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軾榮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上訴人 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陳遠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
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就
單號A000-00000000000號撥台採購單(下稱
系爭訂單),
合
意成立「ATMXT2952T-NGTP2-A1-C0145」產品3萬片(下稱系
爭產品)之
買賣契約(下稱原買賣契約),
嗣因被上訴人取
消系爭訂單,兩造於103年2月18日另合意成立買回全部庫存
備料之契約(下稱買回契約),依買回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備位之訴,就買回契約範圍以外之部分,主張兩造間
之原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預
示拒絕給付而未履行,主張解約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之情形,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故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抗辯追加備
位之訴不合法
云云,
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瑞英,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沈
軾榮,業經沈軾榮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04至113
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4,170.66
元;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附表項次10、12、14、21至25之
備料交付被上訴人同時,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5,486.3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
備位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9,656.96元。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網通設備OEM/ODM 廠商,被上訴人則為IC
通路代理商,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通知上訴人備料NGT
P2-A0/1共10萬片,於102年12月27日將數量減縮至3 萬片,
並於103年1月20日發出系爭訂單,向伊採購系爭產品,伊已
依約進行備料。
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2月5日無端取消系爭訂
單,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請提供你們NGTP2-A1的庫
存明細,我們會協助買回。」,向伊發出買回備料之要約,
伊遂同意被上訴人以買回方式處理相關備料,於103年2月18
日提供庫存明細表而為承諾,兩造已合意成立買回契約,被
上訴人依約負有向伊買回全部庫存備料之義務。
詎被上訴人
藉故拖延,伊於103年3月14日再度提供系爭產品備料之庫存
明細報價,通知被上訴人儘速處理買回事宜,然被上訴人竟
於103年4月16日推翻買回備料合意,單方提出MURATA廠商以
外料件之處理方式,伊
乃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底之前
依約履行買回全部備料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明
白表示拒絕履行,故自103年5月1日起,被上訴人即負有
給
付遲延責任。伊為避免備料成為「久置庫存」,價值隨著時
間經過而不斷下降,繼續擴大損害,乃將如附表項次1至19
所示之備料出售予
第三人即三興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興公司)、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華公司)光
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勤公司)等,因此受有美金3萬5,0
85.66元之損失(進價美金5萬1,929.74-售價美金1萬6,844
.08=美金3萬5,085.66元),
爰就先位之訴部分,依買回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如附表項次10、12、14
、21至25所示之備料交付同時,給付美金2萬5,486.3元,及
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
4,170.66元。另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主張
鈞院如認定買回契
約範圍未包括全部庫存備料者,就買回契約範圍以外部分,
原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預示拒絕給付而未
履行,伊得解約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9,656.96元等語(原審就上訴人前述先
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上訴,另
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之部分,茲不贅述)
。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為IC通路代理商,前擬依系爭訂單向上訴
人採購系爭產品,並提供系爭產品所需之部分IC(下稱「客
供IC」),因上訴人專案負責人員離職,故伊取消系爭訂單
,並於103 年2月5日就上訴人為系爭訂單向伊購買之料件,
提出買回之要約,
復於103 年4月3日再告知上訴人可買回「
客供IC」,故兩造成立之買回契約範圍僅包括MURATA廠牌之
料件及滿足MOQ(即Minimum Order Quantity 的縮寫,為「
最少下單數量」或「最少訂購量」之意思)之部分。伊要求
上訴人於103 年3月7日提供備料庫存明細報價之目的,係為
瞭解其進價價格,以協助洽詢有潛在需求之第三人之購買意
願,並
非承諾以上訴人進價價格購買其他廠商售予上訴人之
備料。上訴人備位主張原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因可編責於伊
之事由而經上訴人解約云云,然兩造前已合意解除系爭訂單
,上訴人
嗣後追加解約之損害賠償,實與兩造合意解約之本
意不符,且上訴人逕自以低價出售部分物料,甚至價款為零
而讓與第三人,不合常情,故上訴人請求伊賠償
所稱之跌價
損失,並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五、
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㈠、上訴人為網通設備OEM/ODM 廠商,被上訴人為IC通路代理商
,並有代理MURATA、SIWARD、HIROSE等廠牌之料件。
㈡、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提供如原審原證12所示之「ATMXT29
52T-NGTP2-A1-C0145」產品承認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18日通知上訴人備料10萬片,復於102年12月27日
通知上訴人將數量縮減為3 萬片。此有前述日期之電子郵件
及所附產品承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第154至166
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發出系爭訂單,向上訴人採購系爭
產品,約定總價金為美金11萬0,250 元。此有該日期之電子
郵件及系爭訂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請提供
NGTP2-A1的庫存明細,我們會協助買回。此有該日期之電子
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
㈤、上訴人為製造系爭產品,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項次1至3、
10至14、20(MURATA廠牌)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客供IC
」作為備料。此有30K工單取消庫存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
1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請
依本週協議事項,迅速提供相關訂單或建議處理事項。如會
議所提,我司要求在本月底前,將相關庫存清理完畢。」,
上訴人復於103年5月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個
月內買回系爭產品之庫存備料,惟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產品
之庫存備料進行買回。此有存證信函及該日期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第7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8日請上訴人評估可否繼續履行系爭訂
單,以利消化庫存備料。此有該日期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62頁)。
㈧、上訴人已將如附表項次1至9、15至19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料
件,出售予訴外人三興公司、希華公司、光勤公司等數家廠
商。此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2至152頁)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之爭點項目,除程序上爭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
訴合法,詳見前述,茲不贅述)以外,其餘實體上爭點,經
兩造同意後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3頁):㈠兩造間就系爭
訂單之產品庫存備料何時成立買回契約?合意買回之範圍為
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項次
10、12、14、21至25之備料交付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
人美金2萬5,486.3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買回契約,構成給付遲延,應賠償美金3萬4,170.66 元,
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買回契約以外之其餘部
分,原買賣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違反原買賣契約,上訴
人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美金5萬9,656.96 元,有
無理由?以下即分別
予以說明:
㈠、兩造間就系爭訂單之產品庫存備料何時成立買回契約?合意
買回之範圍為何?
