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瑞華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德燿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
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
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
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所為判決(103年度重勞
上字第8號),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部分包括:㈠確認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7萬6,383元。因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本院一卷第
216頁)至年滿65歲退休止,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應以
被上訴人1年薪資總和之10倍計算,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916
萬5,9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7,674元,上訴人亦未繳
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