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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哲雄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2萬8,810 元(包括薪資485萬0,380元、退休金677萬8,4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0萬2,990元(包括薪資392 萬4,560元、退休金677萬8,43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利息部 分擴張聲明自97年8月1日起計息,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53年9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退休 為止,受僱於上訴人,期間除因服役離開2年,受僱年資長 達41年10個月。受僱期間,前期協助上訴人內部之管理、查 核簽證、工商登記及客戶委辦事項等業務,中、後期則兼協 助上訴人管理其所開設之多家關係企業,並長期擔任該多家 關係企業之借名股東及董事,且同意每月之薪資分散由上訴 人及其關係企業公司出名作帳支付。惟上訴人自89年11月起 ,積欠以原審被告欣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祥公司)名義出 帳之薪資6萬6,130元,至97年6月底退休止,已欠薪資485萬 0,380元。另上訴人未將欣祥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出帳之薪 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積欠退休金677萬8,430元等 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職)金規則(下稱勞工退 休規則)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或欣祥公司應給付伊485 萬0,380元;上訴人應給付伊677萬8,43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0萬2,990元(含薪資392萬4,560元 、退休金677萬8,430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 不服,僅就利息部分擴張自97年8月1日起計,其敗訴部分已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以392萬4,560元計算自97年8 月1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以677萬8,430元計算自97年8 月1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雖於53年秋考上大學後,利用課餘 時間至伊事務所實習記帳工作,然會計師自87年4月1日始適 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兩造自此時始成立勞動契約。 嗣伊陸續設立其他關係企業,均已僱請專人負責管理。伊基 於兄弟情誼,增加被上訴人之收入,始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其 關係企業之掛名董、監事,並支領董、監事之委任報酬,非 受僱於伊而支領薪資。惟伊自90年7月起經營不善,已告知 被上訴人不再支付委任報酬,並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未 積欠薪資392萬4,560元。㈡被上訴人每月受領其關係企業即 欣祥公司之6萬6,130元、訴外人衡陽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衡陽公司)之4萬0,130元、太美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美公司)之1萬2,000元、太平洋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平洋國際公司)之4,290元、太平洋商務中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商務公司)之2萬4,440元,或為借名 股東報酬或董、監事報酬,均非伊所發之薪資,不得列入平 均薪資而計算退休金。㈢縱認伊有積欠被上訴人薪資、退休 金,被上訴人已於94年6月30日自上訴人處退休,其於101年 2月17日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26條、勞動基準法第58條之 規定,其薪資及退休金之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 滅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勞僱關係,被上訴人自75年9月1日起在上訴人處投 保勞工保險,至94年6月30日退保(原審調字卷第8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4-11月、94年4月間,在上訴人處領 取之固定薪資本薪為4萬0,130元(原審調卷第24頁、卷一第2 25-231頁)。 ㈢被上訴人自87年1月至11月間,每月受領欣祥公司給付之淨 額為6萬6,130元(原審卷一第138-148頁)。 ㈣欣祥公司於100、101年度出具被上訴人之薪資扣繳憑單金額 各為23萬7,900元、12萬2,400元(原審卷一第164、171頁)。 兩造對原證14、15、17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函送本院之欣祥公司登記卷宗 ,被上訴人自88年4月16日起至98年1月4日止為欣祥公司之 董事。 ㈥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函送本院之衡陽公司卷宗,被 上訴人自83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為該公司董事。 ㈦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函送本院之太平洋商務公司登 記卷宗,被上訴人自90年5月21日起至93年5月20日、93年11 月22起至年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2日至98年10月15日止 為該公司董事。 ㈧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函送本院之太平洋國際公司卷 宗,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為該公司 監察人,96年12月27日起98年10月15日止為該公司董事。 ㈨兩造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2年5月22日函送原法院,有關 被上訴人90-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審卷一第20 4-221頁)所得額之金額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兩造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9月27日函送之「陳權太會 計師事務所勞工退休規則」(原審卷一第90-94頁)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 兩造對94年6月30日之勞工保險退休申請表(原審卷二第9頁) 及95年5月1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收據(本院卷 第79頁)、97年2月27日之員工申請表(原審調卷第17頁)之形 式真正不爭執。