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陳堃樹則否認之。 茲就泰盛興公司主張陳堃樹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分別論述 如後: ⑴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①經查訴外人長盈公司為泰盛興公司長年往來之客戶,有歷年 交易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並經證人徐 福山即長盈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公司與泰盛興 公司交易一、二十年了,每個月都有往來,筆數不多」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又訴外 人陶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陶瑩公司)自78年間設立時起, 每個月都有幾次與泰盛興公司買賣交易;訴外人中揚釉料有 限公司(下稱中揚公司)則於88年間設立,而陶瑩公司與中 揚公司之大股東幾乎相同,負責人均為蔡文忠,亦經證人蔡 文忠即陶瑩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 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0頁)。 ②次查訴外人中揚公司於95年間研發陶瓷原料黑棕乾粒配方產 品成功,預定出賣予訴外人祥德公司未果,故於95年、96年 間由證人徐永騰即當時中揚公司副總經理商請其同學即陳堃 樹幫忙銷售庫存品,陳堃樹答應全部買下,當時並未提到席 克斯公司名稱。中揚公司因此出貨予訴外人陶瑩公司,再由 陶瑩公司出貨給泰盛興公司。嗣後陳堃樹再找徐永騰買受第 二批貨(即附表三編號二、詳如後述),徐永騰與陳堃樹之 間僅有此二筆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徐永騰即當時中揚公司副 總經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01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又查訴外人長盈公司於96年間向泰盛興公司購買黑棕乾粒2 萬2,010公斤,惟陳堃樹竟安排席克斯公司於96年6月28日先 以73萬9,536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陶瑩公司購買上開貨物後, 再由席克斯公司於96年7月2日以346萬6,575元之價格出賣上 開貨物予長盈公司,席克斯公司因此賺取價差272萬7,039元 ,有陶瑩公司開立予席克斯公司之發票、席克斯公司開立予 泰盛興公司之發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2、203頁)。 則席克斯公司於短短2日內以低價買進上開貨物後,旋即以 高價賣予泰盛興公司,顯然有違常情。陳堃樹雖辯稱:當時 係因陶瑩公司有庫存壓力,急於出賣上開貨物,始以低價出 賣予席克斯公司云云。惟查陳堃樹既為泰盛興公司之經理人 ,若知陶瑩公司急於低價出清存貨,理當為泰盛興公司忠實 執行業務,直接以泰盛興公司名義向陶瑩公司買受上開貨物 ,再出賣予長盈公司即可,何須以席克斯公司名義居中買賣 並賺取差價?則據此足證陳堃樹所為,顯已違反經理人之忠 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 。是泰盛興公司於本院追加主張因陳堃樹之上開行為而受有 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堃樹賠償272萬7,039元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即屬有據。又因泰盛興公司係於103年9月29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為此部分追加 請求,並未陳報送達該狀繕本予陳堃樹之日期,則以陳堃樹 於103年11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㈡狀答辯日為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一第186、213頁),併予敘明。 ⑵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①經查訴外人長盈公司於97年8月29日向泰盛興公司公司購買 陶瓷原料黑棕乾粒4萬8,000公斤,每公斤單價為125元,總 價金為600萬元(不含稅),長盈公司開立300萬元支票兩張 並交付陳堃樹,由席克斯公司於97年9月4日、98年3月2日提 示兌現,有泰盛興公司與長盈公司之買賣合約、支票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51、59至61頁)。證人徐福山即長盈公司 負責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95、96年間開始向泰盛興公司 購買黑棕乾粒,泰盛興公司是由陳堃樹與我接洽。泰盛興公 司負責人韓嘉智沒有親自向我洽談該筆交易,當初我要找韓 先生時,陳副總(陳堃樹)說這部分是由他負責的。陳堃樹 與我洽談該筆黑棕乾粒交易時,沒有提及席克斯公司。陳副 總要求我將貨款以二張各300萬元之支票支付,不要開抬頭 ,他說要把票轉給別人。我們公司往常開支票都是開泰盛興 公司名義……當初我一直找陳副總,因為黑棕乾粒品質有瑕 疵,後來他要我去找泰盛興公司,韓先生不知道這件事…… 我忘記陳副總是否有告訴我票款是要給付給泰盛興公司的上 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至 99頁反面)。則據此足證長盈公司向泰盛興公司買受黑棕乾 粒,並簽發支票以給付價金,惟卻由席克斯公司提示該等支 票兌領。 ②次查陳堃樹先向證人徐永騰即訴外人中揚公司當時副總經理 稱客戶需要黑棕乾粒,然當時中揚公司因資金不足決定解散 ,因此由陳堃樹出資請徐永騰另尋大陸地區工廠代工生產, 並由徐永騰找出口公司直接與陳堃樹聯絡並出貨等情,業據 證人徐永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至102頁)。陳堃樹再安排席克斯公 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上開黑棕乾粒6萬5,682公斤,加計關稅、 營業稅、貿易稅後總成本為285萬9,321元,有進口報單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94至196頁)。席克斯公司另給付配方 費10萬5,870元予證人徐永騰,有席克斯公司提出之支票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故席克斯公司進口黑棕 乾粒之成本為296萬5,191元,實際單價為每公斤45.14元( 計算式:2,965,191÷65,682=45.14)。是據此足證席克斯 公司出售泰盛興公司黑棕乾粒4萬8,762公斤,其進貨成本僅 為220萬1,117元(計算式:48,762×45.14=2,201,117)。 至於徐永騰雖於原審復具狀陳稱:「生產黑棕乾粒價格50元 上下,是指我大陸中揚公司以前自己生產的原料及生產成本 ,不含大陸出口到臺灣的出口增值稅17%及出口關稅約10%, 也不含基隆進口的關稅及運費」等語,固有說明狀可按(見 原審卷四第71頁)。惟徐永騰僅係就中揚公司之生產成本為 陳述,況依席克斯公司之進口報單所示,總成本僅為285萬 9,321元,且席克斯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另行繳納大陸地區稅 捐,則徐永騰出具之上開說明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陳堃樹之 認定。 ③又查陳堃樹復安排席克斯公司出賣4萬8,762公斤黑棕乾粒予 泰盛興公司,每公斤單價為120元、125元、130元不等,總 價金為640萬0,013元,泰盛興公司復轉賣予長盈公司,有席 克斯公司開立予泰盛興公司之發票、泰盛興公司開立予長盈 公司之發票與出貨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至58、61頁 )。則訴外人長盈公司既於97年8月29日向泰盛興公司購買 黑棕乾粒,則依約即應由泰盛興公司交付貨物並受領價金。 陳堃樹既為泰盛興公司之經理人,理當為泰盛興公司忠實執 行業務,商請證人徐永騰代尋大陸地區工廠生產後,直接以 泰盛興公司名義買受並進口上開貨物,總計僅需支出220萬 1,117元,再出賣予長盈公司即可;無須以席克斯公司名義 居中以每公斤單價45.14元買進後,再以每公斤單價120元、 125元或130元轉賣予泰盛興公司,總價金達640萬0,013元, 價差高達419萬8,896元(計算式:6,400,013-2,201,117= 4,198,896)。則據此足證陳堃樹所為,顯已違反經理人之 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 為。且陳堃樹上開行為涉犯背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5日提起公訴 ,有104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起訴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27、32頁)。是泰盛興公司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並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陳堃樹賠償419萬8,896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送達證 書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等語,即屬有據。 ④陳堃樹雖辯稱:黑棕乾粒進貨成本應加計因缺料向訴外人祥 德公司購回黑棕乾粒之金額17萬8,884元,且海關進貨價格 會低報,不得作為席克斯公司進貨黑棕乾粒成本單價依據, 進貨成本每公斤109.5元云云。惟查訴外人中揚公司於95年 所生產黑棕乾粒,原預定出賣予訴外人祥德公司,嗣因祥德 公司不願購買,始全數出售泰盛興公司,業經證人徐永騰於 原審到庭結證屬實,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第一次交易,已如 前述(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第102頁)。