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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宇丰玄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思嫻律師       劉雅雲律師 被 上訴人 襄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盈華 被 上訴人 王淑芬       孫崇騰       張治安 上列  4人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襄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襄頡公司)原名為「 暄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5日 變更為現名,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盈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52至253頁),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 性,施盈華並於原審宣判後之103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原審卷㈣第2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孫崇騰、張治安(下各別以姓名稱之)擅自重製「關 於EECP」、「學術研究」、「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 經營企劃書」、「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等文件檔案 (下稱「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並交付予襄頡公司 當時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王淑芬(下以姓名稱之,併與孫崇 騰、張治安合稱孫崇騰等3人,孫崇騰等3人與襄頡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使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 同)809萬6,183元,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 司連帶給付809萬6,183元(見原審卷㈣第7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王淑芬應與孫崇騰、張治安 、襄頡公司連帶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復 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崇 騰、張治安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㈡第305頁背面);又上 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重製伊公司所有之「關於EECP」等4 份文件檔案,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使用及散布上開文件檔 案,並將已重製之文件檔案全部銷毀(見原審卷㈣第11、12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銷毀上開文件檔案(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原與EECP儀器之原廠即訴外 人Vasomedical 公司簽立有臺灣地區獨家EECP儀器代理合約 ,此代理業務所得亦為伊唯一業務及收入來源。孫崇騰、張 治安原分別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業務經理,且孫崇騰負責與 原廠聯絡及洽談代理權續約事宜,然孫崇騰於上開合約期間 屆滿前離職,離職前竟未辦理相關續約事宜,使伊喪失EECP 儀器獨家代理資格,孫崇騰並於離職時擅自將伊公司電腦內 歷年來所建立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客戶資 料等檔案予以刪除,孫崇騰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 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賠償伊因喪失 EECP儀器代理權之營業收入損害809萬6,183元。又孫崇騰、 張治安明知其等於離職後對伊仍負有忠誠、保密之後契約義 務,竟於離職後至當時由王淑芬擔任負責人之騰達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任職,並將其等任職期間擅 自重製伊公司所有之「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之營業秘 密及語文著作交予王淑芬,使騰達公司之控制公司即襄頡公 司得以與Vasomedical 公司洽談取得EECP儀器獨家代理權, 孫崇騰等3人並以「關於EECP」等4文件檔案重製成「心臟疾 病治療新曙光」、「血管新生術-體外加強脈搏幫浦技術系 統(EECP)」、「體外脈搏幫浦治療(EECP)同意書」、「 XX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XX醫院醫療儀 器合作契約書」等文件檔案(下稱「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 等5份文件檔案),向優美診所、芯悅診所爭取EECP儀器業 務以獲取利益,伊因此受有喪失代理EECP儀器之營業收入損 害809萬6,183元,其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孫崇騰、張治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並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就孫崇騰、張 治安之行為負連帶責任。再者,孫崇騰、張治安重製伊所有 「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並交付予王淑芬,共同不法 侵害伊之對於「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語文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亦得請求孫崇 騰等3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40萬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就孫崇騰3人行為負連 帶責任。