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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上訴人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上訴人  鄭淑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俊英、鄭淑蘋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255,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50頁〕, 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陳俊英、鄭淑蘋應給付美金20,9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4頁〕。核上訴人上開減縮 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鄭淑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英於民國(下同)94年7月 至100年9月間,擔任伊公司總經理,雙方訂有聘任契約(下 稱系爭聘任契約)成立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陳俊英為伊處 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陳俊英於97 年4月1日指派被上訴人鄭淑蘋至日本擔任伊公司駐日業務代 表,並於97年10月20日透過被上訴人鄭淑蘋與株式會社ジヤ パンポス簽訂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由株式會 社ジヤパンポス擔任伊生產掃描器之日本地區總代理,代理 期間為97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鄭淑蘋違 反與伊間之保密條款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之競業禁 止約定,兼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股東及董事,被上訴 人陳俊英知悉後竟未立即撤換被上訴人鄭淑蘋,致伊持續出 售產品予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而受有損害。又系爭代理合 約於98年12月31日屆至後,伊公司負責人林春英已告知被上 訴人陳俊英不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續約,然被上訴人陳 俊英不予理會,繼續按系爭代理合約條件與株式會社ジヤパ ンポス交易,致伊銷售毛利率自98年度之40.74%下降至99 年度之33.69%,使伊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株 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董事期間,將伊產品以低於牌價之價格 出售予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然該些產品在日本,甚至其 他國家均係以牌價以上之價格銷售,顯見以低於牌價銷售違 反交易常規,被上訴人鄭淑萍亦已違反忠實義務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保密合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陳俊英則以:伊既受上訴人聘任擔任總經理,依法 即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伊代表上訴人與株式 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踐行法律上所賦予之 權利,並無不法。又上訴人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間之代 理銷售關係,為企業進軍日本市場常見之商業合作模式,伊 已向上訴人前後任負責人廖登鎮、林春英報告此情,並依上 訴人公司規定,將系爭代理合約存附於內部稽核及財務長合 約專檔備查,並無違反經理人之義務。至被上訴人鄭淑蘋兼 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董事乙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株 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與上訴人間有競業關係,另伊指派被上 訴人鄭淑蘋擔任駐日業務代表時,對於被上訴人鄭淑蘋兼任 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董事一事並不知情,伊於99年8月24 日知悉後,即要求被上訴人鄭淑蘋於同年月30日辭職,伊已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上訴人現任負責人林春英知悉被 上訴人鄭淑蘋兼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公司董事後,未立 即要求伊終止被上訴人鄭淑蘋駐日業務代表之職務,益證伊 就此並無疏失。至系爭代理合約期限於98年12月31日屆至後 ,上訴人雖未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續約,雙方仍按原 有合作關係繼續交易,伊並無任何違背公司決定之行為。再 者,牌價只是提供給客戶的參考報價,並非不可更動,產品 實際交易價格會因應市場條件作彈性調整,以提高競爭力; 日本市場之封閉性眾所週知,若產品能順利於日本市場銷售 ,對於搶占其他市場有很大的幫助。是伊為開拓日本市場, 必須提供代理商具有競爭力之銷售價格,以提高產品在日本 市場市占率,且上訴人在簽訂系爭代理合約後,上訴人之營 業額及獲利確實逐年增加。況上訴人現任負責人林春英當時 負責財務會計業務,參與公司經營會議,此調整價格之銷售 決策,不可能不知。是上訴人以產品交易價格低於牌價為由 ,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鄭淑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惟其在原審陳稱:伊於94年8月1日起至 100年5月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原負責日本、韓國、紐西蘭 及澳洲之業務,嗣於97年4月間被派駐日本,擔任駐日業務 代表,在此之前上訴人僅能於電腦展招攬少數日本客戶,每 年僅有美金1、20萬元營業額,伊派駐日本後,業績大幅提 升至美金400萬元,足見伊工作表現良好。又伊駐日期間, 因日本代理商要求上訴人在日本成立分公司,以協助其解決 維修、庫存等問題,經被上訴人陳俊英告知於日本業績未提 升前,無法在日本成立分公司後,訴外人即代理商FKSYSTEM 之社長小島基義乃提議,由其出資成立公司擔任上訴人在日 本地區之總代理,並由該公司將上訴人產品出售予其他代理 商,以解決庫存、維修之問題,而於97年10月間成立株式會 社ジヤパンポス。