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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名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英 訴訟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被上訴人  北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雲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先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伊購買格蘭季材質地板板材 (下稱第1次交易),再於同年7月23日向伊購買特級緬甸 柚木板料合計13.4472立方公尺(下稱第2次交易)。上訴 人第2次交易購買之柚木板料每立方公尺單價美金4,300元 ,總價美金57,823元,因上訴人要求將柚木板料送至訴外 人栓盛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栓盛公司)處,由栓盛公司完 成品管檢驗(QC)後,始支付貨款,伊乃於同年月27日、 30日委由貨運將柚木板料運至栓盛公司。嗣上訴人指示栓 盛公司對柚木板料為乾燥處理,顯已受領而通過或無須品 管檢驗,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詎上訴人未支付買賣價 金,且於同年8月1日將柚木板料運離栓盛公司,伊於同年 9月3日函催上訴人應於7日內付款,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 受函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柚木板料價金美金57,823元,及自上訴人收受伊催告 函文後7日即101年9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第1次交易之地板板材並無瑕疵,伊係因上訴人財務 困難,基於商誼,始以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 台幣)650,884元買回未加工之135.02坪、16.29坪,第1 次交易縱有爭議,亦已獲解決。兩造2次交易各為獨立之 買賣關係,上訴人不得以第1次交易之協商內容,作為拒 絕支付第2次交易貨款之理由。伊先前要求退貨,雖有解 除第2次交易買賣契約之意思,但上訴人未同意,伊未收 到上訴人所稱101年8月11日發送之簡訊,上訴人所提出該 簡訊內容亦未提及欲解除第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 亦無片面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伊前向栓盛公司表明不得 讓上訴人載走柚木板料非欲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以第2 次交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拒絕支付價金。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57,823元,及自101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第2次交易之買賣價金,係因被上訴 人未履行兩造因第1次交易達成之和解協議所致。兩造第1 次交易,係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格蘭季地板302.68坪,每坪 單價4,950元,原約定被上訴人加工完成,伊始給付貨款 ,因伊尚未決定地板板材用途,不希望過早加工,被上訴 人則要求扣除每坪250元加工費後,先行給付貨款,伊基 於商業互信,應允被上訴人請求,於每坪扣除250元後, 給付被上訴人1,422,596元,待伊日後欲使用地板板材, 於被上訴人加工後補足加工費。惟伊給付價金後,取走其 中48.8坪板材,所餘板材之一半指示訴外人旺勤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旺勤公司)加工,並運至訴外人宏聲木器噴漆 時,發現板材有厚度不足及龜裂之瑕疵,兩造為此達成和 解協議如下:⒈伊取走之48.8坪,由伊以3,200元價格購 買。⒉放置在旺勤公司未加工之板材,被上訴人同意退貨 還款。⒊已加工及噴漆部分:⑴嚴重龜裂者,退回旺勤公 司裁切保留可用部分。⑵輕微龜裂者,由宏聲木器以補土 方式修補。⑶板材退回旺勤公司與宏聲木器之運費、補土 修補費及裁切所減少之坪數,被上訴人願負擔費用。⑷伊 就厚度不足部分不予追究,同意以扣除加工費每坪4,700 元購買。是時伊見被上訴人有解決瑕疵貨品之誠意,當場 承諾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協議,會再下單訂購,嗣兩造即 於同年7月23日為第2次交易。 (二)兩造達成前述和解協議後,由旺勤公司與宏聲木器取回第 1次交易之瑕疵地板板材進行修補,並向被上訴人請款, 被上訴人認該筆163,279元處理費應由伊支出拒絕付款, 違反和解協議。因第2次交易附有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協議 之條件,被上訴人違反和解協議,伊取得第2次交易之解 除權,且已透過訴外人曾光群向被上訴人表明解除第2次 買賣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曾透過曾光群表明願接受伊退 還第2次交易貨品之要求,更曾請求伊返還第2次交易貨品 ,伊復於101年8月11日對被上訴人傳送簡訊重申此事,兩 造就第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亦已合意解除,伊不負給付貨 款之義務。至伊未退還第2次交易之貨品,係為不造成栓 盛公司困擾,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第1 次交易價金後,伊即退還第2次交易之貨品,非拒絕合意 解除契約。 (三)縱認第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兩造未合意解除,該次交易亦 約定柚木板料應由兩造及栓盛公司會同檢驗確認品質完成 ,伊始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兩造於第2次交易進行中,因 第1次交易之和解協議發生爭執,致未進行第2次交易之檢 驗程序,被上訴人復表明柚木板料仍為其所有,伊亦不負 給付貨款之義務。兩造第2次交易約定之付款條件不因伊 將柚木板料載走而變更,伊既先表明解除2次交易之買賣 契約始載走柚木板料,更無變更付款條件之問題。被上訴 人請求伊給付第2次交易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云云,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04-105頁):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洪春金。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曾正中。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透過曾光群介紹,由洪春金(代 表被上訴人)與曾正中(代表上訴人)洽談後,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購買格蘭季地板302.68坪,每坪單價4,950元, 總價為1,498,266元(即第1次交易)。 (三)被上訴人就第1次交易開立101年3月5日之請款單,向上訴 人請款1,498,266元;上訴人由曾正中簽發發票日101年4 月21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2張,及發票日101年4月28日 、金額422,596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給付價款。 (四)上訴人將第1次交易所購得之地板板材放置在旺勤公司, 嗣自旺勤公司取走其中48.8坪板材;另指示旺勤公司代表 人王永裕就放置在旺勤公司之板材為加工作業。旺勤公司 加工後,將已加工之板材送往宏聲木器噴漆。 (五)宏聲木器於噴漆過程中,發現板材有龜裂之瑕疵,通知上 訴人後,由曾正中代表上訴人出面聯絡曾光群與被上訴人 公司之洪春金商議,就第1次交易達成和解協議。 (六)兩造就第1次交易達成和解協議後,上訴人另於101年7月 23日,由曾正中代表上訴人,在訴外人簡志安處,向被上 訴人購買特級緬甸柚木板料13.4472立方公尺,每立方公 尺單價美金4,300元,總價美金57,823元(即第2次交易) 。 (七)兩造就第2次交易,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柚木板料送至栓盛 公司放置,待檢驗後上訴人始給付貨款。 (八)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30日分別將柚木板料送至栓盛 公司放置。 (九)兩造就第1次交易和解協議衍生瑕疵地板板材修補問題, 經旺勤公司及宏聲木器處理,產生相關處理費用。 (十)上訴人將第2次交易放置在栓盛公司之柚木板料全部載走 。 (十一)證據:特級緬甸柚木板料單據、估價單、出車明細單、 請款單、支票(見原審卷9-12、45-46、73、119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次交易之柚木板料買賣價金美 金57,823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柚木板料合計13.4472立方 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美金4,300元,總價美金57,823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正中於 101年7月23日簽名之書面單據為證(見原審卷9頁),並 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169頁),堪以採信。上訴人 則以兩造間就第1次交易曾有和解協議,第2次交易以和解 協議之存在及履行為生效要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和解協 議,第2次交易無從生效,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為由,拒絕 給付被上訴人第2次交易柚木板料之買賣價金。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以履行第1次交易之和解協議為第2次交易 之生效要件,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經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曾光群到場證稱:協議內容是 上訴人退回一半的板材,兩造未以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協議 為第2次交易之生效條件等語(見原審卷133頁至134頁背 面);復到場證稱:第1次交易退一半買一半,買一半必 須要裁切修補好,所以才有後面名杕公司當場又承諾買一 個貨櫃的緬甸柚木;買緬甸柚木沒什麼特別條件,就是依 雙方談好的價格買賣(見本院卷70頁背面);參以上訴人 之實際負責人曾正中陳稱:兩造因第1次交易問題洽商時 ,未提到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協議為交付第2次交易貨款之 條件(見原審卷34頁);第1次交易瑕疵的地板問題談妥 ,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洪春金也願意去修改,伊看洪春金 有誠意,當下跟他講說不希望他賠錢,伊答應處理完這瑕 疵品後,會跟他買柚木材料等語(見本院卷68頁背面至69 頁),雖可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答應處理第1次交易之 貨品瑕疵問題,乃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第2次交易之柚木板 材,惟此僅能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柚木板材之動機 ,尚未能認第2次交易係以第1次交易所為和解協議之履行 為生效要件;雖曾正中亦證稱:伊當時有明確告訴洪春金 ,被上訴人要支付格蘭季地板瑕疵的相關處理費用後,才 要跟他買第二次交易的柚木云云;惟觀諸第2次交易之單 據載明:貨到工廠QC完成後,立即付款(現金)等語(見 原審卷9頁),倘第2次交易係以支付第1次交易之瑕疵處 理費用為前提要件,理應可在上開單據載明,或待第1次 交易之貨品瑕疵問題處理完畢後再進行第2次交易,然上 開單據並無此記載且兩造已成立第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 上訴人抗辯第2次交易以被上訴人支付第1次交易之瑕疵處 理費用為條件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 和解協議為由,解除第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又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第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上訴人辯稱兩造已透過曾光群達成 解除第2次交易買賣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曾要求上訴 人返還第2次交易之貨品,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11日對被 上訴人傳送簡訊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兩造已合意解除第 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訴人 傳送之上開簡訊,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 收受上訴人傳送之簡訊,難認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11日以 簡訊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證人曾光群證 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退運費等費用,打電話跟伊說他 不滿意,沒有提到不買了;之後兩造自行聯絡多次,第2 次交易的柚木地板也送了,雙方就第1次交易問題未協商 好,上訴人跟伊說很不滿意,除了已送剖片加工外要自己 買單外,第1次交易的木材全部退,沒有提到第2次交易的 問題,上訴人叫伊去跟被上訴人講要退第1次交易的木材 ,伊有去向被上訴人講上訴人要退第1次的木材;被上訴 人不同意,說木材加工產生的瑕疵,他沒有辦法負責,意 思是上訴人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135頁),足證上訴人 係委請曾光群向被上訴人表達退還第1次交易之部分板材 ,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兩造並未就第2次交易有解除買 賣契約之合意。