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嘉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 訴 人 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能老
上 訴 人 弘盛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堃樹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3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邱能老
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
貳仟參佰伍拾陸元本息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
分,
暨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
駁回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㈡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上訴人席克斯材
料科技有限公司與陳堃樹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上
訴人陳堃樹應再給付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陳堃樹應另給付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陳堃樹應另連帶給付上訴
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零
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
兩造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泰盛興應用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席克斯材料科技有
限公司與陳堃樹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上訴人陳堃樹負擔
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上訴人邱能老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陳堃
樹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㈡所命上訴人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陳堃
樹應連帶給付及命陳堃樹應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泰盛興應用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陳堃樹以新臺幣貳佰參
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陳堃樹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
伍佰玖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堃樹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柒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與陳堃樹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零參拾玖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分有限公司(下稱
泰盛興公司)於原審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第535條、第562條、第563條、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
、第3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A欄所示。原審僅判命如
附表一B欄所示,並駁回泰盛興公司其餘請求。泰盛興公司
就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如附表
二A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嗣減縮就附表三編號三
聲明不服部分,復追加就附表三編號十部分聲明不服,又追
加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請求,
並聲明如附表二B欄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229頁)等語。
經查:
㈠泰盛興公司原就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敗訴部分新臺幣(下
同)459萬8,443元本息提起上訴,嗣減縮就附表三編號三聲
明不服金額為352萬8,865元本息,並就附表三編號十敗訴部
分72萬1,595元聲明不服並追加為85萬9,155元,則泰盛興公
司就該部分請求金額13萬7,560元(859,155-721,595),於
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追加其聲明範圍
,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㈡泰盛興公司於本院追加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之訴,仍係
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席克斯
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堃樹(下稱陳堃樹、以下合稱
陳堃樹等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能老(下稱邱能老)應
否賠償泰盛興公司於原審已經主張之黑棕乾粒價差損失(即
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
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程序
亦屬合法,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泰盛興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陳堃樹自民國(下
同)94年2月25日起於泰盛興公司任職,並自97年間起至100
年1月18日離職止擔任副總經理,為泰盛興公司全權授權之
公司經理人,竟違背對泰盛興公司之忠實義務、
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與不為競業之義務,於96年間另行設立對造上訴人
席克斯公司,並由其岳父即對造上訴人邱能老擔任法定代理
人,陳堃樹
復於99年間另行設立對造上訴人弘盛興材料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弘盛興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陳堃樹利
用其職務上機會,於泰盛興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過程中
,假借席克斯公司與弘盛興公司名義,向
第三人買進化學原
料後,再高價轉賣予泰盛興公司,以賺取價差利益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六所示。陳堃樹復向泰盛興公司詐稱因泰盛興公司
終止契約,致席克斯公司須賠償訴外人臺灣必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必成公司)實際上不存在之高額
違約金,而向泰盛
興公司索償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陳堃樹又擅自出售包裝材
料即太空袋、棧板而
侵占價金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陳堃樹
且低價出售化學原料予席克斯公司,再由席克斯公司轉賣予
訴外人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釉公司)賺取價差如
附表三編號九所示。陳堃樹另於泰盛興公司向訴外人仁豪複
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購買集塵灰之交易中收取
高額佣金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則泰盛興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535條、第562條、第563條、
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請求陳堃樹等人連帶
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堃樹賠償損害。
爰求為判命如附表一A欄所示等語(
惟原審僅判命如附表一
B欄所示,並駁回泰盛興公司其餘請求。泰盛興公司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如附表二A欄所示,嗣追加及變
更上訴聲明如附表二B欄所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確定。陳堃樹等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原審共同
被
告許玉芬上訴後,泰盛興公司於104年5月14日以書狀撤回對
許玉芬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就對造上訴之答
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對造上訴人陳堃樹等人則以:陳堃樹受僱於上訴人泰盛興公
司擔任業務人員,並非受泰盛興公司委任而為統籌一切業務
之經理人。泰盛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韓嘉智每日親自查問稽核
一切事務並掌控所有金錢進出,負責採購及銷售事務之員工
均須向韓嘉智報告,經其同意後始得執行。邱能老僅為席克
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泰盛興
公司請求賠償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損害,復追加請求賠
償如附表三編號一、十所示請求,均無理由。泰盛興公司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
辯。惟原審為陳堃樹等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陳堃樹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泰盛
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
㈠泰盛興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堃樹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任職於泰盛興
公司,先擔任部門經理,並自97年間起至100年離職止擔任
該公司副總經理。
㈡邱能老為席克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堃樹。
陳堃樹同時為弘盛興公司之負責人。泰盛興公司、席克斯公
司、弘盛興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為化學原料批發。