而附表三編號 二所示第二次交易為陳堃樹另商請徐永騰尋找代工生產黑棕 乾粒後進口,二者並不相同。且席克斯公司第二批進貨黑棕 乾粒數量高達6萬5,682公斤,遠多於出售予泰盛興公司黑棕 乾粒數量4萬8,762公斤,顯然不需要另向祥德公司買回黑棕 乾粒。另查席克斯公司為第二次交易而進口黑棕乾粒應納進 口稅率分別為3.5 %或5%,有進口報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194至196頁),皆遠低於97年、98年間之營業所得稅率 25%。則席克斯公司若為減少關稅而低報成本,因此增加之 價差利益即營業所得,反而應依法繳納較高之營所稅,顯然 有違常情。是陳堃樹所辯,並不可採。 ⑤陳堃樹又辯稱:進口黑棕乾粒每公斤成本為121.5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匯款總表、匯出匯款申報書與相關報 關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12頁)。惟泰盛興公司 否認該匯款總表之真正,且匯出匯款申報書影本僅足以證明 陳堃樹曾多次匯款至大陸人士官俊雄等人帳戶,但無從證明 匯款目的在於支付黑棕乾粒成本。陳堃樹又提出「代行處理 熔塊乾粒FG-B2之加工聯絡付款簽收單及委任單」影本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11頁),惟泰盛興公司否認其真正。且該委 任單並未載明黑棕乾粒之數量,僅足以證明席克斯公司曾經 向大陸地區工廠購買黑棕乾粒原料並委託加工製作黑棕乾粒 ,因此委託訴外人中山龍錩鞋材廠代為匯款予大陸地區六家 原料商,則據此並不足證明該等款項為陳堃樹進口本件黑棕 乾粒所支出之成本。此外證人陳和明即訴外人卡羅比亞公司 協理於102年12月18日原審到庭結證稱:「卡羅比亞公司黑 棕乾粒從義大利進口,進口成本目前為1公斤70至80元,義 大利進口的品質較穩定,大陸地區進口的成本較低。席克斯 公司於97、98年間並未向該公司購買黑棕乾粒」等語,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6頁反面)。則據此足證大 陸地區進口之黑棕乾粒成本低於義大利進口者,故陳堃樹辯 稱其自大陸地區進口黑棕乾粒成本每公斤高達121.5元云云 ,顯不足採。 ⑥陳堃樹另辯稱:進口黑棕乾粒應扣除不良品原料即生產過程 中因管控不當所生細粉及條狀物(俗稱下腳料)約19公噸, 成本高達每公斤158.3元云云。惟查依席克斯公司進口報單 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94至196頁),並無任何關於進口 不良品原料之記載。至於證人徐永騰即訴外人中揚公司當時 副總經理雖於原審具狀並到庭結證稱:「生產黑棕乾粒過程 中,由生料燒成玻璃熔塊,燒失及產生細粉是必然的損失。 協力廠有跟我說,該批貨品因加工廠未控管好,約產生19至 20噸的細粉及條狀物。我向陳堃樹反應,陳堃樹要求我跟出 貨廠商說將這些條狀物及細粉全部運回臺灣不要留在大陸。 回臺灣後訴外人陶瑩公司有向陳堃樹買一批細粉,因為我是 陶瑩公司員工所以知情。」等語,固有說明狀、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1、131至132頁)。但徐永騰亦於原 審證稱:「我聯繫協力廠商,提供協力廠商的匯款人及帳號 給陳堃樹,提供出口公司的連絡電話。但我沒有參與生產過 程,不知道產生多少數量細粉損失,沒有參與運送至臺灣相 關作業。我不清楚陳堃樹到底有沒有匯款給協力廠商,也不 清楚黑棕乾粒有多少噸運送至臺灣,不知道進出口報單所載 單價為何。因為陳堃樹和我說全部運送回臺灣,包括下腳料 及細粉,因此我認為報價單價格包含下腳料。因為生產時無 法預估正常品的數量,我特別詢問加工廠,加工廠說將下腳 料一起運回臺灣,我因此推論正常品及下腳料均已運回臺灣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1頁反面至 133頁反面)。則據此足證徐永騰並未親見親聞陳堃樹將附 表三編號二所示黑棕乾粒連同下腳料一併進口至臺灣,亦不 知確實數量與單價,故不足以為有利於陳堃樹之認定。陳堃 樹上訴意旨聲明不服,即屬無據。 ⑶附表三編號三部分: ①經查集塵灰(即弱鹼粉、臺塑胚強)為訴外人臺塑集團關係 企業之必成公司之工業製程副產品,早年為廢棄物,後列為 資源化產品得回收再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必成公司以 公開招標方式出售集塵灰,對於投標廠商並無資格限制,此 與泰盛興公司是否透過席克斯公司購買並無關連,有必成公 司102年9月6日、102年11月26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118頁、卷四第28頁)。次查早年必成公司出賣之集塵灰, 係由訴外人仁豪公司即持有廢棄物處理執照之資源再生廠統 一標得,故泰盛興公司自96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22日係向 仁豪公司買受自必成公司標得之集塵灰,有統一發票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21頁)。 ②惟查泰盛興公司自97年1月9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改向席克 斯公司購買集塵灰69萬8,176.5公斤,每公斤單價6元,有單 價數量一覽表、統一發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64至 74頁)。而席克斯公司所有上開集塵灰係向訴外人孳萌企業 社購買44萬4,991公斤後再轉售泰盛興公司,每公斤單價僅 為2.6元;孳萌企業社則係向訴外人必成公司標得集塵灰25 萬3,185.5公斤後轉售席克斯公司,每公斤單價僅為2.5元, 有統一發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6頁),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席克斯公司因此賺取每公斤價差 3.4元或3.5元,總計達239萬9,119元(計算式:3.5×253, 185.5+3.4×444,991=2,399,1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陳堃樹既為泰盛興公司之經理人,應為泰盛興公司忠實執行 業務,直接以泰盛興公司名義向孳萌企業社公司買受集塵灰 即可,何須以席克斯公司名義居中買賣並賺取價差?則據此 足證陳堃樹所為,顯已違反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 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是泰盛興公司因此 主張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堃樹賠償239萬9,119元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 日為利息起算日,即屬有據。陳堃樹雖辯稱:依訴外人仁豪 公司於97年及98年間出售集塵灰之單價所示,每公斤達6.5 元至7.95元,足見席克斯公司出售集塵灰予泰盛興公司之價 格並未高於市場行情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惟查該等發票所載品項名稱為 「坏體增強劑」,並非集塵灰、鹼粉或臺塑合成坏體,則據 此不能認為仁豪公司所出售者為其向必成公司所購買之集塵 灰,自不足以為有利於陳堃樹之認定。泰盛興公司另主張席 克斯公司於同一時期向孳萌企業社買受集塵灰13萬7,001公 斤,但轉售集塵灰33萬2,288公斤予泰盛興公司,則至少得 以13萬7,001公斤計算價差為46萬5,803元,且應以其餘或非 向孳萌企業社買受之集塵灰19萬5,287公斤計算價差為66萬 3,976元云云。惟查就泰盛興公司向席克斯公司買受集塵灰 33萬2,288公斤部分,泰盛興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中13萬 7,001公斤係由席克斯公司向孳萌企業社購得並賺取差價46 萬5,803元,亦未證明席克斯公司就其餘19萬5,287公斤賺取 差價66萬3,976元,故泰盛興公司主張陳堃樹以席克斯公司 名義賺取差價46萬5,803元、66萬3,976元云云,並不足採。 ③又查泰盛興公司復自99年1月31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向席克 斯公司購買集塵灰118萬7,798公斤,每公斤單價4.657元, 總價580萬6,598元(含稅),有單價數量一覽表、統一發票 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74頁反面至77頁)。而席克斯 公司所有上開集塵灰則係向訴外人必成公司標得118萬7,480 公斤後轉售泰盛興公司,每公斤單價僅為1.75元,總價金僅 為218萬1,995元(計算式:1.75×1,187,480×1.05=2,181 ,995),有必成公司與席克斯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與交易紀 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2頁),且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據此足證席克斯公司因此賺取價差達362萬4,603元 (計算式:5,806,598-2,181,995=3,624,603)。另查泰 盛興公司嗣後於100年9月間改向訴外人松威企業社購買必成 公司所出售之集塵灰,每公斤單價亦僅為2.3元(不含稅) ,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且陳堃樹 上開行為涉犯背信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5 日提起公訴,有104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起訴書影本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32頁)。是泰盛興公司主張因此受 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堃樹賠償362萬4,603元,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為利 息起算日,即屬有據。 ④陳堃樹雖辯稱:買賣集塵灰屬泰盛興公司獲利項目之一,為 避免缺料停工、資遣員工,且因泰盛興公司與訴外人仁豪公 司交易時,曾指責必成公司營業部收取仁豪公司之好處,因 此得罪必成公司而被列入黑名單,泰盛興公司無法再參與必 成公司集塵灰標售業務,於是委由席克斯公司出面參與投標 云云。惟泰盛興公司否認之,主張泰盛興公司終止與仁豪公 司間之交易,係因陳堃樹與仁豪公司商談價格未果等語。且 陳堃樹並未舉證證明泰盛興公司曾委任席克斯公司向必成公 司標購集塵灰,是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⑷附表三編號四部分: ①經查訴外人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於 96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間出賣消石灰予席克斯公 司,每噸價金為520元;且福隆公司於96年間出賣消石灰7萬 5,546公斤予席克斯公司,價金僅為1,587元,載運費為10萬 3,121元,合計10萬4,708元,有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0頁、卷三第45至46頁)。次查席克斯公司 自97年5月起至98年1月20日止,先後七次將上開消石灰轉賣 泰盛興公司,共計6萬9,363公斤,總價金為29萬8,608元; 復於98年6月22日銷售第八筆消石灰1萬6,210公斤,金額為 10萬2,123元,有單價數量一覽表、統一發票影本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24、80至83頁)。惟福隆公司僅出賣消石灰7萬 5,546公斤共10萬4,708元予席克斯公司,故席克斯公司向福 隆公司買受消石灰後轉賣泰盛興公司者,為第一至七筆共6 萬9,363公斤計29萬8,608元、第八筆6,183公斤(計算式: 75,546-69,363=6,183)計3萬8,807元(計算式:6,183÷ 16,210×102,123=38,807),總計33萬7,415元(計算式: 298,608+38,807=337,415)。則據此足證席克斯公司以低 價10萬4,708元向福隆公司買受消石灰7萬5,546公斤後,再 以33萬7,415元高價轉賣泰盛興公司,因此賺取價差達23萬 2,707元(計算式:337,415-104,708=232,707)。次查陳 堃樹既為泰盛興公司之經理人,理當為泰盛興公司忠實執行 業務,直接以泰盛興公司名義向福隆公司買受上開消石灰, 無須以席克斯公司名義居中以低價買進後,再高價轉賣泰盛 興公司。故陳堃樹所為,顯已違反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競業 禁止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且陳堃樹上 開行為涉犯背信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5日 提起公訴,有104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起訴書影本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32頁)。是泰盛興公司主張因陳堃樹 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堃樹賠償23萬 2,707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即屬有據。 ②陳堃樹雖辯稱:泰盛興公司負責人韓嘉智指示席克斯公司尋 找集塵灰之替代品即消石灰,且價格低於訴外人必成公司出 賣的集塵灰,對泰盛興公司而言並無損害云云。惟泰盛興公 司否認之,且陳堃樹低價向福隆公司買進消石灰,再以高價 轉賣泰盛興公司,即已造成泰盛興公司損害,不因福隆公司 之售價低於必成公司而異。是陳堃樹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採。陳堃樹又辯稱:泰盛興公司所提出之席克斯公司與福隆 公司間合約書並非真正云云。惟查福隆公司業於102年8月30 日提出銷售消石灰予席克斯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見原 審卷三第45至46頁),已如前述。是陳堃樹此部分所辯,亦 屬無據。 ⑸附表三編號五部分: ①經查訴外人印尼商PT. INTERCONEXINDO PRATAMA公司(下稱 ICP公司)先後於98年5月8日、98年12月18日向泰盛興公司 購買鈉長石,有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ICP公司復於99年12月3日向泰 盛興公司訂購鈉長石時,陳堃樹竟指示原審共同被告許玉芬 即泰盛興公司當時之助理,將該訂單轉由席克斯公司收受, 並由席克斯公司於向訴外人印度商SUN MINERALS公司訂購鈉 長石250公噸、總價美金2萬4,000元,再由席克斯公司於99 年12月7日出賣鈉長石250公噸、總價美金2萬6,250元予ICP 公司。席克斯公司因此獲利美金2,250元(計算式:26,250 -24,000=2,250),以交易當時美金1元匯兌新臺幣(下同 )29元計算為6萬5,250元,有許玉芬之談話錄音譯文、悔過 書、席克斯公司開立之估價單(Proforma Invoice)、席克 斯公司向SUN MINERALS公司購買鈉長石之訂單、席克斯公司 訂單追蹤表、ICP出口收款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43、45、91至94頁)。則ICP公司既於99年12月3日向泰盛興 公司購買鈉長石,依約即應由泰盛興公司交付貨物並受領價 金。陳堃樹既為泰盛興公司之經理人,理當為泰盛興公司忠 實執行業務,向材料供應商購買鈉長石後,直接以泰盛興公 司名義將上開貨物出賣予ICP公司,並使泰盛興公司獲利6萬 5,250元;惟陳堃樹卻為與泰盛興公司競業之行為,致使泰 盛興公司損失依預定契約可得利益6萬5,250元。據此足證陳 堃樹所為,違反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而為不 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且陳堃樹上開行為涉犯背信罪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5日提起公訴,有104年 度調偵字第3571號起訴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 、32頁)。泰盛興公司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陳堃樹賠償6萬5,250元等語,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即屬有據。 ②陳堃樹雖辯稱:訴外人ICP公司係陳堃樹開發之客戶,該公 司有權決定向何人購買鈉長石,且席克斯公司出售鈉長石予 ICP公司時,陳堃樹已自泰盛興公司離職云云。惟查陳堃樹 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18日任職於泰盛興公司,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ICP公司於99年12月3日向泰盛興公司下單購 買鈉長石,當時陳堃樹仍於泰盛興公司任職,則陳堃樹自應 善盡經理人之忠實義務,以泰盛興公司名義出賣鈉長石予 ICP公司,並使泰盛興公司獲利,而不問ICP公司與泰盛興公 司之貿易關係是否為陳堃樹所開發經營,亦不因陳堃樹離職 後始由席克斯公司出貨予ICP公司而異。陳堃樹又辯稱:席 克斯公司係第一次與ICP公司交易,並未收取貨款,因此未 獲利云云。惟查泰盛興公司因陳堃樹之上開競業行為,而損 失原定與ICP公司買賣可得獲取利益,即屬受有損害,亦不 因席克斯公司未獲利而異。是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⑹附表三編號六部分: ①經查訴外人中釉公司為泰盛興公司曾於99年7月23日、99年8 月6日、99年10月1日向泰盛興公司購買高嶺土,有泰盛興公 司開立之發票、泰盛興公司向材料供應商即訴外人中國深圳 萬源進出口有限公司之訂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 頁)。中釉公司復於99年12月3日向泰盛興公司訂購高嶺土 時,陳堃樹竟指示原審共同被告許玉芬即泰盛興公司當時之 助理,將該訂單轉由弘盛興公司收受,並由許玉芬以席克斯 公司名義向材料供應商即訴外人廈門同安中藝陶瓷建築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購買價值美金9,644.76元之高嶺 土,以交易當時美金1元匯兌新臺幣29元計算,為新臺幣27 萬9,698元;再由弘盛興公司出賣高嶺土44,040公斤、每公 斤10.68元、總價47萬0,347元(計算式:44,040×10.68= 470,347),弘盛興公司因此獲利19萬0,649元(計算式: 470,347-279,698=190,649),有許玉芬之談話錄音譯文 、悔過書、席克斯公司訂單追蹤表、中釉公司訂購通知單、 席克斯公司向材料供應商購買高嶺土之訂單影本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40、45、93、100至101頁)。則中釉公司既於99年 12月3日向泰盛興公司購買高嶺土,依約即應由泰盛興公司 交付貨物並受領價金。陳堃樹既為泰盛興公司之經理人,理 當為泰盛興公司忠實執行業務,向材料供應商購買高嶺土後 ,直接以泰盛興公司名義將上開貨物出賣予中釉公司,並使 泰盛興公司獲利19萬0,649元;不得與泰盛興公司為競業行 為,致使泰盛興公司喪失依預定計畫可得之利益19萬0,649 元。是據此足證陳堃樹所為,顯已違反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 競業禁止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且陳堃 樹上開行為涉犯背信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 5日提起公訴,有104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起訴書影本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32頁)。故泰盛興公司主張因此受 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堃樹賠償19萬0,649元,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為利息 起算日,即屬有據。 ②陳堃樹雖辯稱:陳堃樹於泰盛興公司任職後,始向材料供應 商即訴外人中藝公司進口高嶺土供泰盛興公司經營販售;且 弘盛興公司出售該批貨物時,陳堃樹已自泰盛興公司離職云 云。惟查陳堃樹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18日任職於泰 盛興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釉公司於99年12月3日向 泰盛興公司下單購買高嶺土,當時陳堃樹仍於泰盛興公司任 職,則陳堃樹自應善盡經理人之忠實義務,以泰盛興公司名 義出賣高嶺土予中釉公司,並使泰盛興公司獲利,而不問材 料供應商中藝公司與泰盛興公司之貿易關係是否為陳堃樹所 開發經營,亦不因陳堃樹離職後始由弘盛興公司出貨予中釉 公司而異。陳堃樹又辯稱:嗣後因弘盛興公司停業,未完成 與中釉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因此未獲利云云。惟查泰盛興公 司因陳堃樹之上開競業行為,而損失原定與中釉公司買賣可 得獲取利益,即屬受有損害,亦不因弘盛興公司未獲利而異 。是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⑺附表三編號七部分: ①經查泰盛興公司早年向訴外人仁豪公司買受自必成公司標得 之弱鹼粉即集塵灰,嗣於99年1月間,因陳堃樹違反經理人 之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而指示泰盛興公司改為向席克 斯公司買受自必成公司標得之集塵灰,已如前述。次查依必 成公司與席克斯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第一頁保證責任欄記載 ,合約簽訂同時席克斯公司交付42萬元為合約保證金;嗣因 席克斯公司於99年7月未依約履行,必成公司即依約予以沒 收,但為維繫廠商和諧關係,乃於100年1月12日退還該款保 證金,有必成公司102年9月6日函文附買賣合約書、匯款清 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19、131頁)。 ②又查泰盛興公司於99年9月14日最後一次向席克斯公司買受 自必成公司標得之集塵灰,有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7頁)。嗣因陳堃樹知悉泰盛興公司有意終止與席克斯 公司間之集塵灰供銷契約,竟於99年11月28日代理泰盛興公 司與席克斯公司訂立供銷合約書,約定:「……本次99年度 2,400噸之弱鹼粉保證金『新臺幣84萬元整』皆由『乙方( 即席克斯公司)及丙方(即訴外人許振益)』先行負責提供 ……如因『甲方』(即泰盛興公司)之因素而導致『乙方及 丙方』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被沒收或損失,『甲方』應無任 何理由需全額賠償『乙方及丙方』之保證金及未提貨之預付 貨款和已交貨之貨款……」,有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02頁)。陳堃樹隨即以「泰盛興公司終止契約,致席 克斯公司給付必成公司之保證金84萬元遭沒收」為由,向泰 盛興公司求償,泰盛興公司即開立面額54萬6,000元支票一 紙(計算式:84萬元保證金之65折即54萬6,000元),並由 席克斯公司於99年12月31日提示兌現,有支票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03頁)。則陳堃樹既為泰盛興公司之經理人, 理當為泰盛興公司忠實執行業務,卻同時代理泰盛興公司與 席克斯公司而訂立上開供銷合約書,違反民法第106條關於 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且事後未經泰盛興公司承認上開供銷 合約書,故該合約書自屬無效。且陳堃樹明知席克斯公司給 付必成公司並遭沒收之保證金僅為42萬元,卻於前述契約內 不實記載為84萬元,再向泰盛興公司詐取54萬6,000元賠償 金。又必成公司嗣後復退還保證金42萬元予席克斯公司,則 席克斯公司並無損害可言,而陳堃樹卻未返還54萬6,000元 予泰盛興公司,則據此足證陳堃樹所為,顯已違反經理人之 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 為。且陳堃樹上開行為涉犯背信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4年1月5日提起公訴,有104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起訴書 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32頁)。是泰盛興公司主張因 陳堃樹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堃樹賠 償54萬6,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即屬有據。 ③陳堃樹雖辯稱:係依泰盛興公司與席克斯公司間之集塵灰供 銷契約向泰盛興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與席克斯公司是否違 反對必成公司之契約義務無關;事後席克斯公司如何交涉取 回保證金,亦與泰盛興公司已違約之事實無關云云。惟查席 克斯公司既無損害,自不得向泰盛興公司索償。是其此部分 所辯,即不足採。 ⑻就附表三編號八部分: ①經查泰盛興公司早年向訴外人仁豪公司買受自訴外人必成公 司標得之弱鹼粉即集塵灰,嗣於99年1月間,因陳堃樹違反 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而指示泰盛興公司改為 向席克斯公司買受自必成公司標得之集塵灰,已如前述。次 查分裝集塵灰之包裝材料為「太空袋」,協助搬運堆置集塵 灰之材料則為「棧板」。而必成公司出售之弱鹼粉,以太空 袋包裝連同棧板一同出貨,該包裝材料不需回收、不另計價 ,有必成公司102年9月6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8頁) 。 ②次查上述太空袋及棧板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可再轉售獲利 ,太空袋單價為90元,棧板單價為120元,有泰盛興公司於 100年3月22日出售棧板、101年1月13日出售太空袋之統一發 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且泰盛興公司於 陳堃樹離職後,將出售太空袋與棧板所得,作為員工福利金 ,並經證人李祥昭即泰盛興公司之送貨司機、游玉雪即泰盛 興公司倉管人員均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按(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惟查陳堃樹於任職泰盛興公司 期間,指示證人李祥昭載運太空包至尖山回收廠販售,底部 有開口者單價60元,底部無開口者單價約40元,均各約出售 200個,所得價金交給陳堃樹,陳堃樹並按次給付1,000元至 1,500元左右之酬勞予李祥昭。且陳堃樹曾找人到泰盛興公 司收購棧板約二、三次,並指示李祥昭將棧板堆放於板車上 供人載運,有一次陳堃樹稱賣了九千多元,業經李祥昭於原 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反面、144頁)。則據此足證陳堃樹將應屬泰盛興公司所 有之太空袋及棧板出售得利,顯已違反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 競業禁止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因此致 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 ③又查席克斯公司自99年1月31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向訴外人 必成公司進貨並銷售予泰盛興公司之集塵灰數量共為118萬 7,798公斤,已如前述。而每個太空袋所承裝之集塵灰約為 799.2公斤,則計算席克斯公司於99年間購自必成公司之集 塵灰包裝,可回收之棧板及太空袋數量應為1,486個(計算 式:1,187,798/799.2=1,486),為陳堃樹於原審具狀自陳 (見原審卷三第6頁)。此外陳堃樹離職時,尚餘336公噸集 塵灰鹼粉未賣出,則應扣除該部分棧板及太空袋計421個,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陳堃樹於任職於泰盛興公司期間,總 計私自出售棧板及太空袋共1,065個(計算式:1,486-421 =1,065)。則依泰盛興公司於100年3月22日出售棧板單價 120元、101年1月13日出售太空袋單價90元計算,太空袋計 為9萬5,850元(計算式:1,065×90=95,850),棧板計為 12萬7,800元(計算式:1,065×120=127,800),合計陳堃 樹獲利22萬3,650元(計算式:95,850+127,800=223,650 ),並致使泰盛興公司受有同額損害。故泰盛興公司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陳堃樹賠償22萬3,65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即屬有 據。 ④陳堃樹雖辯稱:依供銷合約書記載,席克斯公司應代訴外人 許振益回收棧板,可見集塵灰包裝材料即太空袋、棧板屬出 賣人所有,並無隨同集塵灰售予泰盛興公司云云。惟查陳堃 樹違反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指示席克斯公司 以每公斤1.75元低價向必成公司買進集塵灰後,自99年1月 31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以每公斤4.657元高價轉賣予泰盛 興公司;陳堃樹復同時代理泰盛興公司與席克斯公司於事後 訂立供銷合約書,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且事後未經泰盛 興公司承認上開供銷合約書,故該合約書自屬無效。是陳堃 樹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⑼附表三編號九部分: ①經查泰盛興公司出售氧化鋁予訴外人中釉公司等公司,每公 斤平均價格約為28.5元,有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09至110頁)。