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德燿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所為判決(103年度重勞 上字第8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部分包括:㈠確認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7萬6,383元。因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本院一卷第 216頁)至年滿65歲退休止,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應以 被上訴人1年薪資總和之10倍計算,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16 萬5,9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7,674元,上訴人亦未繳 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