㈢陳堃樹等人不爭執如附表三所示交易行為,但否認為侵權行
為或
債務不履行。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陳堃樹是否為泰盛興公司具有實權之經
理人?是否為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是否應
對泰盛興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㈡邱能老是否為附表三編號
一至五、七至九所示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與陳堃樹對泰盛興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席克斯公司是否應就陳堃樹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之侵權行為,對泰盛興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弘盛興公司是否應就陳堃樹如附表
三編號六所示之侵權行為,對泰盛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㈤泰盛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就兩
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堃樹是否為泰盛興公司具有實權之經理人?是否為附表三
所示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是否應對泰盛興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陳堃樹是否為具有實權之經理人?
⑴按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2條本文規定,
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
同類之業務。
⑵經查證人林雪貞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我在泰盛興公司任職
期間為83年3月到99年6月底,我擔任公司的財務、會計及出
納。泰盛興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之員工,除了韓嘉智以外,
他的太太在99年1、2月間有幫忙去銀行辦事情,我離職前1
、2個月才正式來公司上班,財務的事情由韓太太接手,還
有副總1人、倉管1人、司機1人、現場配料員工2人、還有國
貿小姐1人……陳堃樹剛進來時是經理,過不久升為副總。
他經理的缺沒有再補人,當副總和經理時負責的業務就是管
理我們這些人,我們其他人都屬於陳堃樹管的,因為韓先生
常常出國……泰盛興公司之業務、營運、貨物配送是由陳堃
樹下指令。泰盛興公司之對外業務,於97年起至99年間止均
由陳堃樹全權負責。傳票則一向都是韓總簽名的。所以會計
這部分不用陳堃樹參與」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5頁)。證人游玉雪亦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陳副總和我們有上下關係,我們其他人都是聽副總
的……我是兼任採購,只要是進貨的東西都要陳副總核可,
但不用簽名,一直以來都是這樣。韓總經理幾乎沒有要求我
進貨,因為都是陳副總在負責的」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原審二卷第108頁)。證人徐福山即訴外人長盈陶
瓷原料有限公司(下稱長盈公司)負責人並於原審到庭結證
稱:「陳堃樹在泰盛興公司任職後,長盈公司和泰盛興公司
的交易都是和陳副總(即陳堃樹)接洽的」等語,有言詞辯
論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則據
此
足證陳堃樹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先後擔任
泰盛興公司之經理、副總經理,實際管理泰盛興公司之業務
、營運與貨物配送,即為泰盛興公司具有實權之經理人。陳
堃樹辯稱:僅掛名職稱,並非統籌負責泰盛興公司一切業務
經營事項
云云,並不足採。
⑶次查泰盛興公司所營事業為陶瓷釉藥原料之加工、製造、買
賣、基本化學材料批發與零售等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頁)。惟陳堃樹以其岳父邱
能老名義於96年6月4日設立席克斯公司,並由陳堃樹實際負
責該公司業務,而該公司所營事業為化學原料批發與零售等
業務,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陳堃樹與其妻邱蓉靜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陳堃樹另於99年11月23日出資設立弘盛興公司,
並自任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亦為化學原料批發等業務,
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頁)
。則據此足證陳堃樹於擔任泰盛興公司經理人期間,自營與
泰盛興公司同類之業務,則依
前揭說明,陳堃樹即已違反公
司經理人之
競業禁止義務、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義務。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泰盛興公司主張:陳堃樹為泰盛興公司具
有實權之經理人,卻為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應對泰盛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陳堃樹則否認之。
茲就泰盛興公司主張陳堃樹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分別論述
如後:
⑴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①經查訴外人長盈公司為泰盛興公司長年往來之客戶,有歷年
交易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並經證人徐
福山即長盈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公司與泰盛興
公司交易一、二十年了,每個月都有往來,筆數不多」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又訴外
人陶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陶瑩公司)自78年間設立時起,
每個月都有幾次與泰盛興公司買賣交易;訴外人中揚釉料有
限公司(下稱中揚公司)則於88年間設立,而陶瑩公司與中
揚公司之大股東幾乎相同,負責人均為蔡文忠,亦經證人蔡
文忠即陶瑩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
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0頁)。
②次查訴外人中揚公司於95年間研發陶瓷原料黑棕乾粒配方產
品成功,預定出賣予訴外人祥德公司未果,故於95年、96年
間由證人徐永騰即當時中揚公司副總經理商請其同學即陳堃
樹幫忙銷售庫存品,陳堃樹答應全部買下,當時並未提到席
克斯公司名稱。中揚公司因此出貨予訴外人陶瑩公司,再由
陶瑩公司出貨給泰盛興公司。
嗣後陳堃樹再找徐永騰買受第
二批貨(即附表三編號二、詳如後述),徐永騰與陳堃樹之
間僅有此二筆交易
等情,
業據證人徐永騰即當時中揚公司副
總經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01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又查訴外人長盈公司於96年間向泰盛興公司購買黑棕乾粒2
萬2,010公斤,惟陳堃樹竟安排席克斯公司於96年6月28日先
以73萬9,536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陶瑩公司購買上開貨物後,
再由席克斯公司於96年7月2日以346萬6,575元之價格出賣上
開貨物予長盈公司,席克斯公司因此賺取價差272萬7,039元
,有陶瑩公司開立予席克斯公司之發票、席克斯公司開立予
泰盛興公司之發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2、203頁)。
則席克斯公司於短短2日內以低價買進上開貨物後,
旋即以
高價賣予泰盛興公司,顯然有違常情。陳堃樹雖辯稱:當時
係因陶瑩公司有庫存壓力,急於出賣上開貨物,始以低價出
賣予席克斯公司云云。
惟查陳堃樹既為泰盛興公司之經理人
,若知陶瑩公司急於低價出清存貨,理當為泰盛興公司忠實
執行業務,直接以泰盛興公司名義向陶瑩公司買受上開貨物
,再出賣予長盈公司即可,何須以席克斯公司名義居中買賣
並賺取差價?則據此足證陳堃樹所為,顯已違反經理人之忠
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
。是泰盛興公司於本院追加主張因陳堃樹之上開行為而受有
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堃樹賠償272萬7,039元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即屬有據。又因泰盛興公司係於103年9月29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為此部分追加
請求,並未陳報送達該狀
繕本予陳堃樹之日期,則以陳堃樹
於103年11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㈡狀答辯日為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一第186、213頁),併予敘明。
⑵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①經查訴外人長盈公司於97年8月29日向泰盛興公司公司購買
陶瓷原料黑棕乾粒4萬8,000公斤,每公斤單價為125元,總
價金為600萬元(不含稅),長盈公司開立300萬元支票兩張
並交付陳堃樹,由席克斯公司於97年9月4日、98年3月2日提
示兌現,有泰盛興公司與長盈公司之買賣合約、支票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51、59至61頁)。證人徐福山即長盈公司
負責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95、96年間開始向泰盛興公司
購買黑棕乾粒,泰盛興公司是由陳堃樹與我接洽。泰盛興公
司負責人韓嘉智沒有親自向我洽談該筆交易,當初我要找韓
先生時,陳副總(陳堃樹)說這部分是由他負責的。陳堃樹
與我洽談該筆黑棕乾粒交易時,沒有提及席克斯公司。陳副
總要求我將貨款以二張各300萬元之支票支付,不要開抬頭
,他說要把票轉給別人。我們公司往常開支票都是開泰盛興
公司名義……當初我一直找陳副總,因為黑棕乾粒品質有瑕
疵,後來他要我去找泰盛興公司,韓先生不知道這件事……
我忘記陳副總是否有告訴我票款是要給付給泰盛興公司的上
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至
99頁反面)。則據此足證長盈公司向泰盛興公司買受黑棕乾
粒,並簽發支票以給付價金,惟卻由席克斯公司提示該等支
票兌領。
②次查陳堃樹先向證人徐永騰即訴外人中揚公司當時副總經理
稱客戶需要黑棕乾粒,然當時中揚公司因資金不足決定解散
,因此由陳堃樹出資請徐永騰另尋大陸地區工廠代工生產,
並由徐永騰找出口公司直接與陳堃樹聯絡並出貨等情,業據
證人徐永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至102頁)。陳堃樹再安排席克斯公
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上開黑棕乾粒6萬5,682公斤,加計關稅、
營業稅、貿易稅後總成本為285萬9,321元,有進口報單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94至196頁)。席克斯公司另給付配方
