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宇丰玄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雅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思嫻律師
劉雅雲律師
被
上訴人 襄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盈華
被 上訴人 王淑芬
孫崇騰
張治安
上列 4人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襄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襄頡公司)原名為「
暄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5日
變更為現名,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盈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52至253頁),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
性,施盈華並於原審
宣判後之103年7月1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見原審卷㈣第2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孫崇騰、張治安(下各別以姓名稱之)擅自重製「關
於EECP」、「學術研究」、「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
經營企劃書」、「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等文件檔案
(下稱「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並交付予襄頡公司
當時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王淑芬(下以姓名稱之,併與孫崇
騰、張治安合稱孫崇騰等3人,孫崇騰等3人與襄頡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使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
同)809萬6,183元,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
司
連帶給付809萬6,183元(見原審卷㈣第7頁);
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依
上開規定,請求王淑芬應與孫崇騰、張治安
、襄頡公司連帶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復
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崇
騰、張治安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㈡第305頁背面);又上
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重製伊公司所有之「關於EECP」等4
份文件檔案,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使用及散布上開文件檔
案,並將已重製之文件檔案全部銷毀(見原審卷㈣第11、12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銷毀上開文件檔案(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首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原與EECP儀器之原廠即訴外
人Vasomedical 公司簽立有臺灣地區獨家EECP儀器代
理合約
,此代理業務所得亦為伊唯一業務及收入來源。孫崇騰、張
治安原分別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業務經理,且孫崇騰負責與
原廠聯絡及洽談
代理權續約事宜,然孫崇騰於上開合約
期間
屆滿前離職,離職前竟未辦理相關續約事宜,使伊喪失EECP
儀器獨家代理資格,孫崇騰並於離職時擅自將伊公司電腦內
歷年來所建立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客戶資
料等檔案
予以刪除,孫崇騰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
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賠償伊因喪失
EECP儀器代理權之營業收入損害809萬6,183元。又孫崇騰、
張治安明知其等於離職後對伊仍負有忠誠、保密之後契約義
務,竟於離職後至當時由王淑芬擔任負責人之騰達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任職,並將其等任職期間擅
自重製伊公司所有之「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之營業秘
密及語文著作交予王淑芬,使騰達公司之控制公司即襄頡公
司得以與Vasomedical 公司洽談取得EECP儀器獨家代理權,
孫崇騰等3人並以「關於EECP」等4文件檔案重製成「心臟疾
病治療新曙光」、「血管新生術-體外加強脈搏幫浦技術系
統(EECP)」、「體外脈搏幫浦治療(EECP)同意書」、「
XX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XX醫院醫療儀
器合作契約書」等文件檔案(下稱「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
等5份文件檔案),向優美診所、芯悅診所爭取EECP儀器業
務以獲取利益,伊因此受有喪失代理EECP儀器之營業收入損
害809萬6,183元,其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孫崇騰、張治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並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就孫崇騰、張
治安之行為負連帶責任。再者,孫崇騰、張治安重製伊所有
「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並交付予王淑芬,共同不法
侵害伊之對於「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語文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亦得請求孫崇