另因小島基義擔心其他代理商不願與新成 立之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交易,因而請伊擔任名義上股東 及董事,惟伊實際上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嗣後上訴人與株式 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成為上訴人產品之日 本總代理,並順利拓展日本市場,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況 上訴人是否同意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代理合約,係 由其自行決定,上訴人對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伊公司駐日業務代表期 間,兼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公司董事,並將伊產品以低 於牌價之價格出售予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經銷,違反競業 禁止規定及忠實義務;被上訴人陳俊英為伊公司總經理,於 知悉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董事後,未 即將其撤換,使伊持續以不相當之價格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 ポス進行交易,致生損害於伊,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產品售價減低之損害美金20,927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各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 上訴人駐日業務代表期間,另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 董事、統括本部長職務,是否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競業禁止 約定及忠實義務?若是,則其以低於牌價之價格出售產品予 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經銷,是否有使上訴人受有損害?㈡ 被上訴人陳俊英是否在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 ンポス董事之初即已知悉此事?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陳俊英未即將被上訴人鄭淑蘋撤換,使伊繼續以較低價格與 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進行交易,致伊受有損害,而依公司 法第33條、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俊 英或鄭淑蘋賠償產品售價減低總額共計美金20,927元,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上訴人駐日業務代表期間,另擔任株式 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董事、統括本部長職務,是否有違反系 爭保密合約競業禁止約定及忠實義務?若是,則其以低於牌 價之價格出售產品予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經銷,是否有使 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被上訴人鄭淑蘋自94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保密合約;嗣被上訴人陳俊英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於 97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鄭淑蘋簽訂「巨豪員工派遣駐外合 約書」,自97年4月1日起派遣被上訴人鄭淑蘋前往日本擔任 駐日業務代表;林春英復於100年3月1日以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名義簽署被上訴人鄭淑蘋續任駐日代表之派任令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巨豪員工派遣駐外合約書、系爭保密 合約、上訴人公司員工駐外管理辦法(日本地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 (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2頁、第14頁、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 90頁〕。依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定:「甲方(按 即被上訴人鄭淑蘋)於受僱乙方(按即上訴人)期間,非經 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 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2.有與乙方業務相同 或類似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 問。」可知,被上訴人鄭淑蘋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固不得從事 上開競業行為;惟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 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 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 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 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 為,故認定勞工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仍應以雇主有無 上開受保護之利益,以為認定。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履歷 事項全部證明書及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網頁資料所示(見 新北地院卷第23頁、第27頁),被上訴人鄭淑蘋雖於98年12 月15日(即平成21年12月15日)登記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 ポス取締役(即董事),於99年8月25日辦理辭任登記,並 曾擔任該公司之統括本部長,惟被上訴人鄭淑蘋於原審稱: 為拓展上訴人在日本之市場,在上訴人之代理商FKSYSTEM社 長小島基義建議下,成立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伊僅掛名 股東、董事,並未出資,也未再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 其他職務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44頁、第145頁)。核與證 人方淑珮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鄭淑蘋涉嫌背信案件(下稱 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問:是否知道JAPAN POS公司 (按即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是由何人所設立?〕答:是 一位日本客人小島基義,當時是因為想要統一進口所有巨豪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到日本,再轉販售給其他日本客戶 ,所以才會設立這個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下稱 偵續一卷)第60頁〕相符。參酌前開說明,上訴人既與株式 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由該公司擔任上訴人 產品在日本地區總代理,且有關代理之產品、銷售方式、銷 售價格、最低進貨數量及年銷售數量均經明訂於系爭代理合 約(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背頁)。且系爭代理合約 之壹(合約內容)之三復約定:「乙方(按即株式會社ジヤ パンポス)作為總代理所銷售的產品品牌,必須以甲方(按 即上訴人)的“ZEBEX”品牌為主,若乙方出於顧客需求而 暫時銷售其他品牌的掃描器產品,乙方必須事前告知甲方。 」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背頁)。