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森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5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
式;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25日所為104年度上字第103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依
前揭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
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