騰等3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40萬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就孫崇騰3人行為負連
帶責任。再者,伊曾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在襄頡公司電
腦中發現抄襲「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而製成之「心臟
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檔案,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
、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孫崇騰等3人、襄頡公司不
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上開文件檔案,並將已重製之文
件檔案全部銷毀等語,
並聲明:㈠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
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9萬6,1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重製
、改作、使用或散布「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心臟
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檔案,已重製之檔案應予全部
銷毀。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王淑芬與孫崇騰、張治安共同侵害伊對「關於EECP」等
4份文件檔案之營業秘密,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第1項第 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淑芬應就上開第1項請求
與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司連帶為同一給付,復追加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崇騰、張治
安為同一給付,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銷毀上開第3項所示文件檔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孫崇騰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曾負責管理附件
一所示客戶檔案等資料,其基於管理權限而刪除附件一文件
,並無不可。另
前揭文件曾於上訴人公司內部流通,其他員
工亦有備份,孫崇騰於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因上訴人要求
應返還借用之電腦,孫崇騰
乃依一般實務慣例,將電腦內資
料清空後將電腦返還予上訴人,並無過失,亦未侵害上訴
人
權利或利益。又上訴人未能證明「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
案為其語文著作,前揭文件實係源自公開文件或原廠提供之
使用手冊等資料,於上訴人公司內部流通時亦未採行保密措
施,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非屬營業秘密。又前揭「壢
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屬醫療器材供應契約之制式條款,
「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係一般常見醫
療器材合作企劃案,均可於網際網路查得,且為一般經營醫
療器材業務之人所知之資訊,而「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
合作經營企劃書」、「關於EECP」、「學術研究」關於EECP
理論及技術之內容,或係抄襲公開醫學期刊文章內容,或係
源自原廠提供使用手冊等資料,或係張治安登載在部落格之
文章,均非營業秘密,亦不具有
原創性。另上訴人所簽立之
EECP儀器代理合約期間屆滿前,孫崇騰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自無須對上訴人負擔續訂契約責任,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
因未續約所受之營業利益損失,其請求伊等連帶賠償鉅額金
錢,顯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809萬6,183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
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關於EECP」等
4份文件檔案及「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檔案內容
,已重製之檔案應予全部銷毀。㈤王淑芬就前開第2項,應
與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09萬6,183元
,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㈥就上開第2、3、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孫崇騰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後至騰達公司擔任董事職務;張治安於99年 1月11日
至99年 9月23日間,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離職後亦任
職於騰達公司。襄頡公司為控制公司,騰達公司為從屬公司
,王淑芬原為襄頡公司及騰達公司之董事長。
㈡孫崇騰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將附件一所示之文件檔案予以
刪除。
㈢上訴人與Vasomedical 公司所簽訂EECP儀器代理合約已於99
年8月14日代理期間屆滿,且合約內訂有續約條款。
㈣上訴人喪失Vasomedical 公司代理商資格後,由襄頡公司向
Vasomedical公司取得EECP儀器之臺灣代理權。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1號保全證據事件,於襄
頡公司電腦內之「Andrew」資料夾內,發現「XX醫院與EECP
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XX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約書
