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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非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認可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22號 再抗告人  昆山鼎堅企業五金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春圓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 相 對 人 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皓堅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再抗告人昆山鼎堅企業五金有 限公司(再抗告人李春圓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下分稱鼎堅公 司、李春圓,合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朋公司)間有貨物買賣關係,茲相對人對於鼎堅公司 西元2009年9月及2010年6月之貨款扣款,而積欠鼎堅公司共計 199165.98美金,經鼎堅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 人民法院起訴,該院審理後作成(2011)昆商外初字第8號民 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大陸判決),判命鼎朋公司應支付鼎堅公 司199165.98美金及相應的利息;鼎朋公司不服,上訴於江蘇 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嗣鼎朋公司於2012年8月16日撤回上 訴,經該院以(2012)蘇中商外終字第5號裁定書准許撤回上 訴,系爭大陸判決確定。又鼎堅公司於2013年5月20日股東會 臨時會將本件債權讓與其法定代理人李春圓(下稱李春圓)、 第三人紀春敏、張群飛,為此爰以李春圓為先位聲請人(誤載 為先位原告),以鼎堅公司為備位聲請人(誤載為備位被告) ,聲請認可系爭裁判云云。原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大陸判決之被告為第三人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公司【下稱薩摩亞X’POLE PRECIS ION TOOLS(SAMOA)】,而非鼎朋公司,系爭大陸判決之效力 不及於鼎朋公司,顯與鼎朋公司無涉,乃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 再抗告意旨略以:鼎朋公司與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 S(SAMOA)INC雖屬二獨立法人,但鼎朋公司係百分之百持有 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公司股權,故 二者係屬同一。再者,本件請求認可之系爭大陸判決書當事人 欄之被告係記載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然鼎朋公司之英文名稱係為X’POLE PRECISION TOOLS INC,並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 A)INC,足見該判決書之當事人為鼎朋公司與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公司二法人,再抗告人聲請認 可系爭大陸判決,應屬合法有據云云。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爰提起再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判決等語。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 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 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 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裁判對於非當事人原則上不生效力,是 以得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聲請法 院裁定認可者,亦以該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之當事人 或其他依法為裁判、仲裁判斷效力所及之人為限。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鼎朋公司前因積欠鼎堅公司貨款本金美金19 9,165.98元及利息,經鼎堅公司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 法院起訴取得系爭大陸判決書,該判決業已確定,並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 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又鼎堅公 司業於102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李春圓及紀春敏、張群飛 3人,李春圓為先位聲請人,如認本件債權讓與效力仍有疑義 ,則以鼎堅公司為備位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判決書等情 ,固據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正信公証處作成公 證之系爭大陸判決書、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蘇 中商外終字第5號民事裁定書、鼎堅公司102年4月16日股東常 會會議紀錄、4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5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紀錄等及系爭判決書生效通知書等件以佐其說(見原法院10 2年度陸許字第2號卷,下稱第2號卷第6至25頁、第43至62頁、 第70頁)。經查: ㈠鼎朋公司其英文名稱為「X’POLE PRECISION TOOLS INC( TAIWAN)」,係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 ○0鄰○○路0段00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頁 面在卷可稽(見第2號卷第71頁、103年抗字第28號卷下稱第 28號卷第13至14、16頁),惟查: ⒈系爭大陸判決書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鼎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住所 地薩摩亞群島(Level 2,LotemauCentre, VaeaStreet ,Apia, Samoa),顯見鼎堅公司於大陸地區起訴之真意, 即係對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起 訴請求。 ⒉系爭大陸判決書理由欄亦記載「…原告昆山鼎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堅公司)與被告鼎朋企業股份有公 司(以下簡稱鼎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鼎堅公 司訴稱:被告鼎朋公司於2009年12月支付貨款時,…扣除 了原告貨款」「…本院認為:本案買賣合同的當事人鼎朋 公司係屬薩摩亞群島法人,故應按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確定 法律適用…」等語,有系爭大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第2 號卷第9頁第6至12列、倒數第5至2列,第12頁倒數第13至 12列),鼎堅公司收受該大陸判決書,迄今均無異見,亦 未請求更正系爭大陸判決,系爭大陸判決業確定(101年 5月9日宣判,迄今已逾3年);業如上述,足見鼎堅公司 係對設立於薩摩亞群島之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 S(SAMOA)INC起訴,而系爭大陸判決亦就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而為判決,並非對依我國 法設立登記之鼎朋公司為判決,鼎朋公司既非系爭大陸判 決書之當事人,自非系爭大陸判決書效力所及,則再抗告 人以鼎朋公司為當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自不能准許 。 ㈡再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判決書之被告有鼎朋公司及薩摩亞 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二法人,鼎朋公司 為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之百分之 百控股母公司,是鼎朋公司亦為系爭大陸判決書效力所及云 云,並提出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經濟部投審會函 、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書及其附件等件 以佐其說(見第28號卷第8至10頁)。然查: ⒈依系爭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記載係「被告鼎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住所 地薩摩亞群島(Level 2,LotemauCentre,VaeaStreet, Apia, Samoa)判決理由欄所載「本案買賣合同的當事人 鼎朋公司係屬薩摩亞群島法人」等語,業如上述㈠⒈所述 ,然鼎朋公司英文名稱為「X’POLE PRECISION TOOLS INC(TAIWAN)」,係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於桃園縣中 壢市○○○0鄰○○路0段000○0號之法人,已如前述,故 系爭大陸判決並未對本件相對人之鼎朋公司為判決。是再 抗告人主張鼎朋公司亦為系爭大陸判決書之被告,系爭大 陸判決書之被告有鼎朋公司及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二法人云云,即無足採。 ⒉再者,抗告人自承鼎朋公司為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之百分之百控股母公司,細繹鼎信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經濟部投審會函、原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書及鼎朋企業關係企業圖所示 ,鼎朋公司與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 INC在法律上其等仍為不同之法人,有各自之法人人格, 對各自的債權債務享有權利並負有義務,而系爭大陸判決 書既係判准鼎堅公司對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 (SAMOA)INC之貨款請求,則系爭判決書認可與否,僅涉 及鼎堅公司對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 INC在我國境內亦有效力,其法律上效力應不及於鼎朋公 司,是再抗告人主張,自難憑採。況揆諸再抗告人起訴狀 (應係聲請狀之誤載)之記載,當事人欄被告為鼎朋公司 ,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7鄰,事實及理由即謂「…被 告(鼎朋公司)積欠原告(鼎堅公司)貨款本金199165. 98美金…」(第2號卷第3頁第8至10列,第4頁第6至7列) ,益證鼎堅公司請求認許之相對人為鼎朋公司,非如再抗 告狀所云係鼎朋公司與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 (SAMOA)INC,故再抗告亦非可取。 ㈢且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抗告法院所為之原裁定有何違背法 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及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 開說明,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容有 誤會。此外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則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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