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節稅,於伊受僱期間,將應給付伊 之薪資分散由上訴人及關係企業名義出帳,自89年11月起每 月積欠以欣祥公司名義出帳之6萬6,130元,至退休止已積欠 薪資392萬4,560元;另上訴人於伊退休時,未將以關係企業 名義列帳之薪資計入平均工資,致短付伊退休金677萬8,430 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㈠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11月起至 97年6月30日止之薪資392萬4,56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 上訴人依勞工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677萬8,430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11月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392萬4,560元本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薪資部分以欣祥公司名義出帳, 實際仍屬受僱於上訴人之薪資,有無理由?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受僱期間,將其薪資部分 以欣祥公司名義出帳,固提出欣祥公司87年1月至11月之薪 資單、臺灣銀行87年2月至12月之存入憑條為證(原審卷一第 頁138-148頁)。惟上開薪資單、存入憑條,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於87年間每月受領欣祥公司6萬6,130元之薪資,尚難憑此 認定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薪資以欣祥公司名義出帳。且證人 劉蔭賢即上訴人原會計主管於本院證稱:陳權太除了會計師 事務所外,還設立欣祥公司、太平洋商務公司、衡陽公司、 太美公司等關係企業。我本職是在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另 外在欣祥公司兼職,所以這二家公司都會給我薪水。(問: 事務所或欣祥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的金錢,是否會由其他關 係企業支付?例如:事務所應該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報酬,3 萬元由事務所支付,2萬元由其他關係企業支付?)答:單純 薪水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是這樣列帳,應該是在哪家公司任 職,就由哪家公司給付薪水。被上訴人跟我的情形一樣,應 該也有在其他間公司兼職,被上訴人如在欣祥公司工作,會 在欣祥公司列帳,由欣祥公司支付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72、 176頁)。已說明上訴人雖設立多家關係企業,然應由事務所 支付之款項,不會列在其他關係企業之帳上,被上訴人若在 欣祥公司有兼職,亦會領取欣祥公司給付之薪資等語明確。 證人劉蔭賢已離職,與兩造已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節稅,將部分薪資由欣祥公司 列帳云云,尚屬無據。 (2)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上班地點在上訴人之事務所內,並未到 處兼職;證人劉蔭賢亦證稱,欣祥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之幕 後老闆是上訴人,所有員工均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分配工作, 為節稅故,由關係企業支付其薪水,薪水金額多寡由上訴人 決定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設立之關係企業,並未單獨聘請員 工,而由上訴人指揮事務所之員工兼職,及為節稅原因,將 薪資分散至關係企業報帳云云。惟查,劉蔭賢證述,欣祥公 司之地址與上訴人相同,上班地點均在上訴人事務所內等語 (本院卷第176頁),並有欣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所載公司所在地與上訴人相同可明(原審調卷第10頁),是被 上訴人若在欣祥公司兼職,在上訴人事務所上班即可,不必 到其他地點上班;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概 述,已自承參與欣祥公司及其他各關係企業內部規章、體制 之擬定及修訂,財務報表、薪資表、採購、付款、人事等之 覆核等之管理工作(原審調卷第16頁),堪認其已在欣祥公司 及其他關係企業兼職,則其否認在欣祥公司兼職,尚非有據 。又欣祥公司自63年8月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之配偶 陳邱貴美,自98年9月24日起由上訴人任董事長,有83年4月 之申請書、上訴人願任董事長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9 -371頁);其他關係企業或由其本人或其子陳志洋任董事長 ,亦有本院調來各公司之資料記載可參,故由上訴人指揮監 督分配員工之工作內容,及以參與程度決定薪資多寡,乃家 族企業習以為常之方式;而上訴人以自已或家人名義設立多 家關係企業,自有節稅之目的,惟不能因上訴人為各關企業 之實際負責人,即認其將事務所應支付之薪資,部分改以各 關係企業名義出帳,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乏依據。 (3)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支付之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及買回 特別假之發放之計算基礎,係將各公司分別列帳之薪資加總 計算,列於同一張薪資單,可見以欣祥公司列帳之薪資即為 上訴人之薪資,並提出原證20-24之薪資單及附表4自書之88 -90年特別假買回附表為憑(原審卷二第76-86頁)。經查,上 開薪資單有關三節獎金、加班費之計算方法,固合計上訴人 、欣祥公司、太商開(即太平洋商務公司)之薪資,再乘以一 定之比例同列於一張薪資單。惟證人劉蔭賢證述:以我為例 ,事務所、欣祥公司會給我薪水,年終獎金就是事務所加上 欣祥公司薪水的總和乘以基數,中秋、端午獎金之計算方法 相同,被上訴人之計算方法亦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已說明因其在欣祥公司有兼職支薪,故三節獎金以在上訴人 之薪資,加計欣祥公司之薪資乘以基數之方法計算。而被上 訴人亦有在欣祥公司兼職,已如前述,則前揭原證20-24之 薪資單及附表4,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在欣祥公司支領薪 資而已,仍不足證明上訴人將部分薪資以欣祥公司名義出帳 。 (4)據上,被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及說明,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將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部分以欣祥公司名義出帳,則其主 張在欣祥公司受領之薪資,仍屬上訴人應支付之薪資,即無 理由,不足為採。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88年4月16日起至98年1月4日止為 欣祥公司之董事,其受領自欣祥公司之款項為委任之報酬, 非上訴人之薪資,有無理由?