」、「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血管新生術-體外加強脈
搏幫浦技術系統(EECP)」、「體外脈搏幫浦治療(EECP)
」等文件檔案。
五、上訴人主張孫崇騰、張治安原任職伊公司,孫崇騰於在職期
間故意未進行負責之EECP儀器代理合約續約事宜,且無故刪
除伊公司電腦內附件一所示文件檔案,又其二人擅自重製伊
公司所有「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之營業秘密及語文著
作,侵害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並交予
斯時擔任襄頡
公司負責人之王淑芬,致使伊喪失EECP儀器代理權續約機會
,受有營業利益損失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茲查:
㈠孫崇騰3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提出之「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
案之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須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
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
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之資訊,
始足當之。查孫崇騰、張治安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未簽
立保密契約,而上訴人之人事規章中員工服務規則第11條
規定:「員工不論是否主管事務,均有絕對保守機密之義
務,不得洩露。退休、離職後亦同。」(見原審卷㈣第
192頁),未就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範圍加以約定,是就孫
崇騰、張治安應保守之上訴人營業秘密,自應以營業秘密
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加以界定,以符明確性、合理性
及可預期性。上訴人主張伊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41號保全證據事件,於襄頡公司電腦內之「Andrew」資
料夾內,發現「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檔案內
容抄襲自伊所提出之「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且上
開文件檔案為伊公司之營業秘密等情,被上訴人不否認在
襄頡公司電腦內發現「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
檔案,
惟否認上開文件檔案內容侵害上訴人「關於EECP」
等4份文件檔案之營業秘密,則應由上訴人先就「關於
EECP」等4份文件檔案係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乙節負
舉證責
任,茲就「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分別審究如下:
⑴「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
查EECP係屬非侵入性機械輔助循環裝置,理論發展已近
半世紀,其原理係利用機械作用提高主動脈舒張壓,減
低主動脈收縮壓,增加冠脈血流量,改善心肌代謝,治
療方式係在人體下肢和臀部裹以特製的氣囊套,胸前貼
上心電圖電極,氣囊會隨著心電圖的循環,
適當的充氣
放氣,在心臟舒張早期,氣囊由遠至近序貫加壓,驅動
下肢血液向主動脈返流,提高主動脈舒張壓,從而改善
心臟、大腦等重要器官的血液供應,在心臟收縮期前,
氣囊迅速排氣,受壓的肢體血管開放,使主動脈收縮壓
下降,從而減少外週循環阻力,減輕心臟負荷,每次治
療時間是1個小時,35次為1個療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岑緯政所著「體外反搏」乙文、亞東紀念醫院心臟血
管內科網頁資料及其他相關外國醫學文獻(見原審卷㈣
第69至93頁)
可參,又EECP儀器業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
局(FDA)於西元2004年核准EECP療法適用於穩定型及
不穩定型的心絞痛、鬱血性心臟衰竭、急性心肌梗塞與
心因性休克之病患(見原審卷㈡第149頁),我國衛生
署於95年間亦以衛署醫器輸字第014278號核准訴外人捷
華企業有限公司輸入Vasomedical公司之體外脈搏幫浦
治療系統(EECP),嗣於103年間上訴人自Vasomedical
公司取得EECP儀器獨家代理權,亦獲衛署醫器輸字第00
0000號准許輸入EECP儀器,有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
許
可證查證結果(見原審卷㈣第110、139頁)可參,
堪
認關於EECP之治療原理、效果、治療方式、適應症、禁
忌、副作用、儀器等係早已公開且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熟知。又細繹上訴人提出「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
合作經營企劃書」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41頁)
,包括10部分即主旨、前言、目前台灣醫療環境、新技
術EECP、EECP競爭優勢與劣勢、EECP產品介紹、營運管
理成本分析預估收入、預期效益、結論等,上訴人主張
在襄頡公司發現之「XX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
劃書」、「血管新生術-體外加強脈博幫浦技術系統(
EECP)」、「體外脈博幫浦治療(EECP)同意書」等文
件檔案部分內容抄襲上開企劃書全部內容,固據提出比
較表以為
佐證(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98、223至241、
245至253頁),然
參諸上訴人提出上開企劃書之「主旨
」僅在表明引進EECP,使心臟病患者除選擇採取常見之
心導管或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治療方式外,增加其他治
療方式選擇及醫療資源之多元;「前言」則係引用衛生
署關於心臟疾病致死之統計結果,強調EECP係經學術及
臨床研究證明為安全、高效益之非侵入性心臟病治療方
式,其內容均係引用官方統計數據及關於EECP之醫學期
刊文獻研究結果,此由其註解載明資料來源為國外
Arora R.R.、Lee C.M.、Manchanda A.、Loh P.H.、
Michael A.D.等人相關文章(見原審卷㈡第137頁正、