認株式會社ジヤパ ンポス與上訴人間,應屬上下游廠商之合作關係,而非從事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爭關係。被上訴人鄭淑蘋縱有兼任株式 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董事及統括本部長職務,尚難認被上訴 人鄭淑蘋於任職上訴人,及兼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董事 、統括本部長職務期間,有將其所獲得有關上訴人營業上之 秘密或與商業利益之隱密資訊,以不當方式揭露予株式會社 ジヤパンポス,而與上訴人為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爭之競爭 行為。 ⒉證人方淑珮於另案偵查案件並證稱:「(問:成立JAPAN PO S公司後,對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日本產品的營運及 利潤有無任何影響?)答:就我認知,JAPAN POS公司就是 一個合約的客戶,他每年都會成立業績金額給巨豪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JAPAN POS公司都有達成業績,雖然他的單價比 較低,可是JAPAN POS公司向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更 多的產品及種類,我個人認為,這不見得會損害巨豪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因為所有的日本業務都是鄭淑蘋在聯絡,JAPA N POS公司只是訂貨的公司,在我2013年5月離開巨豪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前,其他日本公司還是繼續向巨豪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訂貨,所以我認為成立JAPAN POS公司對巨豪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沒有什麼損害。」、「〔問:為何被告(按即被 上訴人鄭淑蘋)說當時小島基義有到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找你與陳俊英談論成立JAPAN POS公司的事情以及如何簽代 理合約?〕答:成立JAPAN POS公司我沒有參與,但是代理 合約我有參與,我不覺得簽立該代理合約會損害巨豪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因為JAPAN POS公司的成立會整合日本訂單, 為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帶來生意。」、「(問:是否知道 JA PAN POS公司與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如何討論商品的 價格?被告可否決定商品的價格?)答:被告只是一個業務 ,他的工作是反映市場價格給陳俊英,陳俊英會與JAPAN PO S公司討論商品價格。」、「(問:被告所為,會否損害巨 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權益?)答:就我所知,被告只是一 個日本業務,他的確為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了一些日 本的客人,有幫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爭取到更多的日本客 人與利益,就我看被告做日本業務這一塊,我覺得對巨豪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損害。」、「(問:成立JAPAN POS公 司,有無達成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被告的業務目標?) 答:被告有達成業務目標,但我不知道與成立JAPAN POS公 司有無關係。」、「(問:為何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說 與JAPAN POS公司簽訂代理合約,造成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毛利益下降而受有損害?)答:我認為這是整體市場環境 競爭的關係。」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0頁、第61頁)。 ⒊復參以上訴人提出之銷售與毛利率比較表所示(見原審卷第 78頁),上訴人於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成立前〔平成20年 (即97年)10月22日成立〕,在日本地區銷售掃描器(SUB )之銷售情形:96年度銷售金額為17,477,456元、銷售毛利 為7,367,763元,97年度銷售金額為23,278,646元、銷售毛 利為9,582,585元。而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成立後,被上 訴人陳俊英於97年10月20日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 爭代理合約期間(97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及被上 訴人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董事期間〔平成21年 12月14日至平成22年8月25日(即98年12月14日至99年8月25 日)〕,上訴人透過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在日本地區代理 銷售掃描器(SUB),98年度銷售金額為33,448,189元、銷 售毛利金額為13,627,537元,99年度銷售金額為32,313,649 元、銷售毛利金額為10,886,990元,顯然大幅提升上訴人在 日本地區之銷售業績及獲利。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另有代理訴外人威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slab,下稱威霸公司)、萬達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Higgstec,下稱萬達光電公司)之產品, 故與伊有競業關係云云。然有關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代理 萬達光電公司產品乙節,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萬達光電公 司之產品與上訴人之產品有何競爭關係,自難以株式會社ジ ヤパンポス代理出售萬達光電公司產品,而被上訴人鄭淑蘋 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股東、董事,即認其違反競業 禁止約定。另上訴人主張威霸公司為POS(Point-of-Sales )系統製造商,為各種收銀系統之硬體及週邊設備研發、設 計、製造及銷售,其生產之條碼掃描器與上訴人生產之產品 類似,而具競爭性,並提出威霸公司與上訴人之產品網頁與 以資比對證明(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然依上訴人提 出之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官方網頁記載(見原審卷第73頁 ),該網頁上之訊息乃於100年6月8日始公告周知,且附帶 提及威霸公司與上訴人之產品曾於10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 日在臺北舉行的31屆COMPUTEX有參與展出,惟上訴人自承被 上訴人鄭淑蘋於100年5月間即已離職,是前開網頁無從證明 於被上訴人鄭淑蘋在職期間,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有代理 出售威霸公司產品,而與上訴人有競業關係。