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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興光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安祺       王宜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桂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安祺、王宜婕(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 ,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7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18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桂英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 死亡,遺有附表一(下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 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伊為陳桂英之配偶,王安祺、王宜 婕為陳桂英之子女,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桂英死亡後 ,與伊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斯時伊之剩餘財產如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故系爭遺產應扣除伊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後,再平均分配予兩造。又系爭遺產無遺囑或 契約禁止分割情形,然兩造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情。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二之㈡所示;倘被上訴人不同意,則如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二之㈢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答辯聲明。經 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審 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上訴人主張:陳桂英於76年5月24日與上訴人結婚,婚後育 有被上訴人;陳桂英於100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附表二 之財產,乃陳桂英死亡時,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事實,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物建號及土地地號異動表、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4月25日(102)新光銀業 務字第3068號函、中古車估價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 行102年5月10日合金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102年5月14日合金松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2年5月20日合金景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分見原審101年度司家調字第768 號卷【下稱司家調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56頁;原審一卷 第35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138頁至第146頁、第 169頁至第231頁;原審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35頁、第 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自堪認為真實。又關於 附表二編號6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村0000000號建 物第二層之日光苑納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系爭塔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屬系爭遺產,惟於本院 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故系爭塔位為上訴人所有 ,亦可確定。職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遺產之範圍 為何?陳桂英婚後財產若干?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金額若干?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遺產之範圍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陳桂英婚 後財產價值為2072萬5449元。 1、系爭遺產之範圍詳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業經認 定如上四所述。惟上訴人另主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 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陳桂英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於100年12月19日時存款餘額為5萬5553元,伊將之領出 用以支付陳桂英之喪葬、醫療費用等情,雖未提出支出憑 據,惟陳桂英之喪葬事宜既由上訴人處理,衡諸一般經驗 ,喪葬儀式必支出相當費用。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應可採信。然系爭帳戶既已無存款,自無庸列入系爭遺產 分割,堪予確定。 2、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由是而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婚後財產,自應以其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計算基準。 3、陳桂英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值認定如下: ①不動產: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1134萬4486元(即附表一之㈠編號 1至6之合計),有系爭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 第18頁、20頁)。 ②存款:除附表一之㈡所示之127萬2860元(詳參上四所列 之卷證資料,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外,另如上1所 述,陳桂英於100年12月19日在系爭帳戶餘額尚有5萬5553 元,亦應列為陳桂英之婚後財產,故陳桂英之存款金額合 計132萬8413元(計算式:0000000+55553=0000000)。 ③股票:如附表一之㈢所示,合計50萬9550元,有系爭證明 書附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④股東出資額:如附表一之㈣所示,合計655萬元,有系爭 證明書、農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農格公司)、農裕有限 公司(下稱農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 第21頁、第76頁、第80頁)。 ⑤車輛:如附表一之㈤所示,合計價值99萬3000元,有系爭 證明書、中古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19頁、原 審二卷第135頁)。 4、據此,陳桂英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2072萬544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509550+0000000+993000=0000 0000)。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28萬1905元。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揆其立法理由,乃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 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公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 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查上訴人與陳桂英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陳桂英於100年12月19日 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陳桂 英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即100年12月19日為準,當可確定。 2、上訴人於陳桂英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值認定如下: ①存款: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 日之存款合計50萬6640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 行102年5月10日合金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2年5月14日合金松山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2年5月20 日合金 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16頁、 第18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 ②股東出資額: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上訴人為農格公司 、農裕公司董事,出資額共655萬元,此有農格公司、農 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76頁、第80頁 )。 ③系爭塔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日 光苑納骨堂骨灰位使用權暨建築物產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39-1頁至第43頁),故系爭 塔位價值依上訴人購買時之價格110萬5000元計算,應屬 相當。 3、綜此,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816萬1640元(計算式: 50664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是上訴人與陳桂英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2 56萬38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平均分配額為628萬1905元(計算式:00000000÷2= 0000000)。因陳桂英之剩餘財產多於上訴人,上訴人自 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628萬1905元,實堪認定。 (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此觀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規 定即明。查系爭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 公同共有,惟兩造既未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而系爭 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2、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1154條規定甚明。蓋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 若因繼承而混同,則繼承人等於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反之,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有債權時,該 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若因繼承而消滅,無異縮小遺產之 範圍,而害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查上訴人為陳桂英 之配偶,被上訴人均為陳桂英之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均為3分之1。承上(一)所載,陳 桂英婚後財產價值為2072萬5449元,然於計算系爭遺產價 值時,應扣除系爭帳戶存款餘額5萬5553元,故系爭遺產 價值為2066萬98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又上訴人對陳桂英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28萬 1905元,此屬上訴人對陳桂英之債權,揆諸上開之說明意 旨,上訴人雖為陳桂英之繼承人之一,惟上開債權不因混 同而消滅。除此之外,兩造與陳桂英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是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 ,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系爭遺產 分割時,先扣去上訴人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兩造之應 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額,即為上訴人之具體應 繼分額。依此計算如下: ①陳桂英之遺產扣去上訴人之債權額後為1438萬7991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被上訴人之應繼分額均為479萬5997元(計算式:0000000 0÷3=0000000)。 ③上訴人之具體應繼分額(即應繼分額加上債權額):1107 萬79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3、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 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 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 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4、審諸附表一之㈠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乃農格公司 之廠房、倉庫及坐落基地,主要用途為工業用(見原審一 卷第182頁至第192頁),目前由上訴人實際經營音響、視 聽組合等買賣(見原審一卷第64頁至第73頁);被上訴人 未實際參與農格公司之經營,且無音響、視聽組合等買賣 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對被上訴人而言,該不動產之經濟效 用較低;兩造就該不動產維持共有關係,其使用或交換價 值難充分呈現;倘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恐另 起紛爭,不利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等節以考,認此部分不 動產應分配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至附表一之㈠編號5、6所 示不動產部分,衡以該建物為三層樓房,被上訴人可選擇 與上訴人同住,相互照料以繫父女親情,並維持建物與基 地權利之一體性,且盡經濟效用等情觀之,認應由上訴人 分配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各分配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始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5、附表一之㈡所載之存款127萬2860元,取得容易,可即供 為被上訴人生活所需,應由被上訴人各取得二分之一,即 63萬6430元(計算式:0000000÷2=636430)。至附表一 之㈢所示股票部分,考量該股票多為零股,不宜再細分, 故分由上訴人取得。又附表一之㈤所示之汽車,現均由上 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無使用之必要,故皆應分配予上 訴人。 6、附表一之㈣編號1、2分別為農格公司、農裕公司之出資額 (見原審一卷第76頁、80頁),性質為可分。承上4所述 ,上訴人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合計890萬8386元(計算式 :940000+930100+0000000+0000000+【452600+0000 000】÷2=0000000),再加上5所示,則上訴人受分配 之系爭遺產價值合計1041萬0936元(計算式:0000000+ 509550+988000+5000=00000000)。是扣除此部分,上 訴人尚可分配之系爭遺產價值為66萬6966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666966)。準此,由上訴人分配取得 農格公司股東出資額66萬6966元,被上訴人則取得農格公 司剩餘股東出資額各二分之一即174萬151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2=0000000)、農裕公司出資額 各二分之一即120萬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從而,被上訴人分配之價值皆為479萬5997元(計算式 :【452600+0000000】÷4+63643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方法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審判決 關於諭知系爭遺產准予分割部分,亦有未當,最高法院72年 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 方資力,認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陳桂英之遺產 ㈠不動產:1134萬4486元 ┌──┬───────────┬────────┬──────┬──────┐ │編號│遺產項目 │遺產權利範圍 │原審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 │ │ │數量或金額 │ │ │ ├──┼───────────┼────────┼──────┼──────┤ │1 │新北市○○區○○段5097│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94萬元 │三所示之比例│不動產均分配│ │ │北市○○區○○街○○○ 巷│ │分割為分別共│由上訴人取得│ │ │21號4樓之3) │ │有 │ │ ├──┼───────────┼────────┤ │ │ │2 │新北市○○區○○段5134│全部 │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93萬0100元 │ │ │ │ │北市○○區○○街○○○ 巷│ │ │ │ │ │23號4樓之2) │ │ │ │ ├──┼───────────┼────────┤ │ │ │3 │新北市○○區○○段5146│全部 │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104萬3700元 │ │ │ │ │北市○○區○○街○○○ 巷│ │ │ │ │ │23號4樓之3) │ │ │ │ ├──┼───────────┼────────┤ │ │ │4 │新北市○○區○○段1352│1982/100000 │ │ │ │ │地號土地 │355萬8486元 │ │ │ ├──┼───────────┼────────┤ ├──────┤ │5 │新北市○○區○○段橫科│全部 │ │編號5至6所示│ │ │小段2284建號建物(門牌│45萬2600元 │ │不動產均由上│ │ │號碼:新北市汐止區東勢│ │ │訴人分配取得│ │ │街216巷8弄3號) │ │ │1/2,被上訴 │ ├──┼───────────┼────────┤ │人各分配取得│ │6 │新北市○○區○○段橫科│全部 │ │1/4 │ │ │小段285-130地號土地 │441萬9600元 │ │ │ └──┴───────────┴────────┴──────┴──────┘ ㈡存款:127萬2860.11元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 │原審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 │ │ │ │ │ │ ├──┼───────────┼────────┼──────┼──────┤ │1 │花旗銀行(帳號:535816│123萬1989.11元 │編號1由上訴 │編號1至6均分│ │ │8517) │ │人取得58萬72│配由被上訴人│ ├──┼───────────┼────────┤38元,餘64萬│各取得1/2 │ │2 │花旗銀行(帳號:005158│美金419.13元,依│4751.11元由 │ │ │ │1680CHPS840) │中央銀行100年12 │被上訴人平均│ │ │ │ │月19日匯率30.398│分配。