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東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政亮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侑珊律師
曾偉倫律師
被
上訴人 東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2、上證3(見本院卷第13-15、
40-47頁),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成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
鎮公司)於民國96年間
承攬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之「2007基地台建造、維運
暨緊急搶修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包括⒈冷氣安裝工程,⒉4
座基站工程編號分別為D60313、D60314、G64141、G64142。
成鎮公司於96年6月1日將系爭工程轉包委由伊施作後,伊再
將之轉由上訴人施作,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契約)。伊於工程進行中陸續依約給付上訴人冷氣安裝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969,699元、4座基站工程款2,677,408元
,計3,647,107元。
嗣遠傳公司將「遠傳2008基地台建造、
維運暨緊急搶修工程」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兩
筆訂單,包含系爭工程中編號相同之4座基站工程(下稱系
爭2008工程),於97年另由訴外人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琦公司)承攬施作,仲琦公司再於97年6月1日將系爭
2008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並於同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因兩造約定
俟仲琦公司給付系爭2008工程款項予上訴人,上
訴人應返還伊
上開預付之工程款。另成鎮公司誤將冷氣安裝
工程款969,699元給付予上訴人,成鎮公司遂將
債權讓與予
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上開4座基站工程其
中編號D60313、D60314、G64142等部分之工程款已經仲琦
公司給付予上訴人、另編號G64141基站工程則因經遠傳公司
取消訂單,未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予伊
。
爰依
債權讓與、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3,647,1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6
月25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後,依伊與成
鎮公司之合約書受領工程款,
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未
受讓債權,其請求返還冷氣安裝工程款969,699元,
自屬無
據。另就兩造間約定返還基站工程款乙情,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說明,尚不足採。系爭工程之基站工程與系爭2008工程之
基站工程內容不同,伊依系爭契約及伊與仲琦公司於97年6
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分別受領基站工程款,均非
無法律上原因,無重複受領工程款情事。縱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亦係因成鎮公司未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所致,與伊
無涉
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647,107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成鎮公司於96年間承攬遠傳公司之系爭工程,承攬之系爭工
程包括⒈冷氣安裝工程,⒉4座基站工程編號分別為D60313
、D60314、G64141、G64142。
㈡被上訴人與成鎮公司於96年6月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成鎮公
司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施作後,被上訴人再將
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
㈢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已陸續依約給付上訴人1.冷氣安裝工
程款部分:上訴人請款80%即969,699元。2.4座基站工程部
分:上訴人請款70%即2,677,408元,合計3,647,107元。
㈣成鎮公司承攬遠傳公司之系爭工程,其中:
⒈系爭工程中之冷氣工程安裝工程款部分,遠傳公司於97年3
月10日給付全部工程款1,350,180元予成鎮公司,上訴人已
向成鎮公司請領全部工程款即1,346,805元(含稅)完畢。
⒉系爭工程中之編號D60313、D60314、G64141、G64142等4座
基站部分,成鎮公司未施作,遠傳電信公司亦未給付此部分
工程款予成鎮公司。
㈤遠傳公司將「遠傳2008基地台建造、維運暨緊急搶修工程」
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兩筆訂單,包含系爭工程
中編號相同之4座基站工程(即系爭2008工程),於97年另
行委由仲琦公司承攬施作,仲琦公司再於97年6月1日將系爭
2008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並於同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㈥仲琦公司承攬遠傳公司之系爭2008工程,其中:
⒈編號D60313、D60314、G64142等三座基站工程,業已完工,
遠傳電信公司已給付仲琦公司工程款完畢。
⒉編號G64141基站工程已經取消訂單,仲琦公司未施作,遠傳
公司亦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㈦仲琦公司給付上訴人系爭2008工程款,其中:
⒈編號D60313基站工程款922,537元(含稅,下同)、編號D60
314基站工程款925,897元、編號G64142基站工程款927,241
元。
⒉編號G64141基站工程因經遠傳公司取消訂單,未給付工程款。
五、被上訴人主張成鎮公司誤將冷氣安裝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
經成鎮公司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其自可向上訴人請求。
又被上訴人重複受領編號D60313、D60314、G64142等3座基
站工程款,應依兩造約定返還。編號G64141基站工程因經遠
傳公司取消訂單,未給付工程款,故上訴人亦應將此部分款
項返還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
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照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系爭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款96
9,699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4座基站工程款2,677
,40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照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前所受領系爭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款969,699元,為有
理由:
⒈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查系爭工程中有關冷氣工程安裝工程部分,被
上訴人業已給付969,699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冷氣安裝工程款
請求權,顯已因被上
訴人之清償而消滅,自可認定。惟遠傳公司於97年3月10日
給付有關冷氣工程安裝工程款1,350,180元予成鎮公司,上
訴人再向成鎮公司請領全部工程款1,346,805元(含稅),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已經清償而消滅之系爭冷氣安裝工程
工程款中之969,699元部分,再向成鎮公司重複請領,而受
領此部分之工程款,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成鎮公司受
損害,成鎮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
