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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森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溫春子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向伊購買600萬 熱媒鍋爐及附屬設備一套(詳見報價書QC1756)、6T水管式 /15T煙管式蒸汽鍋爐及其附屬設備一套(詳見報價書QC1759 )(以下依序簡稱熱媒鍋爐、蒸氣鍋爐,合稱系爭鍋爐), 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兩造並簽定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鍋爐已於同年10月14日通過試 車驗收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燃燒效率 未達80 %或75%以及爐內管路破損等瑕疵,更無造成加害給 付等情,被上訴人卻以前述事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83 萬6,000元(下稱系爭尾款),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3萬6,000元及自102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付清全數價金,上訴人前已同意因系爭 鍋爐存有瑕疵,由伊扣留瑕疵修補保留款300萬元,上訴人 並已於101年2月14日以現金領取50萬元及同意伊扣除因遲延 交付系爭鍋爐之違約金33萬6,000元。且上訴人於100年10月 間完成系爭鍋爐安裝後,未經試車完成即直接派員代操作, 而系爭鍋爐自上訴人代操作時起,即屢生故障,直至101年8 月上訴人終止代操作時止,始終運轉不順,造成伊工廠之產 能銳減及營收降低,伊乃於101年8月31日委由訴外人聖諄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代為操作系爭鍋爐,聖諄公司 於接手代操作後曾先就系爭鍋爐進行修改工程,伊共計支付 修繕費300萬元。桃園縣政府雖於101年2月24日核給系爭鍋 爐之操作許可證,然僅係基於環保監督,非系爭鍋爐已能順 利操作運轉。又系爭合約約明蒸氣鍋爐及熱煤鍋爐之燃燒效 率或鍋爐效率,應分別達80%、75%,始能謂通過試車。惟上 訴人代操作期間,系爭鍋爐燃燒效率或鍋爐效率從未達80% 或75%,足徵系爭鍋爐因上訴人製作不良,不但缺少通常之 效用,亦有減少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 及瑕疵擔保責任,就爐內管路破損等,負有修補義務。然10 2年3月24日系爭鍋爐中之熱媒鍋爐爐內管路破損,造成鍋爐 間著火停機,伊統計火災損失共達912萬8,577元,向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後,僅獲賠545萬7,980元,如伊應給付系爭鍋爐 買賣價金,爰以上訴人之加害給付應賠償伊損失金額367萬 0,597元互為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萬6,000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於100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鍋爐,買賣價金含稅為2,000萬元,詳細配備如 報價單2份所示(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至第16頁),約定交貨 期間原為100年7月15日,嗣延期為100年10月間,上訴人已 依約於同年10月14日將系爭鍋爐交付並完成蒸氣鍋爐及熱媒 鍋爐設備之安裝。約定付款方式為訂立合約時給付570萬元 ,安裝完成時給付570萬元,試車完成及取得操作許可證後 給付764萬7,619元,開票時給付稅金95萬2,381元。但兩造 於履約過程中並未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方式付款。 ㈡、被上訴人已取得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2月24日核發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見原審卷102頁 、103頁)。 ㈢、上訴人曾分別以102年4月9日林口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 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並以102年4月25日林 口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下稱上訴人第二 次存證信函),否認系爭鍋爐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復再 次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系爭尾款,上訴人第二次 存證信函已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曾以 102年4月17日大園果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10 2年5月3日蘆竹山腳第38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鍋爐安裝完 成後係由上訴人派員負責操作、提供燃料及保養維修,伊並 未經手等文,該函亦經上訴人收受。 ㈣、被上訴人曾開立之100年5月12日、100年11月17日、100年11 月17日、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13日應付 憑單中,除日期為100年11月17日、付款金額28萬5,000元之 應付憑單之領款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負責人配偶兼上訴人副 總經理陳仲仁外,其餘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負責人之子兼上 訴人業務陳明吉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06至111、113頁)。 上訴人則開立日期為101年2月24日、金額總計為860萬元、 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編號為Y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紙( 見原審卷第114頁)。 ㈤、系爭鍋爐曾因發生火災獲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理賠136萬4,495元,共計 545萬7980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鍋爐,迄今尚有系爭尾款 未為給付,爰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3萬6,000元本息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 於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系爭鍋爐有無欠缺約定之效能?上 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尾款? ㈠、關於系爭合約性質部分: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 照)。 2、系爭合約全名中有「買賣」二字,且於該合約第3條各項中 均稱系爭鍋爐清洗機為「購品」,第3條第3項後段復約定「 交貨到期日如係甲方(指被上訴人)之故,致使乙方(指上 訴人)無法如期將貨送抵合約指定地點時,甲方仍應於交貨 到期日給付本項貨款,如交貨到期日後逾兩個月而甲方仍拒 絕收受貨品或不給付本項貨款時,乙方得逕行解除合約,所 有已付之定金乙方不退還甲方,所訂購之貨品歸乙方所有, 甲方不得異議,……。」等字(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固 與買賣係互負對待給付債務之契約,如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 之性質相符。惟依據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所載,系爭鍋爐為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客製化設計,並約明設計依據應符合: 「⒈設計規範:設計依據依中國國家標準;材質標準部分, 鍋爐鋼板使用SB-450、傳導鋼管使用STB340;並依據中國國 家標準鍋爐規章進行最嚴格品管標準,檢查要項為水壓試驗 、抗拉力試驗、X-RAY(縱向、橫向安全檢查)。⒉設計範 圍包含相當蒸發量6000KG /HR(水管式)、15000KG/HR(煙 管式);鍋爐馬力達768BH P;水壓試驗壓力(罐胴內)達 16KG/c㎡;最高使用壓力(罐胴內)達10 KG/c㎡;常用壓 力(罐胴內)達7KG/c㎡;蒸汽溫度(罐胴內)達飽和蒸汽 溫度;通風形式係強制通風式;燃燒方式為木材;低位發熱 量3800KCAL/KG以上;動力用電源380/60HZ;三相儀表控制 用電源200/60HZ單相。⒊使用水質:PH7以上;硬度5PPM以 下;油脂≒0;溶存氧0.5P PM以下。4、鍋爐熱精算蒸汽壓 力(罐胴內)10KG/c㎡;蒸氣溫度(罐胴內)飽和蒸氣溫度 ;給水溫度(鍋爐入口)20℃相當蒸發量6000KG /HR(水管 式)15000KG/HR(煙管式)鍋爐馬力768BHP燃料消耗量613K G/HR鍋爐燃燒效率(以煙煤低位發熱量為單位)80%煙煤低 發熱值3800KCAL/KG」等標準(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參以 居間介紹兩造締約之證人吳天銘到庭結稱:「我們有提供包 含我們的供應商上訴人公司,我們沒有介入事後的建廠及購 買計畫,……,那時我們的機械工廠是要賣他們染布機,因 為他們的鍋爐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導致於染布機的買賣也停 頓,因為鍋爐的蒸氣要提供給染布機使用,……。」(見本 院卷一第34頁)、「因為上訴人當時設計為三個馬達,開一 個過小,開兩個過大才會產生這種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51頁)、「(問:上訴人出售鍋爐時,管路的設計是 否應由上訴人負責?)對。因為我們也是做這個工作,我們 必須要將鍋爐的管路配置到客戶的工廠使用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核與系爭合約報價單所附之系爭鍋 爐設置於被上訴人廠區配置圖相符(見原審卷第16頁),堪 信系爭鍋爐係以燃燒木屑後產生之蒸氣,提供被上訴人染布 所需,被上訴人經營染布工廠,系爭鍋爐機具及管線之配置 皆須針對工廠裝置及空間特別設計,屬於客製化產品,而上 訴人並非一經交付系爭鍋爐即可領取全部價金,尚須俟被上 訴人就系爭鍋爐試車完成驗收後始可,則系爭合約亦著重上 訴人所製作之系爭鍋爐需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能,合於民法 第490條規定之一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 酬之承攬性質,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依上說明,系爭 合約既具有買賣、承攬之性質,兩者無所偏重,自屬買賣與 承攬之混和契約,則關於系爭鍋爐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 