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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吳德勝       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嘉玫 被 上訴 人 羅鄭秀桂       羅珖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 條之1 規 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8 頁),未據繳納裁判 費,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8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66 頁),前開裁 定業於同年3 月24日、28日送達上訴人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吳德勝,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書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本 院卷第270 至274 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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