⒉次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成鎮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屬債權性質,被
上訴人自得由成鎮公司受讓前揭請求權。又成鎮公司已將上
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已踐行通知上訴人之義
務
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68頁),自已對上訴人發生讓
與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系爭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款96
9,699元,
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前所受領4座基站工程款2,677,408元,為有理由:
⒈查兩造於96年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系爭4座基站工程編號
分別為D60313、D60314、G64141、G64142,上訴人即係以系
爭4座基站工程向被上訴人請款2,677,408元,有上訴人交付
予被上訴人之基站計價總表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頁)。又
原審就有關遠傳公司分別於96年、97年發包予成鎮公司、仲
琦公司之系爭4座基站工程是否為相同工程內容,經函詢遠
傳公司,據其分別於103年9月25日、104年3月27日覆稱:「
三、本公司發包予成鎮營造有限公司,訂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之基站編號D60313、D60314、G64141、G64142
工程,因成鎮營造公司並未施作,故本公司並未付款予成鎮
營造公司。四、本公司發包給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遠傳
2008基地台建造、維運暨緊急搶修工程,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2筆訂單,共包括D61242、G64141、G64142、D
60313、D60314五座基站工程,其中因G64141一站未實際施
作,故本公司僅就已完工驗收之D61242、G64142、D60313、
D60314四座基站工程,分別於……付款」(見原審卷㈠第
149頁、第150頁)、「四、就
鈞院所詢之本公司之基站編號
D60313、D60314、G64141、G64142等四座基站之工程,查D6
0313、D60314、G64141、G64142所代表為每一台設備之編
號,概依需求而設計,因此其編號與地址應屬相同。此外,
基站工程之施工內容會依工程師設計及包商提供項目,並開
立工單進而核定是否合理,且須向公司會計部門按工程項目
請款、核帳,因此就同一項工程之施做,本公司不會重覆派
工。同理,一般亦不會有重覆發包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
245頁)等情。基上,遠傳公司先後發包予成鎮公司、仲琦
公司之系爭4座基站工程,其編號與地址均屬相同,另遠傳
公司就同一項工程之施做,不會有重覆發包之情事,且發包
予成鎮營造公司後,系爭4座基站工程並未施作,遠傳公司
亦未付款予成鎮營造公司,嗣再發包予仲琦公司後,除其中
編號G64141未施作外,其餘均已完工驗收並付款等情,自
堪
認遠傳公司分別於96年、97年發包予成鎮公司、仲琦公司之
系爭4座基站工程應屬同一之工程。縱上訴人抗辯先後發包
之工程明細有所出入
一節為真正,惟系爭4座基站工程之編
號與地址既均屬相同,則在成鎮公司未施作之情形下,遠傳
公司重新發包予仲琦公司時,縱工程明細有所不同,亦無礙
於兩者係同一工程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兩者非同一工程云云
,自不足採。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朱英九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
人法定理人張家豪背信等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
東盈公司確實有請他代墊工程款讓我施做,後來因為成鎮公
司沒有包到新年度合約,所以才由仲琦公司承包,但是我工
程已經施做下去,所以我請遠傳將原本訂單改為仲琦公司,
所以就直接對我的東聯公司,我確實有向東盈公司表示,將
來仲琦公司的工程款有給付,我再返還前述東盈公司代墊的
工程款,之後仲琦公司也有在我公司被合併的前後間,確實
有陸陸續續給付工程款,但是東聯公司不承認有這件事之存
在,所以拒絕支付這筆代墊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101年度他字第3696號卷第69-70頁
);
復於偵查中結稱:「(是否與東盈公司約定原本東盈公
司給付之工程款及預付款共364,7107元會保留在東聯電訊公
司不會動用,取得仲琦公司給付工程款後。原封不動退還?
)不是這樣,首先金額沒錯,這筆款項是東盈電信公司先支
付給東聯電訊公司,這筆錢我先發給下包,我請上包東盈電
信公司先支付我這筆錢,讓我可以發給下包,後來成鎮公司
沒有拿到遠傳電信的工程,但東聯電訊公司已經先做了,所
以我去協調遠傳,看是否可以將原本完成的訂單轉給仲琦公
司,仲琦公司也同意,所以仲琦要求直接對口東聯電訊公司
,因此仲琦將款項付給東聯電訊公司後,東聯電訊公司理論
上應該要將款項還給東盈電信公司。(為何告訴人〔即被上
訴人〕稱你有承諾不會動用該筆款項?)仲琦進來的錢一定
要撥給東盈電信公司,因為東盈電信公司先墊我錢,我才可
以進行工程,(變換負責人時,你有無告知張家豪這筆款項
進來時,要撥付給東盈電信公司)買賣當下沒有,因為買賣
當下不可能講到這麼細,買賣後要開始查帳,當然就會發現
這件事,我當時有跟張家豪說,當時東盈電信公司也有來反
應這件事,當時我有跟張豪說確實有這件事。因為帳上也會
出現這個帳目……東盈公司原本的董事長及經理等人是我之
前公司的老長官,對我很信任,仲琦當時不想弄得太複雜,
我有跟張總經理及蔡總經理報告說錢會進來,我會依照原本
談好的方式交付給他們」等語(見士檢102年度調偵字第493
號卷第13-14頁)。是依朱英九上開證述觀之,兩造確有被
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4座基站工程款,應待上訴人向
仲琦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再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協議,參以,
遠傳公司就系爭4座基站工程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成鎮公司
之情形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而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4座基
站工程之工程款,在成鎮公司隔年未繼續承攬之情形下,本
應將原受領之系爭工程款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未返還
,復於仲琦公司承攬系爭4座基站工程後,繼續委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完成其中編號D60313、D60314、G64142等3座基站
工程,並領得此部分之工程款,
足證朱英九上開證述之內容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因此,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前揭約
定,於上訴人向仲琦公司領得上開3座基站工程之工程款後
,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給付之此部分款項,
即屬有據。
⒊末按為實現
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
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編號G64141之基站工程款部分,因成
鎮公司未施作,遠傳公司亦未給付成鎮公司此部分之工程款
,嗣由仲琦公司承攬時,此部分工程亦未實際施作,而遠傳
公司與仲琦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業已履行完畢,均如前述,準
此,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
即由上訴人施作完成編號G64141之基站工程款已確定不發生
,則被上訴人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所為此
部分之給付,
洵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前所受領4座基站工程款2,677,408元,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及兩造協議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47,107元(969,699+2,677,408
=3,647,1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5
日(見原審卷㈠第8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