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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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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0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森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5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 式;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25日所為104年度上字第103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依前揭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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