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億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建湘
被
上訴人 永明電氣行
法定代理人 范吉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為合夥商號,見原審卷第11頁)給付其
新台幣(下同)431萬852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74頁),
嗣
上訴人上訴後,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96萬7318元
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42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上訴聲明,
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6日簽署工程合約書,由
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800萬元,
承攬被上訴人所標得「
中和南勢角捷運共構案新建工程」之電氣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約定每期請款為每月20日,於次月15日付款,提早10
日送達請款,若有延誤則延至下期計價,系爭工程於101年3
月1日完成驗收,嗣因業主有增設及修改需要,雙方於101年
4月3日另簽署追加合約書,金額為525萬元;伊自訂約後均
如期完工,並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款,
惟每次請款均遭被上訴
人無理由扣款,自第10期起之請款皆遭被上訴人扣款,合計
296萬7318元(請款日期、扣款項目及金額詳如本院卷㈡第
105頁附表所示,下稱附表),被上訴人並自98年9月15日(
即第10期)起至102年3月15日止,簽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共17張;因伊每一階段完工由被上訴人及
業主驗收後,為免被上訴人不予給付,且恐違約亦不敢停工
致公司倒閉,故遭被上訴人扣款皆不敢提出抗議,然伊並非
同意被上訴人扣款,則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前開所扣工程款
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如數返還
等情。
爰依承攬
關係及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96萬7318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係請
求431萬8520元本息,於本院減縮為請求296萬7318元本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萬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請款之流程,係由上訴人將估驗
請款書交予伊,嗣伊將扣款事由、金額、折讓單金額及實付
金額逕記載於估驗請款書,將記載
上開事項之估驗請款書折
讓單及付款支票一併寄送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對同意並簽收
付款支票後寄回予伊;依前開流程以觀,顯見上訴人對於各
期扣款事項、金額、折讓單開具金額必皆知悉,否則應無簽
收付款支票寄回,並將折讓單用以核銷
營業稅之舉;又上訴
人係請求承攬
報酬,系爭工程已於101年3月1日完成驗收,
各期工程款於驗收前亦可依約按期請領,倘上訴人認伊前開
扣款無理由,應於2年時效發函催告或提起訴訟請求,然上
訴人遲至103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除附表編號17之
該期請款未罹時效外,其餘16期(自98年8月25日起至100年
12月30日,詳附表所示)請求皆已罹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
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6日簽署工程合約書,由其承攬
被上訴人所標得「中和南勢角捷運共構案新建工程」之電氣
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1年3月1日完成驗收
,嗣於101年4月3日兩造簽署追加承攬合約書;被上訴人自
第10期起之扣款合計為296萬7318元(請款日期、扣款項目
及金額詳附表所示),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
,被上訴人並已簽發共計17張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連同付款支票一併寄送上訴人,上訴人則
將折讓單用以核銷營業稅之事實,有卷附工程合約書、承攬
合約書(追加合約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代墊扣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
憑(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第30至46頁、第100至10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
理由扣款,為免被上訴人不予給付,其遭被上訴人扣款皆不
敢提出抗議,為免違約亦不敢停工致公司倒閉,其並非同意
被上訴人扣款,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獲有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自應如數返還所扣工程款296萬7318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所扣工程款296萬7318元,是否有據?茲敘述
如下。
四、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扣
工程款296萬7318元,是否有據?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定作人僅對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且須俟承攬人
完成工作後,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兩造於97年5月26日簽署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所標得「中和南勢角捷運共構案新建工程」之電氣工
程(即系爭工程),約定每期請款以每月20日,提早10日
送達,於次月15日付款,嗣因業主有增設及修改需要,雙
方於101年4月3日另簽署追加合約書,有卷附工程合約書
、追加合約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
觀諸工程合約第肆條「付款辦法」約定:「
每期請款按實際施工數量並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監工工
程師簽認(詳附件)。如因乙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合
約規定應
予以罰款者,乙方同意在應付工程款中扣除,絕
無
異議。乙方應於每次請款時,付予甲方與領款額度相
等之發票辦理,否則甲方可以拒絕付款。乙方應提供公
司帳號以供轉帳。每期請款以每月二十日,提早十天送
達,若有延誤則延至下期計價(領款日為次月十五日付款
,以現金票付訖)」(見原審卷第15頁),及上訴人請款
之流程,係由其將估驗請款書交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
將扣款事由、金額、折讓單金額及實付金額逕記載於估驗
請款書,並將該估驗請款書折讓單及付款支票一併寄送上
訴人,經上訴人核對同意並簽收付款支票後寄回予被上訴
人乙情以觀;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約定上訴
人完成各期承攬工作,按實際施工數量並經被上訴人監工
工程師簽認,如上訴人有違反合約規定應予以罰款者,並
同意在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則被上訴人將扣款事由、金額
、折讓單金額及實付金額逕記載於估驗請款書,並將該估
驗請款書折讓單及付款支票一併寄送上訴人後,既經上訴