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欣祥公司章程第20條亦規定: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之 薪資、車馬費的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並不論盈虧必須支 付之等語,有其章程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2-373頁)。是以 擔任欣祥公司之董事者,均會受領董事之薪資、車馬費等報 酬。經查,被上訴人自88年4月16日起至98年1月4日止,擔 任欣祥公司之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㈤),自可領取此期間擔任 董事之委任報酬。次查,依被上訴人90年度至97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在欣祥公司均有薪資所得,除90年、 96年、97年度之年所得各為4萬7,400元、17萬5,800元、28 萬4,700元外,其餘年度之年所得均為16萬5,600元,有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6-221頁)。若以1 6萬5,600元、28萬4,700元計算每月之薪資各為1萬3,800元 、2萬3,725元,與被上訴人前揭所提出欣祥公司於87年間之 薪資單記載每月為6萬6,130元者(原審卷一第138-148頁), 相去甚遠,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擔任欣祥公司董事期間, 與上訴人另約定高於上開金額之報酬或薪資之證明,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欣祥公司董事期間,所受領自欣祥公 司之所得,應屬受欣祥公司委任之董事報酬,非受僱於上訴 人之薪資,應可採信。 3、基上所述,被上訴人除受僱於上訴人外,於88年4月16日擔 任欣祥公司董事前,有在欣祥公司兼職,所受領欣祥公司給 付之薪資6萬6,130元,並非受僱於上訴人之薪資;擔任欣祥 公司董事後,每月受有1至2萬元之委任報酬,亦非受僱於上 訴人之薪資,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自欣祥公司之金額 ,並非基於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而來,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11月起至97年6月 止積欠之薪資392萬4,560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 金677萬8,430元本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自何時在上訴人之事務所退休?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6月30日自事務所退休,上訴人則辯 稱被上訴人已於94年6月30日退休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97年6月30日退休,固提出97年2月27日之員工退休申 請書為證(原審調卷第17頁)。惟該張員工退休申請書記載其 「服務之單位」為:太國中(即太平洋國際商務中心公司)、 欣祥(即欣祥公司)、太商中(即太平洋商務中心公司)、衡陽 (即衡陽公司)、太美(即太美公司)等關係企業,並未記載服 務單位為上訴人事務所。而被上訴人確有參與各關係企業之 經營,並在各企業兼職而受領其薪資,均如前述,其基於受 前揭五家公司受僱之事實,於97年2月27日向該五家公司為 退休之意思表示,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反之,被上訴人已 於94年6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退保,退保理由記載 自投保單位即上訴人事務所「退休」,並於94年6月30日自 上訴人事務所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 異動查詢附卷可憑(原審調卷第8頁、卷一第9頁),而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僅至94年,95年後即未再給付薪資乙節 ,亦有被上訴人94、95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 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15-217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 於94年6月30日已自上訴人事務所退休,堪可採信。 (2)被上訴人雖主張,退保與退休核屬二事,雇主與勞工是否具 有僱傭關係,非以投保勞工保險為判斷,且上訴人自94年7 月至97年3月仍給付伊薪資,可見伊並未於94年6月30日自事 務所退休,並提出原證7-10之薪資單為證。惟查,被上訴人 所提出原證7-10之薪資單係由衡陽公司、太平洋商務公司、 太美公司、太平洋國際公司所出帳,並無以上訴人事務所名 稱列帳等情,有該四家公司之薪資單存卷可參(原審調卷第 25-43頁),則被上訴人稱其於94年6月後仍受領上訴人之薪 資,即無可信。被上訴人又指稱,其於94年間每月受領上訴 人之薪資為4萬0,130元,自94年7月起改以衡陽公司名稱列 帳時之薪資亦為4萬0,130元,可見是上訴人將其薪資挪移由 衡陽公司出帳,實際仍由上訴人給付云云。惟證人劉蔭賢前 已證稱,被上訴人若在關係企業兼職,即由該關係企業列帳 支付等語,則被上訴人所舉衡陽公司本薪4萬0,130元之薪資 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94年7月後在衡陽公司任職獲取與 事務所相同之薪資而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衡陽公司名 義出帳,並無可採。又依原證7-10之薪資單,被上訴人最後 受領前開四家關係企業公司之薪資至97年3月止,與員工退 休申請書所載97年2月27日退休之日期相符,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係自關係企業公司退休,非自事務 所退休等語,足以採信。 2、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是否罹於5年時效? 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既於94 年6月30日自上訴人事務所退休,至遲應於99年6月30日請求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卻於101年2月17日始起訴請求,有原法 院收文戳可查(原審調卷第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 退休金請求權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則其請求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677萬8,430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規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及短付退休金合計1,070萬2,990元 ,及均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 ,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利息 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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