費10萬5,870元予證人徐永騰,有席克斯公司提出之支票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故席克斯公司進口黑棕
乾粒之成本為296萬5,191元,實際單價為每公斤45.14元(
計算式:2,965,191÷65,682=45.14)。是據此足證席克斯
公司出售泰盛興公司黑棕乾粒4萬8,762公斤,其進貨成本僅
為220萬1,117元(計算式:48,762×45.14=2,201,117)。
至於徐永騰雖於原審復具狀陳稱:「生產黑棕乾粒價格50元
上下,是指我大陸中揚公司以前自己生產的原料及生產成本
,不含大陸出口到臺灣的出口增值稅17%及出口關稅約10%,
也不含基隆進口的關稅及運費」等語,固有說明狀可按(見
原審卷四第71頁)。惟徐永騰僅係就中揚公司之生產成本為
陳述,況依席克斯公司之進口報單所示,總成本僅為285萬
9,321元,且席克斯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另行繳納大陸地區稅
捐,則徐永騰出具之上開說明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陳堃樹之
認定。
③又查陳堃樹復安排席克斯公司出賣4萬8,762公斤黑棕乾粒予
泰盛興公司,每公斤單價為120元、125元、130元不等,總
價金為640萬0,013元,泰盛興公司復轉賣予長盈公司,有席
克斯公司開立予泰盛興公司之發票、泰盛興公司開立予長盈
公司之發票與出貨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至58、61頁
)。則訴外人長盈公司既於97年8月29日向泰盛興公司購買
黑棕乾粒,則依約即應由泰盛興公司交付貨物並受領價金。
陳堃樹既為泰盛興公司之經理人,理當為泰盛興公司忠實執
行業務,商請證人徐永騰代尋大陸地區工廠生產後,直接以
泰盛興公司名義買受並進口上開貨物,總計僅需支出220萬
1,117元,再出賣予長盈公司即可;無須以席克斯公司名義
居中以每公斤單價45.14元買進後,再以每公斤單價120元、
125元或130元轉賣予泰盛興公司,總價金達640萬0,013元,
價差高達419萬8,896元(計算式:6,400,013-2,201,117=
4,198,896)。則據此足證陳堃樹所為,顯已違反經理人之
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
為。且陳堃樹上開行為涉犯背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5日提起公訴
,有104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起訴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27、32頁)。是泰盛興公司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並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陳堃樹賠償419萬8,896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送達證
書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等語,即屬有據。
④陳堃樹雖辯稱:黑棕乾粒進貨成本應加計因缺料向訴外人祥
德公司購回黑棕乾粒之金額17萬8,884元,且海關進貨價格
會低報,不得作為席克斯公司進貨黑棕乾粒成本單價依據,
進貨成本每公斤109.5元云云。惟查訴外人中揚公司於95年
所生產黑棕乾粒,原預定出賣予訴外人祥德公司,嗣因祥德
公司不願購買,始全數出售泰盛興公司,業經證人徐永騰於
原審到庭結證屬實,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第一次交易,已如
前述(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第102頁)。而附表三編號
二所示第二次交易為陳堃樹另商請徐永騰尋找代工生產黑棕
乾粒後進口,二者並不相同。且席克斯公司第二批進貨黑棕
乾粒數量高達6萬5,682公斤,遠多於出售予泰盛興公司黑棕
乾粒數量4萬8,762公斤,顯然不需要另向祥德公司買回黑棕
乾粒。另查席克斯公司為第二次交易而進口黑棕乾粒應納進
口稅率分別為3.5 %或5%,有進口報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194至196頁),皆遠低於97年、98年間之營業所得稅率
25%。則席克斯公司若為減少關稅而低報成本,因此增加之
價差利益即營業所得,反而應依法繳納較高之營所稅,顯然
有違常情。是陳堃樹所辯,並不可採。
⑤陳堃樹又辯稱:進口黑棕乾粒每公斤成本為121.5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匯款總表、匯出匯款申報書與相關報
關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12頁)。惟泰盛興公司
否認該匯款總表之真正,且匯出匯款申報書影本僅足以證明
陳堃樹曾多次匯款至大陸人士官俊雄等人帳戶,但無從證明
匯款目的在於支付黑棕乾粒成本。陳堃樹又提出「代行處理
熔塊乾粒FG-B2之加工聯絡付款簽收單及委任單」影本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11頁),惟泰盛興公司否認其真正。且該委
任單並未載明黑棕乾粒之數量,僅足以證明席克斯公司曾經
向大陸地區工廠購買黑棕乾粒原料並委託加工製作黑棕乾粒
,因此委託訴外人中山龍錩鞋材廠代為匯款予大陸地區六家
原料商,則據此並不足證明該等款項為陳堃樹進口本件黑棕
乾粒所支出之成本。此外證人陳和明即訴外人卡羅比亞公司
協理於102年12月18日原審到庭結證稱:「卡羅比亞公司黑
棕乾粒從義大利進口,進口成本目前為1公斤70至80元,義
大利進口的品質較穩定,大陸地區進口的成本較低。席克斯
公司於97、98年間並未向該公司購買黑棕乾粒」等語,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6頁反面)。則據此足證大
陸地區進口之黑棕乾粒成本低於義大利進口者,故陳堃樹辯
稱其自大陸地區進口黑棕乾粒成本每公斤高達121.5元云云
,顯不足採。
⑥陳堃樹另辯稱:進口黑棕乾粒應扣除不良品原料即生產過程
中因管控不當所生細粉及條狀物(俗稱下腳料)約19公噸,
成本高達每公斤158.3元云云。惟查依席克斯公司進口報單
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94至196頁),並無任何關於進口
不良品原料之記載。至於證人徐永騰即訴外人中揚公司當時
副總經理雖於原審具狀並到庭結證稱:「生產黑棕乾粒過程
中,由生料燒成玻璃熔塊,燒失及產生細粉是必然的損失。
協力廠有跟我說,該批貨品因加工廠未控管好,約產生19至
20噸的細粉及條狀物。我向陳堃樹反應,陳堃樹要求我跟出
貨廠商說將這些條狀物及細粉全部運回臺灣不要留在大陸。
回臺灣後訴外人陶瑩公司有向陳堃樹買一批細粉,因為我是
陶瑩公司員工所以知情。」等語,固有說明狀、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1、131至132頁)。但徐永騰亦於原
審證稱:「我聯繫協力廠商,提供協力廠商的匯款人及帳號
給陳堃樹,提供出口公司的連絡電話。但我沒有參與生產過
程,不知道產生多少數量細粉損失,沒有參與運送至臺灣相
關作業。我不清楚陳堃樹到底有沒有匯款給協力廠商,也不
清楚黑棕乾粒有多少噸運送至臺灣,不知道進出口報單
所載
單價為何。因為陳堃樹和我說全部運送回臺灣,包括下腳料
及細粉,因此我認為報價單價格包含下腳料。因為生產時無
法預估正常品的數量,我特別詢問加工廠,加工廠說將下腳
料一起運回臺灣,我因此推論正常品及下腳料均已運回臺灣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1頁反面至
133頁反面)。則據此足證徐永騰並未親見親聞陳堃樹將附
表三編號二所示黑棕乾粒連同下腳料一併進口至臺灣,亦不
知確實數量與單價,故不足以為有利於陳堃樹之認定。陳堃
樹
上訴意旨聲明不服,
即屬無據。
⑶附表三編號三部分:
①經查集塵灰(即弱鹼粉、臺塑胚強)為訴外人臺塑集團關係
企業之必成公司之工業製程副產品,早年為廢棄物,後列為
資源化產品得回收再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必成公司以
公開招標方式出售集塵灰,對於投標廠商並無資格限制,此
與泰盛興公司是否透過席克斯公司購買並無關連,有必成公
司102年9月6日、102年11月26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118頁、卷四第28頁)。次查早年必成公司出賣之集塵灰,
係由訴外人仁豪公司即
持有廢棄物處理執照之資源再生廠統
一標得,故泰盛興公司自96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22日係向
仁豪公司買受自必成公司標得之集塵灰,有統一發票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21頁)。
②惟查泰盛興公司自97年1月9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改向席克
斯公司購買集塵灰69萬8,176.5公斤,每公斤單價6元,有單
價數量一覽表、統一發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64至
74頁)。而席克斯公司所有上開集塵灰係向訴外人孳萌企業
社購買44萬4,991公斤後再轉售泰盛興公司,每公斤單價僅
為2.6元;孳萌企業社則係向訴外人必成公司標得集塵灰25
萬3,185.5公斤後轉售席克斯公司,每公斤單價僅為2.5元,
有統一發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6頁),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席克斯公司因此賺取每公斤價差
3.4元或3.5元,總計達239萬9,119元(計算式:3.5×253,
185.5+3.4×444,991=2,399,1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陳堃樹既為泰盛興公司之經理人,應為泰盛興公司忠實執行
業務,直接以泰盛興公司名義向孳萌企業社公司買受集塵灰
即可,何須以席克斯公司名義居中買賣並賺取價差?則據此
足證陳堃樹所為,顯已違反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
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是泰盛興公司因此
主張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堃樹賠償239萬9,119元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
日為利息起算日,即屬有據。陳堃樹雖辯稱:依訴外人仁豪
公司於97年及98年間出售集塵灰之單價所示,每公斤達6.5
元至7.95元,足見席克斯公司出售集塵灰予泰盛興公司之價
格並未高於市場行情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惟查該等發票所載品項名稱為
「坏體增強劑」,並非集塵灰、鹼粉或臺塑合成坏體,則據
此不能認為仁豪公司所出售者為其向必成公司所購買之集塵
灰,自不足以為有利於陳堃樹之認定。泰盛興公司另主張席
克斯公司於同一時期向孳萌企業社買受集塵灰13萬7,001公
斤,但轉售集塵灰33萬2,288公斤予泰盛興公司,則至少得
以13萬7,001公斤計算價差為46萬5,803元,且應以其餘或非
向孳萌企業社買受之集塵灰19萬5,287公斤計算價差為66萬
3,976元云云。惟查就泰盛興公司向席克斯公司買受集塵灰
33萬2,288公斤部分,泰盛興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中13萬
7,001公斤係由席克斯公司向孳萌企業社購得並賺取差價46
萬5,803元,亦未證明席克斯公司就其餘19萬5,287公斤賺取
差價66萬3,976元,故泰盛興公司主張陳堃樹以席克斯公司
名義賺取差價46萬5,803元、66萬3,976元云云,並不足採。
③又查泰盛興公司復自99年1月31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向席克