背面),可見一斑;該企劃書「關於目前台灣醫療環境
」之說明,僅就目前健保支付之心臟疾病治療方式中較
常使用侵入式醫療方式即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PICA)
、支架置放(PCI)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CABG)加以
簡單描述;「新技術EECP」則在介紹其療法概要、適應
症、療程時間、治療效果、禁忌、副作用等內容,此部
分內容早見於EECP相關醫療期刊文獻(見原審卷㈣第69
至93頁);而該企劃書之「EECP之競爭優勢與劣勢」,
無非係將目前國內醫療上針對心臟病常見採取之心導管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等治療方式
與EECP醫療技術加以簡單比較,以說明EECP之優勢與劣
勢,上訴人亦曾將類似比較內容登載於網站上供公眾閱
覽(見原審卷㈣第160頁);該企劃書關於「EECP產品
」介紹,包括規格說明、臨床耗材說明等內容均係來自
於原廠提供之操作手冊(見原審卷㈡第29至97頁、卷㈢
第17至129頁);而該企劃書之「營運管理成本」,包
括場地、設備成本、人力、收入分配、保險
暨責任、收
費標準、退費標準等內容,
核與一般醫療儀器供應契約
常見內容相當,並以EECP之特點、效果、優勢等作為該
企劃書之「預期效益」及「結論」內容,
堪認該企劃書
內容未逾已公開之EECP相關醫學期刊文獻資料,係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已知之內容,
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
關於營業秘密應具備之秘密性要件。
⑵「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
觀諸上訴人提出「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見原審
卷㈡第160至163頁),性質為醫療儀器供應契約,其內
容包括供應儀器名稱、儀器裝置地點、合約期限、合作
方式及內容即儀器、維修保養、基本月付及拆帳分配、
責任範圍、違約責任等,上訴人主張在襄頡公司發現之
「XX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約書」部分內容抄襲伊所有上
開契約書之內容,雖據提出比較表以為佐證(見原審卷
㈡第202至215頁)。然
稽之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醫
療合作契約書」係一般之醫療儀器供應契約,其內容均
為一般醫療供應契約所常見,並無何特殊之內容,對於
一般
法律從業人士或對醫療供應契約具有相當經驗者,
不難知悉上開內容,此參諸上訴人提出其與振興醫院間
關於EECP儀器合作案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64至166頁
)之內容,核與該契約書內容大致相當,
益徵顯然,實
難認該契約書符合營業秘密法關於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
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⑶「關於EECP」
參諸上訴人提出「關於EECP」(見原審卷㈡第148至151
頁),包括「什麼是體外加強反搏(EECP)?」、「體
外加強反搏的發展歷程」、「體外加強反搏的原理」、
「體外加強反搏的好處」、「體外加強反搏有沒有副作
用?」、「什麼人會對體外加強反搏治療有治療效果?
」、「什麼人不適合進行體外加強反搏治療?」、「臨
床證實」、「總結」等內容,上訴人主張在襄頡公司發
現之「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體外脈搏幫浦治療(
EECP)同意書」部分內容抄襲伊所有上開文件,固據提
出比較表以為佐證(見原審卷㈡第216至222、245至247
、250至253頁),然關於EECP之治療原理、效果、治療
方式、適應症、禁忌、副作用、儀器等係早已公開且為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熟知,已如前述,且觀諸上訴人所
提出「關於EECP」之本文及註解內容載明EECP原理係由
Dr. Harry Soroff、William Birtwell提出,Dr.
Cheng等人改良成體外加強反搏裝置(EECP),並引用
Manchanda等人、匹茲堡大學流行病學資料中心所發佈
之臨床研究實證結果(見原審卷㈡第148、151頁),亦
即上訴人所提出之「關於EECP」之內容主要係引用已公
開發佈之相關醫學理論及臨床實證研究報告(見原審卷
㈣第69至93頁),顯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已知之
內容,自不符合營業秘密法關於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
。
⑷「學術研究」
細察上訴人提出「學術研究」(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7
頁),其內容包括五部分,第一部分係引用世界衛生組
織及衛生署發佈關於心臟疾病死亡之嚴重性,進而介紹
體外反搏(EECP)原理及技術研究近半世紀,已確認為
安全、高效益、非侵入性之心衰竭患者之治療方式。第
二部分則係引用匹茲堡大學流行病學資料中心發佈追蹤
接受EECP治療之臨床研究結果,證實EECP之有效性,並
載明引用資料來源為「Michaels A. D.,et al.
Two-Year Outcomes after Enhanced External
Counterpulsation for Stable Angina Pectoris(
from the International EECP Patient Registry [
IEPR]).Am J Cardiol. 93:461-461.2004.」,第三部
分係引用Feldman等人發佈針對心衰竭患者接受EECP治
療改善效果之臨床研究報告,載明引用資料來源為「
Feldman A .M.,et al.Enhanced External
Counterpulsation Improves Exercise Tolerance in
Patients With Chronic Heart Failure.J Am Coll
Cardiol.48:0000 -000.2006」,第四部分係引用國際
體外反搏患者註冊中心(IEPR)所發佈分析冠狀動脈繞
道手術、心導管手術、心臟衰竭及心肌梗塞患者經EECP
治療後,追蹤3年至西元2008年4月30日之效果,亦載明
引用資料來源為「Loh P.H., et al.Enhanced
External Counterpulsationin the Treatment of
Chronic Refractory Angina:A long-term Follow-up
Outcome from the International Enhanced External
Couneterpulsation Patient Registry. Clin.