編號2 │ │ │ │ │計算,折合新臺幣│、3、4、5、6│ │ │ │ │1萬2741元(元以 │均由上訴人取│ │ │ │ │下四捨五入) │得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9│4352元 │ │ │ │3 │0000000000) │ │ │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89796│9187元 │ │ │ │4 │0000000 ) │ │ │ │ ├──┼───────────┼────────┤ │ │ │ │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1萬4406元 │ │ │ │5 │:0000000000000 ) │ │ │ │ ├──┼───────────┼────────┤ │ │ │ │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185元 │ │ │ │6 │:0000000000000) │ │ │ │ └──┴───────────┴────────┴──────┴──────┘ ㈢股票:50萬9550元 ┌──┬───────────┬────────┬──────┬──────┐ │編號│遺產項目 │數量 │原審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 │ │ │核定價額 │ │ │ ├──┼───────────┼────────┼──────┼──────┤ │ 1 │台塑 │405股 │全部由上訴人│編號1至21均 │ │ │ │(3萬3777元) │取得 │分配由上訴人│ ├──┼───────────┼────────┤ │取得 │ │ 2 │南亞 │147股 │ │ │ │ │ │(8070元) │ │ │ ├──┼───────────┼────────┤ │ │ │ 3 │中鋼 │173股 │ │ │ │ │ │(4852元) │ │ │ ├──┼───────────┼────────┤ │ │ │ 4 │聯電 │142股 │ │ │ │ │ │(1725元) │ │ │ ├──┼───────────┼────────┤ │ │ │ 5 │鴻海精密 │4000股 │ │ │ │ │ │(31萬1200元) │ │ │ ├──┼───────────┼────────┤ │ │ │ 6 │華泰電子 │173股 │ │ │ │ │ │(707元) │ │ │ ├──┼───────────┼────────┤ │ │ │ 7 │台灣積電 │192股 │ │ │ │ │ │(1萬3920元) │ │ │ ├──┼───────────┼────────┤ │ │ │ 8 │旺宏電子 │92股 │ │ │ │ │ │(1025元) │ │ │ ├──┼───────────┼────────┤ │ │ │ 9 │華邦電子 │585股 │ │ │ │ │ │(2076元) │ │ │ ├──┼───────────┼────────┤ │ │ │ 10 │宏碁 │586股 │ │ │ │ │ │(1萬8927元) │ │ │ ├──┼───────────┼────────┤ │ │ │ 11 │華碩電腦 │32股 │ │ │ │ │ │(6560元) │ │ │ ├──┼───────────┼────────┤ │ │ │ 12 │佳能企業 │511股 │ │ │ │ │ │(1萬2902元) │ │ │ ├──┼───────────┼────────┤ │ │ │ 13 │威盛電子 │406股 │ │ │ │ │ │(6008元) │ │ │ ├──┼───────────┼────────┤ │ │ │ 14 │友達 │321股 │ │ │ │ │ │(4092元) │ │ │ ├──┼───────────┼────────┤ │ │ │ 15 │中華電信 │581股 │ │ │ │ │ │(5萬8390元) │ │ │ ├──┼───────────┼────────┤ │ │ │ 16 │新光金 │233股 │ │ │ │ │ │(1819元) │ │ │ ├──┼───────────┼────────┤ │ │ │ 17 │欣銓 │267股 │ │ │ │ │ │(4859元) │ │ │ ├──┼───────────┼────────┤ │ │ │ 18 │尼克森 │83股 │ │ │ │ │ │(929元) │ │ │ ├──┼───────────┼────────┤ │ │ │ 19 │和碩 │75股 │ │ │ │ │ │(2370元) │ │ │ ├──┼───────────┼────────┤ │ │ │ 20 │彩晶 │844股 │ │ │ │ │ │(1012元) │ │ │ ├──┼───────────┼────────┤ │ │ │ 21 │精碟 │1433股 │ │ │ │ │ │(1萬4330元) │ │ │ └──┴───────────┴────────┴──────┴──────┘ ㈣股東出資額:655萬元 ┌──┬───────────┬────────┬──────┬──────┐ │編號│遺產項目 │出資額 │原審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 ├──┼───────────┼────────┼──────┼──────┤ │ 1 │農格公司 │415萬元 │由兩造依附表│由上訴人分配│ │ │ │ │三所示之比例│取得66萬6966│ │ │ │ │分配 │元,被上訴人│ │ │ │ │ │各分配取得17│ │ │ │ │ │4萬1517元 │ ├──┼───────────┼────────┤ ├──────┤ │ 2 │農裕公司 │240萬元 │ │由被上訴人各│ │ │ │ │ │分配取得120 │ │ │ │ │ │萬 │ └──┴───────────┴────────┴──────┴──────┘ ㈤車輛:99萬3000元 ┌──┬───────────┬────────┬──────┬──────┐ │編號│遺產項目 │價額 │原審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 ├──┼───────────┼────────┼──────┼──────┤ │ 1 │TOYOTA自用小客車(車號│98萬8000元 │全部由上訴人│編號1至2均分│ │ │:0868-B5) │ │取得 │配由上訴人取│ ├──┼───────────┼────────┤ │得 │ │ 2 │國瑞自用小客車(車號:│5000元 │ │ │ │ │EY-8161) │ │ │ │ └──┴───────────┴────────┴──────┴──────┘ 附表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 │編號│財產項目 │金額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626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4 )存款債權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5546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6 )存款債權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50萬0468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2 )存款債權 │ │ ├──┼───────────┼────────┤ │ 4 │農格公司出資額 │435萬元 │ ├──┼───────────┼────────┤ │ 5 │農裕公司出資額 │220萬元 │ ├──┼───────────┼────────┤ │ 6 │新北市○○區○○段西勢│110萬5000元 │ │ │湖小段210-60地號土地及│ │ │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 │ │ │區西湖村西勢湖18-5號第│ │ │ │二層之納骨塔位 │ │ └──┴───────────┴────────┘ 附表三:兩造之分配比例 ┌────┬─────┐ │繼承人 │分配比例 │ ├────┼─────┤ │上訴人 │1/2 │ ├────┼─────┤ │王安祺 │1/4 │ ├────┼─────┤ │王宜婕 │1/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