斯公司購買集塵灰118萬7,798公斤,每公斤單價4.657元,
總價580萬6,598元(含稅),有單價數量一覽表、統一發票
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74頁反面至77頁)。而席克斯
公司所有上開集塵灰則係向訴外人必成公司標得118萬7,480
公斤後轉售泰盛興公司,每公斤單價僅為1.75元,總價金僅
為218萬1,995元(計算式:1.75×1,187,480×1.05=2,181
,995),有必成公司與席克斯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與交易紀
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2頁),且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據此足證席克斯公司因此賺取價差達362萬4,603元
(計算式:5,806,598-2,181,995=3,624,603)。另查泰
盛興公司嗣後於100年9月間改向訴外人松威企業社購買必成
公司所出售之集塵灰,每公斤單價亦僅為2.3元(不含稅)
,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且陳堃樹
上開行為涉犯背信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5
日提起公訴,有104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起訴書影本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32頁)。是泰盛興公司主張因此受
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堃樹賠償362萬4,603元,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為利
息起算日,即屬有據。
④陳堃樹雖辯稱:買賣集塵灰屬泰盛興公司獲利項目之一,為
避免缺料停工、
資遣員工,且因泰盛興公司與訴外人仁豪公
司交易時,曾指責必成公司營業部收取仁豪公司之好處,因
此得罪必成公司而被列入黑名單,泰盛興公司無法再參與必
成公司集塵灰標售業務,於是委由席克斯公司出面參與投標
云云。惟泰盛興公司否認之,主張泰盛興公司終止與仁豪公
司間之交易,係因陳堃樹與仁豪公司商談價格未果等語。且
陳堃樹並未舉證證明泰盛興公司曾委任席克斯公司向必成公
司標購集塵灰,是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⑷附表三編號四部分:
①經查訴外人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於
96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間出賣消石灰予席克斯公
司,每噸價金為520元;且福隆公司於96年間出賣消石灰7萬
5,546公斤予席克斯公司,價金僅為1,587元,載運費為10萬
3,121元,合計10萬4,708元,有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0頁、卷三第45至46頁)。次查席克斯公司
自97年5月起至98年1月20日止,先後七次將上開消石灰轉賣
泰盛興公司,共計6萬9,363公斤,總價金為29萬8,608元;
復於98年6月22日銷售第八筆消石灰1萬6,210公斤,金額為
10萬2,123元,有單價數量一覽表、統一發票影本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24、80至83頁)。惟福隆公司僅出賣消石灰7萬
5,546公斤共10萬4,708元予席克斯公司,故席克斯公司向福
隆公司買受消石灰後轉賣泰盛興公司者,為第一至七筆共6
萬9,363公斤計29萬8,608元、第八筆6,183公斤(計算式:
75,546-69,363=6,183)計3萬8,807元(計算式:6,183÷
16,210×102,123=38,807),總計33萬7,415元(計算式:
298,608+38,807=337,415)。則據此足證席克斯公司以低
價10萬4,708元向福隆公司買受消石灰7萬5,546公斤後,再
以33萬7,415元高價轉賣泰盛興公司,因此賺取價差達23萬
2,707元(計算式:337,415-104,708=232,707)。次查陳
堃樹既為泰盛興公司之經理人,理當為泰盛興公司忠實執行
業務,直接以泰盛興公司名義向福隆公司買受上開消石灰,
無須以席克斯公司名義居中以低價買進後,再高價轉賣泰盛
興公司。故陳堃樹所為,顯已違反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競業
禁止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且陳堃樹上
開行為涉犯背信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5日
提起公訴,有104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起訴書影本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32頁)。是泰盛興公司主張因陳堃樹
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堃樹賠償23萬
2,707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即屬有據。
②陳堃樹雖辯稱:泰盛興公司負責人韓嘉智指示席克斯公司尋
找集塵灰之替代品即消石灰,且價格低於訴外人必成公司出
賣的集塵灰,對泰盛興公司而言並無損害云云。惟泰盛興公
司否認之,且陳堃樹低價向福隆公司買進消石灰,再以高價
轉賣泰盛興公司,即已造成泰盛興公司損害,不因福隆公司
之售價低於必成公司而異。是陳堃樹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採。陳堃樹又辯稱:泰盛興公司所提出之席克斯公司與福隆
公司間合約書並非真正云云。惟查福隆公司業於102年8月30
日提出銷售消石灰予席克斯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見原
審卷三第45至46頁),已如前述。是陳堃樹此部分所辯,
亦
屬無據。
⑸附表三編號五部分:
①經查訴外人印尼商PT. INTERCONEXINDO PRATAMA公司(下稱
ICP公司)先後於98年5月8日、98年12月18日向泰盛興公司
購買鈉長石,有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ICP公司復於99年12月3日向泰
盛興公司訂購鈉長石時,陳堃樹竟指示原審共同被告許玉芬
即泰盛興公司當時之助理,將該訂單轉由席克斯公司收受,
並由席克斯公司於向訴外人印度商SUN MINERALS公司訂購鈉
長石250公噸、總價美金2萬4,000元,再由席克斯公司於99
年12月7日出賣鈉長石250公噸、總價美金2萬6,250元予ICP
公司。席克斯公司因此獲利美金2,250元(計算式:26,250
-24,000=2,250),以交易當時美金1元匯兌新臺幣(下同
)29元計算為6萬5,250元,有許玉芬之談話錄音譯文、悔過
書、席克斯公司開立之估價單(Proforma Invoice)、席克
斯公司向SUN MINERALS公司購買鈉長石之訂單、席克斯公司
訂單追蹤表、ICP出口收款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43、45、91至94頁)。則ICP公司既於99年12月3日向泰盛興
公司購買鈉長石,依約即應由泰盛興公司交付貨物並受領價
金。陳堃樹既為泰盛興公司之經理人,理當為泰盛興公司忠
實執行業務,向材料供應商購買鈉長石後,直接以泰盛興公
司名義將上開貨物出賣予ICP公司,並使泰盛興公司獲利6萬
5,250元;惟陳堃樹卻為與泰盛興公司競業之行為,致使泰
盛興公司損失依預定契約可得利益6萬5,250元。據此足證陳
堃樹所為,違反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而為不
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且陳堃樹上開行為涉犯背信罪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5日提起公訴,有104年
度調偵字第3571號起訴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
、32頁)。泰盛興公司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陳堃樹賠償6萬5,250元等語,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即屬有據。
②陳堃樹雖辯稱:訴外人ICP公司係陳堃樹開發之客戶,該公
司有權決定向何人購買鈉長石,且席克斯公司出售鈉長石予
ICP公司時,陳堃樹已自泰盛興公司離職云云。惟查陳堃樹
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18日任職於泰盛興公司,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ICP公司於99年12月3日向泰盛興公司下單購
買鈉長石,當時陳堃樹仍於泰盛興公司任職,則陳堃樹自應
善盡經理人之忠實義務,以泰盛興公司名義出賣鈉長石予
ICP公司,並使泰盛興公司獲利,而不問ICP公司與泰盛興公
司之貿易關係是否為陳堃樹所開發經營,亦不因陳堃樹離職
後始由席克斯公司出貨予ICP公司而異。陳堃樹又辯稱:席
克斯公司係第一次與ICP公司交易,並未收取貨款,因此未
獲利云云。惟查泰盛興公司因陳堃樹之上開競業行為,而損
失原定與ICP公司買賣可得獲取利益,即屬受有損害,亦不
因席克斯公司未獲利而異。是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⑹附表三編號六部分:
①經查訴外人中釉公司為泰盛興公司曾於99年7月23日、99年8
月6日、99年10月1日向泰盛興公司購買高嶺土,有泰盛興公
司開立之發票、泰盛興公司向材料供應商即訴外人中國深圳
萬源進出口有限公司之訂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
頁)。中釉公司復於99年12月3日向泰盛興公司訂購高嶺土
時,陳堃樹竟指示原審共同被告許玉芬即泰盛興公司當時之
助理,將該訂單轉由弘盛興公司收受,並由許玉芬以席克斯
公司名義向材料供應商即訴外人廈門同安中藝陶瓷建築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購買價值美金9,644.76元之高嶺
土,以交易當時美金1元匯兌新臺幣29元計算,為新臺幣27
萬9,698元;再由弘盛興公司出賣高嶺土44,040公斤、每公
斤10.68元、總價47萬0,347元(計算式:44,040×10.68=
470,347),弘盛興公司因此獲利19萬0,649元(計算式:
470,347-279,698=190,649),有許玉芬之談話錄音譯文
、悔過書、席克斯公司訂單追蹤表、中釉公司訂購通知單、
席克斯公司向材料供應商購買高嶺土之訂單影本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40、45、93、100至101頁)。則中釉公司既於99年
12月3日向泰盛興公司購買高嶺土,依約即應由泰盛興公司
交付貨物並受領價金。陳堃樹既為泰盛興公司之經理人,理
當為泰盛興公司忠實執行業務,向材料供應商購買高嶺土後
,直接以泰盛興公司名義將上開貨物出賣予中釉公司,並使
泰盛興公司獲利19萬0,649元;不得與泰盛興公司為競業行
為,致使泰盛興公司喪失依預定計畫可得之利益19萬0,649
元。是據此足證陳堃樹所為,顯已違反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
競業禁止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且陳堃
樹上開行為涉犯背信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
5日提起公訴,有104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起訴書影本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32頁)。故泰盛興公司主張因此受
