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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軾榮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上訴人 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陳遠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就 單號A000-00000000000號撥台採購單(下稱系爭訂單),合 意成立「ATMXT2952T-NGTP2-A1-C0145」產品3萬片(下稱系 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下稱原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取 消系爭訂單,兩造於103年2月18日另合意成立買回全部庫存 備料之契約(下稱買回契約),依買回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備位之訴,就買回契約範圍以外之部分,主張兩造間 之原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預 示拒絕給付而未履行,主張解約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故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追加備 位之訴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瑞英,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沈 軾榮,業經沈軾榮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04至113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4,170.66 元;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附表項次10、12、14、21至25之 備料交付被上訴人同時,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5,486.3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備位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9,656.96元。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網通設備OEM/ODM 廠商,被上訴人則為IC 通路代理商,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通知上訴人備料NGT P2-A0/1共10萬片,於102年12月27日將數量減縮至3 萬片, 並於103年1月20日發出系爭訂單,向伊採購系爭產品,伊已 依約進行備料。被上訴人於103 年2月5日無端取消系爭訂 單,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請提供你們NGTP2-A1的庫 存明細,我們會協助買回。」,向伊發出買回備料之要約, 伊遂同意被上訴人以買回方式處理相關備料,於103年2月18 日提供庫存明細表而為承諾,兩造已合意成立買回契約,被 上訴人依約負有向伊買回全部庫存備料之義務。被上訴人 藉故拖延,伊於103年3月14日再度提供系爭產品備料之庫存 明細報價,通知被上訴人儘速處理買回事宜,然被上訴人竟 於103年4月16日推翻買回備料合意,單方提出MURATA廠商以 外料件之處理方式,伊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底之前 依約履行買回全部備料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明 白表示拒絕履行,故自103年5月1日起,被上訴人即負有給 付遲延責任。伊為避免備料成為「久置庫存」,價值隨著時 間經過而不斷下降,繼續擴大損害,乃將如附表項次1至19 所示之備料出售予第三人即三興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興公司)、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華公司)光 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勤公司)等,因此受有美金3萬5,0 85.66元之損失(進價美金5萬1,929.74-售價美金1萬6,844 .08=美金3萬5,085.66元),就先位之訴部分,依買回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如附表項次10、12、14 、21至25所示之備料交付同時,給付美金2萬5,486.3元,及 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 4,170.66元。另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主張鈞院如認定買回契 約範圍未包括全部庫存備料者,就買回契約範圍以外部分, 原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預示拒絕給付而未 履行,伊得解約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9,656.96元等語(原審就上訴人前述先 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上訴,另 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之部分,茲不贅述) 。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為IC通路代理商,前擬依系爭訂單向上訴 人採購系爭產品,並提供系爭產品所需之部分IC(下稱「客 供IC」),因上訴人專案負責人員離職,故伊取消系爭訂單 ,並於103 年2月5日就上訴人為系爭訂單向伊購買之料件, 提出買回之要約,復於103 年4月3日再告知上訴人可買回「 客供IC」,故兩造成立之買回契約範圍僅包括MURATA廠牌之 料件及滿足MOQ(即Minimum Order Quantity 的縮寫,為「 最少下單數量」或「最少訂購量」之意思)之部分。伊要求 上訴人於103 年3月7日提供備料庫存明細報價之目的,係為 瞭解其進價價格,以協助洽詢有潛在需求之第三人之購買意 願,並承諾以上訴人進價價格購買其他廠商售予上訴人之 備料。上訴人備位主張原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因可編責於伊 之事由而經上訴人解約云云,然兩造前已合意解除系爭訂單 ,上訴人嗣後追加解約之損害賠償,實與兩造合意解約之本 意不符,且上訴人逕自以低價出售部分物料,甚至價款為零 而讓與第三人,不合常情,故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所稱之跌價 損失,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㈠、上訴人為網通設備OEM/ODM 廠商,被上訴人為IC通路代理商 ,並有代理MURATA、SIWARD、HIROSE等廠牌之料件。 ㈡、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提供如原審原證12所示之「ATMXT29 52T-NGTP2-A1-C0145」產品承認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18日通知上訴人備料10萬片,復於102年12月27日 通知上訴人將數量縮減為3 萬片。此有前述日期之電子郵件 及所附產品承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第154至166 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發出系爭訂單,向上訴人採購系爭 產品,約定總價金為美金11萬0,250 元。