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非抗字第78號
再
抗告 人 銓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澤良
代 理 人 陳
適庸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謝玉玲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意旨
參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
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再抗告人公司原始股東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繼續1年以上
持有再抗告
人公司總資本額10%,依公司法第109條
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
定,得行使對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權,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
惟伊發函通
知再抗告人欲行使
上開權利卻遭拒絕,
爰依公司法第110條
第3項、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曾祥嚞會計師為檢
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4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
法院獨任法官裁定選派廖蕙儀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
檢查再抗告人自94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
系爭選
派檢查人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合議
庭以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確屬繼續1年以上並持有再抗告
人公司資本總額3%上出資額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要件,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
聲請,於法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
裁定)。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實係由重良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重良公司)出資成立,相對人僅係出名人並非真正股
東,重良公司已對相對人等人提出返還出資額等之民事訴訟
,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補字第2902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
無權利行使少數股東權,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實有違誤,原
裁定僅就形式審查,未斟酌
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有
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又相對人於103年6月前擔任伊公司經理人,其對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知之最詳,自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再相對人利用
其為伊公司經理人之便,涉嫌淘空及詐取伊之財產現由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復竊走伊公司大小印鑑章,
觸犯竊盜罪,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係為阻止伊公司對其進行法
律追訴行為。爰提起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
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㈡原裁定以:依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同意書、公司章程等件,
堪認相對人主張其為再抗告人公司
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出資額之
股東之情事屬實。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僅係出名人,非再
抗告人之真正股東乙節,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此屬實體法上
股東權利有無之爭議,非屬非訟程序事件所得審究。相對人
之資格既已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
之要件,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廖蕙儀會計師為再抗告人
之檢查人,並無違誤,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核無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原裁定既未認定
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
之事實存在,自無何適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必要,況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亦非現尚有效之判例。至於
相對人有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及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動機,
更非據以審酌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事由。
揆諸首揭說
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