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秦秋子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
被
上訴人 濟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忠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0日簽署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320 萬元購買被上
訴人所有之整廠線切割機械設備,由於上訴人日後需仰賴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人莊忠進就買賣機械設備之實作及技術
長才,才以超出原購買價格260 萬元之高價購買,其中包括
200 萬元係預付予莊忠進之委任
報酬,藉此擔保莊忠進之技
術移轉,且基於莊忠進需負責模具設計,故同時約定被上訴
人必須使莊忠進任職於上訴人達5 年以上,此為被上訴人之
給付義務。兩造間之機械買賣業已履行完畢,
惟莊忠進自10
0 年4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至103年5月13日止竟自行逕自
離職,尚未達5 年之工作
期間,被上訴人顯然違約,依系爭
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200萬元之違約金責任,
爰依
據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等語(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而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原有生意往來,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代工服務,兩
造協議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之線割器具,被上訴人全體員
工(包含負責人夫婦及另兩名陳姓員工,共4 人)則直接改
至上訴人受僱並繼續從事前開線割器具之產製事宜,復因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人莊忠進應於上訴人任職5 年,兩造
乃簽署系爭合約,但上訴人與莊忠進間為
僱傭契約關係,
非
屬
委任契約關係,且系爭合約價金320 萬元,全屬機械設備
之買賣價金,自無可能包括預付莊忠進之委任報酬在內。
(二)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契約標的為機械設備之買賣,僅
於系爭合約第4 條附帶提及莊忠進之任職年限,因莊忠進非
系爭合約當事人,故特別約定如莊忠進違反者,其法律效果
為上訴人可使莊忠進退股,並非規範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
約金。且莊忠進離職,係因上訴人擅自將莊忠進減薪與調動
職務內容,並將線切割機器設備出售他人及裁撤相關部門,
莊忠進因工作而受有職業災害,莊忠進已無法忍受,方於10
3 年4、5月間提出離職,此顯非可歸責於莊忠進及被上訴人
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況上訴人多次違
反勞動契約及勞動
法令在先,縱認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莊忠進及被上訴人亦未因提前離職
而獲有何利益,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0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
抗辯。
四、
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背面):
(一)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價金32
0 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整廠設備及週邊,詳細交易
標的物如合
約附表所示,並於100年3月11日在被上訴人點交(見原審卷
第4、5頁)。
(二)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指被上訴
人)負責人莊忠進先生,須在甲方(指上訴人)上班服務超
過5 年以上,若因不
適任或造成甲方重大利益損失,致甲方
須解聘則不在此限,同時甲方可選擇退回入股金使乙方退股
。(乙方指莊忠進先生)」、「甲乙方若違約,須退回已收
授款項或設備,違約方並罰款二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
4頁)。
(三)莊忠進自100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任職,每月薪資為6萬5,00
0 元,
嗣上訴人於裁撤線切割部門後,莊忠進每月薪資減為
5萬9,000元,並於103年5月13日離職。
(四)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為莊忠進加入保勞工保險,於103 年5
月29日為莊忠進辦理退保手續(見原審卷第108頁)
(五)莊忠進與上訴人因勞資爭議,於103 年6月9日在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進行調解,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
㈠勞方主張:1.勞方自100年4月1日起受雇於資方,勞資雙
方約定月薪新台幣65,000元,然勞方任職期間資方口頭約定
為責任制,除未給付加班費並扣減約定薪資,故勞方不得已
只能選擇離職,惟資方又不同意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蓋章,
爰請求調解。2.勞方否認有違反合約之精神。㈡資方主張:
1.勞方任職期間從未提出加班申請,故資方不同意給付加班
費予勞方。2.勞資雙方訂有合約書,勞方同意任職5 年,故
勞方之離職應屬自行離職。」(見原審卷第140頁)。
(六)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以總價93萬元將3 台線切割機台出售
予訴外人昆良機械商行(見原審卷第107頁)。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經兩造同意後簡化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第32頁
、第41頁背面、第92頁背面):(一)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購
進金額320 萬元有無包括上訴人已預付予莊忠進在上訴人從
事模具及線切割設備事務之委任報酬200 萬元?上訴人與莊
忠進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包括:⑴莊忠進於上訴人公司服務需滿5 年是否為被上訴人
之給付義務?⑵承上,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違約情形?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違約金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以
下即分別
予以說明:
(一)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購進金額320 萬元有無包括上訴人已預付