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鍋爐有無欠缺約定之效能部分: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前段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 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 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債 務人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 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亦 即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 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 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 人得拒絕受領(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 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 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 照)。 2、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鍋爐未經完成試車,在上訴人為其代操 作階段即已故障頻生,兩造乃同意由聖諄公司接手修復等語 ,業據證人吳天銘到庭結稱:「我就跟(被上訴人)董事長 、總經理答應要幫忙去上訴人公司協調,先派聖諄公司人員 到鍋爐廠區去瞭解鍋爐的問題,瞭解後確實有很大問題,上 訴人的協力廠商無法幫被上訴人維修、更換鍋爐的工作,我 就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老闆,……,上訴人的老闆陳仲仁和 他太太就到我們聖諄公司中壢的工廠,一開始他告訴我們說 不是他鍋爐主體的問題,而是爐排協力廠商、熱媒幫浦的協 力廠商的問題,有來修理很多次但都無法弄好,……,我告 訴他不管是廠商或何人的問題,應該由上訴人自己來解決, 上訴人夫妻兩人當下說兩週內會把問題處理好,但後來還是 沒有處理好,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又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去幫忙 處理,我就又打電話給陳仲仁說,如果你們無法處理,就由 我們去做鍋爐代操作的工作,請他們派人去跟我們交接,所 以目前鍋爐由我們代操作,……。」、「(問:兩造間是否 有試車完成?)兩造間一直無法達成試車完成,就是因為燃 燒效能一直無法達成。」(見本院卷一第35頁)、「當時不 只蒸氣鍋爐有問題,熱煤鍋爐的效率也沒有達到,熱煤鍋爐 不需要蓄熱桶增加燃燒效率,燃燒效率應該就要很好,因為 使用端很平穩,當時連最簡單的熱煤鍋爐都無法達到效率, ……。」(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上訴人所裝設的熱煤鍋 爐為了要處理戴奧辛的問題有裝了袋式集塵,但是袋式集塵 設備設計有問題,因為產生風阻,風阻愈大就產生燃燒不完 全而降低燃燒效率。」(見本院卷一第36頁),堪信被上訴 人所辯,系爭鍋爐確實存在鍋爐燃燒效率或鍋爐效率未達系 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且有袋式集塵設備設計不良及馬達幫浦 壓力過大之瑕疵,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效能,應屬可採,上 訴人空言否認吳天銘證詞之真正,不足以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鍋爐業已通過試車並完成驗收,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合約於上訴人為其聲請獲得桃園縣政府核發系爭操 作許可證後付款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鍋爐在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代操作進行試車階段,即已產生因鍋爐燃燒效率與鍋 爐效率未達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且有袋式集塵設備之設計 不良以及使用德國幫浦壓力過大等瑕疵導致故障頻繁,致使 被上訴人之染布廠無法營運等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 就其提出給付之系爭鍋爐無瑕疵存在負擔舉證之責,上訴人 既無法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無瑕疵之物,難認上訴人之 主張為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尾款部分: 1、經查,關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鍋爐買賣價金之過程,遞次為 : ⑴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2日給付上訴人570萬元,有記載 鍋爐「5,700,000」並為陳明吉簽章領款人之應付憑單可 稽(見原審卷第106頁),亦與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所約 定,訂立合約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570萬元之訂金等情相 符,而上訴人自行製作向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 69頁,下稱請款明細)內容中亦載明已於100年5月12日已 收款570萬元,堪信屬實。 ⑵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17日、同年月21日迭給付上訴 人541萬5,000元、28萬5,000元,有分別載明「付鍋爐第 二次款」、「補森展鍋爐二次款不足數」等字之應付憑單 2紙可佐(見原審卷第107-108頁),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依 系爭合約應給付之第二期款為570萬元及請款明細所載已 付款內容(見原審卷第69頁)相符,堪信被上訴人就系爭 鍋爐第二期款亦已給付上訴人5,700,000元(計算式:5,4 15,000+285,000=5,700,000)。 ⑶被上訴人復辯稱其曾於101年2月14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 給付方式為:101年2月14日實際付款與上訴人之金額為34 萬元,上訴人同意折讓16萬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101 年2月24日由證人陳明吉簽章領款人,領受50萬元之應付 憑單可考(見原審卷第110-112頁),而證人陳明吉固不 否認前開簽名之真正,惟於本院結稱:「(101年2月14日 應付憑單)這是我簽字的沒錯,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告訴我 這50萬元裡面有賄賂村長、環保局,當時我有告訴他們以 上訴人公司取得許可證沒有問題,他們回應說疏通一下事 情較好作,村長部分,當時機械運轉時村長有一直帶村民 去抗議,被上訴人許總經理跟我說他要去跟村長送禮,談 什麼事情我不清楚,50萬付給我們是要作這些事情,要我 簽字收取,我當時也不方便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5頁),卻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蔡惠貞於本院結稱: 「因我們合約付款方式每次都是以60天票期,但是因上訴 人公司都急需用錢,但時間尚未到期,上訴人要現金,所 以我們就扣了16萬元,這是經過兩造同意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迥異,觀諸證人陳明吉之證詞並未 否認簽認領款,僅暗指被上訴人支付50萬元中部分金額欲 用以疏通管道,然陳明吉既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子兼上 訴人業務人員,復同意且有權受領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 日所給付之50萬元,更於被上訴人當日製作之應付憑單上 簽名領受,無論其是否有與被上訴人達成部分款項用途之 協議,仍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鍋爐價金50萬元部分之給付 義務,業已完成。 ⑷另被上訴人所辯,曾於101年3月13日給付上訴人810萬元 ,給付方式為:扣除54萬2,857元之發票款、40萬9,524元 之營業稅、逾期違約金33萬6,000元,修復系爭鍋爐費用 300萬元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實際給付上訴人38 1萬1,619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由證人陳明吉簽章領款 人,領受810萬元之應付憑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且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6日給付上訴人發票稅54萬 2,857元,亦有陳明吉簽認領款人,領受54萬2,857元之應 付憑單足憑(見原審卷第109頁),該金額與請款明細所 載已收款項中發票稅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又上 訴人稱其已於101年3月13日給付稅金40萬9,524元及上訴 人同意折讓33萬6,000元,其中稅金40萬9,524元核與上訴 人開立之發票記載稅金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114頁), 復經上訴人自書請款明細記載已收款之「發票稅40萬9,52 4元」等字(見原審卷第69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為可採。至33萬6,000元部分則據蔡惠貞於本院結稱: 「(問:就逾期款33萬6,000元部分是否同意折讓?)一 樣是因為60天票期,但上訴人提前要換現金所以才折讓, 這是雙方都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則堪 信系爭鍋爐應付款部分,除修復系爭鍋爐費用300萬元外 (詳如後述),被上訴人皆已給付完畢。 ⑸至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曾同意保留尾款300萬元部分,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惟承前所述,系爭鍋爐並未完成試車而未 通過驗收,並於代操作階段即已故障頻生,兩造乃同意由 聖諄公司接手修復,佐以證人吳天銘於本院結稱:「…… 、「修復過程中……,德國幫浦一直壞掉,我們也是一樣 跟他的廠商購買,但我們購買有多買兩套備品,壞掉時可 以馬上更換,讓被上訴人可以不用停機,更換中我們去找 德國兩家代理商詢問,為何產品一直壞掉,……到最後一 次才發現,原來馬達幫浦壓力過大,所以我們就去把馬達 安裝變頻器,讓它的壓力不要那麼大,設備損壞問題就獲 得解決。……。」