再者,伊曾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在襄頡公司電 腦中發現抄襲「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而製成之「心臟 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檔案,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 、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孫崇騰等3人、襄頡公司不 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上開文件檔案,並將已重製之文 件檔案全部銷毀等語,並聲明:㈠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 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9萬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重製 、改作、使用或散布「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心臟 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檔案,已重製之檔案應予全部 銷毀。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王淑芬與孫崇騰、張治安共同侵害伊對「關於EECP」等 4份文件檔案之營業秘密,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第1項第 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淑芬應就上開第1項請求 與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司連帶為同一給付,復追加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崇騰、張治 安為同一給付,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銷毀上開第3項所示文件檔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孫崇騰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曾負責管理附件 一所示客戶檔案等資料,其基於管理權限而刪除附件一文件 ,並無不可。另前揭文件曾於上訴人公司內部流通,其他員 工亦有備份,孫崇騰於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因上訴人要求 應返還借用之電腦,孫崇騰乃依一般實務慣例,將電腦內資 料清空後將電腦返還予上訴人,並無過失,亦未侵害上訴人 權利或利益。又上訴人未能證明「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 案為其語文著作,前揭文件實係源自公開文件或原廠提供之 使用手冊等資料,於上訴人公司內部流通時亦未採行保密措 施,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非屬營業秘密。又前揭「壢 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屬醫療器材供應契約之制式條款, 「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係一般常見醫 療器材合作企劃案,均可於網際網路查得,且為一般經營醫 療器材業務之人所知之資訊,而「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 合作經營企劃書」、「關於EECP」、「學術研究」關於EECP 理論及技術之內容,或係抄襲公開醫學期刊文章內容,或係 源自原廠提供使用手冊等資料,或係張治安登載在部落格之 文章,均非營業秘密,亦不具有原創性。另上訴人所簽立之 EECP儀器代理合約期間屆滿前,孫崇騰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自無須對上訴人負擔續訂契約責任,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 因未續約所受之營業利益損失,其請求伊等連帶賠償鉅額金 錢,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809萬6,183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 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關於EECP」等 4份文件檔案及「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檔案內容 ,已重製之檔案應予全部銷毀。㈤王淑芬就前開第2項,應 與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09萬6,183元 ,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㈥就上開第2、3、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孫崇騰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後至騰達公司擔任董事職務;張治安於99年 1月11日 至99年 9月23日間,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離職後亦任 職於騰達公司。襄頡公司為控制公司,騰達公司為從屬公司 ,王淑芬原為襄頡公司及騰達公司之董事長。 ㈡孫崇騰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將附件一所示之文件檔案予以 刪除。 ㈢上訴人與Vasomedical 公司所簽訂EECP儀器代理合約已於99 年8月14日代理期間屆滿,且合約內訂有續約條款。 ㈣上訴人喪失Vasomedical 公司代理商資格後,由襄頡公司向 Vasomedical公司取得EECP儀器之臺灣代理權。