1、被上訴人通知取消系爭訂單後,兩造之員工曾就系爭產品庫
存備料事宜,進行討論,其時序及內容如下:
①103 年2月5日,被上訴人員工Jacky Lee向上訴人員工Vicky
Wei 表示:「請提供你們NGTP2-A1的庫存明細,我們會協助
買回。Thanks!」(見原審卷第15頁)。
②103年2月18日,上訴人員工Vicky Wei以原證5料件庫存數量
明細表為附件,向被上訴人員工Jacky Lee及Justine Wang
表示:「料件庫存數量明細表附件請參考。現料件在我司昆
山及台北倉庫皆有庫存,請告知該批NGTP2-A1的庫存零件貴
司欲交貨至何處(HK or ATM 內湖)?以利後續轉賣報價作
業,謝謝。」(見原審卷第16、17頁)。
③103年3月4日,被上訴人員工Justine Wang向上訴人員工Vic
ky Wei表示:「附件貴司備料庫存明細請速協助提供報價,
謝謝。(貴司料件庫存請依->貨在台灣的交內湖,貨在昆山
的交香港)」(見原審卷第18頁)。
④103年3月7日,上訴人員工Vicky Wei以原證7 料件庫存數量
明細報價為附件,向被上訴人員工Justine Wang表示:「備
料庫存明細報價如附件,此批庫存料件合計轉售價US﹩79,1
52.03…」(見原審卷第19、20頁)。
⑤103年3月14日,上訴人員工Vicky Wei向被上訴人員工Willi
am Chang表示:「備料庫存明細報價如附件,此批庫存料件
合計轉售價US﹩79,152.03…」(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
5頁)。
⑥103年4月3日,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向上訴人員工Vi
cky Wei及Leo Lin 表示:「今日討論紀錄如下:1.針對ATM
(
按即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縮寫)購買的MURATA產品,煩請協
助list,目前與PM確認能接受完整包裝的退貨,2.PCB 板的
部分,由於板廠願意協助買回,煩請安排出售,3.其餘被動
元件產品,請協助確認廠內是否有其他project 可以共用消
化,4.請協助提供殘材的DC。」(見原審卷第54頁)。
⑦103年4月9日,上訴人員工Vicky Wei以被證2 進貨明細表(
為郵件內容,向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 表示:「下表
為完整我司向貴司進貨的明細表,請貴司依下表提供訂單以
利買回作業進行,謝謝您的幫忙。」(見原審卷第55頁)。
⑧103年4月9日,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以被證3 退貨明
細表為郵件內容,向上訴人員工Vicky Wei 表示:「請參考
以下可以退貨的數量,未滿足MOQ 的部分需要請您協助消化
,謝謝!」(見原審卷第56頁)。
⑨103年4月14日,上訴人員工Vicky Wei向被上訴人員工Willi
am Chang表示:「同意貴司先依下文mail提報之數量先提供
訂單以利退貨程序進行。訂單請於本週三前提供。附件中尚
有其它非Murata料件,請您回報目前貴司同意採購單價為何
?請將貴司需求單價填入附件中以利我司評估,…」(見原
審卷第57頁)。
⑩103年4月16日,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以被證5庫存明
細表為郵件內容,向上訴人員工Vicky Wei表示:「1.Murat
a完整包裝的貨,請協助安排退運,請協助確認將退回ATM台
灣廠或香港場,2.Samsung /國巨/原聲被動元件的部分,如
上次會議討論,請協助廠內消化,3.其餘item處理如下,請
知悉,謝謝!」(見原審卷第58頁)。
⑪103年4月22日,上訴人員工Leo Lin向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表示:「因該批貨已全部退運至我司台北倉庫,故無
法依貴司建議採退運程序處理。如我們電話中討論,請貴司
重新下訂單買回。另針對其餘高單價零組件,你所提數量有
落差,並未計入我司台北倉庫存量,請重新參閱附檔,此為
合併後數量。請依本週協議事項。迅速提供相關訂單或建議
處理事項。如會議所提,我司要求在本月底前,將相關庫存
清理完畢!…」(見原審卷第60頁)。
⑫103年4月24日,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 向上訴人員工
Leo Lin表示:「…We could help on MURATA/SIWARD/HIRO
SE that we have agent,For other product,we can notsa
le it(按即:我方可以協助處理我們有代理之MURATA、SIW
ARD、HIROSE之備料,至於其他產品,我方無法出售)… 」
;被上訴人員工Proson Wang向上訴人員工Leo Lin表示:「
非常抱歉,因無人要接收,我建議您經由原供應商管道,會
比較妥當,您SIWARD/HIROSE 本身是我們有代理之產品,但
因您買價過高,我們實難協助,對當日我所提出之需求,造
成誤會,在此跟您說聲抱歉,實難允諾處理。」(見原審卷
第21頁)。
2、從上述兩造員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雖於10
3 年2月5日已向上訴人表示欲協助買回系爭產品備料之意思
,但並未就買回之標的、價格、數量予以具體而特定,至此
時尚無法認定兩造合意買回之契約內容,嗣後兩造歷經多次
討論及協商,被上訴人於103 年4月3日表明願意買回MURATA
廠牌之料件;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表示未滿足MOQ的部分
無意買回;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仍請被上訴人就非屬MURA
TA 廠牌之料件,回覆同意買受之價格為何;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6日請上訴人將MURATA廠牌之料件協助退運;被上訴
人於103年4月24日明確拒絕買回非屬MURATA廠牌之料件,故
兩造僅就滿足MOQ 而由被上訴人提供MURATA廠牌之「客供IC
」(其餘非屬被上訴人提供之「客供IC」),合意成立買回
契約,其餘庫存料件部分,因兩造並未達成買回之合意,自
非屬買回契約之範圍。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2月5日表示請上訴人提供系
爭產品庫存明細,會協助買回,即屬買回之要約,上訴人於
同年月18日提供庫存明細表時,已為承諾,故兩造於
斯時已
