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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0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森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3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捌 仟伍佰貳拾肆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3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3 萬6,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8,5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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