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1號保全證據事件,於襄 頡公司電腦內之「Andrew」資料夾內,發現「XX醫院與EECP 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XX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約書 」、「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血管新生術-體外加強脈 搏幫浦技術系統(EECP)」、「體外脈搏幫浦治療(EECP) 」等文件檔案。 五、上訴人主張孫崇騰、張治安原任職伊公司,孫崇騰於在職期 間故意未進行負責之EECP儀器代理合約續約事宜,且無故刪 除伊公司電腦內附件一所示文件檔案,又其二人擅自重製伊 公司所有「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之營業秘密及語文著 作,侵害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並交予斯時擔任襄頡 公司負責人之王淑芬,致使伊喪失EECP儀器代理權續約機會 ,受有營業利益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茲查: ㈠孫崇騰3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提出之「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 案之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須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 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 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之資訊, 始足當之。查孫崇騰、張治安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未簽 立保密契約,而上訴人之人事規章中員工服務規則第11條 規定:「員工不論是否主管事務,均有絕對保守機密之義 務,不得洩露。退休、離職後亦同。」(見原審卷㈣第 192頁),未就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範圍加以約定,是就孫 崇騰、張治安應保守之上訴人營業秘密,自應以營業秘密 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加以界定,以符明確性、合理性 及可預期性。上訴人主張伊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41號保全證據事件,於襄頡公司電腦內之「Andrew」資 料夾內,發現「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檔案內 容抄襲自伊所提出之「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且上 開文件檔案為伊公司之營業秘密等情,被上訴人不否認在 襄頡公司電腦內發現「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 檔案,惟否認上開文件檔案內容侵害上訴人「關於EECP」 等4份文件檔案之營業秘密,則應由上訴人先就「關於 EECP」等4份文件檔案係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乙節負舉證責 任,茲就「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分別審究如下: ⑴「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 查EECP係屬非侵入性機械輔助循環裝置,理論發展已近 半世紀,其原理係利用機械作用提高主動脈舒張壓,減 低主動脈收縮壓,增加冠脈血流量,改善心肌代謝,治 療方式係在人體下肢和臀部裹以特製的氣囊套,胸前貼 上心電圖電極,氣囊會隨著心電圖的循環,適當的充氣 放氣,在心臟舒張早期,氣囊由遠至近序貫加壓,驅動 下肢血液向主動脈返流,提高主動脈舒張壓,從而改善 心臟、大腦等重要器官的血液供應,在心臟收縮期前, 氣囊迅速排氣,受壓的肢體血管開放,使主動脈收縮壓 下降,從而減少外週循環阻力,減輕心臟負荷,每次治 療時間是1個小時,35次為1個療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岑緯政所著「體外反搏」乙文、亞東紀念醫院心臟血 管內科網頁資料及其他相關外國醫學文獻(見原審卷㈣ 第69至93頁)可參,又EECP儀器業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 局(FDA)於西元2004年核准EECP療法適用於穩定型及 不穩定型的心絞痛、鬱血性心臟衰竭、急性心肌梗塞與 心因性休克之病患(見原審卷㈡第149頁),我國衛生 署於95年間亦以衛署醫器輸字第014278號核准訴外人捷 華企業有限公司輸入Vasomedical公司之體外脈搏幫浦 治療系統(EECP),嗣於103年間上訴人自Vasomedical 公司取得EECP儀器獨家代理權,亦獲衛署醫器輸字第00 0000號准許輸入EECP儀器,有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 許可證查證結果(見原審卷㈣第110、139頁)可參,堪 認關於EECP之治療原理、效果、治療方式、適應症、禁 忌、副作用、儀器等係早已公開且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熟知。又細繹上訴人提出「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 合作經營企劃書」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41頁) ,包括10部分即主旨、前言、目前台灣醫療環境、新技 術EECP、EECP競爭優勢與劣勢、EECP產品介紹、營運管 理成本分析預估收入、預期效益、結論等,上訴人主張 在襄頡公司發現之「XX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 劃書」、「血管新生術-體外加強脈博幫浦技術系統( EECP)」、「體外脈博幫浦治療(EECP)同意書」等文 件檔案部分內容抄襲上開企劃書全部內容,固據提出比 較表以為佐證(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98、223至241、 245至253頁),然參諸上訴人提出上開企劃書之「主旨 」僅在表明引進EECP,使心臟病患者除選擇採取常見之 心導管或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治療方式外,增加其他治 療方式選擇及醫療資源之多元;「前言」則係引用衛生 署關於心臟疾病致死之統計結果,強調EECP係經學術及 臨床研究證明為安全、高效益之非侵入性心臟病治療方 式,其內容均係引用官方統計數據及關於EECP之醫學期 刊文獻研究結果,此由其註解載明資料來源為國外 Arora R.R.