惟查泰盛興公司於99年7月23日、9月29日 及11月12日以每公斤22元或23元之低價,將氧化鋁共63公噸 售予席克斯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113頁)。又查證人即泰盛興公司倉管人員游玉雪於原審 到庭結證稱:「是陳副總(即陳堃樹)決定出售上開三批氧 化鋁給席克斯公司,並由陳堃樹決定價格。陳堃樹有告訴我 ,一般價格是賣28元至30元,這價格是有比較低,但我不清 楚原因。我沒有問低價出售的原因……泰盛興公司平常出貨 如果量少,是由公司司機送貨,量多是由我叫外面的貨運公 司來送貨。只有這一批是陳副總自己找車子來送的。因為價 格都是由陳副總決定的,我沒有提出疑問。副總和我們有上 下關係,我們其他人都是聽副總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則據此足證陳堃樹指示 泰盛興公司以低價出售上開氧化鋁予席克斯公司,顯已違反 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並構 成侵權行為,因此致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且陳堃樹上開行 為涉犯背信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5日提起 公訴,有104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起訴書影本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27、32頁)。是泰盛興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②次查陳堃樹於99年7月23日指示泰盛興公司以每公斤22元低 價出售40公噸氧化鋁予席克斯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致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26萬元(計 算式:﹝28.5-22﹞×40,000=260,000)。復於9月29日及 11月12日指示泰盛興公司分別以每公斤23元單價售予席克斯 公司各20公噸、3公噸氧化鋁,有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12至113頁),致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12萬6,500 元(計算式:﹝28.5-23﹞×23,000=126,500),以上總 計損害38萬6,500元(計算式:126,500+260,000=386,500 )。故泰盛興公司主張:陳堃樹以氧化鋁保存不良應降價求 售為由,以每公斤單價22元或23元之低價,將氧化鋁共63公 噸售予席克斯公司,使席克斯公司得以高價將此批氧化鋁轉 售牟利,致泰盛興公司受有低於市價出售之損害38萬6,500 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堃樹損害38萬6,500元,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為利息起 算日,即屬有據。 ③陳堃樹雖辯稱:降價出售係因泰盛興公司氧化鋁保存不良云 云,固據其提出之泰盛興公司氧化鋁保存不良照片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189頁)。惟泰盛興公司否認之,且上開照片攝 於102年1月12日,並非於99年7月至11月間交易當時所拍攝 ,則據此不能證明當時確有庫存不良之情形。且證人游玉雪 即泰盛興公司倉管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泰盛興公司於 99年間向印度進口氧化鋁原料,進貨後都存放在倉庫裡面。 原證63號氧化鋁包裝儲藏照片,印度原料商出口氧化鋁給泰 盛興公司,到貨時,氧化鋁係以25公斤為一包,包以二層塑 料袋,再以每1,000公斤堆疊成一整包,也包以二層包裹, 打包固定。氧化鋁存放於戶外時,均會以棧板墊高,並以厚 型防水塑料帆布覆蓋,以防水、防潮。氧化鋁不會因為存放 太久以至於無法賣出,這是正常的產品。泰盛興公司庫存的 氧化鋁於99年間,因為我們都要向客戶作庫存量,放在我們 的倉庫,所以不會有庫存過多或過久的問題,不致於須出售 求現。泰盛興公司庫存的氧化鋁於99年間,沒有因包裝不良 等原因成為瑕疵品之情形,在我任職期間從來沒有發生過這 種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 面至107頁)。則據此足證陳堃樹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⑽附表三編號十部分: ①泰盛興公司主張:該公司早年向訴外人仁豪公司購買集塵灰 時,陳堃樹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仁豪公司收取高額佣金,致 仁豪公司將佣金支出轉嫁為價金並由泰盛興公司負擔,使泰 盛興公司受有損害85萬9,155元,固據其提出銷售數量單價 一覽表、仁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金融機構存 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114至121頁)。惟陳堃 樹否認之,辯稱其與仁豪公司間之款項往來,皆為私人借款 之還款,並非佣金等語。 ②經查陳堃樹於100年6月1日新北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385 號案件偵查中自陳:「這個佣金是仁豪公司合理的回饋,要 不然他也不想賣給泰盛興公司,因為仁豪公司認為我拿了佣 金會繼續跟他合作,泰盛興公司會繼續幫他們銷售。而佣金 是每公斤1塊半或2塊,我確實有拿,拿的時候我是泰盛興公 司的員工」等語,有詢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 反面)。陳堃樹嗣後雖否認收受佣金,惟復於103年3月6日 新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我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白於購買仁豪公司合成胚體時有收取 仁豪公司負責人黃福豪給的佣金,受檢察官訊問時卻改口否 認沒有收取佣金,因為當時我有借黃福豪錢……並且介紹黃 福豪跟別人做生意,向黃福豪收取的佣金,但沒有收取泰盛 興公司購買仁豪公司弱鹼粉的佣金……黃福豪還我款項時間 ,剛好就是泰盛興公司與仁豪公司交易合成胚體(弱鹼粉) 的時間,因為一般公司付款日跟結帳日,都是固定的……黃 福豪欠你的錢都還清了。我分好幾次給黃福豪錢,要回去統 計一下才知道總共多少錢。我知道黃福豪有還清欠款,因為 他匯給我的錢還超過我借給他的錢,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 錢都還我了……我提出的第一份答辯狀中辯稱黃福豪給我的 錢是仁豪公司發給的經銷獎金,但後來我跟仁豪公司提到要 要求泰盛興公司跟仁豪公司交易的佣金時,黃福豪說我違反 大家合作的誠信,要到整個合約結束之後一次付款。我有要 求黃福豪給跟泰盛興公司交易的這筆佣金。當初有說好要結 案的時候一次給,但最後他沒有給,因為必成的關係我們翻 臉。仁豪公司與泰盛興公司並沒有合約,但我們有口頭約定 ,仁豪公司跟必成公司的合約要走完之後才會付我佣金,因 為仁豪公司跟必成公司訂的貨80%要給泰盛興公司,所以當 時要保證仁豪的獲利,因為仁豪必須付保證金以及預付貨款 ,以及人事、交際費用,仁豪要資金全部都回籠後才給我佣 金」等語,有訊問筆錄、答辯申訴狀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81頁反面至88頁)。則據此足證陳堃樹確實於泰盛興公司 向仁豪公司購買集塵灰之交易中收取佣金。 ③次查仁豪公司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 116頁反面、117頁反面、118頁反面至121頁),關於給付陳 堃樹款項之記載均為「應付帳款」或「應付票據」。又證人 許麗於101年6月13日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48號案 件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6年4月到97年3月間任職於仁豪公 司……仁豪公司94年4月到97年3月仁豪公司與泰盛興公司合 成胚體(即集塵灰)之交易紀錄與帳戶明細是我印的。轉帳 傳票字是我寫的……表格是我做的,每個月的帳款做的…… 當時仁豪公司負責人黃福豪跟我說,要我準備合成胚體的傳 票及應付帳款的表格,以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泰盛興公司 負責人韓嘉智要來拿……轉帳傳票上內容是我寫的,我是先 做好表格,再做轉帳傳票。上面寫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應 付帳款就是應該要付出去的錢……摘要寫陳堃樹就是錢是要 給陳堃樹的……離職時我還不知道仁豪公司付佣金給陳堃樹 之事,是後來我聽其他同業的說陳堃樹樹被解僱的時候,他 們說陳堃樹好像有收佣金的事情。朋友跟老闆調錢,我沒有 寫過傳票。公司只有跟銀行借過企業融資,那個不用寫傳票 。沒遇過有公司或我老闆個人借錢,要從公司拿錢還款,要 寫傳票。我沒寫過借貸關係的傳票。…我印象中公司沒有借 錢週轉」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2至74 頁)。足證仁豪公司給付陳堃樹之金錢,屬於佣金,並非借 款。 ④又查依仁豪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64頁反面至71頁),足證仁豪公司自96年3月30日起至97年3 月22日止出售予泰盛興公司之集塵灰,每公斤單價高達6.5 元。而泰盛興公司嗣後於100年9月間改向訴外人松威企業社 購買必成公司所出售之集塵灰,每公斤單價僅為2.3元(不 含稅),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頁),足 證仁豪公司售予泰盛興公司之集塵灰價格遠高於市價。且依 證人許麗即仁豪公司職員所製作之表格影本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64至71頁),其上載明「合成坏體」(即集塵灰)每 公斤單價為0.48元、1.9元、2.09元或2.85元,遠低於上開 統一發票所示單價6元,顯非集塵灰之銷售價格。