此有該日期之電子 郵件及系爭訂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請提供 NGTP2-A1的庫存明細,我們會協助買回。此有該日期之電子 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 ㈤、上訴人為製造系爭產品,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項次1至3、 10至14、20(MURATA廠牌)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客供IC 」作為備料。此有30K工單取消庫存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 1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請 依本週協議事項,迅速提供相關訂單或建議處理事項。如會 議所提,我司要求在本月底前,將相關庫存清理完畢。」, 上訴人復於10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個 月內買回系爭產品之庫存備料,惟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產品 之庫存備料進行買回。此有存證信函及該日期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第7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8日請上訴人評估可否繼續履行系爭訂 單,以利消化庫存備料。此有該日期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62頁)。 ㈧、上訴人已將如附表項次1至9、15至19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料 件,出售予訴外人三興公司、希華公司、光勤公司等數家廠 商。此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2至152頁)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之爭點項目,除程序上爭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 訴合法,詳見前述,茲不贅述)以外,其餘實體上爭點,經 兩造同意後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3頁):㈠兩造間就系爭 訂單之產品庫存備料何時成立買回契約?合意買回之範圍為 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項次 10、12、14、21至25之備料交付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 人美金2萬5,486.3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買回契約,構成給付遲延,應賠償美金3萬4,170.66 元, 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買回契約以外之其餘部 分,原買賣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違反原買賣契約,上訴 人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美金5萬9,656.96 元,有 無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㈠、兩造間就系爭訂單之產品庫存備料何時成立買回契約?合意 買回之範圍為何? 1、被上訴人通知取消系爭訂單後,兩造之員工曾就系爭產品庫 存備料事宜,進行討論,其時序及內容如下: ①103 年2月5日,被上訴人員工Jacky Lee向上訴人員工Vicky Wei 表示:「請提供你們NGTP2-A1的庫存明細,我們會協助 買回。Thanks!」(見原審卷第15頁)。 ②103年2月18日,上訴人員工Vicky Wei以原證5料件庫存數量 明細表為附件,向被上訴人員工Jacky Lee及Justine Wang 表示:「料件庫存數量明細表附件請參考。現料件在我司昆 山及台北倉庫皆有庫存,請告知該批NGTP2-A1的庫存零件貴 司欲交貨至何處(HK or ATM 內湖)?以利後續轉賣報價作 業,謝謝。」(見原審卷第16、17頁)。 ③103年3月4日,被上訴人員工Justine Wang向上訴人員工Vic ky Wei表示:「附件貴司備料庫存明細請速協助提供報價, 謝謝。(貴司料件庫存請依->貨在台灣的交內湖,貨在昆山 的交香港)」(見原審卷第18頁)。 ④103年3月7日,上訴人員工Vicky Wei以原證7 料件庫存數量 明細報價為附件,向被上訴人員工Justine Wang表示:「備 料庫存明細報價如附件,此批庫存料件合計轉售價US﹩79,1 52.03…」(見原審卷第19、20頁)。 ⑤103年3月14日,上訴人員工Vicky Wei向被上訴人員工Willi am Chang表示:「備料庫存明細報價如附件,此批庫存料件 合計轉售價US﹩79,152.03…」(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 5頁)。 ⑥103年4月3日,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向上訴人員工Vi cky Wei及Leo Lin 表示:「今日討論紀錄如下:1.針對ATM (即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縮寫)購買的MURATA產品,煩請協 助list,目前與PM確認能接受完整包裝的退貨,2.PCB 板的 部分,由於板廠願意協助買回,煩請安排出售,3.其餘被動 元件產品,請協助確認廠內是否有其他project 可以共用消 化,4.請協助提供殘材的DC。」(見原審卷第54頁)。 ⑦103年4月9日,上訴人員工Vicky Wei以被證2 進貨明細表( 為郵件內容,向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 表示:「下表 為完整我司向貴司進貨的明細表,請貴司依下表提供訂單以 利買回作業進行,謝謝您的幫忙。」(見原審卷第55頁)。 ⑧103年4月9日,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以被證3 退貨明 細表為郵件內容,向上訴人員工Vicky Wei 表示:「請參考 以下可以退貨的數量,未滿足MOQ 的部分需要請您協助消化 ,謝謝!」(見原審卷第56頁)。 ⑨103年4月14日,上訴人員工Vicky Wei向被上訴人員工Willi am Chang表示:「同意貴司先依下文mail提報之數量先提供 訂單以利退貨程序進行。訂單請於本週三前提供。附件中尚 有其它非Murata料件,請您回報目前貴司同意採購單價為何 ?請將貴司需求單價填入附件中以利我司評估,…」(見原 審卷第57頁)。 ⑩103年4月16日,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以被證5庫存明 細表為郵件內容,向上訴人員工Vicky Wei表示:「1.Murat a完整包裝的貨,請協助安排退運,請協助確認將退回ATM台 灣廠或香港場,2.Samsung /國巨/原聲被動元件的部分,如 上次會議討論,請協助廠內消化,3.其餘item處理如下,請 知悉,謝謝!」(見原審卷第58頁)。 ⑪103年4月22日,上訴人員工Leo Lin向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表示:「因該批貨已全部退運至我司台北倉庫,故無 法依貴司建議採退運程序處理。如我們電話中討論,請貴司 重新下訂單買回。另針對其餘高單價零組件,你所提數量有 落差,並未計入我司台北倉庫存量,請重新參閱附檔,此為 合併後數量。請依本週協議事項。迅速提供相關訂單或建議 處理事項。如會議所提,我司要求在本月底前,將相關庫存 清理完畢!…」(見原審卷第60頁)。 ⑫103年4月24日,被上訴人員工William Chang 向上訴人員工 Leo Lin表示:「…We could help on MURATA/SIWARD/HIRO SE that we have agent,For other product,we can notsa le it(按即:我方可以協助處理我們有代理之MURATA、SIW ARD、HIROSE之備料,至於其他產品,我方無法出售)… 」 ;被上訴人員工Proson Wang向上訴人員工Leo Lin表示:「 非常抱歉,因無人要接收,我建議您經由原供應商管道,會 比較妥當,您SIWARD/HIROSE 本身是我們有代理之產品,但 因您買價過高,我們實難協助,對當日我所提出之需求,造 成誤會,在此跟您說聲抱歉,實難允諾處理。」