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非抗字第73號
再
抗告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勝昌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郭秀碧
上列
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
斟酌,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
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又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於
本票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 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
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
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
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 6月1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 到
期日為
101年6月1日,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
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
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446號裁定准許之 。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7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旨
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絕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再抗告
人陳勝昌係因與相對人有感情糾葛,不勝其擾,為安撫相對
人情緒,迫於無奈簽發前開本票,但無欲以前開本票作為支
付或
擔保之意,相對人亦保證不會持以行使任何票據上權利
或法律上主張。又再抗告人陳勝昌雖為再抗告人勝宏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勝宏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惟再抗告人
陳勝昌實係以勝宏公司為付款地,並非以再抗告人勝宏公司
為共同發票人,亦未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勝宏公司大小章。且
相對人從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依法不得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
經查,原法院就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
系本票為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經提示未獲清償,此項事實
認定
縱有不當或錯誤情事,依
前揭說明,
要非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依前揭說明,法院就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並無須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
至於再抗告人勝宏公司是否共同發票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無擔保或付款之真意等節,均屬實
體上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抗告,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