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堃樹賠償19萬0,649元,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為利息
起算日,即屬有據。
②陳堃樹雖辯稱:陳堃樹於泰盛興公司任職後,始向材料供應
商即訴外人中藝公司進口高嶺土供泰盛興公司經營販售;且
弘盛興公司出售該批貨物時,陳堃樹已自泰盛興公司離職云
云。惟查陳堃樹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18日任職於泰
盛興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釉公司於99年12月3日向
泰盛興公司下單購買高嶺土,當時陳堃樹仍於泰盛興公司任
職,則陳堃樹自應善盡經理人之忠實義務,以泰盛興公司名
義出賣高嶺土予中釉公司,並使泰盛興公司獲利,而不問材
料供應商中藝公司與泰盛興公司之貿易關係是否為陳堃樹所
開發經營,亦不因陳堃樹離職後始由弘盛興公司出貨予中釉
公司而異。陳堃樹又辯稱:嗣後因弘盛興公司停業,未完成
與中釉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因此未獲利云云。惟查泰盛興公
司因陳堃樹之上開競業行為,而損失原定與中釉公司買賣可
得獲取利益,即屬受有損害,亦不因弘盛興公司未獲利而異
。是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⑺附表三編號七部分:
①經查泰盛興公司早年向訴外人仁豪公司買受自必成公司標得
之弱鹼粉即集塵灰,嗣於99年1月間,因陳堃樹違反經理人
之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而指示泰盛興公司改為向席克
斯公司買受自必成公司標得之集塵灰,已如前述。次查依必
成公司與席克斯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第一頁保證責任欄記載
,合約簽訂同時席克斯公司交付42萬元為合約保證金;嗣因
席克斯公司於99年7月未依約履行,必成公司即依約
予以沒
收,但為維繫廠商和諧關係,
乃於100年1月12日退還該款保
證金,有必成公司102年9月6日函文附買賣合約書、匯款清
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19、131頁)。
②又查泰盛興公司於99年9月14日最後一次向席克斯公司買受
自必成公司標得之集塵灰,有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7頁)。嗣因陳堃樹知悉泰盛興公司有意終止與席克斯
公司間之集塵灰供銷契約,竟於99年11月28日代理泰盛興公
司與席克斯公司訂立供銷合約書,約定:「……本次99年度
2,400噸之弱鹼粉保證金『新臺幣84萬元整』皆由『乙方(
即席克斯公司)及丙方(即訴外人許振益)』先行負責提供
……如因『甲方』(即泰盛興公司)之因素而導致『乙方及
丙方』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被沒收或損失,『甲方』應無任
何理由需全額賠償『乙方及丙方』之保證金及未提貨之預付
貨款和已交貨之貨款……」,有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02頁)。陳堃樹隨即以「泰盛興公司終止契約,致席
克斯公司給付必成公司之保證金84萬元遭沒收」為由,向泰
盛興公司
求償,泰盛興公司即開立面額54萬6,000元支票一
紙(計算式:84萬元保證金之65折即54萬6,000元),並由
席克斯公司於99年12月31日提示兌現,有支票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03頁)。則陳堃樹既為泰盛興公司之經理人,
理當為泰盛興公司忠實執行業務,卻同時代理泰盛興公司與
席克斯公司而訂立上開供銷合約書,違反民法第106條關於
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且事後未經泰盛興公司承認上開供銷
合約書,故該合約書自屬無效。且陳堃樹明知席克斯公司給
付必成公司並遭沒收之保證金僅為42萬元,卻於前述契約內
不實記載為84萬元,再向泰盛興公司詐取54萬6,000元賠償
金。又必成公司嗣後復退還保證金42萬元予席克斯公司,則
席克斯公司並無損害可言,而陳堃樹卻未返還54萬6,000元
予泰盛興公司,則據此足證陳堃樹所為,顯已違反經理人之
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
為。且陳堃樹上開行為涉犯背信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4年1月5日提起公訴,有104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起訴書
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32頁)。是泰盛興公司主張因
陳堃樹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堃樹賠
償54萬6,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即屬有據。
③陳堃樹雖辯稱:係依泰盛興公司與席克斯公司間之集塵灰供
銷契約向泰盛興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與席克斯公司是否違
反對必成公司之契約義務無關;事後席克斯公司如何交涉取
回保證金,亦與泰盛興公司已違約之事實無關云云。惟查席
克斯公司既無損害,自不得向泰盛興公司索償。是其此部分
所辯,即不足採。
⑻就附表三編號八部分:
①經查泰盛興公司早年向訴外人仁豪公司買受自訴外人必成公
司標得之弱鹼粉即集塵灰,嗣於99年1月間,因陳堃樹違反
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而指示泰盛興公司改為
向席克斯公司買受自必成公司標得之集塵灰,已如前述。次
查分裝集塵灰之包裝材料為「太空袋」,協助搬運堆置集塵
灰之材料則為「棧板」。而必成公司出售之弱鹼粉,以太空
袋包裝連同棧板一同出貨,該包裝材料不需回收、不另計價
,有必成公司102年9月6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8頁)
。
②次查上述太空袋及棧板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可再轉售獲利
,太空袋單價為90元,棧板單價為120元,有泰盛興公司於
100年3月22日出售棧板、101年1月13日出售太空袋之統一發
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且泰盛興公司於
陳堃樹離職後,將出售太空袋與棧板所得,作為員工福利金
,並經證人李祥昭即泰盛興公司之送貨司機、游玉雪即泰盛
興公司倉管人員均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按(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惟查陳堃樹於任職泰盛興公司
期間,指示證人李祥昭載運太空包至尖山回收廠販售,底部
有開口者單價60元,底部無開口者單價約40元,均各約出售
200個,所得價金交給陳堃樹,陳堃樹並按次給付1,000元至
1,500元左右之酬勞予李祥昭。且陳堃樹曾找人到泰盛興公
司收購棧板約二、三次,並指示李祥昭將棧板堆放於板車上
供人載運,有一次陳堃樹稱賣了九千多元,業經李祥昭於原
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反面、144頁)。則據此足證陳堃樹將應屬泰盛興公司所
有之太空袋及棧板出售得利,顯已違反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
競業禁止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因此致
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
③又查席克斯公司自99年1月31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向訴外人
必成公司進貨並銷售予泰盛興公司之集塵灰數量共為118萬
7,798公斤,已如前述。而每個太空袋所承裝之集塵灰約為
799.2公斤,則計算席克斯公司於99年間購自必成公司之集
塵灰包裝,可回收之棧板及太空袋數量應為1,486個(計算
式:1,187,798/799.2=1,486),為陳堃樹於原審具狀自陳
(見原審卷三第6頁)。此外陳堃樹離職時,尚餘336公噸集
塵灰鹼粉未賣出,則應扣除該部分棧板及太空袋計421個,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陳堃樹於任職於泰盛興公司期間,總
計私自出售棧板及太空袋共1,065個(計算式:1,486-421
=1,065)。則依泰盛興公司於100年3月22日出售棧板單價
120元、101年1月13日出售太空袋單價90元計算,太空袋計
為9萬5,850元(計算式:1,065×90=95,850),棧板計為
12萬7,800元(計算式:1,065×120=127,800),合計陳堃
樹獲利22萬3,650元(計算式:95,850+127,800=223,650
),並致使泰盛興公司受有同額損害。故泰盛興公司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陳堃樹賠償22萬3,65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即屬有
據。
④陳堃樹雖辯稱:依供銷合約書記載,席克斯公司應代訴外人
許振益回收棧板,可見集塵灰包裝材料即太空袋、棧板屬出
賣人所有,並無隨同集塵灰售予泰盛興公司云云。惟查陳堃
樹違反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指示席克斯公司
以每公斤1.75元低價向必成公司買進集塵灰後,自99年1月
31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以每公斤4.657元高價轉賣予泰盛
興公司;陳堃樹復同時代理泰盛興公司與席克斯公司於事後
訂立供銷合約書,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且事後未經泰盛
興公司承認上開供銷合約書,故該合約書自屬無效。是陳堃
樹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⑼附表三編號九部分:
①經查泰盛興公司出售氧化鋁予訴外人中釉公司等公司,每公
斤平均價格約為28.5元,有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09至110頁)。惟查泰盛興公司於99年7月23日、9月29日
及11月12日以每公斤22元或23元之低價,將氧化鋁共63公噸
售予席克斯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113頁)。又查證人即泰盛興公司倉管人員游玉雪於原審
到庭結證稱:「是陳副總(即陳堃樹)決定出售上開三批氧
化鋁給席克斯公司,並由陳堃樹決定價格。陳堃樹有告訴我
,一般價格是賣28元至30元,這價格是有比較低,但我不清
楚原因。我沒有問低價出售的原因……泰盛興公司平常出貨
如果量少,是由公司司機送貨,量多是由我叫外面的貨運公
司來送貨。只有這一批是陳副總自己找車子來送的。因為價
格都是由陳副總決定的,我沒有提出疑問。副總和我們有上
下關係,我們其他人都是聽副總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則據此足證陳堃樹指示
泰盛興公司以低價出售上開氧化鋁予席克斯公司,顯已違反
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並構
成侵權行為,因此致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且陳堃樹上開行
為涉犯背信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5日提起
