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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曾鈞玫律師       朱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陸萬零壹佰壹拾 肆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 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3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聘用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自94年4月1日起受聘,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任期3年,若兩造於期滿前3個月 均無異議者,則延長1年,每年依此類推;兩造至100年3月 31日前均未表示不續約,伊任期延至101年6月30日止,上 訴人於100年9月7日以伊不合續任總經理為由,於100年9 月9日終止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因伊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故上訴人應伊之 平均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年資6.44年計付資遣 費共57萬9,600元(即180,000×6.44×1/2=579,600)。伊 於94年11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每股20元認購上訴 人5%股票計54萬8,449股,伊係向訴外人廖登鎮借款繳付股 款1,096萬8,980元,股票登記在伊及配偶黃玉春、長女陳怡 婷、次女陳怡蓉等人名下,上訴人於94年及96年間發放股利 20萬1,084股予伊,故伊100年11月15日共有上訴人股票74 萬9,533股(548,449+201,084=749,533,下稱系爭股票)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股票由上訴人保管至證券期貨 管理局(下稱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 為止。因上訴人解除伊之職務,伊得依民法第597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然上訴人未經同意, 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予廖登鎮,是系爭股票之返還已給付不 能,而黃玉春、陳怡婷及陳怡蓉已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 ,並於103年9月5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股票經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價結果,於100年12 月15日之每股價值為65.05元,故上訴人應賠償未能返還系 爭股票致伊所受損害4,875萬7,121元(即749,533×65.05= 48,757,121),連同資遣費57萬9,600元,共4,933萬6,721 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33萬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3萬0,993元 及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未依 員工請假作業規範辦妥請假手續,曠職半年之久,致伊公司 營運產生危機,伊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之要約,其回函 表示同意,故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買回股票之價格 終止契約之必要之點,縱兩造未達成合意,但被上訴人未 至公司上班,係自願離職,依民法第161條規定,係以意思 實現方式與伊合意終止契約,故不得請求資遣費。伊係向訴 外人楊培均等人購買股票後過戶給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 而以貸款予被上訴人之方式支付認股價金,被上訴人僅支付 利息而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於伊公開發行股票之前 ,如被上訴人離職或轉職時,原股票出讓人得買回股票,上 開約定非民法第379條之買回約定,不受5年買回期限限制, 而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原股票出讓人自得依約買回股票, 伊無庸返還系爭股票,縱認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股票,伊亦 得以其認股未付之貸款1,096萬8,980元及利息173萬6,748元 抵銷其請求返還股票之價值;因被上訴人以借貸方式取得系 爭股票,未花分毫,於離職時股票跌價,亦得要求原出讓人 以原價買回,且其任職期間受有系爭股票股利達2,063萬3,1 00元,並無損失可言,而其主張已將系爭股票以749萬5,330 元出售訴外人黃景祥,但其實際上並未出售股票,縱有出售 計畫,亦不具客觀確定性,非可得之預期利益,縱認受有損 害,亦僅有上開所稱出售股票價額之損害,不能以起訴時之 股價計算損害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4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94年4月1 日起受聘,並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任期3 年,每次期滿前3個月無異議則延長1年,自100年7月1日起 任期延長1年;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以每股20元認購上 訴人公司股票54萬8,449股,於94及96年發放股利共20萬1,0 84股予被上訴人,系爭股票登記在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玉春 、長女陳怡婷、次女陳怡蓉名下,且於公司上市(櫃)股票 鎖股期間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契約於100年9月9日終止,1 