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吳德勝
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蔡嘉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鄭秀桂、羅珖瑜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柒仟玖佰叁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79 萬0,546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 萬7,930 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
上開第三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