人核對同意並簽收付款支票後寄回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
已持前開折讓單及支票申報營業稅(見本院卷㈡第132頁
反面上訴人自陳);則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
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
,又默示之意思表示,係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
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是上訴人既
核對同意被上訴人寄送之估驗請款書折讓單,並簽收付款
支票後寄回予被上訴人,且已持前開折讓單及支票申報營
業稅,
堪認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扣款,被上訴人未給
付前開工程款,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所扣工程款296萬7318元,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每遭被上訴人扣款,為免被上訴人不予
給付,皆不敢提出抗議,且為免違約亦不敢停工致公司倒
閉,故其並非同意被上訴人扣款,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
程款而獲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如數返還
云云。
惟
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
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請款之流程,係由其將估驗請款書交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將扣款事由、金額、折讓單金額及實付金
額逕記載於估驗請款書,並將該估驗請款書折讓單及付
款支票一併寄送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對同意並簽收付款
支票後寄回予被上訴人,業如前陳;又觀諸被上訴人所
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上皆已
載明退出或折讓金額(見原審卷第30至46頁),上訴人
亦自陳已持前開折讓單及支票申報營業稅(見本院卷㈡
第132頁反面);則按所謂以折讓證單報稅之意義,
乃
交易當事人間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金額與實際支付之金額
不符時,銷售方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
聲請退稅,沖銷當
事人間有該筆金額交易事實之憑據,即用以證明契約當
事人間已無折讓單所記載之交易事實,稅捐稽徵機關不
得向當事人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認當事人間有
合意
使雙方關於折讓單
所載之
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準此
,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約定上訴人完成各期承攬工作
,按實際施工數量並經被上訴人監工工程師簽認,如上
訴人有違反合約規定應予以罰款者,並同意在應付工程
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第15頁);而被上訴人依約於上
訴人各期請款時,以上訴人有扣款情事而開立折讓證明
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持向稅捐機關報稅,應認兩造
間對於該扣款折讓金額已有合意;況參以系爭工程已於
101年3月1日完成驗收,兩造於101年4月3日另簽署追加
合約書,倘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為之
扣款,要無與被上訴人另簽署追加合約書,而不提出異
議且未於追加合約書載明之理;則上訴人就其並非同意
被上訴人扣款乙情,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為其有
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每遭被上訴人扣款,為免被
上訴人不予給付,皆不敢提出抗議,且為免違約亦不敢
停工致公司倒閉,其並非同意被上訴人扣款云云,並不
可採。
⒊又按承攬人之報酬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
台
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工程係於101年3月
1日完成驗收,有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原
審卷第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9
頁、卷㈡第14至15頁);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附表
編號1至16,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請求權應自驗收合格
101年3月1日起算消滅時效
期間,至103年3月1日已滿2
年消滅時效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21日(見原審
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日期)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所扣工程款,縱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款項
(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
間,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亦屬無據。
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
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並應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負舉證之責任。承前所述,兩造間對於如附表所示之
扣款折讓金額已有合意,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扣款
,並持前開折讓單及支票申報營業稅,則被上訴人未給
付前開工程款,要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有何無端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情,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
款而獲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其前開扣款云云,仍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既核對同意被上訴人寄送之估驗請款書折讓
單,並簽收付款支票後寄回予被上訴人,且已持前開折讓
單及支票申報營業稅,足認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扣款
;另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附表編號1至16,見本院卷㈡
第105頁)請求權,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依
承攬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扣工程款
296萬7318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承攬
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其296萬731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主文已包含於上訴駁回內,無庸另行
諭知)。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