、Lee C.M.、Manchanda A.、Loh P.H.、 Michael A.D.等人相關文章(見原審卷㈡第137頁正、 背面),可見一斑;該企劃書「關於目前台灣醫療環境 」之說明,僅就目前健保支付之心臟疾病治療方式中較 常使用侵入式醫療方式即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PICA) 、支架置放(PCI)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CABG)加以 簡單描述;「新技術EECP」則在介紹其療法概要、適應 症、療程時間、治療效果、禁忌、副作用等內容,此部 分內容早見於EECP相關醫療期刊文獻(見原審卷㈣第69 至93頁);而該企劃書之「EECP之競爭優勢與劣勢」, 無非係將目前國內醫療上針對心臟病常見採取之心導管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等治療方式 與EECP醫療技術加以簡單比較,以說明EECP之優勢與劣 勢,上訴人亦曾將類似比較內容登載於網站上供公眾閱 覽(見原審卷㈣第160頁);該企劃書關於「EECP產品 」介紹,包括規格說明、臨床耗材說明等內容均係來自 於原廠提供之操作手冊(見原審卷㈡第29至97頁、卷㈢ 第17至129頁);而該企劃書之「營運管理成本」,包 括場地、設備成本、人力、收入分配、保險暨責任、收 費標準、退費標準等內容,核與一般醫療儀器供應契約 常見內容相當,並以EECP之特點、效果、優勢等作為該 企劃書之「預期效益」及「結論」內容,堪認該企劃書 內容未逾已公開之EECP相關醫學期刊文獻資料,係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已知之內容,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 關於營業秘密應具備之秘密性要件。 ⑵「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 觀諸上訴人提出「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見原審 卷㈡第160至163頁),性質為醫療儀器供應契約,其內 容包括供應儀器名稱、儀器裝置地點、合約期限、合作 方式及內容即儀器、維修保養、基本月付及拆帳分配、 責任範圍、違約責任等,上訴人主張在襄頡公司發現之 「XX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約書」部分內容抄襲伊所有上 開契約書之內容,雖據提出比較表以為佐證(見原審卷 ㈡第202至215頁)。然稽之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醫 療合作契約書」係一般之醫療儀器供應契約,其內容均 為一般醫療供應契約所常見,並無何特殊之內容,對於 一般法律從業人士或對醫療供應契約具有相當經驗者, 不難知悉上開內容,此參諸上訴人提出其與振興醫院間 關於EECP儀器合作案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64至166頁 )之內容,核與該契約書內容大致相當,益徵顯然,實 難認該契約書符合營業秘密法關於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 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⑶「關於EECP」 參諸上訴人提出「關於EECP」(見原審卷㈡第148至151 頁),包括「什麼是體外加強反搏(EECP)?」、「體 外加強反搏的發展歷程」、「體外加強反搏的原理」、 「體外加強反搏的好處」、「體外加強反搏有沒有副作 用?」、「什麼人會對體外加強反搏治療有治療效果? 」、「什麼人不適合進行體外加強反搏治療?」、「臨 床證實」、「總結」等內容,上訴人主張在襄頡公司發 現之「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體外脈搏幫浦治療( EECP)同意書」部分內容抄襲伊所有上開文件,固據提 出比較表以為佐證(見原審卷㈡第216至222、245至247 、250至253頁),然關於EECP之治療原理、效果、治療 方式、適應症、禁忌、副作用、儀器等係早已公開且為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熟知,已如前述,且觀諸上訴人所 提出「關於EECP」之本文及註解內容載明EECP原理係由 Dr. Harry Soroff、William Birtwell提出,Dr. Cheng等人改良成體外加強反搏裝置(EECP),並引用 Manchanda等人、匹茲堡大學流行病學資料中心所發佈 之臨床研究實證結果(見原審卷㈡第148、151頁),亦 即上訴人所提出之「關於EECP」之內容主要係引用已公 開發佈之相關醫學理論及臨床實證研究報告(見原審卷 ㈣第69至93頁),顯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已知之 內容,自不符合營業秘密法關於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 。 ⑷「學術研究」 細察上訴人提出「學術研究」(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7 頁),其內容包括五部分,第一部分係引用世界衛生組 織及衛生署發佈關於心臟疾病死亡之嚴重性,進而介紹 體外反搏(EECP)原理及技術研究近半世紀,已確認為 安全、高效益、非侵入性之心衰竭患者之治療方式。第 二部分則係引用匹茲堡大學流行病學資料中心發佈追蹤 接受EECP治療之臨床研究結果,證實EECP之有效性,並 載明引用資料來源為「Michaels A. D.,et al. Two-Year Outcomes after Enhanced External Counterpulsation for Stable Angina Pectoris( from the International EECP Patient Registry [ IEPR]).Am J Cardiol. 