00年12月15日上訴人將系爭股票過戶廖登鎮等情,有系爭契 約、終止契約通知信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增資配股明細表、通知函、律師函、電子郵件等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6、17、18至20、22、23、52、203、204頁) ,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不適任總經理為由,於100年9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勞基法第16條 第3項、第17條及退休條例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伊之工作年 資為6.44基數,平均工資為每月18萬元,故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57萬9,6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雇主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之勞 工,每滿1年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定有明文。又94年7月1日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 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受上 訴人聘任,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職務,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於聘任期間之解職、離職等事宜, 應適用勞基法及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辦理,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參以上訴人並提供「勞工退休 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予被上訴人勾選採用勞工退休金新 制或舊制(見原審卷一第24頁),故關於終止被上訴人聘任 關係之事由及計算其資遣費部分,應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 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辦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不適合繼續擔任公司總經理為由, 於100年9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有上訴人寄交伊之通知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依上開通知書記載:「…台 端自100年3月起,因健康緣故已返家休養長達半年之久,董 事會於審慎評估台端過去經營公司之表現以及本公司未來之 業務發展情形,認台端不適合繼續擔任本公司之總經理,爰 決議自100年9月9日起解除台端於本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並 同時終止本公司聘任台端擔任本公司總經理之聘任契約,… 」,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事由終止系爭契約 甚明。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於聘任 期間解職、乙方(被上訴人)於聘任期間解職,需於預定解 職日、離職日前參個月前提出,且依據政府勞基法及公司人 事規章辦理」(同上卷一第48頁),上訴人既於聘任期間以 被上訴人不適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資遣費,即非 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4月25日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 勞工退休新制,有其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 為憑(同上卷一第24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主張依勞退條例計算伊之資遣費,自屬可採。被上訴人 自94年4月1日起受聘,迄100年9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於94 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前工作年資3個月,適用該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6年又71天,終止系爭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8 萬元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一第237頁),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工作年 資3個月,未滿1年依勞基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按比例發給資 遣費4萬5,000元(18萬×3/12=45,000元),適用退休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6年又71天,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滿 1年發給1/2之月平均工資,計54萬元(18萬元×6×1/2=54 萬元),未滿1年部分,以比例計給,計1萬7,507元(18萬 元×71/365×1/2=17,5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 上訴人之資遺費為60萬2,507元(即45,000+540,000+17, 507=602,507),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9,600元 之資遣費,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允許。 ㈢雖上訴人稱兩造間之聘任契約係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 ,被上訴人明知依公司請假作業規範請病假達1日者,需辦 妥請假手續,其未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曠職半年,致伊公 司營運產生危機,伊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聘任,並提出終止契 約之要約,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而就被上訴人要求買回股票 部分,因雙方就股價未合意致未完成,然此股價之合意非終 止契約之必要條件,縱未達成合意,亦不影響終止契約之合 意,況被上訴人未至公司上班,依民法第161條規定係以意 思實現方式與伊終止契約,為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2條已約明:「甲方(上訴人)於聘任 期間解職、乙方(被上訴人)於聘任期間離職,需於預定解 職日、離職日前叁個月前提出,且依據政府勞基法及公司人 事規章辦理。」,上訴人復主動提供「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 意願徵詢表」予被上訴人勾選,已如上述,故兩造間就系爭 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有關資遣費之給付,已特約約定應依勞 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辦理甚明。且依上訴人寄交被上訴人之 通知函載明:「…台端自100年3月起,因健康緣故已返家休 養長達半年之久,董事會於審慎評估台端過去經營公司之表 現以及本公司未來之業務發展情形,認台端不適合繼續擔任 本公司之總經理…」(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可見上訴人解 除被上訴人之職務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係以被上訴人有 不適任工作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顯非 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聘 任期間,均依甲方訂立之契約書、職員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 規則辦理,乙方不得異議。」(同上卷一第47頁反面),被 上訴人固以口頭方式請假,未依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辦 理書面請假手續,但此屬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等行政事項,上 訴人得依工作規則予以處置之問題,然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 人違反上開規定而有處置之事,有被上訴人100年9月13日通 知函及離職證明書、電子郵件等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上訴人自不得於已以被上訴人不適任工作終止契約後, 再藉口以其有上開未辦妥書面請假手續,主張被上訴人係自 動離職,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伊認購之系爭股票由上訴人保管至證期局所 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上訴人未經同意, 將系爭股票轉讓廖登鎮,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已為給付不能 ,故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而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得認購甲方( 上訴人)百分之五之股票,約60萬股(實際股數以2004年盈 餘轉增資後之股數計算之),每股20元,共計約1,200萬元 。股款將由廖登鎮貸款給付,利息以年息2.75%計算之,利 息費用每月自薪資中扣除並轉至指定之銀行帳戶。」,第8 條約定:「甲方將該股票移轉至乙方名下後(或乙方指定之 第三者,雖需經甲方同意),乙方亦不得將該股票作為質押 或清償第三人債務之用,若有違反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乙方同意將所認購甲方之所有股票交由甲方保管,保管期間 自股份轉讓時點至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後證期 局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被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94年11月16日以每股20元價格認購系爭 股票共54萬8,449股,認購股款共1,096萬8,980元則由廖登 鎮貸款支付,股票則登記在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玉春、長女 陳怡婷、次女陳怡蓉等人名下,且交由上訴人保管,而上訴 人於94年及96年間發放股票股利20萬1,084股予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迄100年11月15日持有上訴人系爭股票共74萬9,5 33股(548,449+201,084=749,533),而上訴人之公司股票 尚未正式公開發行等情,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增資配股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2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於 正式公開發行股票前,若乙方離職或轉職,甲方原出讓人將 以乙方原認購全部價款買回上開全數股票(含已分配之股票 股利),而廖登鎮先生先前所收取之利息,將無息退還給乙 方。若乙方任職超叁年,則其所分配之股票股利,原出讓人 有權利以雙方議定之價格優先購回。」,是被上訴人於「離 職」或「轉職」時,上訴人即得依此約定由原出讓人買回除 被上訴人任職超過3年而受分配股票股息外之股票,依系爭 契約第6條之約定,並參照上訴人所訂員工離職管理作業規 範第一條規定:「為使本公司離職人員之手續得以所一定制 式標準,特訂定本管理作業辦法,以俾全體同仁同意、瞭解 。」,第二條:「員工離職原因分為免職、解僱、辭職、留 職停薪及遭資遣等事由。」