Cardilo.31(4):159-164.2008.」,第五部分則係引
用Braith等人發佈於醫學期刊之研究,證實EECP可改善
冠狀動脈疾病病患內皮細胞功能,並載明引用資料來源
為「Braith R.W., et al.Enhanced external
counterpulsation improves peripheral artery
flow-mediated dilation in patients with chronic
angina:a randomized sham-controlled study.
Circulation.122(16):1612-20.2010.」(見原審卷
㈡第145至147頁),上訴人主張在襄頡公司發現之「XX
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血管新生術
-體外加強反脈搏幫浦技術系統(EECP)」部分內容抄
襲伊所有「學術研究」之內容,固據提出比較表以為佐
證(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89、199至201、223至231、24
2至244頁),然上訴人提出之「學術研究」均係引用已
發佈之官方統計數據或關於EECP之醫學期刊文章,均為
早已公開之資料,且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已知,自不
符營業秘密法關於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
⒉上訴人固主張:經比對可知在襄頡公司發現之「XX醫院與
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血管新生術-體外加
強脈搏幫浦技術系統(EECP)」、「體外脈搏幫浦治療(
EECP)同意書」部分內容並非抄襲自公開資訊而係完全抄
襲伊所有「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
見本院卷㈡第261至265頁);「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
「體外脈搏幫浦治療(EECP)同意書」部分內容並非出自
公開資訊而係完全抄襲伊所有「關於EECP」之內容
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67頁背面至271頁);「XX醫院與EECP醫療
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血管新生術-體外加強反脈搏
幫浦技術系統(EECP)」部分內容並非出自公開資訊而係
直接抄襲伊所有「學術研究」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266至267頁)。然查,上訴人提出「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
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關於EECP」、「學術研究」,
均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已知之內容,無何秘密性可
言,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主張在襄頡公司發現之「心臟疾
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部分內容係直接引用「壢新醫
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關於EECP」、「
學術研究」之用語或字句,仍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EECP
」等4份文件檔案內容不具有營業秘密法關於營業秘密應
具備秘密性要件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襄頡公司
自承「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
5份文件檔案為其營業秘密,而上開文件檔案內容與伊所
提出「關於EECP」4份文件檔案內容相似或相同,可見被
上訴人
自認「關於EECP」4份文件檔案內容具備營業秘密
之秘密性要件云云。然查,於原審
勘驗100年度聲字第141
號保全證據事件自襄頡公司電腦內之「Andrew」資料夾內
,發現之「XX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
XX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約書」、「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
、「血管新生術-體外加強脈搏幫浦技術系統(EECP)」
、「體外脈搏幫浦治療(EECP)」文件檔案內容時,襄頡
公司曾要求將「XX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
之營運管理成本分析內容及「XX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約書
」之基本月付及拆帳分配方式加以遮隱,固有言詞辯論筆
錄(見原審卷㈡第8、114頁)
可按,然襄頡公司係以上開
內容涉及襄頡公司與交易對象間拆帳分配比率,拒絕上訴
人公司人員在場共同檢視或影印,不能遽以推認被上訴人
自認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
劃書」之營運管理成本分析、「壢新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
約書」之基本月付及拆帳分配方式即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取。
⒋基上,上訴人提出之「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內容,
均係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已知之內容,不符營業秘密法關
於營業秘密應具備之秘密性要件,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是襄頡公司電腦內發現之「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
文件檔案內容縱然部分內容與「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
案內容相似或相同,亦
難謂孫崇騰等3人有何侵害上訴人
之營業秘密可言,孫崇騰、張治安亦無違反對上訴人保密