(見原審卷 第21頁)。 2、從上述兩造員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雖於10 3 年2月5日已向上訴人表示欲協助買回系爭產品備料之意思 ,但並未就買回之標的、價格、數量予以具體而特定,至此 時尚無法認定兩造合意買回之契約內容,嗣後兩造歷經多次 討論及協商,被上訴人於103 年4月3日表明願意買回MURATA 廠牌之料件;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表示未滿足MOQ的部分 無意買回;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仍請被上訴人就非屬MURA TA 廠牌之料件,回覆同意買受之價格為何;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6日請上訴人將MURATA廠牌之料件協助退運;被上訴 人於103年4月24日明確拒絕買回非屬MURATA廠牌之料件,故 兩造僅就滿足MOQ 而由被上訴人提供MURATA廠牌之「客供IC 」(其餘非屬被上訴人提供之「客供IC」),合意成立買回 契約,其餘庫存料件部分,因兩造並未達成買回之合意,自 非屬買回契約之範圍。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2月5日表示請上訴人提供系 爭產品庫存明細,會協助買回,即屬買回之要約,上訴人於 同年月18日提供庫存明細表時,已為承諾,故兩造於斯時已 達成買回契約之合意云云(見原審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 21頁)。然查,兩造於103年2月18日前,就買回之標的、價 格及數量,均尚未具體而確定,並不符合民法第345條第2項 規定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情形, 亦不符合民法第153 條規定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之 情形,且兩造後續往來電子郵件仍在討論報價、退貨方式等 事宜,顯見兩造合意之買回契約範圍係經多次討論協商後始 能成立。況上訴人為製造系爭產品,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 項次1至3、10至14、20(MURATA廠牌)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 之「客供IC」作為備料,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其餘 庫存備料部分,並非向被上訴人採購,則兩造合意買回之範 圍僅限於上開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客供IC」,亦無違社會交 易之常情,是上訴人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項次10、12 、14、21至25之備料交付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美金 2萬5,486.3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合意成立之買回契約範圍,僅限於滿足MOQ 而由被上 訴人提供MURATA廠牌之「客供IC」部分,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於103年4月9日之電子郵件亦表明「未滿足MOQ的部分需要 請您協助消化」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亦即未達到MOQ 的備料,不在被上訴人同意買回之範圍,如附表項次10、12 、14 部分備料因不符合附表所示個別項目之MOQ數量,自非 屬買回契約之範圍,上訴人不得依買回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另如附表項次21至25之備料,並非被上訴人售予上 訴人之MURATA廠牌之備料,亦不屬被上訴人同意買回之範圍 ,上訴人自不得依買回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如附表項次10、12、14、21至 25之備料交付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5,486.3 元,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買回契約,構成給付遲延,應賠償 美金3萬4,170.66 元,有無理由? 兩造合意成立買回契約之範圍,已如前述,上訴人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履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 案(兩造均未上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買回契約 ,構成給付遲延,請求除前述確定部分以外,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美金3萬4,170.66元云云,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買回契約以外之其餘部分,原買賣契 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違反原買賣契約,上訴人得解除買賣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美金5萬9,656.96元,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依據買回契約關係請求,於被上訴人 質疑上訴人已將其餘備料部分出賣予三興公司、希華公司、 光勤公司時(如附表項次1至9、15至19),上訴人明確表示 系爭訂單3 萬片已經雙方合意解除,上訴人無繼續履行義務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則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備位 之訴,主張如認兩造買回合意僅限於原審認定之範圍,則系 爭訂單之契約關係仍然存續(部分為買回契約之合意取代) 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前後矛盾,顯難採信。上訴人又 表明於103年2月18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惟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 並無任何解約 之意思表示,亦無提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6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是原買賣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解除在案,上訴人主張原買賣契約仍然存續,並據此 請求解約及損害賠償云云,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依買回契約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如附表項次 10、12、14、21至25之備料交付被上訴人同時,給付上訴人 美金2萬5,486.3元,及賠償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4,170.66 元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 之訴,依原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9,656.96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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