(同上卷一第136頁),是不論 係被上訴人主動辭職,或被動免職、解職,均為離職之原因 ,且依證人即系爭契約草擬者廖登鎮證稱:「…(你原來是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的。…(有跟被上訴人簽立聘任契 約?)是的。(當時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可以認購上訴人公 司百分之五的股票?)契約我是擬定的,那時候我是公司負 責人,我定公司要往上市、上櫃方向推進,這時候我得到吳 明憲的介紹,認識被上訴人,這期間我們基於被上訴人在公 司可以久任與公司可以長遠發展,我們讓被上訴人有權利認 購60萬股的股票。…(60萬股股票是由何人賣給何人?)60 萬股股票當初我是協助被上訴人從魏淑芬、楊焙鈞、風秋蘭 3人合計轉讓60萬股股票給他。(出賣人是何人?)魏淑芬 、楊焙鈞、風秋蘭3人。…(買受人是何人?)買受人是被 上訴人。那時因為被上訴人表示他沒有這個錢可以去買股票 ,因此我私下借他1,200萬,由雙方議定合約裡面為每股2 0 元,我透過協調讓三個原出讓人共60萬股股票轉到被上訴人 名下。(當時一股多少錢?)20元。(實際上一股是多少錢 ?)契約約定一股20元。…20元是我們雙方協調合意下所定 的價格。…(如未上市上櫃前,他離職的話,股票歸何人? )合約註明在未上市上櫃之前如果被上訴人離開職務的話, 股票原出讓人可依原價買回。…這樣約定的理由是公司是要 上市、上櫃,如果他沒有讓公司股票上市、上櫃,依合約我 們可以原價買回,因他在上市上櫃之前已離職。我們是依合 約的精神在走,我們希望被上訴人簽這份合約之後,是以久 任公司為目的,以讓公司上市上櫃為標的,達到公司的目標 為主,因為他中途離職沒有讓公司股票上市上櫃,所以用原 來他認購時的價格跟他買回。(契約第9條所謂的離職或轉 職,是只有公司主動將被上訴人解僱的時候才有適用?還是 不管他的離職原因為何,單方或雙方合意離職都有適用?) …不管他離職原因為何,只要他離開公司都適用。…離職 的定義可參考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就離職的定義。(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離職時,以認購全部價款買回股票,與以原出 讓時股價買回,定義有何不同?)定義是相同。全部價款就 是當初60萬股的總價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反面),另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吳明憲亦證稱:「…(提 示原審卷一第16到17頁聘任契約,你是見證人?)是的。… (契約第9條約定若乙方離職或轉職,這兩個意思有何不同 ?)離職是被上訴人離開公司,轉職是被上訴人轉任公司其 他職務,沒有這麼重要。(被上訴人離職的原因有無不同? 適用第九條有無區別?)…簽合約時沒有想到細分為哪一方 要求離職,或雙方合意離職。(第9條約定若乙方離職或轉 職,原出讓人將以原認購價款買回上開全數股票,所謂認購 全部價款所指為何?)當時簽約時股票的買賣價款,不論離 職時股票是否漲跌都是當時認購時的股價買回。當初簽約時 我的認知就是這樣。…(提示契約第9條第一句話「甲方於 正式公開發行股票前,若乙方已離職或轉職」,講的上市是 否就是契約第九條所講的正式公開發行?)是的,上市之前 要公開發行,我說的上市就是正式公開發行。…」(同上卷 第119至120頁),可見不論被上訴人係主動解任職務(辭職 )或遭被動解除職務(解職),均為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 之離職,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由原出讓人以原 認購股價20元買回股票,被上訴人之離職原因係遭上訴人以 不適任工作為由解職,自屬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離職,是 上訴人主張伊得由原出讓人以原認購股價每股20元共1,096 萬8,980元買回被上訴人原認購之股票54萬8,449股,應屬有 據;然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認購股票受分配之股利201,08 4股部分,因被上訴人至100年9月9日終止契約止,擔任總經 理職務已逾3年,上開20萬1,084股票已為被上訴人所有,不 在買回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依約以每股20元買回此20萬1, 084股部分,難認有據。 ㈡雖被上訴人稱系爭契約第9條限於伊主動解職(離職)或轉 職時,始有買回股票之適用,不包括被動解除職務之離職情 形,伊係遭上訴人解職,故無該條買回股票適用,而伊所認 購之股票,係由出讓人風秋蘭3人轉讓而來,僅其3人可買回 股票,上訴人無買回權,縱認上訴人可買回股票,但伊於94 年11月16日認購股票,上訴人現始主張買回,已逾民法第38 0條規定5年之買回期限云云。惟系爭契約第9條係約定「甲 方(上訴人)於正式公開發行股票前,若乙方(被上訴人) 離職或轉職,甲方原出讓人將以乙方原認購全部價款買回上 開全數股票…」(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而依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離職時應依員工離職管理作業規範辦 理,該規定第二條明訂:「員工離職原因分為免職、解僱、 辭職、留職停薪及遭資遣等事由。」,是不論為被上訴人主 動辭職,或被動免職、解職,均為離職之原因,並未區分為 被上訴人主動辭職(離職)或被動遭上訴人解職(離職)之 情形,只須被上訴人自公司離職,均為該條約定之離職;就 被上訴人原認購54萬8,449股之股票,係由時任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之廖登鎮協調原出讓人風秋蘭等3人將股票轉讓被上 訴人及其指定之人,嗣100年10月28日由廖登鎮與原出讓人 風秋蘭3人商議後買回系爭股票,此據廖登鎮於本院證稱: 「…我協助他購買股票過程,我個人墊支1,200萬,讓他購 買持有60萬股票,雙方約定他在分配股利第一時間要優先償 還這1,200萬,墊支的1,200萬雙方約定他每年支付利息年息 2.75%,我在得知他在100年9月份離開公司總經理職務,為 了保障我個人權益,依照雙方簽立合約的條款,與原出讓人 風秋蘭、魏淑芬、楊焙鈞三人商量,將股票轉回我自己名下 ,保障我的借貸權利,這部分是依雙方簽訂合約的精神進行 。」並有存證信函及付款支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原審卷一第52至54頁),故上訴人係依約由原出讓人買回 原出讓之股票,與上開約定並無不合。