之後契約義務,則上訴人以孫崇騰等3人違反營業秘密法
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
13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孫崇騰等3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孫崇騰、張治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均屬無據。又孫崇
騰等3人對上訴人既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應就孫崇
騰等3人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其喪失EECP儀器代理權,不得請求孫崇騰賠償損害
:
⒈查上訴人與Vasomedical 公司簽立EECP儀器代理合約係於
99年 8月14日屆期,且合約內訂有上訴人達成最低業務量
自動續約3年條款(見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而孫崇騰
原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99年 7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
職,改由訴外人何惟貞接任其職務,孫崇騰於離職後至騰
達公司擔任董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孫崇騰固然曾
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惟於上訴人與Vasomedical 公司
EECP儀器代理合約期間屆滿前,孫崇騰已自上訴人公司離
職,並由何惟貞接手其職務,則上訴人之EECP儀器代理合
約期間屆滿後未能與Vasomedical 公司續約,自難歸咎於
孫崇騰所致。上訴人固主張:孫崇騰於離職前未先進行續
約洽商,並將續約事宜交接予後手何惟貞辦理,故意使上
訴人不及辦理續約而喪失代理權云云,此節為孫崇騰所否
認,並辯以:上訴人係因未達成最低業務量,故而未獲得
自動續約3年權利等語。質之上訴人自承EECP儀器代理業
務為其公司唯一業務及收入來源,倘喪失該代理權,上訴
人將面臨倒閉之窘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頁),則上
訴人對於EECP儀器代理合約期限及續約問題,自然高度重
視,上訴人與Vasomedical 公司就EECP儀器代理合約既簽
立有自動續約條款,倘非上訴人不符自動續約條件,上訴
人自無坐視Vasomedical 公司擅自違約移轉代理權之理。
又查,孫崇騰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原因係因組織重整
而非自
願離職,有離職(非自願)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4頁)
在卷可稽,且質諸證人何惟貞於原審證稱:伊係受上訴人
公司董事長江守山指示與孫崇騰協商離職的條件及辦理交
接事宜,由伊去跟孫崇騰談哪些部分需要交接,江守山有
跟伊說那些東西在孫崇騰那裡,孫崇騰離職的條件是伊與
他談的,孫崇騰離職的時候,有跟伊說這時候離職,對他
來講是不公平的,還跟伊說他英文打字很快,跟國外廠商
聯絡都是他在處理,是否要續約要董事長江守山決定,伊
聽董事長說孫崇騰離職的原因是因為孫崇騰本來的上司是
江守山,但江守山把孫崇騰的上司加上伊,孫崇騰就不要
做了,伊自己認為且事後聽說,上訴人可能不再繼續代理
EECP設備業務,孫崇騰可能將來要繼續做,但是要在其他
公司繼續做,所以希望在別家公司做的時候,可以跟伊合
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背面至142頁),依證人何惟貞
上開證述,孫崇騰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固然
負有與國外客戶聯繫、洽訂合約等事宜,惟合約簽立與續
訂
與否係由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江守山決定,非孫崇
騰所得片面為之,孫崇騰係突然接獲江守山組織重整、調
整職務命令,心生不滿而倉促離職,且其離職當時上訴人
與Vasomedical 公司間EECP儀器代理合約期間尚未屆滿,
則孫崇騰於離職前尚未及代理上訴人與Vasomedical 公司
接洽完成續約事宜,實難謂其有何
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
人復主張:Vasomedical 公司於99年8月8日寄予王淑芬之
電子郵件可見孫崇騰等3人係早已安排奪取上訴人之代理
權而使孫崇騰故意不辦理續約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見
原審卷㈣第64頁)以佐其說。然觀諸上開Vasomedical 公
司於99年8月8日回覆王淑芬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表示感謝王
淑芬針於EECP儀器代理權提出合作提案,並表示將認真考
慮把代理權轉予襄頡公司等語,足見王淑芬與
Vasomedical 公司間關於EECP儀器代理權合作案於斯時
猶
未議定,尚在提案階段,而孫崇騰係於99年 7月31日自上
訴人公司離職,其與上訴人間並無
競業禁止之約定,則王
淑芬向Vasomedical 公司所提出關於EECP儀器代理權合作
提案雖係由孫崇騰於任職騰達公司期間撰寫,亦難認孫崇
騰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上訴人又主張:孫崇騰於離職時將交還予伊之電腦內附件
一之文件檔案刪除,使伊不能取得EECP儀器代理權續約云
云。細繹附件一之文件檔案內容包括工作計畫、工作報告
、新聞稿、演講稿、通訊錄、教學資料、會議、廣告資料
、教育訓練、Vasomedical 公司原廠提供之查驗資料、機
器
認證資料、政府
法令、公司智慧財產權資料、讀書報告
等,而質諸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即證人鄭棋文於原審證稱
:伊後來檢查後,有發現刪除檔案,伊是用復原軟體去復
原,發現有關於EECP的資料夾都被刪除,因為如果資料夾
被刪除後,只是索引被刪除,但檔案還是在硬碟裡,附件
一的內容都是伊復原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8頁),已
難認上訴人係因孫崇騰刪除附件一文件檔案而受有損害或
無法進行代理權續約事宜。況上訴人與Vasomedical公司
間關於EECP儀器代理權合約訂有自動續約條款,上訴人於
