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吳德勝
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蔡嘉玫
被
上訴 人 羅鄭秀桂
羅珖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素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 條之1 規
定自明。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8 頁),未據繳納裁判
費,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8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66 頁),前開裁
定業於同年3 月24日、28日送達上訴人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吳德勝,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書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足憑(本
院卷第270 至274 頁),依首開規定,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