93:461-461.2004.」,第三部 分係引用Feldman等人發佈針對心衰竭患者接受EECP治 療改善效果之臨床研究報告,載明引用資料來源為「 Feldman A .M.,et al.Enhanced External Counterpulsation Improves Exercise Tolerance in Patients With Chronic Heart Failure.J Am Coll Cardiol.48:0000 -000.2006」,第四部分係引用國際 體外反搏患者註冊中心(IEPR)所發佈分析冠狀動脈繞 道手術、心導管手術、心臟衰竭及心肌梗塞患者經EECP 治療後,追蹤3年至西元2008年4月30日之效果,亦載明 引用資料來源為「Loh P.H., et al.Enhanced External Counterpulsationin the Treatment of Chronic Refractory Angina:A long-term Follow-up Outcome from the International Enhanced External Couneterpulsation Patient Registry. Clin. Cardilo.31(4):159-164.2008.」,第五部分則係引 用Braith等人發佈於醫學期刊之研究,證實EECP可改善 冠狀動脈疾病病患內皮細胞功能,並載明引用資料來源 為「Braith R.W., et al.Enhanced external counterpulsation improves peripheral artery flow-mediated dilation in patients with chronic angina:a randomized sham-controlled study. Circulation.122(16):1612-20.2010.」(見原審卷 ㈡第145至147頁),上訴人主張在襄頡公司發現之「XX 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血管新生術 -體外加強反脈搏幫浦技術系統(EECP)」部分內容抄 襲伊所有「學術研究」之內容,固據提出比較表以為佐 證(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89、199至201、223至231、24 2至244頁),然上訴人提出之「學術研究」均係引用已 發佈之官方統計數據或關於EECP之醫學期刊文章,均為 早已公開之資料,且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已知,自不 符營業秘密法關於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 ⒉上訴人固主張:經比對可知在襄頡公司發現之「XX醫院與 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血管新生術-體外加 強脈搏幫浦技術系統(EECP)」、「體外脈搏幫浦治療( EECP)同意書」部分內容並非抄襲自公開資訊而係完全抄 襲伊所有「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 見本院卷㈡第261至265頁);「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 「體外脈搏幫浦治療(EECP)同意書」部分內容並非出自 公開資訊而係完全抄襲伊所有「關於EECP」之內容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67頁背面至271頁);「XX醫院與EECP醫療 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血管新生術-體外加強反脈搏 幫浦技術系統(EECP)」部分內容並非出自公開資訊而係 直接抄襲伊所有「學術研究」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266至267頁)。然查,上訴人提出「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 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關於EECP」、「學術研究」, 均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已知之內容,無何秘密性可 言,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主張在襄頡公司發現之「心臟疾 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部分內容係直接引用「壢新醫 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關於EECP」、「 學術研究」之用語或字句,仍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EECP 」等4份文件檔案內容不具有營業秘密法關於營業秘密應 具備秘密性要件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襄頡公司自承「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 5份文件檔案為其營業秘密,而上開文件檔案內容與伊所 提出「關於EECP」4份文件檔案內容相似或相同,可見被 上訴人自認「關於EECP」4份文件檔案內容具備營業秘密 之秘密性要件云云。然查,於原審勘驗100年度聲字第141 號保全證據事件自襄頡公司電腦內之「Andrew」資料夾內 ,發現之「XX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 XX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約書」、「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 、「血管新生術-體外加強脈搏幫浦技術系統(EECP)」 、「體外脈搏幫浦治療(EECP)」文件檔案內容時,襄頡 公司曾要求將「XX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 之營運管理成本分析內容及「XX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約書 」之基本月付及拆帳分配方式加以遮隱,固有言詞辯論筆 錄(見原審卷㈡第8、114頁)可按,然襄頡公司係以上開 內容涉及襄頡公司與交易對象間拆帳分配比率,拒絕上訴 人公司人員在場共同檢視或影印,不能遽以推認被上訴人 自認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 劃書」之營運管理成本分析、「壢新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 約書」之基本月付及拆帳分配方式即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⒋基上,上訴人提出之「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內容, 均係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已知之內容,不符營業秘密法關 於營業秘密應具備之秘密性要件,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是襄頡公司電腦內發現之「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 文件檔案內容縱然部分內容與「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 案內容相似或相同,亦難謂孫崇騰等3人有何侵害上訴人 之營業秘密可言,孫崇騰、張治安亦無違反對上訴人保密 之後契約義務,則上訴人以孫崇騰等3人違反營業秘密法 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 13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孫崇騰等3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孫崇騰、張治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均屬無據。