公訴,有104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起訴書影本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27、32頁)。是泰盛興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②次查陳堃樹於99年7月23日指示泰盛興公司以每公斤22元低
價出售40公噸氧化鋁予席克斯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致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26萬元(計
算式:﹝28.5-22﹞×40,000=260,000)。復於9月29日及
11月12日指示泰盛興公司分別以每公斤23元單價售予席克斯
公司各20公噸、3公噸氧化鋁,有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12至113頁),致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12萬6,500
元(計算式:﹝28.5-23﹞×23,000=126,500),以上總
計損害38萬6,500元(計算式:126,500+260,000=386,500
)。故泰盛興公司主張:陳堃樹以氧化鋁保存不良應降價求
售為由,以每公斤單價22元或23元之低價,將氧化鋁共63公
噸售予席克斯公司,使席克斯公司得以高價將此批氧化鋁轉
售牟利,致泰盛興公司受有低於市價出售之損害38萬6,500
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堃樹損害38萬6,500元,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為利息起
算日,即屬有據。
③陳堃樹雖辯稱:降價出售係因泰盛興公司氧化鋁保存不良云
云,固據其提出之泰盛興公司氧化鋁保存不良照片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189頁)。惟泰盛興公司否認之,且上開照片攝
於102年1月12日,並非於99年7月至11月間交易當時所拍攝
,則據此不能證明當時確有庫存不良之情形。且證人游玉雪
即泰盛興公司倉管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泰盛興公司於
99年間向印度進口氧化鋁原料,進貨後都存放在倉庫裡面。
原證63號氧化鋁包裝儲藏照片,印度原料商出口氧化鋁給泰
盛興公司,到貨時,氧化鋁係以25公斤為一包,包以二層塑
料袋,再以每1,000公斤堆疊成一整包,也包以二層包裹,
打包固定。氧化鋁存放於戶外時,均會以棧板墊高,並以厚
型防水塑料帆布覆蓋,以防水、防潮。氧化鋁不會因為存放
太久以至於無法賣出,這是正常的產品。泰盛興公司庫存的
氧化鋁於99年間,因為我們都要向客戶作庫存量,放在我們
的倉庫,所以不會有庫存過多或過久的問題,不致於須出售
求現。泰盛興公司庫存的氧化鋁於99年間,沒有因包裝不良
等原因成為瑕疵品之情形,在我任職期間從來沒有發生過這
種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
面至107頁)。則據此足證陳堃樹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⑽附表三編號十部分:
①泰盛興公司主張:該公司早年向訴外人仁豪公司購買集塵灰
時,陳堃樹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仁豪公司收取高額佣金,致
仁豪公司將佣金支出轉嫁為價金並由泰盛興公司負擔,使泰
盛興公司受有損害85萬9,155元,固據其提出銷售數量單價
一覽表、仁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金融機構存
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114至121頁)。惟陳堃
樹否認之,辯稱其與仁豪公司間之款項往來,皆為私人借款
之還款,並非佣金等語。
②經查陳堃樹於100年6月1日新北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385
號案件偵查中自陳:「這個佣金是仁豪公司合理的回饋,要
不然他也不想賣給泰盛興公司,因為仁豪公司認為我拿了佣
金會繼續跟他合作,泰盛興公司會繼續幫他們銷售。而佣金
是每公斤1塊半或2塊,我確實有拿,拿的時候我是泰盛興公
司的員工」等語,有詢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
反面)。陳堃樹嗣後雖否認收受佣金,惟復於103年3月6日
新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我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白於購買仁豪公司合成胚體時有收取
仁豪公司負責人黃福豪給的佣金,受檢察官訊問時卻改口否
認沒有收取佣金,因為當時我有借黃福豪錢……並且介紹黃
福豪跟別人做生意,向黃福豪收取的佣金,但沒有收取泰盛
興公司購買仁豪公司弱鹼粉的佣金……黃福豪還我款項時間
,剛好就是泰盛興公司與仁豪公司交易合成胚體(弱鹼粉)
的時間,因為一般公司付款日跟結帳日,都是固定的……黃
福豪欠你的錢都還清了。我分好幾次給黃福豪錢,要回去統
計一下才知道總共多少錢。我知道黃福豪有還清欠款,因為
他匯給我的錢還超過我借給他的錢,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
錢都還我了……我提出的第一份
答辯狀中辯稱黃福豪給我的
錢是仁豪公司發給的經銷獎金,但後來我跟仁豪公司提到要
要求泰盛興公司跟仁豪公司交易的佣金時,黃福豪說我違反
大家合作的誠信,要到整個合約結束之後一次付款。我有要
求黃福豪給跟泰盛興公司交易的這筆佣金。當初有說好要結
案的時候一次給,但最後他沒有給,因為必成的關係我們翻
臉。仁豪公司與泰盛興公司並沒有合約,但我們有口頭約定
,仁豪公司跟必成公司的合約要走完之後才會付我佣金,因
為仁豪公司跟必成公司訂的貨80%要給泰盛興公司,所以當
時要保證仁豪的獲利,因為仁豪必須付保證金以及預付貨款
,以及人事、交際費用,仁豪要資金全部都回籠後才給我佣
金」等語,有
訊問筆錄、答辯
申訴狀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81頁反面至88頁)。則據此足證陳堃樹確實於泰盛興公司
向仁豪公司購買集塵灰之交易中收取佣金。
③次查仁豪公司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
116頁反面、117頁反面、118頁反面至121頁),關於給付陳
堃樹款項之記載均為「應付帳款」或「應付票據」。又證人
許麗於101年6月13日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48號案
件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6年4月到97年3月間任職於仁豪公
司……仁豪公司94年4月到97年3月仁豪公司與泰盛興公司合
成胚體(即集塵灰)之交易紀錄與帳戶明細是我印的。轉帳
傳票字是我寫的……表格是我做的,每個月的帳款做的……
當時仁豪公司負責人黃福豪跟我說,要我準備合成胚體的傳
票及應付帳款的表格,以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泰盛興公司
負責人韓嘉智要來拿……轉帳傳票上內容是我寫的,我是先
做好表格,再做轉帳傳票。上面寫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應
付帳款就是應該要付出去的錢……摘要寫陳堃樹就是錢是要
給陳堃樹的……離職時我還不知道仁豪公司付佣金給陳堃樹
之事,是後來我聽其他同業的說陳堃樹樹被解僱的時候,他
們說陳堃樹好像有收佣金的事情。朋友跟老闆調錢,我沒有
寫過傳票。公司只有跟銀行借過企業融資,那個不用寫傳票
。沒遇過有公司或我老闆個人借錢,要從公司拿錢還款,要
寫傳票。我沒寫過
借貸關係的傳票。…我印象中公司沒有借
錢週轉」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2至74
頁)。足證仁豪公司給付陳堃樹之金錢,屬於佣金,並非借
款。
④又查依仁豪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64頁反面至71頁),足證仁豪公司自96年3月30日起至97年3
月22日止出售予泰盛興公司之集塵灰,每公斤單價高達6.5
元。而泰盛興公司嗣後於100年9月間改向訴外人松威企業社
購買必成公司所出售之集塵灰,每公斤單價僅為2.3元(不
含稅),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頁),足
證仁豪公司售予泰盛興公司之集塵灰價格遠高於市價。且依
證人許麗即仁豪公司職員所製作之表格影本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64至71頁),其上載明「合成坏體」(即集塵灰)每
公斤單價為0.48元、1.9元、2.09元或2.85元,遠低於上開
統一發票所示單價6元,顯非集塵灰之銷售價格。又依許麗
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71
頁),會計科目欄載明為「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或「
現金」,摘要欄則載明為陳堃樹;且依許麗之上開
證言所
示,該等款項係由仁豪公司給付陳堃樹關於集塵灰之金額,
並非仁豪公司或其負責人黃福豪清償對陳堃樹之借款債務。
另依仁豪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66、67頁反面),仁豪公司於96年7月5日轉帳11萬8,258元
,相當於許麗民所製作96年6月表格所示金額11萬8,275元;
復於96年9月26日轉帳10萬0,646元,相當於許麗所製作96
年8月表格所示金額10萬0,676元。而陳堃樹既向仁豪公司收
取佣金,則依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雙方不可能保存關於交付
與收受佣金之全部證據,故泰盛興公司無從提出直接證據以
證明陳堃樹向仁豪公司收取佣金之數目與日期。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泰盛興公司既已間接證明其
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仁豪公司購買集塵灰,且仁豪公司自96
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按月結算並給付一定金額予陳
堃樹,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泰盛興公司所製作之「
陳堃樹收取仁豪公司佣金情形一覽表」為屬真正,並因此得
推理證明陳堃樹自96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按每公
斤集塵灰0.48元、1.9元、2.09元或2.85元之標準向仁豪公
司收取佣金計85萬9,155元,致仁豪公司將佣金支出轉嫁為
售價,而由泰盛興公司負擔佣金並受有損害。故泰盛興公司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堃樹賠償72萬1,595元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
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賠償13萬7,56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即屬有據。又因泰盛興公司係於10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
民事變更聲明、
爭點整理暨陳報證據狀為此部分追加請求,
並未陳報送達該狀繕本予陳堃樹之日期,則以陳堃樹於104
年5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㈢暨爭點整理狀為追加請求之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52至62、131頁反面),併予
敘明。陳堃樹所辯,均不足採。
㈡邱能老是否為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之侵權行為?