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以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有買回原認購股票之權限, 就被上訴人之離職與否一事,以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擔 任總經理,至100年9月9日始因不適合繼續擔任總經理始遭 解職,可見其離職與否為不確定發生之事,並非於期限屆至 時必定發生之事,自為條件,而非期間,故被上訴人稱上開 約定為買回期限之約定,尚非可採。 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廖登鎮先生先 前所收取之利息,將無息退還給乙方。若乙方任職超過3年 ,則其所分配之股票股利,原出讓人有權利以雙方議定之價 格優先購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上訴人於94及96 年間發放股票股息計20萬1,084股予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因認購股票所受分配之股票孳息,因被上訴人任 職已滿3年,依上開約定原出讓人僅得以雙方議定之價格購 回,而廖登鎮係與原出讓人風秋蘭、魏淑芬、楊焙鈞3人商 量後,於100年12月18日逕將股票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並未 與被上訴人議定購買價格,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 頁),是上訴人擅將保管中屬被上訴人之股息股票由廖登鎮 移轉過戶,致不能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而黃玉春3人已將其等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5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 審卷二第13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能返還 股利股票20萬1,084股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而系爭股票 之通常交易價格,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於100年12 月1 5日之交易價格每股價值為65.05元,有鑑定報告及結論 可參(見外放卷及原審卷二第41頁),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因未能取回股息股票之損害計1,308萬0,514元(201,08 4股×65.05元=13,080,514元)。雖上訴人稱應以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黃景祥所簽訂出售系爭股票時所約定之買賣總價74 9萬5,330元計算每股價格(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為本 件賠償損害之計算標準云云;惟被上訴人固與黃景祥於100 年12月16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雙方就股權之買賣所約定 之價格,並非一般市場交易價格,亦非上訴人或系爭股票原 出讓人與被上訴人議定之股票價格,自難採為計價基準,仍 應以客觀鑑定之每股65.05元為議定買回價格才是。 ㈣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認購股票時,上訴人並未 發行新股,其所認購之股票,係由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廖 登鎮商議訴外人風秋蘭3人為出讓人,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將系爭股票轉讓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而被上訴人 認購股票之股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係由上訴人向 公司負責人廖登鎮貸款支付,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不爭執迄未清償上訴人代付之認購股票股款(見 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之認購股款1,096萬8,980元(每股20元×548,449股=10,96 8,980元),與依約買回股票股款之價款抵銷,自屬有據。 ㈤至於被上訴人因貸款而支付之利息共173萬6,748元(含現金 1 ,610,604元及發票日為100年7月15日至100年12月15日、 面額共12萬6,144元支票6張),有存證信函及支票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52至54頁),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 (上訴人)於正式公開發行股票前,若乙方(被上訴人)離 職或轉職,甲方原出讓人將以乙方原認購全部價款買回上開 全數股票(含已分配之股票股利),而廖登鎮先生先前所收 取之利息,將無息退還給乙方。…」,是被上訴人離職時, 上訴人依約得由原出讓人買回系爭股票以原認購價款買回股 票,但所收取貸款支付股款以2.75%計算之利息,應無息退 還被上訴人,故就貸款支付股款而支付之利息173萬6,748元 ,應依上開約定退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貸款利 息,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是上訴人無庸 退還貸款利息173萬6,748元,亦無從抵銷。 ㈥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366萬0,114元(即57 9,600《資遣費》+10,968,980《買回股票價款》-10,968, 980《未付認購股票股款》+13,080,514《未能返還之股息 股票價款》=13,660,11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366萬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 訴人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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