又孫崇 騰等3人對上訴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應就孫崇 騰等3人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其喪失EECP儀器代理權,不得請求孫崇騰賠償損害 : ⒈查上訴人與Vasomedical 公司簽立EECP儀器代理合約係於 99年 8月14日屆期,且合約內訂有上訴人達成最低業務量 自動續約3年條款(見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而孫崇騰 原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99年 7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 職,改由訴外人何惟貞接任其職務,孫崇騰於離職後至騰 達公司擔任董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孫崇騰固然曾 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惟於上訴人與Vasomedical 公司 EECP儀器代理合約期間屆滿前,孫崇騰已自上訴人公司離 職,並由何惟貞接手其職務,則上訴人之EECP儀器代理合 約期間屆滿後未能與Vasomedical 公司續約,自難歸咎於 孫崇騰所致。上訴人固主張:孫崇騰於離職前未先進行續 約洽商,並將續約事宜交接予後手何惟貞辦理,故意使上 訴人不及辦理續約而喪失代理權云云,此節為孫崇騰所否 認,並辯以:上訴人係因未達成最低業務量,故而未獲得 自動續約3年權利等語。質之上訴人自承EECP儀器代理業 務為其公司唯一業務及收入來源,倘喪失該代理權,上訴 人將面臨倒閉之窘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頁),則上 訴人對於EECP儀器代理合約期限及續約問題,自然高度重 視,上訴人與Vasomedical 公司就EECP儀器代理合約既簽 立有自動續約條款,倘非上訴人不符自動續約條件,上訴 人自無坐視Vasomedical 公司擅自違約移轉代理權之理。 又查,孫崇騰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原因係因組織重整而非自 願離職,有離職(非自願)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4頁) 在卷可稽,且質諸證人何惟貞於原審證稱:伊係受上訴人 公司董事長江守山指示與孫崇騰協商離職的條件及辦理交 接事宜,由伊去跟孫崇騰談哪些部分需要交接,江守山有 跟伊說那些東西在孫崇騰那裡,孫崇騰離職的條件是伊與 他談的,孫崇騰離職的時候,有跟伊說這時候離職,對他 來講是不公平的,還跟伊說他英文打字很快,跟國外廠商 聯絡都是他在處理,是否要續約要董事長江守山決定,伊 聽董事長說孫崇騰離職的原因是因為孫崇騰本來的上司是 江守山,但江守山把孫崇騰的上司加上伊,孫崇騰就不要 做了,伊自己認為且事後聽說,上訴人可能不再繼續代理 EECP設備業務,孫崇騰可能將來要繼續做,但是要在其他 公司繼續做,所以希望在別家公司做的時候,可以跟伊合 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背面至142頁),依證人何惟貞 上開證述,孫崇騰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固然 負有與國外客戶聯繫、洽訂合約等事宜,惟合約簽立與續 訂與否係由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江守山決定,非孫崇 騰所得片面為之,孫崇騰係突然接獲江守山組織重整、調 整職務命令,心生不滿而倉促離職,且其離職當時上訴人 與Vasomedical 公司間EECP儀器代理合約期間尚未屆滿, 則孫崇騰於離職前尚未及代理上訴人與Vasomedical 公司 接洽完成續約事宜,實難謂其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 人復主張:Vasomedical 公司於99年8月8日寄予王淑芬之 電子郵件可見孫崇騰等3人係早已安排奪取上訴人之代理 權而使孫崇騰故意不辦理續約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見 原審卷㈣第64頁)以佐其說。然觀諸上開Vasomedical 公 司於99年8月8日回覆王淑芬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表示感謝王 淑芬針於EECP儀器代理權提出合作提案,並表示將認真考 慮把代理權轉予襄頡公司等語,足見王淑芬與 Vasomedical 公司間關於EECP儀器代理權合作案於斯時猶 未議定,尚在提案階段,而孫崇騰係於99年 7月31日自上 訴人公司離職,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則王 淑芬向Vasomedical 公司所提出關於EECP儀器代理權合作 提案雖係由孫崇騰於任職騰達公司期間撰寫,亦難認孫崇 騰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上訴人又主張:孫崇騰於離職時將交還予伊之電腦內附件 一之文件檔案刪除,使伊不能取得EECP儀器代理權續約云 云。細繹附件一之文件檔案內容包括工作計畫、工作報告 、新聞稿、演講稿、通訊錄、教學資料、會議、廣告資料 、教育訓練、Vasomedical 公司原廠提供之查驗資料、機 器認證資料、政府法令、公司智慧財產權資料、讀書報告 等,而質諸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即證人鄭棋文於原審證稱 :伊後來檢查後,有發現刪除檔案,伊是用復原軟體去復 原,發現有關於EECP的資料夾都被刪除,因為如果資料夾 被刪除後,只是索引被刪除,但檔案還是在硬碟裡,附件 一的內容都是伊復原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8頁),已 難認上訴人係因孫崇騰刪除附件一文件檔案而受有損害或 無法進行代理權續約事宜。