是否應與陳堃樹對泰盛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席克斯公司於96年6月4日成立時,係由訴外人邱蓉靜即
陳堃樹之妻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設立登記,席克斯公司再於96
年6月2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邱能老。嗣於100
年1月18日陳堃樹自泰盛興公司離職後,席克斯公司復於103
年5月14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陳堃樹,有101年
12月28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96年6月4日、96年
6月22日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215、219頁)。
則據此足證席克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確為陳堃樹,邱能老僅
為席克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⒉次查邱能老雖於100年6月1日在新北地檢署(改制前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385號背信案偵查中
自陳:參與席克斯公司經營,提供資料親至銀行開立公司支
票帳戶,並保管公司大小章等語。惟邱能老亦自陳:「跟陳
堃樹一起去銀行開戶,由陳堃樹保管存摺與支票;只知黑宗
乾粒是磁磚原料,不知加工黑棕乾粒有何用處,這些小事都
交給陳堃樹去做,不知進貨廠商、銷貨廠商與商品用途,亦
不知買賣交易過程,自席克斯公司設立以來,並無由我所促
成的交易,均拜託陳堃樹處理」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邱能老復於103年3月6日在101
年度調偵字第3571號背信案偵查中自陳沒有出資,只是掛名
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又查邱
能老原經營名片印刷事業,退休後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至今20
年,從未於材料公司或其他相類似之公司任職,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邱能老僅因基於對於女婿陳堃樹之信任,而同意擔
任席克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尚不足以據此認定邱能老有所
認識或預見遭陳堃樹利用從事不法行為,而有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另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04年1月14日認定邱
能老僅係單純出借名義登記為席克斯公司負責人,而未實際
參與席克斯公司運作,而就泰盛興公司告訴邱能老涉嫌背信
而侵害泰盛興公司利益之
犯行處分不起訴,有101年度調偵
字第3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
)。顯見邱能老曾
自承為席克斯公司之經營者一事,尚不足
以證明邱能老確有與參與席克斯公司之經營,而有與陳堃樹
共同實際侵害泰盛興公司利益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席克斯公司是否應就陳堃樹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
示之侵權行為,對泰盛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所分別明定。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目的,
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
侵害他
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
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
⒉經查陳堃樹故意違反公司法第32條關於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
之規定,而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之侵權行為
,侵害泰盛興公司之經濟上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泰盛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次查席克
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堃樹,陳堃樹為上開侵權行為致使
席克斯公司獲利,亦如前述,則據此足證席克斯公司利用陳
堃樹以擴大該公司活動範疇並藉以獲利,致使侵害泰盛興公
司之經濟上利益。故依上說明,席克斯公司與陳堃樹間雖無
僱傭契約,惟席克斯公司既以陳堃樹為實際負責人,而為上
開不法侵權行為,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陳
堃樹連帶對泰盛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泰盛興公司此部分
主張,即屬有據。
㈣弘盛興公司是否應就陳堃樹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侵權行為
,對泰盛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陳堃樹故意違反公司法第32條關於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
之規定,而為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侵權行為,侵害泰盛興
公司之經濟上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泰盛
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次查弘盛興公司之負責
人為陳堃樹,陳堃樹為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弘盛興公司獲利,
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弘盛興公司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與陳堃樹連帶對泰盛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泰盛興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㈤泰盛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查所謂
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參
照)。本件陳堃樹、席克斯公司與弘盛興公司辯稱:泰盛興
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泰
盛興公司則否認之。
⒉經查泰盛興公司於100年1月3日仍出售氧化鋁予席克斯公司
,有100年1月3日出貨憑單、100年1月27日統一發票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則據此足證泰盛興公司於100年
1月3日仍不知陳堃樹、席克斯公司與弘盛興公司有上開侵權
行為,否則應無繼續與席克斯公司往來之理。且就附表三編
號二所示部分,業經證人徐福山即訴外人長盈公司負責人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95、96年間開始向泰盛興公司購買黑棕
乾粒,泰盛興公司是由陳堃樹與我接洽。泰盛興公司負責人
韓嘉智沒有親自向我洽談該筆交易,當初我要找韓先生時,
陳堃樹說這部分是由他負責的……100年初陳堃樹自泰盛興
公司離職後,我一直找陳堃樹抱怨黑棕乾粒的品質有瑕疵,
後來他要我去找泰盛興公司,韓先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
,足見泰盛興公司於100年間始知悉陳堃樹該部分侵權行為
。又就附表三編號七部分,因席克斯公司於99年7月未履行
與訴外人必成公司間之契約,而遭必成公司沒收其保證金,
但必成公司為維繫廠商和諧關係,乃於100年1月12日退還該
款保證金,有必成公司102年9月6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
卷三第118頁),足見泰盛興公司於100年1月12日以後始可
能知悉遭陳堃樹詐取違約金。則泰盛興公司主張於100年1月
13日始知陳堃樹有背信行為,並提出錄音譯文影本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應屬有據。則泰盛興公司於102年1
月4日向原審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頁)
,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⒊至於泰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韓嘉智對於陳堃樹提出刑事告
訴後,雖於101年4月18日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48
號偵查中陳稱:「直到現在都還在賣黑棕乾粒予訴外人長盈
公司,我們在前年99年12月份發現背信的情況後,就沒有再
從席克斯公司進貨」等語,固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89頁反面)。惟查泰盛興公司於100年1月3日仍出售
氧化鋁予席克斯公司,已如前述,則泰盛興公司若於99年12
月間即已知悉陳堃樹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賺取黑棕
乾粒價差之侵權行為,豈有可能於100年1月3日仍與席克斯
公司為氧化鋁買賣行為?則據此足證泰盛興公司辯稱:韓嘉
智於偵查中之陳述顯然錯誤,實為記錯時間等語,應屬可採
。故陳堃樹、席克斯公司與弘盛興公司辯稱:
系爭交易發生
於00年、98年間,泰盛興公司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屬
無據。
㈥從而泰盛興公司於原審請求:⑴陳堃樹與席克斯公司連帶給
付921萬2,356元本息(即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七至九部分、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6萬5,250元本息(即附表三
編號五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⑵陳堃樹與弘
盛興公司連帶給付19萬0,649元本息(即附表三編號六部分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均屬有據。泰盛興公司就
附表三編號三所示239萬9,119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請
求陳堃樹與席克斯公司增加給付,應屬有據。泰盛興公司復
就附表三編號十所示72萬1,595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
本院追加請求陳堃樹給付13萬7,560元本息,合計85萬9,155
元本息,亦屬有據。泰盛興公司另於本院追加請求陳堃樹與
席克斯公司連帶給付272萬7,039元本息(即附表三編號一部
分),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㈠泰盛興公司於原審請求席克斯公司與陳堃樹連
帶給付921萬2,356元、6萬5,250元、239萬9,119元,並請求
弘盛興公司與陳堃樹連帶給付19萬0,649元,復請求陳堃樹
給付72萬1,595元,並均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泰
盛興公司對席克斯公司與陳堃樹連帶給付239萬9,119元本息
之請求,並駁回泰盛興公司對陳堃樹關於72萬1,595元本息
之請求,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邱能老應與席克斯
公司、陳堃樹連帶給付泰盛興公司部分,並假執行之宣告,
均有未合,泰盛興公司與邱能老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泰盛興公司、席克斯公司
與陳堃樹就泰盛興公司上訴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
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席克斯公司與陳
堃樹連帶給付,並命弘盛興公司與陳堃樹連帶給付,並分別
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
為泰盛興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核無不合,席克斯公司、陳堃樹與泰盛興公司此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㈡泰盛興公司於本院追加請
求席克斯公司與陳堃樹應另連帶給付272萬7,039元及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
求陳堃樹給付13萬7,560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泰盛興公司、
