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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0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森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明吉為上訴人森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溫春子,嗣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之 105年3月23日已登載變更為陳明吉,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可稽,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陳崇善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是本院前揭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因該上訴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由本院裁定命現任之法 定代理人陳明吉,依法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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