況上訴人與Vasomedical公司 間關於EECP儀器代理權合約訂有自動續約條款,上訴人於 符合自動續約條件下,即得主張續約權利,縱然上訴人不 符自動續約之最低業務量要求,亦非不得自行與 Vasomedical公司聯繫洽訂新約,實難認孫崇騰刪除附件 一之檔案文件與上訴人不能完成續約有何干係,且上訴人 始終未就孫崇騰刪除附件一之文件檔案致其無法辦理代理 權續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足 採。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喪失EECP儀器代理權,係出 於孫崇騰負有續約義務且未與Vasomedical 公司續約所致 ,亦未能證明孫崇騰刪除附件一之文件檔案致其喪失EECP 儀器代理權而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崇 騰賠償伊因不能續約所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對於「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有著作財 產權: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至所稱創作,則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 有一定之表達方式,尚須具有原創性者始可稱之。而原創 性之意義,係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即可 。著作物若不具原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所謂 原創性,其程度固不必等同於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 、新型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即客觀新穎性),但 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之積極要件,始足以表現出作 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無特定內容, 縱有創意表達,類如表格者,固不得成其著作;雖有特定 內容,設無創意表達,類如一般蒐集之資料者,亦不得成 其為著作而主張權利,否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過於 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於從事有關之活動時,動輒 得咎,殊非著作權法第1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 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制定之本意。次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而所謂「表現形式 」即作品內構想(idea)與事實(fact)所用之語言( language)、闡發(development)、處理(treatment) 、安排(arrangement)及其順序(sequence),構想與 事實本身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對某種吾人所共知 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因其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有 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 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 第 7條定有明文。編輯著作之所謂創作性者,不應僅以其 改變之多寡而論,應以其創作過程中所付之努力高低為斷 ,此即所謂「汗水理論」(doctrine of sweating),簡 言之,即以其創作之難易度為判斷標準,倘其難度低,則 不認為具有原創性,倘其難度高,則認為具有原創性。是 以編輯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限於具有創作性之資 料選擇及編排部分。至編輯著作中所收錄之資料,非屬該 編輯著作權之範圍。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 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 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 ,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 權。 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 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查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 營企劃書」,內容包括心臟疾病致死之相關統計資料,並 以傳統侵入性心導管手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為對照,進 而介紹非侵入性EECP之發展、相關醫學期刊登載之實證研 究內容,並以EECP與傳統心臟疾病治療方式採用簡單說明 與比較方式以突顯EECP之效益與特點,雖與被上訴人提出 相關醫學期刊報告內容不全然相同,但其表達內容僅係關 於EECP之簡短描繪,非艱深之醫學理論,不足認有精神、 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亦不足顯現出作者之創造性及 獨特性,至該企劃書中其他關於EECP適應症、禁忌、副作 用、療程時間、儀器介紹、耗材說明等內容,均與 Vasomedical 公司提供之使用手冊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 29至97頁、卷㈢第17至129頁)大致相同,實無何原創性 可言。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 關於供應儀器、裝設地點、合約期間、合作拆帳分配方式 、維修保養責任等內容均係一般醫療供應契約所常見,並 無何作者之獨特、創意內容,亦難認具有「語文著作」之 原創性要件。