證人即栓盛公司負責人張能銓到場證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柚木送到伊公司加工,貨到後,伊依 照上訴人指示先做乾燥,貨到一個禮拜左右,被上訴人曾 打電話說要來載木材;伊打電話問上訴人,上訴人不同意 ,過了幾天後上訴人叫車把貨載走,被上訴人曾說上訴人 貨款未付;兩造未約定與伊進行QC(品管)程序;伊從沒 有與被上訴人聯絡,伊係聽公司員工轉述;兩造都沒有要 求伊傳達解除柚木交易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148-150頁 ),足證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而係單方對栓盛公司人 員表示欲載走第2次交易貨品之意思,且兩造均未要求證 人張能銓傳達解除第2次交易買賣契約。依證人曾光群、 張能銓上開證述,不足為兩造達成合意解除第2次交易買 賣契約之證明,或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退還貨品, 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請求,達成合意解除第2次交易買 賣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 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 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第2 次交易,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柚木板料送至栓盛公司,待檢 驗後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柚木板料送至栓 盛公司收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特級緬甸柚木板 料明細、貨物明細表、出車明細單及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可 參(見原審卷9-12頁),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第2次交易 約定檢驗後上訴人給付貨款,對於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顯 均無爭執,即非以買賣契約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而係以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為債務清償期 之約定,並非條件。 (五)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 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 清償期已屆至,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87年台上 字第1205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係以板料檢驗之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為上訴人給付第2次交易貨款清償期屆至之約 定,業如前述,而兩造迄未檢驗第2次交易之貨物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30日將第 2次交易之柚木板料送交栓盛公司後,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 因與被上訴人就第1次交易發生爭執,而將第2次交易之柚 木板料自栓盛公司運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擅自將柚木板料運出栓盛公司,顯已違反兩造所為在栓盛 公司檢驗之約定。又兩造並未以第1次交易之和解協議履 行為第2次交易之條件,業如前述,兩造間二次交易屬個 別獨立之買賣,上訴人僅因第1次交易發生爭議,逕將不 相干之第2次交易貨品運走,可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檢 驗事實之發生,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債務清償期已屆至。 另兩造間二次交易屬個別獨立之買賣,並無對待給付關係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返還第1次交易之價金,伊即退還第2 次交易之貨品,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不可採。兩造約 定之貨款清償期既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 次交易之買賣價金,應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曾寄發律師函 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給付第2次交易之貨款, 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收受,有律師函文及郵件收件回 執可憑(見原審卷13-1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 訴人應自收受律師函文翌日起7日後即101年9月12日起負 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第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57,823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771,71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 (一)兩造就第1次交易之爭執達成和解協議後,被上訴人依和 解協議,開立金額合計650,884元之支票2張退還第1次交 易之部分貨款。惟被上訴人依和解協議應退還之款項如下 :⒈伊取走之48.8坪地板,被上訴人每坪折讓1,500元, 應退還73,200元(計算式:48.8×1,500=73,200)。⒉ 第1次交易未加工之板材141.06坪(302.68坪-48.8坪- 112.82坪〈已加工坪數〉=141.06坪),被上訴人應退還 662,982元(141.06×4,700=662,982),被上訴人僅給 付650,884元,不足12,098元。⒊經加工之地板板材:⑴ 嚴重龜裂者退回旺勤公司裁切,剩餘坪數99.15坪,裁切 費用9,915元,折損坪數13.67坪,損失64,249元(13.67 ×4,700=64,249)。⑵輕微龜裂者由宏聲木器補土,費 用9,915元。⑶板材退回旺勤公司、宏聲木器運費6,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163,279元(73,200+9,915+64,249+ 9,915+6,000=163,279)。該等費用於和解協議成立前 已發生,且為兩造知悉,惟於商談時未精算確認。 (二)被上訴人不履行兩造就第1次交易成立之和解協議,伊得 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和解協議,兩造回復第1次交易交易之 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第1次交易交付之板材有嚴重瑕疵 ,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第1次交易交易之買 賣契約,並於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771,712元(1,422,596-650,884= 771,712)。