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非抗字第94號
再
抗 告 人 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國俊
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相 對 人 洪宗穎
上列
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
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
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
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七十一台再字
第二一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
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
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
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
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亦有
明定。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者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
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
有判例
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
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已經因清償而消滅等
實體事項。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
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
年、月、日等項,
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
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
上開
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
「左列文字」,故本票內容如己記載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
,即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如已記載「憑票准於民國○○年○
○月○○日支付‧‧‧」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
義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裁判意旨、
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四0五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
本件再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固執有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其餘部分記載「憑票
准於_年_月_日支付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新臺
幣叁佰萬元正。此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
____。發票人:阿丹電子企業(股)(蓋用公司及
法定
代理人王國俊印章並記載地址、電話號碼)、王國俊(簽名
蓋章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
月二十一日」之字條,但前述字條上「憑票准於_年_月_
日支付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新臺幣叁佰萬元正」
之記載僅係表明到期日、受款人,並未表明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意旨,且該字條下方並有「若由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
票號AI0000000、AI0000000兩張支票兌
現,則此本票自然作廢」之記載,應與字條其他文字一併觀
察、發生效力,則該字條已經附加條件,欠缺本票應記載事
項,原處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四六
二四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執以強制執行,原裁定(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均違反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
經查:
(一)相對人於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執左側標示「本票」字樣、
其餘部分記載「憑票准於_年_月_日支付___或其指
定人___新臺幣叁佰萬元正。此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付款地:____。發票人:阿丹電子企業(股
)(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國俊印章並記載地址、電話
號碼)、王國俊(簽名蓋章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主張其於
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
定就
系爭本票所示之三百萬元,及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
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以肉眼觀察
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本票」字樣)、一
定之金額(叁佰萬元)、無條件擔任支付(憑票准於‧‧
‧支付)、發票年、月、日(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
一日),雖未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發票地、付款地及
到期日,惟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至五項規定甚明,俱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
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金額並在五百元以上,原法
院依前開判例
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原處分
予以准許,於法
已無不合。
(二)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辯稱系爭本票下方有
「若由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票號AI0000000
、AI0000000兩張支票兌現,則此本票自然作廢
」之記載,附有條件,並非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票據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
云
云,
惟查再抗告人在「發票人」欄位簽章之系爭本票既已
記載「憑票准於_年_月_日支付___或其指定人__
_新臺幣叁佰萬元正」,則除必須提示票據外,再抗告人
之支付並未附以任何條件,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款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義相符,至系爭本票
下方「若由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票號AI00000
00、AI0000000兩張支票兌現,則此本票自然
作廢」之附記,考其文義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
經以另二紙支票兌現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
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再抗告人主張,仍非對再抗告
人擔任支付系爭本票票款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
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是段記載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
堪以認定。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應記載
事項,再抗告人如對於附記部分所生實體法上效力為爭執
,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合於法條規定及現存判例,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
欠缺應記載事項、不應准許強制執行,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
所定應記載事項,原法院形式審查後以原處分許可相對人之
聲請,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無不合,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