至上訴人提出「關於EECP」、「學術研究」 內容主要係關於EECP發展歷程、原理、優點、適應症、副 作用、臨床治療效果、禁忌等,早見於相關醫學期刊文章 之中,或與Vasomedical 公司提供之使用手冊等資料大致 相同,亦不能認合於原創性之要件。上訴人雖辯以「關於 EECP」等4份文件檔案係伊所聘任之學術專員從相關醫學 期刊文章中篩選編輯整理而成,具有原創性云云。然觀諸 上訴人提出之「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內容中關於 EECP技術之發展歷程、作用原理、效果、適應症、禁忌、 副作用等內容與相關醫學期刊文章之內容幾無二致,內容 編排方式亦大致相同,有相關醫學期刊文章可參(見原審 卷㈣第70、82至83頁),所使用之圖表內容亦已見諸相關 醫學期刊文章之中(見原審卷㈣第70、80、81頁背面), 而所引用之臨床實證研究報告內容亦係引用已發佈之醫學 期刊文章內容,實難認有何專業性之智慧投注其中,就資 料之選擇及編排亦無何創作性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就引 用之醫學期刊文章內容之篩選編輯整理具有原創性云云, 難認屬實。況查,上訴人之公司員工即證人孟祥琦於原審 證述:「學術研究」及「關於EECP」的資料都是學術專員 離職後,因為醫院有需要,伊去離職學術專員電腦裡找到 的,伊沒有辦法確認是否就是電腦裡的字句,但是重點都 是一樣的。但不知道是哪一個學術專員所寫的,沒有辦法 確認何處取得、何時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頁背面 、171頁)。上訴人之員工陳麗君於原審亦證稱:與「關 於EECP」、「學術研究」完全一模一樣的伊沒有看過,但 是有一些圖表伊有看過。「關於EECP」伊進公司時就有看 過了,從學術專員這部分,伊看到的都是文件,伊進公司 ,就有告知伊這些,讓伊可以帶治療師日後應該如何做, 哪一些禁忌要注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2頁背面),堪 認上訴人提出「關於EECP」、「學術研究」文件檔案,究 竟為上訴人聘僱之何一學術專員所為、於何時製作完成、 是否自行創作完成等節,均屬不能證明,則上訴人主張: 伊對於「關於EECP」4份文件檔案具有著作財產權云云, 同非可取。 ⒊承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提出之「關於EECP」等4份文件 檔案內容具有原創性,自非受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則 襄頡公司電腦內發現之「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 件檔案內容縱然部分內容與「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 內容相似或相同,亦難謂孫崇騰等3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可言,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孫崇騰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孫崇騰等3人對上訴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應 就孫崇騰等3人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銷毀文件檔案: 孫崇騰3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著作財產 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營 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使用 及散布「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心臟疾病治療新曙 光」等5份文件檔案,並將已重製之檔案全部銷毀云云,自 屬無據。又「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係上訴人所提出, 而在襄頡公司發現之「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檔 案並非上訴人之所有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銷毀上開文件檔案內容,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孫崇騰等3人侵害伊營業秘密為由,依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孫 崇騰、張治安連帶賠償損害809萬6,183元本息,並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與孫崇騰、張 治安連帶給付;另以孫崇騰未辦理代理權續約及刪除附件一 電腦文件檔案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孫崇騰為同一給付; 復以孫崇騰等3人侵害著作財產權為由,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孫崇騰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40萬元本息, 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與 孫崇騰等3人連帶給付;又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營業秘密 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 「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 份文件檔案,並予銷毀,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 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王淑芬應與孫崇騰、張治安連帶給付809萬6,183元本息,並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崇騰、 張治安為同一給付,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銷毀上開文件檔案,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上 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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