席克斯公司與陳堃樹就泰盛興公司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均
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但就泰盛興公司追加請求邱能
老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邱能老之上訴為有理由,泰盛興公司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堃樹、席克斯公
司與弘盛興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泰盛興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與原審准許金額
┌──┬─────────────────────┬────────────────────┐
│編號│ A │ B │
│ ├─────────────────────┼────────────────────┤
│ │ 泰盛興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 │ 原審准許金額 │
├──┼─────────────────────┼────────────────────┤
│ 一 │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連帶給付泰盛興│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連帶給付泰盛│
│ │公司 1,425 萬 8,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興公司921萬2,356元及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三編│
│ │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七至九部分)。 │號二所示419萬8,896元、編號三所示362萬 │
│ │ │4,603元、編號四所示23萬2,707元、編號七所│
│ │ │示54萬6,000元、編號八所示22萬3,650元、編│
│ │ │號九所示38萬6,500元) │
├──┼─────────────────────┼────────────────────┤
│ 二 │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許│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
│ │玉芬應連帶給付泰盛興6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許玉芬應連帶給付泰盛興公司6萬5,250元及自│
│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即附表三編號五部分) │利息。 │
├──┼─────────────────────┼────────────────────┤
│ 三 │陳堃樹、弘盛興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許玉芬應連│陳堃樹、弘盛興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許玉芬應│
│ │帶給付泰盛興公司19萬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連帶給付泰盛興公司19萬0,649元及自102年1 │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即附表三編號六部分) │ │
├──┼─────────────────────┼────────────────────┤
│ 四 │陳堃樹應給付泰盛興公司72萬1,595元及自起訴 │0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之利息(即附表三編號十部分) │ │
└──┴─────────────────────┴────────────────────┘
附表二:上訴人泰盛興公司之上訴聲明
┌──┬─────────────────────┬────────────────────┐
│編號│ A │ B │
│ ├─────────────────────┼────────────────────┤
│ │ 原上訴聲明 │ 變更後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 │
├──┼─────────────────────┼────────────────────┤
│ 一 │原判決第4項關於駁回泰盛興公司對陳堃樹、邱 │原判決關於駁回泰盛興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
│ │能老、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459萬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
│ │8,443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及駁回假執行聲請部 │ │
│ │分均廢棄。 │ │
├──┼─────────────────────┼────────────────────┤
│ 二 │上開廢棄部分,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上開廢棄部分,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
│ │再連帶給付泰盛興應公司459萬8,443元,及自起│應再連帶給付泰盛興公司352萬8,865元,及自│
│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之利息。(即附表三編號三部分) │5%計算之利息;陳堃樹應給付泰盛興公司85萬│
│ │ │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減縮就附表│
│ │ │三編號三聲明不服部分、並追加就附表三編號│
│ │ │十部分聲明不服) │
├──┼─────────────────────┼────────────────────┤
│ 三 │ │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另連帶給付泰│
│ │ │盛興公司272萬7,039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
│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之利息。(即追加請求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
└──┴─────────────────────┴────────────────────┘
附表三:泰盛興公司主張對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態樣與損害
┌──┬──────────────────────────────┬─────┬─────────┬─────┐
│編號│ A │ B │ C │ D │
│ ├──────────────────────────────┼─────┼─────────┼─────┤
│ │ 泰盛興公司主張 │原判決金額│上訴或追加金額 │本院認定 │
│ ├────────────────────────┬─────┤ │ │ │
│ │ 對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態樣與損害 │賠償義務人│ │ │ │
├──┼────────────────────────┼─────┼─────┼─────────┼─────┤
│一 │席克斯公司於96年間出售予泰盛興公司之黑棕乾粒 │陳堃樹、 │0 │泰盛興公司追加請求│泰盛興公司│
│ │22,010公斤,總價為346萬6,575元,然該項貨物原為長│邱能老、 │ │272萬7,039元本息。│追加請求 │
│ │盈公司向泰盛興公司購買,陳堃樹安插席克斯公司轉手│席克斯公司│ │ │272萬7,039│
│ │賺取價差,致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272萬7,039元。 │ │ │ │元有理由 │
├──┼────────────────────────┼─────┼─────┼─────────┼─────┤
│二 │席克斯公司於97年至98年間出售予泰盛興公司之黑棕乾│陳堃樹、 │419萬8,896│陳堃樹等人就敗訴部│除邱能老外│
│ │粒48,762公斤,總價為640萬0,013元,然該項貨物原為│邱能老、 │元本息 │分419萬8,896元本息│上訴無理由│
│ │長盈公司向泰盛興公司購買,陳堃樹安插席克斯公司轉│席克斯公司│ │上訴。 │。 │
│ │手賺取價差,致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419萬8,896元。 │ │ │ │ │
├──┼────────────────────────┼─────┼─────┼─────────┼─────┤
│三 │席克斯公司購買必成公司之集塵灰、或透過孳萌企業社│陳堃樹、 │362萬4,603│泰盛興公司就敗訴部│泰盛興公司│
│ │向必成公司購買集塵灰成本僅為407萬5,506元,而售予│邱能老、 │元本息 │分352萬8,865元本息│上訴239萬 │
│ │泰盛興公司總金額為1,229萬8,552元,致泰盛興公司受│席克斯公司│ │上訴。 │9,119元部 │
│ │有損害822萬3,046元。 │ │ │ │分有理由。│
├──┼────────────────────────┼─────┼─────┼─────────┼─────┤
│四 │席克斯公司購買福隆公司消石灰進貨總價為1,587元, │陳堃樹、 │23萬2,707 │陳堃樹等人就敗訴部│除邱能老外│
│ │轉售泰盛興公司之總價為40萬731元計算,致泰盛興公 │邱能老、 │元本息 │分23萬2,707元本息 │上訴無理由│
│ │司受有損害39萬9,144元。 │席克斯公司│ │上訴。泰盛興公司未│。 │
│ │ │ │ │就敗訴部分上訴。 │ │
├──┼────────────────────────┼─────┼─────┼─────────┼─────┤
│五 │席克斯公司售予ICP公司鈉長石250噸總價美金2萬6,250│陳堃樹、 │6萬5,250元│陳堃樹等人就敗訴部│除邱能老外│
│ │元、其向供應商SUNMINERALS訂購鈉長石250噸總價美金│邱能老、 │本息 │分6萬5,250元本息上│上訴無理由│
│ │24,000元計算,席克斯公司賺得價差美金2,250元,致 │席克斯公司│ │訴。 │。 │
│ │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新臺幣6萬5,250元。 │ │ │ │ │
├──┼────────────────────────┼─────┼─────┼─────────┼─────┤
│六 │弘盛興公司向材料供應商購入高嶺土之總價為美金 │陳堃樹、 │19萬0,649 │陳堃樹等人就敗訴部│陳堃樹等人│
│ │9644. 76元,折合新臺幣27萬9,698元。弘盛興公司售 │弘盛興公司│元本息 │分19萬0,649元本息 │上訴無理由│
│ │予中釉公司之總價為47萬347元,弘盛興公司賺取之價 │ │ │上訴。 │。 │
│ │差為19萬649元,致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19萬0,649元。│ │ │ │ │
├──┼────────────────────────┼─────┼─────┼─────────┼─────┤
│七 │陳堃樹偽稱因泰盛興公司終止契約,致席克斯公司須賠│陳堃樹、 │54萬6,000 │陳堃樹等人就敗訴部│除邱能老外│
│ │償必成公司實際上不存在之高額違約金,而向泰盛興公│邱能老、 │元本息 │分54萬6,000元上訴 │上訴無理由│
│ │司索償得逞,致泰盛興公司受有支付違約金之損害54萬│席克斯公司│ │。 │。 │
│ │6,000元。 │ │ │ │ │
├──┼────────────────────────┼─────┼─────┼─────────┼─────┤
│八 │陳堃樹於泰盛興公司向必成公司購買集塵灰之交易中,│陳堃樹、 │22萬3,650 │陳堃樹等人就敗訴部│除邱能老外│
│ │侵佔此批連同集塵灰一併售予泰盛興公司之「包裝材料│邱能老、 │元本息 │分22萬3,650元本息 │上訴無理由│
│ │」即太空袋、棧板,而擅自將之出售,並違法收取價金│席克斯公司│ │上訴。泰盛興公司未│。 │
│ │,致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50萬4,570元。 │ │ │就敗訴部分上訴。 │ │
├──┼────────────────────────┼─────┼─────┼─────────┼─────┤
│九 │泰盛興公司以每公斤23元低價售予席克斯公司23,000公│陳堃樹、 │38萬6,500 │陳堃樹等人就敗訴部│除邱能老外│
│ │斤氧化鋁,損失12萬6,500元;另以每公斤22元低價售 │邱能老、 │元本息 │分38萬6,500元本息 │上訴無理由│
│ │予席克斯公司40,000公斤氧化鋁,損失26萬元,致泰盛│席克斯公司│ │上訴。 │。 │
│ │興公司受有損害38萬6,500元。 │ │ │ │ │
├──┼────────────────────────┼─────┼─────┼─────────┼─────┤
│十 │陳堃樹於泰盛興公司向仁豪公司購買集塵灰之交易中收│陳堃樹 │0 │泰盛興公司就敗訴部│泰盛興公司│
│ │取高額佣金,致仁豪公司將佣金支出轉嫁墊增至售價,│ │ │分72萬1,595元本息 │上訴及追加│
│ │使泰盛興公司受有損害72萬1,595元。 │ │ │上訴,並追加請求13│之訴均有理│
│ │ │ │ │萬7,560元本息。 │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