符合自動續約條件下,即得主張續約權利,縱然上訴人不
符自動續約之最低業務量要求,亦
非不得自行與
Vasomedical公司聯繫洽訂新約,實難認孫崇騰刪除附件
一之檔案文件與上訴人不能完成續約有何干係,且上訴人
始終未就孫崇騰刪除附件一之文件檔案致其無法辦理代理
權續約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足
採。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喪失EECP儀器代理權,係出
於孫崇騰負有續約義務且未與Vasomedical 公司續約所致
,亦未能證明孫崇騰刪除附件一之文件檔案致其喪失EECP
儀器代理權而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崇
騰賠償伊因不能續約所受損害云云,
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對於「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有著作財
產權:
⒈按著作權法
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至所稱創作,則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
有一定之表達方式,尚須具有原創性者始可稱之。而原創
性之意義,係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即可
。著作物若不具原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所謂
原創性,其程度固不必等同於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
、新型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即客觀新穎性),但
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之積極要件,始足以表現出作
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無特定內容,
縱有創意表達,類如表格者,固不得成其著作;雖有特定
內容,設無創意表達,類如一般蒐集之資料者,亦不得成
其為著作而主張權利,否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過於
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於從事有關之活動時,動輒
得咎,殊非著作權法第1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
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制定之本意。次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而所謂「表現形式
」即作品內構想(idea)與事實(fact)所用之語言(
language)、闡發(development)、處理(treatment)
、安排(arrangement)及其順序(sequence),構想與
事實本身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對某種吾人所共知
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因其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有
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
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
第 7條定有明文。編輯著作之所謂創作性者,不應僅以其
改變之多寡而論,應以其創作過程中所付之努力高低為斷
,此即所謂「汗水理論」(doctrine of sweating),簡
言之,即以其創作之難易度為判斷標準,倘其難度低,則
不認為具有原創性,倘其難度高,則認為具有原創性。
是
以編輯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限於具有創作性之資
料選擇及編排部分。至編輯著作中所收錄之資料,非屬該
編輯著作權之範圍。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
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
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
,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
權。
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
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查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
營企劃書」,內容包括心臟疾病致死之相關統計資料,並
以傳統侵入性心導管手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為對照,進
而介紹非侵入性EECP之發展、相關醫學期刊登載之實證研
究內容,並以EECP與傳統心臟疾病治療方式採用簡單說明
與比較方式以突顯EECP之效益與特點,雖與被上訴人提出
相關醫學期刊報告內容不全然相同,但其表達內容僅係關
於EECP之簡短描繪,非艱深之醫學理論,不足認有精神、
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亦不足顯現出作者之創造性及
獨特性,至該企劃書中其他關於EECP適應症、禁忌、副作
用、療程時間、儀器介紹、耗材說明等內容,均與
Vasomedical 公司提供之使用手冊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
29至97頁、卷㈢第17至129頁)大致相同,實無何原創性
可言。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
關於供應儀器、裝設地點、合約期間、合作拆帳分配方式
、維修保養責任等內容均係一般醫療供應契約所常見,並
無何作者之獨特、創意內容,亦難認具有「語文著作」之
原創性要件。至上訴人提出「關於EECP」、「學術研究」
內容主要係關於EECP發展歷程、原理、優點、適應症、副
作用、臨床治療效果、禁忌等,早見於相關醫學期刊文章
