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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吳德勝       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嘉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鄭秀桂、羅珖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柒仟玖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79 萬0,546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 萬7,930 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開第三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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