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非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94號 再 抗 告 人  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國俊 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洪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 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 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 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七十一台再字 第二一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 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 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 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亦有 明定。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 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 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已經因清償而消滅等 實體事項。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 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 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 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 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 「左列文字」,故本票內容如己記載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 ,即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如已記載「憑票准於民國○○年○ ○月○○日支付‧‧‧」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 義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裁判意旨、 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四0五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固執有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其餘部分記載「憑票 准於_年_月_日支付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新臺 幣叁佰萬元正。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 ____。發票人:阿丹電子企業(股)(蓋用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王國俊印章並記載地址、電話號碼)、王國俊(簽名 蓋章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 月二十一日」之字條,但前述字條上「憑票准於_年_月_ 日支付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新臺幣叁佰萬元正」 之記載僅係表明到期日、受款人,並未表明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意旨,且該字條下方並有「若由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 票號AI0000000、AI0000000兩張支票兌 現,則此本票自然作廢」之記載,應與字條其他文字一併觀 察、發生效力,則該字條已經附加條件,欠缺本票應記載事 項,原處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四六 二四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執以強制執行,原裁定(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均違反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執左側標示「本票」字樣、 其餘部分記載「憑票准於_年_月_日支付___或其指 定人___新臺幣叁佰萬元正。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付款地:____。發票人:阿丹電子企業(股 )(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國俊印章並記載地址、電話 號碼)、王國俊(簽名蓋章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主張其於 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 定就系爭本票所示之三百萬元,及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 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以肉眼觀察 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本票」字樣)、一 定之金額(叁佰萬元)、無條件擔任支付(憑票准於‧‧ ‧支付)、發票年、月、日(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 一日),雖未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發票地、付款地及 到期日,惟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至五項規定甚明,俱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 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金額並在五百元以上,原法 院依前開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原處分予以准許,於法 已無不合。 (二)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辯稱系爭本票下方有 「若由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票號AI0000000 、AI0000000兩張支票兌現,則此本票自然作廢 」之記載,附有條件,並非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票據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云 云,惟查再抗告人在「發票人」欄位簽章之系爭本票既已 記載「憑票准於_年_月_日支付___或其指定人__ _新臺幣叁佰萬元正」,則除必須提示票據外,再抗告人 之支付並未附以任何條件,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款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義相符,至系爭本票 下方「若由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票號AI00000 00、AI0000000兩張支票兌現,則此本票自然 作廢」之附記,考其文義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 經以另二紙支票兌現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 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再抗告人主張,仍非對再抗告 人擔任支付系爭本票票款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 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是段記載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堪以認定。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應記載 事項,再抗告人如對於附記部分所生實體法上效力為爭執 ,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合於法條規定及現存判例,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 欠缺應記載事項、不應准許強制執行,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 所定應記載事項,原法院形式審查後以原處分許可相對人之 聲請,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無不合,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