之中,或與Vasomedical 公司提供之使用手冊等資料大致
相同,亦不能認合於原創性之要件。上訴人雖辯以「關於
EECP」等4份文件檔案係伊所聘任之學術專員從相關醫學
期刊文章中篩選編輯整理而成,具有原創性云云。然觀諸
上訴人提出之「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內容中關於
EECP技術之發展歷程、作用原理、效果、適應症、禁忌、
副作用等內容與相關醫學期刊文章之內容幾無二致,內容
編排方式亦大致相同,有相關醫學期刊文章可參(見原審
卷㈣第70、82至83頁),所使用之圖表內容亦已見諸相關
醫學期刊文章之中(見原審卷㈣第70、80、81頁背面),
而所引用之臨床實證研究報告內容亦係引用已發佈之醫學
期刊文章內容,實難認有何專業性之智慧投注其中,就資
料之選擇及編排亦無何創作性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就引
用之醫學期刊文章內容之篩選編輯整理具有原創性云云,
難認屬實。況查,上訴人之公司員工即證人孟祥琦於原審
證述:「學術研究」及「關於EECP」的資料都是學術專員
離職後,因為醫院有需要,伊去離職學術專員電腦裡找到
的,伊沒有辦法確認是否就是電腦裡的字句,但是重點都
是一樣的。但不知道是哪一個學術專員所寫的,沒有辦法
確認何處取得、何時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頁背面
、171頁)。上訴人之員工陳麗君於原審亦證稱:與「關
於EECP」、「學術研究」完全一模一樣的伊沒有看過,但
是有一些圖表伊有看過。「關於EECP」伊進公司時就有看
過了,從學術專員這部分,伊看到的都是文件,伊進公司
,就有告知伊這些,讓伊可以帶治療師日後應該如何做,
哪一些禁忌要注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2頁背面),堪
認上訴人提出「關於EECP」、「學術研究」文件檔案,究
竟為上訴人聘僱之何一學術專員所為、於何時製作完成、
是否自行創作完成等節,均屬不能證明,則上訴人主張:
伊對於「關於EECP」4份文件檔案具有著作財產權云云,
同非可取。
⒊承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提出之「關於EECP」等4份文件
檔案內容具有原創性,自非受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則
襄頡公司電腦內發現之「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
件檔案內容縱然部分內容與「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
內容相似或相同,亦難謂孫崇騰等3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可言,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孫崇騰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孫崇騰等3人對上訴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應
就孫崇騰等3人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銷毀文件檔案:
孫崇騰3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著作財產
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營
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使用
及散布「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心臟疾病治療新曙
光」等5份文件檔案,並將已重製之檔案全部銷毀云云,自
屬無據。又「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係上訴人所提出,
而在襄頡公司發現之「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檔
案並非上訴人之所有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銷毀上開文件檔案內容,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孫崇騰等3人侵害伊營業秘密為由,依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孫
崇騰、張治安連帶賠償損害809萬6,183元本息,並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與孫崇騰、張
治安連帶給付;另以孫崇騰未辦理代理權續約及刪除附件一
電腦文件檔案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孫崇騰為同一給付;
復以孫崇騰等3人侵害著作財產權為由,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孫崇騰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40萬元本息,
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與
孫崇騰等3人連帶給付;又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營業秘密
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
「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
份文件檔案,並予銷毀,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
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王淑芬應與孫崇騰、張治安連帶給付809萬6,183元本息,並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崇騰、
張治安為同一給付,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銷毀上開文件檔案,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上
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