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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螢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鎰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瑞旺 訴訟代理人 曾步鉉       陳珮如       李仲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公司)就「101年台中港區 監視系統建置」簽訂財務採購契約後,於民國102年1月18日 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防水箱共 136組(下稱系爭防水箱),雙方訂立貨品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7萬1,623元, 然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56萬4,250元,尚餘150萬7,373元 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萬 7,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如 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7,373元,及自 被上訴人交付上述物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5日將系爭防水箱全數 取回,並在「解約後寄放設備取貨簽到單」及「解約取貨證 明書」上簽名確認,足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防水箱,經抽 樣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檢測之 結果,並未達約定之IP65防護等級,且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補 正,均未補正,況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條件/備註」欄中 約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以附件設備採購契約書為準,依財物 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之規定,上訴人得不另行限期催告補 正而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業主臺中港務公司已於102 年4月2日解除與上訴人間財物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嗣後之交 付,顯已無法達成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上訴人 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不應准許。再退步而言, 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因被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 防水箱並保有所有權,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 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防水箱前,拒絕給付 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臺中港務公司就「101年台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 簽訂財務採購契約後,於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 表所示之防水箱共136組,總價金為207萬1,623元,上訴人 已支付被上訴人56萬4,250元,尚有150萬7,373元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防水箱後,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將 其中1只防水箱送交SGS公司檢驗是否符合IP65等級,經該公 司檢測結果認該防水箱不符IP65等級,並於102年8月9日出 具正式之檢驗報告。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取回全部防水箱,迄今均未再交付 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合法? ㈣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曾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為由,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定金50萬2,457元及遲延利息,經該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定金,惟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4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且已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52-56頁、第139-14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觀諸上 開判決內容所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已於「解約後寄放設 備取貨簽到單」及「解約取貨證明書」上簽名確認,且上訴 人曾於102年8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防水 箱,即視為同意解除契約等語,作為其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論據,上述判決並已就上訴人所執前述各 項理由均不可採之原因,本於相關事證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逐一說明論述,是有關兩造是否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爭點,顯已經法院斟酌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列 其認定之依據甚明。且經核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之理由,亦與其於前述案件中所主張者完 全相同,並無其他新事證之提出,上述確定判決經查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就有關兩造是否業已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爭點,自應受上述確定判決認定之 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上訴人違反上開確定判 決就前述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認定,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 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防水箱約定需具備IP65防護等級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4頁背面),是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防水箱,倘不具上述約定之品質,即屬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經查,被上訴人於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雖曾陸續交付系爭防水箱,惟經上訴人 於102年3月22日將其中1只防水箱送交SGS公司檢測,檢測結 果認該送驗之防水箱不符IP65等級,並於102年8月9日出具 正式之檢測報告等情,有卷附SGS公司檢測報告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㈠第74-7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述送驗之 防水箱確有經SGS公司檢測未達IP65防護等級之事實,是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防水箱,因未具備約定之IP65 防護等級,故屬不完全給付等語,自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謂:其於102年9月30日再將系爭防水箱送ETC公 司檢測,檢測結果系爭防水箱符合IP65防護等級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防水箱另送其他檢驗中心驗測,並不 影響先前SGS公司檢測結果為系爭防水箱不符IP65等級屬不 完全給付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上開指稱,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合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多次 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系爭防水箱不具IP65防護等級之瑕疵,然 被上訴人均未補正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數件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250-265頁、第129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 內容,或僅係通知被上訴人測試未通過之結果,或係詢問被 上訴人就測試結果欲如何處理,或告知被上訴人在未經檢測 通過前,上訴人無法驗收付款等語,均未見其有明確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應補正系爭防水箱前述瑕疵之意,是上訴人辯稱 其係以上開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補正云云,洵非可採。上 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述電子郵件後,曾就系爭防水 箱進行修改處理,惟仍無法通過檢測,顯見上訴人確有催告 其補正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出於早日收取貨款之目的,而 自行試圖補正瑕疵之行為,與上訴人是否催告被上訴人補正 瑕疵,以作為其依法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實屬二事,自不 能以被上訴人曾有補正瑕疵之作為,即認上訴人業已依民法 第254條之規定,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系爭防水箱之瑕疵。上 訴人既未先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系爭防水箱未達IP65防護等級 之瑕疵,其解除契約,自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不符,難認 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上訴人又謂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條 件/備註」欄中約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以附件設備採購契約 書為準,而依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之規定,上訴人得 不另行限期催告補正而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 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見原審卷㈠ 第31頁),已言明係機關始有此項權利,上訴人並非機關, 得否比附援引,已非無疑。況上開規定亦指需經書面通知後 而仍未改正者,始可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經觀之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㈠第 251至265頁),實難認為上訴人業已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上 訴人並未符合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是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該條款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又稱:業主臺中港務公司已於102年4月2日解除與上 訴人間財物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嗣後之交付,顯已無法達成 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按民法第255條所謂 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 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 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提供者係防水箱器材,非提供工 程施作,故應適用採購規範說明書玖、施工安裝及測試說明 一、㈨施工及出廠檢驗與測試⒉器材檢驗之規定,而依該器 材檢驗之A項已載明「不論檢驗次數之多寡,其檢驗費用概 由廠商負擔」,已含可改善修補至通過檢測以符要求之意, 參諸第4項之C、D項「於機關檢驗與測試中發現之任何缺點 ……缺點改正後……」、「檢驗與測試中發現缺點如需再行 檢測,其發生之任何費用均由廠商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8 3頁背面),益徵非一有缺失或測試未過,上訴人即有權解 除契約,被上訴人實可改善修補之,是以,本件並無依契約 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甚明。而上 訴人亦未舉證對於有告知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確定之日期給付 系爭防水箱或系爭防水箱應驗收通過,是以,本件亦無依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之情形。再參諸臺中港務公司103年5月15日中港船字第0000 000000號函表明:上訴人原應於102年2月5日完成所承攬之 工程,惟上訴人因進度嚴重落後,於同年月8日函向臺中港 務公司承諾於102年3月31日完成全部工程,然至102年3月31 日止,上訴人承攬之土木施工工程進度僅達5.7%,設備交貨 進度僅達31.7%,總進度37.4%,其中光纖收容箱(按即本件 防水箱)僅是本案設備延遲交貨之其中一項,土木施工進度 嚴重落後,是造成本案無法執行之主因,也成為解約之原因 ,上訴人於102年3月23日交貨後,臺中港務公司再於102年3 月27日通知上訴人儘速辦理檢驗,惟上訴人從未再提交檢驗 報告至臺中港務公司備查,此有該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61至63頁),足徵上訴人遭解約並非由於被上訴人之原因 ,且上訴人未再提交檢驗報告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嗣後之交付,無法達成兩造間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縱令屬實,亦係別一問題,與本件 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云云,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 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 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 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防水箱取 回後,迄今未再交付,並據此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既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5頁),則其辯稱在被上 訴人再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防水箱前,其得拒絕給付被上訴 人買賣價金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50萬7,37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則在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前,上訴人自不 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其交 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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