況威霸公司於 103年8月19日函覆稱:該公司並未授權JAPAN POS公司(按 即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代理銷售該公司之產品,JAPAN PO S公司僅為一般廠商客戶關係向該公司訂購POS觸控式點 單系統電腦主機及單點式觸控螢幕,自98年3月開始交易至 101年4月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顯見被上訴人鄭淑 蘋在職期間,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並未代理出售威霸公司 之產品,而與上訴人為競業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鄭淑蘋 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書第5條有關競業禁止約定。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⒌綜上可知,被上訴人鄭淑蘋於任職上訴人駐日業務代表期間 ,因日本代理商要求上訴人在日本成立分公司,以協助解決 維修、庫存等問題,惟上訴人遲未在日本成立分公司,遂在 上訴人之代理商FKSYSTEM之社長小島基義提議下,由小島基 義出資於97年10月間成立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擔任上訴 人在日本地區之總代理,並由該公司將上訴人產品出售予其 他代理商,解決庫存、維修問題。另參以證人廖登鎮(即上 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決定在日本耕 耘市場後,派遣被上訴人鄭淑蘋到日本服務原來的代理商, 並開拓市場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147頁)。則成立株式會 社ジヤパンポス,擔任上訴人在日本地區之總代理,不僅解 決公司庫存及服務客戶之問題,並透過總代理商之銷售模式 ,開拓日本市場,大幅增加上訴人在日本地區之銷售業績、 金額及毛利,顯已達上訴人派遣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駐日業 務代表之目的;且被上訴人鄭淑蘋並無法決定上訴人出售產 品予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價格,而是由被上訴人陳俊英 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討論後決定,是被上訴人鄭淑蘋並 未違反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 淑蘋擔任上訴人駐日業務代表期間,另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 ンポス之董事、統括本部長職務,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競業禁 止約定及忠實義務,並以低於牌價之價格出售產品予株式會 社ジヤパンポス經銷,使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陳俊英是否在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 ンポス董事之初即已知悉此事?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陳俊英未即將被上訴人鄭淑蘋撤換,使伊繼續以較低價格與 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進行交易,致伊受有損害,而依公司 法第33條、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俊 英或鄭淑蘋賠償產品售價減低總額共計美金20,927元,是否 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鄭淑蘋於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問:你在何時 、如何跟陳俊英講的?)答:我講過很多次,像陳俊英就會 問我為何日本客戶會合作,不是競爭關係嗎?我就有跟客戶 們說這間公司是我開的,例如陳俊英來日本拜訪客人的時候 ,客戶跟他的對談之間,也會提到這間公司是我開的,因為 客戶會做確認,不會只相信我單方面的話,因此客戶也有問 陳俊英這間公司是我開的對不對,陳俊英有說對,因為我也 有事先跟陳俊英說有掛名,陳俊英一年來拜訪客戶二次,因 此在這段期間客戶才會這樣相信我、相信JAPAN PON公司, 因此他們相信這件事有經過巨豪公司的同意,不然他們也不 敢照單合作。」、「(問:你有答應小島基義以你的名義來 設立公司?)答:我當時還沒有答應,我跟陳俊英報告以我 的名義掛名來設立公司,陳俊英跟我說如果只是單純掛名, 沒有領取報酬,是可以這樣子做,小島基義就到巨豪公司跟 陳俊英、產品經理方淑珮及我,談成立JAPAN POS公司的事 情,以及日後如何簽總代理的細節,97年10月雙方就有談成 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392號卷第17頁 、102年度偵續字第187號卷第27頁)。另於原審稱:「(問 :陳俊英是何時知道?)答:ジヤパンポス10月成立後,陳 俊英要去拜訪客人,告訴我有這個總代理事宜,總經理會由 我陪去出差,客人會問我是否由我擔任股東,所以總經理當 然都會知道。而一直以來我都沒有瞞這件事情,所以想到的 時候就會跟陳俊英討論這件事情。」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 145頁背頁)。自被上訴人鄭淑蘋前揭陳述可知,被上訴人 陳俊英至遲於97年10月20日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 爭代理合約時,即知悉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 ンポス之掛名董事。是被上訴人陳俊英辯稱伊於99年8月24 日始知悉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掛名 董事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 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 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1條、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聘任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 (按即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即自94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 止,聘任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陳俊英)擔任甲方『董事長首 席執行顧問』,試用期滿經甲方評估乙方勝任該職務,甲方 即聘任乙方為甲方之總經理(President),任期為參年。 簽約到期日屆滿前參個月,甲、乙雙方若無異議則視同本契 約自動延長壹年,毋須辦理續約手續,以後期滿類推。除另 有規定外,如甲、乙雙方其中任何一方不擬再行續約時,則 需於期滿前參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等語(見新北 地院卷第10頁)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英自94年7月1 日起成立委任關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陳俊英擔任上訴 人之總經理,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被 上訴人陳俊英基於經理人之職權,於管理上訴人事務範圍內 ,自有代表上訴人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利。