予莊忠進在上訴人從事模具及線切割設備事務之委任報酬20
0 萬元?上訴人與莊忠進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1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價金320 萬元中已包括莊忠進
在上訴人服務5 年線切割及模具設計技術指導之委任報酬
云
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查系
爭合約第2條有關購進金額320萬元之約定,僅註明(
營業稅
外加)等語,並無其他記載,而系爭合約之附表(整廠設備
及週邊)亦詳細明列兩造購買各項機器設備之名稱、廠牌/
型號、數量、預估金額,總金額320萬元亦與系爭合約第2條
所記載之購進金額320 萬元相同(見原審卷第4、5頁)。另
參以莊忠進於100年4月1日至上訴人任職後,其每月薪資為6
萬5,000 元,嗣上訴人於裁撤線切割部門後,莊忠進每月薪
資減為5萬9,000元,並於103年5月13日離職之事實,為前述
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如上訴人主張前述320 萬元業已包
括預付莊忠進服務報酬乙節屬實,衡諸常情,上訴人
嗣後實
無再繼續按月給付莊忠進薪資之必要,然上訴人卻按月給付
莊忠進薪資,顯然不合社會交易常情,益證系爭合約第2 條
約定之價金320 萬元,為兩造間就機械設備之買賣價金而已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320 萬元之價
金包含預付莊忠進在上訴人從事模具及線切割設備事務之委
任報酬200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
2 次查,莊忠進於100 年4月1日至上訴人任職,負責線切割部
門之模具設計工作兼管理督導該部門職務,每月薪資為6萬5
,000元,嗣上訴人於裁撤線切割部門後,調整莊忠進之職務
,每月薪資減為5萬9,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莊忠進服務上訴人期間,由上訴人進行職務監督
,有莊忠進之考勤表、打卡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10
5頁),上訴人並為莊忠進辦理勞保事項(見原審卷第108頁
),並有證人陳萬貴、陳美珍證述莊忠進於上訴人之服務工
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顯見莊忠進於上訴
人之服務期間,就其職務之執行,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均從屬於上訴人,並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無獨立
性,況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寄發予莊忠進之樹林山佳郵局
第000029號
存證信函中指稱莊忠進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6 日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與上訴人間之雇用契約已終止
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頁),足見上訴人與莊忠進間應
為僱傭契約關係,
而非委任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為委任
關係云云,
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
1 莊忠進於上訴人公司服務需滿5 年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
務?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使莊忠進任職於上訴人達5
年以上之給付義務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約明訂乙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內容為甲方(指上
訴人)有意願購進乙方(指被上訴人)所有整廠設備,乙方
負責人(指莊忠進)有意願進入甲方服務等語,系爭契約第
4條、第5條涉及莊忠進時,亦特別指明「乙方指莊忠進先生
個人」或「乙方莊忠進先生」等語」,則系爭合約第6 條約
定:甲乙方若違約,須退回已收授款項或設備,違約方並罰
鍰二佰萬元整。(見原審卷第4 頁),該條所謂乙方違約,
依
文義解釋及
體系解釋而言,當事人之真意應專指被上訴人
違約,而不包括莊忠進個人違約。又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違
反之法律效果係「退回已收授款項或設備」,
核與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標的即整廠設備與買賣價款有關,而與莊忠進與上
訴人間前述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履約
與否無關,則不論
莊忠進是否有在上訴人服務5 年以上及提前離職之事實,均
核屬莊忠進與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問題,非屬被上訴人之違
約事由。況系爭合約第4 條有明定乙方(指被上訴人)負責
人莊忠進個人須在上訴人上班服務超過5 年以上,若因不適
任或造成甲方重大利益損失,甲方(指上訴人)得解聘並同
時選擇退回入股金使乙方退夥(乙方指莊忠進先生個人),
已就莊忠進個人違反前述5 年服務期間應如何處理另為約定
其法律效果,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顯見系爭
合約第6 條約定之違約事由並不包括莊忠進與上訴人間之勞
資爭議,系爭合約亦查無被上訴人需促使或擔保莊忠進與上
訴人間就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應如何履行之約定,被上訴
人與莊忠進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系爭契約亦無特別約定
被上訴人就促使或擔保莊忠進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勞動
契約)應如何履行為其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
前揭主張,顯
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與莊忠進與上訴人間依僱
傭契約(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混為一談,自屬無據。
2 承上,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違約情形?
被上訴人既不負有促使或擔保莊忠進需在上訴人服務達5 年
以上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已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則本項爭點自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違約金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查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
金,詳如前述說明,故本項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