又依許麗 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71 頁),會計科目欄載明為「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或「 現金」,摘要欄則載明為陳堃樹;且依許麗之上開證言所 示,該等款項係由仁豪公司給付陳堃樹關於集塵灰之金額, 並非仁豪公司或其負責人黃福豪清償對陳堃樹之借款債務。 另依仁豪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66、67頁反面),仁豪公司於96年7月5日轉帳11萬8,258元 ,相當於許麗民所製作96年6月表格所示金額11萬8,275元; 復於96年9月26日轉帳10萬0,646元,相當於許麗所製作96 年8月表格所示金額10萬0,676元。而陳堃樹既向仁豪公司收 取佣金,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雙方不可能保存關於交付 與收受佣金之全部證據,故泰盛興公司無從提出直接證據以 證明陳堃樹向仁豪公司收取佣金之數目與日期。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泰盛興公司既已間接證明其 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仁豪公司購買集塵灰,且仁豪公司自96 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按月結算並給付一定金額予陳 堃樹,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泰盛興公司所製作之「 陳堃樹收取仁豪公司佣金情形一覽表」為屬真正,並因此得 推理證明陳堃樹自96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按每公 斤集塵灰0.48元、1.9元、2.09元或2.85元之標準向仁豪公 司收取佣金計85萬9,155元,致仁豪公司將佣金支出轉嫁為 售價,而由泰盛興公司負擔佣金並受有損害。故泰盛興公司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堃樹賠償72萬1,595元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 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賠償13萬7,56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即屬有據。又因泰盛興公司係於10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 民事變更聲明、爭點整理暨陳報證據狀為此部分追加請求, 並未陳報送達該狀繕本予陳堃樹之日期,則以陳堃樹於104 年5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㈢暨爭點整理狀為追加請求之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52至62、131頁反面),併予 敘明。陳堃樹所辯,均不足採。 ㈡邱能老是否為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之侵權行為? 是否應與陳堃樹對泰盛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席克斯公司於96年6月4日成立時,係由訴外人邱蓉靜即 陳堃樹之妻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設立登記,席克斯公司再於96 年6月2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邱能老。嗣於100 年1月18日陳堃樹自泰盛興公司離職後,席克斯公司復於103 年5月14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陳堃樹,有101年 12月28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96年6月4日、96年 6月22日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215、219頁)。 則據此足證席克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確為陳堃樹,邱能老僅 為席克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⒉次查邱能老雖於100年6月1日在新北地檢署(改制前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385號背信案偵查中 自陳:參與席克斯公司經營,提供資料親至銀行開立公司支 票帳戶,並保管公司大小章等語。惟邱能老亦自陳:「跟陳 堃樹一起去銀行開戶,由陳堃樹保管存摺與支票;只知黑宗 乾粒是磁磚原料,不知加工黑棕乾粒有何用處,這些小事都 交給陳堃樹去做,不知進貨廠商、銷貨廠商與商品用途,亦 不知買賣交易過程,自席克斯公司設立以來,並無由我所促 成的交易,均拜託陳堃樹處理」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邱能老復於103年3月6日在101 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背信案偵查中自陳沒有出資,只是掛名 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又查邱 能老原經營名片印刷事業,退休後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至今20 年,從未於材料公司或其他相類似之公司任職,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邱能老僅因基於對於女婿陳堃樹之信任,而同意擔 任席克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尚不足以據此認定邱能老有所 認識或預見遭陳堃樹利用從事不法行為,而有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另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04年1月14日認定邱 能老僅係單純出借名義登記為席克斯公司負責人,而未實際 參與席克斯公司運作,而就泰盛興公司告訴邱能老涉嫌背信 而侵害泰盛興公司利益之犯行處分不起訴,有101年度調偵 字第3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 )。顯見邱能老曾自承為席克斯公司之經營者一事,尚不足 以證明邱能老確有與參與席克斯公司之經營,而有與陳堃樹 共同實際侵害泰盛興公司利益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席克斯公司是否應就陳堃樹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 示之侵權行為,對泰盛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所分別明定。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目的, 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 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 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 ⒉經查陳堃樹故意違反公司法第32條關於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 之規定,而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之侵權行為 ,侵害泰盛興公司之經濟上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泰盛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次查席克 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堃樹,陳堃樹為上開侵權行為致使 席克斯公司獲利,亦如前述,則據此足證席克斯公司利用陳 堃樹以擴大該公司活動範疇並藉以獲利,致使侵害泰盛興公 司之經濟上利益。故依上說明,席克斯公司與陳堃樹間雖無 僱傭契約,惟席克斯公司既以陳堃樹為實際負責人,而為上 開不法侵權行為,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陳 堃樹連帶對泰盛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泰盛興公司此部分 主張,即屬有據。 ㈣弘盛興公司是否應就陳堃樹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侵權行為 ,對泰盛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陳堃樹故意違反公司法第32條關於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 之規定,而為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侵權行為,侵害泰盛興 公司之經濟上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泰盛 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次查弘盛興公司之負責 人為陳堃樹,陳堃樹為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弘盛興公司獲利, 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弘盛興公司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與陳堃樹連帶對泰盛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泰盛興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㈤泰盛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查所謂 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陳堃樹、席克斯公司與弘盛興公司辯稱:泰盛興 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泰 盛興公司則否認之。 ⒉經查泰盛興公司於100年1月3日仍出售氧化鋁予席克斯公司 ,有100年1月3日出貨憑單、100年1月27日統一發票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則據此足證泰盛興公司於100年 1月3日仍不知陳堃樹、席克斯公司與弘盛興公司有上開侵權 行為,否則應無繼續與席克斯公司往來之理。且就附表三編 號二所示部分,業經證人徐福山即訴外人長盈公司負責人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95、96年間開始向泰盛興公司購買黑棕 乾粒,泰盛興公司是由陳堃樹與我接洽。泰盛興公司負責人 韓嘉智沒有親自向我洽談該筆交易,當初我要找韓先生時, 陳堃樹說這部分是由他負責的……100年初陳堃樹自泰盛興 公司離職後,我一直找陳堃樹抱怨黑棕乾粒的品質有瑕疵, 後來他要我去找泰盛興公司,韓先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 ,足見泰盛興公司於100年間始知悉陳堃樹該部分侵權行為 。又就附表三編號七部分,因席克斯公司於99年7月未履行 與訴外人必成公司間之契約,而遭必成公司沒收其保證金, 但必成公司為維繫廠商和諧關係,乃於100年1月12日退還該 款保證金,有必成公司102年9月6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 卷三第118頁),足見泰盛興公司於100年1月12日以後始可 能知悉遭陳堃樹詐取違約金。則泰盛興公司主張於100年1月 13日始知陳堃樹有背信行為,並提出錄音譯文影本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應屬有據。則泰盛興公司於102年1 月4日向原審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頁) ,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⒊至於泰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韓嘉智對於陳堃樹提出刑事告 訴後,雖於101年4月18日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48 號偵查中陳稱:「直到現在都還在賣黑棕乾粒予訴外人長盈 公司,我們在前年99年12月份發現背信的情況後,就沒有再 從席克斯公司進貨」等語,固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89頁反面)。惟查泰盛興公司於100年1月3日仍出售 氧化鋁予席克斯公司,已如前述,則泰盛興公司若於99年12 月間即已知悉陳堃樹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賺取黑棕 乾粒價差之侵權行為,豈有可能於100年1月3日仍與席克斯 公司為氧化鋁買賣行為?則據此足證泰盛興公司辯稱:韓嘉 智於偵查中之陳述顯然錯誤,實為記錯時間等語,應屬可採 。故陳堃樹、席克斯公司與弘盛興公司辯稱:系爭交易發生 於00年、98年間,泰盛興公司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屬 無據。 ㈥從而泰盛興公司於原審請求:⑴陳堃樹與席克斯公司連帶給 付921萬2,356元本息(即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七至九部分、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6萬5,250元本息(即附表三 編號五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⑵陳堃樹與弘 盛興公司連帶給付19萬0,649元本息(即附表三編號六部分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均屬有據。泰盛興公司就 附表三編號三所示239萬9,119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請 求陳堃樹與席克斯公司增加給付,應屬有據。泰盛興公司復 就附表三編號十所示72萬1,595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 本院追加請求陳堃樹給付13萬7,560元本息,合計85萬9,155 元本息,亦屬有據。泰盛興公司另於本院追加請求陳堃樹與 席克斯公司連帶給付272萬7,039元本息(即附表三編號一部 分),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㈠泰盛興公司於原審請求席克斯公司與陳堃樹連 帶給付921萬2,356元、6萬5,250元、239萬9,119元,並請求 弘盛興公司與陳堃樹連帶給付19萬0,649元,復請求陳堃樹 給付72萬1,595元,並均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泰 盛興公司對席克斯公司與陳堃樹連帶給付239萬9,119元本息 之請求,並駁回泰盛興公司對陳堃樹關於72萬1,595元本息 之請求,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邱能老應與席克斯 公司、陳堃樹連帶給付泰盛興公司部分,並假執行之宣告, 均有未合,泰盛興公司與邱能老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泰盛興公司、席克斯公司 與陳堃樹就泰盛興公司上訴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 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席克斯公司與陳 堃樹連帶給付,並命弘盛興公司與陳堃樹連帶給付,並分別 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 為泰盛興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核無不合,席克斯公司、陳堃樹與泰盛興公司此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㈡泰盛興公司於本院追加請 求席克斯公司與陳堃樹應另連帶給付272萬7,039元及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 求陳堃樹給付13萬7,560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泰盛興公司、 席克斯公司與陳堃樹就泰盛興公司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均 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但就泰盛興公司追加請求邱能 老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邱能老之上訴為有理由,泰盛興公司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堃樹、席克斯公 司與弘盛興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泰盛興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與原審准許金額 ┌──┬─────────────────────┬────────────────────┐ │編號│ A │ B │ │ ├─────────────────────┼────────────────────┤ │ │ 泰盛興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 │ 原審准許金額 │ ├──┼─────────────────────┼────────────────────┤ │ 一 │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連帶給付泰盛興│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連帶給付泰盛│ │ │公司 1,425 萬 8,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興公司921萬2,356元及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三編│ │ │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七至九部分)。 │號二所示419萬8,896元、編號三所示362萬 │ │ │ │4,603元、編號四所示23萬2,707元、編號七所│ │ │ │示54萬6,000元、編號八所示22萬3,650元、編│ │ │ │號九所示38萬6,500元) │ ├──┼─────────────────────┼────────────────────┤ │ 二 │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許│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 │ │玉芬應連帶給付泰盛興6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許玉芬應連帶給付泰盛興公司6萬5,250元及自│ │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即附表三編號五部分) │利息。 │ ├──┼─────────────────────┼────────────────────┤ │ 三 │陳堃樹、弘盛興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許玉芬應連│陳堃樹、弘盛興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許玉芬應│ │ │帶給付泰盛興公司19萬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連帶給付泰盛興公司19萬0,649元及自102年1 │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即附表三編號六部分) │ │ ├──┼─────────────────────┼────────────────────┤ │ 四 │陳堃樹應給付泰盛興公司72萬1,595元及自起訴 │0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之利息(即附表三編號十部分) │ │ └──┴─────────────────────┴────────────────────┘ 附表二:上訴人泰盛興公司之上訴聲明 ┌──┬─────────────────────┬────────────────────┐ │編號│ A │ B │ │ ├─────────────────────┼────────────────────┤ │ │ 原上訴聲明 │ 變更後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 │ ├──┼─────────────────────┼────────────────────┤ │ 一 │原判決第4項關於駁回泰盛興公司對陳堃樹、邱 │原判決關於駁回泰盛興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 │ │能老、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459萬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 │ │8,443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及駁回假執行聲請部 │ │ │ │分均廢棄。 │ │ ├──┼─────────────────────┼────────────────────┤ │ 二 │上開廢棄部分,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上開廢棄部分,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 │ │再連帶給付泰盛興應公司459萬8,443元,及自起│應再連帶給付泰盛興公司352萬8,865元,及自│ │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之利息。(即附表三編號三部分) │5%計算之利息;陳堃樹應給付泰盛興公司85萬│ │ │ │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減縮就附表│ │ │ │三編號三聲明不服部分、並追加就附表三編號│ │ │ │十部分聲明不服) │ ├──┼─────────────────────┼────────────────────┤ │ 三 │ │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另連帶給付泰│ │ │ │盛興公司272萬7,039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 │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之利息。(即追加請求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 └──┴─────────────────────┴────────────────────┘ 附表三:泰盛興公司主張對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態樣與損害 ┌──┬──────────────────────────────┬─────┬─────────┬─────┐ │編號│ A │ B │ C │ D │ │ ├──────────────────────────────┼─────┼─────────┼─────┤ │ │ 泰盛興公司主張 │原判決金額│上訴或追加金額 │本院認定 │ │ ├────────────────────────┬─────┤ │ │ │ │ │ 對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態樣與損害 │賠償義務人│ │ │ │ ├──┼────────────────────────┼─────┼─────┼─────────┼─────┤ │一 │席克斯公司於96年間出售予泰盛興公司之黑棕乾粒 │陳堃樹、 │0 │泰盛興公司追加請求│泰盛興公司│ │ │22,010公斤,總價為346萬6,575元,然該項貨物原為長│邱能老、 │ │272萬7,039元本息。│追加請求 │ │ │盈公司向泰盛興公司購買,陳堃樹安插席克斯公司轉手│席克斯公司│ │ │272萬7,039│ │ │賺取價差,致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272萬7,039元。 │ │ │ │元有理由 │ ├──┼────────────────────────┼─────┼─────┼─────────┼─────┤ │二 │席克斯公司於97年至98年間出售予泰盛興公司之黑棕乾│陳堃樹、 │419萬8,896│陳堃樹等人就敗訴部│除邱能老外│ │ │粒48,762公斤,總價為640萬0,013元,然該項貨物原為│邱能老、 │元本息 │分419萬8,896元本息│上訴無理由│ │ │長盈公司向泰盛興公司購買,陳堃樹安插席克斯公司轉│席克斯公司│ │上訴。 │。 │ │ │手賺取價差,致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419萬8,896元。 │ │ │ │ │ ├──┼────────────────────────┼─────┼─────┼─────────┼─────┤ │三 │席克斯公司購買必成公司之集塵灰、或透過孳萌企業社│陳堃樹、 │362萬4,603│泰盛興公司就敗訴部│泰盛興公司│ │ │向必成公司購買集塵灰成本僅為407萬5,506元,而售予│邱能老、 │元本息 │分352萬8,865元本息│上訴239萬 │ │ │泰盛興公司總金額為1,229萬8,552元,致泰盛興公司受│席克斯公司│ │上訴。 │9,119元部 │ │ │有損害822萬3,046元。 │ │ │ │分有理由。│ ├──┼────────────────────────┼─────┼─────┼─────────┼─────┤ │四 │席克斯公司購買福隆公司消石灰進貨總價為1,587元, │陳堃樹、 │23萬2,707 │陳堃樹等人就敗訴部│除邱能老外│ │ │轉售泰盛興公司之總價為40萬731元計算,致泰盛興公 │邱能老、 │元本息 │分23萬2,707元本息 │上訴無理由│ │ │司受有損害39萬9,144元。 │席克斯公司│ │上訴。泰盛興公司未│。 │ │ │ │ │ │就敗訴部分上訴。 │ │ ├──┼────────────────────────┼─────┼─────┼─────────┼─────┤ │五 │席克斯公司售予ICP公司鈉長石250噸總價美金2萬6,250│陳堃樹、 │6萬5,250元│陳堃樹等人就敗訴部│除邱能老外│ │ │元、其向供應商SUNMINERALS訂購鈉長石250噸總價美金│邱能老、 │本息 │分6萬5,250元本息上│上訴無理由│ │ │24,000元計算,席克斯公司賺得價差美金2,250元,致 │席克斯公司│ │訴。 │。 │ │ │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新臺幣6萬5,250元。 │ │ │ │ │ ├──┼────────────────────────┼─────┼─────┼─────────┼─────┤ │六 │弘盛興公司向材料供應商購入高嶺土之總價為美金 │陳堃樹、 │19萬0,649 │陳堃樹等人就敗訴部│陳堃樹等人│ │ │9644. 76元,折合新臺幣27萬9,698元。弘盛興公司售 │弘盛興公司│元本息 │分19萬0,649元本息 │上訴無理由│ │ │予中釉公司之總價為47萬347元,弘盛興公司賺取之價 │ │ │上訴。 │。 │ │ │差為19萬649元,致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19萬0,649元。│ │ │ │ │ ├──┼────────────────────────┼─────┼─────┼─────────┼─────┤ │七 │陳堃樹偽稱因泰盛興公司終止契約,致席克斯公司須賠│陳堃樹、 │54萬6,000 │陳堃樹等人就敗訴部│除邱能老外│ │ │償必成公司實際上不存在之高額違約金,而向泰盛興公│邱能老、 │元本息 │分54萬6,000元上訴 │上訴無理由│ │ │司索償得逞,致泰盛興公司受有支付違約金之損害54萬│席克斯公司│ │。 │。 │ │ │6,000元。 │ │ │ │ │ ├──┼────────────────────────┼─────┼─────┼─────────┼─────┤ │八 │陳堃樹於泰盛興公司向必成公司購買集塵灰之交易中,│陳堃樹、 │22萬3,650 │陳堃樹等人就敗訴部│除邱能老外│ │ │侵佔此批連同集塵灰一併售予泰盛興公司之「包裝材料│邱能老、 │元本息 │分22萬3,650元本息 │上訴無理由│ │ │」即太空袋、棧板,而擅自將之出售,並違法收取價金│席克斯公司│ │上訴。泰盛興公司未│。 │ │ │,致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50萬4,570元。 │ │ │就敗訴部分上訴。 │ │ ├──┼────────────────────────┼─────┼─────┼─────────┼─────┤ │九 │泰盛興公司以每公斤23元低價售予席克斯公司23,000公│陳堃樹、 │38萬6,500 │陳堃樹等人就敗訴部│除邱能老外│ │ │斤氧化鋁,損失12萬6,500元;另以每公斤22元低價售 │邱能老、 │元本息 │分38萬6,500元本息 │上訴無理由│ │ │予席克斯公司40,000公斤氧化鋁,損失26萬元,致泰盛│席克斯公司│ │上訴。 │。 │ │ │興公司受有損害38萬6,500元。 │ │ │ │ │ ├──┼────────────────────────┼─────┼─────┼─────────┼─────┤ │十 │陳堃樹於泰盛興公司向仁豪公司購買集塵灰之交易中收│陳堃樹 │0 │泰盛興公司就敗訴部│泰盛興公司│ │ │取高額佣金,致仁豪公司將佣金支出轉嫁墊增至售價,│ │ │分72萬1,595元本息 │上訴及追加│ │ │使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72萬1,595元。 │ │ │上訴,並追加請求13│之訴均有理│ │ │ │ │ │萬7,560元本息。 │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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