次查,被上訴人鄭 淑蘋為因應日本地區客戶之需求,及為上訴人開拓日本市場 之目的,在小島基義提議下,由小島基義出資成立株式會社 ジヤパンポス,擔任上訴人在日本地區之總代理,負責將上 訴人產品出售予其他代理商乙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陳 俊英基於經理人之職權,為拓展上訴人在日本地區之市場, 增加銷售業績,使上訴人獲取更多銷售利益,其雖知悉被上 訴人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掛名董事,仍於97 年10月20日代表上訴人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爭代 理合約,自屬基於上訴人授權範圍內,執行經理人事務。 ⒊另證人方淑珮前開證稱:「JAPAN POS公司就是一個合約的 客戶,他每年都會成立業績金額給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JAPAN POS公司都有達成業績,雖然他的單價比較低,可是 JAPAN POS公司向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更多的產品及 種類,我個人認為,這不見得會損害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在我2013年5月離開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其他 日本公司還是繼續向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所以我認 為成立JAPAN POS公司對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什麼損 害。」、「代理合約我有參與,我不覺得簽立該代理合約會 損害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JAPAN POS公司的成立會 整合日本訂單,為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帶來生意。」、「 被告(按即被上訴人鄭淑蘋)的確為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開發了一些日本的客人,有幫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爭取到 更多的日本客人與利益,就我看被告做日本業務這一塊,我 覺得對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損害。」等語。再佐以上 訴人提出之銷售與毛利率比較表所示(見原審卷第78頁), 上訴人於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成立前,在日本地區銷售掃 描器(SUB)之銷售情形:95年度銷售金額為15,053,774元 、銷售毛利為6,507,112元,96年度銷售金額為17,477,456 元、銷售毛利為7,367,763元,97年度銷售金額為23,278,64 6元、銷售毛利為9,582,585元;而被上訴人陳俊英於97年10 月20日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期間(97 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上訴人透過株式會社ジヤパ ンポス在日本地區代理銷售掃描器(SUB),98年度銷售金 額為33,448,189元、銷售毛利金額為13,627,537元,甚至系 爭代理合約期滿後,被上訴人陳俊英仍依系爭代理合約條件 續由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代理銷售上訴人產品,99年度銷 售金額為32,313,649元、銷售毛利金額為10,886,990元,均 遠較上訴人透過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在日本地區代理銷售 其產品前之銷售業績及獲利為佳。至上訴人之銷售毛率雖自 95年度43.23%,逐年下滑為96年度42.21%、97年度41.16 %、98年度40.74%、99年度33.69%、100年1月1日至同年4 月30日18.21%、100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33.30%(見 臺北地院卷第78頁)。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計算毛利之 方式,乃以銷售額扣除銷售成本,即為銷售毛利,另銷售成 本尚包含直接材料、加工費、分攤之製造工時及費用等語( 見臺北地院卷第94頁);且證人方淑珮於另案偵查案件證稱 :「(問:為何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說與JAPAN POS公 司簽訂代理合約,造成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毛利益下降而 受有損害?)答:我認為這是整體市場環境競爭的關係。」 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1頁),顯見上訴人之後銷售毛利率降 低係因市場環境變化,上訴人產品不具競爭性所致。再者, 上訴人所稱公司產品之牌價,僅係供該公司對客戶詢價時之 參考報價,並非一成不變,實際成交價格,仍須視銷售地區 有無產品競爭對象、客戶訂購數量、是否準備擴大市場佔有 率等各種市場因素,而分別訂定銷售策略及價格;且各個國 家、地區之市場競爭、需求情形未盡相同。從而,為因應各 國、地區之市場需求、競爭狀況,本有不同之銷售策略及銷 售價格,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陳俊英依系爭代理合約透過株 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在日本地區代理銷售產品,致上訴人之 個別單價之銷售毛利下降,及以低於上訴人所訂牌價及在其 他國家之銷售價格,將上訴人產品售予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 ス,並由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在日本地區代理銷售,即認 被上訴人陳俊英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⒌綜上,被上訴人陳俊英基於經理人之職權,為拓展上訴人在 日本地區之市場,增加銷售業績,使上訴人獲取更多銷售利 益,於知悉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掛 名董事後,仍於97年10月20日代表上訴人與株式會社ジヤパ ンポ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並大幅增加上訴人在日本地區之 銷售業績、金額及毛利,足見被上訴人陳俊英代表上訴人與 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確實已達到開拓 日本市場之經營目標。是被上訴人告陳俊英所為,並不違反 系爭聘任契約之本旨,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英在知悉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株 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董事後,未即將被上訴人鄭淑蘋撤換, 使上訴人繼續以較低價格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進行交易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陳俊英或鄭淑蘋應賠償產品 售價減低總額共計美金20,927元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密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美金2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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