(見本院卷一第51頁)、「目前鍋爐由 我們代操作,且上訴人確實也有派原本工廠顧鍋爐的師傅 來跟我們交接,為期一星期,更換過程共花費約4至5百萬 元,但被上訴人表示他只向上訴人保留300萬元,最後我 們只有收300萬元,因為我們做被上訴人的代操作是長長 久久的,之後自然有我們的利潤可以回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頁),核與聖諄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 約書所載內容:「乙方(指聖諄公司)於101年9月1日承 包甲方(指被上訴人)位於桃縣蘆竹鄉○○村0000000 號工廠。廠區內鍋爐代操承包工程……」等字(見原審卷 第44頁),及鍋爐維修工程含蒸氣爐熱交換器與爐排報價 單所載內容:「功效:熱交換器:因原台光熱交換器已破 管並腐蝕嚴重而產生漏水後會被引風機吸至袋式集塵器的 布袋,使布袋表面粉塵無法下來而造成悶燒,並使布袋火 燒,更換前所有布袋火燒之功本費由台光支付。爐排:因 原台光使用之爐排為煤爐設計,孔較小,較透氣兩者燃燒 效率差5%~10%左右」(見原審卷第45頁)、發票2紙( 金額合計為300萬元)(見原審卷第46頁)等內容相符, 復有聖諄公司估價單、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0至第216 頁)可參,堪信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鍋爐,由其為被上訴 人代操作方式進行試車,然在代操作階段即已因鍋爐燃燒 效率及鍋爐效率無法達成契約約定之效能,且袋式集塵設 備之設計以及使用德國幫浦問題導致故障頻繁,未能順利 運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兩造乃同意保留價金尾款 300萬元,委由聖諄公司接手代操作,並由聖諄公司與上 訴人公司人員交接後進廠著手修復,修復費用共計為300 萬元,應屬可採。 ⑹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證人蔡惠貞曾到庭結稱:「……前 面貨款已經給付差不多,第三次的款項是試車款,因為還 沒有完成,也沒有驗收,被上訴人的董事長不同意付款, 所以先留300萬元,原審卷第113頁原本要給付810萬元, 後來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辦公室陳明吉過來要領尾款時 ,被上訴人董事長說要保留300萬元,經過陳明吉同意, 被上訴人的董事長說如果上訴人可以將瑕疵排除300萬元 就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吳天銘 前揭證述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與上訴人僅約定保留300萬 元尾款內容相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101年3月13日轉帳傳 票上所載「留300萬未沖」等字為憑,皆可證兩造間確有 保留300萬元尾款與被上訴人另覓他人進行修補系爭鍋爐 瑕疵之合意。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陳仲仁雖到庭證稱: 「當初是2月份要給付尾款給我,但是證照還沒有收到, 所以兩造協商先保留300萬元,等到證照拿到再給付給我 ,300萬元部分並非瑕疵修補的保留款,系爭鍋爐也沒有 瑕疵。」(見本院卷一第53頁)、「我請領任何款項,不 是我兒子陳明吉簽名就一定由我簽名,其他帳戶由被上訴 人公司人員作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然 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試車完成及 取得操作許可證後給付購品總額百分之四十之試車完成款 」內容,非僅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請獲得操作許可證時 即完成給付義務,系爭鍋爐仍須完成試車通過驗收,始符 該項付款條件之成就。上訴人雖確於101年2月24日取得操 作許可證(見原審卷第102頁),但兩造針對系爭鍋爐之 瑕疵應如何處理,系爭尾款應如何付款等事宜,遲至103 年3月13日仍在進行,此由證人陳明吉於被上訴人提出101 年3月13日應付憑單領款人處簽名即可知(見原審卷第113 頁),足認證人陳仲仁所稱兩造合意尾款300萬元於取得 操作許可證時給付,應非屬實,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⑺綜上,被上訴人既已給付1,700萬元〈計算式為:5,700,0 00+5,700,000+500,000+5,100,000(542,857+409,52 4+336,000)=17,000,000〉,另300萬元部分則因系爭 鍋爐未經試車通過驗收,不合給付尾款要件,經兩造約定 作為修補系爭鍋爐瑕疵之保留款,並經被上訴人全額給付 予聖諄公司,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 。上訴人既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則被上訴人 其餘加害給付之抵銷抗辯,即無庸再論,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應給付之費用共計2,000萬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1,700萬元,然因系爭鍋爐於交付時即存 有袋式集塵設備設計及馬達幫浦壓力過大等瑕疵,欠缺系爭 合約約定之效能,兩造乃合意保留瑕疵修補款300萬元,嗣 被上訴人另覓由聖諄公司接手代操作並進行瑕疵修補,被上 訴人乃將兩造約定保留之瑕疵修補款300萬元給付聖諄公司 ,是上訴人已無款可得請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 3萬6,000元及自上訴人第二次存證信函送達次日之102年4月 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3萬6,000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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