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森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明吉為上訴人森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
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
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溫春子,
嗣於本院
宣示判決前之
105年3月23日已登載變更為陳明吉,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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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委任陳崇善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是本院
前揭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因該上訴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由本院裁定命現任之法
定代理人陳明吉,依法續行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