達成買回契約之合意云云(見原審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
21頁)。然查,兩造於103年2月18日前,就買回之標的、價
格及數量,均尚未具體而確定,並不符合
民法第345條第2項
規定
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情形,
亦不符合民法第153 條規定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之
情形,且兩造後續往來電子郵件仍在討論報價、退貨方式等
事宜,顯見兩造合意之買回契約範圍係經多次討論協商後始
能成立。況上訴人為製造系爭產品,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
項次1至3、10至14、20(MURATA廠牌)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
之「客供IC」作為備料,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
所載,其餘
庫存備料部分,並非向被上訴人採購,則兩造合意買回之範
圍僅限於上開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客供IC」,亦無違社會交
易之常情,是上訴人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項次10、12
、14、21至25之備料交付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美金
2萬5,486.3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合意成立之買回契約範圍,僅限於滿足MOQ 而由被上
訴人提供MURATA廠牌之「客供IC」部分,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於103年4月9日之電子郵件亦表明「未滿足MOQ的部分需要
請您協助消化」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亦即未達到MOQ
的備料,不在被上訴人同意買回之範圍,如附表項次10、12
、14 部分備料因不符合附表所示個別項目之MOQ數量,自非
屬買回契約之範圍,上訴人不得依買回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另如附表項次21至25之備料,並非被上訴人售予上
訴人之MURATA廠牌之備料,亦不屬被上訴人同意買回之範圍
,上訴人自不得依買回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如附表項次10、12、14、21至
25之備料交付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5,486.3
元,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買回契約,構成給付遲延,應賠償
美金3萬4,170.66 元,有無理由?
兩造合意成立買回契約之範圍,已如前述,上訴人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履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
案(兩造均未上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買回契約
,構成給付遲延,請求除前述確定部分以外,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美金3萬4,170.66元云云,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買回契約以外之其餘部分,原買賣契
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違反原買賣契約,上訴人得解除買賣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美金5萬9,656.96元,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依據買回契約關係請求,於被上訴人
質疑上訴人已將其餘備料部分出賣予三興公司、希華公司、
光勤公司時(如附表項次1至9、15至19),上訴人明確表示
系爭訂單3 萬片已經雙方合意解除,上訴人無繼續履行義務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則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備位
之訴,主張如認兩造買回合意僅限於原審認定之範圍,則系
爭訂單之契約關係仍然存續(部分為買回契約之合意取代)
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前後矛盾,顯難採信。上訴人又
表明於103年2月18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惟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 並無任何解約
之意思表示,亦無提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6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是原買賣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解除在案,上訴人主張原買賣契約仍然存續,並據此
請求解約及損害賠償云云,不足為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依買回契約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如附表項次
10、12、14、21至25之備料交付被上訴人同時,給付上訴人
美金2萬5,486.3元,及賠償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4,170.66 元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
之訴,依原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9,656.96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