伊係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並未援引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 被上訴人辯稱伊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時 效,為無理由。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1,712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第1次交易已銀貨兩訖,上訴人看過地板板 材無瑕疵始決定購買,上訴人給付之貨款並扣除每坪250元之加 工費,地板板材交付後,由上訴人自行加工產生之瑕疵,與伊無 涉,伊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第1次交易中,上 訴人取走之48.8坪,應由其自行負責,伊未表明願意折讓;兩造 係達成地板板材未加工部分共135.02坪,由伊以每坪4,700元買 回;16.29坪,伊以每坪1,000元買回,共650,884元(4,700× 135.02+1,000×16.29=650,884),伊已依約給付完畢,第1次 交易之爭議已解決,縱其後有上訴人所稱之裁切耗損、加工、運 送等費用,因和解協議為創設性之和解,上訴人僅能依和解協議 主張,無從解除和解協議,再依第1次交易之買賣法律關係為主 張。第1次交易之買賣標的並無瑕疵,上訴人無解除權;縱有瑕 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伊 並未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和解協議及第1次、第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771,712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兩造因第1次交易成立之 和解協議,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第1次交易交易 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協議內容, 並否認上訴人有上開解除權。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第1次交易達成和解協議如下:⒈伊取走 之板材48.8坪,由伊以3,200元價格購買。⒉放置在旺勤公 司未加工之板材,被上訴人同意退貨還款。⒊已加工及噴漆 部分:⑴嚴重龜裂者,退回旺勤公司裁切保留可用部分。⑵ 輕微龜裂者,由宏聲木器以補土方式修補。⑶板材退回旺勤 公司與宏聲木器之運費、補土修補費及裁切所減少之坪數, 被上訴人願負擔費用。⑷伊就厚度不足部分不予追究,同意 以扣除加工費之每坪4,700元購買。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之 和解協議內容係伊買回未加工之板材,其已支付買回款項 650,884元予上訴人收受等語。上訴人就其已受領被上訴人 給付之650,884元固不爭執,惟爭執被上訴人所給付退還未 加工板材之金額尚有不足,更未給付上訴人48.8坪板材之折 讓金額,及已加工板材瑕疵處理費等語(見原審卷123頁) 。經查證人曾光群到場證稱:兩造談妥以全部貨款退一半, 伊的記憶沒有講到加工費用、運費等這麼細,在說退貨時, 依買方慣例,是退不能作的木材(見原審卷133頁);復到 場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雙方到底有沒有談 好相關的瑕疵處理費用就是要由北一公司負責並支付?)我 剛剛有說過,這方面的細節我現在無法想很清楚,但在我多 年的買賣習慣上,這是賣方一定要負責任的。」等語(見本 院卷71頁),曾光群僅係證稱依其多年買賣習慣賣方要負責 瑕疵處理費用,並未能認兩造達成完全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和 解協議內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和解協議所定給 付163,279元處理費,經其以口頭及電話催告仍不履行,屬 給付遲延,伊得解除和解協議云云,為不足採。 五、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 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666判決意旨及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所謂出賣人就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指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 曾光群到場證稱格蘭季地板瑕疵是板材本身的問題,有去旺 勤公司的工廠看過毛料,毛料不容易看出龜裂,是伊、曾正 中、洪春金3人一起去看毛料(見本院卷70頁背面至71頁) ;上訴人亦自承第1次交易之格蘭季地板自始即存在瑕疵( 見本院卷74頁),足見兩造第1次交易之格蘭季地板板材係 經上訴人看過毛料後決定購買看過之板材,板材自始即存在 瑕疵,並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瑕疵,即非屬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出 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嗣在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屬無據;該第1次交易地 板板材之瑕疵,應屬物之瑕疵,因上訴人表明依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主張權利,不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 原審卷173頁、本院卷122-123頁),就被上訴人應否負買賣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不予論述。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縱上訴人得解除兩造就第1次交易成立之和解協議,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第1次交易交易之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771,712 元,亦屬無據。 丙、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第2次交易之買賣價金美金57,823元,及自101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第1 次交易買賣價金771,71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請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就上訴人反訴之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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